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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亞萱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在陸軍 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北高守備大隊步兵連(下稱 本案步兵連)一排服役擔任副排長,並於服役期間擔任該連 83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負責守備任務訓練及 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為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 士官(退伍時為三等士官長),對據點內所屬之士官、士兵 有上下隸屬及服從監督之關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並就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有監督、懲戒權之上下隸屬關係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 年6月16日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而擔任迫砲兵 (軍階先後為一等兵、上等兵),為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 與甲○○同負責該連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訓練,須服從甲○○ 之職務監督權。 二、甲○○於105年7月起開始頻繁要求A男至其在本案據點之寢室 內替自己擦乳液、按摩,另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基於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叫A男至上開寢室內為 其口交,因A男顧忌當時甲○○身為自己直屬長官,未來在軍 中生活恐受甲○○刁難,而畏懼於甲○○之權勢,屈就於甲○○而 任由其將生殖器放入自己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以此方 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11年1月26日「靠北長官無極 限」臉書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揭露後,馬防部開始軍 紀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及A男訴由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身分,故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男身分之資訊,均依 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本 案行為時(106年至107間某日)為現役軍人,且行為時並非 戰時,所犯係刑法妨害性自主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追訴處罰。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02至3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其他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 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告訴人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請告訴人 至其位在本案據點之寢室幫忙擦乳液數次,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辯稱:我於105年7月4日至11月8日 間,在臺灣接受士官長訓練而未返回馬祖與告訴人接觸,另 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基地任務訓練期間,我與告訴人隸屬 不同排組,不會有職務上接觸;至於106年4月17日至5月1日 及106年5月11日至19日分別為我與告訴人之休假,告訴人是 休假完畢後才返回本案據點等語(本院卷第58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之意旨則為:被告所提之上開期間,為告訴人指 訴之案發時間,二人事實上難有接觸,是否有職務上從屬關 係亦有疑義,而告訴人泛指之案發時間係於106年4、5月間 某日21時後之某時許,過於空泛無法特定而有疑義,且如真 有遭被告性侵,何不於退伍後立即向上級反映等語(本院卷 第73至75頁)。 二、本案基礎事實與爭點之確認(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為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士官(退 伍時為三等士官長),負責本案據點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及 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至108年6月16日間,均服役於本 案步兵連,從事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及訓練,被告並對告訴 人之守備任務及訓練有指揮監督權。  ⒊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擔任本案步兵 連一排副排長;告訴人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16日 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擔任迫砲兵。二人雖未屬 同一排組,惟其等於服役期間均負責本案據點守備任務,被 告為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告訴人為該據點之任務編組成員 ,被告並對於據點守備任務及訓練負有指揮監督據點成員之 權責。  ⒋告訴人於本案步兵連105年12月2日至106年1月22日專精訓練 期間、106年1月23日至2月5日普測期程(間)、106年2月6 日至4月16日基地訓練任務期間之地點,均在本案步兵連部 之山前營區進行。  ㈡本案應審究之點(主要爭點)  ⒈被告是否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本案步兵連或本案據點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強令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1次?  ⒉承上,告訴人如有為被告實施口交,且被告如無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是否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之身分地位,使告 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對告訴人為口交行為1次: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如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得以證明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⑴被告晚上都會獨自找我去他房間(寢室),要我幫他按摩、 塗乳液,按摩到一段時間他就會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還會 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壓,我會推他,但他力氣比我大,所 以我無法反抗,之後就會把我拉到寢室後面的廁所,他用手 把我嘴巴撐開,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 為止。發生此事當下我並未立刻跟別人說,直到快退伍時才 把此事跟同袍乙○○、丁○○說等語(軍偵卷二第20至21頁)。  ⑵我雖對被告逼我口交之時間點無印象,但記得次數有4、5次 ,被告寢室進去正前方為內務櫃,床的位置在內務櫃後方, 廁所的位置在單人床尾端有一個門可以進去,裡面有曬衣鐵 鍊、馬桶及洗手台,被告在寢室、辦公桌、床上都有漏生殖 器給我看過,該廁所即為被告強迫我口的地方,因被告是我 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被他報復。一般人平常要進 被告寢室、廁所要經過他同意。某日我跟乙○○在觀海哨值勤 時聊天,乙○○看我心情不好前來關心我,我才向他提起這件 事,我也有跟乙○○說把沾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 ,因為我不想把這髒東西放在自己房間,所以沒有保管。乙 ○○聽聞此事後,有提議要我跟時任本案據點排長陳建宇報告 此事,但陳建宇聽到後認為是玩笑,沒有作後續處理等語( 軍偵不公開卷第84至87頁)。  ⑶被告自106年10月起開始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的圖片及影 片給我,在本案臉書貼文揭發前,我不想讓人知道此事而從 未跟人申訴過,是保防官約談我之後,才把此事說出來等語 (軍偵不公開卷第8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被告找我進他寢室時,除了要我幫他按摩、擦乳液以外,還 要求我幫他口交,雖我不記得他對我口交的年份,但我確定 是在我跟被告都在本案據點期間,發生時間通常是在晚上開 完會後。我有把吐有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隔天有帶 乙○○去看,該衛生紙有爬滿螞蟻的狀況,我記得這個衛生紙 是被告叫劉康昕丟掉的,因為這衛生紙很噁心我才不想收起 來。被告對我口交這事是在樓上哨所跟乙○○說的,當時是因 為乙○○前來關心我,我才把事情說出來。我於108年間退伍 直到本案臉書貼文出來前,都沒有追究被告對我口交的事。 被告於我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傳送多次色情影像或圖片不是 誤傳的,第一次傳是在逼我口交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 53頁)。  ⑵被告有一次對我口交完後,我離開他寢室把精液吐在衛生紙 ,走到庫房把該衛生紙放進櫃子,被告並跟我說這件事不能 跟別人說,而被告要對我口交時,寢室門都是關著,有時候 會上鎖,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起,因 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等語(本 院卷第263至264、269頁)。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羞恥、逃避等心理,致無法詳細回憶 並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內 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可能使被害人不願再回想或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經歷,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被詢及 被害詳細過程或隱私細節,能坦然面對並平舖直敘,從始至 終為一致且無遺漏之陳述,本非事理人情之可期,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被害人於陳述受害 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甚且須反覆承受回憶案發經過之精神 痛苦等情,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本院審酌: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於晚 間在被告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乃至於口交完畢後,告訴人如 何處理口中精液,並就含有精液之衛生紙存放位置、被何人 丟棄等情節及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亦 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且與馬祖憲兵隊拍攝被告寢 室及廁所現場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使用者名稱為張家祥 )截圖畫面相符(軍偵卷二第49至61、81至97頁),若非告 訴人時常進出被告寢室、廁所,應非能時隔多年仍對該現場 位置記憶清晰,足證告訴人所言,尚非虛妄。兼以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並圖添 自身應偵審傳喚訊問之累,且告訴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 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足認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⑵再者,被告犯行遭揭發之原因,係因本案臉書貼文公開後, 經馬防部調查始知悉,告訴人係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察官 提問是否提告,方表示對被告追訴,若告訴人存有誣陷或令 被告受司法追訴之意,大可於108年6月退伍前即將本案被告 犯行公諸於世,此與告訴人所稱因為擔心丟臉或遭報復,而 不想把事情揭發一事情節相符。  ⒋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⑴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在本案據點的某個晚上值勤 時,告訴人找我上二樓,以秘密的口吻跟我說被告會對他口 交,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向上陳報,告訴人因不想鬧大而拒 絕,我認為告訴人所言為真,不是在開玩笑。告訴人向我透 漏此事當下,神情看起來是委屈受欺負的,他認為這事情說 出來會很丟臉,但因為我跟告訴人關係好,所以才跟我說。 告訴人每一次被叫去被告寢室大約都是晚上9點後,有一次 從被告寢室回來時跟我說有留衛生紙,我隔天上午去雜物庫 房看到該衛生紙團放在書櫃上,後來被告就叫士兵把它丟掉 ,另告訴人有一次跟我描繪被告生殖器樣子,印象最深刻就 是他提到被告毛很長,也有給我看他所有被告傳送裸露及男 性生殖器的影片或照片。我與告訴人有向時任排長陳建宇說 告訴人遭被告口交的事,但陳建宇並無作任何處理等語(軍 偵卷二第262至264頁)。  ⑵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某晚在本案據點觀海哨時 ,用想找人求助的語氣跟我說他於某日晚上就寢後,在被告 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一事(有提及被告毛很長),而告訴人在 跟我描述此事的情況不像是要誣陷被告,他與被告也沒有恩 怨,告訴人跟我說此事後,有發生過他去被告的寢室很久, 我擔心告訴人可能又遭被告做出不好的事甚至口交,想過去 救他。告訴人有一次白天帶我去庫房看他吐有精液的衛生紙 ,我打開來看,發現是一坨混有口水跟精液,隔天白天我第 二次再去看的時候,該衛生紙已經爬滿了螞蟻,後來有一位 學弟劉康昕也有過來看,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該衛生紙裡面 包什麼東西,但該衛生紙是被告叫劉康昕拿去丟掉的。此外 ,告訴人也跟我提過被告傳了很多次色情影像給他,也有拿 給我看。被告平常都是請安全士官下來叫或打電話給告訴人 去被告寢室。告訴人遭被告口交後,我有陪著告訴人去跟排 長陳建宇報告此事,排長聽到當下有嚇到,也說會去了解, 但我跟告訴人顧慮排長的立場,後續也沒有繼續追問此事處 理結果。本案臉書貼文出來時,我一看就知道在說被告對告 訴人口交這件事,貼文出來的原因可能是排長在這期間有去 處理,然而此事仍未浮上檯面,我也有跟告訴人說試著再尋 找其他長官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7、284至285、290 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告訴人說過關於本案臉書貼 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時間是 我跟告訴人都還在本案據點的時候,他有提過不是自願幫被 告吹喇叭,而且說的時候表情是不悅的等語(軍偵不公開卷 第88頁)。另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 指被告)寢室遭被告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時情緒 低落,且感覺不像是誣陷被告,他們二人也沒有恩怨,而我 有親眼看過告訴人進過被告寢室。我與告訴人晚上就寢後就 跟被告少有業務往來,我覺得於夜間休息期間再去長官寢室 談公務的情況是不常見的,此外,被告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 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都要遵守等語(本院 卷第292至293、295、298頁)。  ⑷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退伍後才知道本案臉書貼文, 關於該貼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 是我在本案據點聽過告訴人與乙○○說過,他們一起來找我的 時候,乙○○跟我說被告有叫告訴人吹喇叭,但我當時認為是 在開玩笑,沒有進一步處理等語(軍偵不公開卷第89、90頁 )。  ⒌依證人乙○○、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能就自身所知 之情節清楚描述告訴人如何轉述自己遭被告口交一事;且乙 ○○就告訴人告訴此事的地點、時間,及告訴人有遭被告射精 在嘴裡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該衛生紙之置放地點、衛生 紙狀態變化(有螞蟻在爬)及該衛生紙後續由何人處理、被 告生殖器外觀等情,證述前後一致,與告訴人所言情節大致 相符;另就被告於夜晚休息時間如何找告訴人前去被告寢室 之情節,乙○○之證述更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59頁), 足見該2名證人之前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予採信 。審酌證人乙○○、丁○○至遲於108年(告訴人退伍之年份) 至偵查時113年,再至本院審理時114年等三個階段,歷時將 近6年,對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口交一事,均能大致為完整 陳述,記憶顯無破碎或顯不復追憶之情況,且證人乙○○、丁 ○○並非本案被害人或關係人,亦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應無必 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顯見乙○○、丁○○應係基於聽聞告訴人對被告指證歷歷,而非 因玩笑或故意誣陷之指訴,方能記憶猶新為本案情節陳述, 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作為補強告訴人所證述(指訴) 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確有遭被告口交1次,該次即為被告有 將精液射入告訴人口中,告訴人並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  ⒍綜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為口交犯行之重 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乙○○、丁○○於偵查、審理時之證 述前後相互呼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含有大量男性生殖器影像之LINE截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 97頁)均為其傳送,且經告訴人、證人乙○○證述並非誤傳,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基於一定性關係存在之依據 ,補強前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之情。另審酌告訴人於108年 間自本案據點退伍(參基礎事實⒉),證人乙○○復於106年4 月起在本案據點服役,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陳稱於106年起 至本案據點擔任排長為期一年(軍偵不公開卷第89頁)等情 ,依告訴人、證人乙○○在本案據點交集期間及陳建宇離開本 案據點前之時間推斷,告訴人應係於106、107年間即遭被告 口交,始有可能於乙○○、陳建宇退伍或離開本案據點前,將 此事告知該2名證人,足認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於106、10 7年間某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之犯罪時間點, 本院卷第243頁)對告訴人口交1次,應屬特定且有相當之根 據。  ㈡被告對告訴人口交1次之行為,應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 之身分地位,使告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交,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 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 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性交罪,係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 ,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 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名,抑或 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 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若行 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 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 勢性交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或機會,對 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 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 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 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 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 畏懼,甚至基於服從,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 害,迫於無奈而屈從行為人為性交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 228條第1項之罪名。經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伊在本案據點遭被告壓成蹲姿、把嘴撐 開放進生殖器強逼口交,伊以手推的方式表達反抗、不意願 ,另一方面卻陳稱每次遭被告口交時間不記得、次數甚多, 於晚上9點後找伊去被告寢室超過30分鐘可能不只一次,每 一次發生的事情不一樣,把精液吐在衛生紙上,並將該衛生 紙放在庫房櫃子只是其中一次等情,足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 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之該次口交,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使用 物理上或精神上強制力,致使告訴人全無反抗能力或難以抗 拒而受被告強迫口交,尚非無疑。又告訴人稱伊遭被告口交 時有以手推開,但被告比伊力氣大而無法抵抗,惟此僅係告 訴人單方陳述,且被告寢室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別無他人 ,自難單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遽認告訴人係受被告物理 上之完全壓制而遭被告口交。況證人乙○○、丁○○亦未見聞被 告使用如何之強制力手段對告訴人口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對告訴人口交之情節,自無法認 定本案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對告訴人口交行為1次,係構成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⑵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被告時任副據點長(副排長) ,對據點內成員有指揮、監督權限一事,業經被告所自承( 軍偵卷二第13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馬防部113年10月30日陸馬防法字第11 300239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告訴 人前開證詞:「因被告是我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 被他報復」、「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 起,因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 、「被告叫我不能把這件事說出去」等語,及證人乙○○、丁 ○○前開證詞:「告訴人跟我透漏此事當下,他神情看起來是 委屈受欺負的…」、「告訴人接到電話的時候,會擺出很煩 的臉」、「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指被告)寢室遭被告 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的時候情緒低落」、「被告 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 都要遵守」等語,可知被告於106至107年間為本案據點副排 長,僅次於時任排長陳建宇之下之第二大長官,告訴人在該 期間身為據點成員,自無不聽從被告命令之理,況告訴人為 志願役,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1月19日後桃園管字第1 1300178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為確保能於108年6 月間平安退伍,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或要求,以求不被其刁 難,因而忌憚被告身為軍中長官之權勢,方委曲求全答應為 被告口交,以換取未來在軍營生活之順利。  ⒉基此,本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口交1次行為,缺乏毫無合理懷 疑之證據證明被告之手段已使告訴人物理上或精神上難以抗 拒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符合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是依上 開判決見解及說明,被告該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  ㈢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上所述。惟查,本案犯罪時間 點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為106至107年間,並經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為辯論,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點業經本案認定如前 ,是被告及辯護人縱辯稱被告於106年4至5月間因本案步兵 連基地任務訓練,且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休假完畢後始返 回本案據點,二人不可能在該期間有交集,告訴人所指訴之 犯罪時間點過於空泛等情,應無可採。此外,辯護人復稱告 訴人何不於事發後立即向上報告,惟此業經告訴人證稱於被 害後選擇隱忍等語明確;且被告犯行係因本案臉書貼文揭發 後馬防部開始調查而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等情,亦 經上開證人證述詳確,如告訴人果有栽贓誣陷被告之意,依 常理應於退伍前即將被告性侵一事上報,而非遲於馬防部、 檢察官開始調查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告,況告訴人於何時揭 發此事,並不妨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究有無為上開行為,其時間點為 何,告訴人有無請乙○○前去被告寢室敲門等情,告訴人與乙 ○○之證詞有所矛盾,且上開證人均無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在寢室內活動,告訴人亦無法確認性影像是被告誤傳或蓄意 傳送,是依現有證據無法判斷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交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惟究係告訴人要求乙○○前去敲門, 或乙○○主動前去敲門,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 縱二人之證詞有所不符,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又 上開證人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房內互動一事,雖經該 等證人證述明確,然乙○○、丁○○之上開證述已足以補強告訴 人之證述(指訴),而屬密室犯罪性質之性侵害犯罪本無法 期待第三人在場見聞,要非因無人親自見聞,即一概認定行 為人之犯行無法成立。再者,依據前開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 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97頁),顯示被告自106年至109年 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之影像予被告,依該等影像之傳送 數量、頻率,實難認係被告誤傳,此情亦經告訴人及乙○○證 述明確。本院依現有卷內相關間接證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 之證詞,已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護,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為性交罪。又本條已特別將公務員對因公務關係受自 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行為予以特別規定其刑, 而軍隊單位長官對於部屬指揮監督之情形即屬之,是依刑法 第134條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論處及加重被告 之刑。  ㈡刑法強制性交罪與利用權勢性交罪,均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意 思決定權某程度壓抑之犯罪類型,僅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思 決定權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別,惟不礙於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公務關係 ,顯已就行為人須具公務員身分特別加以規範其刑,依刑法 第134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 名規定而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另援引刑法第134條、第221 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與刑法 第228條第1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諭知涉犯利用權 勢性交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43、366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涉犯罪名及事實有充分適當辯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身為部隊 長官,理應肩負督導、照顧部屬之責及為部隊之表率,竟置 軍紀於不顧,要求同單位之部屬即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 藉此上下隸屬關係,減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令告訴 人迫於該不對等條件下,隱忍委曲求全而為被告口交,致告 訴人於被害後感到不舒服、害怕、精神受挫(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及此事,數次掉淚,參軍偵不公開卷第85至86頁),足 見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更足以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適及傷害,嚴重損害其人格尊嚴及心 理健康,並損及本案據點及本案步兵連之形象,所為應予非 難。  ⒉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被告所為科刑時,如何妥適行使其裁量權,應 按照被告是否認罪或認罪之階段(時間)調整,而被告認罪 與否,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而予以刑度酌加或酌減之 考量因子。本院審酌被告歷經馬防部及憲兵隊調查、檢察官 偵查至本院審理各階段始終不願坦承「口交」犯行,僅承認 有令告訴人幫忙擦乳液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表現悔意之舉 止。  ⒊再參被告於111年馬防部約詢本案情事之初,就是否對告訴人 口交一事給予坦承機會,因被告不願坦承,導致軍中耗費大 量人力、約詢許多現役及退伍軍人,此舉實已造成軍方動員 大量人力之浪費,甚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仍矢口否認上情,導致法院為審理被告本案犯行,傳喚多名 證人到庭詰問,造成更多司法資源之耗損。準此,考量本案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之私益(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公 益(犯罪訴追之司法資源耗費)之損害,自應於其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範圍內予較重之非難,始為公允。辯護人另於科刑 辯論時稱發生本案情事並非被告之意願,其也因此事蒙受許 多冤屈及損失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313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認定明確在案,其所為 乃出於己意而非他人所迫,且退休金之損失更非他人所造成 ,難令人感到同情,而得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併此敘明。  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性侵害之手段、對告訴人侵害 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腳踏車碳纖維製造,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中、高中 ),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 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LCDM-113-軍侵訴-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呂振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呂振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㈢所載對於A女(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 猥褻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伸舌親吻A 女嘴部而為猥褻行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被害人)、B女 (A女母親,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繼父之友人,暫居於A女與B 女、繼父(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住處期間,如何明知案 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違反A女意願而為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等主要論據。關於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伸 舌親吻時,其曾以牙齒阻擋並推開拒絕,但上訴人仍伸舌進 入其口內親吻各情,如何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親吻A女時 ,A女曾予推拒等情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且與○○市立○○醫 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內容及其他事證無違,原判 決已詳予論述。原判決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對案發經 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發時未能 自我保護或求助暨身心狀況各情,綜合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 ,認相關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 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憑以 論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既知A女以動作明示拒絕,仍決意伸 舌進入A女口中親吻,已屬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為猥褻行為之 範疇,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見原判決第3至5、12至15 頁)。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 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 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坦認部分事實之陳述或通訊 內容、A女之負面感受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 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可指。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已說明: 「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係用以佐證上訴人自承:其敲A女 房門、讓A女去其房間等情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而非僅 以「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為主要證據。又被害人案發後 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事證之 一,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精神鑑定結果之 辨識,說明被害人於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 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原判決既以A女案發後 之精神鑑定結果,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作為補 強基礎之一,說明A女心理反應與所述遭遇,及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不相違背(見原判決第5頁);亦非單憑A女對 上訴人之負面感受或鑑定書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上訴意旨對 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並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任意擇採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陳述,僅憑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A女對上訴人 之負面感受及鑑定書等特定事證,即予論處,未詳細說明具 體理由,過於武斷,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貳、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 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 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有關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2罪(即事實欄一之㈠、 ㈡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於113年11月 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 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猶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5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政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政銘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應可預見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贓款之犯罪者,惟 僅因供博弈使用以獲取高額的報酬,或係因為高薪之工作, 仍逕交付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有縱使他 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係因誤信網路求職廣告,而遭陳樺韋(即暱稱「奶茶、茶 董」)所屬詐欺集團強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 不足採信,及所提另案陳樺韋起訴書、相關警詢筆錄,何以 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 證人陳樺韋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 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係為求職之故遭陳樺韋(即暱稱「奶茶、 茶董」)矇騙,至臺中赴約後,被強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 手機,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之故意,並因手機遭詐 欺集團取走,而難以提供當初之對話紀錄或臉書貼文截圖以 為佐證,且陳樺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電擊棒、鋁棒或甩 棍毆打被拘禁者,致其中3人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重刑,足見陳樺韋 於原審之證述係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 決未明,採信陳樺韋之證詞,逕認其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違反無罪推定 原則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 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7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16007、1 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 3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瑞麟、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4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瑞麟部分: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借用配 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又記載檢察官未提出 證據證明張瑞麟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則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已有矛盾,且在欠缺證據證明張瑞 麟係為賺取財物之情形下自行推論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為 合法之裁量,自屬違法。 ㈡田宏浚部分:  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同業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田宏浚才 會聽信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之說詞,而依陳建 翰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田宏浚縱有疏失,仍 不得僅以該帳戶嗣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即可逕認田宏浚 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李青宸、張 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證詞,可知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田宏浚有詐欺故意。況虛擬貨幣交易在我國相 當普遍,陳建翰又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於田宏浚 ,田宏浚更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翰使用,自無法 察覺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遽認田宏浚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供述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陳建翰、劉伊茹所述,田宏浚與陳建翰間有生意往來,陳 建翰甚至向劉伊茹推薦田宏浚之美髮產品,可見田宏浚與陳 建翰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原判決認為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無特殊信賴基礎,田宏浚卻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已與前述 證據不符。又田宏浚於偵查中表示報酬係以0.05%計算,原 判決卻逕行認定其實際獲利金額為經手款項之1%,且未說明 其採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田宏浚雖曾懷疑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但其因與陳建翰相識許 久,陳建翰又多次遊說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田宏浚始 相信系爭款項非詐欺所得。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 共同詐欺、洗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田宏浚陳稱其對於陳建翰所要求之行 為有所疑慮等語,即認田宏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要求田宏浚必須自行提出 「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證明自己並無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刻意倒置,已 違反論理法則。   ⒋李青宸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為「車手頭」,及僱 用張瑞麟整理其所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又購入虛擬貨幣假 交易平台,而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 檢警查緝。原判決未審酌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 所述,認為無從推論李青宸有將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 予陳建翰,及陳建翰曾提示該交易紀錄給黃于珊、葉芯寧、 田宏浚等情,又未繼續傳喚李青宸以查明田宏浚有無參與詐 欺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田宏浚因 誤信同業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請從輕量刑。   ㈢洪芷茜部分:   ⒈洪芷茜係因配偶田宏浚之推薦,才會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 ,參與期間僅約1週。且洪芷茜是在確認田宏浚提領款項沒 有發生問題又可獲取報酬後,因信任田宏浚才會協助提領款 項;李青宸、張瑞麟亦稱並不認識洪芷茜。洪芷茜尚須扶養 4歲之幼女,倘其明知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屬詐騙, 卻仍執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旦遭查獲判決有罪而入 監服刑,豈非將自己幼女置於無人照顧之情境?足見洪芷茜 在主觀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更無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及洪芷茜與田宏浚 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逕認洪芷茜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不僅違 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⒉洪芷茜係因信任田宏浚而為本件犯行,縱有疏失,仍無礙其 被害性質。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僅從事美髮工作,對 於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可 能不足,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洪芷茜於 行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洪芷茜係因受第三 人欺騙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洪芷茜之認定 。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洪芷茜有詐欺、洗錢故意之 情形下,逕認洪芷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田宏浚、洪芷茜均坦承有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 戶,並負責於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他人等情,佐以陳建翰、 楊璧卉、黃巧綾、葉乃禎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田宏浚、洪芷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依田宏浚、洪芷 茜所述,田宏浚於民國109年間認識陳建翰後,只知陳建翰 之LINE帳號並一起吃過飯,彼此間尚無穩定之交往關係;洪 芷茜則與陳建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識 甚為淺薄,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衡諸田宏浚、洪芷茜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陳建翰刻意支付報酬委由其等2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 及轉交大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之,當有合理 之預期。⒉田宏浚自承其一開始也感到害怕,僅將其不再使 用之銀行帳號告知陳建翰,且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 取贓,但因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足 見田宏浚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若自其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使贓款去 向不明,但田宏浚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 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非如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矇騙所致 。⒊依田宏浚、洪芷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2人所述, 可知田宏浚、洪芷茜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 之狀態,並能精準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方能於短則1小時、 長則1日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匯 ,並由田宏浚、洪芷茜分別提領,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贓 款時,因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 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相符。⒋李青 宸雖係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 人為「車手頭」,並僱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 ;惟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 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依李青 宸之陳述,其在「資料處理科」群組對話中所稱「補交易明 細」之對象,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並未具體指明其有 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田宏浚,無從 以此推論陳建翰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及出示給田宏浚觀看,致田宏浚受騙而同意出借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⒌黃于珊、葉芯寧雖證稱陳建翰曾在Q點說明 會後找其等2人及田宏浚去喝咖啡,陳建翰並表示自己有投 資虛擬貨幣,希望田宏浚、黃于珊、葉芯寧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款項等語。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關於陳建翰之聯繫 方式、約定報酬比例、買賣虛擬貨幣之主體等情,均與田宏 浚之說詞有異;且田宏浚先前並未提及黃于珊、葉芯寧曾一 同受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直至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有 此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1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田宏浚、洪芷茜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所辯欠缺主觀犯意等情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依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陳建翰係透過APP賺 錢群組「寵物星球」才認識,曾經約出來吃飯、唱歌,後來 陳建翰就說他跟到好老闆,問我要不要業外收入等語(見中 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非基於美髮同業或緊密生活好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與其妻洪 芷茜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田宏浚又於 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領錢?)……我想說我經濟壓力 ,我就來試試看」、「(問:為何你太太也幫他領錢?)想 幫小孩存一點學費,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43、45頁)。足見田宏浚、洪芷茜均係出於家庭經 濟因素之考量,而依從陳建翰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與單純信 賴朋友或家人而無利己動機之情形有別,亦不因洪芷茜僅有 高職學歷或從事美髮業而有影響。倘田宏浚、洪芷茜主觀上 均認知陳建翰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衡以一般商業 行為無不設法壓低營運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之合理思維, 陳建翰豈會僅為取得帳戶及提款、轉交等事務性工作而支付 高額報酬?何以又會與田宏浚相約在銀行、咖啡店門口及公 園碰面交款?縱使田宏浚、洪芷茜在過程中並未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惟其等完全聽任陳建翰之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並不在意,自無異 於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加控管。原判決參酌田宏浚、洪芷 茜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有違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之舉, 並引述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約為經手金額之1%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17頁),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田宏浚陳稱其主觀上有 所疑慮,即認定其等2人有罪。有關李青宸之證詞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田宏浚、洪芷茜之認定,以及李青宸因逃匿而所在 不明,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等旨,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19、27頁),既未要求田宏浚必須提出「陳建翰曾 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而倒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田宏浚、洪芷茜上訴意旨徒 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張瑞麟、 田宏浚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3至3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張瑞麟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張書馨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可藉由轉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進而主張其無 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等語。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張瑞麟之量刑結果。且張瑞麟主觀 上是否出於獲利動機而有本案犯行,與其客觀上有無因本案 犯罪而收受報酬,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張瑞麟上訴意旨泛 謂原判決自行推論其犯罪動機,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論 述有所矛盾等語,尚屬誤會。又田宏浚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受 陳建翰所騙,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況原判決亦已認定田宏浚 辯稱係遭陳建翰所騙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 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 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84-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陳瑄宗 何承祐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陳瑄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鄭和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何承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於民國112年3月間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匿 稱「柏拉圖」之人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監控車手領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 定藉此獲得報酬;鄭和國於112年5月間亦應「柏拉圖」招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約定藉此獲 得報酬;陳瑄宗另於112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吸收陳信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允諾給 予約定之報酬(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通訊軟體帳號匿稱「奪命書生」 等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丙 ○○、戊○○實施詐術,致丙○○、戊○○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陳信智隨即依陳瑄宗指示,駕駛陳瑄宗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出詐欺 贓款(均不含手續費),陳瑄宗則駕駛鄭和國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近會合,向陳信智收取贓款並 從中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陳信智後,陳瑄宗 再於彰化縣內某樹下,依上游指示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 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陳瑄宗因此賺得報酬3, 000元,鄭和國因提供車輛給陳瑄宗駕駛會合陳信智收水, 賺得報酬2,000元。 三、案經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戊○○、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戊○○提供之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3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 號及上架出售球鞋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等擷圖(偵 卷第93-112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13-119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209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83-1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5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在彰化縣埤頭 鄉、北斗鎮、溪州鄉出沒)和車籍資料(偵卷第35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431-433 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亦在彰化縣埤頭鄉、北斗鎮 、溪州鄉出沒)在卷可佐,堪認其等三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是其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本件犯行後(11 2年6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 有三版本:  ㈠其等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 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其等三人在本案另涉加重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用版 本㈠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版本㈡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版本㈢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  ㈤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 較下限),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為三 版本中最低者,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後述乙、無罪部分,亦 更正之)。 二、核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三人、和「奪命書生 」、不詳上游、不詳機房人員等集團內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犯行,共涉及告訴人人數2 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計算罪數,為數行為,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 國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然有勞動能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應非難事,卻貪圖不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部門,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或是提供車輛 給車手部門成員駕駛,實屬可責;暨斟酌告訴人戊○○、丙○○ 受害款項分別為30,015元、45,678元,皆未獲賠償,被告陳 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分別獲得報酬10,000元、3,000元、2 ,000元,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普通,且其等分獲報酬不同、參涉程度深淺 不一,惡性隨之有別;另外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在 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兩項罪名,並非單純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 法益,罪質增重;復衡量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時供稱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 和國本案犯行,因在同日內接續提領數次之金流,來自不同 告訴人而區別為兩罪,兩罪罪質相似,犯行密集,及告訴人 損害總額等事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因本案犯行,總計分別獲得報 酬10,000元、3,000元、2,000元,核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三人所共同詐得告訴人財物後所提領之現金,固屬上揭現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該等現金款項業經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各獲得如上述報酬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承祐為通訊軟體匿稱「柏拉圖」之 人,於112年3月間招募被告陳瑄宗、於112年5月間招募被告 鄭和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被告何 承祐復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指示被告陳瑄宗於彰化縣內某 樹下,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因認被告何承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 、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 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 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 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 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 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 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 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 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 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有上述罪嫌,是以:共犯陳瑄宗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犯鄭和國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主要論據。至於 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其待證事實或證據推論射程範許,為 補強各共犯對自己行為之自白,而非各共犯對他人(即被告 何承祐)同為共犯之指訴,故以下不再贅論。 肆、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這件事,沒有參與過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陳瑄宗雖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應被告 何承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之匿稱為柏拉 圖,大家都在同一個工作群組裡等語,惟就被告何承祐參與 組織或招募成員等節,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於本案待證事實 尚無直接關聯,而且證人陳瑄宗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何 承祐當天有無在群組裡出聲?)要看當時查的。(法官問: 在群組裡,那天何承祐有無指揮你要將錢給何人?奪命書生 會在何處等?)我知道『奪命書生』有指示,我們就是拿錢去 放,放著何人去收我真的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是何 人指示的,「奪命書生」還是「柏拉圖」?)我沒什麼印象 。(法官問:是否有時是何承祐、有時是別人?)是」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由此可知,縱使被告何承祐使用匿稱 「柏拉圖」而且加入工作群組,但證人陳瑄宗無法肯定在11 2年6月15日犯案當天,「柏拉圖」有無指示他會合收水成員 或丟包供收水成員拾取,遑論檢察官全未提出該日對話紀錄 、或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陳瑄宗上揭屬於「他白」性質之證述 是否可信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鄭和國雖於偵訊證稱其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藉此獲得報酬,被 告何承祐在群組內之匿稱為「柏拉圖」等語,然而證人鄭和 國同時證稱其只曾開車載車手賴銘仁下車去領錢,羅章銓先 負責測試卡片,再將卡片交給賴銘仁提領,然後在附近把風 等情甚明(偵卷第418頁),和本案改以提供車輛給共犯陳 瑄宗駕駛會合車手,並未親臨現場,分工模式有所不同。再 者,證人鄭和國於審理時證稱是陳瑄宗告知「柏拉圖」即何 承祐乙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證人鄭和國之所以認定 「柏拉圖」就是何承祐,並非直接聽聞自被告何承祐,而是 透過他人轉述。則被告何承祐是否使用匿稱「柏拉圖」在工 作群組中,與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三人共犯本案,容 有疑問。 三、至於檢察官逕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證據,姑不論是否已善盡舉證 之責,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僅僅聲請調取各該案件卷宗,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終未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為避免卷證繁 浩,若全數列印相當浪費,故審理時僅提示各卷證之電子檔 案。本院姑且揣測檢察官應該是欲舉:①上開案件中之被告 即共犯賴銘仁坦承「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車手,被告何承祐在群組『發發發』之匿稱為『柏拉圖』」、② 通訊軟體TELEGRAM「發發發」群組擷圖為證(詳上揭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然 而,賴銘仁於該案之犯案時間為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 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日、112年6 月6日(領取包裏)、112年6月7日、112年6月9日、112年6 月10日(領取包裏),和本案犯案日期不相重疊;又所謂「 發發發」群組,擷圖範圍內之對話紀錄時間最早為112年6月 19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4629號卷 第96頁),更早之對話紀錄則付之闕如,不包含本案發生時 間即112年6月15日,難以一窺究竟。因此,是否能據此認定 被告何承祐在本案中使用匿稱「柏拉圖」,與本案被告陳瑄 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人共犯本案,不無速斷之嫌。 伍、綜上所述,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鄭和國、另案被告賴銘仁之供述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諸如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佐證被告陳瑄宗受被告何承祐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當無從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祐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乙、貳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情形 主文 1 戊○○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林芮穎」、「客服專員」、「7-ELEVEN官方客服專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衣服,但你要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才能保障買家權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15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門市,於112年6月15日16時8分許、16時9分許、16時10分許、16時11分許,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張心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要向你購買鞋子,但無法下單,需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網路安全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5,678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 黃詩媛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27-131、141-147頁)。

2025-03-19

CHDM-113-訴-56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潘秋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秋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 幫助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及曾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 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親屬或其他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且一次即提供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供不詳之人使用,應可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而僅為圖伴遊機會或 博弈報酬等利益,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有縱使他人使 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網路伴遊 小姐之說詞,而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 不足採信,及所提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致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原判決徒以推測之詞,逕認其有不確定故意,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 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8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黃凡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79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凡修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2罪刑及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 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受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者許寬勳及證人即購毒者王友如、黃順能分別於偵 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己 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載敘買賣毒品係非法 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 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 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 、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 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 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上訴 人與許寬勳、王友如及黃順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言及 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與許寬勳等人所證稱購買或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 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易實務 吻合等情。復載明上訴人與許寬勳、黃順能素有交情而無嫌 隙,與王友如僅是交易毒品關係,則許寬勳等人應均無甘冒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而皆具憑信性之論 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員警黃自強談條件所以伊 才認販賣,後來伊覺得員警騙了伊,證人是因為伊打電話才 這樣講,證人所述不實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許寬勳、王友如及黃順能指 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 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 、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許寬勳 、王友如及黃順能之指證,並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欠缺補強 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 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7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嵐 周銘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嵐、周銘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偉嵐、周銘煌、陳川鋐(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51、6852號 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11分許至同日9時11分許 ,在張修銘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 越野場旁(下稱本案機車越野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 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所示之橫向拉門、不鏽鋼垃圾桶等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1,144元),得手後各自駕車離開 現場。 二、案經張修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廖偉嵐、周銘煌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事實 欄一所示之地點,與另案被告陳川鋐共同搬運物品等事實, 然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廖偉嵐辯稱:其雖有去現 場搬運物品,然其所搬運者僅為廢鐵,並非事實欄一所示之 物品,且其主觀上不知道係竊盜云云;被告周銘煌辯稱:其 雖有去現場搬運物品,然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是竊盜,其以為 所搬運之物品是陳川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經查 :  ㈠本案被告2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陳川鋐在事實欄一所 載之地點搬運物品;而本案機車越野場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遭竊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等節,既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防汛倉庫廁 所零件缺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均已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在該址搬運廢鐵、門等物品(見偵卷第13至20、117至 119、193至19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僅有搬運廢 鐵,沒有搬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渠等之供述 顯然前後不一。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 ,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周銘煌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2月25日8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被告廖偉 嵐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2月25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2023年2月25日9時3分許、同日9時11分許,均可見衣著 、外觀與被告2人相似之人手持淺色、形狀為桶狀物之物品 ,以及共同搬運門離開該址,上情均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證(見偵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2人於本院所稱並未 竊取門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綜合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有拿取廢鐵,且係 以徒手拿取並未破壞現場,此節復與證人王世榮於警詢時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卷內亦無現場勘查報告或現場照片 足認被告2人於斯時有使用工具拆卸、破壞現場之設備,再 參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畫面中人有手持桶狀物等 情,被告2人所稱拿取之廢鐵應係指形狀與監視器畫面相似 、材質同為金屬、且易於徒手拿取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 鏽鋼垃圾桶無疑。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時間,被告2 人於該址停留之時間約1個小時,且被告周銘煌於警詢時供 稱陳川鋐打電話叫其開車來幫忙載運東西,渠等於現場搬運 了一些門及廢鐵到其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廖偉嵐 於警詢時、偵查中亦供稱係被告周銘煌向其稱東西太重,叫 其來幫忙搬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193至195頁),是 綜合被告2人所言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應足推知被告2人及陳 川鋐於上址顯然搬運之次數不僅一趟,且有竊取相當數量之 物品。綜上,被告2人及陳川鋐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橫向拉門及不鏽鋼垃圾桶等物 ,足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2人均否認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被告廖偉嵐辯稱:其 去搬東西時並不知道上開物品是不是周銘煌的等語;被告周 銘煌則辯稱:其有問陳川鋐上開物品是否為陳川鋐所有,陳 川鋐說是廢棄物,其並未請陳川鋐出示任何證明就相信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上址為機車越野場,其外有柵欄、圍牆相隔,外觀上 明顯可知該處並非無人看管之處、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且 被告2人及陳川鋐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從物 品品項、外觀來看,亦顯然與無人使用、遭人拋棄之廢棄物 有別。更何況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對於應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不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等節顯難諉為不知 ,被告2人竟仍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與陳川鋐共同搬 運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綜衡上情,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盜 犯意甚明,渠等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項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 陳川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 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末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既未有累犯相關記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復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是本院自無庸審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陳川鋐共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就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渠等將所搬運之物品搬上被告周銘煌所使用之車輛後,另案 被告陳川鋐就向被告周銘煌借用該車輛,並將該車輛開走不 知去向,故渠等均未分得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分別實際收受、管 領渠等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嵐、周銘煌,與另案被告陳川鋐於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 3至7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各自駕車離開現場,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尚涉有竊取附表編號3 至7所示物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榮於 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以及卷附防汛倉庫廁所 零件缺漏表(見偵卷第49頁)為據。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堅詞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7 2至74頁),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查卷附防汛倉庫廁所零件缺漏表應係本案告訴人清點 現場遺失零件所製成,以提供給偵查機關參考,其本身與告 訴人之指訴性質相似,顯難以該零件表作為補強被告2人與 另案被告陳川鋐有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之證據。而遍 查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2人有竊取附表編號3 至7所示物品之畫面,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卷附截圖外 ,未經保存,此有承辦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再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後再次 確認並無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2人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部分,顯係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是本院尚難逕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尚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容有未洽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單項價值,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有罪部分 1 橫向拉門 (2萬7,161元) 4個 總共10萬8,644元 (計算式:2萬7,161元×4=10萬8,64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5、18 2 不鏽鋼垃圾桶(2,500元) 5個 總共1萬2,500元 (計算式:2,500元×5=1萬2,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10、14、17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 不鏽鋼衛生紙架(1,200元) 2個 總共2,400元 (計算式:1,200元×2=2,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9 4 自動感應小便斗(1萬1,833元) 4個 總共4萬7,332元 (計算式:1萬1,833元×4=4萬7,332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5 洗手台含水板式水龍頭(1萬3,580元) 5個 總共6萬7,900元 (計算式:1萬3,580元×5=6萬7,9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9、13、16 6 更衣平台(1萬185元) 1個 總共1萬1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7 座式馬桶(2萬3,766元) 1個 總共2萬3,766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025-03-18

PCDM-113-易-1210-202503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余宗憲 盧育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屏東○○○○○○○○) 高仲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同為高雄市左營區慈暉六村改善工程建築工地之 包商,僱有壬○○、丁○○等人(下合稱被告4人),被告4人與 辛○○同在慈暉六村2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工作。被告4 人與辛○○因工作環境安全之理念不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11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發生口角衝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甲○○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泥磚砸 吳懿方即丙○○行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儀表板、排 檔桿、大燈開關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懿方。 (二)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辛○○之頭部、頸部、背部等部位,致辛○○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左後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辛○○、吳懿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 第4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警卷第3至6、7至19頁、偵一卷第37至43頁、偵 二卷第19至23頁、審易卷第131、284、303、400、409、444 、453至454、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吳懿方、 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證述明確(警卷第21 至31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擷圖 、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3 至59、63頁、偵一卷第23、27至31、47頁)。是被告4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 4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 告4人就事實一㈡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乙 ○○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463至46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乙○○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乙○○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乙罪、丙罪),後經屏東地院就甲、乙、丙罪有期徒刑部 分以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被告壬○○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 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69至479頁),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壬○○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壬○○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3.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於112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 81至48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丁○○是否構成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丁○○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認告訴人辛○○違 反安全作業流程而有致相關在場作業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 害之虞,與告訴人辛○○溝通未果,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辛○○成傷,其 4人犯罪動機雖情有可原,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而訴 諸暴力手段,犯罪手段仍值非難,所幸告訴人辛○○所受傷勢 非至為嚴重;又被告甲○○另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吳懿方所 有之本案車輛,使告訴人吳懿方後續支出新臺幣35,180元之 修繕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亦不該;復審酌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吳懿方未到庭調解、告訴人辛○○無 意調解,致被告4人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 1月20日電話紀錄(審易卷第123、419頁)可參;兼衡以被 告乙○○、壬○○、丁○○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前科素行暨被告甲○○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463至510頁),及被告乙○○於 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從事工程,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從事養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擔任臨時工,有精神障礙及骨盆脆裂之身體狀況,扶養 父親(審易卷第459至4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之法益數、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甲○○為事實一、㈠犯行用以砸毀本案車輛之水泥磚,固 屬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 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 傷害期間且告訴人辛○○與告訴人吳懿方通話期間,對告訴人 辛○○恫稱:我知道辛○○家在哪裡,要到辛○○家裡打死辛○○等 語,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續傷害實質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等語。 二、公訴意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辛○○、吳懿方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辛○○恫稱上開言語等語 。 三、經查,告訴人辛○○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當時在跟告訴 人吳懿方講電話,說知道我家在哪裡並要到我家打死我,我 當下很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5頁),告訴人吳懿方亦於偵查 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辛○○遭打時打電話給我,我就打給被告 乙○○,詢問被告乙○○為何毆打告訴人辛○○,被告乙○○即回答 我說打他剛好而已,且知道告訴人辛○○家在哪裡,要找到告 訴人辛○○的家並打死他等語(偵一卷第15頁),惟告訴人吳 懿方係告訴人辛○○之僱用人,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亦於案發時 、地同遭毀壞,告訴人2人指訴目的本在使被告4人受刑事訴 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告訴 人2人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客觀而毫無偏袒彼此情形,並非無 疑,尚難逕用以補強告訴人辛○○之指述;再者,此部分起訴 事實經被告乙○○否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丁○○ 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乙○○有口出上述恫嚇言語(偵一卷第37 至43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又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亦僅 證稱案發過程乃告訴人辛○○對承包商即被告乙○○等人開罵, 其到現場時本案車輛已遭毀損,其就正在衝突之被告4人及 告訴人辛○○勸阻並拉開雙方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亦未 聽聞被告乙○○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恫嚇言語;此外,觀諸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4人與告訴人辛○○發生肢體衝 突,並未拍攝到被告乙○○撥打電話之畫面,且該錄影檔案亦 無收音。從而,卷內實缺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2人所 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2人指訴,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自難證明被告乙○○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1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8

CTDM-113-審易-115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太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111年度營偵續字第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張福太(下稱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 刑10月,另被訴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訴,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因此,就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政元、王正忠結夥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拆除並竊取原置於告訴人張榮法(下稱告 訴人)、張榮和兄弟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號建物( 下簡稱00號建物)內之廚房門、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等, 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等物,由不知情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父子駕 駛大貨車將拆下的左右房間床板、床架、天花板,以及紅檜 木高級衣櫃、矮櫃各1個,圓桌、櫥櫃、窗框等物清運載至 王正忠位於臺南市○○鎮○○里00號房舍。隨後於6月17日告訴 人、張榮和再到現場貼公告禁止拆除,並發現大門木板也已 消失。待於9月9日矮櫃、大門木板復被不詳人員送回屋內, 其餘物品仍未歸還。經估算損失房屋木製結構約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失竊木櫃、圓桌、龍銀等物價值約210萬元。 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被告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告訴人提供拆除 後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及後照片、新營分 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0666號函附照片、11 2年4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庭10 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共有物分割事件109年9月16日現場勘驗 筆錄、太宮派出所警員周韋成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及110 年6月15日16-18時工作紀錄簿、太宮派出所110年6月15日及 16日勤務分配表、太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6/16 1 2:00-14:00)、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提出關於本案土地 之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回函及相關土地買賣合約書、證人 張阿寅及告訴人提出損害房屋木結構物,及失竊財物清單及 估價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用陳政元拆除系爭建物未遂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告訴人、張榮和及張秋分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均未證 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載之「失竊財物清單」於事發當 日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告訴人在歷次調查審理期間,從未將 他所說丟失的東西19項清單,確切的實物照片及估價金額列 為證據提供調查,如果真有龍銀且確實價值有200萬元,那 麼貴重的物品怎麼不放在自己家裡,而放在沒有人居住的祖 厝?有沒有這些東西,是誰拿走的?目前王正忠也過世了, 等等都非被告所得而知。這些東西,從偵查中、歷審,告訴 人等作證的內容可以得知,他們也都說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拿 了19項清單上的物品,而被告也確實沒有把東西拿走,被告 就竊盜、毀損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 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 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 概論以竊盜罪,若僅有毀壞之意,亦不能謂為意圖所有;即 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 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 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 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六、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擅行拆除上開建築物未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10 年5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與上開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張福龍、張炎上、張福順、張黃秀琴、郭昭宜等人, 將前開土地依多數決之方式出售予莊孟哲之情,有土地買賣 契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該契約載明: 「其他特約事項:1.本案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即 前揭共有人)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清空(需露土面)交付給 買方,費用由賣方負擔。2.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應即申請 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等約款,本案依被告犯罪行為整 體綜合觀察結果,堪認被告客觀行為乃係為將告訴人等人所 有之00號建物拆除,始僱用陳政元進行拆除工作,而拆除建 物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及屋內物品則全數清空,以利其變賣 土地,而其主觀犯意則在將建築物拆除、土地清空,以供其 交付給買方;被告毀損建築物目的,並非為竊取建物原有建 材、門板或其他室內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犯罪初始即有竊盜 建物建材及拆除後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再者,以鋸子等物 對建築物為拆除行為,必然造成建物建材及室內物品等之損 壞,但因被告犯罪目的既係為拆除建物、清空土地,自不可 能仍將該等拆除建物後建築廢棄物及室內物品等留置於現場 ,而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本院亦難僅以被告委託陳政元拆除 房屋,陳政元轉委託王正忠拆屋,王正忠再僱工拆屋,並將 建材及屋內物品清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故意,係在毀壞建物以 取得土地利用價值,並非在不法持有或取得所有遭毀損建物 屋內所有物品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因不具不法取得該等物品所有之犯意意圖,尚不能成 立竊盜罪。  ㈡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證人張阿寅雖指稱系爭房屋內有廚 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如前述。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稱:(00號房屋被 拆除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沒有,隔天我才過去,因為我住 在臺北,我看到的就依照我今天庭呈的資料等語(見營偵續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提出失竊財物清單1份(見調偵卷 第57頁至第58頁)。然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僅 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 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 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上開物品存在。從而,本件在告訴人 、被害人張榮和所述失竊「廚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物品自無從認定於案發時確實存在系爭建物中。  ㈢依被告、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3張、18 張(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比對,拆除前後傢俱、建材 對照列如附表二。並整理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政元於偵查時證述:(有無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房屋?)前面張福太是我處理的,後 半段張榮法不是我處理的;(王正忠是否由你找來清運拆除 後的營建混合物?)是,我是在做拆房子,王正忠是有在做 老房子木頭的買賣,我是跟他說前面是我舅舅的,後面是另 一個地主的,不要拆,後來王正忠有叫人來拆張榮法後面的 房子,我還有阻擋他們;(是何時他們在拆時你去阻擋他們 ?)我前面拆完了,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我說不要拆了, 當時是中午1點多,他們還有開一臺車子拖著小怪手,要來 拆,我跟他們不要拆,後來他們沒拆;(他們是否有搬裡面 東西?)他們有把東西搬出來外面,我沒看到他們載走;( 當天拆除時,有無拆除後方正中央00號房屋的門板、屋內房 間天花板、床板,並鋸開樑柱?有無搬走紅檜木衣櫃、矮櫃 、圓桌、櫥櫃等物?)沒有看到鋸柱子,但有看到他們搬床 板;(你們拆完前面房子那些東西是否是王正忠載走?)不 是他們載的;(你拆完是何時?是否知悉他們報警?)是同 一天,警察是中午來的;(警察來時怪手是否在場?)沒有 ,警察走後,他們怪手才來,我跟他們說不要拆,他們後來 沒拆;(告訴人妹妹張秋分到場制止時,是否在場?現場有 那些人?)張秋分我不熟,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聽王正忠 說,張秋分有去那裡大小聲喊;(當時張福太也在場?)他 不在場,他只說這土地要賣了,有什廢事情他負責,但拆的 時候他不在場;(張福太是否有幫忙搬屋內東西?)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看到王正忠叫人進入拆裡面的木板的東西;(提示警卷 第33頁門口照片,房子門口有放一些木材,這是誰拆的?) 王正忠他們拆的,可能是從裡面拆出來的,因為我家在隔壁 很近,眼睛一看就看的到,王正忠他們搬出來的;(你有無 看到王正忠把比較好的木材搬出來?)那時我剛好工作回來 ,看到一部貨車駛離約百公尺,我只有瞄到這樣,車上的東 西我沒有看到,我拆除前面部分,他們後面什麼時候去拆我 不知道;(你看到貨車開走時,是否看到載什麼東西?)開 一臺青綠色福特的貨車,上面疊木板;(你是否看的出來這 些木板是原來床板、門板或天花板?)應該是載走比較好的 木板,我認為是床板;(因為你有阻止過王正忠,但王正忠 又繼續把東西搬走,王正忠有無跟你說他為何敢這樣做?) 他說剛開始是張福太叫他拆的,我有跟他說那不是張福太的 ,如果不聽我的話,保證會出事情;(王正忠有跟你說過, 是張福太交代他做的?)是的,我有跟他說不要,他硬要拆 等語(見原審卷第520頁至第52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張福太? )有,是陳政元介紹我們認識的,他說張福太有房子要拆, 請我幫忙,我說好,所以我有去拆,要拆除前一天,我有去 燒金,隔天早上去拆房子,我有叫一個粗工幫我搬東西,我 自己沒有機具,所以有請一臺怪手,約10點多才到,拆下來 東西,我有請一臺15、16噸的車子,我要載回我鹽水區土庫 租屋處,分類後,累積一段時間才送去焚化爐處理;(拆屋 時有價值東西?)早上8、9點時,就有一個太太跟我說,不 要拆,這有糾紛,我嚇到,所以我就沒有再拆了,裡面東西 我都沒有動;(家裡這些櫥子等不見了,你知道嗎?)我沒 有看到,我看外面可以搬的我才搬,裡面東西我沒有看到; (現場除你外,還有誰?)我有叫一個粗工,我知道他叫阿 明,怪手是我從嘉義找的。(你找的車有把櫥子載走?)沒 有,一個多小時時間而已,怎麼可能搬的走;這個工作是我 從張福太轉給陳政元的,他說他沒有師傅,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都聽陳政元的話;(前次開庭你稱,你有請一臺15、16 噸的車子要載東西回土庫租屋處,你現在又說你沒有車?) 我沒有叫,是陳政元叫的,是張福太叫陳政元去做的,我沒 有偷;(但你把人家家裡東西搬走?)我沒有搬;(怪手呢 ?)也是陳政元找的;(上次司機叫吳守仁、吳鵬輝是不是 你找的?)都是陳政元找的,我只是去幫忙;(你有遇到張 秋分嗎?)有,我現在想起來,他說他們有糾紛不要拆了, 過沒多久,我看警察開車要進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調偵 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⒊證人即載運司機吳守仁於偵查中證述:(110年6月16日有無 至○○區○○○00號執行拆除工作?)我不是去拆除,是王正忠 叫我的車去那邊,王正忠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垃圾請我幫他 載,我是開吊卡車,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把東西堆好,大 部分都是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我把東西放到車上後,載去王 正忠家裡,王正忠好像有在幫人家拆房子(庭呈王正忠名片 ,一般大小工程承包),這一趟我賺3千元,吳鵬輝跟我的 車一起去;(你去時王正忠有沒有在現場?)有,現場只有 他,我沒有看到張福太;(後來警察有來?)對;(警察來 時,張福太有無在場?)沒有,他們在那邊講,我人就離開 了;(但警方說,到場時你跟張福太在那邊?)時間久了, 且我不認識張福太,我一天又跑很多工地,我其實也不記得 有去那邊;(王正忠在現場有無拆屋工具或工人?)沒有; (告訴人稱現場重要家具、餐具、古物等都被人載走?)我 沒有拿那些東西;(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去現場有沒有看 到這些東西?)現場木板是我載走的,沒有很多,我用繩子 綁,只有一條;(你那天載的應該不是這些東西吧?)不是 ,是類似東西,我沒有載家具;(你們當時把木板載去何處 ?)我們當時載去鹽水,我們載走時警察有在現場,當時並 沒有很好的木材;(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等物?)沒 有;(你們當時作業時間?)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 不能拆,我們就沒拆了;當天他們叫我中午過後1時再去載 東西,但10點後壁結束後我就去那裡,差不多是11點左右到 現場,我們等到1點多,都沒有東西要載,後來說沒有拆, 所以沒載等語(見營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8頁至第79 頁、第184頁)。  ⒋證人即載運司機吳鵬輝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在拆屋,只有 去幫人載東西,我去那邊載垃圾跟一些廢木板等,載運去鹽 水;(那天跑幾趟?)一趟;(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 等物?)沒有,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不能拆,我們 就沒拆了;我到現場有很多沒有很好的木頭,有放到車上還 沒離開,警察就到了,警察有留下我們2人的資料,後來張 福太有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營偵續卷第30頁、第79頁 、第184頁)。  ⒌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在現場看到系爭房屋內 有廚房門、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 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拆除後竊取 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故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被告有下令拆除並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㈣至於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看見貨車載走其家裡的衣 櫥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縱 有僱人拆屋,所僱之人拆除上開屋體後,將所生之建築廢棄 物、床皮、天花板、衣櫥載走,核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證 據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人屋內物品 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尚非 虛妄。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毀損及竊盜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及竊盜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本件失竊財物部分,除有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之證述 可為佐證,另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屬其證 詞供述之一部分;縱使被告主觀上犯意係為毀損本件建物, 亦不影響被告見到本件建物內具有財產價值之建材、門板或 其他室內物品時,另行起意行竊,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俱為本 案之被害人,是其等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擊,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然據 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述其平時住在臺北,案發當時亦不在 現場,其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僅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 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 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 上開物品存在,而為補強之證據,已如上述。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 人屋內物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 意圖,尚非虛妄,且上開現場相關證人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 拆除後竊取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已如上述,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另行起意行竊之舉動,自無從逕予 推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另行起意行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參、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論 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原審就已 經坦承,原審量刑10月過重,量刑上引用4個判決請法院參 酌,最多累犯也是6月,且原審沒有審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 ,是照服員,原審漏未審酌,請予以減輕,在本院審理中, 被告也知道自己犯錯,所以兩造在地院的民事訴訟,他直接 把他土地持有部分賣給對方,從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本案 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被告)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 清空交給買方,被告當時誤認此條他有權限將房屋拆除,這 也是仲介跟他說的,雖有法律誤認,在律師告知下,被告在 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給 與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從事照服員,工作很辛苦,所以 人員稀缺,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接受,亦 請法院審酌云云。 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變賣土地,擅 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所有之房屋毀 壞,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遂,對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造 成損害,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張榮和達成和解,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可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而被告坦認此 部分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屬相同;所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資料,乃係113年度之資料,其效力僅至113年12月止(見本 院卷第75頁),尚難逕認係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且被告既 已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出售(見本院卷第280頁),勢必取 得一筆不少金額,尚難認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雖提出接受 照顧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然並不代表確實有從事相關工作,況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述,就本 案之量刑部分,亦無重大影響,可知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重大出入;且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得減輕),本院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而無從新量刑之必要。是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115-117頁、營偵續卷第45-48、78-79頁) 2.告訴人張榮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警一卷第3-11頁,【偵】營偵一卷第85-89頁、調偵卷第27-29、76-77、117頁、營偵續卷第9-13、27-31、45-48、79-81、182頁) 3.證人張榮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17頁、調偵卷第77-78頁、營偵續卷第12、80頁) 4.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0-11、29、46-48、79、184頁、調偵續卷第116頁) 5.證人張阿寅(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2-13頁) 6.證人吳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28-29、78-79、184頁) 7.證人吳鵬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30、78-79、184頁) 8.證人連子華(太宮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82-184頁) 附表二:拆除前後傢俱、建材對照清單列表 編號 起訴書所列 告訴人所列 拆除前有,拆除後無 拆除前有,拆除後雖有但已損毀 拆除前無(照片中無) 建材部分 1 大門 (門框及門檻) 大門 ˇ (門框及門檻已遭拆除,門板2塊置於大廳)(營偵續卷第112頁) 2 廚房門 ˇ 3 左右房間床板 左右房間床板 ˇ (拆除前:警一卷第37頁 拆除後:營偵續卷第113-116頁) 4 天花板 天花板 ˇ (左房天花板毀損) (營偵續卷第117頁) 5 窗戶 窗戶 ˇ 6 樑柱 樑柱 ˇ (多處樑柱毀損) (營偵一卷第99、101頁,營偵續卷第111、114-115、118頁) 7 牆壁 ˇ (營偵續卷第117頁) 8 庭院(埕) ˇ (拆除前:營偵一卷第93頁拆除後:營偵一卷第95頁) 傢俱部分 9 紅檜木衣櫃2個 高衣櫃2個 ˇ (照片中僅看見1個) (警一卷第39頁) 10 矮櫃1個 矮衣櫃1個 ˇ (櫃子遭倒置) (毀損前:警一卷第39頁毀損後:營偵續卷第112頁) 11 圓桌1個 圓桌1個 ˇ 12 櫥櫃1個 廚房櫥櫃1個 ˇ 13 龍銀、陶磁盤、杯組 (1)龍銀26枚 (2)木箱1個 (3)長板凳1個 (4)陶瓷米缸1個 (5)銑鍋3個 (6)炒菜鼎2個 (7)陶瓷碗、碗公、盤子、杯子1批 (8)陶瓷盤 (9)陶瓷茶壺茶杯1組 (10)蒸籠2個 (11)竹製柑仔5個 (12)水壺1個 (13)煤炭夾1支 (14)不鏽鋼鍋鏟1把 (15)燉鍋1個 ˇ

2025-03-18

TNHM-113-上訴-131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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