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甲○○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對於原告丙○○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
三、被告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前開給付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丙○○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子女即原告乙○○
、甲○○對其等主張之生父即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被
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父之住所地法院
,自得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原告丙○○追加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核屬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相
關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應予准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甲○○
主張其等係生母即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原告乙○○、
甲○○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位為空白,則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
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等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
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乙○○、甲○○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甲○○主張:被告與原告乙○○、甲○○之生母即原告
丙○○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曾經交往及同居,而陸續育有原
告乙○○、甲○○,被告並曾支付費用撫育原告乙○○、甲○○,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業已認領原告乙○○、
甲○○,然原告乙○○、甲○○戶籍資料上父親欄位均為空白,為
使雙方親子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
㈡原告丙○○主張:原告乙○○、甲○○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丙○○一
力照顧安排,現與原告丙○○長子徐浩森等長期共同居住於臺
中市住處,原告乙○○、甲○○並在臺中地區就學中,原告丙○○
與原告乙○○、甲○○親子關係親密融洽。且原告乙○○、甲○○與
被告並不熟悉,被告亦顯然無親近或照顧原告乙○○、甲○○之
意願。再加諸父母雙方長期未直接聯繫,協議困難,共同行
使親權恐窒礙難行,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乙○○、甲○○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另被告之前曾與
原告丙○○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即原告乙
○○、甲○○每人每月各5萬元,作為原告乙○○、甲○○之扶養費
,爰依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丙○○有關原告乙○○、甲○○之扶養費各5萬元至原告
乙○○、甲○○成年之日止。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
對於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
日起至原告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丙○○扶養費各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方面第1、2項請求有無理由,請本院認
定。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份,被告否認雙方曾
有協議。被告迄今每月雖有匯3萬元,但不是雙方合議,是
被告自行給付。至於原告丙○○提出LINE對話內容,乃係被告
之前於雙方關係不錯時曾幫原告丙○○清償一些債務,並非雙
方合意,應依○○地區個人生活水準酌定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
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
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
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
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有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
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乙○○、甲○○主張其等生母即原告丙○○先前與被告
同居交往,因而懷孕生下原告乙○○、甲○○,被告並曾撫育原
告乙○○、甲○○等情,業據原告乙○○、甲○○提出原告丙○○與被
告間之手機訊息截圖、匯款資料為證,並有原告乙○○、甲○○
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而觀之匯款資料之匯入帳戶名稱「
戊○○」即為被告之妹(見彌封袋內之被告親等資料),可資
佐證原告乙○○、甲○○主張曾經被告撫育之事實,復為被告方
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而原告乙○○、甲○○主張被告為其生父,並曾撫育原告乙○○、
甲○○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應視為被
告已經認領原告乙○○、甲○○。惟為確認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
之有無,本院前以113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1
13年10月31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與原告乙○○、甲○○間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並已於113
年9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惟被告於上述指定期間均未前往
指定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
,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參,堪認被告
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從而,依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乙○○
、甲○○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乙○○、甲○○所提證據資
料,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乙○○、甲○○上開主張,堪認原告乙○○
、甲○○主張其係從被告所出,乃被告親生子女,並經被告撫
育而視為認領此情,乃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乙○○、甲○○既經
被告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是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 、第105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
告丙○○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既經被告認領,已視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丙○○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原告丙○○、乙○○、甲○○,綜合評估健康、經濟狀況及
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對未成年
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在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日常照顧上,原告丙○○雖工作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契合,未成年子女需自行上下學、買餐食,但當未成年子
女有重要事宜,原告丙○○尚可親自處理之,平時則仰賴其長
子從旁看顧未成年子女,故初步評估原告丙○○雖在各項評估
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但仍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
本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上,原告丙○○有意願持續承擔照顧
責任,其希望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且期待被
告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則因被告聯繫不上,故
無法訪視,有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
⒊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
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
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參照)。而原告乙○○、甲○○
目前分別為15歲、11歲,已可完整表達自我對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之意見,且經其等到庭陳述,自得作為本件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參考。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原告丙○○與
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年齡,長期與原告
丙○○同住至今,與原告丙○○間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又被
告無意接受訪視,顯見其並無行使負擔原告乙○○、甲○○親權
之意願。考量原告乙○○、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
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原告丙○○與被告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暨原告乙○○、甲○○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最佳利益。至於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
於本件未表示具體意見,故宜先由原告丙○○與被告自行協調
,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乙○○、甲○○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丙○○固主張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
告丙○○就雙方間有此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丙○○並未提出與被告間有按月給付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金額之書面契約;另觀之原告丙○○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
,原告丙○○於109年11月11日曾向被告表示:「爸爸你這個
月還沒幫我匯生活費$30000還有矯正費$10000」,被告則表
示:「我只能給30000」(本院卷第19頁),另於108年10月
18日原告丙○○向被告表示:「我只收到5萬」,被告則稱:
「共十五萬已分批會(匯)了」,原告丙○○稱:「不是18嗎
」,被告則稱:「另外三萬下個月醫病(一併)處理」(本
院卷第25頁),又被告曾表示:「一個月五萬 很多雙薪家
庭都做不到」、「更何況之前是十萬」、「你多少寨(債)
我處理的」、「小孩我每月三萬你用先」、「法院判決就醫
一萬八到兩萬 你跟我撕破臉你也沒什麼好處還要被小予告
」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此外原告丙○○亦曾表示:「
9/26了還差一筆$30000(7月份的美(沒)匯)」、「10月
份請匯6萬,之前有差的」、「2/28收到3萬,還差5個月的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依上開對話,被告僅
有1次提到「之前是十萬」,另有1次原告丙○○表示被告該月
給5萬元,其餘對話雙方較常提到之金額乃3萬元,是以尚難
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認雙方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丙○○
按月給付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何況被告曾經向
原告丙○○提及「法院判決就一萬八到兩萬」等內容,亦即表
示如由法院判決其僅需負擔上述金額,然果雙方確曾有上述
約定,當時原告丙○○應會對被告回應要求被告依約定內容履
行,然依原告丙○○提出之資料,其亦未對被告為如此之主張
,自無從認為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
⒉再觀諸原告丙○○所提出之轉帳紀錄,雖可知被告曾以戊○○名
義或不詳帳戶,於102年5月起至104年1月間按月轉帳10萬元
至原告丙○○之帳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然之後即未提
出其他被告每月匯款10萬元之交易紀錄;又原告丙○○稱110
年5月後被告方面以尾數「**0514*」之帳戶將扶養費匯至原
告甲○○之帳戶,觀之該尾數「**0514*」帳戶之匯款情形,
有時為每月3萬元(111年1、2、7至11月、112年2至6、8、9
月、113年2月),有時為每月4萬元(111年3、12月),另1
11年3月另存一筆9萬元(應係111年4至6月份),112年1月
之金額為4萬5千元,期間亦有月份(如112年7、10至12月、
113年1月)無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1至48頁),是被告有匯
款月份之金額,反而多為每月3萬元,且匯款金額及有無匯
款並非固定,並無規律,自難單憑被告前揭匯款情形,即逕
認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從而,被告
因一時財務狀況或其他因素,縱曾給付原告丙○○上開金額,
惟此尚不能證明原告丙○○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此外,原告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丙○○前揭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本院既確認原告乙○○、甲○○與
被告間具有親子關係,而原告丙○○與被告縱未明確約定被告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之數額,然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父
親,雖未擔任親權人,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之扶養費,仍屬有據。
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丙○○與被告之經濟
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
,自陳每月收入約7、8萬元,另有租金收入每月5萬5千元,
另有房屋、土地(價值約287萬餘元)及汽車1輛等財產,被
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主
要所得有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8萬餘元、利息所得2
99萬餘元、13萬餘元、379萬餘元,另有汽車2輛、楷威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00萬餘元,原告乙○○、甲○○名下則無
財產、所得,原告乙○○、甲○○另有兒童青少年生活扶助每月
各2,197元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
勞保投保資料、社會福利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可
參,可知被告目前資力及經濟能力較優於原告丙○○,兼衡原
告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原告丙○○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原
告丙○○與被告以1: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適
當。又關於扶養費之數額,現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丙○○與
被告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而原告乙○○、甲○○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日
常生活消費固不若成年人高,惟教育、生活所需費用將日漸
增加,因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原告丙○○與被告應負
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6=20,
0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自扶養費請求之書狀送達日即1
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回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各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
確定,被告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判決確定時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乙○○、甲○○主張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且被告有撫育原告乙○○、甲○○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乙
○○、甲○○,則被告與原告乙○○、甲○○間具親子關係,惟因原
告乙○○、甲○○戶籍登記上生父之記載為空白,是原告乙○○、
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9
條之1及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
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按月給付原告丙○○關於原告乙○○、
甲○○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