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黃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
簡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另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被告見該處鐵門未關閉則侵入有人居住之華豐
碾米廠行竊之行為,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
據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陳述該處並無安全設備及門鎖遭破
壞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卷第25頁反面),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鐵
門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本
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之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
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邱馨儀達
成和解,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
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下
同),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等物,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數量不詳之電纜線,未
據扣案,惟經變賣得款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時
陳明,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告訴人邱馨儀稱已與被告和解,此有刑事撤告狀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據(見113年度偵字
第41349號卷第95、97頁),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
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簡志豪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與不知情之某友人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黃相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窗未關上,且無人看管,即伸手進入貨車內竊取黃相放置
於車內外套口袋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黃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41235號案)
㈡再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
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馨儀所管理、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華豐碾米廠,趁該碾米廠鐵門未拉下、無
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棧板上數量不詳之電纜
線共1捆(共計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已和解賠償),得手
後將電纜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離去。嗣邱馨儀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案)
三、案經邱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簡志豪於警詢中雖辯稱被害人之錢包
內之現金僅有2,000多元等語,然於偵查中則坦承錢包內確
實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1張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相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在
卷可參;就前揭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毀越鐵門等安全設備而竊盜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告訴人
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易-376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