搜尋結果:蘇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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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在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 午5時,在第七法庭宣判;惟法官健康因素,經醫生診斷證 明需休養,造成難以如期寫作完成,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嗣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認有延後宣判必要,乃延展宣 判期日1週。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交易-200-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5號),經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在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 午5時,在第七法庭宣判;惟法官健康因素,經醫生診斷證 明需休養,造成難以如期寫作完成,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嗣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認有延後宣判必要,乃延展宣 判期日1週。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2-金訴-1214-2024121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勝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中興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0 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彎,適告訴人楊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 右膝挫傷、左膝壓砸傷並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而告訴人之告訴,復依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茲本案犯罪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分 許,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後,被告及告訴人均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均配合酒精濃度檢測,被告復搭載告訴 人前往醫院治療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7頁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蘆 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112年度偵字第47644號【下稱偵卷】第23頁、第61頁、 第6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並 可表達意見,應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有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足認告訴人 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應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 四、次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並 未當場向肇事雙方(即被告、告訴人)製作當事人訪談紀錄 表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而未確認告訴人斯時是否欲提 出告訴,嗣於112年4月22日承辦警員經告訴人之聲請而為其 等轉介至蘆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同年7月5日因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調解案件轉介單、桃園市 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發給調解不 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01號【下稱本院卷】第45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7頁) ,另經本院電詢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亦稱:告訴人 於事故發生當下未提出告訴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至遲應於113年1月5日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 檢察官偵查,或於112年5月23日前由告訴人另行至偵查機關 提出刑事告訴,惟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30日始自行向桃園市 政府交通大隊蘆竹分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反面)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告訴人雖主張曾聲請調解委 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然均未獲得任何回應等語(偵卷第67 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告訴人是否確有聲請 乙事,經該區公所回覆略以:告訴人僅聲請發給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兩造及協同人員均無聲請移請偵查,又本案於112 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亦均無聲請移請 偵查之紀錄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桃市 蘆民字第1130037510號函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 頁、第95頁),而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堪認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並 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則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 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 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依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交易-360-20241216-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楊詩涵 被 告 邱嘉勝 地球村銓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陳明若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情形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附民-89-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SUNG FONG(中文名:趙崇晃,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未遂」二字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未遂部分與理由不合,係顯然錯誤,因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補充更正如本 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金訴-1594-20241216-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2、4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國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 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係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故就原判 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則維持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規定,並將自白減輕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法法定刑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修正後法並將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則依行 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中間時法,或者修正後法,被告所 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中間時法及修正後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中間時法或修正後法,被告本案處斷刑 區間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上述3者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法第14條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 ,是本案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等 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達成調解,然因個人因素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 ,自有未洽,檢察官所提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2人;惟考量被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素行尚可,與其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3-金簡上-9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君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君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中旬某日至112年6月5日 」;偵查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54792號、第58131號、第58132號、第58133號」),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卷第5頁) ,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 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黃君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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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 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以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且送達期間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尚未 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20日部分,雖於113 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楊念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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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SUNG FONG(中文名:趙崇晃,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IU SUNG FONG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IU SUNG FONG(中文姓名:趙崇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学区」、「 瑪ㄦ」、「洋洋」、「文哥」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CHIU SUNG FONG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有一周港幣6萬元(約當新臺 幣24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對公 眾散布假投資訊息,適有林秋月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結網 址而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再向林秋月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月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購買股票。CHIU SUNG FONG則依 「洋洋」及「瑪ㄦ」之指示,先至飯店附近取得手機、工作 證、「張文傑」印章等物,復至超商印製收據,再於113年9 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持「迎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 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迎鑫公司之外派專員「張文傑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向林秋月收取款項, 並在上開收據蓋用「張文傑」之印文後,交付予林秋月而用 以行使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文傑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 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民眾誤CH IU SUNG FONG遭遇車禍報案,經警到場因CHIU SUNG FONG未 攜帶身分證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 查證時,CHIU SUNG FONG自行坦承為車手而為警逮捕,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CHIU SUNG FONG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反面),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7至37頁至第47頁、第76頁反面至第83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 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廣 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 ,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額」等詐術 ,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 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之收據、工作證,但其明 知並未任職於迎鑫公司,卻仍將該等收據、工作證提示予告 訴人觀覽,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25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有「教学区」、「瑪ㄦ」、「洋洋」、「文哥」等 人,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年8月25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初即已再臉書 上散布投資詐騙廣告而為告訴人所查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既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迎鑫公司之工作證 ,係以迎鑫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迎鑫公 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⒋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迎鑫公 司以及張世忠、張文傑所出具之收據,是用以彰顯迎鑫公司 、張世忠、張文傑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迎鑫 公司、張世忠、張文傑,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就 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是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25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 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意旨漏 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給予其防禦 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 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 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 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35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行車糾紛,於查驗身分時當場供承 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現金200萬元乃其向告訴人取 得之之贓款,足見查獲員警並非循線查獲被告犯行,而係員 警處理行車糾紛時,被告即供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犯 行,尚非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供 承上開犯行,核屬自首,又查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應另有同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應遞 減其刑,然查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應係程度不同之減輕情 狀,因自首之悛悔情形更甚於偵審自白,且更加節省司法資 源,因此比起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另有免除其刑之優待 ,是本院認應擇一對被告較有利之減輕規定適用之,而無同 時適用之遞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然衡量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 前開洗錢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述及之減輕情狀。 再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 ,從事工程管理,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 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及印 章是綽號「洋洋」之人給我的,自己印的收據及手機都是我 要工作收錢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 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至於偽造之張文傑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萬元 告訴人所有,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 1張 迎鑫公司 3 收據 2張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聯、第2聯各1張 4 印章 1個 張文傑 5 智慧型手機 2支 ⑴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YDM-113-金訴-1594-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國書自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邱國書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 ,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 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 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 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以駕駛貨櫃車為業(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業主委託我運送本案廢棄物,我向對方收新臺幣8,00 0元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國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邱國書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劉世浩、邱國書受 不詳之人委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 自用曳引車,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所產生之土石、磚頭 、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 新屋區台61線南向46.5K旁產業道路即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 560-8地號土地傾倒,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 0元之報酬。嗣因民眾葉時邵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3萬元報酬乙情。 2 被告邱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8,000元報酬乙情。 3 證人葉時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4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0829、稽113-H013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13161號函各1份 1.證明環保局於113年1月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含土石、磚頭、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41.3立方公尺(長:29.7公尺×寬:3.4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邱國書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2

TYDM-113-訴-92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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