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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勵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張繼勵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43、85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審酌其明知告訴 人A女(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尚在發展 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對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監 所管理員,經濟狀況普通,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思,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願 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 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當時並未強迫A女,犯後想與A女及家屬 和解,且於偵、審中均誠心認罪,願意悔改,另其並無前科 、尚有年邁父母及小孩需要扶養、照顧,從事監所管理員, 收入不高,倘若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所依;其因一時失慮 、意亂情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憐憫,對於社會 危害尚非重大,請酌予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行為時已41歲,且身為 監所管理人員,竟知法犯法,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 仍執意對之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自 應於法定刑度內科以一定刑度,始足以防衛社會。據此,本 案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可言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尚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⒉依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及庭後狀述之意見(共2紙,均置於本院 卷之彌封袋內),堪認其對於被告所為仍不諒解,且A女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明確表示不願與 被告和解(本院卷第6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故本案尚難於 違反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願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或為其等排定調解程序。至A女於本院審判期 日雖陳稱:因為被告已經有小孩,不想造成被告跟他小孩的 困擾,我想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相較其以 書狀詳載個人意見及心境而言,此等簡短、即時之陳述僅得 認係其基於一時善念所為,尚難認係終局、完整之意見陳述 ,而謂本案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以致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更 動。  ㈢被告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本應從嚴認定所 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併考量被告行為時已 41歲,難謂年幼無知,與A女亦非處於交往狀態而一時失去 分寸,純粹係為滿足個人性慾,刻意聯繫進而對年幼之人為 性交,所為又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縱令其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或屬提供家中主要經濟之人,仍難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有緩刑 宣告,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勵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勵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張繼勵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 AD000-A113366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雙方相約於111年9月間某週末早上,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前見面,張繼勵遂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A女返回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住處,詎張繼勵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 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而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繼勵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 定,以A女及上開代號指稱被害人,以避免揭露被害人之身 分。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3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57-5 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知悉其 未滿16歲,而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明 確(偵卷第8-12頁、113年度他字第6487號卷第15-17頁), 並有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偵卷第18-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 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 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 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9月間對A女為性交行 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雖被告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對A女於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 之階段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生殖器進入A 女之口腔並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為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對 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監所管理員,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5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思,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 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侵上訴-26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0、8269、91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498、49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0、10902、11436、116 72、12771、30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 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9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及不予沒收、追 徵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任 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寅○○ 等14人詐欺取財、洗錢,將贓款轉出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兼衡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終知坦認己過,然未與寅○○等14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寅○○等14人遭詐騙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80餘萬元、被 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 含構成累犯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前科)等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堪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為精 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原審量 刑時未審酌其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且就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於 量刑時審酌,變相增加不利被告之依據。基此,原判決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 之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 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於被告所 陳個人精神狀況,因無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等情,復對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即無 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檢 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意旨。從而 ,雖檢察官並未就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然原判決執以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原判決第4頁),於法尚無違 誤,被告所陳原判決就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變 相增加不利被告依據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 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 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 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 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 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 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 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 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 ,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是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4、21036號移送 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0、8269、91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 、498、4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340、10902、 11436、11672、12771、30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上述帳戶資料如交 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設定數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壬○○知悉為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寅○○等 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將贓款轉至約定轉帳帳戶,將贓 款轉出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 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寅○○等14人先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 ,丁○○、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投分 局,癸○○、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 ,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子○○、乙○○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 局、林口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金訴字卷第348至3 4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諱(本院金訴 字卷第348頁、第3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等14人於 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堪 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事實,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寅○○等1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 4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未於偵查中,而係僅於本院自白 洗錢犯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寅○○等14人詐欺取財、洗錢 ,將贓款轉出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然未 與寅○○等14人任何1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寅○○等14人遭詐騙 如之數額達180餘萬元、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64頁、第11至38頁),暨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之罪刑確 定,徒刑期間為103年6月27日至109年4月26日,於109年3月 3日縮刑期滿(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檢察官就此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該案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亦有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檢察官另指為累犯部分,係被告涉犯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0年1月27至同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時間依法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本案取有報酬(偵緝字第495號卷第32頁),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其對於本 案贓款即寅○○等14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應 無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啟文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向寅○○佯稱可於「臺灣彩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若欲提領獲利須支付10%稅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35分轉出14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寅○○111年8月20日、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6260卷第6至9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偵6260卷第13至2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0卷第10至12、48至4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34頁)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透過交友APP(Heymandi-匿名交友)認識一名叫「趙嘉欣」的網友並加入Line帳號成為好友,先以與癸○○成為男女朋友之方式取信於癸○○,再向癸○○佯稱可於「ET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待癸○○入金投資後,又佯稱帳號錯誤無法提領,須匯款始能解鎖,其後又以各種理由要求癸○○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轉出19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癸○○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8269卷第45至54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ETX」APP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8269卷第69至9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9卷第37至38、43至44、104、1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8269卷第26頁) 111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 4萬元 3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2時7分前某時許,以自稱「王綺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辰○○佯稱可於「EBAY」平台批貨藉機賺取中間差價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轉出121,4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22日11時15分轉出3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辰○○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9115卷第40至43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元大銀行金融卡(偵9115卷第65至7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9115卷第44至45、56至57、64、7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115卷第28頁)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4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7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暱稱「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源耀」向卯○○佯稱可於「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公債基金,其有內線消息可提供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12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4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2時2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3分轉出29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卯○○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656卷第28至31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新台幣提款交易憑證(偵656卷第38至4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螯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6卷第34、51至52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56卷第21頁)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2時44分錢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先以與丁○○成為男女朋友之方式取信於丁○○,再向丁○○佯稱其名下馬來西亞之股票欲轉換回台幣匯入丁○○帳戶,但丁○○需先繳納稅金,嗣又佯稱其於馬來西亞之公司遭警方查獲,需丁○○匯款一筆資金始能擺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14時4分許 40萬元 111年7月20日14時7分轉出4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丁○○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26240卷第34至38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6240卷第55、58至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240卷第39至41、50、54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6240卷第7頁) 6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抖音暱稱「澤陽」、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於「貝斯特購物」網站以入金代墊貨款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1日14時17分轉出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子○○111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24373卷第9至13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貝斯特購物網站頁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4373卷第61、68至85、88至8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373卷第17至18、28至2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4373卷第41頁)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於「台灣彩卷網址whs580.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37分轉出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1日10時51分轉出3,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轉出3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1年7月21日11時2分轉出10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戊○○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23526卷第6至7頁) (2)交友軟體Tinder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頁面(偵23526卷第2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526卷第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3526卷第15頁)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購買黃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許 3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轉出5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辛○○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652卷第6至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52卷第6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2卷第16、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52卷第86頁) 9 乙○○ (併)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乙○○,並在聊天過程中鼓吹告訴人乙○○至博奕網站進行線上博奕,待告訴人乙○○欲領取所贏得之博奕彩金及賭資時,佯稱須儲值至一定金額方得領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0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轉出26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乙○○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9340卷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4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0卷第51至54、6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20頁) 111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0 庚○○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待庚○○透過廣告中之LINE聯絡後,再以暱稱「saxo盛寶開戶專員」之名義,誘使庚○○至股票平臺投資,致庚○○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1年7月22日9時46分) 6萬元 (1)111年7月22日9時45分轉出17,95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2日9時47分轉出17,95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2日9時50分轉出29,95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轉出8,9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轉出5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庚○○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902卷第23至3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902卷第45至7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02卷第35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31頁) 11 己○○ (併)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告訴人己○○,在聊天過程中誘使己○○至博奕網站進行線上博奕,並以該網站須充值為由,要求己○○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1日12時20分轉出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己○○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436卷第9至15頁) (2)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436卷第27、33至5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436卷第21至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436卷第19頁) 111年7月21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2 丑○○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並以暱稱「黃小渝」之名義,誘使丑○○至「安盛」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轉出12萬1,4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22日11時15分轉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丑○○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11672卷第13至17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672卷第29、37至6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72卷第65至71、7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672卷第145頁) 13 丙○○ (併)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7月6日起透過社交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惠普商城」訂、退貨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9時44分許 4萬6,000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2分轉出5萬9,978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1日10時5分轉出5萬9,978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轉出1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丙○○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3248卷第7至9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248卷第25至42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48卷第17至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3248卷第14、15頁) 111年7月22日11時0分許 2萬1,000元 14 甲○○ (併)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7月間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甲○○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30分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1日10時32分轉出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甲○○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30073卷第7至9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偵30073卷第12至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73卷第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30073卷第1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4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施本件 竊盜犯行時恐因其中度身心障礙狀況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其次,被告並非居於指導支配地位,僅在車上把風 且未以破壞剪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7,040元, 被告僅分得200元至300元之不法利益,如量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之憾,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侯志 良來找我,後來到新北市○○區○○○路00號,侯志良下車不知 道在幹嘛,他說換我開,我就爬到駕駛座。侯志良有分錢給 我,我以為是給我的車資,我不知道是侯志良偷來的。侯志 良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後來我騎車去載侯志良等語(見偵字第40958號卷,第2 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 志良於偵訊證稱:陳信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無聊,我上 車就有跟他說要去偷兌幣機的事,我開車載他去娃娃機店竊 取財物,陳信同如果沒有一起偷,為何我要分他錢,陳信同 可能因為沒有被監視器拍到,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後來車子 丟在五股工業區,陳信同騎機車載我去林勝良家等語(見偵 字第40958號卷,第154至155頁);互核以觀,被告與侯志 良作案後,侯志良先將作案用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00 號路旁丟棄,被告再騎車前去棄車地點搭載侯志良,渠等行 為與犯罪嫌疑人犯案後急於丟棄犯案工具以免遭查獲之手法 相符;被告在侯志良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內零錢時,換至自小 貨車之駕駛座乘坐,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 第40958號卷,第82頁正面),侯志良竊取完畢後,即開啟 副駕駛座之車門上車,堪認被告換至駕駛座目的應係為迅速 將下手行竊之侯志良載離現場,避免人贓俱獲。由此可見, 不論是犯罪分工或事後之湮滅罪證,被告與侯志良均有周延 計畫,且被告遭查獲後,未否認收取侯志良交付之現金,對 於侯志良交付現金之原因則避重就輕,益見被告深知竊盜乃 不法行為,始對於侯志良交付其現金之原因在分配贓款乙情 避而不談。從而,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其行為時未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竊 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66頁),其猶不知警惕,斷絕犯罪意念,再為本件犯行, 不但漠視法令,更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 稱: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供 稱:現在經正常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 告確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捨此不為,復出於不法意圖 參與行竊,查無有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存 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 竟與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雖非處於主 導地位,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初始雖未能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有諸多竊 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子女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減刑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陳志銓                                         侯志良                                                    陳信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良、陳志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勝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 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5時1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由林勝良持自製鑰匙開啟陳慶輝所有之車牌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陳慶輝)後,由林勝 良駕駛本案車輛、陳志銓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 二、侯志良、陳信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8時41分許,由侯志良駕駛向林勝 良借用之本案車輛(無證據顯示林勝良知悉侯志良借車用途 )搭載陳信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 由侯志良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陳威誠所有 之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40 元,陳信同則在車上把風,侯志良、陳信同2人得手後,由 陳信同搭載侯志良駕車離去。 三、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勝 良、陳志銓、侯志良、陳信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149、150、196、2 30、231頁,審易卷第336頁,易字卷第77、113、118頁), 被告陳志銓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易字卷第116、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4至79頁)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60至1 7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勝良、陳志銓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侯志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40、153至155頁, 審易卷第315頁,易字卷第113、118頁),被告陳信同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審易卷第314頁,易字卷 第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45、46頁),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80、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卷第175至18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侯志良、陳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事項審酌:   ⒈被告林勝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勝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陳志銓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且處於主 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林勝 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有諸多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林勝良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水電工,與 曾患心肌梗塞之弟弟同住,需照顧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陳志銓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林勝良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雖非處於 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陳 志銓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他暴力犯罪等前科,素行欠 佳。兼衡被告陳志銓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 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⒊被告侯志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志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陳信同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且處於主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侯志良雖前有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素行欠佳,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威誠 以給付1萬元之高於犯罪所得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31、132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侯志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 電腦車床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⒋被告陳信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雖非處於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被告陳信同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 陳信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與父母、子女 同住,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勝良、陳志銓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慶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6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侯志良、陳信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7040元,業 經侯志良與告訴人陳威誠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26日給付 1萬元予陳威誠,此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是犯罪所得已返 還告訴人陳威誠,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上易-15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被 告 施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8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下稱被告陳國慶)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被告施 恭被訴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國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均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恭被訴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6、298、31、34、245、297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慶之刑及被告施 恭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陳國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陳國慶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國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陳國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鍾志榮 調解成立,兼衡其等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失,被告陳國慶自述之身心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7月,對被告陳國慶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陳國慶上訴意旨固以: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向告訴人道歉 ,且獲得諒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可見本案 已進行修復式司法,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 稱犯情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 衡酌,已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 作為刑罰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因認為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 刑度之必要。至被告陳國慶上訴云者,顯已經原審於量刑時 ,詳加斟酌(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並無所指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國慶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施恭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施恭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施恭前於民國110年(誤載為111年)9至10月間已涉及多 件竊盜及贓物案件,其中,被告施恭因指揮陳國慶前往竊取 電機工具等贓物而涉犯竊盜罪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各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0號及於11 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25號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可見被告施恭早與陳國慶配合多時,犯罪模式係由 陳國慶下手行竊,再由被告施恭收買贓物後銷贓,故本件被 告施恭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㈡參之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家,「財 哥」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龍才跑來 問我,我原本覺得不要,但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我答 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即騎車到三重跳蚤市場與丁宇龍碰面 ,我們再一起去找犯案目標,偷到東西以後丁宇龍有打給「 財哥」問能否將竊得物品賣給他,我們才把東西賣給「財哥 」,總共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 元,「財哥」就是施恭,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丁宇龍偷完東 西以後,丁宇龍聯絡「財哥」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 面,當場交付贓物給「財哥」,「財哥」給我1,000元至2,0 00元…每次都是施恭叫我去偷東西,他知道我們給的東西是 偷來的等語,以及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 國慶一起尋找目標後行竊,竊得的東西變賣給施恭,總共賣 5,000元,我跟陳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施恭 指使去竊盜,我們負責去偷,施恭負責銷贓,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東西,偷完以後將東西賣給 施恭,我每次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施恭,也有跟施恭說這是 偷來的東西等語。丁宇龍與陳國慶2人指認被告施恭知情且 收買其等所竊贓物乙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 證據,據以認定丁宇龍、陳國慶確有將本件竊得贓物出售與 被告施恭,而被告施恭亦知情故買之物為丁宇龍、陳國慶竊 盜之贓物。  ㈢原審所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未能審究全案證據,即 遽為被告施恭無罪之判決,似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國慶一起尋找目標 後行竊,把偷竊的工具變賣給施恭,得款5,000元,我跟陳 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施恭指使,施恭叫陳 國慶看車子裡面有沒有工具,如果有就把它取出來,施恭跟 我們說哪裡有工具可以偷;我們負責去偷,被告負責銷贓( 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於檢 察事務官中詢問時證謂: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偷的東 西賣給施恭,我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施恭,有跟施恭講是我 們偷來的等語(偵卷第217至219頁)。究係事前與被告施恭 共謀行竊,抑或單純事後銷售贓物與被告施恭,證人丁宇龍 前後所述,不甚一致。  ㈡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家,「財哥」 施恭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龍才跑來 問我,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答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 就騎車到三重的跳蚤市場與丁宇龍碰面,之後一起到犯案現 場;我們把偷來的東西搬上機車後,丁宇龍打給「財哥」看 能不能把偷來的東西拿給他,我們就把偷來的東西賣給「財 哥」,總共賣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元等語(偵卷 第9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中詢問時證述:偷完後,丁宇 龍聯絡「財哥」施恭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面,交付 贓物給「財哥」,「財哥」當場給我1,000元至2,000元,另 外「財哥」再給我300元當作辛苦的錢,至於他有沒有給丁 宇龍錢,我不知道;我是受僱於「財哥」,每次做什麼事, 都是他叫我去的,我將偷的東西給他,他會給我吃飯的錢等 語(偵卷第243頁)。證人陳國慶就丁宇龍有無取得變賣贓 物之款項、施恭僅指使丁宇龍行竊或指使其與丁宇龍2人共 同行竊等節,前述所述,未臻一致;此外,就本案贓物變賣 之價格若干,證人陳國慶、丁宇龍所述金額,亦有明顯落差 。  ㈢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2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 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 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8 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對向正犯指證他人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施恭始終否認有此故買贓物犯行,故縱具對 向性關係之共同正犯陳國慶、丁宇龍(銷贓者)陳述一致,依 上述說明之相同法理,亦應以其2人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證據,尚不得以陳國慶、丁宇龍所為之陳述相互間 即得作為其等所陳述關於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起訴書所 舉告訴人鍾志榮之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及DNA-STR型別鑑驗書等,又僅係陳國慶、丁宇龍自 白自己犯罪事實(加重竊盜)之補強證據,因與被告施恭所涉 故買贓物罪並無必然之事理關聯,尚無從延伸作為認定否認 犯罪之被告施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施恭犯罪,而為被告施恭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陳國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 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未扣案之丁宇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陳國慶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國慶為瘖啞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審易卷第423、437、523頁,本院卷第237、24 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丁宇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 告丁宇龍、同案被告蔡嘉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宇龍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國慶為重度聽覺障礙者,其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被告陳國慶各次筆錄及通 譯結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之人,被告陳國慶 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 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宇龍具有謀生能力,被告陳國慶則係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 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丁宇龍、陳國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鍾志榮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鍾志榮 同意無條件與被告2人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 31至23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丁宇龍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搭鐵 皮屋之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頁)、 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人之身心狀況、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搬運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5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 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 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電焊 機、啞焊機、小電霸各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工具袋1 袋,業經其等變賣,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各分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1,500元一節,業據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7、244頁,偵59381卷第10頁),足 認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掌控2,500元、1,500元,而具有 實質支配權,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鍾志榮,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宇龍與同案被告蔡嘉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 得之電鋸、電鑽、電動鎖各2個、大電鋸切台、雷射器各1個 、油壓剪1支,業經其等變賣,被告丁宇龍分得3,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丁宇龍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7頁),足認其中3 ,000元係由被告丁宇龍所掌控,而具有實質支配權,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范英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丁宇龍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 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丁宇龍          陳國慶          施恭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龍、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2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612-CMZ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位在新北 巿板橋區之新店溪華江堤外停車場時,因見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該車及車內財物均 屬於鍾志榮所有),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宇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車斗內之鐵箱鎖頭4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再共同竊取鐵箱內之電焊機1個 、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 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渠等得手後 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某跳蚤市場。俟渠等抵達該跳蚤市場後,隨即向在該處擺攤 之友人施恭,表示欲出售前述竊得財物,而施恭明知此等財 物屬於竊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加 以收購。 二、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另行通緝)於111年2月4日22時 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EWA-8018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Wemo共享機車,前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會合 後,彼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內,再竊取其內電鋸2個、電鑽2個、 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 (合計價值約13萬元,均屬於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 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藏放。 三、案經鍾志榮、范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之供述 被告陳國慶坦承與被告丁宇龍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持油壓剪破壞鎖頭,進而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等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陳國慶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並持油壓剪破壞鎖頭,並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之事實。 3 被告施恭之供述 僅坦承有在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擺攤,惟矢口否認向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收受贓物云云。 4 告訴人鍾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告訴人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365661號鑑驗書 1.佐證被告陳國慶、丁宇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鍾志榮自用小貨車停放之停車場,並竊取告訴人鍾志榮車內財物之事實。 2.告訴人鍾志榮車內扣得之行動電源、充電線,經檢出被告陳國慶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瑩之供述 被告蔡嘉瑩坦承與被告丁宇龍、黃世德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共同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蔡嘉瑩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嗣被告黃世德騎車前往貨櫃,被告丁宇龍、蔡嘉瑩、黃世德即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范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貨櫃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地點,竊取范英雄貨櫃內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施恭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前述油壓剪1支,係被告丁宇龍及陳 國慶所有,且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施恭前述犯罪 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蔡嘉瑩、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蔡嘉瑩、丁宇龍與同案被告黃 世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蔡嘉 瑩、丁宇龍前述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 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2 日凌晨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12-CMZ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之新店溪華江堤外停車場時 ,因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該車及車內財物均屬於告訴人鍾志榮所有),其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宇龍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車輛車斗內 之鐵箱鎖頭4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再共同竊取鐵 箱內之電焊機1個、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 霸1個、工具袋1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某跳蚤市場。俟其等抵達該跳蚤市場後,隨即向 在該處擺攤之友人即被告施恭,表示欲出售前述竊得財物, 而被告明知此等財物屬於竊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不詳價格加以收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鑑字第1110365661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之前向陳國慶買過一次東西以 後被判刑,後來就不敢再跟他買東西,丁宇龍、陳國慶一直 在案件中咬我,但我沒有再跟他們買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電焊機1個、 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袋 等財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 偵字第59381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67至 6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至77頁)、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國慶一 起尋找目標後行竊,竊得的東西變賣給被告,總共賣5,000 元,我跟陳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被告指使 去竊盜,我們負責去偷,被告負責銷贓等語(偵卷第33至40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東西, 偷完以後將東西賣給被告,我每次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被告 ,也有跟被告說這是偷來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 家,「財哥」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 龍才跑來問我,我原本覺得不要,但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所以我答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即騎車到三重跳蚤市場與丁 宇龍碰面,我們再一起去找犯案目標,偷到東西以後丁宇龍 有打給「財哥」問能否將竊得物品賣給他,我們才把東西賣 給「財哥」,總共賣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元,「 財哥」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7至15、23至26頁),於偵查 中證述:我與丁宇龍偷完東西以後,丁宇龍聯絡「財哥」在 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面,當場交付贓物給「財哥」, 「財哥」給我1,000元至2,000元,另外再給我300元的辛苦 錢,至於他有沒有給丁宇龍錢,我不知道,每次都是被告叫 我去偷東西,他會給我吃飯的錢,他知道我們給的東西是偷 來的等語(偵卷第241至245頁)。觀以證人丁宇龍、陳國慶 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本案行竊是否為被告指示、銷贓之金 額等情所述並非一致,已存有明顯之瑕疵,而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之交易情節,復未在被告處扣得同案 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所竊得之前開物品,自難單憑證人丁宇 龍、陳國慶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不否認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曾向其兜售贓物之 事實,惟自始否認有故買前開贓物,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丁 宇龍、陳國慶確曾向被告兜售贓物,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確 實有於前揭時間故買證人丁宇龍、陳國慶竊得之前開贓物。 ㈣、又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宇龍 、陳國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缺乏被 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故買贓物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楊婉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224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113年度偵字 第2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家立(下稱被告)所為,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960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更正及補充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 稱: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6時09分至木新郵局及113年5月22 日晚間6時09分至文山景美郵局提領款項的男子是我,我只 負責領錢,擔任提領車手,「神鳥」會透過Telegram指示我 去三重的空軍一號拿卡片,告訴我卡片密碼等語(見113偵2 7965號卷,第10頁;113偵25903號卷,第9至10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6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 對於地方法院認定我有詐欺之行為,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即予以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辯明加重詐欺取財之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2,960元,有113年11月21日臺北地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就其所犯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 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詳後述)且繳回所得2,960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 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洗錢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已於警詢供稱:我當天領 完款項後,「神鳥」就會指揮我前往附近的公園,收水過來 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113偵27965號卷,第11頁),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 要件,且因被告繳回所得2,960元,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後態 度,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楊惟琇已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 從事自助餐工作及月薪約4萬元之工作狀況、無須扶養親屬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因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刑 (共19罪)在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340號及113年金訴字第230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再為詐欺與洗錢犯行,使為數甚多 之被害人財產受損,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亦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復依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錢數 額為不同量刑,既均在減刑後之法定刑範圍,難謂不當。其 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 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3、27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依「神鳥」指示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神鳥」、「神鳥」所指示收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坦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楊 惟琇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 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家中自助餐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當天提領 金額的2%(見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 字第27965號卷第12頁),因其本案實際提領金額為148,000 元,是本案其於113年5月22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960元【計 算式:148,000元×2%=2,960)】,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如另案亦就 被告同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與本案所得重疊者,自應合併 執行,附此敘明。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神鳥」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 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 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起訴,於113月 9月25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林玟瑩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劉耕豪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楊惟琇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蘇家立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①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②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 ③手機條碼載具基本資料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林玟瑩(提告) 冒充旋轉拍賣、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日17時51分許 310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劉耕豪(提告) 在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佯裝販售,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5月2日18時許 56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楊惟琇(提告) 冒充賣貨便、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2日17時58分、18時許 49985、4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 28000 林玟瑩、劉耕豪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60000、60000 楊惟琇

2025-03-18

TPHM-114-上訴-40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並諭知犯罪所得2.0mm平方之電線15捲及推車1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 書所記載、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與被害人和解,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逕藉行竊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蔑視他人財產權 利,翻牆入內行竊對社會秩序亦有危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失、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未成 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有未婚妻且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另涉 竊盜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立案偵 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 認被告在已有竊盜犯行遭查獲之情形下,未知所警惕,仍為 貪圖不法獲利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原審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已屬從輕。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於本件審 理期日經傳喚後未到庭,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mm平方之電線壹拾伍捲及推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哲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哲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14、134、162、1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 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哲 偉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工地內部鎖頭並翻越工地圍牆後入內行 竊,使工地圍牆失其原有防閑功能,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毀越牆垣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並 無毀損該牆垣之行為,如前所述,是起訴意旨所述罪名容有 未洽,然其引用之法條項款既無二致,尚無須為起訴法條之 變更,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 他人財產權利,且其翻牆入內行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 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離婚但目前有未 婚妻,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所前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哲 偉所竊得2.0mm平方之電線15捲、推車1臺,均屬其犯罪所得 ,雖俱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5號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3時10分許,駕駛向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工地內部鎖頭並翻越工地圍牆後 ,竊取工地內由工地主任戴皓偉所管領之2.0mm平方的電線1 5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190元)、推車1臺(價值 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戴皓偉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皓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翻越工地圍牆後,竊取上開工地內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皓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 垣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戴皓偉指稱另有8mm平方的電線8捲、電鑽用之鋰電 池4顆亦遭被告竊取乙節,惟此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補強之證據或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資佐證,是尚難僅依 其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物品不同,是該 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上易-55-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晉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事情被告已與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理張沛晴和解,是告訴人之人資人員要求被告 多賠一倍的錢才願在和解書上蓋公司章。目前張沛晴已離職 ,被告多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皆為空號。被告家境困苦,只 剩爸爸,真的無法被關6個月,也無力繳納18萬元之罰金, 或許可讓被告用社會服務的方式來改過,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9,90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業 務侵占罪所量處之刑為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顯無過重 之情。被告於上訴二審後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對 告訴人再為任何賠償,量刑因子之情況並無改變,被告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希望其刑得易以社會勞動一節,此為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宣告。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2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ASIO N」更正為「MAISON」,並補充「被告劉晉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 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908元,此有賠償同意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審 簡卷第7頁),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2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業以薪資抵扣方式賠償告訴人1萬9908元,業 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 告訴人之309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劉晉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瑜原係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爵思公司)在微 風信義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MASIO N FRANCIS KURKDJIAN銷售香水專櫃之員工,負責推薦及銷 售香水、客勤維繫、商品結帳與清點庫存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結束 營業後下午9時56分許,在該櫃將當日專櫃銷售商品所收取 之現金部分之新臺幣(下同)38,000元放入現金袋後,連同 另1個該專櫃當日收入明細之明細袋,要交給爵思公司在上 址百貨公司同樓層另1個專櫃之員工之路途中,打開現金袋 ,將其中23,00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上 址百貨公司樓管通知該專櫃當(13)日收入明細與入金的金 額不符後,爵思公司開始查帳,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爵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晉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育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原與被告同專櫃員工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日是由被告清點該專櫃營收後放入現金袋並交至爵思公司另個專櫃之事實 4. 案發上址百貨公司櫃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14-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珍 賴豐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0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曉珍、賴豐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66至67頁),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 同上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為宣告緩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承認犯罪,懇請考量被告 2人係因應有設立公司經驗之股東要求季度分紅,因被告2人 無專業會計及法律背景,且係第一次成立公司,因此以為可 以分派紅利,卻因不諳法令遭人慫恿、陷害,方誤觸法網, 況且被告2人係思美樂公司最大股東,故本案誤發紅利一事 ,最大受害人實質上是被告2人,又被告2人知悉分派紅利為 違法後,已即刻將誤發之紅利繳回公司,現存尚未追回之誤 發紅利金額僅餘182萬餘元,被告2人並已發訊息及律師函請 求股東返還公司誤發紅利,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並配合調査,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 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吳曉珍並無前科,被告賴豐猷亦無公司 法相關前科,且被告2人均須扶養母親,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 7條就本件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惠予被告2人從輕量 刑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派股息紅 利罪,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曉珍、賴豐 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 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息紅利,侵害債權人 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 行,並斟酌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需 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曉珍)、有 期徒刑6月(被告賴豐猷),並均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亦敘明被告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 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吳曉 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符合緩刑要件,然考量 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 安全甚大,乃認被告吳曉珍於本案罪刑不宜宣告緩刑。是原 審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對照該罪 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 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 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原審未予宣告被 告2人緩刑,於法有據且無任何未恰之情形。被告2人於上訴 二審後既未有任何量刑因子改變之情形,被告2人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非可採,其等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賴豐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7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042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珍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豐猷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曉珍與賴豐猷為夫妻,緣賴豐猷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 分別邀集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原名林煊皓、林廷利, 下均稱林定詮)、汪昌泰、汪玟芬、陳莉雯、任美珠、周彥 伶等人投資其欲成立之直銷公司,吳曉珍、賴豐猷並於108 年11月12日經核准設立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美樂公 司,設立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於109年3月20日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於110年6月21日遷址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17樓),由吳曉珍擔任負責人(於110年3月9日後才變更 負責人為賴豐猷),賴豐猷則始終為實質負責人。吳曉珍、 賴豐猷均明知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後,或公司無盈餘時,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思美 樂公司章程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 算1次,如年度總決算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 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 此外,吳曉珍、賴豐猷亦明知公司明知思美樂公司於附表所 示之各該撥款日期之時,尚未製作思美樂公司109年度、110 年度完整財務報表或召開股東會確認該公司年度盈餘、股東 分紅比例,不知是否將有盈餘,仍基於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 各別犯意聯絡,以股東季紅利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紅利予附表所示之 股東。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發人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時之指訴。  ㈡證人陳智鳴、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黃俊逢、林緯翰於 偵查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思美樂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206 50607號函暨思美樂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 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 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2450476號函暨思美樂公 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112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21854536號函暨 思美樂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10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各1份。  ㈤被告吳曉珍、賴豐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吳曉珍、賴豐猷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 派股息紅利罪。吳曉珍為思美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豐猷為 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其等就附表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觀之卷內 思美樂公司歷次章程,第12條明確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算1次;第15條規定如年度總決算有 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等語,可知思美樂公司未特 別規定以季、半年結算盈餘虧損,從而吳曉珍、賴豐猷於同 一會計年度內數次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犯行,其侵害法益相 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職是,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編號1至3違法分 配紅利犯行,應論以接續之1罪。至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 編號4違法分配紅利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3犯行為不同會計 年度發生,本應進行不同結算程序,二者在客觀上明顯可分 ,足認犯意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附表編號1至3 為1罪;附表編號4為1罪,共2罪)。  ㈡爰審酌吳曉珍、賴豐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 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 息紅利,侵害債權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吳曉珍、 賴豐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斟酌吳曉珍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無業,也沒有其他收入,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 親;賴豐猷陳稱:目前擔任思美樂公司負責人,是無給職, 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吳曉珍、賴豐猷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各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吳曉珍、賴 豐猷各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各犯2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 其等各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 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 不符合緩刑要件;吳曉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 符合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 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安全甚大,乃認吳曉珍於本案罪 刑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分派予吳曉珍、賴豐猷之股息紅 利,固為吳曉珍、賴豐猷之犯罪所得,然前揭所分派之股息 紅利,業經吳曉珍、賴豐猷匯還予思樂美公司,有吳曉珍、 賴豐猷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其餘如附表所示分 派予其他股東之股息紅利,既已分派予各股東,且未曾交付 與吳曉珍、賴豐猷,並非吳曉珍、賴豐猷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10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 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 228 條之 1、第 231 條至第 233 條、第 235 條、第 235 條之 1、第 240 條第 1 項及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32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撥款內容 撥款日期 股東 金額 1 109年第2季紅利 109年8月18日 汪玟芬 10萬5,034元 周彥伶 2萬1,006元 潘倫芬 6萬3,020元 任美珠 6萬3,020元 吳曉珍 54萬6,179元 賴豐猷 52萬5,172元 陳莉雯 10萬5,034元 黃俊逢 6萬3,020元 林緯翰 29萬4,096元 109年8月20日 汪昌泰 10萬5,034元 吳明俐 10萬5,049元 109年8月24日 林定詮 10萬5,034元 小計:210萬698元 2 109年第3季紅利 109年11月16日 汪玟芬 8萬1,241元 潘倫芬 4萬8,745元 任美珠 4萬8,745元 周彥伶 1萬6,248元 汪昌泰 8萬1,241元 陳莉雯 8萬1,241元 黃俊逢 4萬8,745元 林緯翰 22萬7,476元 賴豐猷 40萬6,207元 109年11月17日 吳曉珍 42萬2,455元 109年11月19日 林定詮 8萬1,241元 109年11月20日 吳明俐 8萬1,256元 小計:162萬4,841元 3 109年第4季紅利 110年2月1日 林定詮 5萬7,282元 汪昌泰 5萬7,282元 汪玟芬 5萬7,282元 潘倫芬 3萬4,369元 周彥伶 1萬1,456元 吳曉珍 32萬2,617元 賴豐猷 28萬6,425元 陳莉雯 5萬7,297元 吳明俐 5萬7,297元 林緯翰 16萬404元 黃俊逢 3萬4,384元 小計:113萬6,095元 4 110年第1季紅利 110年5月17日 汪玟芬 2萬9,285元 汪昌泰 2萬9,285元 林定詮 2萬9,285元 潘倫芬 1萬7,571元 周彥伶 5,857元 吳明俐 2萬9,300元 黃俊逢 1萬7,586元 林緯翰 8萬1,998元 賴豐猷 14萬6,425元 吳曉珍 19萬9,138元 小計:58萬5,730元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6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 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本 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雖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43至46、238頁),而檢察官固僅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35至36、238頁 ),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原 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前揭上訴自及 於有關係之原判決有罪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卷內有關電子錢包 轉帳交易紀錄均為個人所為,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云云。惟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龍哥之人找伊加入詐騙機房, 「得意的一天」群組是機房內討論詐騙撥款對象、假公文等 內容,「萬乃斯爹」暱稱為龍哥使用,有跟龍哥討論外務花 費等語。佐以被告手機內有關「得意的一天」群組之翻拍截 圖,內有被害人國際報案單、國家防詐中心、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引渡居留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顯然上開 群組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討論實行詐騙所用;又依 被告手機內與「萬乃斯爹」之對話訊息,被告寫到「日本開 銷、潘俊成(日)展南、豪、橘(300-15%)」等相關明細,「 萬乃斯爹」寫到「總收203.15 總U 5300」,對話紀錄中每 日被告均有與「萬乃斯爹」對帳,顯然被告會就詐騙機房之 詐騙成果、成本結算後與龍哥對帳;另被告於11月22日與「 萬乃斯爹」對話中,被告寫「11/22韓曉研 涵馬 狼 孩 189 30U」,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中,11月22日確實 有一筆「18930U」交易紀錄,且參以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交易金額非屬小額,更可證本案被告虛擬貨幣錢 包之交易資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所用,原審未審酌於此 ,逕認為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似嫌速斷等語。  ㈡被告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深切 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罪行 ,且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 教訓,交保後生活已回歸正軌,原判決未能就此等量刑事由 詳加審酌,對被告所犯為逾實務同類型案件處刑之畸重量刑 ,其判決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已有違背;又被 告未存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共同發起本案 詐欺集團,然該犯罪組織並非由其出資,其亦非集團內運籌 帷幄、最終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份子,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衡 酌,未予緩刑寬典,亦難認適法。再者,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千萬元現金,原判決雖認係龍哥出資交予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該筆1千萬元險金因尚未運用,故與本 案被告所為已實現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即非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揚(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陳 柏愷、鄞子恩、張凱翔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 其理由欄貳、三、㈤⒈、⒉說明被告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如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其加重詐欺犯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各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何以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等旨,復於其理由欄貳、三、㈥詳敘其量刑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 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 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 基礎並無變動。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既 經原判決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及未諭知緩刑不當,自無理由。  ㈢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千萬元,據被告於 原審供稱:龍哥有給我1千多萬元,是供本案機房使用的錢 ,被查獲時機房開銷花掉一些,還剩下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1、251頁),足認扣案之1千萬元係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現金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洵屬無據。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苟其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紀錄,而遍觀該等交 易紀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 相關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 交易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 ,且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 發起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經核與證據法則及 卷存資料並無違背。又卷查關於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哪部分款項進出得以證明係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而 與洗錢犯罪有關,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則原審就此部分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猶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 由。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111 至13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6-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城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城圓(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 、第1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是劉國華,若檢、調已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 請鈞院再向警方函詢迄今是否已有查獲上手情形,如經確認 檢、警確已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聲搜卷內資料,可證明本案檢舉人只有檢舉被告持有 、施用毒品,沒有檢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警 方據此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只有扣得36包毒品、分裝杓1 支及磅秤1台,此外,並未查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販賣該等 毒品具體事證,例如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或由被告刊登在網 路販毒廣告訊息,此外更無其他人指證被告有販毒意圖,是 後來在警詢中,警方詢問被告扣案物品用途,被告才主動承 認其有販賣之意圖,顯然之前警方並沒有確切根據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縱使搜索時有扣到磅秤、 分裝杓,不排除是被告測量自己每次施用毒品的量,或是跟 人購買時避免賣方偷斤減兩,不能以此認為有確切根據,被 告合乎自首要件,請依據刑法第62條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6日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據覆本案雖經謝城圓持續聯絡 劉國華,但均未獲回覆,也不知劉國華去向,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基此,被告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無須確 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即足 。經查本案係由承辦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36包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杓1支及磅秤1台,而上揭查獲之36包甲基安非他 命,除編號1含袋重為6.26公克外,其餘編號2至編號36部分 ,每包含袋重均係介於0.94至0.98公克之間,此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業已將其中35包毒品均分裝 為大致相同之重量,每包重量大約接近1公克,核與毒品交 易常以1公克計算價格相符,參以本案亦有查獲分裝杓1支及 磅秤1台,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意圖。基此,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6包,具有販賣之意圖,經核係屬偵查中之自 白,而此部分因被告其後於原審審判中亦自白,業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既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乏所據,亦無可 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 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伺機販賣予他人,恐助長毒品氾 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高工 局下包、月入約4萬元、尚有母及妻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 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1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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