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上開條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
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
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
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
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
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
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
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於契約書第
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兩
造締約時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10年5月7日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
個資卷、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
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甚明。
㈡、佐以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居地位於高雄
市岡山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其114年3月12日聲
請移轉管轄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見個資卷),足見本
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
、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大型金
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
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
平。
㈢、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準此,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即橋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訂114年4月1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橋頭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
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TPDV-114-訴-119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