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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源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邱培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 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上開二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 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 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 。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 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 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易-1719-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雪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玉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其子女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零用金,並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認聲請人顯無能力 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3年1 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 ,故於113年6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5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9年7月迄今均無業,生活 費用仰賴子女每月給5,000元接濟,如有不足部分,由子女 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及餐食支應。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 責事由。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62歲,因罹患慢性支氣管炎、高血壓、左膝挫傷 之遺存症狀、關節炎等病症,致無法工作,現無業,有聲請 人提出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93 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81頁)。是以 ,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後迄今, 每月係由聲請人之子女給付5,000元零用金以支應生活。又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顯低於上開 規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雄 輔 佐 人 邱俊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 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2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清雄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傅怡慧成傷, 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 第53頁、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本院易字卷第74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第87 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30號   被   告 邱清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許,因身體不適而由救護車 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第一加護病 房就診,並由該院加護病房護理師傅怡慧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邱清雄明知傅怡慧係醫療救護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傅怡慧臉部共2 次,致傅怡慧因此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 傅怡慧檢傷訴請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怡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頭昏,手腳又被護理人員綁住,怎可能為上開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傅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受傷後之照片多張 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3-簡-3912-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吳○○犯傷害罪(蔡秀孌部分),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訴傷害甲○○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郭○○、吳○○與甲○○各係夫妻、父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則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員工 。緣乙○○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公司內,因 郭○○、吳○○執意檢查其機車置物箱而無法順利下班騎車離去 ,甲○○遂向乙○○表示將開車載其返家,乙○○乃行至○○公司鐵 門處,欲將該鐵門開啟以讓甲○○得以將車輛駛出,吳○○見狀 即趨前反力強拉已經乙○○開啟之半面鐵門欲將之重新關上, 吳○○雖預見用力拉關該鐵門,將可能造成當時與之互拉該鐵 門之乙○○身體受有傷害,竟仍不違渠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多次用力拉關該鐵門,致乙○○受有右手第3指壓 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嗣郭○○在○○公司鐵門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所駕駛之車輛上,出手毆打甲○○ ,致甲○○因此受有頭部疼痛、背部疼痛、右上臂及右前臂抓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吳○○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乙○○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指受傷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吳○○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辯 稱略以:我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乙○○開門進來傷害我,且是 順著鐵門的重量拉門,不是關門等語;被告郭○○辯稱略以: 告訴人甲○○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並提出相關影片暨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頁33-39,光碟置於證物袋)。  ㈠被告吳○○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經本院勘驗影片可知,被告吳○○在與告訴人乙○○拉扯鐵門過 程中,確實有用力要將鐵門關起來之動作。再從被告吳○○持 手機所拍攝影片亦可看出,被告吳○○當時是清楚看到告訴人 乙○○手部位置,已可預見如果將鐵門關上,會造成告訴人乙 ○○手指受傷。況且,告訴人乙○○將鐵門開啟之目的,是要等 待甲○○開車載其返家,過程中遭被告吳○○關門阻撓,才試圖 用腳踢阻止被告吳○○,有證人甲○○、乙○○之證述、檢察官及 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從而,被告吳○○辯稱其是要阻止告訴人 乙○○開門傷害自己、其不是關門等語,實屬無稽,無從採信 。  ㈡被告郭○○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經本院勘驗影片可知,被告郭○○在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 上,確實有揮打告訴人甲○○之動作,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 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郭○○辯稱告訴人甲○○的傷不是我造成 的等語,亦非可採。 四、核被告郭○○、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郭○○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郭○○所為屬於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爰審酌被告郭○○、吳○○均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分 別對告訴人甲○○、乙○○造成之傷勢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甲○○、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11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吳○○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吳○○ 與被告郭○○有共同出手毆打、推擠告訴人甲○○,故就告訴人 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前述有罪部分 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經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均未 發現被告吳○○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為憑,是檢察官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有罪之心證,自 不得遽以傷害罪責相繩。從而,被告吳○○此部分犯罪即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NDM-113-易-1291-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林叡暘並未上 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 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雖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陳水 德亦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因素,因調解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合 意,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尚屬妥適,於法 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 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 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本案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以免量刑失衡。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 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 訴人二人請求被告賠償6百多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4萬元)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 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再本院 於審理中,另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水德於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 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三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北 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載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德、黃吳月治 人車倒地,陳水德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德、黃吳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德、黃 吳月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告訴人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查。至告訴人黃吳月治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惟此屬慢性疾病,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 1130000816號函文所附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故自非告訴人黃吳月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 人車倒地,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二 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告訴人陳水德案發時騎乘車上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迴轉前 來,卻仍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告 訴人陳水德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二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水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4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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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34-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107-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舜棠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新 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舜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 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略)張舜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略)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張舜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舜棠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 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 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鄭巧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張舜棠之身體、健康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張舜棠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美艷為張舜棠之母,其基於母子之身分法 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宏鐿 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略)周鳳玉即 宏鐿工業社均為鄭巧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受僱人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鄭巧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下稱鄭巧筠等2人)、宏鐿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舜棠3,722,9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293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 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66,667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 用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5,394,937元;5 ,394,9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鄭巧筠已賠償1 ,200,000元=3,777,112元;3,722,988元係出於張舜棠民事 辯論意旨狀㈡,見簡字卷第403頁,嗣張舜棠已於112年12月6 日將辯論意旨狀㈡項目中之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更正為15 0,000元、看護費用109,600元更正為220,000元,見簡字卷 第487頁,惟聲明未一併擴張】,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鄭巧筠等2人、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廖美艷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  ㈠鄭巧筠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自家車前往拜訪客戶,該行程 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安排,從車輛外觀或鄭巧筠穿著 均無法看出其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員工,客觀上並無執 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得監督之範圍。  ㈡張舜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領有職業 災害補償,倘雇主為侵權行為人,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在侵權行為人並 非雇主之情形下,請求薪資損害反而可得到兩份薪水,與損 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相違背,應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得再向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請求 ,否則將導致雙重得利。  ㈢鄭巧筠前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 方(本院按:即鄭巧筠,下同)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 顯見鄭巧筠已同意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應有 債務承擔之意,故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三、鄭巧筠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已經賠償張 舜棠1,200,000元,沒有多餘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巧筠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舜棠1,431,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 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3,939 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049,006元;3,049,006元-417,8 25元-1,200,000元=1,431,181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舜棠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 宏鐿公司部分)及廖美艷部分之訴。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 工業社均不服提起上訴,張舜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巧筠等2人應 再連帶給付張舜棠1,291,64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66,667 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1,291,6 4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舜棠其餘敗訴及駁回廖美艷部 分之訴部分,因張舜棠及廖美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對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棠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舜棠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張舜棠主張伊與鄭巧筠於上開時、地,因鄭巧筠駕駛 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又鄭巧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經張舜棠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按(見重訴卷第17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鄭巧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張舜棠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鄭巧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雖否認其為鄭巧筠之僱用人,然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 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 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巧筠於107年2月21日至110 年4月15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記載為「宏鐿工業社」,且 於107年間領有自宏鐿工業社給付之所得,有鄭巧筠107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5頁,簡字卷第319頁),鄭巧筠於 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雇主為宏鐿工業社,印象中只有宏 鐿工業社,不知道有有限公司,當時是去拜訪雇主的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自宏鐿工業社領取薪資、受宏 鐿工業社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即已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 鄭巧筠與客戶會面之利益亦歸於僱用人,在往返交通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因鄭 巧筠是否駕駛自家車而有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舉之實 務見解,背景事實係證券公司職員自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 罪行為對被害人詐騙,既非僱用人指使之命令,僱用人亦無 從藉此享受利益,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另以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已有 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置辯,然鄭巧筠、張舜棠簽訂之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張舜棠)未拋棄 對乙方及其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同 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 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見簡字卷第302-1頁),其中 「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 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之記載,至多解釋為鄭巧筠承認 對張舜棠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要獨自承 擔「全部」債務之意,遑論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上開條文 前段明確記載張舜棠未拋棄對鄭巧筠僱用人之請求權,顯然 不可能有同意鄭巧筠為其僱用人承擔債務之意。周鳳玉即宏 鐿工業社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據此,張舜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與鄭巧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就張舜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293元,其中58,89 5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另鋼 板醫材61,300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張舜棠曾於108年1月15日進行鋼板、鋼釘固 定手術(見附民卷第103頁),可認張舜棠確有使用上開特 殊醫材之必要,以上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 61,300元=120,195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 59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至第487 頁),其餘護膝護具費用4,230元,考量張舜棠所受傷害包 括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且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 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 載:「……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膝輔具保護 、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 改善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5頁),而護膝本為膝關節 受傷時用以限制關節活動,提供支撐及保護之常見輔具,堪 認張舜棠傷後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護膝護具之必要,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查 鄭巧筠等2人已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20日 、出院後3個月(見簡字卷第487頁),而張舜棠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 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準此,張舜 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20日+30日×3)=22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傷害回診受有交通費用9,083元之損害,均有 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且為鄭巧筠 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 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 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966,667元之薪資損失。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107年12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10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從 第1次手術後到第2次手術出院後病人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 復健休養9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第467頁),堪認張舜棠於 住院期間20日、復健休養期間9個月,合計9個月又20日,傷 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張舜棠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 0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8頁),並 考量張舜棠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失(詳如後述 ),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 自不得重複請求,據此,張舜棠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應計為908,667元【計算式:每月100,000元×9月+每月100 ,000元÷30日×20日≒9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 6,667元×(1-百分之6)≒90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張舜棠雖已領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且職災補償之制度目的並非為減 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故無損益相抵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之餘地,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成大醫院 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張舜棠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 (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張舜棠為00年00月0日出 生之人,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計至張 舜棠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2日止,尚有35年11月21日,依鄭 巧筠等2人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83,93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判 決附表二),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將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尚需專人看護,將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4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   張舜棠另以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8 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未來需要進行全肘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的照護計畫依照該手術的術後照護流程 進行即可。一般而言,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的住院天數約 為4至7天。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時限制負重,另需配合復健 治療以增進手肘的活動度和肌肉耐力。術後復健的常見頻率 為每週2次」、「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的手肘復健治療 屬於全民健保的給付項目。目前根據健保局規定,每次掛號 門診可進行6次復健治療,且治療當日起30日內為一療程, 超過此期限則需重新掛號並開立新的復健單。按照每週復健 2次的頻率,3個月的復健費用大約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休養3月期間將受有薪資 損失323,331元之損害,及再增加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之支 出。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然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張舜棠日後確有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 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屆時從事工作及薪資是否與現在相 同均不得而知,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 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上開病情鑑定報告 書亦僅為估算,據此,張舜棠主張之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 健費用,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張舜棠亦未舉證證明鄭巧筠 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自無足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舜棠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 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後受有永久性勞 動能力障害,可認張舜棠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舜棠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032 元、1,341,28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2筆 、車輛1輛;鄭巧筠自陳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169,895元、1,523,1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張舜棠及鄭巧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32頁、第539頁) ,並有本院查詢張舜棠及鄭巧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 頁至第57頁)。兼衡張舜棠及鄭巧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張舜棠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000元,尚無不當。  ⒑據此,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957,6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 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08,667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 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957,673 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鄭巧筠已賠償張舜棠1,200,000元,(見 簡字卷第302-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且張舜棠自陳已請領417,8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見簡字卷第40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張舜棠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鄭巧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339,848元【計算式:3,957,673元-1,200,000元-417,8 25元=2,339,848元】。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舜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鄭巧筠等2人在受張舜棠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鄭巧筠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 3頁、第28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2,339,848 元,自108年7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鄭巧 筠等2人連帶給付張舜棠2,339,8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舜棠敗訴之判決,僅判 命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1,431,181元,其中駁回908,667元 【計算式:2,339,848元-1,431,181元=908,667元;惟法定 遲延利息張舜棠上訴聲明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舜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鳳玉 即宏鐿工業社、張舜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張舜棠、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舜棠係依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鄭巧筠等2人應 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張舜棠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 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舜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8

TNDV-113-簡上-132-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AN KIEN(中文:橋文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IEU VAN KIEN於民國106年4月9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 ,於106年12月11日經雇主通報協尋,為逃逸外籍勞工,且 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 臺南市○里區○○里○○00號友人黎金霞住處,飲用多瓶啤酒後 ,明知在我國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行駛道路, 會有刑事責任,竟未經黎金霞同意,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竊 用黎金霞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 搭載友人武文烏離開(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KIEU VAN KIEN先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車由 臺19線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AC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等3部車輛,致000-0 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黃秉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未下車處置即駕車 逃逸。同日21時10分許,KIEU VAN KIEN復因不勝酒力,駕 駛該車撞擊○○○之○號民宅外烤肉之陳○萁、楊○萱、陳○○、陳 ○○,造成陳○萁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陳○○右膝開放性傷口2 公分、雙小腿挫傷、陳○○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楊○萱受有 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腿和腳踝三級接 觸燒燙傷、右大腿二級摩擦燒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於 肇事後竟又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欲棄車並再次逃逸 之際,遭現場民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發現其全身 酒味,帶KIEU VAN KIEN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並實施酒測, 吐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0.98mg/l,超過法定標準。 二、案經陳○萁、黃秉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IEU VAN K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IEU VAN KI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萁、黎金 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109-113 頁、本院卷第6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59 -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101-108頁)、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警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人,在我國未領有 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 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 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 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 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 改變,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 件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 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 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 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㈢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復二度肇事致人受傷 害逃逸,核被告KIEU VAN KIE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後駕駛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駕車撞傷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後二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時間相距約10分鐘, 惟其於第一次肇事後實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繼續酒後駕車, 如其能決定停止駕駛車輛,即不會第二次肇事,且考量二次 肇事造成受傷對象亦不同,本院認為其二度肇事尚難認係同 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  ㈤被告第二次肇事造成數人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我國禁止酒 後駕駛汽車,竟違規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復二度於肇事後 逃逸,並致告訴人陳○萁、黃秉毅等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又考量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 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 被告為逃逸6年餘之外勞、國中畢業、在越南育3名子女,最 大19歲 、最小9歲及妻小均在越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本件犯罪時間、空間之 密接度、被害人人數及各所受傷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NDM-113-交訴-237-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甄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甄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 洪甄穗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亦陳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51、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 失的情況,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同一日即113年6月20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但該調解筆錄需 費時製作正本送達後始能為外界所知悉,原審法官於113年6 月20日製作原審判決時,顯不知上開調解成立之情,故上開 調解成立此一情節,應屬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因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 卷第11至12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甄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甄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提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更 正為「而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55645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 第23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進而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亦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多次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 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洪甄穗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甄穗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東山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 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連永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 原應注意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 線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提前跨 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致洪甄穗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連永福 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連永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併大腦梗塞、左顴弓、左上頷竇、左蝶竇骨折 、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足腳趾撕裂傷之 傷害。洪甄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甄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連永福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14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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