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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胡舒凱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明三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決 有所脫漏,依職權判決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原起訴狀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準備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本 院僅就前者為判決,對於後者漏未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 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一節 ,惟被告抗辯原告均未交付上開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關於5,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原告與賴秀霞之對話紀錄為證 (卷二第7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75頁),然觀諸卷二 第71頁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賴秀霞表示: 「五百我報好了」,賴秀霞則回覆:「不好意思,我遲到約 1:40到」、「稍等,我快要到。」等語(卷二第71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原告與賴秀霞約定見面,及賴秀霞表示 有遲到之可能,並要原告稍等,未見兩人對於交付現金5,00 0,000元有所討論,自難據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原告確有交付5 ,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或被告。況此筆借款款項高達5,00 0,000元,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 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 至借貸人之帳戶中始合常理,原告以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 通常常情,復於交付時亦未要求曄拓公司或賴秀霞書立收據 等,尚難逕認原告確已交付5,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再 就卷二第75頁之簡訊僅是賴秀霞發給債權人表達無力清償債 務,將盡力處理等詞,該簡訊完全沒有提到積欠原告金額數 額,自無法單純以該簡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或被 告之代理人賴秀霞一節,自難認原告已就交付此部分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50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2、關於1,500,000元、3,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 ,被告固不否認收到訴外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惟抗 辯此部分係另一債權人綽號信良之借款,與原告無關,否認 收到原告1,500,000元、3,000,000元之借款等語。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就此筆借款,固提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予 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之陽信商業銀 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卷二第73頁),惟該匯款人係訴 外人蘇文泰,而非原告。而該匯款金額為4,420,000元;匯 款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然系爭編號2、3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此遠比匯款日期晚20多 日,一般民間借款,均一手交錢一手收票,焉有先匯款20於 日後始收到票據?此對債權人全然沒有保障,顯有違常理; 再被告既否認蘇文泰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本應就 蘇文泰為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本 院言詞辯論時兩次請原告陳報蘇文泰個人資料以供本院傳訊 ,但原告就是否能找到蘇文泰均以要跟原告當事人確認塘塞 (見卷二第80頁、第128頁),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 。依常情,若蘇文泰確實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焉 有找不到蘇文泰之理。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蘇文泰戶籍資料, 均未能所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查(見 卷二第95頁、第113-11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蘇 文泰是否為原告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並未盡舉證責 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近證明之責,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請求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本院就其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漏未裁判,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為 補充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5,0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AG0000000 2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1,500,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6日 AG0000000 3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3,0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AG0000000

2024-12-11

TNEV-111-南簡-1790-2024121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相 對 人 興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萍萍 訴訟代理人 王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 字第1935號),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質言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審理113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判 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然本院再綜觀前開事件之全部卷證 資料,確認已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民法第505條及 第184條規定為裁判,查無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有任何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書狀其他所述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前經本院於判決理由說明無影響裁判結 果而不予調查。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亦無從再針對其書狀語意不詳之處闡明或探求真意。 另聲請人於附件書狀指摘本院或被告未依程序規定進行訴訟 部分,核與訴訟標的之裁判無涉,如認聲請人係對於判決結 果不服,應以提起上訴方式為之,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再以判決補充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1

SJEV-113-重簡-1935-20241211-3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貝琳 相 對 人 曾英雪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蔡孟盈與相對人曾英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參佰玖拾伍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蔡孟盈(即原告)就與相對人曾英雪 (即被告)間侵權行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 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訴訟代理扶助,本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南簡字第2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3, 000元,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 求負擔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查受扶助人蔡孟盈與相對人曾英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補充 判決及其確定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等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 ,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86元(詳「附 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 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395元(23,986元×35%=8,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行政費    18,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律用途功能鑑定門診掛號行政費、診察費      493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看診日期:112年11  月29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院鑑定掛號行政費、診察費     5,493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看診日期:112年11  月24日。 合 計    23,986元 聲請人共預納23,986元。

2024-12-11

TNDV-113-司聲-677-20241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春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 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僅論及損害 賠償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本判決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8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85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遭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 假扣押程序為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迄今已 逾16年。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命被告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置之不理,未提起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債權已於95年間移轉給兆豐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原告應該要先跟兆豐公司處理債務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 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4,000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 本院管轄區內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被告遂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85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若本案已繫 屬法院,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自無就繫屬 之案件,再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告另主張被告逾期 均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 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2年5月18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 裁定駁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之請求已取得確定判 決在案,無命再行起訴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未依 限期起訴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應依職 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1

CHEV-112-彰簡-324-20241211-3

國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相 對 人 賴振昌 華英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 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當事人聲請 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 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字第30號(本院中股承辦)判決駁回在 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國 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 人不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而向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93號駁回再審 之聲請,而因其聲請意旨同時涉及對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遂一併將此部分移送予本院 審理,並經本院分案而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該案下稱系 爭再審之訴)受理,本院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 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系爭 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3年2 月7日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 人再審之訴。因聲請人不僅得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亦得聲請 補充裁判,聲請人既聲請補充裁判,則僅為管轄權移轉之問 題,無須繳納裁判費,系爭再審之訴係針對原審作成之110 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因脫漏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所釋明之 法律關係,未經原審判決,爰對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補充 裁判等語。並聲明:㈠管轄權移由中股審理。㈡相對人應共同 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7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給付年息5 %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補充裁定,然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且原裁定業已於 理由欄說明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而仍須繳納訴 訟費用,然聲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所提再 審之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並於主文欄諭知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 定,洵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係對本院 110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應向該案承辦股為 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1-國再-2-2024121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①傅祖聲 訴 訟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②謝祖武 ③戴冠芳 ④戴曉芳 ⑤許惠珍 ⑥汪志雄 ⑦楊秀岑 ⑧杜漢忠 ⑨趙春連 ⑩游欣煌 ⑪梁月春 ⑫張慧君 ⑬李萬吉 ⑭徐正富 ⑮林碧玉 ⑯祝若 ⑰葉盛文 ⑱林竝立 ⑲曾鼎翔 ⑳羅嘉玲 ㉑崔幸榮 ㉒張月華 ㉓韓德英 ㉔張永瑜 ㉕謝錦慧 ㉖謝淑娟 ㉗黃琬惟 ㉘馬常菁 ㉙謝騏安 ㉚葉建文 ㉛林瑞玲 ㉜祝淑兮 ㉝董季華 ㉞黃銀枝 ㉟陳柏舟 ㊱陳俊忠 ㊲張素欣 ㊳李嘉豫 ㊴施慧娜 ㊵林千鈺 ㊶劉國治 ㊷陳芳麗 ㊸陳順隆 ㊹楊清水 ㊺黃國華 ㊻周立佳 ㊼李耀忠 ㊽蔡文萍 ㊾張曉芳 ㊿梁家壽 凌明源 薛美華 祝本元 楊薔樺 李欣穎 余豪瑄 蔡經茂 李瑞麟 蔡麗華 魏國棟 邱宜祥 黃倩怡 蕭慧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藍婉婷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丘幼華 蔡金山 李建益 劉茜文(即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槐安(即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仁(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敏(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政(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李軒欣 李和欣 上 74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美東 訴 訟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楊尚訓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兩造(不含藺汝平)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 一審判決(暨111年3月17日更正裁定)、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一審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藺 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後又提起附 帶上訴,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更正裁定)關於:㈠命日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傅祖聲逾如附表二編號75「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㈡命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謝祖武以次72人逾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74「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駁回。 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傅祖聲上訴部分,由傅 祖聲負擔;關於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部分,由謝祖武以次72人按 附表二「K欄」所示分擔比例負擔;關於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關於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追加之訴部分由許樹貞( 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關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 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本件謝 祖武以次多人於原審共同選定葉盛文,以選定當事人方式對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起訴,經原審判命 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新臺幣(下同)1750萬6882元,及自 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於111年3月17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更正後主文引用原判決附表2明示應給付各選定人 之金額,本院卷三第214-5至214-6頁)。被選定人葉盛文收 受原判決後,係由欲提起上訴之選定人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 上訴(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審酌選定當事人制度係在 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不重在剝奪實質當事人之權益, 倘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已無意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應得終止 而撤銷選定,此乃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含葉盛文在內 之謝祖武以次多人既各別具名共同提出上訴狀,就自己敗訴 金額聲明不服,堪認斯時書狀已足顯示係因彼此之間已達成 共識撤回選定關係,致以如此方式具狀提起上訴,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42條要求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俾使法律 關係明確之意旨,尚無違背,葉盛文嗣後並提出陳報狀說明 因上訴第二審時已無選定關係,故以各別名義提起上訴等情 (本院卷四第489至491頁),足以確認包含葉盛文在內之謝 祖武以次多人在原審判決後確實均有意撤銷選定關係,使原 實質當事人在選定關係消滅後均回復訴訟當事人地位,不服 原判決者則各自以當事人身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人別欄所載之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分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日觀公司抗辯因實質 當事人既均已脫離訴訟,對造於提起上訴時未一併提出文書 證明已撤銷選定,各別具名所提上訴均屬不合法云云,並無 可採。 二、藺汝平(原判決附表2編號27)原未提起上訴,於日觀公司提 起上訴後,藺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三第85、87、100 頁)。日觀公司先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陳慧俐(原判決 附表2編號32)之上訴(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復於本院 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並書立撤回上訴聲明狀 撤回全部上訴(本院卷四第362、371頁),經藺汝平以附帶 上訴人身分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四第419頁),是日觀 公司對藺汝平所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對其餘當事人之撤回 上訴已生效力。然日觀公司又於113年4月19日提出附帶上訴 狀,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不含藺汝平、李軒欣、李和欣 在內)之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四第525至551頁,因其對 藺汝平上訴效力仍存在,而李軒欣及李和欣在原審均敗訴, 是以並無對該3人提起附帶上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關於原判決附表2之編號17袁德意、 編號21王欲乾、編號31劉李美娟、編號32陳慧俐、編號54鄭 宗傑、編號66胡洪生,或未自行提起上訴、或因日觀公司已 撤回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于淑玉(原判決 附表2編號52)於102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劉茜文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3至235 頁),趙雲溪(原判決附表2編號69)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王槐安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楊明娟(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於111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王德仁、王可敏、王可政(下 稱王德仁等3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5至506頁);藺汝平於113年4 月4日死亡,配偶許樹貞(原判決附表2編號28)提出藺汝平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79至87頁,故許樹貞除就其個人 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兼為附帶上訴人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謝祖武以次當事人於原審推由 葉盛文為被選定人進行訴訟所列訴之聲明,未表明各選定人 分別請求計付利息之本金數額(原列聲明僅有顯示總額), 嗣於本院程序已具狀表明各當事人分別請求計算利息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五第214至216頁),此屬補充法律 上陳述,應予准許。  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藺汝平與許樹貞就建物門牌建國路243號 10樓房地為共同買受人,在原審均為選定人,2人於本院程 序擴張請求金額,藺汝平過世且由許樹貞承受訴訟後,許樹 貞表明追加聲明:日觀公司應給付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349頁、卷五第210頁),該部分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於100年7月7日提起訴訟,訴訟期間部分當事人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有各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47至190頁),兩造均陳明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處理本件 訴訟(本院卷二第265、246頁),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登記所有權人縱於起訴後或上訴後有變動,應無礙於起訴時 之原當事人(原審選定人)遂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主張:  ㈠傅祖聲:伊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於98年4月30日訂 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700萬元買受 江陵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2停車位) 及其坐落基地。惟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範圍(下稱公設)經管 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委託真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真禾機電公司)會同日觀公司人員以竣工圖進行 盤點及檢測,發現高達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且足以影響公共 安全,日觀公司固曾陸續修補若干瑕疵,惟迄100年3月10日 複驗時仍有302項無法修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與 葉盛文等人於100年4月11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日觀公司函達請 求減少價金,復於100年7月7日選定葉盛文為當事人向原審 起訴,嗣於105年2月22日撤回選定自為訴訟。原審囑託鑑定 結果,公設確存有系爭瑕疵,伊以瑕疵修復費用39萬4673元 、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交易價值 貶損95萬3220元(共計212萬7711元),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 11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日觀公司給付伊 212萬7711元,及37萬500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 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㈡謝祖武以次74人:伊等分別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 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以2400萬元至4205萬元不等之價金 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門牌」所示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均已付清,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 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會同日觀公司 檢測公設,發現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之瑕疵,經通知並給予 至少5個月以上期間修繕,100年3月10日複驗仍有至少302項 瑕疵,伊等於100年4月11日以律師函為減少之價金意思表示 於同日送達,系爭公設於原審經鑑定結果確有減少建物通常 效用、契約預定品質甚至影響公共安全之瑕疵,伊等以修復 瑕疵所需費用(含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 車位及房屋所需支出車位及房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一E、F 、H、I欄所載),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減少 價金之數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減價後 前已受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一J欄所示金額, 及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許樹貞(兼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另主張:伊名下房地之室內裝潢與其他住戶 實無甚大差異,就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在原審主張 數額過低,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擴張76萬6584元列為減少價金 範圍,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日觀公司返還76萬6584元本息之 不當得利。   二、日觀公司則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伊本即欲辦理公設 點交,管委會因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點交意見不一致而拒絕 辦理點交,遲至99年9月始委託真禾機電公司就公設進行高 標準檢測稱有678項缺失,暫不論是否確為缺失,伊仍進行 修補,惟屢生管委會無法配合及無人得決定之情,至100年3 月10日真禾機電公司複驗竟稱尚有302項缺失,然該等缺失 均為伊可輕易補正,亦已陸續改善完成,僅餘少數須管委會 配合或決定之項目,伊曾發文請求管委會召開協商會議,然 其未配合又拒絕伊進場修補。建物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明定 建物發生瑕疵應由伊保固維修,真禾機電公司不合理認定所 稱缺失,係能補正,伊有意願修補且未曾拒絕修補,即不符 民法第354條規定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縱認對造主張系爭 瑕疵一節為真,然鑑定單位係就系爭瑕疵估定修繕費用,非 就買賣當時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兩者應有價值相較以計出應 減少之數額,不得逕以瑕疵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 且房屋經以修繕費用為修繕後已無存在瑕疵,故無交易價值 貶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含補充判決)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傅祖聲25萬6912元,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傅祖聲其餘請求及其餘 假執行聲請。原審(含更正裁定)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 及原審判決附表2(除編號16、21、35、74外)各選定人如 該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 請求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傅祖聲就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部分)對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藺汝平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藺汝平過世由許樹貞承受訴訟,許樹貞 並為訴之追加。日觀公司曾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 後撤回上訴,再就本判決附表一所列當事人(不含藺汝平經 許樹貞承受部分)及傅祖聲提起附帶上訴。相關聲明如下:  ㊀傅祖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傅祖聲之部分、第三 項、第五項及111年3月17日補充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範 圍内,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傅祖聲187萬0799元,及其中11萬8 088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前項聲明如獲勝訴 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對日觀公司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㊁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日觀 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 各如附表編號L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N欄所示金 額自100年4月15日起,其餘各如附表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樹貞(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藺汝平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26所示編號L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編號N欄所示金額自100年4月15日起, 其餘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樹貞(含承受藺汝平部分)所提追加之訴之聲明:㈠日觀公 司應給付許樹貞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樹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對日觀公司所提上訴、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㊂日觀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許 樹貞(即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樹貞(即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不含袁德意、劉李美娟、陳慧俐、鄭宗杰、胡洪生)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對 於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4人(除藺汝平外)所提上訴、許樹貞 (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許樹貞所提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第394頁準備程序 筆錄、同卷第38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分別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與日觀公 司、林美東分別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 受江陵誠公寓大廈如原判決附表1「門牌號碼」之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㈡99年9月14日至16日間,管委會委託第三人真禾機電公司就公 設部分進行檢測,經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 分有678項缺失須補正(參原證4),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 ;100年3月10日管委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 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發現公設部分仍存有302項未通過之缺 失(參原證4);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被指出之缺失(212項)進行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   ㈢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000611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瑕疵事宜 。  ㈣管委會於100年4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㈤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於100年7月7日提出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祖武以次74人援引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五第232頁),亦即於請求減少價金 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然 查,經核對卷附買賣契約書之結果:  ⑴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8)簽約買受人僅為祝若珉 (原審卷一第66、67頁),該戶別係列祝若珉及王欲乾均為 選定人而起訴請求給付201萬621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20、 21),然因王欲乾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 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關於王欲乾應屬贅列。原審亦認王欲乾 因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6817元 判命給付予祝若珉。祝若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 範圍為176萬9394元(2016211-246817=1769394),經核於法 尚無不符。    ⑵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20)簽約買受人為林竝立及 林栩羽(原審卷一第68、69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該戶別僅列林竝立1人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04萬1769元 (原判決附表2編號22),然林竝立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 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之數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 林竝立及林栩羽為共同買受人,就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乃可分 且應平均分受,故就林竝立之請求判准12萬4793元,林竝立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計算時,仍以林竝立就該戶僅 得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⑶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3、54)簽約買受人為李懷 陸、李耀忠、蔡文萍(原審卷一第209、210頁),3人之給 付應屬可分,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 酌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該戶別僅列李耀忠、蔡文萍2人為選定人 共同起訴請求133萬0365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58、59),然 李耀忠、蔡文萍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 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額,各自僅 能主張該戶之3分之1。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李耀忠、蔡 文萍分別僅得請求該戶之3分之1,李耀忠、蔡文萍就敗訴部 分均提起上訴。本院仍以李耀忠、蔡文萍就該戶僅得分別請 求3分之1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⑷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9)簽約買受人為余暖及祝 本元(原審卷一第217、218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該戶別僅列祝本元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27萬5497元(原判決 附表2編號64),然祝本元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 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 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祝本元僅 得請求該戶之半數。本院於計算時,仍以祝本元就該戶僅得 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⑸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4)簽約買受人為李萬吉( 原審卷一第50、51頁),該戶別係列李萬吉及李軒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30萬7438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15、16) ,然因李軒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軒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軒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5萬6912元判命 給付予李萬吉。李萬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5萬0526元(2307438-256912=205052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李萬吉及李軒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李萬吉,依上開說明,關於李軒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  ⑹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31)簽約買受人為謝淑娟( 原審卷一第91、92頁),該戶別係列謝淑娟及李和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26萬314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34、35) ,然因李和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和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和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9585元判命 給付予謝淑娟。謝淑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1萬3556元(2263141-249585=201355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謝淑娟及李和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謝淑娟,依上開說明,關於李和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本院於後述理由所提及「謝祖武以次72人」 即不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     ㈡、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無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所定除斥期間: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一所示門牌建物均係江陵誠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 管委會委託真禾機電公司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就公設部分 進行檢測,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分有678 項缺失須補正,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100年3月10日管委 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 認公設部分仍有302項未通過缺失,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 瑕疵,於100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等情,兩造就客觀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日觀公 司僅就是否屬瑕疵有爭執)。日觀公司雖抗辯伊於98年11月 8日前已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管委會即依民法第356條對公 設進行查驗,並於98年11月8日就缺失通知伊修繕,伊並非 在99年9月14日至16日始將公設點交移交,則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於100年4月11日始發函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管委會第一屆第 4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11至314頁),惟依前述會 議紀錄顯可查知管委會並未同意點交驗收。況因公設範圍牽 涉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備、各類管線等,項目眾多,管 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且會同日觀公司於99年9 月14日至16日作成江陵誠公寓大廈點移交簽到記錄(原審卷 二第125至127頁),並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 司表達有諸多缺失尚待修補(原審卷一第252頁),堪認管 委會係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辦理公設點交移交程序予以受 領,日觀公司聲稱98年11月8日前已就公設完成受領移交云 云並不足採。是以,管委會就缺失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日觀公司通知公設有瑕疵(民法第356條之通知),於通 知日(99年10月21日)起算之6個月內即100年4月11日寄送存 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堪認行使權利已符 合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日觀公司抗辯對造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㈢、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公設有瑕疵,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 社區公設是否具有瑕疵,日觀公司則抗辯竣工圖僅係完工後 反映竣工實際情況之圖紙,非在用以判斷建物是否具瑕疵之 依據等情。查系爭集合住宅建物係於97年10月20日竣工,於 97年12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有97店使字第809號使用執照 可稽(原審卷二第246頁)。而核發使用執照之查驗流程, 依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1011911605號函可 知,係於起、承、監造人按圖施工完成後,依建造執照核准 設計圖(或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製作竣工圖及相關書件提出 使用執照申請,該府工務局擇期函請起、承、監造人及當地 區公所共同現場竣工查驗,並就內政部訂頒之使用執照審查 表及建築法規定項目逐項查驗,各單項係採抽驗方式辦理且 不含隱蔽部分(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竣工圖既係起造人 及承造人製作用以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及查驗之用,嗣 住戶成立管委會就公設範圍辦理點交時以竣工圖核對作驗收 標準,應屬合理。是以,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 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社區公設是否有瑕疵,倘公設現況 之規格或品質低於竣工圖則認定構成瑕疵等情,係屬可採。 日觀公司抗辯因江陵誠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買賣雙方已 於建物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明定就房屋「依現況點交」, 不應就現況與竣工圖比對而認定為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⑶日觀公司曾抗辯江陵誠公寓大廈係由伊興建,伊願意修補, 亦無不能修補之情,管委會卻拒絕伊進場修補,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354條 主張減少價金等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情,並提出100年6月22日 向管委會請求召開協商會議使修繕工程順利進行之函文為據 (原審卷二第34頁)。然管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 後曾請日觀公司就公設678項缺失進行修補,日觀公司陸續 修補後,管委會再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核仍認有302項 未通過缺失,方有集結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之舉,堪認買受人 實已給予日觀公司自行修補瑕疵之機會,始於100年7月7日 具狀起訴。民法第354條至第365條乃買賣契約所生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賦予買受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日觀公司所引用之 上述裁判見解提及「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 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 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 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 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仍係在保障買受人之權利,非在 限制買受人對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司法實務見解對於 出賣人具備修補瑕疵能力(如:建商)時固然賦予買受人亦得 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然關於有數項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時 如何行使,仍屬買受人具有選擇權、得選擇行使。日觀公司 抗辯其有修補能力且有意願繼續進行修補,依後述鑑定報告 所示亦無不能修補情事,買受人即不得逕為減少價金之請求 云云,尚無可採。  ⑷原審就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援引真禾機電公司查驗結果所指 出其中缺失(212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係以現場勘查結果與竣工圖內容進行查核比對 而出具(103)鑑字第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一) ,原審曾囑託進行補充鑑定,前述公會再出具(104)鑑字第 093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二)。原審另依謝祖武等 人及傅祖聲之聲請,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麗業估價師事務所)就各戶有無交易性價值貶損進行鑑價 ,經該所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一 ),因原審要求重新鑑定,該所於107年8月14日再出具修正 後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二)。麗業估價師事務所辦理 估價期間,尚曾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公設缺失項目進行修 繕方法合理性之鑑定,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3日 出具鑑字第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公會報告),針對 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判斷可 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新北公會報告之內容 ,係就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 判斷可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報告結論為: 經研判鑑定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 項目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可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 。管委會斯時總幹事趙德權固曾在部分瑕疵之查核缺失紀錄 表上簽名(原審卷二第282至322頁),然因趙德權並無工程 之相關專業,無法判斷日觀公司是否已將瑕疵修復完成等情 ,此經趙德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0 頁反面),自不得據此認定該等缺失業經管委會確認已修復 完成。本院就鑑定報告一、二及新北公會報告內容予以綜合 比對,針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之缺失(212項) 是否構成瑕疵、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之數額,分別認定如本判 決之附表三所示,就系爭公設之各項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共計 應為2347萬4689元。  ⑸日觀公司否認附表三各項所載內容構成瑕疵,抗辯系爭建物 之公設並無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或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1 01年11月23日施行,係97年核發使用執照後)或冷凍空調業 管理條例之適用,鑑定報告一提及其中有部分項目違反前述 法令,即屬有誤,其餘諸多經鑑定報告所列與竣工圖不符之 項目,僅需修正圖說由技師簽證即可,並未檢少或滅失公設 及專有部分之效用或價值,均不構成瑕疵等情。惟查,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一雖有提及部分項目涉及前述 法令規定之違反(鑑定報告一第19至40頁),然實際上均係 著重於各該項目可能因涉及維修困難、易生工安事故而構成 瑕疵,或因涉及通風不良、影響居住品質而構成瑕疵,參以 公設範圍之檢修安全、通風狀況等事項本即屬是否符合契約 通常效用之範圍,本院於附表三亦未以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作 為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判定標準,日觀公司 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日觀公司另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 約定應提供何類管材施作公設一節,有關於鑑定報告提及之 全棟管材應更換之部分,本院另敘述理由如後述。     ㈣、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何認定: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援引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 含公設範圍、各戶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 修復費用,即附表一F欄金額)、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即附表一E欄金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車位及 房屋所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即附表一H欄金額、I欄金 額),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各自請求減少價 金之數額;許樹貞承受藺汝平部分後為訴之追加,以243號1 0樓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請求再減少價金76萬6 584元。傅祖聲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39萬467 3元、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 萬9818元、交易價值貶損95萬3220元(3者總計212萬7711元) ,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11元。謝祖武以次72人所稱瑕疵修 復費用係含「就公設修復瑕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及 「為更換管線而需就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裝潢拆除及修復費 用」在內,傅祖聲所稱瑕疵修復費用則僅指「就公設修復瑕 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應先予釐清。  ⑵關於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為更換管線而就室內專有 部分須拆除裝潢及修復費用一節,係緣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一,於附表三編號88、152,提及系爭社區 屬高樓層建築物(現場共25層),就全棟之配管管材應使用不 易燃之管材,但現場係使用CD管(非屬不易燃材質),竣工圖 標示為PVC管(屬不易燃材質),現場實際施作與竣工圖標示 內容不符,故認定係屬瑕疵,評估之修繕費用係包含打牆、 銑孔、配線、配管及水泥修復(但不含各住戶室內裝潢拆除 及修復)費用共80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152),衍生謝祖武 等人及傅祖聲於原審再聲請就各戶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補充鑑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出具鑑定報告二,就各戶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之費用分予估價。原審依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之請求就各戶價值貶損予以鑑價,麗業估價師事務所 依原審囑託辦理估價後,謝祖武等人進而在原審擴張聲明, 併主張以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 致交易價值貶損、預計修繕期間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亦 作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九第311 至314頁),傅祖聲亦在原審擴張聲明,主張各戶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亦作 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十第32-1至 32-2頁)。日觀公司否認現場所使用管材構成瑕疵,本院除 於附表三敘明認定理由外,就此部分另補充論述如後。  ⑶查日觀公司引用(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備編第29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領得使 用執照,配置於管道間內之管路毋庸使用不燃材料,現況所 用管材符合法令規定,即非瑕疵等情。依(102年11月28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係規定:「給水排水 管路之配置,應依下列規定:…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 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者,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 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月19日修正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係規定:「高層建築 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 設置防火閘門。」觀察立法歷程,修正前建築設備編第29條 第8款係於66年間訂定後直至102年間修正,建築設計施工編 於83年增訂高層建築物專章,該第247條係斯時增訂而來, 然於110年1月19日修訂為「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 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 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 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修法理由 提及「給排水系統配管內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 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 ,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依現行法令規定,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建築竣工領得使用執照 ,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款雖未就管路明定材質,然斯時建 築技術規則既有如此規定,日觀公司應使系爭建物之施作符 合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惟系爭建物經鑑定結 果,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而未符斯時規定,自堪認此乃 未符合通常效用之情形而構成瑕疵。然而,依97年有效前述 修正前第247條規定可知,「配管管材以不燃材料製成」應 得以「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代換而滿足防火需求 ,此觀新北公會報告提及: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 材,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7條規定,應以不 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該規 定,即住戶內採用之管材,以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披覆亦 能符合規定,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填滿或設置 防火閘門為之(新北公會報告第0-24頁),亦足可查知。另 再參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於110年1月19日修正後規定 ,更可知以往就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已有放寬,是以 ,關於97年完工之系爭建物,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參酌斯 時法令規定後鑑定結果認有「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 疵,惟觀察上開法令規定變遷,此項瑕疵並非僅能採取全棟 全面更換管材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    ⑷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因更換管線須將各戶專用範圍 內天花板拆除,待管線更換後再依原樣復原(暨所生垃圾予 以清運),請求原審就前述事項所生費用再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嗣後並以鑑定之結果(見鑑定報告二第40 至42頁,A1棟為241號、A2棟為243號、B2棟為245號、B1棟 為247號),主張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亦列 為減少價金之數額,進而於107年間具狀擴張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金額。然依上說明,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 既於修法後已放寬,前述因斯時未符興建時法令規定而認定 「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疵並非僅能以全棟更換管材 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且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實際上 亦無進行更換管材之修繕行為,僅係請鑑定機構估算各戶之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所需費用。但專有部分畢竟非屬公設之 範圍,以附表三編號152所估計之修復費用,對於管材未符 斯時法令規定所牽涉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之評價,已屬完足, 自不能再將實際上並無必要亦無發生之「室內專有部分裝潢 拆除及修復費用」,認為係對於公設有瑕疵評估價值減損而 請求減少價金時所應計之範圍。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尚 主張以鑑定報告二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亦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尚 於本院程序再以專有部分修繕費用為據為擴張追加,主張再 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又謝祖武以次 72人另主張因前述瑕疵需進行修繕,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 將衍生不能使用車位、房屋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 列計如附表一H欄、I欄所示金額亦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等情,惟因系爭社區針對所指系爭瑕疵實際上並無進行修補 行為(而係選擇以訴請減少價金要求日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方式取代由日觀公司修補瑕疵),關於前述請求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而減少價金之部分亦不可採,客觀上並 無因修繕期間須另承租車位房屋之損害發生,自不應列計於 修補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並據以要求 減少價金。是以,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如附表一H欄、I欄之 車位租金、房屋租金無從計為價差損害範圍,無從據以請求 減少價金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 另均主張受有污名交易價值貶損,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一節, 本院認並無理由(詳如後述㈤所載)。  ㈤、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受有房地交易價值貶損,據以 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另主張各戶房地因系爭瑕疵而受有 約達2.5%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以交易價值貶損數額(謝祖武 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祖聲以95萬3220元)亦 列為據以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日觀公司 則抗辯系爭瑕疵並不發生污名價值減損等情。  ⑵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此觀麗業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5日麗業字第1110705 001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本院卷三 第415至422頁,下稱系爭指引),提及:「污名效果:污名 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暨「污名效果因果關係分析:㈠並非所有 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瑕疵不動產之污名 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 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 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 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 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 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 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即足明瞭。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前提,在於污名事件 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 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屋於公設辦理移交或 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公設有瑕疵並非稀見,依一般情形, 公設倘發現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 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致足以降低購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設 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⑶查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公設缺失是否為瑕疵,業 經本院析述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新北公會報告亦說明經研 判該等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項目 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而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另 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材,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 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規定,故管材以具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披覆亦能符合法令規定等情(新北公會報告第0- 24頁),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各瑕疵項目,經由具建築專業之 建築師公會評估之結果,於修復完成後足可符合通常或契約 約定之效用,並無不能修復之情形,審酌一般而言,修復之 可行性愈高者污名效果愈不顯著,已難認有生污名效果。謝 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雖提出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為證(估價報告所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數額均低於謝祖武以次 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數額),然查閱估價報告內容,並無先 就污名效果是否顯著進行分析之相關敘述,而逕以比較法、 收益法或成本法進行估價出具意見(系爭指引係於108年起 進行數次會議討論經內容完備進而審查通過,估價報告一、 二之作成時間均在106、107年間),則前述估價報告內容縱 表達經評估有污名價值減損,亦難認與系爭指引所提供業界 臻於成熟之上述估價方式相符,自難逕憑估價報告內容認定 系爭公設瑕疵已造成各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日觀 公司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 資料,顯示系爭社區內之241號5樓於102年4月、107年10月 出售、241號12樓於103年1月出售、241號19樓於109年12月 出售、243號3樓於108年12月出售、243號5樓於103年5月、1 08年11月出售、243號13樓於106年6月、108年5月出售、245 號13樓於108年5月出售、245號16樓於110年5月出售、245號 21樓於108年6月出售、247號11樓於107年7月出售、247號13 樓於104年1月出售,前述各房地均係以高於買入價格之金額 出售(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83頁,其中243號3樓、245號13 樓、245號21樓、247號11樓即附表一編號19、48-1、52、64 所載戶別),上述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日期均在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然成交價格顯均係呈上升狀況,如參酌卷內葉盛文、 于淑玉、周立佳、蔡經茂所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見原審 卷一第20至21、191至192、205至206、230至231頁),前述 交易均在瑕疵尚未修復之狀態下進行,更足認定即使在公設 有瑕疵之狀態下,系爭社區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 衍生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甚低),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公設 瑕疵一事已損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社區房地 之購買意願,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謝祖武以次72人 及傅祖聲主張公設瑕疵已導致潛在之買受人降低購買意願, 致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舉證顯然不足,則渠等主張應列計 交易價值貶損(謝祖武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 祖聲以95萬3220元)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無從准許。 ㈥、關於傅祖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 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 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另按在特定 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即使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若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該瑕疵告知買受人,致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者,仍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查江陵誠建案於97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傅祖聲係於98年4月 30日簽訂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堪 認係先興建完成始有特定物買賣之約定。日觀公司交付之系 爭公設具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述,日觀公司負責興建亦提 供竣工圖,自無從推稱不知有上述瑕疵存在,則傅祖聲自仍 得主張日觀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關於公設瑕疵,傅祖 聲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僅其中25 萬3386元之請求有理由,均如前述,超逾前述金額之其餘瑕 疵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且實際上應 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得為請求之範疇。至於傅祖聲主張其受 有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之損害,此 數額係經假設估計所得數額,並無進行修繕之實際行為,此 損害於客觀上並未發生,不能認為係實際上已受有損害,自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 ㈦、結論:  ⑴民法第359條關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條文,立法意旨係在兼顧 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減少價金之基礎,本應以有瑕疵之 物與無瑕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為據。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 祖聲以買受人身分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數 額之計算基礎,如從對價相當之角度而言,瑕疵修補後即成 為無瑕疵狀態,以瑕疵修補費用估計作為有瑕疵之物與無瑕 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尚屬合理,日觀公司抗辯不得逕以 瑕疵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一節,應無可採。  ⑵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經計算結果,本院認定關於系爭公設瑕疵之修復所需總費用應為2347萬4689元,應以此數額列為系爭社區全部戶別可請求減少價金之總額,依各戶之主建物面積比例(即各戶主建物面積占全部戶別總面積之比例,見附表二E欄所載),核算出各戶別就前述瑕疵修復費用即可減少價金總額按前述比例可分受之金額,並參酌部分戶別有2人以上簽約買受或共同提出請求之情形,據此計算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分別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如附表二「I(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載。管委會曾列附當事人名冊於100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4頁,記載請求減少2500萬元),於同日送達日觀公司及林美東,有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減少價金請求權乃形成權,是於減少價金之通知達到而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後,日觀公司就前已受領之價金,於上述附表二「I欄」應減少數額範圍,即已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二「I欄」金額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日觀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I欄」金額,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傅祖聲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為請求仍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謝祖武 以次72人及傅祖聲如附表二「G欄」金額及自100年4月15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就超逾前述附表二「I欄」金額及利息之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日觀公司就該超逾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人附帶上訴, 該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含 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該部分 勝訴判決,核無不合。日觀公司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 (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 人附帶上訴,請求將該部分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所提其餘 上訴、其餘附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4人(此包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及傅 祖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謝祖武以次74人及傅祖聲上訴 意旨、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渠等之上訴、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許樹貞(兼藺 汝平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程序為追加,請求判命日觀公司 再給付76萬6584元本息暨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述廢棄改判部分雖係有利於日觀公司之判決, 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變動金額占原審判決准許 金額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此部分仍 維持由日觀公司負擔,另就日觀公司之上訴、附帶上訴勝訴 部分,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命由日觀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日觀公司曾以建築師並無結構、機電與消防等專業之 理由,具狀請求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一、二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再行鑑定,惟原審囑託鑑定前曾 函請兩造就鑑定機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頁),斯時 日觀公司亦認同由原審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中擇一(見原審卷六第115頁),顯已認同前述公會之 專業性,本院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傅祖聲之 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謝祖武以次72人之 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樹貞之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戴冠芳、戴曉芳、杜漢忠、趙春連、馬常菁、謝 騏安、葉建文、林瑞玲、祝淑兮、董季華、周立佳、李耀忠、蔡 文萍、梁家壽、凌明源、薛美華、楊薔樺、蔡麗華、蕭慧文、王 德仁、王可敏、王可政、許樹貞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11

TPHV-110-重上-275-20241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耆犯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睿耆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景暉(陳景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為有罪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虎」、「蘋果」、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林睿耆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洗卡之陳景暉、負責指示提領、轉交之暱稱「小虎」、「蘋果」,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附表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商安、曾億萬、黃玟瑗、林妙珍、阮惠歆、張嘉芬等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蘋果」或「小虎」分別指示陳景暉、林睿耆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告知密碼,及指示林睿耆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分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睿耆、陳景暉均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睿耆於附表編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去向。 二、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億萬、黃玟瑗、林妙珍、張嘉芬、王商安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 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 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 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 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 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 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 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 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102台上字第35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 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交出等分工行為,詐欺集團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張嘉惠,致張嘉惠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內, 並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景暉輪流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於111 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提領詐欺款3萬元,並依指示轉交 出,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等語,可徵起訴意旨已對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詐欺集團詐騙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嘉惠部分,已經起訴甚明, 然原審審理結果經比對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均為另案 被告陳景暉,而非本件被告,但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論 罪欄中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告訴人張嘉惠匯入款項部分 ,顯屬誤會等語,顯為漏判,是公訴意旨對被告此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嘉惠遭詐騙部分成立犯罪與否 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應由原 審補充判決。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非 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暨為顧及 被告審級利益,應由原審另行補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睿 耆(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異議(本院 審簡上卷第67、105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第2071號偵查卷第 35至37頁,本院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6、 117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景暉於警、偵訊證述明 確(第33088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33610號偵查卷第381 至383頁),及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另有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景暉於附表編 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第33610號偵查卷第35至51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以儲字第 1110904596號函附高淑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賢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附高淑婷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33610號偵查卷第71至75、87至93 頁)。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 00萬元,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等情形,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即1億元者,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輕,另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者,即得減輕 其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均 自白犯行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 格。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歷次審判程序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 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是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規定,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景暉、暱稱「小虎 」、「蘋果」、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自應就所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曾億萬施用詐術後,致其陷 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暱稱「小虎 」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行為,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說明: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審程序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 於偵查、本院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仍得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  (2)查長期以來詐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 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 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 知此情,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犯後縱 稱其未取得報酬,然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 非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害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犯後自白詐欺犯罪,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 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 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被告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四、原判決刑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依法遞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所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並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詎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2、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然因 本件就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 量刑時審酌,原審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即僅於量刑時審酌輕罪自白減刑 規定為量刑,但於理由中又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等語,顯有矛盾,而有不當 。   3、此外,被告本件犯行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並修正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但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各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有悖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提起上訴,確屬有據,且原審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 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原審、上訴 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已判決或審 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 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 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之詐 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全數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被告提領後已依 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本件犯行均擔任依指示提 款之車手,顯屬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位階較低, 顯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具策劃、指揮之人,且本件未查 獲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如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三)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事證,亦查無 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參、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等,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 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 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王商安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王商安,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11分許 3.轉帳金額:  7103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14分、1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3000元  5000元 1.告訴人王商安於警詢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王商安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14、119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曾億萬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曾億萬,分別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4時52分、15時7分許 3.轉帳金額:  4萬9614元  8萬5560元 1.被害人曾億萬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70至171頁)。 2.被害人曾億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76至1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72至175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黃玟瑗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黃玟瑗,分別佯裝為「JW PEI台灣」、兆豐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3.轉帳金額:  5012元 1.告訴人黃玟瑗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黃玟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網站購物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191至195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林妙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林妙珍,分別佯裝為店商業者美安平台、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購商品將進行扣款,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43分許 3.轉帳金額:  6123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林妙珍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228至230頁)。 2.告訴人林妙珍提出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234至2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610號偵查卷第231至233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阮惠歆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阮惠歆,佯裝為益生菌商家、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資料中有訂購資料未付款,將自動扣款,如不欲購買,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47分許 3.轉帳金額:  2萬3973元 1.被害人阮惠歆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9至220頁)。 2.被害人阮惠歆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7至2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6、221至223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張嘉芬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日,以電話聯繫張嘉芬,分別佯裝為店商業者、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俊賢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21時42分許 3.轉帳金額:  3萬3101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22時50分、52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83全家超商景文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張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307至310頁) 2.告訴人張嘉芬提出網銀交易截圖、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記錄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325至3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303、317、319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4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周莉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迄辯論終結止,其訴之聲明均為:㈢ 被告應將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 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即聲請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將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 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宣示判 決,該判決主文係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明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為 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 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之記載,已由本院另裁定更正之),其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項、第六項已詳予論述,並無聲明事項或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0

PCDV-111-訴-990-20241210-5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之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以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 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主文漏未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09

TPHV-113-家上-87-2024120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及抵押權人經本 院告知訴訟並未參加訴訟,對於渠等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 所分得不動產或補償金之事項於判決理由漏未斟酌,此與裁 判分割後各當事人間所由生之權利義務內涵仍有相關,並涉 及日後地政機關能否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見 原判決附表一、二),經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聲請意旨稱情形,本院固已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179-1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參加 訴訟,然本院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共有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裁判並諭知於主文,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並非應諭 知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自非裁判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2-重訴-201-2024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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