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駿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19號、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駿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駿毅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不詳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復自1
12年7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上址住處,先以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秤出所需之奶油、巧克力醬、大
麻重量,復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攪拌碗盛裝奶油,邊隔水
加熱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攪拌叉子攪拌,使奶油融化
後,再將大麻摻入已融化之奶油中,過程中邊隔水加熱邊攪
拌,攪拌均勻後,即將大麻奶油倒入玻璃罐內放涼使之凝固
,再以攪拌碗盛裝前開部分已調製完成之大麻奶油、巧克力
醬,邊隔水加熱邊攪拌,攪拌均勻後,將大麻巧克力倒入塑
膠盒內放涼使之凝固,再將部分已凝固之大麻巧克力脫模後
放入紙盒內,挖取紙盒內之大麻巧克力作為內餡夾入消化餅
乾中,製成大麻巧克力餅乾。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向廖
偉皓(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盧駿毅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至
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其住處前往廖偉皓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附
近後,由廖偉皓坐進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因廖偉皓就大麻
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盧駿毅遂改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金,向廖偉皓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2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駿毅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駿
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16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91至97、17
5至177頁、本院卷第89至100、223頁),並有被告與廖偉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8頁)、
被告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9至50頁)、
被告製作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照片(偵
卷一第54、5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59至67、123
至127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一第6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F00000000,偵卷一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偵卷一
第151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一第183至184頁)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上網查詢大麻食譜,印象中先秤1、2
公克的大麻,然後就用奶油約50公克放到碗內,隔水加熱融
化奶油,跟大麻一起攪拌,大麻巧克力是分出我製作的部分
大麻奶油加入巧克力,一起隔水加熱、攪拌製成,再將大麻
巧克力夾入消化餅,做成大麻巧克力餅乾等語(偵卷一第15
頁),再參以卷附該大麻巧克力餅乾照片(偵卷一第59、12
6頁),該大麻巧克力餅乾已裝入精美包裝袋,可知被告依
照一定之混合比例調製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奶油,再製作大麻
巧克力餅乾後,將之放入精美包裝袋,衡情當係此調和比例
有其效用、便於食用,且已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即使未
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
,仍屬於將大麻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禁止之「製造」行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之後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陸續製造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
巧克力餅乾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舉動,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大
麻巧克力、大麻奶油及大麻餅乾為被告主動提出予現場員警
,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
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
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
照)。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知被告
涉嫌購買施用、栽種大麻器具,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2包,經詢問被告有無其
他毒品,被告坦承有將大麻製作成大麻巧克力、大麻奶油、
大麻巧克力餅乾等物,復於冰箱內拿出交付予警方查扣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再參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應
扣押物欄記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大麻種子、培
養土、肥料、花盆及日照燈具等栽種相關設備、乾燥機、榨
汁機、研磨器及捲煙器等製造相關設備、大麻成品、磅秤、
吸食器、手機、電腦…等,或其他違法贓證物(偵卷一第31
頁),可見員警因被告在網路上購買施用、栽種大麻器具,
對於被告以栽種大麻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發生嫌疑,惟於被
告主動交付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餅乾前,員警對於被告
有製造該等物品之犯罪事實全然不知,係因被告主動坦承並
交付該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不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列
,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廖偉皓購買大麻
等語(偵卷一第95、96頁),經本院就本案溯源追查上手情
形函詢檢警機關,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回覆資料所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有被
告單一證述,未因而查獲上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
拘提廖偉皓到案,其雖否認該次販毒犯行,惟據被告之供述
、google地圖軌跡紀錄及扣案大麻足資佐證,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公訴,因而
查獲上手廖偉皓,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8日彰
檢曉智113偵5019字第113903703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13010371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3年9月3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10371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開起訴書、廖偉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6、133至151、191頁)。從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員及檢察官
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明知大麻乃我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以上開方式製造完成大麻奶油、大麻巧
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狀,實
難認就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
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仍
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製造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持有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
及其提出之免役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
位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感謝狀及捐款收據(本院卷
第225、249至273頁),暨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法所嚴禁而對社會有高
度危害之重大犯罪,且其本案所受宣告刑非2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製造,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
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
以此行動電話與廖偉皓聯繫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
開通訊對話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本院
卷第98頁),堪認此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本案
大麻巧克力餅乾等物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
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不具發芽能力,
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可佐,復無證據可證上開種
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無證據足認該種子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大麻(含包裝袋2只) 2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公克。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47頁)。 2 大麻奶油(含玻璃罐2個) 2罐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簡稱THC)及Cannabinol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分別為210.3公克、144.8公克(含2個玻璃罐)。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130702220號檢驗報告書(偵卷一第169至170頁)。 3 大麻巧克力2個(含塑膠盒2個) 2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Caffeine及Theobromine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分別為51.5公克、43.7公克(含2個塑膠盒)。 4 大麻巧克力餅乾(含塑膠袋1只) 1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Caffeine及Theobromine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為3.9公克(含塑膠袋1只)。 5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碗 1個 8 攪拌叉子 1支 9 種子 1包 經檢視其種子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柚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11.34公克。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47頁)。 10 吸食器 1個 無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11 大麻栽種盆 1個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減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盧駿毅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盧駿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CHDM-113-訴-46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