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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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7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公里800公尺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RDU-3278號租賃小客車再追撞訴外 人范雨婕所有、訴外人李翊妡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維修費用241,659元(含工資 費用89,460元、零件費用152,199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04,685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RDU-3278號租賃小客車後,RDU-3278號租賃 小客車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 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駕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畫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足佐(本院卷第4至21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4至4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 ,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范雨婕,原告代位范 雨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241,659 元,包括零件費用152,199元、工資費用89,4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5月2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本院 卷第4、5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52,199元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15,220元(計算式:152,199元×0.1=15,22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9,460元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4,680元(計算式:15,220元+ 89,460元=104,68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68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簡-14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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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101,31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2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號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碰撞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林秀芬所有、訴外 人簡榮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業已就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64,000 元(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82,242元、零件費用181,758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1,3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車損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其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維修 費用264,0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1,310元等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簡-17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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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芳翊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建 被 告 鍾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4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之某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補辦提 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數個,再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訊,提供與友人「劉修 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華南帳 戶使用權後,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伊,致伊陷 於錯誤後,按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交付帳戶前已設定好之 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內,復操作該等帳戶續轉至其他帳戶抑或 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2 95、296、297、298、299、300、3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5 月3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2時1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7日11時0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7日11時1分許 50,000元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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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董昭顯 被 告 胡竣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宏昌一街與泰昌十二街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洪芷嫺所有,原告所駕駛,停放於 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 費用30,700元,洪芷嫺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 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 爭事故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之 過程先可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 疏未注意,碰撞停放在該路段之系爭車輛,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 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700元,全為零 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至5 頁)。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 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則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30,7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070元(計算式:30,700元× 0.1=3,07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70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不同意依法計算折舊等語,然揆諸上開損害賠 償回復原狀說明,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損壞,回復原狀雖得 請求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仍應 計算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原 告因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是原 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3,070元範圍內,應屬合 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本院 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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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旭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18元,及其中新臺幣83,821元自民國 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 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9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6,81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 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818元,及其中83,821元自10 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9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共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2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減2.16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3至第60 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50.76碼機動計算(本件為週 年利率13.72%),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180天(含)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 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83,8 21元、利息2,997元,總計86,81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確實有借信用貸款沒有償 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見促字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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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偉彬 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否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 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與否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2項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18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桃簡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如後所示(桃簡卷第2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迄至民國94年11月17日 ,總計新臺幣(下同)64,97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系爭債權 ),經日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13年 6月24日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而原告最後清償 日為94年11月17日,惟系爭債權自94年11月18日起15年間, 未曾有債權人執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有時效中斷 事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執 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 適法,原告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系爭支付命令 有效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亦 已罹於時效,超過部分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本金64,790元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前5年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執行程序,超過本金64,790元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前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餘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17日 時已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64,970元未依約繳付,被告 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 而於112年8月4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於113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1846號),並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 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3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信用卡債務最後清償日為94年11月 17日,而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始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 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 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系爭執行程序縱已終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 被告未於15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 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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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游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7,656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2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 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楊國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30, 056元(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78,916元、零件費用151,14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7,6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車損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反面),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其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維修 費用230,056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7,656元等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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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犯罪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 告 凃慶源 潘金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14元,及被告凃慶源自民國113 年10月5日起、被告潘金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凃慶源與訴外人劉銘任因故心生怨懟,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1時30分許前某時,邀約被告潘金勇共同前 往與劉銘任談判,並由潘金勇另約訴外人潘金星、吳榮哲, 及吳榮哲復約訴外人董佳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等人 一同前往談判。凃慶源於108年5月29日1時30分許,以行動 電話聯絡劉銘任,得知劉銘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0號之筱玉卡拉OK店內,遂於同日2時許,由潘金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慶源、潘金勇,及吳 榮哲、董佳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分別駕車或搭車均 抵達筱玉卡拉OK店附近後,凃慶源、潘金勇乃起殺意,由凃 慶源持鋁製球棒1支,潘金勇則持西瓜刀1把,共同至筱玉卡 拉OK店內,凃慶源先藉故邀請劉銘任至店外,旋即在筱玉卡 拉OK店外,由凃慶源持鋁製球棒敲擊劉銘任身體,復由潘金 勇持西瓜刀自上而下朝劉銘任身體揮砍之方式攻擊劉銘任, 劉銘任雖以左手前臂隔擋西瓜刀,仍遭砍中左手前臂、胸、 腹部,造成劉銘任受有臟器外露、橫隔(按指膈,下同)破 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凃慶源、潘金勇見劉銘任已受有上開傷勢, 猶欲繼續追擊劉銘任,惟因筱玉卡拉OK店內之訴外人林啟舜 、潘昇奕、邱顯裕、戴妤倢等人(下稱林啟舜等人)察覺店 外有異而出店查看,凃慶源、潘金勇見狀即逃離現場,復因 林啟舜等人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劉銘任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進行左橫 膈膜修補、脾臟切除、大腸修補等手術後,劉銘任乃倖免於 死而未遂,凃慶源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共同 犯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潘金勇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由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先以108年度補審 字第122號補償劉銘任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614元及慰 撫金100,000元合計154,614元,嗣又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9 號決議廢止上開決議,扣除劉銘任已與潘金勇在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庭達成和解 後支付之28,000元,補償126,614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 爰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 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表、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支票 影本及領據、通緝簡表為證(本院卷6至37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償還所補償醫療費54,614元及慰撫金100,000元,扣除28,00 0元,共計126,614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6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凃慶源自113年10月5日起 (本院卷第50頁),潘金勇自113年10月18日起(本院卷第5 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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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吳群生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B1地下室,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地下室走道, 致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林學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該處時,無空間可通行,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 ,250元(包含零件650元、工資及烤漆22,600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為22,665元,其已自林學芳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 、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反面);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本 件事發地點為私人社區停車場出入通道,雖非道路範圍,然 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有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 業如前述,惟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既為靜止狀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駛至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有無足夠之空間 可供通行,以避免擦撞被告所停放車輛,而現場燈光明亮、 道路平坦、無障礙物之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竟疏 未注意,貿然駕車致擦撞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是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擦撞被告所停放、呈靜止狀態之車輛,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等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 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333元(計算式:22,665元×50%=11,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 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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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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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李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9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 手法,使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因被告其他與本件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部分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 2號判決確定,故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經原告告訴後,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下稱系爭不起訴書), 惟被告本件之行為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 原告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明細截圖影本為證,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不起訴處分 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系爭不起訴書内雖係 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惟細繹其理由,乃因承辦檢察官認 為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幫助洗錢告訴,與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案件對被告犯行所為之有罪判決結果, 應屬同一案件,並已經確定判決者,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前揭不起訴理由不僅非指被 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反益證檢察官係認為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幫助洗錢犯行,應與被告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為有罪之相同 犯行,屬於同一行為。而被告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 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 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 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 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㈣是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 20萬元之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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