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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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 原 告 段瑩潔 被 告 吳佳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段瑩潔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佳政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72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國民法官專用法庭(一)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易-1332-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段瑩瑩 被 告 吳佳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段瑩瑩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佳政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727-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丞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永丞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陶○麗單一證述,認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男女之 情,故無性騷擾之可能。然告訴人隻身嫁來臺灣卻與丈夫感 情不睦,時常因寂寞而至被告家中串門子,對被告傾訴心事 ,抱怨其丈夫拒絕給予零用錢及小孩學費,被告因心善而對 告訴人頗為憐憫,便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4錢黃金 手鐲予告訴人,甚至申辦手機及門號供告訴人使用,民國10 8年間某日下午,告訴人因在家割腕後前來同棟4樓之被告家 中求救,被告遂陪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此後, 告訴人愈發恣意至被告家中拜訪,不僅邀請被告至公館約會 ,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多次將被告拉至房間內,欲與被告 發生性關係,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依賴已高於鄰居、朋友 情誼。況性騷擾之發生並不以一方對他方有情愫為必要,遑 論告訴人邀約被告至公館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一事,均為 被告之母朱慧琴所見聞,業據證人朱慧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可見原判決之推論不具合理性,與常情不符。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未於遭性騷擾後儘快報警,且若不欲告訴人 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未同意 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然當事人遭性騷擾 後之處理方式,本因交情深淺、關係親疏而有所不同,不能 一概而論。被告心地善良,若將告訴人拒於門外,告訴人便 會反覆按門鈴、敲門,令被告不勝其擾,僅得開門讓其入內 ,並告知勿再打擾,被告係考量告訴人為女性,若傳揚此事 將有損告訴人名譽,始從未報警張揚,直至110年10月間, 被告之母朱慧琴揚言要將告訴人行徑揭發,並至告訴人家門 口喝叱,把告訴人家門上之紗窗刺破,被告因不願與告訴人 碰面,遂至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之紙條,意圖以好言規 勸之方式暗示、阻止告訴人繼續至被告家中,詎料告訴人因 求愛不成反遭被告索要借款,竟持該紙條至派岀所對被告提 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始於110年10月28日將長年遭告訴 人性騷擾一事,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被告並無誣告 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原審竟認被告拖延提告與常情未符,且 以被告遭性騷擾後之反應,作為論斷被告有誣告罪行之基礎 ,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岀 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陳稱:告訴人剛嫁來(臺灣) 的時候,因為一直跟我哭訴她很可憐並跟我借錢,所以我就 持續借錢給她,總共13萬2,000元,她於110年母親節前夕, 又跟我借錢說要給大陸的母親,我怕她騙我,就去金飾店買 金手鍊給她,後來她從110年8月開始,就一直跑到我家,對 我做比較猥褻的動作,並且一直說要給我她的身體,還說要 我跟她去公館約會,一星期來我家3至5次,都是用猥褻的話 要我跟她在一起,她跟我說話時會一直摸我,甚至用手抓我 的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7 日偵訊時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則稱:告訴人自10幾年 前(從大陸)嫁過來(臺灣)後,就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 跟她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所以我這些年來金援她 13萬2,000元,從108、109年開始,告訴人會在晚上11點來 我家按門鈴,我都在客廳就趕她離開…她就要拉我進房間, 我拒絕,她看我不願意,就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她常到 我們家騷擾我,讓我跟我媽不勝其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復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6年前告訴人 到臺灣以後就跟我要電話,說她老公會查電話,我辦了電話 給她,是我付錢,她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說她老公不給她 錢,這十幾年來她來我家不只50次,都被我趕走,她每次來 都是11點多,她欠我13萬2,000元是我母親拿給我借她的, 我也拿4錢多的金項鍊給她云云(見113訴62卷第109至110頁 )。然被告既稱告訴人多年來持續向其借款達13萬2,000元 ,且經常在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十幾年來多次至其住處騷 擾而被其趕走,甚至自108年間起對其性騷擾等情,若被告 不接受告訴人主動投懷送抱之「騷擾行為」,衡情其對告訴 人應避之唯恐不及,當無為告訴人申辦電話、繳納電話費, 甚至仍於110年母親節前夕購買4錢多之金項鍊或金手鐲予告 訴人,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深夜至其住處之目的不單純,亦 曾多次趕走告訴人,其於110年8月間,豈會再開門讓告訴人 進屋並容任告訴人對其上下其手「多次」?被告所述實不符 情理,難認其申告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對其上下其手、用手 抓其下體多次均「未經其同意」一節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 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云 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既自承在電梯中張貼「欠債 還錢」字條暗指告訴人欠錢不還,且被告前有因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傷害罪、誣告罪、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其更數次對同社區住戶、管理員提告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誣告、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113訴62卷75至97頁),實難認 被告所謂其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 告性騷擾之辯解為可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慧琴於111年2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告訴 人在110年間,常常晚上來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 走去,看到告訴人推被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 人在幹嘛,告訴人還叫被告去房間內,但被告拒絕,告訴人 就說要約被告去公館,我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器2、3次云 云(見111偵2637影卷第16頁),惟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既為被告所不喜且為證人朱慧琴撞見,被告只需於告訴人到 訪時喚其母出面接待而自己躲入房內即可,如此告訴人豈會 有「多次性騷擾」得逞之機會?況證人朱慧琴既對告訴人所 為甚為不滿,只需將此情告知與告訴人同住之丈夫及家人即 可,當無容任告訴人繼續至其住處騷擾被告多次之可能。再 者,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並同住,且證人朱慧琴前 於110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親至樓上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 辱罵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紗窗,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見111他3785卷第48頁及反面),與告訴人間早有嫌 隙,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固難成立誣告 罪;惟倘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先後向偵辦犯罪之警員、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自110年 8月間起,多次在被告住處,徒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而有『 性騷擾行為』(即未經被告同意)」等情,被告於性騷擾犯 罪之告訴期間內申告,且所告訴之內容(即告訴人多次抓被 告下體係「未經被告同意」)為其虛捏之事實,而非出於誤 會或懷疑,則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云云,亦 難認可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朱永丞及陶○麗原為鄰居關係。朱永丞明知陶○麗未曾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竟意圖使陶○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8日1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虛偽指稱陶○麗自110 年8月間起,多次在朱永丞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其生殖器,而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告訴。嗣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在111年2月7 日朱永丞申告陶○麗所涉上開罪嫌為訊問時,仍誣指陶○麗對 其為性騷擾行為。該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26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陶○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從110年8月間起告訴人確有對我 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我才會提告,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原居住於中國大陸,嗣後搬遷至臺灣, 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住於同棟大樓,告訴人經常到被告家聊天 ,且向被告抱怨其丈夫經常有家暴行為,被告無法接受私生 活遭打擾,多次向告訴人嚴正表示切勿擅自進出被告家中。 嗣後告訴人多次邀約被告出去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 希望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均有明確表達拒絕,然被告考量 雙方為鄰居,並未聲張以免影響告訴人名譽。至110年10月 間被告母親朱慧琴對於告訴人屢次來騷擾已無法忍受,故在 大樓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字條,欲阻止告訴人前來家中 騷擾,反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被告也因長年遭告訴人性 騷擾,積忍已久,故向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故被告所申 告之事實均為真實,並無憑空捏造,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被告有於110年10月28日1 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指稱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 在被告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生殖器,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之前案告訴,嗣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前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糾紛,也沒有 跟被告借錢。被告到派出所提告我,說我性騷擾他,這些 都是子虛烏有,我沒有騷擾他,是警察通知我去說明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2、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16年前就認識被告,我跟他是鄰居。我沒有跟被告交 往或有男女情愫存在,我也沒有碰觸過被告身體,也沒有 跟被告說要跟他約會。我只有去過被告家2、3次而已,是 要給被告母親送禮物或水果,也已經是十年前的事。我之 前跟被告有糾紛,但我沒有跟被告或他家人間有借貸、債 務關係。社區的人也都知道,被告有在108年、110年傳威 脅的簡訊給我。之前被告母親朱慧琴有對我公然侮辱跟毀 損,是被告說我性騷擾他之後朱慧琴就來罵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9頁)。是告訴人前後就本件並未對被告為 任何觸摸及性騷擾行為,且其等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存在 等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是其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十幾年前嫁來後就 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跟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 從108、109年間開始,告訴人會在23時許到我家按門鈴, 我都在客廳趕她離開,並質問說她老公會不會說話。告訴 人還約我去公館約會,甚至拉我進去房間,我都拒絕。告 訴人看我不願意就會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告訴人常 到我家騷擾我,我母親都有看到,我們不勝其擾等語(見 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 之內容,衡情告訴人身為女性,其與被告僅為鄰居,並非 男女朋友或有何好感,實難想像會在長達1、2年時間內多 次進入被告家中,並對被告為觸摸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 足徵被告所提告內容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若於108、109間 即有遭告訴人長期為多次性騷擾行為,然遲至110年10月2 8日始報警提告,距其遭性騷擾已長達1、2年多之久,何 以並未盡快報警提告以避免繼續遭受侵害,而係拖延多時 始突然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始為之,實與常情不符,已難遽 信。況告訴人與被告僅是同住於同一棟大樓之鄰居而已, 被告若不欲告訴人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即可,或 在告訴人欲進入時即得報警求助,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 未同意情況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故衡情被告 所指訴上情要與常情顯有未合,並無從認為係事實。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所提告內容為事實云云,並無任何證據或依 據足以證實,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前因涉嫌在社區公用電梯公告欄黏貼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紙條,而遭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嗣經新北 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因告訴人提告逾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6737 8卷第1至2頁),被告亦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 ,故始會對告訴人提告本件性騷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是顯無法排除被告因遭告訴人提告,而挾怨報復 始提起前案告訴之可能性,其提告動機實有可議,無從認 為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甚明。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慧琴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110年晚上常常來 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走出去查看,告訴人推被 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人在幹嘛,告訴人還 叫被告去房間,但被告拒絕。我有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 器2、3次,我受不了就叫被告去報警等語(見前案偵卷第 15至16頁)。然證人朱慧琴與被告同住,實難想像告訴人 會不顧其在場時,仍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此情顯與常情 不合。且其所證述之情形,亦無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所述 是否屬實,亦難遽信。況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 其等長期同住關係甚為密切,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另 證人朱慧琴亦於110年10月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毀損 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8頁, 嗣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故其與被告間尚有糾紛,自有利害衝突,其證述顯無 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期間與被告向告 訴人提起前案告訴之時間亦屬相同,是被告容有可能係為 迴護母親而提告,提告動機確有可疑之處,亦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 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 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44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綜上所述,被告所 提告告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與事實顯不相符,非單純出於 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 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應係虛構事實之 誣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向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 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2月7日向檢察官誣指 部分,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之申告部分為 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 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其中申告妨害性自主之 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名譽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 此之犯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係輕度身 心障礙。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供稱官校畢業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須扶養母親,領有救養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87-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皆宏 被 告 王昱翔 李宇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林睿禹 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086號、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五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己○○、甲○○、乙○○、丁○○為朋友關係,己○○因戊○○與其女友 朱芳萱之父朱政忠有債務糾紛,己○○因不滿戊○○不出面處理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邀集友人甲○○、乙○○、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凌晨2時34分),共乘乙○○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住處樓下,由己○○、丁○○下車後與戊○○攀談後, 將戊○○強拉進入車輛內後座,並由甲○○、丁○○分座兩側控制 行動自由,嗣由乙○○將其等載至朱政忠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朱政忠所經營之允發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 ,以上開方式限制戊○○之行動自由。  ㈡承上,己○○等人進入本案彩券行後,己○○遂將戊○○帶進本案 彩券行之內部隔間辦公室,為替朱政忠出氣,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胸 壁挫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燙傷、 右中指挫傷、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戊○○離去後報警處理 ,為警於翌(1)日夜間至3月2日凌晨,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本案彩券行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朱芳萱涉犯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政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妨害自由罪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乙○○、丁○○( 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85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傷害罪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 字卷第185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內部格局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借據等旨。惟查,證人戊○○於警詢中稱 :己○○要求伊簽署1500萬元的「本票」等語(他一卷第12頁 )、於偵查中稱:己○○跟伊要1800萬元,叫伊開「本票」3 張,各500萬元,當天沒有要伊簽借據,是叫伊簽本票等語 (偵一卷一第323、324頁)、於本院中稱:伊沒有簽借據, 是叫伊簽3張「本票」,一張都500萬元,伊從來沒有簽過借 據,扣案借據不是伊簽的等語(訴字卷第162頁),而被告 己○○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確實有準備一本本票希望告訴人 簽署,但後來沒有做,扣案本票之張數應該沒有少等語(訴 字卷第173頁),是卷內雖扣有借款人為戊○○之借據(偵一 卷一第81頁),然告訴人及被告均否認於案發當日有簽立借 據,且經本院比對該借據之告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簽名之筆跡亦不相同,卷內亦未扣有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從而,扣案之借據,是否確為案發當日被告己○○要 求告訴人所簽立,顯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3.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丁○○(下稱被告甲○○3 人)與被告己○○間,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意聯絡。惟: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均指稱:伊遭被告4人帶 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帶到本案彩券行內門的辦公室門口,一 進去就有人用鋁棒將伊打趴在地上,被告4人均有打伊,被 毆打1個多小時,直到伊尿失禁之後,才讓伊到廁所裡面清 洗,洗完之後繼續打伊等語(他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一 第323至325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繪製之格局圖在卷(訴 字卷第197頁)可佐。  ⑶然查: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亦均稱:伊們在車上沒有打 告訴人,到本案彩券行後,伊帶告訴人至本案彩券行在隔間 辦公室,伊想起今年2月告訴人夥同數名惡煞到朱政忠經營 之本案彩券行騷擾、勒索,伊一時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只 有伊一個人出手傷害,其他人均未參與等語(偵一卷一第40 、41頁、第181頁、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己○○始終供陳 僅有其一人傷害告訴人。  2.而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正 中間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中,在本案彩券行門 口停車,右前方先開車門,被告己○○由右前方的副駕駛座下 車,並開啟右後車門,第一位在右側後座下車戴黑色棒球帽 及口罩(即被告丁○○)接續從右後車門先下車,接下來是告 訴人下車,由被告己○○在其身後陪同走進彩券行,之後被告 甲○○和丁○○二人都走進彩券行,由被告乙○○駕車離開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37頁)可佐,僅得證明告 訴人遭被告4人載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告己○○、甲○○及丁○○ 與告訴人前後進入本案彩券行,惟無從確認其等進入本案彩 券行之後發生何事,自無據此為不利被告甲○○、乙○○及丁○○ 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彩券行期間之監視 器內容均遭刪除一節,證人即本案彩券行之經營者朱政忠、 證人即朱政忠女兒朱芳萱於警詢時固均證稱:伊不清楚為何 監視器畫面遭刪除等語(偵一卷一第19頁、第31頁),是與 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朱政忠、朱芳萱無法解釋為何監 視器畫面遭刪除等情,雖有可疑,然卷內既無留存本案彩券 行之內部畫面,仍難以監視器畫面遭人為刪除一事逕為不利 被告甲○○3人之認定。   3.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 識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找伊們吃飯, 己○○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方,地點跟事 情都沒有說,到目的地後只有己○○與丁○○下車,之後帶告訴 人上車,告訴人到本案彩券行後,跟己○○就進去一個房間, 伊沒有跟進去,伊與乙○○、丁○○並未對告訴人施暴,伊們都 待在本案彩券行大廳,當時只有己○○與告訴人單獨在本案彩 券行裡的小房間,伊並沒有動手等語(偵一卷一第256至258 頁、第330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認識 己○○,並不認識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 找伊們吃飯,己○○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 方,地點跟事情都沒有說,當天伊開己○○的車,到目的地後 只有己○○與丁○○下車,到本案彩券行之後,伊把車停好,伊 與甲○○,及綽號「小禹」(即丁○○)的男生都在本案彩券行 大廳逗留一陣子,伊就走了,伊確實沒有動手,伊走的時候 告訴人還沒離開等語(偵一卷一第272至274頁、第330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識 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找伊們吃飯,己 ○○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方,地點跟事情 都沒有說,到目的地後只有伊與己○○下車,之後己○○半拉著 告訴人上車,伊們到本案彩券行後,己○○就把告訴人拉到一 個小房間內,伊與甲○○、乙○○當時待在本案彩券行大廳聊天 ,伊當時有聽到後面小房間聲音比較大聲,伊們想過去看時 ,己○○叫伊們不要過去,後來伊們等己○○太久之後就先離開 了,伊們沒有對告訴人施暴等語(偵一卷一第264、265頁) ,是被告甲○○3人固不爭執載告訴人抵達本案彩券行後有一 同入內,惟被告甲○○3人於案發當日前均不認識告訴人、證 人朱政忠及朱芳萱,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嫌隙,其等 均供稱係被告己○○邀約吃飯,到場後被告己○○才臨時起意要 求其等陪同去找告訴人,又被告甲○○3人雖有載同告訴人到 本案彩券行,並進入本案彩券行之大廳,衡情其等當時應可 知悉被告己○○與告訴人及本案彩券行關係人間應有糾紛,是 告訴人遭被告己○○帶到本案彩券行內部小房間內後,其等既 非利害關係人,當無跟進小房間之理由,亦無動手傷害告訴 人之動機,是被告甲○○3人辯稱其等並無傷害告訴人一節, 應非全然無據。  ⑷綜上,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 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告甲○○3人亦有與被告己○○共同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甲○○3人亦有與被 告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找其他被告同行, 一開始伊只是過去找告訴人商量,伊是突然決定帶告訴人上 車,伊帶告訴人到彩券行內部的辦公室中,伊想起告訴人與 朱政忠間之糾紛,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等語(偵一 卷一第40、41頁),可見被告己○○係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 奪後,故意再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說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 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 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 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至於同條項所謂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係對於同條項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未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時間,而達私行拘禁程度,即 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查,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前 往告訴人家住處樓下,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本案彩券行等情 ,依被告己○○於本院中稱:告訴人三重住處至本案彩券行為 5分鐘車程等語(訴字卷第153頁)、證人戊○○於本院中稱: 伊住家離本案彩券行距離不到1公里等語(訴字卷第162頁) ,可見告訴人住家離本案彩券行之距離甚短,被告4人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短,難認有持續將告訴人拘禁於同 一處所而持續相當時間,自難認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況 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1分進入本案彩券行後,即 遭被告己○○單獨帶至內部隔間小房間,嗣前往三重分局報案 ,並於3月1日凌晨3時20分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他 一卷第6頁)可佐,可見告訴人自進入本案彩券行直至離開 ,期間約3至4小時,衡情亦難認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持續較久之時間」而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即應論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4人均係犯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私行拘禁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同為刑法第30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3人就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與被告 己○○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甲○○3人均堅詞否認與被告己○ ○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遍查卷內事證渠等亦無何 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甲○○3 人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3人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被告己○○女友 之父親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己○○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問題,竟與被告甲○○3人共同意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被告己○○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 告4人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告 訴人不願意調解等情,暨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車輛銷售業務,月收入5萬元,需要扶養父親;被告 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萬5千 元,須扶養母親;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是 於市場銷售業務,月收入2萬元,須扶養女兒;被告丁○○自 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預售屋代銷業務,月收入4 萬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 ,考量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己○○之吃飯邀約前往, 因被告己○○臨時起意,而與之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動機非屬惡劣,復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丁○○現在在學中, 且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希望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訴 字卷第187頁),並有提出在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在卷( 訴字卷第105頁、第107頁)可佐,被告丁○○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仍堪認被告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丁○○ 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5場次之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嗣被告丁○○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下稱他一卷。 二、111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下稱他二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 四、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二。   五、111年度偵字第26002號卷,下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訴字卷。

2024-12-18

PCDM-113-訴-512-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柑榮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嚴俊德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柑榮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就其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呂柑榮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嚴俊德所駕駛之A車,係因 引擎機械故障,導致在內側車道熄火停等,以致電瓶電力耗 盡而雙閃警示燈熄滅,當時天色灰暗,無路燈照明,嚴俊德 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我依速限行駛,並無違 規,發現前方異狀時立即剎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然查:   (一)本院依憑原審及本院勘驗A車、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A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有持續晃動,持續發出ㄎㄡㄌㄡㄎㄡㄌㄡ聲音, 速度持續變慢至停止,有聽到規律答答答答聲音,足以佐證 嚴俊德所述:發現車輛故障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 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時遭追撞等語,信而有徵,可堪 信實。是以嚴俊德所駕A車爆胎後,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 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 後方之來車(包含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 無徵兆可循。依呂柑榮於原審中所述:撞擊前內側車道都沒 有其他車輛等語,足見其所駕B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 物遮蔽視線,若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 車前A車雙閃警示燈之異常情形,並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及、自後追撞A車之 理,足見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亦與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嚴 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 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是原判決認為呂 柑榮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以致撞擊前方A車之駕駛 嚴俊德,其後方C車之駕駛宋文志閃避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 C車後方駕駛之D車亦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而碰撞翻覆肇事,致 嚴俊德、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及陳定佳等人受有傷罪之 結果,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刑, 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20秒至25 秒即停止,主張是A車是因為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以致 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音樂播放自動停止,行車紀錄器亦 自動停止錄影,而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4 7秒為碰撞時間,與A車上開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時間約有10 分鐘差距,主張A車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車尾之 雙閃警示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等為由,認為現場並無 燈光,其無法注意到前方A車故障之狀況,駕車並無過失等 語。然查:⒈依嚴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車輛當時沒有熄 火,行車紀錄器有2個檔案,就是剛剛看的這個檔案(即原 審及本院勘驗之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跟下一個檔案,但因 為下一個檔案錄了大概不到2秒,檔案就毀損了,我們剛剛 看的其實還有下一段,只是下一段因為我就已經車子被撞, 所以那個檔案就毀損了等語。而本院依呂柑榮之聲請,選任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機關,就呂柑榮 所駕B車撞擊A車之肇因為何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檢視A車 行車紀錄之結果,確實有如前述勘驗結果A車碰撞前因故停 止於道路之畫面,以及另外之損壞檔案,無法讀取、分析, 有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2頁), 足以佐證嚴俊德上開陳述確實有所本。是嚴俊德所駕A車雖 停止於路邊,然其車輛並未熄火,行車紀錄器仍是持續運作 ,是因為其後遭到撞擊才停止中斷錄影運作,以致會有如前 述2個檔案錄影結果。是呂柑榮徒憑A車行車紀錄器僅錄到碰 撞前因故停止於道路之畫面為由,即主張A車是因為機械故 障導致引擎熄火,行車紀錄器亦停止錄影,當時無法供電, 並無雙閃警示燈等語,顯無足取。⒉依嚴俊德及證人即C車駕 駛宋文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表明行車紀錄器與真實時間 有落差。再者,前揭鑑定研究中心依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畫 面,顯示本案事故車輛事故前通過最後一個ETC門架地點為 國道三號南向44.7公里處,A車通過時間為22:35:45,B車 通過時間為22:36:49,C車通過時間為22:37:04,而本 案事故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8.8公里處,再以A車、C車兩車 行車紀錄器,分析假設A車、C車事故前皆以等速狀態行駛, 以平均速度公式移項整理,分析本案事故車輛抵達事故地點 之時間差,得出A車約於22時38分13秒左右因左前輪爆胎靜 止於國道三號南向48.8公里處前之內側車道,B車約於22時3 9分09秒左右碰撞靜止於內側車道之A車,A車爆胎停於車道 後約56秒,B車於事故地點碰撞A車,C車再於約2秒後碰撞B 車肇事(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74頁)。更足徵A車、C車之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確有差異,自不能據此作為基準判斷A車 、B車之碰撞時間。是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上開停止錄影 畫面時間,與C車行車紀錄器碰撞畫面錄影時間,二者相隔1 0餘分鐘為由,主張A車停車後亦因為長時間雙閃警示燈電瓶 電力已耗盡,其碰撞前已無雙閃警示燈等語,自屬無據。是 以前揭鑑定結果,既然可合理認定A車停止後僅約56秒即發 生碰撞,而依前揭勘驗結果,A車停止時行車紀錄器又有錄 得雙閃警示燈之聲響,自可合理推認在B車追撞前方A車前, A車雙閃警示燈仍然開啟。綜此之故,前揭鑑定結果,仍認 呂柑榮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因 故障已開啟雙閃警示燈停放於內側車道之A車,雙方疏失情 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478頁) 。是呂柑榮仍執前詞否認其駕車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三)依前揭積極事證,本件既無呂柑榮所指A車機械故障,導致 引擎熄火、電瓶電力耗盡之情形,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國際富 豪汽車股有限公司,要以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A車是 否正時皮帶斷裂、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等情,即無調查之 必要,此從本院前依其辯護人所請,就能否僅憑A車行車錄 影紀錄判斷A車故障原因,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 會鑑定,該學會亦表明無法據此判斷A車故障原因,有該學 會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1頁),亦可以確知。 (四)綜上所述,呂柑榮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嚴俊德部分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卷㈡第7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之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 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本件 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 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嚴俊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 有向據報前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嚴俊德前無犯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成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嚴俊德自陳大學畢業、離婚、目前做財務、需扶養 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嚴俊德就本次車禍與呂柑榮同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暨嚴俊德犯後坦承犯行與呂美慧、陳定佳 、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等旨,就嚴俊德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嚴俊德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 配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呂柑榮堅決否認過失 傷害犯行,認應由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所致, 審酌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固未適當處置, 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呂美慧、陳定佳、宋文 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足 認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信無再犯虞慮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對嚴俊 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旨。茲予以引用 。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嚴俊德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是否彌補損害、取得諒解等態度、智識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方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法 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 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 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法院就緩刑是否附 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 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 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亦即應以行為 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 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 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嚴俊德前此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依原審前揭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已 綜合審酌其等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已審酌行為人與其犯 行之各種情況,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依上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3、檢察官循呂柑榮、廖美玉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嚴俊德 雖承認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呂柑榮、廖美玉於審理中均 表示拒絕給予緩刑,再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量刑卻低於 同案被告即呂柑榮,又嚴俊德確未與呂柑榮、廖美玉達成和 解,是以呂柑榮、廖美玉之受害情節觀之,原審僅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2年實屬過輕等語,指謫原審量刑及緩 刑宣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嚴俊德、 呂柑榮同為肇事原因,已說明如前,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謫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而應再為負面量刑審酌因子。至檢 察官其餘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整體裁量審酌如前述。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及緩刑負擔之審酌因 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嚴俊德之量刑及緩刑宣告與罪 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呂柑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8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德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 里處(該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中內、中 外、外側及外側路肩等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國 道速限時速11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A車左前輪爆胎,竟嚴俊 德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放慢車速行駛 後將A車停等在內側車道上,適內側車道同向後方有呂柑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呂柑榮竟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A車使其翻覆於內側車道,B車則反彈橫 停於中内車道上(下稱第一次撞擊);復因中内車道後方有宋 文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因閃避不及 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二次撞擊);再因中內車道C車同向後 方由葉庚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因發現B 車、C車發生碰撞後,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碰 撞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下稱第三次撞擊)。本件車禍事故 致嚴俊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眼眼球挫傷、前額及 右足撕裂傷、第一及第五頸椎與第二胸椎骨折、右胸第七根 肋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柑榮受有 右下肢壓碎性損傷、右側第2、3、4蹠骨骨折、右側跟骨骨 折、右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燒傷、右側手部、足部 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B車乘客廖美玉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宋文 志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D車乘客呂美 慧受有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D車乘客陳定佳(原 名陳竑睿)受有左側肋骨第5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嚴 俊德對宋文志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宋文志撤回告訴,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另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仍留在 現場,並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A車、B車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及宋文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呂柑榮、廖美玉及 呂美慧、陳定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196 至213 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俊德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呂柑榮則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嚴俊德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A車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 將A車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上待援,遭內側車道同向後 方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使A車翻覆於內側車道, B車則彈至中内車道橫停於路面上,致由證人宋文志駕駛 之C車閃避不及而與B車碰撞;中內車道同向後方由證人葉 庚煥駕駛之D車,為閃避B車、C車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與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碰撞之車禍經過,經證人即被 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 證人宋文志、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嚴俊 德)1份及A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影像截 圖各1份附卷可查。   ⒉而告訴人即A車駕駛嚴俊德、B車駕駛呂柑榮、B車乘客廖美 玉、C車駕駛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D車乘客陳定佳因 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宋文志、呂美慧 、陳定佳於調查及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嚴俊德之 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呂柑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 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廖美玉之恩主公醫 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宋文志之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呂美 慧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0月28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 訴人陳定佳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嚴俊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嚴俊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 詢問、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伊駕駛A車由內湖出發前往桃 園龍潭住處,行經車禍地點前時速約100公里,A車突然爆 胎,因天色灰暗沒有路燈,後方來車很多,伊無法將A車 行駛到外側路肩,因此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將A 車輛減速停等在內側車道,準備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 從伊發現輪胎爆胎減速到靜止約40秒,靜止約10幾秒後, 就遭後方來車(按即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致伊翻車 ,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2241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11頁、第 86至87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4頁、本院 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B車駕駛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駕駛B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突然發現A 車不知原因停在內側車道,A車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伊發 現時剎車並向右閃避,但已來不及,B車撞擊A車後彈至中 內車道再被C車撞擊等語相符(偵卷第48頁、第16頁)。   ⒉案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99至101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28分01秒至22時28分29秒 背景有音樂聲,畫面顯示A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且行車平順未偏斜,又A車右方之中內、中間及外側車道亦有他車持續行駛,可見A車此時行經路段之車流順暢,並無車多緩慢或壅塞情狀(如附件編號1、2所示)。 ㈡顯示時間 22時28分29秒至22時28分39秒 畫面出現一明顯之晃動後即有斷續的小幅晃動 ㈢顯示時間 22時28分40秒至22時28分53秒 行車畫面呈現頻繁且較明顯的晃動,並於22:28:52時,可聽到明顯的「匡啷」聲。 ㈣顯示時間 22時28分53秒至22時29分20秒  行車畫面顯示A車持續頻繁的晃動且明顯減速,A車右後方陸續有他車多輛加速行駛超越A車(如附件編號4、5所示);而於22:28:53至22:29:09,背景可聽到持續的「匡啷」聲。 ㈤顯示時間 22時29分20秒至22時29分25秒(檔案畫面播放結束)  行車畫面完全靜止,於22:29:22時,有聽到「嗶」之提示音約6聲。又A車於完全靜止直至畫面結束時,均未顯示有遭他車碰撞晃動。(如附件編號6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至82頁、第99至101頁)。而由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可知,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行車畫面呈現頻繁、明顯 上下晃動,且逐漸減速,無法維持高速行駛,足見A車當時 確因前輪爆胎而為故障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查(偵卷第39頁)。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 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 ,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其中內側車道為為超車道,超 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狀況 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快 車駕駛對於應變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將較行駛於外側車道 之慢車駕駛為短,而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本件A車於其行 車紀錄器22時28分29秒時起已出現異狀,依當時A車故障並 未立即失去動力、無法行駛,被告嚴俊德本應立即向右(外 )依序滑離車道,在外側路肩上停車待援,其因顧慮切換車 道有遭後方來車追撞之可能,竟僅於內側車道上減速行駛後 ,將A車臨時停等在內側車道,致其未及在A車後方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或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前, 即遭後方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追撞,足見被告嚴俊德遇 此突發狀況,未立即為適當處置,就本次車禍事故發生當負 過失責任。  ⒋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 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4 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 亦同此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嚴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嚴俊德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呂柑榮部分   訊據被告呂柑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自後追撞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車故障原 因並非爆胎,而是引擎機械故障,導致A車在內側車道熄火 停等,停等時間依A車與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差達10餘 分鐘。因此縱使被告嚴俊德曾開啟閃黃燈警示,亦因電瓶電 力耗盡而熄滅,而以當時天色灰暗,又無路燈照明,被告嚴 俊德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伊依速限行駛、並 無違規,其發現異狀時已立即剎車,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鑑定及覆議報 告以A車靜止前段的閃光燈誤認為靜止後段也有閃光燈,被 告呂柑榮追撞前來不及反應。依照被告嚴俊德之傷勢,集中 在頸部,若被告嚴俊德果真是於解開安全帶正要下車遭到B 車追撞,人應該會跟車子翻滾,傷勢不會只集中在頸部和胸 部;此外,依照A 車行車紀錄器停止時的畫面是平穩,沒有 任何遭撞擊的情形,也可證明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 ,並非遭撞擊所致等語,為被告呂柑榮辯護。經查:  ⒈案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0頁、第15 至29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39分27秒至22時39分40秒 ⑴C 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前方並無他車;又C 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有1 輛汽車【下稱B車,即起訴書所載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持續行駛,C 車、B 車相距約5 條車道線(5 條白線+5段間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而C車右前方之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亦可見有車輛之後車燈顯示並持續行駛在各該車道等情形(如附件編號1 所示) ⑵期間,C 車、B 車及上述在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屬開啟車燈持續沿原車道行駛之狀態。 ㈡顯示時間 22時39分40秒至22時39分44秒 B 車在內側車道、C 車在中內車道,均保持同上之車距及開啟車燈持續行駛之狀態,C 車持續行駛經過約12條車道線(12條白線+12 段間距)(如附件編號2 至13所示),於22:39:44,B 車之煞車燈明顯亮起且持續未減弱,B 車此時約在C 車左前方之第5 條白線處(如附件編號14至16所示)。 ㈢顯示時間 22時39分44秒至22時39分47秒 ⑴22:39:45,B 車車頭撞擊A 車【即由被告嚴俊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尾後,B 車呈現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車尾朝右橫移在中內車道,煞車燈因攝影角度由亮紅變為減弱(如附件編號17、18所示)。 ⑵22:39:44至22:39:47,C 車自22:39:44時B 車剎車燈亮起後,行經約9 條車道線(9 條白線+9段間距),於22:39:46,可見B 車之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有明顯碰撞凹陷且橫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又A 車在內側車道呈現翻滾、輪胎朝上狀態;於22:39:47,C 車車頭與B 車之左前輪處在中內車道發生碰撞,隨後畫面呈現漆黑(如附件編號19至26所示)。 勘驗結果 ⑴B 車自22:39:44剎車燈亮起至22:39:45追撞A 車車尾,期間不足2秒。 ⑵經換算,C車車速於22:39:40至22:39:44( 即B 車剎車燈亮起前) 約時速108公里( 4 秒行經12條車道線) ;於22:39:44至22:39:47( 即B 車剎車燈亮起至C 車撞擊B 車) 約時速108 公里( 3 秒行經9 條車道線)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5至29頁、第80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柑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附卷可查(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82頁),其對 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於駕車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並以本件車禍地點之國道3號公路南向48.8公 里處,高速公路道路筆直,直至A車故障處後方微向左彎, 亦有A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 至25頁、第99至101頁)。又經本院勘驗A車及C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顯示,A車故障後明顯減速至臨時停放於內側車道,直 至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束止之30秒時間內(計算至錄影時間 22時29分22秒),並未遭內側車道後方來車追撞。且證人嚴 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伊發現車輛故障 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 時遭追撞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87頁、本院卷第 89頁);佐以A車爆胎後故障停放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一般駕駛人之直覺反應為開啟閃黃燈提醒後方車輛 ,況被告嚴俊德甚欲下車至車輛後方擺放三角故障號誌,亦 當會開啟閃黃燈,以維自身安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 行車紀錄器後,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表示影片背景聲中之「 答答」聲即為A車開啟閃黃警示燈之聲響等語(本院卷第82頁 )。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背景聲中確有「答答」之 閃黃警示燈聲響(其餘辯解詳後述),可認證人嚴俊德此部分 之證述,應屬可採。稽上各情可知,A車爆胎後,被告嚴俊 德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前後既 已長達30秒,則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後方之來車( 包含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 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無徵兆 可循。再參酌被告呂柑榮於本院中既供稱:伊撞擊前內側車 道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見B車前方並無 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被告呂柑榮視線,若被告呂柑榮有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A車故障之異常情形,並即 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 及、自後追撞A車之理,足見被告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而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 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業如前 述,亦同此認定。  ⒋至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雖辯稱:A車當時並非爆胎 故障,而是引擎熄火,且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 車尾之閃黃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致伊無法即時發現 A車故障云云。惟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如此辯解,無非係 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01秒至20 秒,與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27秒至4 7秒,兩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約有10分鐘之差距,為其 辯解依據。惟行車紀錄器若無GPS功能自動校時,其紀錄器 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將存有時間差,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 。證人嚴俊德於本院中證稱:A車行車紀錄器已使用8年,顯 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應該是比真實時間慢等語(本 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宋文志於本院中亦證稱:C車行車紀 錄器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快慢不會超過10分鐘, 但伊沒印象是快還是慢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案經本院函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紀錄,最早之報案電話時間為22時39 分42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國道 勤字第1100022809號函檢送之108年10月21日國道3號公路南 向48.8公里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真實時間, 當在22時39分42秒之前,可知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並 非真實時間,自無從依據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推論A車於本 件車禍前已在內側車道故障停等10餘分鐘。況且,苟若A車 真因故障長時停等於內側車道,衡情當導致內側車道後方來 車(包含B車)緊急煞停或臨時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導致 車流回堵,惟以B車、C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依該處速限 高速正常行駛於內側、中內車道,車流順暢,此有C車之行 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並無可採。  ⒌另被告呂柑榮於偵查中雖辯稱:D車乘客呂美慧、陳定佳的傷 害與伊無關,因伊等都是撞到A車云云。但按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均為D車乘客,而D車本正常行駛於該路 段中內車道,係為閃避前方B車、C車第二次撞擊事故,方緊 急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而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 即D車駕駛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0頁、第 35頁)。而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所涉過失責任部 分,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 :「二、宋文志駕駛租賃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三、葉庚煥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至內側車道猝不及防,無 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各1份存卷可憑。若被告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 即時煞停或閃避,當不致於自後追撞A車發生第一次撞擊, 並反彈至中内車道而與C車發生第二次撞擊,阻礙中內車道 後方之D車正常通行,D車亦當毋庸緊急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而與A車發生第三次撞擊,致D車內乘客呂美慧、陳定佳因第 三次撞擊之衝擊力受傷,足認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所受傷 勢,與被告呂柑榮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被告呂柑榮之辯護人雖另辯稱:由C車、D車嗣後亦不及反 應而追撞B車、A車,可知被告呂柑榮亦確實不及反應,當無 過失而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參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 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 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 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 是否已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 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以本件車禍案發當時,是B車因第 一次撞擊後由內側車道反彈橫停至中內車道,阻礙原正常駛 於中內車道之C車、D車,方於甚短之時間內接續發生第二次 、第三次撞擊,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對於A車、B 車間第一次撞擊、B車因撞擊反彈將波及其他車輛,事前既 無從預見或注意,自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A 車因爆胎故障後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於內側車道逐 漸減速、停等待援,對同車道後方由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 車而言,則非毫無注意或迴避可能,被告呂柑榮就本件車禍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理由詳如前述,當無從再 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⒎至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雖聲請重新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以 查明有無A車開啟閃黃燈之閃爍反光或滴答聲響,據以證明 被告嚴俊德於車禍前曾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卻仍遭被 告呂柑榮追撞等語。惟本院審酌就被告嚴俊德於本件車禍前 曾開啟A車閃黃燈部分,及被告呂柑榮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依卷內其他事證已屬明瞭,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聲請之調查,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呂柑榮上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無足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柑榮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嚴俊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柑榮 、廖美玉受傷;被告呂柑榮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嚴 俊德、宋文志、呂美慧及陳定佳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有向據報前 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乙節,有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108 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偵卷第46、48、4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柑榮雖始終否認有何 過失責任,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呂柑榮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 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均前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嚴俊德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 目前做財務、需扶養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柑榮於本 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之前從事鴿舍建築、需扶養小孩 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嚴俊德、 呂柑榮就本次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嚴俊德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D車駕 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 告呂柑榮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嚴俊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其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配 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被告呂柑榮堅決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認應由被告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 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 固未適當處置,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告訴人 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告 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4 份在卷可憑(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卷第18至21頁、本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1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所 為過錯,足認被告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 而信無再犯虞慮,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 徑解決,上開對被告嚴俊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呂柑榮部分,因其否認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嚴俊德、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為任何賠償,自不宜 併予緩刑寬典,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俊德於上開時、地,因A車左前輪爆胎 而為故障車,竟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 放慢車速將A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宋文志因而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嚴俊德就 告訴人宋文志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宋文志對被告嚴俊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宋文志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宋文志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判 決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嚴俊德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告訴被告嚴俊德過失傷害部分,因 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經 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對被告嚴俊德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非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範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17

TPHM-111-交上易-115-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 原 告 徐正子 訴訟代理人 黃振芳 被 告 林青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青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案件,經原告徐正 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03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李至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運送 與代墊款項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37分許,由吳昱 熾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平台,利用該外送平台提供由外 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捏造虛偽之寄件人「張凱翔 」身分在該平台上成立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高級 投影機1台、維修手機1支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之光華商場61室,由虛偽之收件人「陳星銀」收受,且須外 送員先代收件人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訂單( 下稱本案訂單),適外送員李青河透過LALAMOVE平台媒合而 於同日7時14分許接受本案訂單,並於同日7時30分許依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昱熾收取其預先包裝完畢、內 僅含已損壞之手機1支之包裹,李青河向吳昱熾收取包裹時 當場撥打本案訂單所留存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實際上由李至偉持用),李至偉接聽後佯稱確欲收取 本案包裹,需外送員代墊費用等語,致李青河陷於錯誤,然 因李青河身上現金不足,遂僅先行交付代墊款項現金4,000 元予吳昱熾,復依指示前往上開收件地點,惟李青河抵達該 址再度電聯李至偉均無人接聽,亦無人出面收受本案包裹, 李青河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青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昱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 李青河,並向其收取代墊款項4,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是伊朋友即訴外人廖志熹要伊把本案包裹交給告 訴人並收取5,000元,其他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並向其收 取代墊款項4,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第63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19、133至134頁、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 人詹德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員 警鄭世晨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 單資訊(見偵卷第39頁)、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偵卷第41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見被告確將本案包裹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 收取4,000元之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則證人廖志熹倘有參與,被告可能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廖志熹於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委託過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處理LALAMOVE寄件事 宜,但伊知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會利用LALAMOVE處理收 件寄件,他們2人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言,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 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加之以本案 手機門號即為創設本案訂單之LALAMOVE帳號之註冊手機門號 ,且被告亦是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以聯絡告訴人溝通交貨事宜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 (見偵卷第39頁)、訂單頁面資訊擷取照片、告訴人通話紀 錄照片(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拍攝之寄件人照片(見偵 卷第45至46頁)、被告出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7至 6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訂單係被告所以其使用之本案手 機門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創設,而與證人廖志熹並無關聯 ,已足補強證人廖志熹之證詞。反觀被告不僅自承其無法提 出本案訂單係證人廖志熹使其幫忙寄送之證據(見偵卷第10 8頁),且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訂單係伊向朋友借 用LALAMOVE帳號所叫之外送員,朋友的名字叫「志偉」,本 名伊不知道,伊當時是有準備2個貨物,1個是用本案之綠色 袋子裝的壞掉的手機,1個是電腦的電子零件,當時外送員 只給伊4,000元,還欠伊1,000元,伊覺得貨差不多送到後, 有打電話給收貨之人,但該人沒接,伊也不清楚貨送到沒, 雖然外送員還欠伊1,000元,但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了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稱:本案係伊之朋友 請伊幫忙寄東西,伊就幫忙以另一朋友之LALAMOVE帳號下單 ,伊沒有打開包裹確認,伊有向外送員收取5,000元,事後 有將款項轉交給委託之朋友,伊不認識李至偉等語(見偵卷 第10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並不清楚交付 貨物的內容,告訴人到送貨地點後聯絡不上伊朋友,伊跟伊 朋友說,伊朋友說是因為送貨員手機沒開機所以聯繫不上, 伊認識李至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足見被告就 誰為意欲寄送本案包裹之人、自己是否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 物、自己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李至偉、告訴人離開後其於何時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至偉等節之辯詞,均迭經變更。是其 數次陳述間互有歧異、相為矛盾,可認被告所辯皆為臨訟卸 責、空言無補之詞。  ⒊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手機門號都是伊在使用,本案 係伊意欲送貨,伊原本是在訂單寫代墊5,000元,但外送員 說錢不夠,伊就改跟他收4,000元,後來外送員也沒有補1,0 00元予伊,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至10 頁),顯見被告能自行決定是否將代墊之款項調降、短缺之 款項是否要向告訴人請求等,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訂單具有獨 立之支配能力,被告確與同案被告李至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詐取代墊貨款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其與告訴人之通話紀 錄,惟其僅係欲證明自己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本案之賠償之 意,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訂單係由LALAMOVE平台 媒合需求方(即被告之送貨、代墊款項需求)及供給方(即 告訴人願提供代墊款項、運送貨物服務)而成立,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訂單訊息,惟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至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外送平台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 告有與告訴人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並已給 付完畢,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職菜市場賣菜,月收入4至5萬元, 目前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調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訴-326-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 -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菸(圖片)蛋(圖 片)三葉草(圖片)」,張貼「菸(圖片)蛋(圖片)找我就對了 。絕不打槍有興趣想了解歡迎」等訊息,伺機尋找不特定人 兜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與「菸(圖片)蛋(圖片)三葉草(圖片)」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 菸彈2顆,雙方並約定於112年9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16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進行交 易。嗣警於112年9月14日1時許,抵達上開地點,經柯俊宇 確認現金為5,000元之後,將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顆 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 捕柯俊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柯俊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9、98、10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蔡承洋、何柏林之職務報告、偵訊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INSTAGRAM與Telegram聊天室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5121號函暨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驗毒品之相關照片、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伊之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為「Y」,暱稱「阿珠」則是伊堂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再參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可見以下之微信對話紀錄: 「阿珠:油行情多少,一次都是幾ml」、「Y:給個15,應 該沒問題」、「阿珠:幾ml?」、「Y:1啊」,且被告亦於 其手機中之記事本做以下記錄:「星空彈賣一個25-3000、 麻煙彈單賣0000-0000、星空彈單賣一個25-3000」,顯見被 告對於販售毒品菸彈之價格知之甚詳,甚有明示為販賣相關 字樣之紀錄,則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為 5,000元,販賣金額尚非鉅款,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 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 被告年紀尚輕,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是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 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稱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保險業務員,該職業之 薪水因業績而浮動,然其尚在學習、準備考試階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 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彈2顆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菸彈,業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身上被查獲之3 顆菸彈均是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可認另一非 本案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為被告本次販賣所剩 餘。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內含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依 托咪酯成分於被告行為時尚未被列管為毒品,然現已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公 告在卷可佐,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被告本次所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 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佐,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㈢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支 毛重分別為4.4786、5.8541公克,檢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二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毛重4.5100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24-12-12

PCDM-113-訴-797-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 年度簡字第3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志吉與陳鳳珠係鄰居,於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謝志吉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摑打陳鳳珠之左臉頰, 陳鳳珠因而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地,致陳鳳珠受有顏面部瘀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志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 方式摑打告訴人陳鳳珠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 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打伊,伊才打告訴人,伊為 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47、66頁)。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摑打告訴人 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下 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4頁、本院卷第47、66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至10 、33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證人謝欣佑警詢時之陳 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113年3月6日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 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 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經查,本院 勘驗本案現場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5分13秒 許,告訴人以右手揮向被告的左邊臉頰後,被告舉起右手往 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去,告訴人因而重摔倒地,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由 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告訴人雖有先以右手揮向被告臉頰之行 為,然其於揮擊1次後即停止對被告攻擊,已難謂有何現在 不法之侵害,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舉措,僅為對 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再參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傷害型 態,可見被告用力非輕,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攻擊所為之推 擋、閃躲等單純防衛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 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 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 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非 屬正當防衛,被告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未 知和睦相處共創和諧鄰里關係,僅因機車停放事宜起口角爭 執,而暴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 、從商、家境小康及告訴人年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瘀 傷、挫傷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改口 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3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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