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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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2-訴-1817-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1,963元【計算式 :1,131,084元+1,131,084元+投資基金3分之2為1,329,795元(基 金總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464,141元+456,891元+ 461,899元+611,762元=1,994,6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 30元(適用新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裁判費僅繳納23,473元,惟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591,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適用舊法 ),上訴人尚應補繳13,167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2-訴-1251-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 被 告 黃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張維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776,629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1 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2,19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418元(計算 式:28,918元-500元=28,41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 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16,492元 利息 4,923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2.295 4,923元 違約金 411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0.2295 411元 2 本金 2,360,137元 利息 27,899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2.295 27,899元 違約金 2,33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0.2295 2,330元 總計 416,492元+4,923元+411元+2,360,137元+27,899元+2,330元=2,812,192元

2025-03-13

TYDV-114-訴-67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定綱 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此為請求給付租金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277巷76弄5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東西如不搬走視同垃圾丟棄」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 示現值為39萬6,100元(計算式:343,800+52,300=396,100)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100元;以上原告之 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19萬6,100元(計算 式:1,800,000+396,100=2,196,100)。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核定為219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3

TYDV-113-訴-2678-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即不服確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召集之第29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113年3月16日召集之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之所有決議事項均無效,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3-訴-1058-202503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賴福榮 賴卯未 賴堃榮 賴滿貞 賴梅貞 吳宗哲 吳慧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賴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賴邱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萬9,763元(計算式:423地號土地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850元×3,562.78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2,200元×1,687平方公尺=6,739,7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0,3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6,497元,尚應補繳 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並應檢 附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 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4-補-90-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廷鴻 被 告 吳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街00號2樓1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100元(依臺南市○區○○ 街00號2樓之課稅現值核計);另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原告請 求積欠租金、水電費20,000元,應併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 第1項後段原告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遷讓完畢為止 ,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還 房屋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00元(1 20,100元+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3

TNEV-114-南簡-295-202503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佳陵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0號),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3

PCEV-114-板補-35-202503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頂讓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9號 原 告 黃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練茄煌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241號),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2,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3

PCEV-114-板補-69-202503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3號 原 告 永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瑛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洪連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963號)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95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3

PCEV-114-板補-7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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