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言詞辯論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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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洪菘躍即洪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9元,及其中新臺幣13,081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 **(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亞太電 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 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13,08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2,398元,共計1 5,479元。其後,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7

TNEV-113-南小-1126-20241017-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第970號、第971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 ,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 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區,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泥橋八」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 王道銀行帳戶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甲○○並因此獲得約 定之前揭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 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丙○○、己○○、乙○○、戊○○、丁○○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或轉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 該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 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警察局太平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卷【下稱偵緝 96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金簡上卷第111頁、第154頁至 第155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 證據可佐外,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 王道銀字第1125600499號函、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 資料(含身分證件、開戶照片)、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 2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詐欺集團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9號 卷【下稱偵8429號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2頁至 第34頁背面、偵緝969號卷第2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審 程序中雖自白犯行,惟因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獲有報酬, 卻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並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 ,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論罪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予「泥橋八」暨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該帳戶 用以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迨 其等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前揭王道銀 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匯入或轉入之詐欺贓款 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此觀上開王道銀行帳戶112年1月 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8429號卷第32頁 至第34頁背面)自明,顯示本案有部分詐欺贓款已經形成金 流斷點,其餘部分則轉入其他帳戶,參諸其他各該帳戶持有 人取得前揭款項之原因是否不法,均尚待進一步追查,則詐 欺集團前揭提領或轉帳各該詐欺贓款之行為,應足以切斷或 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客觀上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一般洗錢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 供稱:我知道「泥橋八」跟我買帳戶是要用來做不法使用或 詐騙的,我給他該帳戶之帳號、密碼還有金融卡,也有給他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他還帶我去辦約定轉帳,只是我沒想 到這麼誇張等語(見偵緝969號卷第20頁),則被告確實知 悉「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目的係用以收取 詐欺贓款,佐以被告一併提供金融卡之密碼、辦理轉帳帳戶 ,則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匯入後可能為該詐欺集團承提領或 轉出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則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或匯入被告王 道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即達 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案未經起訴書記載,嗣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 簡字第50號、第141號、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罪)、2月、3月、2月、2月(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 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59頁至第180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金 簡上卷第15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 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乃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3,000元折算1日,另就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說明不構成之理由,並表示該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均非無見,然除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同一幫助行為亦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丁○○外,且因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 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 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而所謂之無罪判決,係指 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 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 外,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或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際上言 ,此亦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考以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亦定有明文,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即應依通常程序辦理 之,原審疏未注意於此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於法未合; 此外,被告本案上開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欺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丙○○等 、被害人戊○○暨為一般洗錢之行為,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原審認被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犯意,同有違誤。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進行程序暨適用法條有誤為由提起上訴 部分當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及未及審酌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 ,當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王道銀行 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 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王道銀行帳 戶等金融物件交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丙○○等、被害人戊○○ 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再被告於本案固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 人丙○○等、被害人戊○○任何款項,使其等所受之損害未獲彌 補,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並兼衡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部分未 成年子女現安置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金簡上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被告係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王道 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提供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已收受報酬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緝96 9號卷第20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10萬元無訛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該10萬元,「泥橋八」是以現金 交給我等語(見偵緝969號卷第20頁),就「泥橋八」給付 報酬之方式尚得為具體之供述,足徵被告於審理中更易之詞 顯係為臨訟卸責,而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丙○○等、被害人 戊○○匯入或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轉出至其他帳戶或 提領一空,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泥橋八」等其他共犯存在,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四、末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63號、第1307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前揭王道銀行帳戶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8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 年10月7日竹檢云律113偵12863字第1139041326號函上本院 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李昕諭、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雯」、「凱基證券-晶晶」與丙○○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4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429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429號卷第13頁、第14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429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9頁、第2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與己○○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5頁)。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85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850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18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850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張心玥」與乙○○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16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下稱偵1055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55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557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凱基證券-晶晶」與戊○○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卷【下稱偵188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77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877號卷第18頁、第36頁、第37頁、第28頁至其背面、第29頁)。 ⒋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8877號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7頁、第42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50萬元 5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21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469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698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4698號卷第42頁、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丁○○之收據影本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4698號卷第3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5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2024-10-17

SCDM-113-金簡上-6-202410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陳英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7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超越同向前方機慢車道由 原告騎乘而為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駛入小 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致原告受傷,乙車 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晚上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 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 及腳踝挫傷併瘀血,醫囑術後需穿著泰勒式長背架保護,及 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聖馬 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 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腰 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上 開傷害及增加生活需要,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5,827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就乙車毀損 部分,亦應對原告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6,973 元。 2.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 ⑵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000元 ,僅請求2,000元。 ⑶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等保 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 3.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次,每次往返支 出220元,支出1,540元。 ⑵原告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 出290元,支出8,99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自理,由領 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看護, 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 理,由配偶半日看護,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 0元。 ⑶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 照顧,協助代購物品、沐浴洗頭、就醫陪診、針灸服藥 ,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元,共支出60,0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受雇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 月薪資28,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發生車禍時已下班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月又3日之 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二專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 3分之1計算,受有相當於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 7.乙車修復費用: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 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之傷勢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否認其因車禍受有 醫療費損害,背架、保健食品亦無支出必要性。 ㈢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過高。 ㈣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 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高中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㈥乙車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至多3,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 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乙車毀損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 2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又原告於112年3月14 日晚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 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及腳踝挫傷併瘀血,再自11 2年4月6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 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 組織疾患未特定、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 挫傷之後續照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傷勢與車禍 之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並以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置辯。依刑事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超越同向前 方機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 駛入小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而肇事當時 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原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肇事原因,原告為直行之前方車,且未違規,無肇事因素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 受傷及乙車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 96,9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 收據為證,經核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又原告傷勢為 車禍造成,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支出必要性,尚 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經核 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支出必要性,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 000元,僅請求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明細 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 等保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訂購明細為證,惟前開診 斷書並無需服用保健食品之醫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 必要性,被告據此否認損害,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 屬無憑。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 次,每次往返支出220元,支出1,540元,自112年4月8日起 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 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出290元,支出8,99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 就醫紀錄、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依車資試算表,原告由住 所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民權院區單程車資分別為64 0元、630元,往返車資分別為1,280元、1,260元,原告僅分 別主張220元、290元,未逾試算金額,被告辯稱金額過高,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 止,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 自理,由領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 看護,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半日看護, 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 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照顧,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 元,共支出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看護費領 據為證,又關於原告接受看護必要及需要看護程度,業經本 院向聖馬爾定醫院查詢後,由該院以113年7月23日函覆稱「 陳員於112年3月14日經急診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出院後休養3個月含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全日看 護、半日看護、居家照顧需求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月薪資 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在職 證明書、員工所得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 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依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0年度薪資所得2筆,扣繳單位為泰勒瓦莊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59,400元、857,368 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3筆,扣繳單位為東京都公司、東 京都公司、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1,100元、326,400 元、74,526元,於112年度薪資所得1筆,扣繳單位為東京 都公司,金額為266,553元,是原告於110、111年度每月 薪資所得平均為54,950元(計算式:59,400+857,368+1,1 00+326,400+74,526=1,318,794,1,318,794*1/24≒54,9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員工所得明細,原告於112年2 月薪資所得實領28,150元,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 東京都公司,每月平均薪資逾28,000元,被告空言否認,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 月又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書及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23 日函,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 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又原告自認於112年3月14日發 生車禍時已下班,可見其自112月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之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短 少薪資收入89,600元(計算式:28,000*6/30+28,000*3=8 9,6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學歷與被告之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原告職業與經濟狀況,已如 前述。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 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堪信為真。被告辯稱金額過 高,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及應予折舊置辯。經核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之零件24,9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4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4,493元(計算式:2,493+2,000=4,493),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5,827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8,454元(計算式 :196,973+31,800+2,000+1,540+8,990+19,600+32,200+60,00 0+89,600+57,085+4,493-85,827=418,454)。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3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50×0.536=13,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50-13,373=11,577 第2年折舊值 11,577×0.536=6,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77-6,205=5,372 第3年折舊值 5,372×0.536=2,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2-2,879=2,49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2024-10-17

CYEV-113-嘉簡-484-202410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江乾元 被 告 陳潁芝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269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027,479 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新臺幣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新 臺幣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108,269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港路口時,因行經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外 側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及雙膝與雙腳踝多處擦挫傷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群撕裂傷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679元,及其中 ⑴2,869,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⑵91,592元自112 年11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⑶37,05 4元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聲明和答辯: ㈠原告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扣除 。 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⒈如一、㈠所示之事實。  ⒉如一、㈢所示之事實。  ⒊原告為修復本件機車致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為治 療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以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等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額,經被告否認(含抗辯機車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部分),認定如下:  ⒈關於身體受傷害部分:  ⑴出院需受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略以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住院日自 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9日;宜休養3個月,勿搬重物,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件附民卷第23、27頁)。準此,原 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住院日起1個月,扣除住院期間 ,原告出院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26日,原告主張30日即非 可採。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右側鎖骨,其照護重點係在日常 生活起居之照護,而不在醫療照護,是原告由家人看護,其 專業性不如專業看護,然仍能勝任;惟看護原告者,乃原告 之母,且為家庭主婦,依常情,其每日看護所花費之時間, 應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其費用應按專業看護以每日2, 500元之計算,尚非可採,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 當。準此,原告出院應受看護期間所受本項損害額應為52,0 00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05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有明文規 定。此與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前段規定,勞工因 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其未住院者 ,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普通傷病 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者不同。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業據原告任職之 漢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門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 第249至263頁)。是則,原告主張其因治療而請病假之時間 ,縱然確實屬於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需之治療、休 養期間,依前揭規則第6條之規定,漢門公司應給予公傷病 假,且該假並無期間之限制,漢門公司自不得要求以特別休 假抵充,亦不得就超過特別休假部分扣薪。至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045776號函之意旨 ,係就原告因本件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審核後, 認應發給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32日計算 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275頁),並非指原告只可請32日之 公傷病假,其餘應以特別休假抵充。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 被扣薪致生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損害,尚非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06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損其勞動能力部分,本院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 醫學會永久性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等規範,進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1. 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肩鎖關節骨關節炎、2. 右側肩胛股骨折、3.右側肩胛下肌腱病變伴隨部分撕裂、4. 沾黏性肩關節囊炎」,經鑑定,除第4項外,其餘皆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而上開第2項所示骨折,已 經痊癒。又上開第1、4項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 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 ,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②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8日檢送另病情鑑定報告書說明略以:   原告在診斷罹患前該第4項關節囊炎前,有肩部骨折及旋轉 肌袖症候群等危險因子,因此與系爭事故的相關性不高,但 因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本身為多因性且有部分不明原因之疾病 ,本院原報告所謂「難認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係指「 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若以可能性而言,則具有高度相關 。然若全人障害損失採納該關節囊炎之診斷,依據門診紀錄 及原告報參考資料指南表15-34進行評估,採記有歷次病歷 紀錄佐證且對肩部功能影響較大之外展、屈曲、外旋、內旋 活動範圍,為上肢障害損失百分之8,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 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又因 同一部位僅能採計損失最高之診斷,原報告「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全人障害損失為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之6,高於以「沾黏性肩關節囊炎」造成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百分之5,最終評估仍係採用「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本院卷第279至28 1頁)。  ③本件鑑定機關為國內醫學中心,具有相當之鑑定能力,且所 為鑑定所採方法並未違背鑑定準則,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是本院認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原 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7,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 表可按(本院卷第271頁);又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 而受損害期間為20年0月7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為可 採。則原告所受本項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79,717元【計算式:41,040元×14.00000000+(41,040元×0.0 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79,716.0000000元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07/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 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 害,治療經年,且殘存症狀,並減損其勞動能力,明顯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生活品質;又原告任職於漢門公司擔任資訊工 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程式設計(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3年級、未婚、以打工為經濟來源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明在案(前開刑事卷第61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超過該金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⒉本件機車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有本件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原告請求賠償回 復原狀之費用,於法有據,但是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該扣除折舊。經查本件修理費用估價 單所載費用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 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 其折舊。 ⑵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車是0000年0月出廠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經超過3年耐用年數,零件更換 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 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 數+1)。本件修復費用為7,050元,在使用3 年後的殘價為1 ,763元【計算式:7,050元÷(3+1)=1,76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76 3元,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於第1次追加前所受損害額為1,088,754元【計算 式:1,763元+57,640元+134,434元+15,200元+579,717元+30 0,000元=1,088,754元】,第1、2次追加請求所受損害額各 為48,390元【計算式:47,330元+1,060元=48,390元】、32, 400元【計算式:16,000元+16,400元=32,400元】。次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起 訴前已經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275元,此項金額應從 1,088,754元內扣除,扣除後,追加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027,47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8,269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 第1、2次追加請求書狀,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2月6 日及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其中之⑴1,027,479元自112 年9月25日起、⑵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 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也有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8,269元,及其中⑴1,027,479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 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備 註 01 機車維修費 7,0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應扣除折舊。 02 看護費用 80,640元 ⒈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 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75,000元。 ⒈就住院部分不爭執。 ⒉爭執事項: ⑴出院後在家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不應與專業看護人員同一標準計算,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 ⑵居家看護應為26日。 03 醫療費用 182,824元 療傷支出。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34,434元,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5月27日各追加(以下分別稱為第1、2次追加) 請求47,330元、1,060元。 04 就醫交通費 47,600元 前往醫院看診119次,來回車資400元。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5,200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16,000元、16,400元。 05 工作損失 124,450元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7,000元,時薪為237.5元,請病假時數共524小時,損失124,450元。 爭執: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薪資差額為準,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每月轉帳薪資54,851元,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後相關轉帳薪資已確認損害金額之程度。 起訴時請求76,594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28,262元、19,594元。 06 勞動能力減損 1,932,390元 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期間為20年0月7日,原告每月收入約為57,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1,932,390元。 爭執,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由專業醫療院所確認。對於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 07 精神慰撫金 684,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7

CYEV-112-嘉簡-883-20241017-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祖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何家誠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案號:第1120098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被告112年5月29日112年第 11203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5日北普 法字第1121031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 3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 1200983號,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無意見而為本件 言詞辯論,是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於 110年6月9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碼: 第CR/10/506/Q734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COVER,數量100PCE。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新型冠 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盒(REALY,5PCE/盒)100盒,產地CN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2.15.00.00-5號「免疫產品, 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23〔㈠、進口人用 藥品,應依506規定辦理。㈡、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 定辦理。㈢、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㈣、進口食 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㈤、進口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 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應依501規定辦理。㈥、進口非屬上述 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動物用藥品、醫療 器材、食品及相關產品、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 病檢體」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屬進口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之醫療 器材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核有虛 報貨物名稱情事,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 1479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原告補具醫療器材許 可證及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案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予裁罰,並以 111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3440號函(下稱111年7 月5日函),責令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辦理退運出口,惟原 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 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 列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4萬1,858元,並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聯締公司出示之資料,原告為寄件人,然系爭貨物非原告 所寄,原告雖是收件人,但不知對方寄了什麼。若系爭貨物 不得進口,聯締公司應不會同意寄送,該公司提供之深圳報 關電話一直打不通,此事應係大陸方面和聯締公司之勾結, 原告從頭到尾不知情,亦無必要逃避,無端受罰實屬冤枉。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期間均在臺灣,然退運通知寄至 原告家中時,原告不在臺灣,係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姪女 代簽,但其並未及時告知原告此事。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除有報關業者謊稱受有委 託或虛捏人頭,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等例外情況外 當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者為斷。 ㈡、原告先於陳述書稱杭州台協為關心會員在臺家屬,郵寄一批 檢測試劑予家屬免費使用,是好事且人也在臺灣,故答應收 到貨後幫忙寄出,然不清楚以何等方式郵寄到臺灣等語,可 證原告知悉並承諾收受系爭貨物。嗣於陳情書、訴願書主張 協會朋友稱從杭州寄醫療東西,未聽清楚為何,貨到後始知 為新冠試劑云云;再於起訴狀改稱大陸朋友稱要從杭州運一 些東西過來,未聽清楚為何。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惟對 協助友人收取從中國大陸寄出之包裹此事並不爭執。 ㈢、查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所載個資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 符,足證原告確為納稅義務人。且依上述資料所載地址,輔 以原告稱有返臺生活,足見其近3年來仍以戶籍地為國內生 活中心,故被告以此地為送達,洵屬有據。而110年7月22日 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已經原告簽收;另111年7月5日函,由 原告之姪女代為簽收,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姪女欠缺辨別事理 能力,所訴自無足採。 ㈣、況案貨同時涉輸入規定MP1及823,本案兩者皆符合海關「管 制」涵義範圍,原告縱就醫療器材法令部分,對主管機關責 令退運之送達效力有所爭執,亦無礙就MP1部分,被告函請 補證,惟原告迄未補證而成立違章之事實。 ㈤、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負有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於報運進口前,即應先行確認貨物內容及相關 輸入規定。惟原告消極未確認即出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 ,難謂已善盡注意及查證義務,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2、關稅法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 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 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 或出口。 7、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 8、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1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110年7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個案委任書、聯締公司110年7月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7、11至13、23至29、41至 49、53、57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可知,關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以由境外寄運貨物進入境內之寄件人 ,而是以境內之收件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且,該納稅義務人 即貨物收件人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須在裝載該貨物 之運輸工具進口日後申報,再觀察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4條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範, 自可應援用關稅法之規定。收貨人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者,自應依據該條處罰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 須依據關稅法申報,倘該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 ,原告當屬得以裁罰之對象。 ㈣、關於虛報進口貨物本身,究竟是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範,即看是否屬於單純虛報貨物,若 僅是單純虛報貨物品項、品名,但並未就此涉及違反其他刑 事或是行政之管制規定者,即屬於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第3 項之規定,則以除虛報貨物外,尚有違反其他稅捐或其他法 律之規範者。本件原告所涉及虛報之系爭貨物,該系爭貨物 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外,尚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之情形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由其所寄出,而是由大陸之公司寄出, 其不知內容物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依據原告所述,客觀上原 告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寄出,且其為受貨人,而該內容物客觀 上為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其係主張主觀上其所不知,且其非 寄送人,自不應就其處罰。就後者觀之,如前所述,海關緝 私條例本身所得適用之對象包含收貨人,原告既然為系爭貨 物之收貨人,則不論寄件人為何,原告均屬海關緝私條例所 得適用之對象,不以寄件人為何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原告 主張其雖遭記載為寄件人,但實際上並非寄件人,以及該貨 物並非其所寄而對其不得裁罰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就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初協會寄物品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則原告業就其作為收貨人之情形已屬知情, 又寄件人曾與其聯絡,原告自可透過稍加詢問或是其餘方式 探知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 ,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虛報系爭貨物品項之行為,縱 非以其意欲為之,仍應注意該系爭貨物品項內容且不得虛報 ,其屬得以注意,且為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進口虛報,縱無故意,亦屬有所過失,況原告自陳該物 品寄到時其人在臺灣,原告尚非不得處理收受之該物品若非 其所寄送或寄送內容有疑之後續問題,由是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之虛報係有過失。被告就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 法之虞。 ㈦、原告主張退運函文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文由其 姪女收受,其姪女有精神疾病,亦無通知,然本件所處罰原 告者,並非111年7月5日函文,而是原處分,而原處分之送 達之日為112年5月31日,由原告之嫂簽收(見原處分卷第13 頁),且就原告當時其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自陳 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人都在臺灣),況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業已就原處分提出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復查申請書 ),而111年7月5日函縱使原告並未收到或是由其自陳有精 神障礙之姪女所收到並未轉交原告,並不會影響原處分送達 生效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㈧、至原告主張貨物之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非其所 親簽等情,然該委任書後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且經聯締公司具狀補陳已與原告聯絡補送委任書,則可知聯 締公司確係經原告委任而報運進口貨物。再者,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為收貨人,原告對於該貨物進口本有如實陳報義務 ,況原告業已自陳大陸公司有寄物品與其,則不論委任書是 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業已知悉系爭貨物以其為收貨人寄件 至臺灣,原告仍須負有如實報運貨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3-稅簡-23-202410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許榮太即許溫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1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5,670÷(5+1)≒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0-945 )×1/5×(0+6/12)≒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0-473=5,197】,據此, 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19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 74元、烤漆474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45元【計 算式:5,197+474+474=6,14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024-10-16

CYEV-113-嘉小-665-202410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除去妨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蔡雪峰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受告知人 耿明 耿嘉雲 張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刈除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之樹木逾越至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枝根(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的原因,是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見 被告派人刈除部分越界樹木,且000年0月下旬經歷颱風,致 系爭239地號土地之地貌、原告之損害均與起訴時不同,遂 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院尚未至現場履勘或調查相 關事證,且原告訴之變更時點尚處於訴訟前階段,不甚妨礙 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地號 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36地號土 地上種有芒果樹、荔枝樹、桃花心木等樹,上開樹枝果實已 越界至系爭239地號土地,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雖已通 知其承租系爭236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耿明、耿嘉雲、張渝( 下稱耿明等3人)將越界之樹枝刈除,但系爭房屋仍被桃花 心木之果實及倒塌之樹枝砸毀致屋頂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以 下之損害:㈠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㈡鄰地即同 段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被倒塌樹枝壓損之修 復費用6,000元。㈢忍受本件事故折磨之精神慰撫金41,250元 。以上共計10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236地號土地之管理者 ,不能推給承租人而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3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租予 耿明等3人作造林使用,經原告陳情後,被告通知耿明等3人 刈除越界樹枝,耿明等3人亦已完成刈除,原告雖稱系爭房 屋屋頂受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實無法看出系爭236地 號土地上有何樹枝傾倒致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經詢問耿明 等3人,其稱113年7月31日至系爭236地號土地查看時僅有一 株樹木有一根離地約1公尺之側枝稍微向下垂落,樹幹及側 枝均未斷裂,隔日即自行將該側枝刈除,並無造成受損情形 ,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24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 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種有樹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果實墜落 ,致屋頂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 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9-151、20 1頁),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只是原告報案的證明,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且無法從照片看出系爭房屋因鄰地 樹枝倒塌、果實墜落,因而導致屋頂受損的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為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系爭240地號土地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 致原告支出修剪樹木、樹枝、清除等費用共6,000元,固提 出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此部分證 據仍不能證明上開費用支出是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所 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亦無依據。  3.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縱使為真,原告所受侵害僅 為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 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25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6

CYEV-113-嘉小-663-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TING YI(林婷憶)女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憶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 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 」(下稱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六福公司之同意即 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 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 網下方,無故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六 福公司員工林合翔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六福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婷憶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六福村園區「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後 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 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 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並非 無故,此次去六福村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11年起就 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物福利很糟 ,該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 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入,六福村的禽鳥後場確有缺 失,其並非無故去紀錄後場畫面,是為了監督、公共利益才 去做調查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常年擔任動物保護志 工,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進行田野調查,依常理及之前曾經 至其他動物園進行調查的經驗判斷,六福村大西部鳥園處所 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語,因此被告認為六福村大西部鳥園 鳥舍應該是可以任意觀賞及攝影之處所,且通常情形一般人 不會在鳥舍進行秘密活動,故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 舍後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被 告前曾檢舉六福村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 獲回應,六福村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 進動物福利之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 用來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 做出適當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 有無遭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不該當妨害秘密之無故要件, 六福村鳥舍後場的盆栽、繩索設置並無法隔離他人進入該處 所,而且無任何標示,相較於其他有標示禁止進入之處所, 容易使遊客誤認,如此標示不清之不利益應由動物園經營者 六福村自行承擔,而非加諸被告妨害秘密罪名,被告行為應 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購票至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嗣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 片,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該探 索館後方鳥舍,並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 貼在鐵網上,且錄影到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 及飼養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 72頁),復經證人即六福村鳥禽飼養資深主任林合翔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至 47頁、本院卷第331至348頁) ,並有被告利用其手機所拍攝 之影像光碟暨影翻拍照片、現場環境照片、六福村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園出入口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照片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管制區域隔絕措施(盆栽)照片 、被告手機架設位置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6至29頁、第30 至31頁、他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而被告 以其手機所錄得之內容包含:1名穿著迷彩套裝、馬尾長髮 之人員(下稱A員),左手帶著1隻鳥,面對鏡頭走至畫面左方 之籠舍前,將鳥放入籠子,眼神注視鏡頭後轉身往前走,復 又回頭在畫面中央右方之籠舍內帶出另一隻鳥,走至左方之 拉門離開。另1名穿著迷彩套裝、短髮之人員(下稱B員)左手 帶著1隻鳥出現,將鳥放入畫面中右側之籠內。走道盡頭電 風扇旁出現2隻黑色中型鳥禽類未關籠在地上走動,後方有1 名穿著白色上衣人員。A員帶著1隻鳥回來,將鳥關入籠內後 離開。B員與2名穿著白上衣人員在走道聊天走動。2名穿著 白上衣人員面走至鏡頭前,開啟鏡頭前網狀鐵門,影像晃動 ,出現物品掉落聲音,1名白上衣人員撿起手機,發現手機 在錄影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是以被告在六福村園區「鳥 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 繩索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手機架設在 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錄影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鳥禽方舟探索館」之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 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 入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合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鳥禽方舟探 索館」後方鳥舍非對遊客開放之空間,遊客不得進入等情 如下:①警詢中證稱:我是鳥飛飛劇場的管理人,112年6 月16日11時許,劇場内正在表演中,我便在外巡視,打開 鳥舍門時發現一支手機從門上掉下來,本來是架在鳥舍門 上,且當時手機是解鎖狀態且正在錄影,我確定有人入侵 過,因為要靠近鳥舍門就必須穿穿過封鎖線及花圃,鳥類 飼養區並沒有門鎖,但有放置3個花盆做阻擋,其後有拉 一條線用以阻擋進入,如果要進入該處一定要鑽過去,鳥 飛飛劇場開放時間是每個營業日早上11時15分至12時、下 午14時30分至15時15分共開放兩個場次,營業時間内有供 遊客觀看表演,但僅限劇場内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 第6頁)。②偵查中證稱:那裡是飼養鳥禽後場,在該處進 行鳥禽訓練,除了最裡面是鳥舍,樓梯那裡也有一個大鳥 籠,天氣好會將鳥放那裡做日照,這裡是鳥禽日照區,所 以不能讓遊客進入,該處設置3個大盆栽,且後面還有一 條童軍繩當封鎖線,封鎖線高約110公分,有人要進入一 定要用鑽的,他們錄到我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 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 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 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 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 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③審理中證稱:拍攝 的地方是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養鳥的後場 ,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沒有向公司申請的人就無法 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大花盆後面又再加 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盆栽之間一定要變成是側 身進去,側身進去之後又要往底下鑽才能夠鑽過封鎖線, 後面的繩子我綁在離地面一米高左右,我有量過確實是1 米高,沒辦法跨越過去,一個人要進去的話一定要用鑽的 ,正常行走是不可能進得去的,一定要刻意往下鑽才能夠 進去,從盆栽外面看不到鳥籠,因為我設置的花盆距離鳥 籠的位置有10米,我們的網目是2公分乘5公分,非常地小 ,這是沒有辦法可以很詳細地看到裡面的設置,手機拍攝 的場所是我們照養鳥禽的鳥舍,鳥禽的照養、餵食等等行 為都會在這個場域發生,其秘密性包括鳥禽餵食,影片中 可以看到一直有飼養員把鳥帶進籠、帶出籠,都是要透過 技術,在表演場中不會出現這樣的動作,因為表演場中沒 有籠子,不可能看得到,帶鳥進行這個動作,是請專人來 指導技術的,影片中有兩位身穿迷彩服的是飼養員兼演出 人員,另外兩位穿白衣服也是飼養員兼演員,他們都是六 福村工作人員,除了上台表演給觀眾看之外,其他時間在 鳥舍裡面,他們在鳥舍裡面的活動,沒有公開給其他來參 觀的遊客看,六福村針對鳥籠、鳥舍區域,不會拍工作人 員與鳥類互動等影片活動放在六福村臉書或是其他平台公 開給觀眾看,這是禁止的,我們後場連工作人員也是禁止 錄影的,進出六福村樂園的觀眾可以參觀的場域,都是屬 於無障礙空間,沒有設置任何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 2至349頁)。綜合上開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可知,六福村對 遊客開放之場域均屬無障礙空間,然其在「鳥禽方舟探索 館」後方鳥舍前約10公尺處設置3個盆栽,盆栽後方再綁 上一條高約1公尺之繩索,一般人若要通過此處所設之障 礙,勢必須先側身穿過盆栽間之縫隙,然後再彎腰低身鑽 過繩索才能靠近鳥舍,顯然此等盆栽加上繩索之雙重阻隔 措施,應非向一般六福村遊客開放而供遊客任意參觀之場 域。   ⑵觀之卷附證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相片(見 偵卷第27頁正反面、他卷第9頁、第11頁),該3個大盆栽 間之縫隙甚為狹窄,一般遊客實難以正面之姿直接穿越該 等縫隙,且3個大盆栽之後尚加綁一條繩索,繩索高度已 達一般正常高度之人的腰部以上,當無伸腳直接跨越之可 能,只能彎腰伏低從繩索下方鑽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以國 內各大遊樂場所莫不設置無障礙設施、空間來達到以客為 尊之服務宗旨來看,倘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 舍係可供入園遊客可任意觀賞之場所,斷無設置此等不便 利之措施(即3個大盆栽加繩索)來服務遊客,況若遊客 於經過此等措施時不慎跌倒受傷,六福村豈非無端自招賠 償遊客受損之風險?可見證人林合翔在「鳥禽方舟探索館 」後方鳥舍之前方10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阻隔 措施,意在禁止遊客進入該鳥舍。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處 未明文禁止拍攝、未明文禁止進入、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 語等理由主張被告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即可任意觀賞及攝 影「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云云,尚屬無稽。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 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 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 ,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 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 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 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 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 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 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 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 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 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 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 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 ,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 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 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之 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 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 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 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 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 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 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 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福村「鳥禽 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非對遊客開放參觀之場所,業經 該場域管理人即證人林合翔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並有證 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相片在卷可查。 該「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係六福村工作人員照養鳥 禽的鳥舍,除進行鳥禽的照養、餵食等作業外,尚包含經 過專業訓練之飼養員兼演出人員把鳥禽帶進籠、帶出籠之 練習暨工作人員在鳥舍裡面之作業活動,且鳥舍之前方10 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阻隔措施。又依卷附之 鳥飛飛劇場平面圖(見偵卷第13頁)所示及證人林合翔於 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71頁)所示,購 票入園之遊客能參觀走動的範圍僅有依循該劇場大門進出 之觀眾席及舞台,且依證人林合翔審理中所證述該劇場觀 眾席左側設有2個小門,分別為逃生門與表演人員進出舞 台之通道,該2個小門平常不會對遊客開放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應認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 ,已與供遊客觀看表演之鳥飛飛劇場完全區隔,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鳥舍前方10公尺處另外 設置之3個大盆栽外加繩 索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而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堪認於該鳥舍活動之人所從事 各項工作、行動暨其等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並無對外公 開之主觀意願,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 期待及意願,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無足採。蓋於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內之活動既然是「非公開活 動」,被告係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園參觀,亦不得對在該鳥 舍進行「非公開活動」之人員活動暨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 為竊錄之行為。   ㈣辯護人雖另辯以:以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舍後 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等語, 然查,倘被告意在進行田野調查而欲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理應向「鳥禽方舟探索館」之管理人員詢問可 否同意被告進入後方鳥舍拍攝,俟得到對方同意後再進入 拍攝,始為正辦。縱被告未能得到對方同意進入拍攝,仍 可在一般遊客參觀路線過程中拍攝其所觀察到之細節。然 被告捨此而不為,卻以一般遊客之身分擅入非供遊客參觀 之場域,而以人離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之方式對 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錄影,顯見被告此等 手法乃不欲人知而秘密進行,否則被告何須採取人離開而 僅放手機貼在鳥舍鐵網上之方式錄影?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對象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並不以其實際竊錄所得之內容是否具有秘密之 意義,或具有特定的思想表示、人格顯露的意義,甚至從 事無意義的閒聊(談話)或只是進行日常的工作、娛樂( 活動),只要是「非公開活動」,都是本罪所保護者。查 被告上開時間繞過六福村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 及鑽過繩索下方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 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 動等過程錄影,期間並竊錄取得檔案名稱「IMG-5503.MOV 」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之行動暨與鳥禽間互動等非公開活 動之錄影、錄音檔,已如前述,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無故,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 11年起就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 物福利很糟云云;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前曾檢舉六福村 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獲回應,六福村 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福利之 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用來提供給 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做出適當 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有無遭 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 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 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 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 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 查,證人即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彭 正宇於審理中證述:六福村園區內飼養動物的後台運作, 是屬於評鑑範圍,動保所曾收到動物保護團體質疑六福村 對待動物不當,動保所會進行查核,112年7月11日這次評 鑑我們大西部鳥禽區,以評鑑委員當時的結論,當時發現 大西部鳥園飼養密度比較高,因為鳥很多,噪音也比較大 一點,委員表示怕有噪音的影響,要鳥園注意這部分,還 有請六福村要注意防疫的問題,因為還有幾隻鳥生病,只 要有人檢舉,我們3個評鑑委員就會請對方注意動保團體 檢舉的事項,我們接受投訴或檢舉,我們會通知,因為要 六福村配合我們做一些要去稽核的地方,我們不會跟六福 村說我們要去看什麼,但一定要園方配合帶我們進去,我 們才有辦法進去,除非是很嚴重的動物保護案件包括虐待 致死,我們才會做突襲式的查核,六福村有義務接受我們 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去要求做的展演內容,其實動物展演是 很專業的領域,尤其它牽涉到動物的行為、吃東西、生態 等等,這些都很複雜,且動保法又沒有規範得很明確,只 有籠統地說要提供適當的居住環境,都是適當、適當,但 何謂適當、不適當,我們這種非專業的人很難去界定,當 然要藉助外部力量,通常就是2年1次或是3年1次的這些專 家學者給我們一些建議,我們再依照建議要求展演業者朝 合乎動物保護法、符合動物人道、動物福利的方向來走, 如果外部給我們一些檢舉,我們看到情節嚴重的話,我們 就不會受限在3年1次的評鑑,我們還是會邀請一些學者專 家來查看究竟有無符合動物福利,依照動物保護法規定, 這些展演業者有義務接受評鑑,只要是展演的範圍內都應 該要接受學者專家的現勘或是考察、查看,展演的後場其 實也是評鑑範圍內,所以應該要讓學者專家進去看,否則 無法評鑑,我們行政機關一般接受到不管是黑函、白函, 目前的狀態都會受理,當然資料來源我們無從得知,現在 只考慮的是檢舉內容是否為真,我們只針對檢舉內容進行 查核,實務上我們沒有碰到我們已經知道檢舉內容是偷拍 的,但事後知道是偷拍的話,我們已經在查辦中,恐怕無 法排除它可能有違反行政法規定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至414頁)。依證人彭正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動保所 固定會對六福村進行2年1次或3年1次之評鑑,於評鑑時會 由評鑑委員實地進行勘察、查看,其範圍包含展演之前後 場,六福村有義務對評鑑委員全面性開放,凡此皆依動物 保護之相關法規而為,縱動保所接獲檢舉進行查核或突襲 性查核,亦須通知六福村配合帶領進入動保所人員所欲稽 查之場域。然被告非屬動保所委任之評鑑委員,亦無相關 法規授權其得以在未經園方同意之下逕行進入非對一般大 眾公開之場域拍攝錄影工作人員之活動暨與動物間之互動 過程,則被告此等行為,要難執其為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 福利進行拍攝以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做評鑑為藉口,即認其 有恣意擅入園方非公開場域竊錄工作人員非公開活動之舉 措,率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故」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藉口為蒐得告訴人不當對待動物資料以提供行政機關 評鑑,即率爾至告訴人未對外公開之場域竊錄告訴人之員工 於該處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所為自非可採。被告 因犯罪而竊錄取得前述錄音檔,內容已有錄得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犯 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動物保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夫同住(見本院卷第426 至427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手機拍攝如事 實欄所示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內作業情形暨與鳥禽互動等過 程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所持該手機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 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而上開手機雖未經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 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SCDM-113-易-546-2024101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勝 指定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DO XUAN CUONG(中文姓名:杜春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VO CONG TRONG(中文姓名: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0447號、第10621號、第11353號、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第1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 二、丁 ○○ ○○ (杜春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乙 ○○ ○○ (武工仲)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   徒刑拾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未扣案之武工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及丁 ○○ ○○ (下稱中文姓名:杜春強)與甲○○ ○ ○○ ○ (下稱中文姓名:阮氏越河)及丙 ○○ ○○ (下稱中文姓名:桃文雄)係朋友關係,戊○○及杜春強與 阮氏越河、桃文雄間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因阮 氏越河、桃文雄催討債務,致杜春強心生不滿,遂於111年6 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邀集乙 ○○ ○○ (下稱中文姓名:武工仲)、「阿福」、「阿 全」即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等若干年籍不詳之越 南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阿全」(Van Phong Hoang)將阮氏越河及桃文雄約出來,杜春強負責召集其他 人手陪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BB槍、辣椒水 、刀械、棍棒、電擊棒等物,以見面談判還債之方式,至新 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巷112弄前(下稱湖口現場)。於111 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杜春強,另武工仲等人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跟隨B車一同前往,由臉 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用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桃 文雄,並引導其至湖口現場,桃文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阮氏越河,依約於111年6月2 9日20時49分許至湖口現場,待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抵達後, 由「Van Phong Hoang」上桃文雄之A車後座,雙方一言不合 ,「Van Phong Hoang」隨即拿出預先準備之辣椒水噴灑阮 氏越河及桃文雄雙眼,並拿出刀攻擊桃文雄,桃文雄當下從 A車駕駛座翻至後座與「Van Phong Hoang」發生扭打,戊○○ 、杜春強、武工仲等人見狀,亦分別持電擊槍、空氣BB槍、 棍棒等物前往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打開A車車門,以上開兇 器毆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而阮氏越河受傷後隨即從A車逃 離,並向附近住戶求救,桃文雄則被戊○○等人拿刀刺中左大 腿,阮氏越河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另桃文雄則受有左側大腿深層撕裂傷8公分、左側 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桃文雄所 駕駛之A車,武工仲和另一位越南籍人士在A車上將桃文雄雙 眼蒙住,坐在後座用腳壓制住桃文雄,杜春強則坐在A車副 駕駛座,於同日21時1分由不知名越南籍人士駕駛A車離去湖 口現場,其他越南籍不知名人士則駕駛C車緊跟A車往南部方 向行駛,戊○○則駕駛B車往北部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6 分許,C車與A車下三義交流道沿台13線北往南方向跟車行駛 ,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A車棄置,杜春強則因故 下車後自行離去,未與武工仲等人繼續南下。 二、詎武工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阿福」等人 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在上揭地址將A車棄置後,竟 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將桃文雄雙眼蒙住控制後, 再將桃文雄押至C車,於111年6月29日22時40分與其他越南 籍人士駕駛C車離去苗栗縣三義鄉上揭地址,南下嘉義。嗣 於111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搭乘吳承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D車)將桃文雄強押至嘉義縣○ ○鄉○○○○0000號民宅控制後,使桃文雄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 支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並要求桃文雄於111年7月1日8 時46分許,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桃文雄在越南的姐姐D AO THI THAM(下稱中文姓名:桃氏親),要求桃氏親匯款4 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新臺幣58萬8449元)贖金至CAO VA N LINH(下稱中文姓名:高文鈴)越南軍隊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桃氏親於111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匯款 450,000,000越南盾贖金後,於111年7月1日17時43分許,武 工仲等人搭乘D車押送桃文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釋放,武工仲因參與整個過程,因而分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現金。 三、嗣經警分別於111年7月7日10時30分、7月10日15時35分,在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將戊○○、杜春強拘提到案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阮氏越河、桃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阮氏越河、桃文雄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戊○○、杜 春強、武工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杜春強 、武工仲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共同被告戊○○、武工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杜春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杜春強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對於被告杜春強無證 據能力。  ㈢證人阮氏越河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 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阮氏越河已 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予被告3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106 至107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㈣證人桃文雄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 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 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 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 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 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證人桃文雄於審判中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桃文雄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屢次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故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未能對證人桃文 雄行使詰問權,係本院已盡傳喚證人桃文雄到庭之義務,然 因證人桃文雄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客觀上不能行使,加以 桃文雄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詢問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重訴卷第106至108頁),且證人桃文 雄上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桃文雄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㈤另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 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 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再參酌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其等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 已獲充分保障;佐以本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戊○○ 、杜春強、武工仲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參以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 輕以明重,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杜春強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參與擄人勒贖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在關爺北路看到武工仲及杜春強等 人,那一群越南籍人士是杜春強找來的。桃園住處扣案的武 士刀、辣椒水等物都是我的。我沒有在湖口現場打阮氏越河 及桃文雄云云。另被告杜春強則以:我有跟武工仲及戊○○在 關爺北路一起吃飯。我跟戊○○至湖口現場,在湖口現場有看 到關爺北路的越南籍友人,我有下車跟他們打招呼,我沒有 看到他們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我也沒有到苗栗等語置辯; 另據被告武工仲對於上開毆打傷害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 ,以及強行奪取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並強押告訴人 桃文雄上A車,嗣後並載往嘉義縣民雄鄉上址看管拘禁,待 被告姐姐桃氏親在越南匯款後,始將告訴人桃文雄釋放之事 實,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本件有很多語言、文字上差異 造成的誤解,就被告戊○○說明相關涉案情節只有載朋友過去 湖口現場,關於告訴人桃文雄大腿被刺傷與被告戊○○無關。 被告戊○○當天有開車,但是他從頭到尾沒有下車,他當天穿 的衣服是搜索扣押時清單上面亮橘色的運動服,可是證人即 告訴人阮氏越河作證時說戊○○穿全身黑,當天那麼多人,她 說與被告戊○○之前就認識了,然被告戊○○當天是穿亮橘色扣 押的那件運動服,所述即已不符;況本案所有非供述證據內 有關DNA、指紋,不管從口罩或血液採集之DNA或是車上採集 的指紋完全都沒有被告戊○○指紋或DNA。  ⒉被告丁 ○○ ○○ (杜春強)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杜春 強在偵查中所述,僅有在案發當日搭乘共同被告戊○○駕駛車 輛前往案發地點,但是只有短暫停留,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傷 害、強盜的行為;另外A車經過採證之後,並沒有任何相關 證據顯示被告杜春強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僅有告訴人 及共犯之供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春強之犯行。又證人阮 氏越河歷次審判程序、警詢、偵查,她所述的版本有非常大 的差異,然無論是DNA或指紋都沒有看到被告杜春強的指紋 或DNA在本案非供述證據上,而本案指出被告杜春強有去做 這樣的行為,只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之指訴和共同被告 武工仲之供述,共同被告武工仲之供述又僅說明被告杜春強 有到苗栗,但是實際上從手機之定位系統、紀錄上面可以看 出被告杜春強並沒有任何到苗栗的紀錄。  ⒊被告乙 ○○ ○○ (武工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武工仲指稱這件事情是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找他過去 ,「阿福」只跟他說去吃飯喝酒,沒有跟他說要去做什麼事 情,被告武工仲確實有搭乘被害人桃文雄的車子,並且一起 開去苗栗,並將A車棄置在該處。嗣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 理時被告武工仲則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㈢本件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分別在湖口現場、桃文雄遭押 走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 車,遭被告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並駛離湖口現場後,駕駛至 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之棄置,嗣後告訴人桃文雄遭 被告武工仲等人擄走至C車,於111年6月29日晚上22時40分 離開棄置A車之現場,由被告武工仲等人駕駛之C車往南部方 向行駛,並於同年30日18時36分許,載運至嘉義縣○○鄉○○○○ 0000號民宅控制後,由告訴人桃文雄在越南之姐姐DAO THI THAM(下稱中文姓名:桃氏親)於同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在 越南匯贖金後,於同日17時43分許,被告武工仲等人搭乘D 車押送桃文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釋放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  ⒈業據被告武工仲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⒊有證人吳承駿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 偵字第11353號《下稱11353偵卷》第32至33頁、112年度偵字 第9001號《下稱9001偵卷》卷三第253至257頁);  ⒋證人即桃文雄之姐桃氏親之警詢筆錄(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 《下稱2009他卷》卷二第154至156頁=9001偵卷二第23至25頁) 、匯款單截圖、受機對話紀錄截圖(見2009他卷二第81頁、 第157至164頁=9001偵卷二第27至34頁);  ⒌路口監視器照片、A車棄置現場照片、警方繪製之時序表、比 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定位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見2009他卷一 第7至13-2頁):   ⑴111年6月29日C車車輛影像(桃園)、行車路線地圖、關爺北 路36巷出入人員影像及現場照片(見2009他卷一第142至15 0頁)   ⑵111年6月29日A車、C車行車影像(新竹區)(見2009他卷一第 21至24頁、第151至156頁)   ⑶111年6月29日A車、C車行車影像(苗栗區)、A車棄置現場照 片及車內照片(見2009他卷一第156至160頁)   ⑷111年6月30日嘉義縣○○鄉○○○○0000號民宅前監視器影像(見 2009他卷三第86至95頁)   ⑸111年7月1日、7月9日雲林、嘉義監視器影像、D車影像、 叫車門號通聯紀錄截圖(見2009他卷二第121至124頁)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7、111、11    5、119至121、125、129、133、137頁;  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 縣○○鄉○○路000巷00號)及案發地點地圖(見2009他卷三第171 至173頁)、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 0903470號函、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下稱14423 偵卷》卷一第133至187頁、卷二第1至58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報告影像、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見14423偵卷一第91至10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8168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    0000000):C車採集指紋與被告武工仲相符;(見2009他卷 三第222至225頁=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9  23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  1120010351號函及所附112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2600746 7號鑑定書:與被告武工仲之指紋相符;(見14423偵卷二 第100至104頁)   ⑶112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26045396號鑑定書:C車採集證物 中有與被告武工仲DNA-STR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8 頁)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⑴囚禁處所-嘉義縣○○鄉○○○00○0號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現 場照片(見2009他卷三第116至123頁=14423偵卷一第110至 117頁)   ⑵A車(BAR-3502)號小客車勘察報告、報告影像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2009 他卷三第99至113頁=14423偵卷一第117至131頁)   ⑶C車(6963-L8)號小客車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見10621偵卷 第89至100頁、本院卷一第67至88頁)  ⒓、臉書網頁截圖:   ⑴帳號名稱「Van Phong Hoang」臉書資料網頁截圖(見9001 偵卷一第45至46頁)   ⑵帳號名稱「Co Lo Mo」臉書資料網頁截圖(見2009他卷一第 128至129頁=9001偵卷一第157頁)  綜上,足認被告武工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㈣本件關於被害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桃文雄、桃氏越河分別證 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桃文雄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111年7月2日之具結證述:    「約6、7個人把我綁走,我的車還有對方的車,我開的車上 加上我總共5個人。我開的BAR-3502自小客車是跟別人借的 ,是台南的一個老闆,不知道名字,大約借10天,被綁走的 那天本來要還。借10天不用錢,但要幫他加油。老闆的電話 在手機裡,老闆是陳家翔,我跟阮氏越河都認識。在我車上 的4個人是誰,因為我的眼睛被矇住了,看不出是誰。阮國 慶、杜春強我都不認識,我是借給『何文升』(音)臉書   名稱 CO LO MO 3萬元臺幣。阮氏越河有無借給他們我不清 楚。『何文升』有無在綁架的車上,我眼睛被矇住我不清楚。 一開始約談判的時候,一個人在路旁打臉書電話給我(111 年6月29日晚上8點50分,我回撥臉書messager電話給Van Ph ong Hoang)對方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我不理他,但我看到 我們有共同臉書好友,所以我才回撥。對方打電話跟我說他 認識我。對方約我去那個地方。對方說我們已經快到那裡了 ,再去那邊一下下。和我臉書談話的人有在綁我的人中。跟 我通話的人,一見面就上我跟阮氏越河的車。講幾句話後就 開始打我。我跟阮氏越河都不認識和我通話的人。車子的門 沒有鎖他才能上來。我去赴約時,後面還有一群人,覺得應 該不會怎麼樣。我沒有想到那麼多。」(見2009他卷一第75 至78頁);  ⑵於偵查中111年7月11日之具結證述:   「控制我的有6 、7個人,2台車,我自己1台,上面有5個人 ,對方1台車。他們用2個黑色口罩綁住我的眼睛,耳朵聽得 到。後來於111年7月1日,我姊從越南轉帳給他們,他們才 放我走。他們帶我去雲林西螺的超商,放我離開,我叫計程 車回去湖口,計程車錢他們給我4千元,車子被他們丟在苗 栗。我姊姊是在當地轉450兆越南盾(當天約76萬臺幣)給當 地的誰不清楚,從600兆殺到450兆越南盾。轉給誰是誰指定 的,那個人是誰沒有看到也不認識。從被抓到被放,眼睛都 被矇住。在臺灣沒有跟人結仇或欠債。我當時跟我姊姊聯繫 ,是他們拿我的手機登入我的臉書,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姊。 我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拿我的手機,幫我撥打後讓我跟我姊 說話。他們叫我姊把收據拍下來傳到我的臉書給他們看。是 用我的手機或是他們的手機我也不清楚。我姊姊在2天籌到4 50兆越南盾是跟人借的。我的手機臉書沒有更改帳號、密碼 ,他們有無更改我不清楚。他們有逼我交出臉書的帳號、密 碼。當時跟我姊姊通話每次1到2分鐘,他們不讓我講太久, 也不讓我說我被綁了。對方有教我跟我姊說我欠他們錢,不 還錢我會被打。111年7月1日如果沒有把錢轉過去,我會被 交給臺灣人,會被帶去殺掉。我在便利商店被放掉,他們開 去一個地方,我被推上計程車,對方離開,我才把眼罩拿到 ,計程車開走。我問計程車是否可以下車買東西,司機拒絕 ,沒有人跟我在便利商店一起等車。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銀色自小客車,黑色衣服是我,白色衣服的人不知道是誰。 那時我的眼睛已經沒有被遮住了。我的從前面   那台車被拉下來後,我想把眼罩拉下來,他們推我往前我無 法回頭。押走我的人是住台中不是住台北,也都是越南人。 對方有跟押走我的人要錢,我跟他們說我只有150兆越南盾 ,他們說『我從台中過來抓你幾天,想用150兆越南盾打發我 ,我很閒嗎?』我才知道他們來自台中。我被押走後,被控 制的地點距離搭車的便利商店坐車要1個多小時。」(見200 9他卷二第51頁);   ⑶於偵查中111年7月27日之具結證述:   「111年6月29日被抓走時,駕駛我借來的BAR-3502自小客車 ,當時什麼都沒有看到。他們噴辣椒水噴我眼睛、用電擊棒 電我的手,都燒焦了,還有用長約50公分左右的BB搶射到我 的頭,不是短的,因為子彈很大顆。有2支BB槍,有約6 、7 人圍起來。當天我開車,阮氏越河坐在副駕駛座。臉書跟我 聯絡的人是誰,我不認識,臉書和真實的名字我都不清楚。 (問:《提示他卷二第103頁;按係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 g』》)是第1張之人跟我聯繫。當天他上我的車是右後方上車 ,剛開始就他1個人來就噴辣椒水。後來1群人拿武器,圍我 的車子,敲打車門,然後就開車門上來。很多人約5到7人。 我被刺傷左大腿是第1個人上來之後,對我跟阮氏越河噴辣 椒水,阮氏越河就搶那個瓶子沒搶到,阮氏越河先爬到後面 跟那個人打,然後我也把安全帶解開,從駕駛座爬 到後面 跟那個人打,那個人有拿電擊棒電我,就一直毆打。後來就 很多人圍上來打我們兩個人,然後阮氏越河個子比較 小, 就從縫隙爬出去,好像阮氏越河還在車上時我的腿就 被刺 一刀了。噴辣椒水的人主要是噴我,阮氏越河只是被噴到一 點,也有受到影響,但她沒有被噴到眼睛,很嗆而已。她後 來逃離車子,我因為被4 、5個人押在車上所以無法看到,4 、5人一直打我。」(見11353偵卷第5至6頁)  ⑷復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阿全』上我們的車,『阿全』就是臉書上跟我們聊天的 那個人。『阿全』要跟阮氏越河要LINE,阮氏越河不給,所以 他們就打起來了。後來『阿全』就是臉書上那個阮友全拿刀插 我大腿。因為我那時被打得很痛,不知道是誰拿辣椒水噴我 們。他們把我綁上車,開走了之後,東西留在車上都被他們 搜括走。我眼睛被矇住了,所以沒有看到。」(見2009他卷 三第2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之證述部分:  ⑴於111年7月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跟桃文雄去那邊見面的原因是對方傳簡訊給桃文雄, 約他們去那邊談話。到那邊時站1個男生,後來上我們的車 ,我不認識他,就1個人。桃文雄開門讓他上車,桃文雄也 不知道他是誰。111年6月28日時有通話說要還我的債,29日 當天晚上約去那邊,桃文雄以為對方要還錢。28號是我主動 打電話給對方要對方還錢,29號是臉書的那個人約見面的。 我也不知道,他約我到那邊,我以為他會還我錢。桃文雄說 臉書那個人打電話給他,桃文雄在開車沒有接,後來就接擴 音我們就兩個人一起聽。戊○○(越南音)我借錢給他8萬臺 幣。戊○○沒有上車,只有1個人上我們的車,不認識的。我 不知道打臉書電話給我的人有無上車,因為我們到時,他電 話已經掛掉了。因為他後來把電話掛掉了,所以我無法確定 是不是跟我們臉書通話的人。後來上車的那個人打我。那個 人上車,問我們可否加LINE,我們不給他,加他就衝上來拔 鑰匙,就開始打我們了。打完之後,我就打回去。那個人就 打我,桃文雄幫忙打打我的人,後來外面的人把車子打開, 一直拿BB槍打我們。後來我就逃出去。桃文雄就被他們控制 了。我就跑掉了報警。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有1個人被 我跟桃文雄打,就是當初上車那個人。他的眼睛有傷,我打 他左眼,我咬他左手。」(見2009他卷一第89至90頁);  ⑵復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阿全』拿刀插桃文雄大腿,是『阿強』,就是杜春強,拿 辣椒水噴我們,他頭伸入駕駛座往後噴,當時我跟桃文雄都 跑到後座去跟『阿全』打架。戊○○拿空氣槍打我們。(問:111 年6月30日警詢時稱,戊○○、杜春強有拿電擊搶及BB槍打你 們?)答:戊○○拿BB搶打我,杜春強拿電擊棒打桃文雄、『阿 全』拿刀子刺桃文雄、武工仲拿棍子打桃文雄跟我、還有另1 名男子也是拿棍子。」(見2009他卷三第254至255頁);  ⑶又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   「111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曾經到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 巷112弄現場,我跟桃文雄一起坐車到那邊,去的時候車上 只有2個人。到本件案發現場時,附近有1個小廟,進去有住 戶。到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巷112弄的原因或目的,是因 為有人發簡訊跟我說要拿東西。湖口鄉的案發現場,之前沒 有去過,桃文雄也沒有去過,有1個人跟我聯絡傳地址給我 。那個人我記不太清楚,但是很高,因為上次做筆錄很久了 ,該人是『阿全』,全名叫『阮有全』(音譯),經過桃文雄的 臉書聯絡我至現場。我到現場第1個上桃文雄小客車的是『阮 有全』。『阮有全』上小客車後,桃文雄身體沒有受傷,是打 架之後才受傷。當時停在該座廟,大概有5、6個人打。桃文 雄受傷的時候跟杜春強和『阿源』(音譯)打架。當時『阮有 全』在後座,我有到後座跟『阮有全』打架。桃文雄身體受傷 時是『阿全』是刺駕駛座那邊,當時車門都還關著。後來有看 到其他人敲打車子,當時只看到幾個人,其中有『阿強』。車 門、車窗有被很多人打開,當時我還在車內,有看到有人持 BB槍,何人持BB槍因為很久了,我忘了。持BB槍之人站在車 外打,在小客車外有射擊,當時有人持辣椒水,忘記何人持 辣椒水。當我看此情形,桃文雄眼睛有被辣椒水噴到。『阿 全』此人之前有見過一面,但是沒有接觸。在湖口時我就逃 離現場,有留有1個包包、手機、錢在桃文雄之小客車上。… …」、「事發當天有看到戊○○,車子跟人都看到,到地點時 先看到的。從車內看到他, 該處有一座廟,裡面是死路, 所以很多人停在那邊,他停第   一台。當天看到戊○○是下車後,他下車做何動作我不知道, 因為當時有好幾個人,所以沒辦法判斷。他下車後做何種動 作,這部分可以看以前在警察局時做的筆錄,因為現在時間 太久,我不記得。……『阮有全』透過發簡訊要跟要拿東西,所 以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那個東西是從越南寄過 來。是『阿全』叫我去拿,『阿全』送貨給我。一開始我都說因 為我在臉書上訂的東西,所以那天他把東西拿給我,叫我去 拿。……對方聯繫我,是用桃文雄的臉書進行聯絡,因為我跟 『阿雄』共用的臉書。當時居住地點距離交貨地點多遠我不知 道,當天剛好去吃飯,他們發簡訊該地址,所以我們就去該 地址。……一開始就有3個人來叫我們出門,後來再過來5到6 個人,所以總共大概8、9個人,參與此次的強盜行為,因為 後面還有很多車子。之前的筆錄有說提過後續的人,但是當 時做筆錄時,不知情形警察有無寫出來。這3個人裡面看到 有1個人穿著白色短袖、短褲、身高約170公分很瘦很高,其 2人天色太暗沒看清楚,他們也都是越南人,當時也有被告 何庭強、杜春強此2人,第1次筆錄有直接指認此2人,被告 杜春強是站在車外打,當時太晚了,所以我記不清楚,現在 只能要看以前在警察局的筆錄。……《請求提示110年6月30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午5 時17分筆錄第2頁)『吃完 飯後我老公突然接到臉書電話,對方是誰我不清楚,但老公 認識對方,我老公、對方約好要去討論欠債還債的問題,我 老公開車過去』,所述是否屬實?》錢跟東西的部分都有提到 。打電話之人是否欠我老公錢跟欠我是一樣的,因為我們兩 個的錢是一起的。……當庭武工仲當天有出現在湖口,也有打 我。他沒有無跟我借過錢,在湖口是第一次看到他。……」、 「臉書從早上開始聯絡我臉書帳號,是否為『阮有全』之帳號 ,因為很久了我也忘記臉書他們的帳號。不管對方的帳號是 何人,此帳號跟晚上吃完飯電話聯絡我們的帳號是相同。之 前在警察局講的是在電話裡面就知道當天是要去討論欠債的 問題,對方講是去領化妝品,所以我就赴約地點領化妝品, 到那邊他們才跟我談到債的部分,其他的我不知道。在警察 局時,警察明確我有幾個人動手,我就只說有3人,現在說 的有8、9個人動手,是3個人打到人,但其他人是打到車子 。當時雖然說天色太黑未看清楚是何人,但後來又說其中有 2個人的越南名字,1個叫做「HA VAN THANG」,另外1個臉 書名稱叫「TONY CUONG」,如方才所述有認識的人我就知道 是他們,其他人不認識的天太黑,我看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 是誰。「HA VAN THANG」是在庭的被告戊○○,就是臉書「CO LO MO」。「TONY CUONG」是杜春強。現場很多人,有些人 打我們的人,有些人敲我們的車,有一些認不出來,但認得 出來的確實有戊○○跟杜春強。在案發前不認識武工仲,當時 他還沒理頭髮,有一點點銀色,他不是這麼短他有點長,有 染頭髮,我忘記了好像有一點點偏黃。扣案IPHONE13PRO手 機1支是我的手機,這支手機到底是我和桃文雄一起用,這 支手機是在苗栗的車上被警察找到及扣案,我會知道在苗栗 的車上是警察講的。當時這支手機是我跟桃文雄開著車帶到 湖口案發現場,還有好幾支,2支IPHONE7、1支IPNHOE12、I PHONE13PRO共4支手機。後來其他3支IPHONE沒有找到。當時 在湖口現場從車上逃,沒有帶手機離開,什麼都沒有拿。這 支手機就是我們帶去現場,因為被打、車被搶,所以就一路 被帶到苗栗去連車一起丟棄。我不認識武工仲,方才可以確 認他有在湖口案發現場,是因為有敲我車門,所以我有看到 。……」、   「我看到戊○○的車,還有載『阿強』在車上,車牌在上一   次的筆錄我已經提供出來了。當時戊○○有下車,雖然和戊○○ 是認識的,後來沒有機會可以下車打聲招呼,因為有人在車 上打桃文雄。當時看到戊○○下車,有BB槍、電擊槍打我,當 天戊○○穿黑色的衣服、褲子。我只知道戊○○帳號的名字『CO LO MO』,上面有照片。我知道戊○○的越南文名字『HA VAN TH ANG』。當天杜春強用棍棒打我、打車子,杜春強當天穿短褲 、黑色衣服。他們請『阿仲』來抓我,敢確定是杜春強請『阿 仲』來抓我,因為在簡訊裡面說會找人來抓我,讓我沒辦法 住在臺灣。《被告杜春強問:我發簡訊給妳是用臉書發簡訊 給妳的,妳說該訊息裡面有提到我找人來找妳,該簡訊我平 常都是跟妳用臉書,不是用遊戲的帳號跟妳聯繫?》答:我 沒有說是遊戲的帳號,我打電話給你談到欠錢的部分,你說 你不還我,還會找人來打我。杜春強用棍子車跟人都打,是 站在車子的左邊。《被告武 工仲問:當天『阿福』是否打電 話給妳說要去拿毒品?》答:我不認識『阿福』。為什麼我要 賣毒給他,為什麼你確定我有賣毒品,你這樣說是不對的。 我肯定『阿強』去抓我,因為在臉書上的訊息是這樣說。」等 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17至42頁)  ⒊由上證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證述可知,是臉書暱稱「Van P hong Hoang」用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桃文雄,並引導 阮氏越河和桃文雄前往湖口現場商討債務問題,桃文雄、阮 氏越河不疑有他,依約前往。雖證人阮氏越河在本院審理時 證述案發過程中無法清楚說明至湖口現場,究係處理債權債 務,或係臉書上訂東西,要透過「阮有全」交貨取貨,抑或 係因聯絡交易毒品之情事,可能涉及非法交易,以致不敢或 無法明確交代為何要約在特定一個從來未去過的地方,惟仍 無礙於確係透過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之聯繫,始 和桃文雄前往湖口現場,在現場可明確指認「HA VAN THANG 」(亦即臉書「CO LO MO」)即在庭被告戊○○,及「TONY CUO NG」杜春強在場,以及被告武工仲、「阿全」(Van Phong H oang)、「阿福」在湖口現場,或「阿全」以噴辣椒水、或 持刀、或被告戊○○持有BB槍、被告杜春強持電擊槍或被告武 工仲持棍棒之分工,傷害證人桃文雄及阮氏越河之事實。又 在湖口現場是「Van Phong Hoang」第1個上桃文雄小客車, 在車門還是關著時,「Van Phong Hoang」以噴辣椒水及持 刀刺向駕駛座之桃文雄,致告訴人桃文雄身體受傷,在告訴 人桃文雄受傷時還與被告杜春強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源」之成年人打架,而在湖口現場使用之工具除刀具外, 尚有持BB槍之人站在車外打,在小客車外有射擊,以及被告 杜春強持棍棒毆打傷害證人阮氏越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 越河就所歷經之事情,於111年6月29日20時49分至21時1分 許之短暫時間、黑暗下之混亂場面,就被告戊○○、杜春強、 武工仲等人均在現場及現場之兇器工具,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且所述有關對方指述之事情,亦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 而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音譯:黃文風)即告訴人 供述之「阿全」即「阮有全」,亦為與被告戊○○以「Toan N guyen Gia Bao」(音譯:全阮家寶)聯絡之人,此由被告戊○ ○與「阮友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9001偵卷一第77 至79頁)、被害人與「Van Phong Hoang」對話紀錄截圖及譯 文(見9001偵卷二第1至2頁),對照被告戊○○手機內與「Toan Nguyen Gia Bao」之人訊息對話紀錄(見2009他卷二第111 至112頁)、相關截圖與照片,則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 g」與「Toan Nguyen Gia Bao」大頭照片及背景均相同,應 係同一人,此亦經警方向被告戊○○確認臉書暱稱「Toan Ngu yen Gia Bao」之人,係阮有全,英文名字為NGUYEN HUU TO AN(見2009他卷二第10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阮氏越河之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稱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11 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3幀、6幀在卷為憑(見2 009他卷一第17至18、91至93頁)、告訴人桃文雄之仁慈醫院 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11幀在卷可證(見200 9他卷一第63頁、2009他卷二第28至30頁)。  ㈤本件關於犯案之過程,業據被告武工仲、戊○○及杜春強以證 人之身分,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武工仲之證述部分:  ⑴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111他2009卷二第57頁杜春強照片)這個人是   誰?)答:他綽號叫『阿強』,是他和『阿福』叫我來新竹的。 他就是杜春強。問:(提示111他2009卷一第144頁編號8黑 煞)答:阿福,就是他叫我來新竹的。他從嘉義開車把我載 上來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到桃園時才很多人。到桃園之後 是『阿福』及『阿強』(杜春強)說要到湖口(杜春強)。到湖口 之後,我只知道我跟『阿福』、『阿強』坐一台車,後面那台車 有幾人不清楚。那天在湖口的時候,我看到好幾人在車上已 經打起來了,我下車到桃文雄的車子,發現車門已經鎖住了 ,我就站車旁,後來不知道誰開門,我上車拿棍子打桃文雄 、阮氏越河,但是打不到,只打到椅子。有我、『阿福』、『 阿強』、還有另外2人不認識有打桃文雄跟阮氏越河。打完之 後離開,桃文雄的車子是誰開我不清楚,桃文雄那台車上我 跟『阿福』坐在後面押著桃文雄,開車的人不認識,前面的副 駕就是『阿強』(杜春強)坐。另一台就是『阿福』從桃園開下 來的,不知道是誰在開,也不清楚車上有幾人。把桃文雄的 車丟在苗栗之後,換上『阿福』的車,車上總共5人。那個時 候我們5人回南部,含桃文雄被我們踩在地上,裡面沒有『阿 強』(杜春強),後來『阿強』(杜春強)去哪不清楚。」、 「把桃文雄控制在嘉義縣○○鄉○○○0000號老宅時,是『阿福』 在下命令,這個時候總共4人把桃文雄控制在老宅中,是我 跟『阿福』、還有2個不認識,其中1個好像叫『阿全』。我是到 嘉義的時候,才知道其中1個人叫『阿全』。這個『阿全』就是 在新竹湖口有上車的那個『阿全』。是『阿福』叫桃文雄打電話 回越南跟他姊姊說匯450兆越南盾到越南的某個帳戶。從湖 口到嘉義做了這麼多事,『阿福』給我6萬現金臺幣。」(見9 001偵卷三第254至255頁)。   ⑵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在2年前的111年6月29 日之前,沒有到過湖口。本案案發的111年6月29日當天有到 湖口,但之前沒有去過。是從嘉義到湖口,因住在嘉義,所 以之前對湖口不熟。是『阿福』帶我到湖口,當天是『阿福』來 接我,只有我跟『阿福』,因為我會開車,所以『阿福』打電話 給我,請我載他到湖口吃飯、喝酒而已。當天被害人桃文雄 開車,有看到桃文雄的小客車。我知道後來桃文雄跟阮氏越 河在小客車內有受傷,當時我跟『阿福』下車時有幾個人在桃 文雄、阮氏越河的小客車附近,我也不記得那邊有多少人。 ……之前在偵查中甚至警詢中說杜春強、戊○○2人有出現在現 場,很久了,我也忘記了。我有說我跟『阿福』到那邊,然後 有打架,然後有人在場,我不記得、我不知道。」、「當天 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我,我也說我跟『阿福』一起從嘉義 過來,『阿福』住在哪裡我不知道,然後『阿福』跟我說開車載 他去,他會給我費用,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我就問『阿福』 ,『阿福』說要去桃園,我問『阿福』去桃園做什麼,『阿福』說 到那邊去找朋友吃飯,喝完酒之後,因為我無法喝太多,然 後『阿福』叫我出來,我們一起出發到發生案件的現場,那天 我問『阿福』去哪裡,『阿福』說到那邊要買毒品回來用,到現 場的時候『阿福』下車,我還在車上,一段時間後就看到雙方 打架,所以我有下車看一下,然後突然有人用棍子打我,然 後我也拿個棍子打另外一台車的座椅,打到車子的椅子,然 後『阿福』叫我上車,我就跟著上車,上車之後我看到兩個人 ,『阿福』跟另外一個人帶桃文雄到車上,『阿福』叫我坐在後 座押桃文雄,然後開到苗栗,到苗栗一會兒,就有另外一台 車過來,然後就睡著了,當『阿福』把我吵醒之後,其他人已 經到另外一台車了,然後我們直接回嘉義。……之前說杜春強 參與的情況都是事實,剛剛只說到『阿福』是因為剛剛我從嘉 義過來跟誰一起過來。在地檢署的時候講111年6月29日杜春 強有參與犯罪,那天警察問我有誰在車上,我說有『阿福』跟 另外一個人。之前在地檢署說,當天在桃園時是杜春強跟『 阿福』一起說要去湖口,在桃園杜春強已經出現,杜春強有 跟我和『阿福』一起從桃園開車下去湖口,但是沒有跟我同一 台車。杜春強一起跟我們從桃園開車去湖口,然後一起出現 在湖口的傷害被害人現場。杜春強從湖口去苗栗的過程中, 有跟我同一台車,杜春強沒有跟我們一起從苗栗南下去嘉義 ,那時候已經換車了。後續是把桃文雄一起帶去嘉義,從苗 栗到嘉義,再到把被害人載到西螺釋放,這個過程中『阿福』 到哪裡放人,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睡覺,我到嘉義之後, 就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了。……在湖口上車的是否有一個叫『阿 全』,是『阿福』叫那個人的名字,所以我不知道誰跟誰。我 現在想不起來,記不清楚,在現場『阿福』確實有叫一個人『 阿全』,不知道是『全』還是『強』?計程車司機說,當時從嘉 義把被害人載到西螺,就是我用LINE跟他叫車的,叫計程車 的時候,被害人桃文雄就在我旁邊,所以從苗栗一直到嘉義 、一直到西螺,整個過程中我就是負責看管被害人的人。過 程中,杜春強曾經有打電話給『阿福』過,到嘉義的時候有聽 到『阿福』打電話,是有人打給『阿福』,不是『阿福』打出去, 那個人就是杜春強。」、「上了桃文雄的車子,車內除了我 之外,還有被害人桃文雄加上『阿福』及杜春強。上了這部車 ,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列為A車,A車開到苗栗縣三義鄉時, 有把車子棄置在苗栗縣三義鄉,當天我坐在後座,他們叫我 看人,所以我不知道該部車子內,有無現金、手機、金戒指 跟皮包。是『阿福』決定當時要開桃文雄的車,把桃文雄載走 。……」、「我沒有說杜春強在車上打架,我是說杜春強在車 上一起去苗栗。因為那天很多人,所以我也不知道有哪些人 打。我剛剛說是『阿福』下車,就拿毒品,然後發生打架,我 就跑過去,剛好棍子打到我肩膀,我就順手拿著那個棍子打 到車內,因為我不知道有誰在那邊,到車上有『阿福』、杜春 強跟我一起坐,打架的時候我不知道誰跟誰。說杜春強在車 上是因為『阿福』有跟他們講話,我有聽到他的名字,因為我 都不認識他們,我只知道『阿福』跟『阿強』聊天,我只是這樣 聽,所以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叫『阿強』。」(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及證述部分:  ⑴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   「我有欠桃文雄1萬元,我還沒有還他。」(見2009他卷一 第193頁)。  ⑵於111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   「到湖口是杜春強叫我開車載他和帶那台車到湖口,到哪裡 都是杜春強指路的。我回來時,杜春強和那群人已經在一起 了,怎麼是我找來的。我沒有找他們來,是杜春強找來的。 我回家時就看到杜春強和他們在一起。肯定是杜春強說謊。 那群人是杜春強找來的,我不敢說是杜春強找來的,因為我 老婆和小孩在越南,怕他們被報復。從我手機上的臉書截圖 『Toan Nguyen Gia Bao』,及桃文雄手機上當初和他聯絡的 人『Van Phong Hoang』大頭照及背景皆相同,是同一人。」 (見2009他卷二第142至144頁)。  ⑶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   「認識杜春強2、3年,於111年6月29日當天,和杜春強有一 起出去兜風,是從平鎮到湖口。兜風完之後,就一起原車回 桃園了,然後杜春強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是一個人回桃園。 當時回平鎮是我跟杜春強一起回平鎮,但回桃園只有我一個 人。我和杜春強認識阮氏越河、桃文雄,我以前有認識,可 是很久沒有聯絡。偵查中稱,我和杜春強有跟阮氏越河、桃 文雄購買過毒品。阮氏越河、桃文雄確實有賣過毒品給我和 杜春強,我跟杜春強與阮氏越河、桃文雄沒有債務糾紛。於 111年6月29日有去平鎮,是去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這 個地址。因為當時杜春強叫我去那邊吃飯,那時候杜春強叫 我去那邊幫他買東西回來吃,我就去買烤鴨回來吃飯喝酒。 在上開地址時,有杜春強在場,其他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武 工仲有在場。之前完全不認識武工仲,所以111年6月29日當 天是第一次看到武工仲,我不知道武工仲是誰找來的,我到 平鎮現場時,武工仲就已經在了,是已經有一群人在那邊喝 酒了。在現場沒有聊到任何關於阮氏越河、桃文雄的話題, 是單純聊天,沒有聊到債務事情。後來吃完飯,我聽杜春強 說跟他們去湖口拿東西回來。我有載杜春強一起去湖口,後 來到湖口現場後,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我載他們去那邊 ,他們叫我等他們一下,然後我就離開那個地方了。   我完全不認識綽號『阿福』、『阿全』之人,我只有認識杜春強 而已。很久以前認識桃文雄,因為以前我跑計程車,桃文雄 賣藥時,桃文雄叫我去載他們,幫他們送藥那些。在111年6 月29日之前,有很久沒有和桃文雄聯絡或見面。杜春強要我 載他到湖口,我知道他們說去拿藥,可是不知道跟誰拿。…… 」、「不管是兜風或拿藥,是杜春強決定實際要去湖口的哪 一個點,我完全不認識那個地方,是杜春強帶路。」(見本 院卷一第475至48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春強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   「兩年前的111年6月29日當天在湖口,我有下車1分鐘,在 那1分鐘裡面,我不知道戊○○有沒有下車。除了我有下車的 情況下,就我所知其他時間戊○○都在車上。111年6月29日有 去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當天有一群人大約4到5個人 ,那個人請我幫忙去買菜給他朋友過來吃,我記不清楚,我 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我不認識他們。所稱的4到5個人之中, 有無包含在庭被告武工仲,因為是第一次見面,所以記得不 太清楚,但是只記得有一個人頭髮是黃色的,還有一個穿牛 仔衣,其他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住在平鎮那個住處,因 為我借住一個禮拜,那4到5個人來我住的地方。我跟他們沒 有聊天,只有吸安非他命,然後有提到阮友勝請我幫他們買 菜,因為那天阮友勝要下班。在平鎮時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阮 氏越河、桃文雄的話題,沒有講到關於跟任何人有債務糾紛 的話題。後來要去湖口是戊○○叫我一起去兜風。因為我跟戊 ○○走在前面,後來阮友勝回來了,那群人我就不知道了。到 湖口之後我就聽到喇叭聲,後面有一台車按喇叭,我跟戊○○ 有把車子停下來,我下車跟他們打招呼,他們有說他們會回 台南,之後我就上車。『他們』是指剛剛在平鎮遇到的那些人 。之前有透過戊○○認識桃文雄和阮氏越河,跟桃文雄、阮氏 越河平常沒有往來。我也不知道當天為何阮氏越河、桃文雄 會在現場。後來發生衝突,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看 到拿棍子那些武器的發生經過。我跟戊○○在那邊打開導航找 回家路線,在湖口那邊待大約30分鐘。不認識『阿福』,到我 家的那群人,我一個人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誰。」、 「去現場是戊○○跟我說要去那邊兜風,沒有跟我說要去那邊 買毒品。戊○○說當天去湖口是要去買毒品,而且是我指定地 點、帶路,沒有這件事情,因為我不認識路,當時我剛來臺 灣兩年多,所以臺灣這邊的路不熟。因為我都在桃園,我沒 有去湖口。剛剛說到湖口現場之後,後面的車按喇叭,然後 就發現後車裡面的那群人就是在平鎮一起吃飯的那群人,他 們有按喇叭跟閃燈,是同一群人。平鎮現場距離湖口案發現 場,光是開車就要35分鐘,相距約30公里,事實上的客觀情 況雖然我們這台車在前面,後面的車跟著抵達現場,與戊○○ 所述從頭到尾都是這台車帶路相符,但我不知道這些情況。 」(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8頁);  ⒋然依警方繪製之時序表,從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在桃 園市中豐路1段與關爺路路口,即拍攝到被告戊○○、杜春強 及姓名、年籍不詳7人(共9人)徒步至桃園市○○○路00巷 00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比對路口監視器及 車輛定位繪製之相關位置圖(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9-1 4頁)分述如下:    ⑴於111年6月29日20時12分至17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B車)、6963-L8號(C車)在湖口鄉明德街會合,且有 跟車關係,之後沿新湖路東往西方向跟車行駛,駛入信德 路後沿信德路50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案發湖口現場、2 0時49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沿信德路500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湖口現場赴約《信德路500巷85號 住家監視器》。   ⑵於111年6月29日21時1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A車 )、6963-L8號(C車)案發後沿信德路500巷西往東方向跟車 逃逸,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未跟車一同逃逸,2車行 駛至中崙村11鄰與瑞興村10鄰交界,往瑞興村10鄰方向跟 車行駛,直至行經新興路838巷路口,沿新興路838巷西往 東國道一號方向跟車行駛離轄。   ⑶於111年6月29日22時16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C 車)、BAR-3502號(A車)下三義交流道沿台13線北往南方向 行駛。   ⑷於111年6月29日22時19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B車)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八德路三段南往北方向離轄。    ⑸於111年6月29日22時40分,僅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C車)自景山溪旁水防道路駛出,沿台13縣北往南台中方 向逃逸,自小客車BAR-3502(A車)顯已遭棄置,該路段另 一端無監視器。    以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2009他卷一第151至156頁)。  ⒌從上述之供述及證述、時序表及比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定位 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觀之,被告戊○○、杜春強及武工仲、「阿 福」等人早在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已然一起前往桃園 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共同謀議,至同日晚上20時12分, 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及 被告武工仲所駕駛之6963-L8號(C車)在湖口鄉明德街會合, 2車即以跟車關係行駛至湖口現場,況湖口現場非常偏僻, 道路狹小,被告戊○○及杜春強不可能為開車出去逛逛,剛好 在湖口現場看到被告武工仲及「阿福」等人。而被告武工仲 等人並非新竹湖口地區人士,且不認識阮氏越河及桃文雄, 應係共同被告戊○○及杜春強開車帶領被告武工仲等人至湖口 現場,並有一起下車,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 文雄並犯下本案,此亦可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現 場會勘紀錄、湖口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 2年8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470號函、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在卷可證 ,則被告杜春強供稱去湖口現場是共同被告戊○○說要去那邊 兜風,以及到湖口之後,聽到喇叭聲,和被告戊○○把車子停 下來,與在平鎮遇到之人打招呼後即上車,及被告戊○○僅僅 係載被告杜春強去湖口現場,然後就離開之說,均屬無稽,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⒍更且,共同被告戊○○於111年7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言:「(問 :你是否敢當庭指認綁走桃文雄的人就是杜春強找來的人? )答:我怕被杜春強報復。確實是杜春強找來的。(見2009 他卷二第50頁);而共同被告武工仲更明確證述:「阿強」 就是杜春強。「阿強」杜春強就是跟我們一起在關爺北路一 起吃飯,還有一起到湖口現場打人以及坐A車到苗栗下車的 人。在湖口現場有我、綽號「阿福」、「阿強」杜春強、還 有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我拿 棍子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桃文雄的車誰開的我不清楚,我 們打完桃文雄後,我跟「阿福」坐在後座腳踩著(押著)桃 文雄,「阿強」杜春強則坐在副駕駛座,另外一台車C車「 阿福」從桃園開下來,我不清楚車上幾人,後來我們5個人 在苗栗換上C車,「阿強」杜春強在苗栗下A車等情在卷,則 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及「阿福」、「阿全」等人分別 使用刀械、空氣槍、辣椒水、棍棒等物攻擊告訴人阮氏越河 及桃文雄,並將告訴人桃文雄壓制在A車後座上,並將A車強 行奪取駛離湖口現場後,將之棄置在苗栗之事實,即非僅僅 是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又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A車、C車內採集比對到被告武工 仲之指紋或或DNA,未比對出被告戊○○、杜春強之指紋或DNA ,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武工仲有在A車內攻擊阮氏越河及桃文 雄,並且強行奪取A車及押解桃文雄至嘉義看管之事實,非 反證被告戊○○、杜春強2人未參與本次加重強盜犯行。  ⒎末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 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 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阿福」 、「阿全」等越南籍人士等人前往湖口現場,核屬結夥3人 以上而犯之,渠等所持以犯案之刀器、棍棒、及空氣槍,係 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擊發金屬彈 丸;辣椒水係含有刺激性化學物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被告武工仲等人具有人數優勢, 復持無法辨識真偽之空氣槍敲擊、恫嚇、發射BB彈及噴灑辣 椒水、以刀刺向人體大腿、棍棒毆擊人、車,衡情一般人遭 受此等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又處於遠離鬧區四下無人之 湖口現場,種種情狀相加,均會深感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巨大威脅,以致受到壓抑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參以被 告杜春強等人係以見面商討還款名義,邀約告訴人前來,可 知告訴人等人本未積欠被告戊○○、杜春強等人任何債務,被 告戊○○、杜春強2人復開車帶領眾人前往湖口現場,並自承 停留時間達於數十分鐘,是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等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且客觀亦有參與犯行之事實 。揆諸前述,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等人上開於湖口現 場所為,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戊○○、杜春強2人就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犯行、被 告武工仲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戊○○ 、杜春強2人前述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杜春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強盜罪。  ⒉⑴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 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 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 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 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 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 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 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 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 ,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武工仲與其餘共同被告戊○○、杜春強係先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等人 之財物,而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得手 後猶嫌不足,再以擄走告訴人桃文雄,強押至前述嘉義縣○○ 鄉○○○○0000號民宅,將告訴人桃文雄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支 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而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 勒贖罪,兩罪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武 工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之 結合犯。起訴書認為被告武工仲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及擄 人勒贖罪,漏未論及構成兩者之結合犯,即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84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戊○○、杜春強於上開過程中,對於告訴人阮氏越河、桃 文雄之傷害行為,均為強盜之部分行為,被告武工仲就告訴 人桃文雄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屬擄人勒贖行為所生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武工仲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Van Phong Hoang」( 即「阿全」)、「阿福」等人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就共同 被告戊○○、杜春強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戊○○、杜春強等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對告訴 人2人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⒍至被害人桃文雄固有交付贖金後遭釋放之情形,然刑法第347 條第5項後段雖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但同法第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 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情為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戊○○、杜春強僅因與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有 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武工仲、「Van Phong Hoang」(即「 阿全」)、「阿福」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間並毆 打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被告武工仲等人犯案過程中, 雖告訴人試圖反擊,然被告等人人數優勢極為明顯,自知對 於A車及其上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 強奪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駛離湖口現場,將A車棄置在 苗栗縣三義鄉,擄走告訴人桃文雄藉以要脅,向在越南之家 人進行勒贖,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極 大損害,兼衡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武工仲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戊○○、杜春強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3人與告 訴人2人均未達成合意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3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重訴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駛至苗 栗縣三義鄉棄置,該A車為被告等人之加重強盜犯罪所得, 惟A車已經尋回,至車上之財物若干部分,除IPHONE13 PRO 1支係告訴人桃文雄所有並扣案外,其餘財物僅係告訴人阮 氏越河之單一指稱,而被告戊○○自湖口現場離開後即往北方 向行駛,未一同前往苗栗,業如前述,被告杜春強亦否認有 分得任何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武工仲或「阿福」 等人奪取財物後有實際分配予他人,或被告戊○○、杜春強有 何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其諭知宣告 沒收、追徵。  ⒊另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桃氏親將4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新臺幣58萬8449 元)贖金匯至CAO VAN LINH(下稱中文姓名:高文鈴)越南 軍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武工仲自承從湖口到嘉義做了這麼多事,「阿福」 給付6萬現金臺幣等語(見9001偵卷三第254至255頁),依卷 內證據僅認被告武工仲就新臺幣6萬具處分權限,自應認屬 被告武工仲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雖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於111年7月7日10時30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偵查隊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戊○○租屋處及B車搜 索,扣得開山刀1把、武士刀1把(以上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刀械)、空氣BB槍1枝、電擊器1個(以上係於租 屋處查扣)、辣椒水1罐、鋁棒1支、甩棍1支(以上係於B車 查扣),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偵查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2009他卷一第135至 139頁、第174至177-1頁=112偵9001卷一第23至32頁、卷三 第225至236頁),雖均為被告戊○○所有,且與告訴人所述在 湖口現場遭毆打攻擊之工具相同,然據被告戊○○均否認係供 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見2009他卷一第192、193頁、1 4423偵卷一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 湖口現場所用之物,僅能作為被告戊○○非無可能取得告訴人 所指稱犯罪手法之工具,自不予沒收宣   告。  ⒊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或屬本案被告 所有,且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且均已逾期居留,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見2009他卷一第37頁、2009他卷 三第188頁),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 等所犯係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16

SCDM-113-重訴-5-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偉宗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敏宗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海端段61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及代號E 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 ,因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112年度臺東縣海端鄉海端 段地籍圖重測,本院乃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同年12月11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嗣依該次測 量結果,最後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56.0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46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 本審卷二第162頁、第16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辯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D部分等地上物,與被上訴人 其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係屬於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審酌此部分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拒絕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 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原同屬兩造父親許再得所有,嗣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應推 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間,在系爭 地上物足堪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伊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二第13 3頁至第136頁、第1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許再得於82年12月6日起取得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  ㈡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30日 由許再得贈與其子即兩造兄弟許榮元,許榮元於92年1月7日 將613-3地號土地分割出613-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 於93年12月6日贈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 完成登記。  ㈢連秀美於80年5月26日向許再得、訴外人胡珠玉承租系爭土地 ,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房屋、地上物(下合 稱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使用,租期自80年5月26日至85年5月 25日。8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連秀美將其原始興建 之前揭房屋、地上物全部以26萬元出售。 ㈣依海端鄉公所85年8月8日函文記載,許再得與連秀美於85年8 月5日前之某日就租賃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審核准予核 定。 ㈤上訴人目前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內部、外觀之 現狀,如原審卷第16頁、第77頁及本審卷一頁318至334上方 照片之112年12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所示。 ㈥上訴人目前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號、範圍、面積如本審卷一頁356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313.28平 方公尺。  ㈦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本審 卷一頁357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F、G部分)所示, 面積共計118.34平方公尺。至連秀美所興建房屋之外觀如原 審卷頁195照片所示。  ㈧臺東縣○○鄉○○村○○00○0號門牌(即系爭地上物所編釘門牌) 初編日期為94年6月23日。 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於94年6月24日創立新戶, 許再得列為戶長,許敏宗(被上訴人)曾於該址設籍,且曾 擔任此址戶長,許榮元、許秋香等許再得其他子女亦曾設籍 於此,而許偉宗(上訴人)則不曾設籍在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謂:「土地 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 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 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是 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 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 ,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 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 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上開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 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 意。且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 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  1.連秀美於80年5月26日向許再得、訴外人胡珠玉承租系爭土 地,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房屋、地上物使用 ;8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連秀美將其原始興建之前 揭房屋、地上物全部以26萬元出售;依海端鄉公所85年8月8 日函文記載,許再得與連秀美於85年8月5日前之某日就租賃 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審核准予核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並據證人連秀美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本審卷一第311頁至 第313頁),堪認為真正。而由證人連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85年租期屆滿後,許再得要我不要拆除我蓋的鐵皮屋( 指附圖二編號F、G所示部分),他想要跟我買,所以我才去 鄉公所申請調解,在調解中達成許再得以26萬元跟我購買上 開鐵皮屋的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及參以證人連 秀美提出之臺東縣○○鄉○○00○0○0○○○○○0000號函上記載受文 者為連秀美、許再得2人,及該函文主旨、說明欄分別記載 「主旨:台端為租賃事件申請民事調解成立經轉請臺東地方 法院審核,准予核定,茲檢發調解書一份(如附件),請查 照。」、「說明:依據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東院 耀民核仁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函辦理」等節(見原審卷第195- 1頁),可知連秀美於85年間係將其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轉讓予許再得。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於85年以26萬元向 連秀美購買其所建地上物,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連秀美 間之主張(見本審卷二第86頁),核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  2.因許再得於85年間購買取得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 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審卷二第163頁) ,及佐以證人即兩造兄弟許賢宗於本院亦證稱:許榮元於89 年間分得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後, 上訴人去使用其上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並未徵得許榮元同意, 許再得在世期間,任何人要使用該屋(指連秀美所建地上物 )都可去用等語(見本審卷二第5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3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取得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許再得於82年12月6日起取得重測前海端 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於89年11 月30日將之贈與給許榮元,嗣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許再得於89年11月30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前 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元所有時,系爭土地 及其上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即非同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 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3.上訴人所有目前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313.28平方公尺;及連秀美所建 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二編號F、G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18.3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關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在卷,分別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 審卷一第356頁、第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㈦),應認屬實。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部分及編 號B部分之靠D地上物側之房間(即附圖二所示編號F、G部分 ),於連秀美80年原始興建時即已存在,嗣上訴人將其內部 裝潢改建增設房間、加裝開放式鐵皮棚架及增建鐵皮廁所,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屋頂與連秀美所建鐵皮屋之屋頂為 同一外觀等節,分據上訴人、證人連秀美於本院自承、證述 在卷(見本審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且有連秀美所建地 上物照片、現場履勘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本審卷 一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4 頁上方照片)。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附圖一編號B部分 上方為開放式鐵皮棚架,其下方靠D地上物側為連秀美所建 鐵皮屋之一部,開放式鐵皮棚架架高覆蓋於A地上物屋頂, 緊連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搭建,依附在連秀美原始興建之鐵皮 屋之後方,其中一根鐵架立於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上,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可考(見本審卷一第324頁、第325頁、第330 頁至第333頁照片)。該附圖一編號B部分開放式鐵皮棚架等 增建物顯已因附合而成為連秀美原始興建鐵皮屋(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F部分)之重要成分。則附圖一編號B部分應認原均 屬連秀美所有,嗣由許再得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經許 再得讓與予上訴人,即為目前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則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4.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非由 連秀美所原始興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二第163頁至 第164頁)。惟許再得係於89年11月30日將重測前海端段613 -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元,則上訴人之 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以系爭地上 物是否為89年11月30日當時之房屋狀況定之,而非以連秀美 所建地上物為斷,縱令89年11月30日當時之房屋,業經修建 、改建,而與登記之房屋不具同一性,充其量應屬未經保存 登記房屋,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  ⑴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許再得當初分產時,系爭地上 物即已存在,故建議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如此即可不必 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起訴狀),足見如附圖 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於89年11月30日前即已存在。而按所謂 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 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 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位於連 秀美所建地上物後方,為半開放式,供作倉庫無法居住,其 鐵皮屋頂緊連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外牆,上方鐵皮棚頂與連秀 美所建地上物間形成走道等節,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 在卷(見本審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9頁、第322頁至 第324頁)。揆諸前開說明,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結構 上與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雖非 屬一體,惟其存在係為輔助上開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應認屬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從物 ,而許再得斯時既為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就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臺東縣○○鄉○○村○○00○0號門牌(即系爭地上物所編釘門牌) 初編日期為94年6月23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於94年6月24日創立新戶,許再得列為戶長,許敏宗曾於 該址設籍,且曾擔任此址戶長,許榮元、許秋香等許再得其 他子女亦曾設籍於此,而許偉宗則不曾設籍在此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觀諸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00○0號設籍資料(見本審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 ,許再得夫妻及其子女許秋香、許榮元、被上訴人夫妻及其 孫子女設籍該址之日期均在被上訴人93年12月6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日後,亦徵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固興建 於89年11月30日之前,然其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許再得所有, 此與證人許賢宗於本院證述於許再得在世期間,任何人要使 用該屋(指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都可去用等情,亦相吻合。  ⑶據此可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即系 爭地上物)即為許榮元於89年11月30日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當時之房屋、地上 物,則兩造就此部分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繳付 租金之義務,並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未依租賃之性質使用 系爭土地,乃屬其租賃關係如何履行之另一問題,倘符合土 地法第103條第5款並參照民法第438條規定,被上訴人非不 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上訴人逕行主張為無權占有 ,而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即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4 25條之1之規定,既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所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上訴人敗訴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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