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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謝明頤 被 告 徐瑜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 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 正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 度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擦撞伊所騎乘 之B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遠端 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四頭肌 腱部分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機車修繕費用損失、後續療養費用部分之請求,僅就下列 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 計支出醫療費90,000元。  ⒉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32,424元:   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建議自費購買膝部支架、拄手板 各支出25,000元、4,500元,另租借輪椅支出1,650元,及購 買醫療用品支出1,274元,共計支出32,424元(計算式:25, 000元+4,500元+1,650元+1,274元=32,424元)。  ⒊看護費261,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由看護 全日看護88日,每日看護費3,000元,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用261,000元。  ⒋計程車車資9,9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9,9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時 表示:願與原告試行和解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購買膝部支 架、拄手板之統一發票、聖心人力派遣所開立看護費用收據 、勳哥無障礙照護車隊運價證明、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高 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及收據等證據( 本院卷第119至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亦應 知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亦不得超速駕駛,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71至79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超速駕駛,因而與原 告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 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1月8日至大同醫院急診接 受治療,並於同日進行右手遠端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 、右膝清創及股四頭肌腱修補手術、右側髕骨骨折縫合固定 ,嗣於同年11月20日、28日、12月4日、113年1月8日、113 年2月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4日陸 續至大同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支出 90,753元等事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3至157頁),經 本院審酌前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為急診科 、骨科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均與治療及證明系爭傷害 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就支出醫療費用90,753元,僅請 求其中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入膝部支架、拄手板等醫療輔具 各支出25,000元、4,500元,共支出29,500元,前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證明有使用膝部支架、拄手板等輔具必要之診斷證 明書及輔具購買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原告 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租借輪椅支出1,650元,及購買止痛藥、便盆等醫 療用品支出1,274元,共計支出2,924元等租借醫療輔具及醫 療器具費用,業據其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高雄市輔具 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及收據等證據(本院卷第 165至173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醫囑上記載原告得自費柺 杖輔助行走(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於手術後行走時 需柺杖等輔具之協助,原告以輪椅替代柺杖,與常情無違。 另原告所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有記載品項部分,所購買 之止痛藥、便盆、手套等物品確為術後所需物品,其餘未記 載品項發票所示購買時間為112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與系 爭事故時間相近,購買處所均係藥局,金額亦與常見購買手 術後藥品、所需物品金額大致相符,應認係為照顧系爭傷害 所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32,424元(計算式 :25,000元+4,500元+1,650元+1,274元=32,424元),均屬 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2月6日間,共計87日(依據 原告請求金額及所提出收據應僅為87日,原告於損失明細表 所載88日,應為誤載),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261,000 元(計算式:3,000元×87日=261,000元),業據其提出於醫 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個月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聖心人力派遣所開立收受原告支付112年11月11日至1 13年2月6日間看護費用261,000元之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19、159頁),是原告前開看護費之請求,應認有據。  ⒋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9,90 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於112年11月13日、11月20日、12月4 日、113年1月8日、2月5日之勳哥無障礙照護車隊運價證明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為右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右腳因前開傷勢行動確有不便 ,且由前述原告請求醫療輔具費用中有租借輪椅費用可悉, 原告於手術後行動上需輪椅之輔助,應認原告有搭乘無障礙 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前開運價證明所示搭乘無障礙 計程車之時間均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回診時間,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9,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 ,112年度所得為862,39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2,130元 ;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所 得為15,95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203頁暨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 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行走不 便、原告因治療及復健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 減。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93,324元 (計算式:90,000元+32,424元+261,000元+9,900元+200,00 0元=593,324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 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3,324元(計算 式:=593,324元-100,000元=493,32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附民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32 4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618-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馮丞逸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萬990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萬99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北向206.4公里處(彰化縣大村鄉轄境內),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駕駛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同車道前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後車尾,致原告所駕駛車輛失控衝出路面邊坡翻覆(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二、三、四、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 二至第七頸椎棘突骨折和第四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萬6024元。  ⒉就醫交通費:10萬345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77日,每日支出2600元之看 護費用,住院期間共受看護費用損害20萬200元;出院後原 告尚需看護21年,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原告出院後受有看 護費用損害為629萬9858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即呼吸機):2萬5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每月以5萬元計算, 由事故發生計算至其退休日,原告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損害 ,合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3萬7483元。  ⒍精神慰撫金:102萬4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萬458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8萬602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即呼吸機)2萬5000元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每月以5萬元計算不爭執。  ㈢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不應用計程車車資計算,倘法院 認得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其損害,則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不予 爭執。  ㈣對於原告住院期間需看護合計77日,不予爭執,但每日應以2 000元計算;對於出院後原告尚需看護21年不予爭執,但認 看護費用應以109年之基本工資計算。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7日0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 受有受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全案卷證屬實,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萬602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即呼吸機)2萬50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看護77日之必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看護收據,確實是以每日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萬20 0元(計算式:77*2600=200200),實為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主張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然未主張任何事由供本院參 酌,委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頁),又原告 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應每日以1200元計算,而此主張相較於 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 年每日2200至2400元、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 理,又兩造合意以21年計算原告出院後終身看護之期間,則 該期間原告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640萬1838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40萬1838元;計算式為:438000×14.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29萬9858元,應 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其月收入為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送 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疾 病史、受傷時之職業、目前症狀及身體檢查,綜合原告之病 歷資料,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加州永久性失 能評估準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 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再依據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 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60,有該院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81頁)。被告抗辯原告有 活動自如之情形,然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檔案囑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依該院之回文所示,該 院無變更上開鑑定之結論,亦無補充意見,此有該院113年9 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933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 45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74萬53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萬5370元 【計算式:30000×57.00000000+(30000×0.7)×(5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57.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⒋就醫交通費損害:雖原告係由其家屬開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 ,並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屬之接送行為必 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及車輛之使用耗 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往來 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可採。又被告既 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車資計算方式及總金額不予爭 執,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之損害10萬3452元,即應予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達百分之60、終身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 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 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85萬9904元(計算式: 0000000+25000+200200+0000000+0000000+103452+400000=0 000000)。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 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 。又被告抗辯其已先行賠償27萬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亦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848萬990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 萬9904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1-員簡-15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327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國程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即「林文閤」,下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暱稱「   黑星」、「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實際上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 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MAX、火幣及幣安之APP,申請電 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將該行動電話(含預付卡)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站,由高林 聖於112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 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集團登錄為「 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打幣使用。朱國程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 OK散布不實理財廣告,賴淑慧於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 股海識天機」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涵~」向賴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 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賴淑慧陷於錯誤,分別: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 「漢克商行」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3日依指示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 手許威銘;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高雄優良小商人   」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依指示將現金200 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手高林聖,再由高林聖交 給黃葳翔(上開①②所示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朱國程並未參 與)。嗣因賴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   ,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 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 自附表一所示(下同)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幣至K電 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萬1743顆 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並推由朱國程 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向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轉入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佯裝 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朱國程於向賴淑慧收取300萬元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上開M電子錢包中9萬1743顆泰達幣隨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二、案經賴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賴淑慧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朱國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賴淑慧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朱國程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國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賴淑 慧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朱國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朱國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 一第89、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國程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現金 300萬元而不遂,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是朋友「小何」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買賣 的業務員工作,「小何」就是「林文閤」,他叫我用自己名 義辦理電子錢包,並要求我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做為 聯繫工作機使用,我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扣案的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密錄器、點鈔機,都是「小何」給我的,他給 我這些東西都是業務交收使用,就是收取虛擬貨幣的買賣價 金使用;前幾次我收取款項後,都有依指示交給「黑星」   、「萬里」,客戶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是詐騙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FACEBOOK散布不實理 財廣告,告訴人賴淑慧於點擊廣告連結、加入「股海識天機 」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涵~」向賴 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 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淑慧陷於錯誤而遭 詐騙共計500萬元(詳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載),其後賴淑慧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   」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被告 朱國程即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而不遂等 事實,業據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9756卷第117 至121頁;該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朱國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並有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且為被告朱國程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 真正。  ㈡被告朱國程雖辯稱自己是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而非 奉派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惟查, 依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297 35卷一第70至74頁、偵19756卷第493至497頁、原審卷一第3 39頁、本院卷二第69頁),其透過友人「小何」介紹而擔任 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員之工作內容,係依「小何」指示以自己 名義申辦電子錢包,並提供行動電話及預付卡門號做為聯繫 工作機使用,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 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然上開「小何」、「 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均未據被告朱國程 提出確實之人別資料以供偵、審機關調查核實,且被告朱國 程供稱:公司說要發薪水,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只有說 薪水比一般上班族多,我沒有和「小何」、「黑星」、「萬 里」約定報酬,「小何」說一定時間總結後,會按照收取款 項數額給付業務獎金等語。則依被告朱國程所述上情,其應 徵工作之方式,核與一般正常工作須提交書面履歷或到場面 試,或與雇主晤談工作內容及條件之應徵方式不同,甚且, 被告朱國程既不知雇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址,亦未與雇主談妥薪資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而其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除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帳號外,僅須依不詳之人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核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業務員 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反而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及 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內容完全吻合。被告朱國程所辯擔任虛 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一情,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  ㈢告訴人賴淑慧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 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自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 幣至K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 萬1743顆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而被 告朱國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之際,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 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佯裝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並旋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自M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上開虛擬貨幣自J→K→L→M→J電子錢包之移動及回流情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43號-第15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為憑(偵13445卷二第471至481頁),由此可見,自「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之M電子錢包,並非賴淑慧所實際使用,賴淑慧對M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才會於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後1分鐘又被轉出,且係轉出至「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J電子錢包,形成金流回圈。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是由被告朱國程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㈣依被告朱國程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記載:「包包  筆 印泥 雙證件 點鈔機 錢包地址一定要叫客人說」 等面交取款之重點(偵19756卷第115頁),被告朱國程於偵訊 時供稱:這是「小何」叫我與客人見面要準備的東西及叮囑 見面後交易的重點等語(偵29735卷一第77頁),又被告朱國 程與「小程商人」之對話紀錄中,「小程商人」於112年4月 23日指派被告朱國程於翌日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款項時 ,即已將M電子錢包地址傳送給被告朱國程,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19756卷第102頁),而告訴 人賴淑慧係於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始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傳送M電子錢包地址給賴淑慧一情,亦有賴淑慧與「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19756卷第431至432頁),可 見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 有聯繫,始能由詐團成員將尚未提供給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 地址,事先告知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而「錢包地址 一定要叫客人說」之目的,即係藉此脫免其等已事先知悉M 電子錢包地址,及營造係由賴淑慧主動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 之外觀。從而,被告朱國程辯稱其有提供個人證件、簽約、 交收款項有確定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亦僅是藉此取信 賴淑慧之手段,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朱國程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被害人 察覺異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 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 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 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 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   ,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   ,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 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朱國程於告訴人賴 淑慧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有密切聯繫 ,知悉該次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本案詐欺集團確定被告朱國程 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朱國程出面與賴淑慧進行虛 偽虛擬貨幣交易,收取高達300萬之詐欺贓款,被告朱國程 亦得以假冒業務員身分,完成向賴淑慧收款之流程。是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及 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朱國程加 入「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淑慧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朱國程遭扣案行動電話中 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情節,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復由其他成員佯裝為幣商或業務員 而與被害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朱國程或其他同案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分別到達指定地點,向各該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 罪組織」。被告朱國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方式,而仍參與其中,分擔實施對賴淑慧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而不遂,自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國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朱國程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朱 國程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論科。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 告朱國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 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朱國程。  ㈡核被告朱國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朱國程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朱國程所犯上開三 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   」及參與該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國程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國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亦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朱國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朱國程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賴淑慧詐 欺及洗錢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賴淑慧遭遇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猖獗,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獲取賴淑慧之諒 解,另考量被告朱國程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國程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賴淑慧本次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以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朱國 程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朱國程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被告朱國程所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明在卷,其中編號3、5 、6、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 陳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朱國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賴淑慧收款 時即為警查獲,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朱國程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 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詳述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 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程於犯罪後未 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量刑過輕   ,然查被告朱國程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朱國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名稱 電子錢包地址 J電子錢包 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 K電子錢包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L電子錢包 TEv9SKk7NqMzUnrDgqtg6SnQhQFCpLiGxF M電子錢包 TJoennPGLj2xNRYePG5RaZ7ERJZM9aHxAn 附表二(被告朱國程遭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鐵車票1張 2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買受人:賴淑慧)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 5 密錄器1臺 6 點鈔機1臺 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張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譽芸(原名高宇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8 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譽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譽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 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 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 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 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 被告高譽芸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 訴人陳利豐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 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無足夠資力支付車資,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 告訴人陳利豐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 ,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445 元,係其所享 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   被   告 高譽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譽芸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廣文街口,佯裝有資力 付款而招攬由陳利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而搭乘之,使陳利豐陷於錯誤,誤認高譽芸係有資力支 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高譽芸之指 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龍壽街與文中路口。嗣抵達前開地點後 ,高譽芸始向陳利豐稱其無資力支付車資,陳利豐始悉受騙 。 二、案經陳利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譽芸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利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高譽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沒收:   被告高譽芸未給付之車資4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58-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王聖智 楊晶雯 被 告 鄭依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2,360元、原告甲○○新臺幣2 萬2,30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1萬2,360元 為原告乙○○、以新臺幣2萬2,30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與文安街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臺南市安南區文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 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第八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微 量血胸、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軀幹、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原告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 下: 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621元:   原告王智聖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萬0,621元, 有奇美醫院、安南醫院、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 可稽(原證1至3)。  ⒉看護費用7萬2,800元:   原告王智聖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8日出院 ,需專人照護4週(原證2),以每日2,600元計算,4週共計 7萬2,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4萬8,785元:   原告王智聖於系爭車禍受傷時,任職於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為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595元【計算式:(4 萬9,898+4萬2,384+5萬5,671+4萬6,518+5萬1,809+5萬0,844 )÷6=4萬9,595】,此有薪資轉帳明細可佐(原證4),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原證3),故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 自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4日,計3個月。  ⒋財物損失5萬2,900元:   原告王智聖之機車、手機、安全帽,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損 壞,修繕費用總計為5萬2,900元(原證5)。  ⒌就醫交通費用1萬9,595元:   依據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出院後 ,建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原證3),可知原告王 智聖因系爭傷勢,無法騎機車,外出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 故原告王智聖就醫所花費的計程車費用,依從住所出發之單 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元、王 恭亮診所310元,並參附表所示之往返次數,所支出的就醫 交通費用共為19,595元【計算式: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 195×2×5+王恭亮診所310×2×28=19,595】。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係以被害人及侵害者的地位 、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定其數額。原 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第八到十 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等傷害,復原期間嚴重影響原告乙○○的 日常生活,工作停擺,還需花費多數時間前往醫院復健治療 。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造成原告王智聖心靈無可抹滅之 傷害,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下遭被告車輛撞上之驚悚 瞬間,至今無法安心騎乘機車,且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 當時遭受橫禍之恐懼因而產生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 狀,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是原告爰請求40萬元之慰撫 金。  ⒎綜上,原告乙○○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前述之損害,合計請 求被告賠償75萬4,701元【計算式:6萬0,621+7萬2,800+14 萬8,785+7萬2,800+5萬2,900+40萬=75萬4,701】。 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28,948元: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8,948元,有安 南醫院、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可稽(原證6至7 )。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   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自營美容美髮店,工作內容為 設計師,店內每日平均淨利為5,000元(扣除成本費用後) ,且111年4月5日及6日皆有客人預約燙髮、剪髮,安南醫院 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休養兩天」等語(原 證6),而原告甲○○受有左髖部、左下膝等傷害,無法站立 ,其工作內容為美髮設計師,工作上不能避免採取站姿,為 客人進行妝髮設計,是原告自車禍後二天皆無法工作,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自事故發生111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損失總 計為1萬元。  ⒊財物損失1萬0,500元:   原告甲○○之手機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損壞,修繕費用為1萬0 ,500元(原證8)。  ⒋就醫交通費用1萬4,475元:   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建議門 診治療」(原證6),可知原告甲○○因系爭傷勢,無法騎機 車,外出必須搭乘計程車,故原告就醫所花費的計程車費用 ,理應可向被告請求之,原告甲○○從住所出發的單趟計程車 車資分別為: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元、王恭亮診所 310元,依附表2所示之往返次數,所支出的就醫交通費用為 1萬4,475元【計算式: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2×3+王 恭亮診所310×2×21=1萬4,475】。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係以被害人及侵害者的地位 、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定其數額。原 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左髖部、左下膝等傷害,復原期間嚴 重影響原告甲○○的日常生活,工作停擺,還需花費多數時間 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造成原告甲○○ 心靈無可抹滅之傷害,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下遭被告 車輛撞上之驚悚瞬間,至今無法安心乘坐機車,且於午夜夢 迴之際,回想到當時遭受橫禍之恐懼因而產生失眠、焦慮、 頭痛、頭暈等症狀,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是原告爰請 求15萬元之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1萬3,923元【計算式:2萬8,9 48+1萬+1萬0,500+1萬4,475+15萬=21萬3,923】。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萬4,701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萬3,923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自應依 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是原告乙○○、甲○○起訴主張被告 應負肇事全部責任,顯無理由。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 號刑事判決記載:「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進而造成本 件車禍發生」,是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乙○○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又,原告乙○○於案發當時既搭載原告甲○○,而為原告 甲○○之使用人,則原告甲○○即應承擔原告乙○○與有過失之責 任。 ㈡、有關原告乙○○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6萬0,621元,被告爭執其中之5萬2,020元,認無必 要性。原告乙○○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 市安南醫院所為診治之內容及出具之醫療費收據共計8,601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乙○○所提王恭亮診所5萬2,020 元部分,並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據,且收據有 重複、日期未明確且有塗改刪除記號,是爭執形式上真正。 況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並未載 明有後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原告乙○○所述之「震波治療」 及「自費徒手」似非必要療法,且自費徒手治療,健保未給 付,是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②、看護費用7萬2,800元部分,原告乙○○所提臺南市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惟原告乙○○受有部分肋骨 骨折、軀幹及雙下肢挫傷,是其上肢及下肢尚能活動,無須 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2,600元計算,顯無理由 。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乙○○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請假證 明資料,可見原告111年4月基本月薪為43,500元,日薪則為 1,450元(計算式:43,500元÷30=1,450元),111年4月6日 至111年4月26日申請特別休假15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 月8日申請病假30日(扣半薪)、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4 日為不支薪(見鈞院卷第71至73頁),亦即其損失薪資應為 71,050元【計算式:(每日1,450元×15日)+(每日1,450元 ×0.5×30日)+(每日1,450元×19日)=71,050元】,是逾此 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④、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固 支出修復費用3萬8,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惟據該收據所 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另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手機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2,100元、 安全帽費用1,900元,固提出111年4月9日手機維修單據、11 1年4月14日手機毀損照片及收據為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並無手機、安全帽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 難認手機、安全帽等受損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⑤、交通費用1萬9,595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 致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 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況原告至王恭亮診所治 療不具必要性,有如前述,故交通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乙○○固提出被告做指甲、購買 平板等之臉書截圖,另提出被告在臉書發表之情緒文字、似 從事長照工作之截圖,惟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單親、低收入 戶(被證1),並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依倚賴低收補 助度日,該平板為綁約所換贈品,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 達40萬元,被告顯難負荷,謹請 鈞院考量上情,酌減精神 慰撫金數額。 ㈢、有關原告甲○○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2萬8,948元部分,原告甲○○於安南醫院所為診治共 計1,43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所提王恭亮診所2萬7, 510元部分,收據日期重複、未明確,是爭執形式上真正。 且以其當日急診傷勢,無從認定後續有以震波治療及自費徒 手治療之必要(見鈞院卷第99、107頁)。況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宜休養兩天,並未載明有後續治療必要性,原告所述之 震波治療及自費徒手應非必要療法,且自費徒手,健保未給 付,是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元部分,原告甲○○雖提出堯宿美髮沙龍證 明,惟並未提出111年4月5日、6日有客人及每月平均淨值之 計算方式之事證(見鈞院卷第75頁),未能證明其投入之成 本、淨利或盈餘收益,況經營事業非必然有何盈餘,且原告 為堯宿美髮沙龍之負責人,難免有偏頗、不客觀之疑慮,實 難據以證明原告之2日薪資共為1萬元之事實。 ③、財物損失10,5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 而支出維修費用,固提出111年4月9日手機維修單據、111年 4月14日手機毀損照片為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並無手機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難認手機受損與本 件事故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④、交通費用1萬4,475元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 以實其說,也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且原告至 王恭亮診所為治療不具必要性,故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與被 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單親、低收入 戶,並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依倚賴低收補助度日,然 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15萬元,被告顯難以負荷,謹 請鈞院考量上情,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 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賠付原告乙○○6萬5,541元 、原告甲○○2萬3,160元(被證2),故原告已受領金額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 述過失行為,使原告2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 對於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0,621元乙節,其中8,601元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可稽,堪予准許;至原告乙○○所提出之 王恭亮診所收據共5萬2,02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 ,該部分收據業據原告乙○○提出王恭亮診所111年7月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乙○○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4 月11日至111年7月9日,於本院門診共6次、復健共計28次, 需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需體外震波治療(以下空白)。 」等語明確在卷(見附民卷第51頁),互核相符;且參酌原 告乙○○於系爭車禍111年4月5日發生時,即前往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急診,斯時原告乙○○即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側第八 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軀幹、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附民卷第41頁),佐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表示: 「肋骨骨折病人因軀幹活動,均會引起疼痛」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乙○○於出院後進 行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尚未逾醫療必要範 疇,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6萬0,621元,堪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1個月 乙節,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1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表示: 「肋骨骨折病人因軀幹活動,均會引起疼痛。故軀幹活動需 看護輔助,為合理請求。因不能限制人的活動,所以全日需 有人輔助。」等語附卷相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 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 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2,600元計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尚難逕採,應以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較為妥適,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共3萬6,000元,堪予 准許;超逾此範疇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王智聖主張其於系 爭車禍受傷時,係任職於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 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9,595元(計算式:(49,898+42, 384+55,671+46,518+51,809+50,844)÷6個月=49,595),業 據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89至91頁),尚堪採取。次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8 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 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41頁),故原告乙○○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3個月(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 4日)之損失,亦堪採認。再查,被告固抗辯:依請假證明 資料,原告乙○○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26日係申請特別休 假15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係申請病假30日(公 司支薪21,750元)、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4日19日為無支 薪,故原告乙○○之薪資損失應僅71,050元云云,然查,被告 之損害計算方式均自行扣除週六日,僅以共64日計算(見本 院卷第125頁答辯二狀),顯與前揭醫囑應休養3個月(共90 日)之記載不符,委無可採;其次,由原告乙○○所提薪資轉 帳明細可知,其實際每月所領薪資略有高低,然均高於最低 基本月薪,足見其實際受領月薪尚有其他加給,被告主張應 以其最低基本月薪為計算標準云云,亦與事理相違;另原告 乙○○以自身勞工權益之特別休假向公司申請111年4月6日至1 11年4月26日之請假、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則申請病 假而公司乃基於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發給21,750元(見 本院卷第71頁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證明),此等勞工權益 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基上,應認原 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共148,785元( 計算式:3個月×半年平均月薪49,595=148,785)。 ⑷、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乙○○固提出系爭機車(按:其因機車車牌毀損, 故現已更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估價單(均零件)主 張修復費用為3萬8,900元(見附民卷第93、95頁),然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僅使用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25,000元。從而,依法 計算折舊後,原告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僅得請求25,0 00元;超逾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導致手機及安全帽受損共14,00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單維修 費用12,100元、手機螢幕碎裂照片、購買安全帽1,900元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 79頁),及觀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兩造之車輛均有明顯毀 損,顯見力道非微,且原告系爭機車已倒地、車禍現場地面 上確有撞落之兩頂全頭套式安全帽(見警卷第85、83頁照片 ),堪認屬實,被告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惟原告未能提出手機及安全帽之原始購買日期憑證,至難 以計算實際折舊金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是審酌原告原手機及安全帽之品牌、型號、可能之年 份等情,就手機部分,認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 000元、安全帽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購買費用為1,000 元。 、以上合計共32,000元。 ⑸、原告乙○○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經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左側第八至 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軀幹、雙下肢挫傷。出院後,建 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後續 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41頁),另參酌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3年5月13日回函表示:「病患短期內駕駛機動車輛不一 定安全,請求交通費用並不過份。」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97頁),是以原告乙○○之傷況及安南醫院之回覆,堪認 其請求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就醫交通費用19,595元(計 算式:奇美醫院單次285元+安南醫院往返195元×2×5次+王恭 亮診所往返310元×2×28次=19,595),核屬必要。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師職業, 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單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併酌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乙○○所受傷害為左側第八到第 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軀幹、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醫囑休養3個月 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⑺、以上合計為39萬7,001元。     ③、有關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28,948元乙節,其中1,438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可稽,堪可 准許;至原告甲○○所提出之王恭亮診所2萬7,510元部分(見 附民卷第105至137頁),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該部分收 據業據原告甲○○提出王恭亮診所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甲○○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臀 挫傷、左足底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臀 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4月11日 至111年7月18日,於本院門診共4次、復健共計21次,需徒 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需體外震波治療,宜繼續復健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相佐(見附民卷第103頁);且參酌原 告甲○○於系爭車禍111年4月5日發生時,即前往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急診,斯時原告甲○○即因系爭車禍導致「『頭部外傷 併臉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此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 卷第97頁),是依原告甲○○前揭傷勢,堪認其進行徒手脊骨 矯治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尚未逾醫療必要範疇,從而, 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共2萬8,948元,堪予准許。 ⑵、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5日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2天,並建議 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7頁),故原告甲○○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2日之損失,堪可採認。次 查,原告甲○○因自營美髮業,不能工作2日致受損營收淨利 共1萬元乙節,業據原告甲○○提出堯宿美髮沙龍證明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1萬元,堪予准許。 ⑶、手機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0,500元, 固據提出手機維修單、手機螢幕碎裂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堪認屬實。惟原告未能提出手機之原始購買日 期憑證,至難以計算實際折舊金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原告原手機之品牌、型號、可能 之年份等情,就手機部分,認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6,000元,其請求超逾此範疇之部分,尚非有據。 ⑷、又原告甲○○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4,475元云云,經查,稽之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 11年4月5日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2 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7頁),經本 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其有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該院 於113年5月13日回函中就此項詢問特予「空白」不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甲○○之傷況及安南醫院之回 覆情況以觀,尚難認原告甲○○之就醫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 必要,故其此項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髮工作;被 告自陳目前無業,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情,以及兩造於111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 併酌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 甲○○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傷勢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⑹、以上合計為6萬4,94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 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他字5258號卷第38頁),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事故發生之首因及主因,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次因,因此認定被告應 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準此,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從而,本 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77,901元(計算式:397,001×70%=2 77,901,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甲○○45,464元(計算 式:64,948×70%=45,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查,原告乙○○、甲○○業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5,54 1元、23,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法應予扣 除,從而,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2,360元(計 算式:277,901-65,541=212,360)、原告甲○○22,304元(計 算式:45,464-23,160=22,304)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2人 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給付原告乙○○21萬2,360元、原告甲○○2萬2,304元,及均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EV-112-南簡-1506-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劉燕秀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任婉毓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6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64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 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財產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嚴重毀壞,修理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0,381元。另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衣物、眼 鏡、安全帽、手機均毀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買衣物費用共 計8,500元(含上衣2,000元、褲子2,000元、內衣2,000元、 羽絨外套2,500元)、眼鏡費用為18,300元、安全帽費用為2, 000元、手機費用為32,900元,財物損失共計61,700元。  2.醫療費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急診,當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4日出院 ,出院後仍持續回診,然於同年3月21日,因左側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脱移位住院,並於同年3月23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 癒合左肩部關節僵硬,而於112年1月10日接受徒手關節授動 手術,112年1月11日出院,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進行拔除 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並於112年3月23日出院 。原告經醫師建議持續復健,分別於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永 頤骨外科診所、德芯中醫診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車禍出 現焦慮、憂鬱及失眠等困擾,於111年1月19日至心悠活診所 就診,持續進行追蹤治療。原告車禍導致左小腿擦挫傷,於 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5日至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原告 於113年2月22日至臺南醫院回診,費用740元,於112年11月 29日、112年12月5日至德芯中醫診所針對頸肩進行針灸治療 ,費用各250元。以上共支出醫療費190,555元。    3.輔具及必要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 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又原告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經醫 師建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原告右手、右膝 、左下肢擦傷,須購買敷料、紗布墊、棉棒、人工皮、膠帶 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另原告因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無 法洗頭,僅能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以上共花費55,046元。  4.交通費用   原告左手骨折,無法騎車,由住家至醫院回診均需搭乘計程 車,至臺南醫院住院2次,期間回診14次,從原告住家至臺 南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60元,出院當天及回診來回為5,1 20元,至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4次,單程車資費用為105元 ,回診來回840元,至心悠活診所就診18次,由原告住家至 心悠活診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10元,回診來回3,960元,至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4次,由原告住家至蔡旻倩皮膚科診 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30元,回診來回1,040元;至永頤骨外 科診所就診140次,由原告住家至永頤骨外科診所,單程車 資費用為135元,回診來回為37,800元。至奇美醫院就診1次 ,從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80元,回診來 回為360元。以上原告花費於住家至醫院間之車資共49,120 元。    5.看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住院6天 應專人照顧,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術後大結節鬆 脫移位於3月21日入住醫院,3月23日出院,住院3天需專人 照顧,醫囑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拔 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左側肱骨受傷,左手無法移動 ,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4次住院15日看護費用為37,500 元,其中2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為15萬元, 總計看護費用為187,5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驗光師,與訴外人○○○共同經營○○○眼鏡行,原告月收 入約58,824元,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無法協助驗光,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計352,944元。原告於 112年3月20日入院接受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 術,112年3月23日出院後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個月,自112年 3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起無法協助驗光,受有3個月之薪 資損失共176,472元。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拆除內固定器手術後,經醫師判定左肩 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左肩活動功能受 限失能程度為「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 七級,換算減少之比例應為百分69.21原告每月薪資約58,82 4元,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害額為40,712元,又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2月30日車禍時為40歲,迄至6 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5月6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7,802,024元 。  8.未來預計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而留有疤痕,經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建議接受雷射 治療除疤,每月約3,000元及200元人工敷料,約需治療8次 ,總費用共計25,600元。原告於112年4月6日回診,經醫師 建議復健3個月,原告至永頤骨外科診所進行復健,一次看 診可復健6次,每次復健需繳納50元,一週復健費用約400元 ,原告需繼續復健至112年7月6日後,故由5月24日至7月6日 ,需約2,400元。  9.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突遭被告騎車碰撞倒地,受有驚嚇,加上左側肱骨粉 碎性骨折,對於術後之恢復狀況未知,出現焦慮、憂鬱及失 眠等困擾,持續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又原告騎機車通勤,車禍後迄今左 手仍無法恢復,且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關節僵硬,原告僅 能仰賴家人搭載或搭乘計程車通勤,無法騎機車搭載2名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連自己日常生活均 需仰賴他人協助,讓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稱:  ㈠11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3日住院3天期間及醫囑建議專人看 護1個月部分,因「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並非本件事故造 成,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期間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及薪資損害,均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 舊。原告雖有購買眼鏡及安全帽,然從眼鏡、安全帽及手機 之照片,無從證明該物品已經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且原 告未證明受損衣物之價值。原告於111年1月3、4、6、8日至 美髮店洗頭,支出1,120元,惟原告已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 用,應予扣除。原告購買奶水、龜鹿二仙膠、保健品、力增 飲、四珍膠、維生素D3、優元氣高鈣、補體素等(即原證12 編號9、13、14、16、18、20、21、22、23、24、25、26、2 8、30、31)之支出,未證明為回復所必要,應予扣除。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車資。  ㈡稅額繳款書上記載營業人名稱為○○○即○○○眼鏡行,在職證明 記載「公司職稱」為驗光師,原告並非負責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並 非原告休養期間之銷售額,無法證明該商號因原告無法驗光 而受有營業損失,且未扣除營業成本,無法正確顯示營業利 潤,故不得作為該商號營業損失之依據。被告專科畢業,無 正職工作,靠打臨工維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在前 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0,381元。㈢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衣物、眼鏡、安全帽、手機等財產毀 損,其中另購買眼鏡、安全帽支出新臺幣20,3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89,315元(但被告爭 執其中原證4編號16新臺幣4,671元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㈤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如搭乘計程車就醫,其中自原告住處 至臺南醫院、奇美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哲樑骨外科診 所、心悠活診所、蔡旻倩皮膚科,依序單趟車資為160元、1 80元、135元、105元、110元、130元。  ㈦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 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3日出 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自112年3 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 看護,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 1個月(但被告爭執其中關於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與系爭車 禍無因果關係)。如有看護必要全日以新臺幣2,500元計算 。㈤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037元。  ㈨原告為購買原證12編號1、3、4、6、8及12、15、17、19、27 、32、33、34、35之輔具已支出新臺幣8,704元。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預估將來除疤及復建之醫療費用 為新臺幣2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 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287 巷口附近,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在前方內 側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 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改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騎乘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0 9號卷第17-20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13頁)。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 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肇事,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 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0,555元及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前往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 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蔡旻倩皮膚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 ,已支出189,315元、1,240元醫療費用,及為系爭傷害進行 除疤、復健之治療預估將支出28,000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1 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17號卷第35-135、165-167頁,下稱調 字卷;本院卷第191頁)為證,被告除爭執原告因「術後大結 節鬆脫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鬆脫移位傷害),非系爭車禍 事故所造成,並無因果關係,則為治療上開鬆脫移位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被告無賠償義務外 ,其餘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㈩,及本院卷第18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經臺南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為開 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復於111年3月22日該院對原告再施 以左肱骨大結節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依前開醫院以112 年12月12日南醫歷字第1121009043號函覆稱:「病人乙○○於 111年3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係治療因110年1 2月30日所受傷害所為之手術。病人乙○○罹患『左側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之原因為粉碎性骨折之癒 合不良,與110年12月30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等語, 此有臺南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 系爭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爭 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並無賠償義務云云,自無可 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系爭傷害(含系爭鬆脫移 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90,555元、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 ,合計218,555元(計算式:190555+28000=218555),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後住院4次共住院15日,其中2 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看護費用187,5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 卷第123-129頁)為證。經查,原告為系爭傷害前後於臺南醫 院住院手術治療4次,依臺南醫院函覆表示:「一、乙○○於1 10年12月30日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肱 骨骨折,於110年12月31日手術。骨折之復原,因人而異, 病人乙○○有骨折癒合不良及組織沾黏。…三、自110年12月30 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111年 3月23日出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 、自112年3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共四次住院 。㈠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看護。㈡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 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此有臺南醫院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及手術治療等情節,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 間15日,及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各1個月,確有全日 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187,500元【計算式:2500元×(15+60)日=18 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529,4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驗光師,與配偶共同經營○○○眼鏡行,依國稅 局查定前開眼鏡行銷售額之2分之1計算,原告月收入約58,8 24元,因系爭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於112年 3月24日手術出院起3個月內,合計9月無法協助驗光,而受5 ,294,416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驗光所開業執照、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61-163頁; 本院卷第27-29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記載,○○○眼鏡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且 依原告提出在職證明顯示,原告係受僱於○○○眼鏡行,自難 認以○○○眼鏡行營業收入2分之1即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依據 。惟查,依驗光所開業執照及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係於○○ ○眼鏡行擔任驗光師乙職,參酌原告提出104薪資情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示,以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乙職, 年薪約53萬至68萬餘元。是以,依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 工作平均年薪約60餘萬元,換算每月薪資為5萬元,尚屬合 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次查,依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陳述,其工作內容包含操作電腦驗光儀及裂隙燈,協助客 人驗光、眼鏡檢查,偶需協助點貨、包裝,及搬運鏡片、生 理食鹽水、清洗藥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先後於110年12月31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繼於1 11年3月22日因系爭鬆脫移位傷害,又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復於112年3月21日進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手 術,其左肩功能受限,術後分別有休養3個月必要等情,此 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5、129 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自屬有據,實堪 採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為450,000元(計算式:50000×9=450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7,802,0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左肩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9.21,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7,802,024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 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10月7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71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乙○○於11 0年12月30日受傷,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 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與 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為:『①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併發 左肩僵硬、②多處擦傷』。112年4月6日達到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無法期待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9-169頁),兩造及參加人就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7,堪以認定。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 30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 35年6月5日),尚可工作24年5月6日。又原告每月收入為5萬 元,業經認定如上,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499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一)。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6 71,499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輔具及必要費用55,0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傷口部分 則須購買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並經醫師建 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又原告主張因左側肱 骨粉碎性骨折,無法洗頭,亦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之必要, 合計支出55,04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 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37-148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囑建議使用輔具 (肱骨夾枕),及補充營養品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膠原 蛋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 哲樑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 5、129-132頁),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左側肱 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其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等處亦 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則其主張有購置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 潔、包紮傷口之需要,自屬有據。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 件二所示輔具及必要費用合計20,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保健食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左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無法洗頭,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此部分支出亦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過程,因左肩功能受 限,而有委請全日專人看護期間,看護人員於照護原告日常 生活所需,自包含身體洗潔及洗頭等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 另賠償洗頭費用,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6.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 必要,而支出交通費49,12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上開說明四、㈢、2所示需他人照料看護期間,及上開說 明四、㈢、3所示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衡情自難安全妥適騎 乘機車往返就醫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餘期 間,原告傷勢經治療後,得以返回職場工作,自無再為專車 接送就醫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醫院等醫療院所需支出之單趟車資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 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23,03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三所示),於 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7.財產損失72,080元  ⑴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1 0,381元等情,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結帳工單、維修車歷   為證(見調字卷第25-29頁)。經查,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 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又依銷 貨明細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上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 1,891元,其餘8,490元則為零件之修復,而零件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 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0日,已使用2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90÷(3+1)≒2,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90-2,123) ×1/3×(2+1/ 12)≒4,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0-4,422=4,068】,加計系 爭機車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5, 959元(計算式:4068+1891=5959),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毀損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均毀 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置支出61,700元云云,並提出物品毀 損照片、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1、33頁;本院 卷第33-37頁)。  ①經查,觀諸上開物品毀損照片,其中眼鏡、手機部分並未見 有毀損之情形;另安全帽雖帽殼下方之吸收衝擊內襯墊兩側 有磨損,惟上開磨損位置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位置不符 ,自難認安全帽上開磨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安全帽、眼鏡、手機毀損重購之款項,並無理由。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穿著之衣服 因系爭車禍毀損,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經核該衣服於衣 袖處破損與系爭傷害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衣服 破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提出衣服購買 資料,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價及 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系爭 衣服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6,259元(計算式:5959+ 300=62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歷經4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須受專 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及門診治療,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驗光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本院卷第27 、29、83、85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1,877,67 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218555元+看護費187 5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1499元+ 輔助及必要費用20831元+交通費23035元+財物損失6259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00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 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5,0 37元,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上說 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792,64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1,499元【計算方式為:3,500×191.00000000+(3,500×0.2)×(192.00000000-000.00000000)=671,499.0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夾枕 2500元 2 敷料 250元 3 棉棒、紗布墊等 85元 4 人工皮 190元 5 敷料、紗布墊等 330元 6 敷料、棉棒等 344元 7 奶水、人工皮等 378元 8 醫療用品 2425元 9 抗疤凝膠 590元 10 醫療用品 525元 11 除疤膏、棉棒 1400元 12 力增飲18%(蛋白) 1980元 13 醫療用品 2155元 14 維生素D3 976元 15 優元氣高鈣 1350元 16 凝膠 590元 17 悅補D3活力錠 510元 18 維生素D3 663元 19 醫療用品 1890元 20 醫療用品 235元 21 醫療用品 305元 22 醫療用品 660元 23 親水性敷料 500元 合計  20831元 附件三:(以下金額除註明單趟者外,其餘均為來回)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交通費 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105元 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4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10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1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1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4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6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2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2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3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4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3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5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47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6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4 0000000 奇美醫院 360元 7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7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2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8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8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8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合計 23035元

2024-12-20

TNEV-112-南簡-1282-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巧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勲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3,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3月1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M-2963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0線由西向東方向直 行,駛至該路段5.9公里處與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往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丁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林鳳營315號前無名道路左轉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 0線由南向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 裂傷、左側骨盆薦骨及髖臼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 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 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56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陳俊升精神科診所急診 、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35,569元,有收據2 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4月7日至112年 4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8,600元。 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 傷日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復健休養半年,亦即原告自112 年4月7日出加護病房後需請專人照顧90天,扣除上開住院期 間已請專人照顧11天,出院後由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 起居共79天,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 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05,400元(計算式: 2,600元×79天)。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 手術,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 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並休 養1個月,故原告移除鋼釘需專人照護期間共10日,每日以 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其10日之看護費為26,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260,000元(計算式:28,600 元+205,400元+2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8,66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607元、雜費支出794元、洗頭費用支出1,200元、住 院餐費支出2,930元、回診及復健計程車車資支出9,570元、 購買鈣片、雞精之營養品費用支出63,563元,有收據13紙可 憑。  ⒋財物損失20,932元:原告所穿衣物、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毀 損,其中連身衣價值8,892元、手臂衣價值2,682元、外套價 值1,040元、衣服價值2,818元、鞋子價值3,000元、安全帽 價值2,500元,有原告之購買明細可證。  ⒌手機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所攜帶之三 星A52型號手機在車禍當下脫落毀損無法使用,爰請求手機 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型號手機市價網 路截圖可證。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1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 修費用為61,15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黃丁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⒎停業損失343,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入院治療,經醫師評估 需復健休養半年,且9至12個月內應避免粗重工作,故原告1 年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再次住院移除鋼釘,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13個月,以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3,20 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歷經開刀治療,造成 身體疼痛難耐亦無法正常起居,後續仍需復健及再次開刀, 其心靈恐懼、精神上更受重大打擊,心靈憂鬱及焦慮致嚴重 失眠無法入睡需求助醫生看診,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 重遭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 5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19,515元(135,569 元+260,000元+78,664元+20,932元+20,000元+61,150元+343 ,200元+5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因另案被告有對原告提起車輛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同意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567,806元(計算式:1,419,515元×40%)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過失比例為被 告負擔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也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 、醫療用品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 61,15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⒈第一次住院11天看護費28,600元及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天看護 費7,800元,共計36,400元部分同意給付。  ⒉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受看護79天,移除鋼釘手術後需受看護7 天,合計需受看護86天之事實不爭執,但既由家屬看護,看 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所主張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手機毀損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上開損害,如認原告確有 上開財物損失,同意賠償5,000元。  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先舉證證明原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亦否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有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100,06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醫療用品 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共計148,676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260,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19日,其 中住院11日部分,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8,600元;於113 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請專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7,800元,合計36,4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第一次手術於112年4月18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79天,第二次手術於113年9月22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一週,共計需受看護86日,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6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22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及第二次住院出院 後尚須專人照顧合計86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上開傷勢出院後既仍需請人看護照顧,不論是由原告 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 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應 以強制險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惟上開金額 遠低於目前聘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之金額,尚無可採,又 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 出院後所需看護情形應與住院期間不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 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600元亦稍高於中間值,認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是就該86日部 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06,400元(計算式 :86日×2,40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800元(即36,400元+2 0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受損2,500元、衣服破損15,432元、鞋子受損3,000元 及手機受損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 及身上衣服、鞋子及手機受損,受有損失共40,932元部分, 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事故當日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證 據,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僅提出原告數次購買衣物之交 易資料及手機價格查詢資料為憑,惟上開購買資料及手機價 格網路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確係身穿上開衣 物及有攜帶該手機,上開所主張之損害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及所穿之衣 鞋確有於倒地時受有摩擦受損及被告同意於5,000元範圍內 賠償等情,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所請求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雜費794元及服用營 養品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證明所 支出之雜費內容為何?及其因上開傷勢有經醫囑需要服用上 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 洗頭費用部分固有提出單據,然原告於上開期日既已有請家 屬全日照顧,並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看護費即應包含上開 原告無法自行洗頭之照顧,是原告再請求該部分費用,亦無 從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6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黃丁文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維 修費用為6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維修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 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 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 件費用明細,則以所列6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計,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間出 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發 生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約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6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150元÷(3+1)=15,288 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50元-15,288元)×1/3×(1 +7/12)=24,204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50元-24,204元=36,964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96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停業損失343,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3,2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經本院通知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資料,亦自陳於 系爭事故前並無工作,僅空言陳稱系爭事故當日係第一天要 至工作地點工作,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難採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於112年3 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其中8日在加護病房; 於113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一週,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次,高 中肄業,家管,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1,00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74年次,大學畢業,一般上班族,11 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共8 筆,財產總額113,563元,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上開嚴重傷勢所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 為3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3,440元(148,676元+ 242,800元+5,000元+36,964元+350,000元 =783,44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已   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40(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376元(計算式:783,440元 ×(1-0.6)=313,376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6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213,316元(計算式:313,376元-100,0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3,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0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121頁可稽,經10日 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152-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顥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顥璟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彭 蓓玉提供運送服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1,400元之車資不法利益,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7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許,佯裝有意願及 資力給付車資,使用臺灣大車隊55688專線招攬計程車,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彭蓓玉陷於錯誤,而提 供郭顥璟運送服務,依郭顥璟指定之路線,自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先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待,再駛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抵達後彭蓓玉請求郭顥璟給付 車資新臺幣( 下同) 1,400元時,郭顥璟則以要返家拿錢為 由離去,彭蓓玉等候許久未見郭顥璟折返,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 二、案經彭蓓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未付錢之事實,惟辯稱:伊家裡沒錢,想說之後再補,認為司機應之後會再跟伊聯絡等語。 2 證人彭蓓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車內監視器畫面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上開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400元之車資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2024-12-20

PCDM-113-審簡-1727-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林美華 被 告 蔡健仁 訴訟代理人 呂耿睿 吳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北側向中 線車道行駛,行經174.2公里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出現創傷後壓力症 之症狀。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6,320元、拖吊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 、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22萬4,4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320元、拖吊費5,300元 、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部分,均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出 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 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 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149頁、第1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拖吊費、計程車車資及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原告亦因系爭事故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因而支出醫療費6,320元、拖吊 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拖 吊費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5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出現創傷後 壓力症之症狀等情,有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4,460 元(計算式:6,320+5,300+2,840+110,000+30,000=154,46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4,46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583-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57號 原 告 裴健 訴訟代理人 孫淑盆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清祥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1時9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316巷 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張清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貿然自原告右側加速超 越原告,並向左偏駛侵入原告之行車路線,致系爭汽車左後 車尾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3 公分×3公分)、右肩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膝1×1公分、左 膝3公分×3公分)、右小腿擦傷(10公分×5公分)、右踝及 足背擦傷(5公分×3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33萬2,516 元(包含①醫療費用10萬5,571元、②看護費用36萬7,600元、 ③交通費3萬5,600元、④輔具費用1萬9,480元、⑤工作損失25 萬2,133元、⑥手機損失4,650元、⑦拖車、修車、衣物毀損費 1萬0,800元、⑧醫療器材費2萬3,721元、⑨雜支費(包含中藥 、營養品、影印費)6萬1,768元、⑩勞健保費5,772元、⑪復 健及複診損失7萬8,554元、⑫母親托顧費35萬8,500元、⑬律 師費6萬4,100元、⑭勞動能力減損34萬4,267元及⑮精神慰撫 金6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僅向被告張清祥請求200萬元。 又被告張清祥為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下稱優良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張清祥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優良合作 社應與被告張清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清祥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 爭汽車之後方、左後方,故被告張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之行為,且被告張清祥係遵循道 路設計而向左偏駛沿新生南路3段方向直行,故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試圖超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張 清祥並無法預期原告試圖超車或加速往前之行為,顯見被 告張清祥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 證明書,與原告提出之三軍醫院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 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不相符,且112年5月15日診斷證 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超過2年始開立,故原告主張其 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顯有疑義。又 關於原告請求金額:①醫療費用10萬5,571元:否認原告至 冠宏骨科、三軍醫院眼科看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②看護費用36萬7,6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且倘 原告已正常工作,則原告已無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主張 自110年5月5日起有看護之必要,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③交通費3萬5,60 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計程車車資原先起跳金 額為70元,係於112年4月1日始調漲為85元,故原告提出 之計算方式有誤。又原告任職之公司與冠宏診所均位於同 路段,故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④工作損失25萬2,1 33元:原告應提出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且 依法勞工得每年請有薪病假1個月,故在此期間原告亦不 得向被告張清祥請求工作損失。⑤勞健保費5,772元:繳交 勞健保費用為原告在公法上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張清祥負擔此部分費用。⑥復健及複診損失7萬8,554元: 原告應說明此部分金額為何?⑦拖車、修車、衣物毀損費1 萬0,800元: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有 關,並提出購買證明、受損照片。又倘鈞院認定被告張清 祥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則請求鈞院依法折舊。⑧雜支費( 包含中藥、營養品、影印費)6萬1,768元:原告請求之魚 油膠囊、健字號深海魚油、松樹皮菁華食品錠、培恩液體 檸檬酸鈣、顧可非檸檬酸鈣、愛健康葉黃素膠囊、其他食 品及動力式磨烯熱敷墊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 提出之部分發票僅記載金額而無品項細目,故無法確定是 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請求之影印費2,976元亦與系 爭事故無關。⑨母親托顧費35萬8,5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顯與系爭事故無關。⑩律師費6萬4,100元: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⑪勞動能力減損34萬4,267元: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⑫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再者,因原告先前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 萬7,748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優良合作社則以:被告張清祥於系爭路段向左偏移, 僅係遵行道路標示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 時,有不當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 第5款,在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距離之規定,且因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開啟左轉方 向燈,故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然卻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追加被告優良合作 社為本件被告,故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被告優良合作社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原告雖主 張其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載明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優良合作社與被告張清祥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優良合作社 之營業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 故原告當時之真意應僅係對被告張清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貿然自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加速超越原告,並向左偏駛侵入原告之 行車路線,致系爭汽車左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 第92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提出系爭 刑事判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第307至309頁)。查被 告固不否認被告張清祥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張清祥辯稱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左後方,故 被告張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之 行為,且被告張清祥係遵循道路設計而向左偏駛沿新生南 路3段方向直行,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試圖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優良合作社辯稱被告張清祥於 系爭路段向左偏移,僅係遵行道路標示行駛,並無變換車 道之行為,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時,有不當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5款,在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超車 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且因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故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 系爭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雖略以:「…是以推析,事故 前A車(即系爭汽車)係前車,B車(即系爭機車)為後車 ,兩車前後通過停止線後進入羅斯福路4段路口之行駛過 程中,B車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右前方A車之行駛動態, 並隨時與右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同 時向左偏向時,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B車裴健『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另A車於事故前駛至羅 斯福路286巷及羅斯福316巷8弄巷口前黃網線處時,即顯 示左方向燈,惟行駛過程中向左偏向疏忽,未確實注意左 方車況,致與其左後方駛至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張 清祥『向左偏向疏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87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車後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0:50至0:52)被告張清祥駕駛系 爭汽車由西向東緩慢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 巷,此時畫面中央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汽 車後方。(0:53至0:54)畫面傳出方向燈閃爍聲。(0 :55至0:58)系爭汽車開始加速往前行駛後,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汽車左後方。(0:59)系爭汽車行經羅 斯福路3段316巷之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向左前 方行駛,且此時畫面中傳出一聲喇叭聲。」、系爭汽車之 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00至0:01)系爭汽車 自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出後,向左前方行駛,而系爭機車 亦隨同系爭汽車向左前方行駛並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於 畫面時間0分01秒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 擦撞,畫面傳出碰撞聲。(0:02)原告及系爭機車與系 爭汽車發生擦撞後,均倒於羅斯福路3段第1車道中央。畫 面傳出『啊,真是打敗了』的聲音。(0:03至0:07)系爭 汽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停止行進。」、路口 監視器畫面顯示:「(0:15至0:17)被告張清祥駕駛系 爭汽車由西向東緩慢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 巷,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後方。 (0:18)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0:19至0:22 )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分22秒,行經羅斯福路3段316巷 之停止線後,開始向左前方行駛。而系爭機車仍位於系爭 汽車左後方,且此時系爭機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0 :22)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 滅後,車身已呈現向左傾斜之狀態。(0:23)系爭汽車 持續向左前方移動,此時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後再次亮起 。(0:24)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離開畫面,而系 爭機車亦隨同向左前方移動離開畫面。」、路口監視器畫 面顯示:「(0:21至0:22)被告張清祥駕駛系爭汽車由 西向東自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入羅斯福路3 段第三車道,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 。(0:23)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至羅斯福路3段第 一、二車道間,而系爭機車於行駛至羅斯福路第二車道時 ,機車車身在系爭汽車左後車尾旁出現車身不穩,向右側 傾斜之情形。(0:24至0:25)原告及系爭機車向前倒地 並滑行至羅斯福路3段第一車道位置。而系爭汽車則於畫 面時間0分25秒離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第283頁),是由上開畫面可知 ,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通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之停止線前 ,先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後,又移動至系爭汽車之左 後方,並於系爭汽車自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入羅斯福路3 段並向左前方偏行準備通過羅斯福路3段,進入新生南路3 段時,仍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後方;又參諸原告之臺北市○○ ○○○○○○○○○○○○○○道路○○○○○○○○○○○○○○○○路○號誌我車行向 綠燈轉黃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被告張清祥之 臺北市○○○○○○○○○○○○○○○○道路○○○○○○○○○○○○○○○○路○號誌 是我車行向綠燈,而進入路口時,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併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頁),沿羅斯福路3段316巷進 入羅斯福路3段後,其行車路線應先向左偏行始能順向駛 入新生南路3段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系爭汽車後方、左後方時,因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 黃燈而急於通過該路口,緊隨前方之系爭汽車而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導致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駕駛人沿 羅斯福路3段316巷進入羅斯福路3段,準備向左前方偏行 順向進入新生南路3段時,兩車間無適當之安全緩衝距離 ,進而造成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所致。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清祥突然向左偏行,始造 成原告反應不及所致云云。然查,羅斯福路3段316巷通過 羅斯福路3段後,其銜接新生南路3段之行車路線本應先向 左偏行始能順向進入新生南路3段,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既為同一車道之後車,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自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即係因汽車行進時 ,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 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 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 理及可行,是本件被告張清祥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既係行駛於同車道,且被告張清祥為前車, 原告為後車,在注意義務責任分配上,應由後方之原告注 意車前狀況,而非由前方之被告張清祥注意車後狀況,如 此始與一般人施加注意之範圍及能力通常係在自己前方, 且在必要時對於前方狀況具有較高之防免風險發生之作為 選擇可能性之生活經驗相符,而難期待已專注於前方路況 之駕駛人,仍需分心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再決定應採 取何種駕駛行為,是被告張清祥行經系爭路段,向左前方 偏行準備通過羅斯福路3段後繼續順向直行進入新生南路3 段時,當可信賴後方來車會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自 無從預見原在後方之系爭機車,會因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 而急於通過該路口,緊隨前方之系爭汽車而未保持安全距 離,立即反應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堪認被告張清祥已盡其注意義務下仍無法防免該事故之 發生,自無從命被告張清祥就系爭事故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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