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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富崇 吳貴盛 吳玉志 相 對 人 吳貴銘 吳貴財 吳貴昌 吳富根 吳富樹 吳富泉 吳貴宜 吳陳美妹 吳貴儒 吳富忠 吳富地 吳莊秀卿 吳秋蘭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E)欄所示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異議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 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 13年8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院提起塗銷地上 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並 諭知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 更字第4號審理並判決異議人(即該案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吳貴銘、吳 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 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 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訴訟費用負 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異議人因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而有花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1,41 8元,且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即22,334元(即附 表一編號18至22共131,374元×17%=22,334元),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發回前後之第 三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279,08 4元(301,418元-22,334元=279,084元),故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原裁定僅准異議人 請求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並認附表一編號1至17之證人 日旅費等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入計算,惟 該等證人日旅費之支出係因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522號受理並調查而生,嗣並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 ,且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發回第一審更審 ,應屬本案訴訟進行所生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將此部分之訴 訟費用納入計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並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應再給付異議人如附表三(D)欄所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 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據。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433號受理後以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522號廢棄原裁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 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受理在案 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吳貴銘、吳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 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 、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 決之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121號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原裁定已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項目之訴訟費用按確定 判決之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三(C)欄 ,附表一編號23項目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  ㈡又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認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訴,異議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2號審理 期間因就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理人為何人及原告起訴是否經 合法代理等爭點通知證人到庭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應屬本件塗銷地上 權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上爭點必要調查事項,是證人日 旅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應依確定判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 對人給付如附表三(E)欄所示,應屬有據,原裁定此部分為 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容有未洽。至異議人主張其有支出本 院101年度壢簡證字第2243號證人日旅費部分,惟附表一編 號9至14單據之費別均載為公證,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單據 均為律師事務所製發,付款名目載認證、出差費,難認屬本 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進行訴訟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用應計入訴訟費用並依確定判 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由相對人對異議人給付如附表三(E )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附表三 (C)欄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即有不當,異議人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 用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9至17),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異議人聲請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編號 日期 子項目 請求原因 金額(新臺幣) 一 第一審前證人旅費 1 101/6/2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1,306元 2 101/7/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60元 3 101/7/26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4,700元 4 101/8/1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74元 5 101/8/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44元 6 101/8/9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562元 7 101/8/1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8,134元 8 101/8/20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6,164元 二 第一審前證人公證、認證及出差費 9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3 500元 10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4 500元 11 101/8/15 公證 101壢簡證2267 1,000元 12 101/8/16 公證 101證3449 1,000元 13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88 500元 14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92 500元 15 101/8/16 認證 1,000元 16 101/8/16 認證 1,000元 17 101/8/16 出差費 3,000元 三 第一審裁判費 18 100/9/22 一審裁判費 100訴1433 35,155元 19 106/11/9 一審裁判費 104上1181 47,619元 四 第一審測量費 20 103/6/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4,000元 五 第一審複丈規費 21 103/7/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37,500元 22 103/11/12 複丈費 法院囑託 7,100元 六 第三審律師費用 23 113/4/18 律師費 113年度台聲字第444號 50,000元 301,418元 附表二:確定判決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富忠 7%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3 吳富地 6% 4 吳富樹 14% 5 吳富根 19% 6 吳貴宜 12% 7 吳貴財 13% 8 吳貴昌 1% 9 吳富泉 2% 10 吳陳美妹 1% 11 吳貴銘 1% 12 吳貴儒 2% 13 祭祀公業吳江怡 17%                             附表三: 編號 (A)當事人(僅列相對人) (B)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C)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 (D)附表一編號1至17共120,044元,相對人主張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本院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證人日旅費共111,044元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F)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 1 吳富忠 7% 9,196元 8,403元 7,773元 16,969元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69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5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121元 3 吳富地 6% 7,882元 7,203元 6,663元 14,545元 4 吳富樹 14% 18,392元 16,806元 15,546元 33,938元 5 吳富根 19% 24,961元 22,808元 21,098元 46,059元 6 吳貴宜 12% 15,765元 14,405元 13,325元 29,090元 7 吳貴財 13% 17,079元 15,606元 14,436元 31,515元 8 吳貴昌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9 吳富泉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10 吳陳美妹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1 吳貴銘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2 吳貴儒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備註 1、異議人負擔17%,相對人共負擔83% 2、(C)欄、(E)欄之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3、(F)欄之計算式:(C)欄+(E)欄(加總不包含第三審律師費,第三審律師費見原裁定主文第2項)

2024-12-31

TYDV-113-事聲-3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珠妹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奇昇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決議解散,選任詹珠妹為清算人 辦理清算事宜,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9月1日以府經登字 第1099101356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 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尚未行清算完結,本件應以詹珠妹為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 2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 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戶名為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乙存帳戶) 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 元)予訴外人呂佳全,另於106年7月31日以轉帳支出方式將 系爭乙存帳戶內300萬40元(下稱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 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姜智浩(下稱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基礎事實,並均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 。之後迭經變更追加,於110年10月4日、111年4月8日以同 上之聲明,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系爭50萬元部分先後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一第34頁、第152至153頁),於113年3月11日以同上之聲明 ,再將系爭5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違背 受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第131、183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卷二第132頁),但因均係本於與被告間就系爭50萬元、 系爭300萬40元自系爭乙存帳戶轉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糾 紛,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系爭50萬元部分)、追加( 系爭300萬40元部分),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於106年間委任被告辦理貸款業務, 被告員工陳雪雪(原名陳品蓁)要求詹珠妹提供有在使用之 往來存摺、詹珠妹及股東吳善純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 原告於106年2月開立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因詹珠妹有債務問題,遂於10 6年2月6日向訴外人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並於同日預先開 立50萬元支票予陳伊克作為106年6月份之利息,而陳伊克於 106年6月30日將50萬元支票兌現。而該筆2,500萬元借款中 ,縱使其中410萬元為呂佳全所匯,然此為陳伊克與呂佳全 之內部關係,惟陳雪雪卻錯誤指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 於106年6月12日填載匯款單交予陳雪雪,自系爭乙存帳戶將 系爭50萬元匯予呂佳全作為該2,500萬元借款之106年6月份 利息,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從事債務整合,本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卻因陳雪雪錯誤指示而匯款,致重複支付10 6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 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向詹珠妹表示因需製作金流以利將來貸款,遂要求將 資金全部集中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詹珠妹因此籌措款項 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甲存帳戶(原戶名為奇 昇興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甲存帳戶)內,使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得以讓被告兌 現,而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分別以無摺轉存80萬元、以訴外 人吳善哲名義匯款80萬元、以訴外人吳善純名義匯款80萬元 、以詹珠妹名義匯款60萬元,共300萬元至系爭乙存帳戶, 而此300萬元資金來源均係來自上開6紙支票。嗣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於106年7月31日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傅宥忻自系 爭乙存帳戶內將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上開利用保管原告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而盜 領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因該筆款項係於106年6月12日轉帳至訴 外人呂佳全之帳戶內,並非被告所匯,況當時被告尚未持有 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需籌措資 金,陸續由訴外人吳善哲、吳善修、吳善純、詹珠妹分別出 面委請訴外人正新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協助 提供資金存入上開四人之個人帳戶作為資力證明,嗣正新公 司陸續請人將資金存入該四人之個人帳戶後,詹珠妹即表示 將以原告之名義借款,通知正新公司將前開作為資力證明之 款項改匯至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可將款項返還。從而,為確 保正新公司得順利取回上開作為資力證明之資金,詹珠妹遂 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交 予被告,而被告先轉存1,000元,再以詹珠妹提供之密碼提 領以確認密碼無誤後,被告遂於106年7月27日依詹珠妹之指 示分別從自己保管中之吳善修、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之 帳戶,轉存或匯款80萬元、80萬元、80萬元、60萬元至系爭 乙存帳戶內,並於106年7月31日將300萬元取回,是此部分 資金既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被告取得系爭乙存帳 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均為詹珠妹所提供並交由被告使 用,被告自無任何侵害權利可言,而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有 損害。退步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係於106年7月31 日,而原告遲至109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 ,並就原告所稱附表6張支票辯以係詹珠妹用以清償向王信 富之借款3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  ⒈於106年6月12日自原告之系爭乙存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 系爭50萬元予訴外人呂佳全之事實,有系爭乙存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1月23 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0228號函暨所附系爭50萬元交易之取 款憑條、匯款單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卷 二第107、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 該筆款項之匯款單為詹珠妹所填載。  ⒉原告雖主張因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務,且詹珠妹向訴外人 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月利2分,並開立支票給付利息,10 6年6月之利息已經於當月30日兌現,系爭50萬元之匯款係因 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雪雪錯誤指示詹珠妹填載50萬元匯款單 再交予陳雪雪逕將款項匯予呂佳全,致詹珠妹重複支付106 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 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證人呂佳 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珠妹向伊借2,500萬元,月利2分等 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依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 示,該筆系爭50萬元係於106年6月12日由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詹珠妹製作取款憑條,同時由詹珠妹製作匯款單匯款給呂佳 全,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詹珠妹,證人呂佳全所述應屬 可採,該筆匯款有其給付之法律原因。至於原告提出支票存 根並主張50萬元之利息已於6月30日由陳伊克兌現,此筆是 受被告員工錯誤指示重複匯款云云,但原告僅提出其留存之 支票存根(本院卷二第121頁),縱謂詹珠妹與陳伊克間有 借貸及利息給付之事實,或如原告所稱呂佳全、陳伊克、陳 思穎106年2月6日共出借2,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 ),但原告暨無從證明歷來借貸往來對象僅陳伊克,所負欠 債務及積欠之利息僅6月份一筆利息,該筆支票存根所表彰 付款原因事實無從與系爭50萬元之給付原因相互勾稽而認屬 同一筆交易,況原告起訴時先稱係遭被告擅自偽冒原告名義 匯款,嗣經調取得相關匯款憑證後,又改稱係受被告員工錯 誤指示,前後歧異,是否因被告員工指示而匯款,亦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其依民法第544條 以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賠償50萬元云云,認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 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擅自轉帳支出系爭300萬40元至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受領系爭300萬40元顯係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應賠償返還原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為原 告主張之侵權(侵害)行為舉證,從而本件應究明者為:原 告主張系爭乙存帳戶於106年7月31日轉帳支出之300萬40元 為原告自有資金,是否可採?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⒊經查:原告曾交付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自系爭乙存帳戶支出300萬40元轉匯至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乙存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取款憑條、匯款單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5、17頁)。且依該乙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所示,至106年7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完3萬元後,結餘僅剩3 79元,嗣於同日有跨行轉入1,000元,於同年月27日現金支 出750元後,帳戶結餘629元,同日再有無摺轉存80萬元及三 筆匯款匯入依序為80萬元、80萬元、60萬元,備註欄分別載 為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又系爭乙存帳戶上開106年7月 27日所存入四筆款項,係被告以無摺轉存及以吳善哲、吳善 純、詹珠妹名義匯款至系爭乙存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84頁),而原告奇昇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本為資本總額200萬元之有限公司,於105年 10月18日設立登記,之後於106年8月1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 查詢該二家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且如前述,106年6月12日原告及詹珠妹尚可持該帳戶之印鑑 自行辦理前述系爭50萬元之提領及匯款,與原告稱印鑑等資 料於106年2月間已經交付被告保管之情不合,則被告稱:當 時係驗資所需而由原告先將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於106年7月26日將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存入 1,000元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後,由被告存入共300萬元 後再提領等情,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⒋再就有關被告存入並提領之上開300萬元資金是否來自於原告 所有乙節,原告固主張曾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被 告兌領,共300萬元,故被告存入之300萬元實為原告自有資 金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為憑,被 告否認之,而依原告所整理系爭甲存帳戶及附表支票兌現之 情形,雖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115頁)可稽,但支票之原因關係多端,且詹珠妹及其 家族成員暨所營公司與被告間之資金來往複雜,觀之證人陳 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子很多,流程都是姜先生去幫 忙找資金,先還掉前面的債務,因為詹珠妹他們資金不夠, 所以有借貸,之後再協助辦銀行貸款,大概都是這樣的流程 」、「(被告複代理人問既然你剛剛有說是王信富借給詹珠 妹它們,為什麼支票是交給姜智浩收執跟兌現?)胡建寧跟 姜智浩合作,他們兩位也跟周樂繼代書合作,王信富是周樂 繼貸書找來的金主,當時他們就有合意讓姜智浩當窗口、聯 絡人,就由他代收,再匯給金主」(本院卷一第422至424頁 ),原告也陳報公司之股東成員詹珠妹等人與被告間之訴訟 案件多筆,顯見由詹珠妹家族成員組成之原告公司或其成員 與被告間資金來往顯非僅有此筆300萬元,於有多筆交易之 情形下,原告僅提出支票而無其他票據原因事實之佐證,即 無從明確勾稽附表之支票遭兌現之款項即為原告提供給被告 於106年7月27日匯入系爭乙存帳戶之款項,何況附表支票之 發票日橫跨106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除與被告於106年 7月27日即已提出達300萬元之金額不符,亦與坊間為了製作 資力證明或供辦理登記驗資所需而於短期進出資金之手法不 同,況期間之長短也關涉利息支出多寡,更難信附表之支票 與7月27日存入系爭乙存帳戶之300萬元相關。又原告對於其 所稱有300萬之自有資金之來源,曾稱係系爭乙存帳戶有王 信富、周樂繼匯入之款項1,584,061元,加上自有資金轉入 而來(本院卷一第343、351頁),姑且不論原告之計算方式 只整理系爭乙存帳戶收入部分而漏列支出項目,無從說明至 106年7月26日該帳戶實際結餘僅剩379元,亦與所稱是詹珠 妹以自有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兌現 附表之支票之資金來源不同,自相歧異,且系爭甲存帳戶與 乙存帳戶相互間之款項金流不明,則原告稱是詹珠妹以自有 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以兌現附表支 票一事,與被告所存入系爭乙存帳戶後提領之300萬元,不 論日期及交易原因均無法勾稽相關,難認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7月27日匯入之共300萬元款項為來自於原告提供之情屬實 。至於被告辯稱附表支票實係用以清償詹珠妹對王信富借款 335萬元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300萬元款項確實來自於 原告自有資金,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論能否充分舉證,或原 告對此所持相反主張是否可採,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是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乙存帳戶款項之侵權行為 ,其依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被告違反受任人義 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賠償50萬元,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賠償300萬40元 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0 106年2月28日 650,000元 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KK0000000 0 106年3月31日 65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5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6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7月31日 2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2024-12-31

TYDV-110-訴-1635-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浤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34號裁定民國108年10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事由,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0年3月19日開始 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拍賣 ,扣除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元,餘款分配予債權 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普通清算債權人之債權已經全 額受償,司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及開 始清算後,據調查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 為24,562元(即個人必要支出每月8,818元,加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15,744元)等情(見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34號裁定理由欄「三、㈢、㈣」,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07號卷第86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61至 6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等案卷宗查閱無誤。是債務 人於聲請前二年及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均有餘額,但本件普通債權人既已經全額獲分配受 償,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雖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不同意免責(執行卷第329、3 31頁陳報狀),但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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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被 上訴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成立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親自 簽名之申請書面文件,且依現今一般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 若以電話審核,應以視訊方式並持有效雙證件方能對保。又 上訴人從未於戶籍地址收到任何帳單,至於勞保明細不僅可 以自然人憑證申請,亦可以身分證字號、健保卡卡號申請, 況且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已經過期,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勞 保明細資料僅能由知悉憑證密碼之上訴人本人申請,顯不可 採。又被上訴人可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互相 流通客戶資料,盜用者透過相關聯絡電話即可得知上訴人之 工作地點及公司電話等資料,亦不足為奇。從而,被上訴人 既未做到對保之查核程序,亦未提出上訴人親簽之申請文件 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合意,卻將此風險轉嫁至資料遭盜用之上 訴人,顯失公平,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 三、經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線上申辦之中古手 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申辦時檢附上訴人健保卡、身分證、 指定撥款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勞保投保資料翻拍照片、 所留上訴人及其聯絡人資料等件為憑,且以該撥款帳戶為上 訴人開立使用,並有被上訴人撥款入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認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及上訴人未履 行債務等節已經適當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其所辯未提反證而 認無從動搖原告之舉證,原審以此事實認定為基礎涵攝適用 法律無誤,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 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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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 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均 未併同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聲請更正或清算,而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之不另徵收聲請費之規定,故應如數補繳聲請 費。且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檢具證明陳報自113年10月23日聲 請後至裁定送達日止聲請人之收入(含薪資、獎金、佣金、 政府補助等),又陳報其母(55年生)為受扶養人口,但未 檢附資料說明其母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及聲請後之收入等狀況 以供判斷是否須受扶養及扶養程度,此外,有關債權人清冊 部分,亦未載明債權發生原因及部分陳報之金額有待說明, 以上,因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 備更生之要件,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20 日內命補繳費用及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1 月14日送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指定送達地址,並依法辦理寄 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經過 1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已逾上開裁定命補正期限,迄今 均未繳費,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9 頁),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 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乃法院就聲請人已 符合程式之聲請暨所提出之事證書面審核後,認該聲請人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 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 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本件聲 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 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7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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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雁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以聲請人之 條件無法通過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因懷孕而無法加 班增加收入,現無力負擔銀行與融資貸款之月付金而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前以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 中信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 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算至11 3年10月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為1 ,627,569元,未逾1,2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明其名下除有1輛機車、1份新光人壽保單外,無其 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 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本院卷 第53頁、第77頁、第223至227頁)。其中新光人壽保單之預 估解約給付金額為美金1,193.57元(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 6日查詢保單解約金,以中央銀行113年10月16日之匯率32.1 75計算,約折合新臺幣為38,403元),此有保單解約金試算 表(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第235頁)。至聲請人名下之 機車,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3 年10月28日之陳報狀所述(本院卷第203頁),該機車業經 合迪公司處分受償,而不予計算價值。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明其於113 年9月23日聲請更生前兩年(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 為1,245,892元,月平均收入約51,912元,與聲請人111年度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9至51 頁)所示收入共1,227,338元,加上112年4月1日取得一筆行 政院發放之補助6,000元,月平均收入約51,389元【計算式 :(648,686元+578,652元+6,000元)24月≒51,3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聲請人提出聲請更 生前6個月(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單所示依序為53,714元 、66,744元、61,759元、35,389元、22,897元、20,961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本院卷第309至319頁)說 明因懷孕早產,於8月、9月薪資所得較低,但加計聲請人10 月份領有勞保生育津貼91,600元,則113年4月至10月平均每 月可處分所得仍約有50,438元【計算式:(53,714元+66,74 4元+61,759元+35,389元+22,897元+20,961元+91,600元)7 月≒5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明已返回工 作岡位,仍在同一家公司任職,此外並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第245至305頁)。是以聲請人不 論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至今,收入無劇烈變化, 陳報每月收入約51,912元為其可處分之所得,堪可採認。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油 資、生活雜支、電信費、水電費等加總,共計17,000元(本 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尚屬合理。 再者,聲請人陳明其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為6,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 9頁)。其中與第二任前夫所育之子潘○丞、潘○廷(依序為1 04、105年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年幼之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居住同縣市,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與其前夫應共同扶養而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聲請人並 提出其二人之就學、就診繳費收據(本院卷第321至359頁) ,堪信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且所主張潘○丞、潘○廷之每月扶 養費用各為6,500元,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之一半即9,586元,尚屬合理,可 如數採認。另聲請人主張與第一任前夫所育子女吳○宴、吳○ 尹、吳○旻(依序為97、98、102年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每月以現金支出扶養費用各為6,500元等語,審酌該三 人均未成年,聲請人仍有扶養義務,且與前夫各負擔二分之 一,然因三名未成年子女遠住花蓮主要由父親照顧,且吳○ 宴、吳○尹領有花蓮縣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每月每人2,429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花蓮縣政府回函),佐以聲請人自稱每 月少則5,000元,多則約有8,000元左右之餘款可運用償債( 本院卷第394頁),故此三名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估算為15,00 0元(估算方式: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潘○丞、潘○廷之 扶養費及自述可運用之餘款後,估算約15,000元作為吳○宴 、吳○尹、吳○旻之扶養費),認為合理,逾此範圍,尚難採 認。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5,000元【計算式:17 ,000元+(6,500元2人)+15,000元=45,000元】。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上開 每月可處分收入51,9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45,000元後, 餘6,912元(51,912元-45,000元=6,912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27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 計為1,627,569元,縱將前開保單價值折算及每月餘額6,912 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19.1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627,569元-38,403元=1,589,166元,1,589,166 元6,912元12月≒19.1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 每月需負擔之利息總額約17,771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餘額,遑論有餘裕攤還本金,堪認如對於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置之不理,聲請人將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77元 1,889元 1,200元   無 1、本院卷第163頁 2、利息計算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39元 2,304元 40元 500元 無 1、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2、利息依序自113年9月18日、113年6月29日(後4筆均同)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依序為15%、6.720%、11.720%、16%、16% 218,919元 7,745元 93元   無 159,611元 9,866元 93元   無 642,406元 54,350元 93元 500元 無 131,639元 11,974元 93元   無 創鉅有限合夥 57,980元 4,346元   500元 無 1、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2、利息計算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18日,年息1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59,066元 2,158元     無 (已處分擔保金後餘額) 1、本院卷第203頁 2、利息計算自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0月18日,年息16% 小計 1,532,937元 94,632元 1,612 1,500     共計 1,630,681元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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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洽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 名下除有1輛103年出廠之機車、2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 無其他財產,然因機車已無殘值而不予計算,嗣經債務人提 出與人壽保險保單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120元,扣 除郵務費用1,204元,餘35,916元進行分配予債權人(包含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無擔保優先債權29,769元 優先全額受償後,所餘由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完畢,司 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是其聲請 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3月11日起算(約為109 年3月至111年2月),並據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563,477元( 併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⒉」 ),必要支出共計為656,088元(即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8,33 7元,加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9,000元,24個月, 共656,08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8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下稱更生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 誤,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於109年8月參加照服員訓練課程後,於長照機構工作 ,於112年8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金色年代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任職,112年度 之薪資給付總額共370,908元,此有債務人之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頁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執行卷第701至7 03頁),可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9 09元(計算式:370,908元12月=30,909元),而其陳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另債務人陳報與配偶 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96年生),該人名下無財產及薪 資所得,有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而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之數額並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一半即9,586元,可如數採計 。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雖尚有餘額2,737元(計算式:30,909元-19,172元-9,000元 =2,737元)。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收入563,477元-支出656,088元=-92,61 1元),普通債權人有如前述之分配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 責(執行卷第623、627、629、633至635、639至640、641、 645至647、649頁陳報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由法院依職權為裁定(執行卷第643頁陳報狀 ),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2-2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0-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乙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乙葳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聲 請上訴狀,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 上訴聲明第一項載為「原判決廢棄」,係就無上訴利益之勝 訴部分一併聲明廢棄,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 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750元,應如數補繳(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 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訴-698-20241223-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瑞明 被上訴人 藍林金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上訴人牽行電動自行車而撞倒上 訴人之機車造成車損,上訴人待警蒐證及製作筆錄完成後, 於同日旋向車廠查詢並預約翌日進行車輛事故檢修,由工程 師開立維修項目及報價,且為避免影響行車安全,現場有現 貨部分先進行維修更換,其餘另安排時間維修,以上有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修車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於調解及 法院審理過程,被上訴人一再陳述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維修 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有當庭之錄音、紀錄可證。上 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 ,445元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有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前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於小 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小上-140-20241223-1

再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宛霖 相 對 人 吳羿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 之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係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案卷證,且原確定判決於作成時 ,法院應已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 判決諭知抗告人被訴詐欺案件無罪,以及前開移送併辦案件 已遭退併辦處理,是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基於職務上之權責, 應可查知退併辦後改分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 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承審法官卻未查上情,逕以與事 實相悖之事由判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顯有 失公平正義。況抗告人因不諳法院、檢察署實務上案件退併 辦之內涵,以及後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先前刑事無罪判 決、退併辦部分間之關係,經與律師諮詢後,始於113年5月 6日時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13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並提起再 審之訴,惟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對其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 得利返還之責,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受理在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35,0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抗告人未提起上 訴,該判決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 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 第436條之7、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受理,並以提起再審之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閱甚明。  ㈡抗告人以其不諳刑事案件程序,於113年5月6日始確實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於同年6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抗告人因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不 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而涉犯詐 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 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抗告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 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至此抗告人無罪確定,而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期間,檢察官偵辦抗告人之相同帳戶收取相對人遭詐 騙款項案件並移送法院併辦,因抗告人受無罪判決確定而退 回桃園地檢署改以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案偵辦,並於112 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5月8 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037號偵查案卷(含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等歷次移送 併辦案卷)查閱無誤,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遭詐騙無須負刑 事責任之事證,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且於原確定 判決前之112年5月8日抗告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抗告人 已然知悉此情,自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抗告人遲 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月3日,始以上開刑事案件偵 處結果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已逾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抗告人何時諮詢律師決定提起再審,無礙上開事 由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並為抗告人知悉之認定。至於抗告 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應可查知抗告人已經不起訴處分, 猶逕以與事實相悖之事由判命抗告人給付,有失公平正義云 云,然事實之主張、證據之提出,於判決確定前,應於訴訟 程序中提出或循上訴程序救濟,於判決確定後,則應有法定 再審事由並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始可除去確定判決效力。原 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暨所執再審理由,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再簡抗-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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