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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 充為「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關於「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新 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所有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 行關於「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 15手機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定 型化契約書寄汽車出租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定型化契約 書暨汽車出租單」;關於「信用卡交易明細」之記載,應補 充為「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包含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 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雖屢經 監所矯正,仍未能知所自制,再犯本案各罪,先係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更影響金融、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告訴人 施愷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灣大哥大臺中學士直營店, 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賠償犯罪 所生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即已坦認犯行, 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 財物價值有限,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其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犯行之罪 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施愷繢」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持向台灣大哥大臺中 學士直營店行使而交付,非屬於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施愷繢」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2 iPhone 15手機1支 被告持施愷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 日15時40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詩肯柚木店內,趁該店人員施愷繢未注意,徒手竊取施愷繢 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等 物)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施愷繢使用 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 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施愷繢」之署 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施愷繢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 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 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施愷繢、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施愷繢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施愷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施愷繢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愷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寄汽車出租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829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施愷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施愷繢」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2024-11-18

TCDM-113-訴-108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旭因不滿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 其意見之回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 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並數度表示: 想立刻衝去中華郵政殺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於 中華郵政任職或前往中華郵政辦理相關事務之不特定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中華郵政大里郵局人員收受上級層 轉之鄭宗旭陳情內容,為避免重大危安事件發生,乃報警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 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 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眾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職員李 錫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黃明德之職務報告、院首長信箱 登載之被告陳情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交通部院首長信 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 是表達我很生氣,與客服小姐聊天發洩情緒,並沒有要客服 人員把我想要殺人的意思轉達給中華郵政之意思等語。經查 : (一)被告因不滿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其意見 之回覆,於112年8月10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 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 陳述其不滿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院首長信箱登載 之被告陳情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陳情內容,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調取 相關錄音檔案當庭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中 簡卷第40至42頁)。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不斷向 客服人員抱怨其母並未拒收郵件,卻遭中華郵政人員以拒 收郵件處理,自錄音檔案19分16秒起,被告稱:「所以中 華郵政,我跟妳講如果中華郵政他再跟我回文說因為你媽 沒有說拒收的理由,我真的我跟你講,我直接就是把中華 郵政幹掉」、「妳懂嗎如果再給我回文說,因為你媽沒有 說拒收的理由,我跟你講,如果給我寫這句話,我馬上衝 去中華郵政,我真的要殺人了」、「如果中華郵政再敢給 我,連這句話都還給我硬凹的話,我真的會,我真的會殺 人。」客服人員答稱:「好,我再幫你註記要殺人」被告 再稱:「好,我跟妳講喔,如果再給我寫說,我媽沒有說 拒收的理由,這句話給我寫出來,我馬上衝去。」等語。 是被告雖因對於中華郵政之郵政處理郵件方式感到極度不 滿,數度提及要衝去中華郵政、要殺人等語,然被告係在 電話內與客服人員單獨1人對話,主要內容係在抱怨中華 郵政處理郵件方式不當,強烈表達中華郵政不得再如此處 理之立場,並未要求客服人員將談話內容轉達於公眾,或 企圖透過客服人員使公眾知悉,其客觀上即無對公眾告知 惡害之舉動,主觀上亦難認有使公眾心生恐懼之犯意,縱 然接聽人員通報警方啟動偵查,仍與恐嚇公眾之行為有別 ,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眾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223-202411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蕭佩芬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徐安 柔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 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41頁),非可將肇事責 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8時許行經該中平路靠近經貿七路路口(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愛買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安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陳奕瑜右前側慢車道,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注意其前方由曾曉芬(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左轉 經貿七路,而顯示方向燈且減速,待徐安柔見狀急煞不及而 失控自摔,並往左側傾倒至中平路快車道,陳奕瑜亦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煞停,其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徐安柔之 身體,致徐安柔受有左右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安柔之父母徐耀昇、卓麗齡委請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律 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瑜於113年6月28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安柔之胞姐徐昀樂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告訴人卓麗齡於偵訊中及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之 指述情節、證人、證人曾曉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車損照 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附近店家提供之監 視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出具之「徐安柔、陳奕瑜、曾曉芬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 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 、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案件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被告 陳奕瑜涉犯上開犯行,同一犯罪事實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徐昀樂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2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因告訴 人徐耀昇、卓麗齡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該法院於112年度中簡字第150 5號審理程序中,將本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車禍鑑定 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亦據以於112年度中簡字 第150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揭鑑定報告及民 事判決屬上開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證據之情形,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1-15

TCDM-113-交訴-271-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少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陳少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因被告陳少麒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1-附民-1060-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玟琇告訴被告陳俊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32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漢口路3段與華美街2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玟琇騎乘車牌照 號碼NGV-3959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俊男所駕駛車 輛右前方,因陳俊男前開疏失,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由 前車頭因而擦撞曾玟琇機車之左後方車身,曾玟琇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合併右側閉鎖性髕骨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玟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玟琇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玟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曾玟琇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陳俊男駕駛計程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易-14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及追加起訴(公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綠色棉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代 號AB000-A113149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 以其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且主要係 單獨作業,因此認為有機可乘,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47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3 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次 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女均未 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以下時間記載均為監視器 畫面時間),甲女駕車搭載甲○○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 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甲○○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 留,並於晚間9時45分許,擅自將甲女住處1樓原先開啟之鐵 門關閉,甲女自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認為有異,隨即下 樓要求甲○○將鐵門開啟,並詢問甲○○是否要開始按摩,甲○○ 方跟隨甲女至該處3樓。甲○○抵達3樓後,自行持捲尺前往頂 樓加蓋處丈量甲女住處之建物牆壁尺吋,並稱甲女若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油漆材料費,即可替甲女施作牆壁防 水工程,甲女乃表示1萬元可以,然不得以陪睡來抵,兩人 因此在該處3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 凌虐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臉部右側,並拉扯甲女之頭髮 ,將甲女強行壓在上址3樓所擺放之按摩床、地面等處,甲 女反抗過程中,見甲○○手持自不詳處所取得可供兇器使用、 材質為鐵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約10公分,已扣案,刀 柄未扣案),因恐甲○○持以傷害之,而以手抓住水果刀之刀 刃處,強將該水果刀之刀刃折斷;甲○○見水果刀遭折斷,再 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紅色毛巾及以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甲女 因此暫時失去意識。甲○○見甲女意識降低無力反抗後,乃將 甲女拖行至該處2樓之個人休息空間,持長度約30公分、材 質為鋼造物數條之物(外表以黃色膠布反覆纏繞黏貼成棒狀 ,甲○○於案發後將其任意丟擲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排水 溝,經警依據監視器影像前往尋獲後,取得該物品扣案,以 下簡稱【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 入甲女之嘴部,後因甲○○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 ,乃自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接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抽動至射精,甲○○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 交得逞,致甲女受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青、 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指撕 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裂傷 、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裂傷 、急性出血等傷勢。甲○○行為後,知悉甲女斯時尚無力反抗 或報警,尚且先持除塵紙巾等物擦拭地板上之血跡,企圖將 現場恢復成案發前之景象,收拾完畢後,再將上開用以插入 甲女陰道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 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等物品均裝於塑膠袋1個內。 二、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甲女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女所 有之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得手後穿戴於身上,徒步離開 甲女住處,並將塑膠袋所裝之上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地址 詳卷)之排水溝。嗣甲女確認甲○○離開其住處後,始撥打電 話報警求救,進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不明柱狀物1 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 片及塑膠袋1個。   三、案經甲女委任曾琬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另涉竊盜案件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 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在案(見侵訴卷第375頁),本院爰併予審理。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處, 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 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侵訴卷第8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 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對 質詰問之機會(見侵訴卷第342至358頁),足認均已完足合 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辯護人爭執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被告用以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之文 字記載部分,因上開文字記載本身並非證據,自與證據能力 無涉,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知悉 甲女從事按摩工作,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要求甲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 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再由甲女駕車 搭載被告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 事宜,然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並至甲女住 處頂樓丈量防水工程之尺寸,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 來抵付價金,但為甲女拒絕,而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 告有咬甲女及抓甲女頭髮之行為,之後被告有穿著甲女住處 之外套及棉鞋離開現場,並自甲女住處攜出1袋物品,棄置 在排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我的陰莖沒有勃 起,我也沒有跟甲女口交或是性交,沒有使用保險套,本來 甲女要做那件事情,我跟她說我很累,因為那天做鐵工,所 以喝很多酒,具體喝多少我也記不太清楚,勉強可以自己走 路。案發當天在車上我有用手伸入甲女陰道,但是沒有強制 。回到甲女家的時候,也有用手插入甲女陰道,我手指頭伸 進去是不可能有那些撕裂傷的,我抱著她談這個工作,還有 親她,當然會有DNA,我用撒嬌的方式跟她談這個事情,她 突然間站起來說你現在是喝酒在亂我是嗎,她就從茶几上面 拿1把水果刀起來,我為了奪刀才跟她扭打,我沒有看到甲 女身上哪裡有受傷,也不清楚刀子怎麼斷的,扭打過程中, 甲女好像沒有呼救,我們從按摩床打到小茶桌那邊,她想要 拿菸灰缸砸我,我有擋,我們沒有去扯窗簾,扭打完因為我 手上血流太多了,我跑到黑色按摩床放潤滑油旁邊那邊靠在 牆壁上面,她就在床門那邊,她拿藥丸跟1杯水過來,說這 是止痛的,我身上稍微有被擦過,她說讓我休息一下;我沒 有偷她家任何東西,外套跟鞋子都是她給我的;是甲女叫我 拿東西去丟,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甲女歷次證述有很多互相矛盾不符之處,甲女跟被 告之前的交易過程中,有金錢糾紛,扣案物應該不是被告帶 過去的,關於不明柱狀物及刀柄上都沒有被告的生物跡證, 因被告有用手指摳弄甲女陰道、抱甲女與甲女扭打,所以甲 女身上才會鑑定出來有被告生物跡證,被告業已說明如何取 得甲女衣服及鞋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 知悉甲女以其上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於113年3月14日晚間 7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 按摩,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 水一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 女均未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甲女駕車搭載被告 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 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至甲女住處頂樓丈量 防水工程之尺寸,並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來抵付價 金,但為甲女拒絕;被告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咬甲 女及抓甲女頭髮;被告自甲女住處離開時,穿著外套及綠色 棉鞋,並攜出1袋物品,棄置在上開排水溝,嗣後為警循線 查獲,因而扣得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 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聲羈卷第2 3至26頁、侵訴卷第29至34、69至84、157至158、187至199 、374至38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侵訴卷第342至368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不 公開警卷【下稱不公開警卷】第85至95頁)、員警113年3月 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見他卷第7頁)、員警113年3月15日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51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7至7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7至79頁)、證物 蒐證照片(見他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05頁)、員警1 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頁、 第115至117頁)、被告手機訊息、資料夾、瀏覽網頁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員警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2頁)、被告1 13年3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見偵卷第213頁)、 證物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113年5月1日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1至275頁)、本院 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侵訴卷第201至219頁)及 監視錄影(含證物照片)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在卷 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事按摩工作,是去年認識被告,他是 自己找上門的客人,因為我屋頂樓上的PU剝落,之前他說要 幫忙,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訊息突然提到用做愛給,我在訊息 中沒有理他,後來開車去豐原市政府(應係指豐原區公所) 門口載他,他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就一直伸手摸我胸部,我 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說喝了2瓶啤酒,還問我「監視器的I C卡在哪裡」,我一頭霧水,我沒有笨到告訴他家裡監視器 總機的IC卡在哪裡,後來開了約10分鐘抵達工作室,下車後 他就自己往裡面走,他走路的情形看起來也沒有異常,精神 看起來也正常,我直接去3樓的工作室等他,覺得等了很久 ,他都沒上來,我從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在1樓,特別去把車 庫外的鐵門拉起來,我覺得這個動作很異常,後來被告再將 門打開,我就下樓問他為何把門關起來,他說難道要把門打 開嗎,我說對,後來應該是他順手把門推過去,就跟我上樓 。3樓有1組桌椅,我們先坐著泡茶聊天,他開始自顧自的說 要幫我做頂樓的防水,後來他拿自己帶來的捲尺去頂樓加蓋 的地方,我也跟著上去,他突然跟我說1萬元做到好,我覺 得太便宜,還問他真假,他說對阿,我就說可以給他做,他 在這邊耗了很久的時間,我問他可以開始計時了嗎,並跟他 說一碼歸一碼,意思就是按摩和防水的錢各付各的,因為他 之前欠我2,000元,我怕他賒帳,便問他有沒有如同訊息講 的帶3,000元過來,我跟他說這段話是在3樓,他就突然出拳 打我太陽穴,而且打了好幾下,我趴在地上爬不起來,他抓 著我的頭髮,把我的臉貼在地面,我看他拿了1支刀,怕他 會割我的頸動脈,就用右手去握住那支刀的刀刃,我的右手 有割傷的痕跡,他當時還握著刀柄硬要抽出來,我就用力將 刀刃折斷,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但我一動,他就一直用拳頭 打我的頭部、頸部,他看到刀子被折斷,就拿出毛線勒我的 頸部,我把毛線扯開,他就用手肘勒我的脖子,我試著掙脫 一段時間,他還是一直勒我,我就失去意識,後來我稍微恢 復意識時,人已經在2樓的個人休息室,我沒有印象是如何 到2樓,我事後回想,有一段記憶是被告拖行我,當時我昏 昏迷迷,他拿了1個長條形、外觀黃色接近咖啡色的物品插 入我的陰道,他是硬插,插的很深,我的血一直流,我因為 疼痛醒過來,他好像有把插在我下體的東西拿出來,我看到 他把生殖器硬要插入我的嘴巴,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他的 生殖器沒有勃起,硬要放在我嘴巴,一邊喊著「吹出來」, 我說好,我吹,但我根本沒有力氣,沒有任何動作,我是隨 便回答,我跟他說不要壓著我,我已經很痛,後來我用手摸 他的生殖器,但我根本沒有力氣了,就隨便摸摸,之後他自 己打手槍,打到生殖器變硬,就跨坐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很痛,他還是一直抽動到射精,過程中 他還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後來被告拿我在工 作室的濕紙巾擦地板的血跡,我當時是躺在2樓的床墊上, 不能動,他還有去3樓找工作室後面的房間換穿衣服,並穿 走我放在2樓買給小孩的新鞋;我有去身心科就診,醫生說 我有恐慌症,我看到被告會想起當時的畫面,我非常的恐懼 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去年年底知道被告,他是曾進來 消費的客人。113年3月14日我有跟被告見面,被告用LINE聯 繫我,說要消費,約我去豐原載他,途中他有問我店裡的IC 卡在哪裡,我沒有告訴他我的記憶卡在哪裡,就直接到達住 處,他要求在1樓借廁所,我自己走上3樓,這個人遲遲沒有 上來,我在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去關我車庫的鐵門,我從3樓 走下來,到達1樓的位置,問他為何關我的鐵門,他說「鐵 門不用關嗎」,我說「有客人從來沒有在關門」,至於門後 面是他開的還是我開的,這個環節我忘記了,打開之後我折 進屋內,往3樓工作室走,因為那是樓中樓,我在2樓半的位 置,發現他又要背著我出去關門,我問他「你在樓下鬼鬼祟 祟要幹什麼」,他從樓下喊上來說「我哪有鬼鬼祟祟的」, 便跟著我上去了,接下來他以要到頂樓做工程為由硬要上去 ,我沒有錢請他再做任何事,但是他卻堅持拉著我要到頂樓 丈量,說他要做,等於是強迫我到頂樓,跟著他到頂樓,一 直量來量去,他在談什麼,我也想不起來,大約就談好像是 費用要折扣,有沒有談這個問題我也忘記了,我只跟他說一 碼歸一碼,他上次突然消失3個月,當日他現場說要幫我做 不知道PU還是防水,跟我估了1萬元,我說你完工,我付你1 萬元,接下來等於是要幫他進行按摩,前開對話中有談到他 要給我3,000元,我就說你不是有帶3,000元嗎,從我講這句 話開始,他一拳就往我左邊的太陽穴開打,我被壓制在地下 ,刀子拔下來就針對我脖子,已經在我脖子邊緣,我有跟被 告搶刀,我捏刀刃,他捏住木頭那邊,一人拉一邊才造成折 斷,我情願手斷也不要斷脖子,我搶那把刀時,那把刀直接 陷入我的手心,我死命握住那把刀,血流出來,我在現場都 有看到我自己的血,是我手握住那把刀才斷的。後來他又從 他的口袋摸出1條紅色的毛巾勒住我的脖子,我也是把那條 絲帶給拉下來,結果他一直針對我的頭顱打,左邊的太陽穴 ,右邊的太陽穴,他的右邊膝蓋是整個跪在我的腰,我整個 人是趴在地上的,用哪隻手掌我都打不到他,他拉著我,好 像有往樓下的地方飛奔的樣子,我趕快往外跑,求救比較重 要,他衝的速度比我快,因為他是年輕人,我是年齡較大的 人,我正拉開我的窗簾,喊了一聲救命,他繼續往內扯,我 的窗簾都被他拉扯下來了,他勒住我的脖子,我怎麼樣都吸 不到空氣,他為了勒得更緊,乾脆在我的左臉頰直接就咬, 還狂吼一聲,直到我完全吸不到空氣,我自認為我死亡了, 因為我不知去向,接下來他開始在我的脖子捅刀,在我大動 脈的地方割了1個洞,非常大,我後面斷斷續續好像稍微有 醒來,我好像有掉淚,可是我渾渾噩噩,血流太多,大腦已 經被他弄到腦震盪,我自己不清楚了,類似似夢非夢,我好 像有醒來,又好像又不知去向,接下來我是怎麼樣被他拉扯 頭髮往2樓去,從3樓把我拖行到2樓,這個畫面我完全不知 情,我是推測的,到2樓的時候,我也不知情,直到他把我 整個人抓顛倒就是頭下腳上,我的腰靠在他的大腿上,他人 是站立的,他拿著1個鋼筋鐵條直插我的陰道,我的大腦傳 輸一種前所未有的痛,而這種痛是我一輩子都沒有的記憶, 非常痛,內部有鮮血湧上來,我感覺得到身上逐漸在變冷, 可是陰道卻是逐漸有熱熱的東西在流動,那是我內部的撕裂 傷,血一直流出來,他看到我有動靜,突然之間停下動作, 我的陰道已經撕裂,是因為他盡最大的力量在刺我的陰道, 血一直湧出來,我一直要去拉他,他就把那支放下,接下來 他脫下褲子拿著他的屌直接往我的嘴巴一直刺,我弄不清楚 ,我覺得自己奄奄一息,是沒空氣還是沒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就是用屌刺我的嘴巴,刺來刺去,最後好像他有反應,又 把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他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 」。我的意識越來越模糊,他好像在頂樓,他有在擦地上的 血跡,我跟他說你不要擦了,結果他沒有理我,他擦他的, 我有要求他去幫我拿心律不整的藥,在刺我的過程,他都沒 有給我藥,是最後面才給我藥,後面我喊他的名字,喊不到 人,我自己想盡辦法用爬的到3樓去拿行動,自己叫救護車 ,我沒有力氣做清洗,我意識模糊間,有看到他要臨走前的 身影有在地上撿走1支咖啡色的物品,約有1尺長,如果警察 找到的棒狀物,就是這個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初以為是 文昌筆,實際上就是現在大家看到的這個棒狀物。被告離開 時,穿的外套,應該是拿我的衣服,因為他來的時候沒有帶 衣服。從頭到尾是我被打,我被拉扯,我完全沒有機會打到 他,沒有拿菸灰缸砸他的頭,也沒有同意被告對我做任何侵 犯的事情,扣案的窗簾就是我的窗簾,被他帶走,我沒有叫 被告去丟垃圾,警方來拍照時,出院幾天而已,我傷口那個 洞還在,我脖子大動脈被挖1個很大的洞等語(見侵訴卷第3 41至368頁)。  ⒊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 被告徒手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將甲女強壓在地,甲女 反抗過程中,以手抓住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處,強將該水 果刀之刀刃折斷,被告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 ,甲女因此暫時失去意識,復遭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 之陰道,被告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嘴部,再自行撫摸陰莖 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被告 未經其同意穿走甲女之外套及綠色棉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 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 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 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 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女 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何以猶能連續證述,且為前後一致之指證。佐以被告 對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聯繫甲女,要求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再由甲女駕車前往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之過程並不爭執(見 侵訴卷第8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與甲女互動尚屬良好, 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 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㈡有以下證據可做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 ,向醫生主訴其係「被按摩的客人用筆插入陰道,強迫性交 ,挾脖子昏過去,醒來發現陰道出血及疼痛」,且經驗傷檢 查結果,其身體傷勢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 青、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 指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 裂傷、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 裂傷、急性出血等」;又甲女於案發113年3月14日後7日之1 13年3月21日為警拍攝身體外觀,仍明顯可見左眼瘀傷(長 寬約4*4公分)、右眼瘀傷(長寬約4*4公分)、左顴骨位置 外傷(長寬約4*4.5公分)、左臉頰下側瘀傷(長寬約3*3公 分)、右頸部外傷(長寬約5*3.5公分)、左後頸部瘀傷及 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約5*7.5公分)、左鎖骨位置瘀傷(長 寬約4*3公分)、左肩瘀傷(長寬約4*6公分)、後背上側瘀 傷(長寬約4*3公分)、右肩瘀傷(長寬約4*4公分)、後背 下側瘀傷(長寬約18*3公分)、左後背下側已縫合外傷2處 (長寬各約1*1公分)、右手腕外傷(長寬約1*2.5公分)、 右手肘瘀傷(長寬約5*3公分)、右手手心外傷(長寬約5*1 公分)、右手手背中指外傷(長寬約1*1.5公分)、右手手 背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右手手背外傷2處(長寬各 約0.5*0.5公分)、左手腕外傷(長寬約1*1公分)、左上臂 後側瘀傷(長寬約8*5公分)、左手手背外傷(長寬約1*0.5 公分)、左拇指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左大腿瘀傷 (長寬約7*6公分)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1 至4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警卷第51至53頁)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不公開警 卷第5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警卷第79至 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甲 女113年3月21日身體外觀之傷勢(見不公開警卷第211至269 頁)及驗傷採證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光碟內有甲女 送醫當日身體檢傷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甲女求救過程及案發後即刻送醫,且從甲女之右手手心 外傷(長寬約5*1公分)可認甲女確實因手握水果刀之刀刃 處而受傷,而甲女之左後頸部瘀傷及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 約5*7.5公分),亦可證甲女所指被告在甲女頸部割洞之行 為,從而,甲女所述及驗傷結果,核與甲女上開指證內容相 符。  ⒉另參以甲女於113年3月15日經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由員警陪同至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員警並前往甲女上開住處採證,採集案發現場之棉棒檢體 ,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犯案後將塑膠袋棄置在排水溝內 ,由消防人員協助撈起後攜回派出所,員警再將案發現場之 棉棒檢體、保險套、菸蒂、採自被告棄置在排水溝之刀刃之 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物前端之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 物末端之棉棒檢體、紙巾連同甲女身體檢體及甲女唾液一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D( 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內)保險套外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另前述 證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 符;編號2-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刀刃)、3-1棉棒血跡( 採自柱狀物前端)、3-2棉棒血跡(採自柱狀物末端)檢出 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害人DNA-STR型 別相符;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6A(大腿内側) 棉棒、6B(胸部)棉棒(主要型別)、6C(右臉頰)棉棒、頸部 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 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7至203頁)、甲女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不公開警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49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97至30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 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234號函(見侵訴卷第143至 144頁)附卷可查,則自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及3樓房間垃圾 桶內之保險套有被告之DNA,可知甲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即屬有據。又自扣案之刀刃、不 明柱狀物前端、末端採得甲女之DNA,參以扣案之黃色窗簾1 片與甲女3樓房間內之窗簾均為黃色,且甲女3樓房間之黃色 窗簾亦有短少(見不公開警卷第123頁),可見該包物品確 為被告自甲女住處帶出丟棄,甲女陰道撕裂傷及不明柱狀物 上甲女之DNA均可作為補強證據,故甲女上開所指該柱狀物 插入其陰道內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僅與甲女擁抱、親吻及以 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詞,即不足採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住家門口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為:「被告有單獨於影片時間21:44:32至21:45:57 處走出被害人住處門外(於出門同時並有抬頭與監視器對視 之動作),隨後將被害人住處外原先開啟之鐵欄大門關閉( 21:45:03另行截圖)並檢查關閉狀態(21:45:14另行截圖) ,嗣於返回被害人住處門口脫下拖鞋準備入門時,復又赤腳 返回將該關閉之鐵欄大門開啟之動作(21:45:38另行截圖)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侵訴卷 第194、196、213至217頁),證明被告到甲女住處後,確有 將原先開啟之鐵門關閉,復又開啟之舉動,俱與甲女陳述被 告到其住處後之行蹤相符,益徵甲女所述並非子虛。  ⒋另甲女於113年4月10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特定場所 畏懼症的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醫師囑言:病患近兩週焦 慮、恐慌惡化,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18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可 佐,亦可佐證甲女證述前往身心科就診實屬有據。  ⒌綜前論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明 確外,並有社工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0頁),均足證 甲女因本案而恐慌症惡化,甲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甚鉅之狀 態。 三、被告雖辯稱未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與甲女有金 錢糾紛,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見偵 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於法院聲羈庭,接受法 官訊問時供稱:跟被害人撒嬌,抱著她且摸她的胸部及下體 ,但沒有伸到陰道內(見聲羈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改稱:手指頭有伸進去甲女陰道(見侵訴卷第73、 380頁),被告歷次供述並未一致,其辯詞是否全然可採, 已非無疑。  ㈡又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檢視被告身體外觀,於左前臂外側發 現一道已結痂外傷,餘身體外觀未發現明顯開放性傷口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 告全身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9頁、第198至203頁)可查 ,被告所辯與甲女扭打因而受傷,即與全身身體照片不符。  ㈢末觀諸卷內甲女提供其與被告即LINE暱稱「拂心蓮兒」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於112年8月12日起開始對話,被告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傳訊「無需擔心,等我還 完您錢,我才有臉見妳」,甲女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回 覆「倒是什麼時候拿藥給你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凌晨 1時4分許,傳訊「明天我去把手機賣掉就可以還掉你的錢了 」,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回覆「啥呀,你有錢再還我 就好。」;被告於112年9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傳訊「我手 機剛賣掉,先還你1,000」,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回 覆「等你有錢再給我就好,賣什麼手機」;被告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傳訊:「我感恩,也真的喜歡你」,甲女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回覆「我自認為我關心得起,就會去關 心一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傳訊「就 這樣,我把欠妳的2,000元還完,我就可以離開了」,甲女 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回覆「喔。好啦!」、「你怪怪的 。」、「你一定有什麼好康的事,不讓我知道」等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3、185、213、2 15、227、233、251頁),細譯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可 知,雖然被告積欠甲女金錢,惟甲女仍與被告互動良好,時 常關心被告,故尚難僅以被告與甲女間有金錢糾紛,而遽認 甲女所述不實。  ㈣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進行甲女、被告 雙方測謊乙節,有被告113年11月7日提出之申請訴狀可參, 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 ,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 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 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本件使用之水果刀,雖僅扣得刀刃,然刀刃銳利 ,甲女並因與被告搶刀之際,手握刀刃,致甲女右手手心外 傷(長寬約5*1公分),仍足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 者,甲女證述被告持扣案刀刃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不 論水果刀係如何取得,被告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既有 持用該水果刀,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者」 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 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 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按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 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 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 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 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 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 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 度,即屬凌虐行為」。查被告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並 將甲女壓制在地後,手持水果刀,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 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後,被告對於客觀上無從 反抗、已任其擺佈之甲女,竟仍持扣案之不明柱狀物此一非 正常性交所用之物,插入甲女陰道,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屬違背人道、使人不 堪忍受之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無訛,應認係對甲女施以凌虐 。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 之嘴部,後因被告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乃自 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 射精,而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導致甲女傷害之行為,應評價 為強制性交罪所實施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而為強制性交 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侵訴 卷第38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竊盜罪,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而凌虐罪部分,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罪質相同;就竊盜罪 部分,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故意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毆打、拉扯頭髮、強壓在地、持水果刀,再以 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再 將甲女拖行後,以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不明柱狀物插入甲 女之陰道,並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之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危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 ,甲女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甲女、告訴代理人、 公訴人及起訴書量刑主張均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犯後企圖湮滅證據,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 做臨時工,住單位宿舍,父母在大陸,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 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就外套及棉鞋去向,被告供 稱:我記不清楚,太久了等語(見侵訴卷第374頁),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返還甲女,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 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上證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見侵訴 卷第37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酌上 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刀柄1個: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刀柄亦非違禁物,為日常 生活所易取得之物,亦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害人外衣1件、被害人陰部疏取物1件、被害人外陰 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抹片1件 、被害人口腔棉棒1件、被害人口腔抹片1件、被害人6A(大 腿內側)棉棒1件、被害人6B(胸部)棉棒1件、被害人6C( 右臉頰)棉棒1件、被害人右手指甲1件、被害人左手指甲1 件、被害人頸部棉棒1件、被害人唾液1件、編號B棉棒(採 自現場2樓床墊)1件、編號C棉棒(採自現場3號廁所地面) 1件、編號D保險套(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1件、編號E 菸蒂(採自1樓花圃)1件、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刀刃) 1件、編號3-1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前端)1件、編號3-2 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末端)1件及編號4-1紙巾碎片(採 自編號4紙巾)1件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 官乙○○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易-40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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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上,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欲往右偏朝路外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蘇憲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同 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蘇憲文因而受 有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及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侑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書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CDM-113-交易-1844-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蘇栢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95號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附 民字第18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筠倧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蘇栢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蘇栢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附民-186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7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昆陽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0分許、同時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 店內,先後徒手竊取由蔡偉哲所管領,放置於該超市店內貨 架上之「台塑葉黃素保健食品」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1,714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以披肩遮擋放入其隨 身背包內得手後,王昆陽僅拿出其他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因王昆陽離開該超市時觸發防盜門警示,經蔡偉哲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昆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現場及附近捷運站、道路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 45-46頁),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現由小孩扶養,無須扶養家人,目前獨居 ,有高血壓及經常性頭痛等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 ;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3986卷第 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商品價值、以徒手竊取本案商品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態度尚可,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 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3986-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委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伊健」、「1111」、通訊軟體 LINE暱稱「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車手工作。湯委恩即與「1111」、「范雯欣」、「紅福 營業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3月至4月間,以LINE暱稱「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 服」對江淑珍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APP,即 可入金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淑珍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 。再由湯委恩依「1111」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佈 局合作條約」(其上印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公印文1枚及「陳謙宏」印文1枚)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各1張,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張 子揚」署名及印文各1枚且填寫日期後,搭乘高鐵自板橋站 南下至臺中站復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2月27日8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與江淑珍見面,湯委恩佯為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子揚」,向江淑珍收取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收據交 付江淑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淑珍、「張子揚」、「 陳謙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湯委恩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1111」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江淑珍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委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71至73頁、本院卷第55、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商業 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31、39頁)、告訴人手機內 之LINE頁面及投資頁面截圖(偵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與 「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至44頁)、佈局合作條約翻拍照片(偵卷第38頁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45、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佈局合作條約」(審諸該「佈局合作條約 」之名義人為告訴人及「張子揚」,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該合約性質應係私文書)、「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1111」、「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 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以3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自116年1月起分期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 與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 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 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 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 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2所持用偽造「張子揚」印文之印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宣告沒收(參該判決附 表編號4),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並有上 開判決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1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 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日期112年12月27日)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1枚、「陳謙宏」印文1枚 偵卷第38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日期112年12月27日)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子揚」印文1枚、「張子揚」署名1枚 偵卷第23頁、第39頁上方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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