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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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柏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涂柏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 平路2段32巷往南平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32巷19號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涂榮警站立在同路段32巷19 號前,遭涂柏庭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使涂榮警受臉部、 右下肢多處擦傷及不完全四肢癱、第三至第六頸椎間盤突出 伴有脊髓病變之重傷結果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涂源勤已成立調解 ,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委任書、本院調 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679卷第19、23、35、37頁)。從 而,本件告訴既經撤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審交易-679-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黃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 簡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另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被告見該處鐵門未關閉則侵入有人居住之華豐 碾米廠行竊之行為,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 據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陳述該處並無安全設備及門鎖遭破 壞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卷第25頁反面),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鐵 門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本 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之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 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邱馨儀達 成和解,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 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下 同),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等物,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數量不詳之電纜線,未 據扣案,惟經變賣得款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時 陳明,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告訴人邱馨儀稱已與被告和解,此有刑事撤告狀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據(見113年度偵字 第41349號卷第95、97頁),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 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簡志豪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與不知情之某友人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黃相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窗未關上,且無人看管,即伸手進入貨車內竊取黃相放置 於車內外套口袋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黃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41235號案) ㈡再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 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馨儀所管理、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華豐碾米廠,趁該碾米廠鐵門未拉下、無 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棧板上數量不詳之電纜 線共1捆(共計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已和解賠償),得手 後將電纜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離去。嗣邱馨儀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案) 三、案經邱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簡志豪於警詢中雖辯稱被害人之錢包 內之現金僅有2,000多元等語,然於偵查中則坦承錢包內確 實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1張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相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在 卷可參;就前揭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毀越鐵門等安全設備而竊盜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告訴人 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易-3767-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1號 附民原告 邱婉婷 附民被告 張家茛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附民-2161-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莉芳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9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 東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南東路6號前,本 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葉斯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 往台66線方向行駛於陳莉芳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左偏行 駛時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2車遂發生碰 撞,致葉斯友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 第五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被告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審交易-115-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彥甫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劉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於於偵查中亦自陳沒有獲得報 酬(見111年度偵字第41930卷第279頁反面),本院審酌卷 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 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 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陳彥甫因受騙而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轉 匯如起訴書附表三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 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 ,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 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 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被告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某A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或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 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 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 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 陳彥甫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陳彥甫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 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指示,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領出而轉交或轉匯,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 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劉柏廷願給付陳彥甫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劉柏廷如未依前項方式遵期履行達三次,除第一項金額外,願再給付陳彥甫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肆萬元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轉款項,其目的多 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 逃避追查,竟為賺取轉帳抽成之報酬,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某A)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轉該 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劉柏廷即基於與某A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某A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彥甫,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劉柏廷分別於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提轉如附表二、三所示款 項而交付某A,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彥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彥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 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某 A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某A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A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三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 經由交友平台TINDER,佯以見面需繳交保證金、外婆過世賣屋需先預繳款項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陳彥甫 00000000000 2000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200000 00000000000 100000 00000000000 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20005 2 00000000000 10005 3 00000000000 20005 4 00000000000 10005 5 00000000000 20005 6 00000000000 10005 7 00000000000 8005 8 00000000000 20005 9 00000000000 10005 10 00000000000 20005 11 00000000000 10005 12 00000000000 20005 13 00000000000 15005 14 00000000000 20005 15 00000000000 20005 16 00000000000 20005 17 00000000000 20005 18 00000000000 10005 19 00000000000 20000 20 00000000000 20000 21 00000000000 20000 22 00000000000 19000 23 00000000000 20000 24 00000000000 20005 25 00000000000 20005 26 00000000000 20005 27 00000000000 20005 28 00000000000 13005 29 00000000000 3005 30 00000000000 20005 31 00000000000 20005 32 00000000000 20005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10000 2 00000000000 10000 3 00000000000 10000 4 00000000000 10000 5 00000000000 10000 6 00000000000 10000 7 00000000000 10000 8 00000000000 10000 9 00000000000 10000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99-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鄭麗娟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育昇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二線」、「李 宥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負責聽從「二線」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 欺後所交付之款項,再依照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二線」。被 告與暱稱「二線」、「李宥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10月間,以LINE暱稱「井底之蛙」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及 金曜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威海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戴 著偽造之載有「吳達昇」、「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 作證之被告,被告再將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及偽簽有「吳達昇」簽名之收據交付予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達昇。被告於取得30 萬元後即依指定將款項交付給「二線」,「二線」再給付3, 000元報酬予吳育昇等語。並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育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1月2 3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 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然 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審附民-367-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淑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新中北路2段往華美一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中北路2段14 6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復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於前開地點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85-NK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 新中北路2段往興仁路2段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平,亦行至前 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伴隨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4年1月2日即 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復偵字第2號起訴書可參,然此時日係檢 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4年2月19日,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18日桃檢亮精113復偵2字第114901907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可參,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19日為斷。查 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對 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 受理,惟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4-審交易-178-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洪貞熊、陳朝祥、黃宇榤、張真瑋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王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7告訴 人、2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而為幫助 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洪貞熊、陳朝祥、黃宇榤、 張真瑋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7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 人林鍵傑、郭思毅、陳晶晶、被害人黃佳慧、廖展慶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洪貞熊、陳朝祥、黃宇榤、張真瑋(下稱告訴人洪貞 熊等4人)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洪貞熊等4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6頁),有如前述,是此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林鍵傑、郭思毅、陳晶 晶、被害人黃佳慧、廖展慶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洪貞熊等4人獲得充足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洪 貞熊等4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 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王韋安願給付洪貞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其中5萬元,其餘5萬元則於114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均匯入洪貞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82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貞熊)。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王韋安願給付陳朝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其中1萬元,同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1萬元則於同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王韋安願給付黃宇榤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宇榤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宇榤)。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王韋安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給付張真瑋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匯入張真瑋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真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5號   被   告 王韋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3至7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對價,而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簿以交貨便之方 式寄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凱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新凱門市),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韋安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鍵傑、洪貞熊、陳朝祥、郭思毅、陳晶晶、黃宇榤、 張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認識1位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HuiXue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之人,該網友向被告稱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3至7天可以獲得10萬元之對價,故被告以此為對價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鍵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貞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貞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1.告訴人洪貞雄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洪貞雄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朝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1.告訴人陳朝祥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朝祥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思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郭思毅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告訴人郭思毅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郭思毅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晶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晶晶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告訴人陳晶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晶晶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黃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佳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ATM匯款交易明細 1.被害人黃佳慧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黃佳慧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宇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宇榤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1.告訴人黃宇榤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黃宇榤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1.被害人廖展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廖展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estbuy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被害人廖展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廖展慶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張真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真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HFMPAMM」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告訴人張真瑋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真瑋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資訊截圖 證明被告與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HuiXue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之人,討論所交付之帳戶、交付帳戶之對價、如何交付帳戶、支付對價、被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被告於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凱門市之事實。 12 被告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鍵傑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鍵傑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網站FXCM福匯(網址:https://thigu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鍵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2時11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3、43-45、57-66、58 2 洪貞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洪貞雄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拍賣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洪貞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4時2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71-72、84-86、87 3 陳朝祥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不詳時間,透過電話假冒「玉山銀行總行」聯繫陳朝祥,佯稱陳朝祥有辦理業務(詳細項目不詳),需要繳清款項,否則會扣走陳朝祥的錢云云,致陳朝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17時25分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93-94、107 4 郭思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透過電話假冒「WORLD GYM」、「中華郵政客服」聯繫郭思毅,並佯稱交易系統出錯,需要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郭思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17時39分 5,128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119-123、131 5 陳晶晶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6時01分,透過電話假冒「WORLD GYM」、「中國信託客服」聯繫陳晶晶,並佯稱交易系統故障,需要解除綁定契約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17時44分 3萬5,017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139-149、161-163 6 黃佳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通訊軟體LINE與黃佳慧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Lycux」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 21時0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9、173-175、185-186、187 7 黃宇榤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與黃宇榤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FM」(網址:https://hfmoq.com/index/login)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宇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1時38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40、199-201、215 112年12月1日 11時39分 1萬元 8 廖展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通訊軟體LINE與廖展慶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拍平台「Bestbuy」(網址:bestbuy-ap.com)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廖展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6時55分 2萬6,494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40、221-223、248-257、259-261 9 張真瑋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0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與張真瑋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FMPAMM」(網址:www.hfmkf.com/index/login)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真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1時52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40、279-281、287-289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645-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得由甲○○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2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其倒地無法起身,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頸肩部 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又 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可參( 見偵卷第91頁),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上揭意旨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告狀1份在 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第439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4-審易-439-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家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印文及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資訊等語,係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成員,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交付告訴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勝凱國際 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 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勝凱國際」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 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訊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10,000元(見偵卷第13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64號   被   告 葉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 5000、6000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3月11日8時 7分前之某時許,透過Youtube推播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使張如慧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 ,對張如慧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如慧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11日8時7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鳳儀門市,葉品志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佯裝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向 張如慧收取現金100萬元之假投資詐欺款項,葉品志得款後 ,交付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張如慧,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張如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3月7日,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如慧面交收取假投資現金後,將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並未實際面試,未曾去過本案公司,曾懷疑過此工作之正當性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假投資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地,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駕駛牌號碼AHW-7862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佯裝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假投資詐款10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張如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除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自有本罪之適用,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後者有利於被告等人,仍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 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操作資金保管單,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 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0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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