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顏川翔
法定代理人 朱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良益
訴訟代理人 張育慈
原 告 顏川勝
被 告 簡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原告甲○○
下車後走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旁理論,詎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
駕駛座車窗拉下後,持辣椒水朝於原告甲○○之面部噴灑(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雙眼疼痛、雙側結膜炎
之傷害。被告明知原告乙○○當時站立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
前方處,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駛,以其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輾壓原告乙○○之左腳掌(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沒有原告主張這麼多,就原告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無法提出書狀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因被告系爭
傷害行為及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就上開支
出項目及費用,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具體爭執,本院互核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錄以觀,可認均分別係原
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及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
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原告此部
分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及事故,受傷後接受醫療
、製作筆錄、出庭,及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訴訟而需
出庭及調解之交通費用,致原告甲○○受有至三峽派出所至作
筆錄1次1,490元、至夏凱納生活診所就醫6次共1,740元、至
本院出庭6次共5,100元、前往調解600元等交通費用之支出
等語。經查,相互參照原告甲○○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二所示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
行為因而往返夏凱納生活診所就診,該就診往返住家之交通
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並參酌原告甲○○所提出其住家往返上
開診所間預估之車資單次為14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
告因而請求就醫6次共1,740元(計算式:145×2×6=1,740)
之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甲○○其餘主張因
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前往製作筆錄、出庭所生交通費用部分
,惟上開交通費用係原告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
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為新竹物流派遣人
力,依111年度最低工資時薪為168元、112年度為176元為計
算,其於111年度就醫3日共受有4,03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112年度就醫3日、出庭6日及調解1日共受有14,08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18,112元等詞。然查,依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新物113(人)字第330號函覆本院
「查本公司員工名冊及任用紀錄後並無此名員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實難認原告甲○○於事發當時確有受雇
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推認原告甲○○有何因而受
有前開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甲○○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遭噴灑辣椒水後無法使用
,其因而支出22,000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網頁資料為證,然原告就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有毀
損至不堪使用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甲○○為木柵高工肄業
,原告乙○○仍未成年,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內勤人
員,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
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二人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乙○○分別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原告甲○○、乙○○雖分別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各500,000元,然
依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請求項目及
金額,其總額分別僅為153,132元、100,810元,逾此部分原
告均未具體敘明有何原告所受其餘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就原告甲○○部分合計為10,660元(
計算式:3,920+1,740+5,000=10,660元),原告乙○○部分則
為8,810元(計算式:810+8,000=8,81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應給付10,660元、8,81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甲○○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以外部分,均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4部分係原告甲○○主張並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此
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原告甲○○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
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甲○○部分:3,920元。 甲○○之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夏凱納生活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健保署門診資料、夏凱納生活診所收費標準、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51頁、第153頁、第155至156-1頁)。 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沒有原告主張這麼多,無法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76、237頁)。 甲○○部分:3,920元。 乙○○部分: 810元。 乙○○部分: 810元。 2 交通費用 甲○○部分: 8,900元。 車資估算頁面(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57至163頁)。 同上。 1,740元。 3 工作損失 甲○○部分:18,112元。 無證據提出。 同上。 無理由。 4 安全帽費用 22,200元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 同上。 無理由。 5 精神慰撫金 甲○○部分: 100,000元。 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51頁) 同上。 5,000元。 乙○○部分: 100,000元。 無證據提出。 同上。 8,000元。
附表二:
甲○○部分 夏凱納生活診所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12月2日 400元。 本院卷第115、145頁 111年12月7日 440元。 本院卷第115、145頁 111年12月23日 480元。 本院卷第115、143頁 112年2月8日 600元。 本院卷第115、141頁 112年11月15日 500元。 附民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12月13日 800元。 附民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33頁 恩主公醫院 111年9月25日 3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1年9月26日 810元。 本院卷第126頁 合計: 4,330元。
乙○○部分 恩主公醫院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9月26日 810元。 本院卷第156-1頁 合計: 810元。
PCEV-113-板簡-167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