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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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王崇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 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確認 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 就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主 張上開第㈠、㈡、㈢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被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3330號裁定之本票債權金額則為1,00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3年12月22日 止,共計1,007萬8,904元【計算式:本金1,000萬元+起訴前 之利息7萬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7萬8,904元】 ,有利息試算表在卷可憑,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8,904元。另原告主張上開聲明第㈣項 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㈤項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為排除附 表二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經設定抵押權之狀態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而互相競合。又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 依系爭房地鄰近房地113年4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33萬2,0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436萬5,90 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總面積85.29平方公 尺×0.3025×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33萬2,000 元=3,436萬5,900元】,足見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上開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額,復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故第㈣、㈤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 。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8,9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9,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本票清單(記年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13年11月5日 1000萬元 113年11月5日 TH0000000 113年11月5日 附表二:應予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記年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113年 113年 收件字號 中大字第032240號 中大字第032240號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8分之1 權利人 王崇宇 王崇宇 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萬元 1000萬元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債務人 陳美華 陳美華

2025-01-13

TPDV-114-補-39-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魏子鈜(原名魏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81元(計算式:102,971 +310=103,2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2,971元) 1 利息 7萬7,319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1日 (9/365) 12.2% 232.59元 2 利息 2萬897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1日 (9/365) 15% 77.29元 小計 309.88元 合計 10萬3,281元

2025-01-13

TCEV-114-中補-157-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對被告何偉民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 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12月19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3,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1-13

TCEV-114-中補-2-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子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488,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85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3

TCEV-112-中簡-2848-2025011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夢 婷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019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08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1-13

TCEV-114-中補-62-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84號 原 告 姚雅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18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50,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即積欠之4個月租金),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1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1,1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6600元,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賠償金5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即積欠之4個月租 金),併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起訴前即1 13年7月4日止以每月5萬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 被告給付共5萬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794元 (計算式:17萬6600元+5萬元×(3+15/31)+5萬=40萬79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因原告已依更正前之裁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故原告僅需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3

TCEV-113-中補-3284-20250113-2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宜瑄即采奕攝影工坊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柯易芳等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5,12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1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3

TCEV-112-中消簡-2-20250113-3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吳增球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運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E2棟2 5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萬0,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2萬8,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 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 10月8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0元(計算式: 7,500元/月÷30×7日=1,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4萬9,950元(計算式:32萬0,200元+12萬8,000元+1,750元=44萬 9,95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3

CDEV-113-橋補-982-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5號 原 告 洪銘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祥豪即豪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21號裁定所載金額1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102,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補-2895-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7號 原 告 莊福欽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莊進來 莊進生 徐莊寶玉 莊寶春 莊福龍 莊福清 莊福順 莊嬿嫆 郭莊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業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1255-2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 與被告莊進生共同取得各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此項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經原告查報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56,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 ,250元(計算式:56,500/2=2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足認原告業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3

KSEV-113-雄補-282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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