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民
具 保 人 邱惠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惠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具保人邱惠娟因被告邱世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9訊問
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
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開庭,且通知具保人
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旨,此均有本院民國11
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單、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依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ULDM-113-易-87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