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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 8、14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陳冠華犯意之記載,均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 表一編號2之匯款(存款)金額「29,990元」更正為「29,90 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除 詐欺告訴人丁○○取得金融卡部分外,本案其餘犯行無論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 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 得報酬1千元、450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丁○○取得金融卡部分,亦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金融卡目的,核係作為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所為並無隱匿或掩飾金融卡本身可言,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將金融卡作為犯罪所得加以洗錢之犯 意存在,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本案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丁○○以外其餘 告訴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又丁○○雖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 於丁○○未滿18歲有所認識,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此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且告訴人乙○○希望從重量刑,有被 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且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亦 非詐欺集團主導者,所負責收簿手工作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6萬多元 ,須扶養1個剛出生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得 報酬1千元、45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 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 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車大砲」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郭〇瑋(民國00年00 月生,身分資料詳卷)施以「假中獎」詐術,謊稱:中獎但 帳戶餘額不足,須至ATM操作;以及返還轉出之款項云云, 使郭〇瑋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檢視該帳戶交易明細,金流符合郭〇瑋所述, 認定其為被害人),於113年2月25日17時9分許,以紅包袋 包裝後放置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9號置物櫃內;陳冠 華則擔任「取簿手」,依「車大砲」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 上述置物櫃取出上開含有郭〇瑋名下金融卡之紅包袋。陳冠 華復駕駛000-0000號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客運,將該紅包袋托運至「車大砲」指定之地點。嗣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庚○○、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 二、陳冠華與TELEGRAM暱稱「老風」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峻毅(製作貸款假金流寄出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另行偵辦)於113年4月9月18時58分將其名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統一超商港運門市;再由「老風」指派陳冠華擔任取簿 手,於113年4月11日11時44分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上開 台新帳戶、連線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陳冠華復駕駛000-0000 號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將該包裹托 運至「老風」指定之地點。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 新帳戶、連線帳戶(未有被害金額匯入)後,再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乙○○、戊○○),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警方於113年4月30日7時42分許,持票拘提 陳冠華,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9908號) 三、案經郭〇瑋、庚○○、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及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並與告訴人郭〇瑋、庚○○、丙○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士林派出所刑案照片(被告行跡之 監視器影像)、被告租車資料、告訴人郭〇瑋提供之受騙資 料、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65查詢資料在卷可稽;(1 13年度偵字第9908號)及與告訴人乙○○、戊○○、證人吳峻毅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涉嫌詐欺取簿案照片(被告行跡之監視器影像)、賣貨便寄 件收據、賣貨便寄(收)件資訊、吳峻毅提供之通聯紀錄及 與「貸款者」之對話、被告持有手機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 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取簿涉及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與「車大砲」、「老 風」,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郭〇瑋、庚○○、丙○○、乙○○、戊○○(5罪),犯意均 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1,0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取得45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認吳峻毅亦為被害人。惟依 吳峻毅自行提供之對話紀錄,其為製作貸款假金流,依指示 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此行為已然構成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重大,難認其亦為遭騙取金融 卡之被害人。惟此部分若有罪,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2月26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備註 1 庚○○ 假買賣認證 11時46分 11時48分 49,985元 4,123元 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丙○○ 假買賣認證 11時53分 12時11分 29,990元 29,985元 附表二:113年4月14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備註 1 乙○○ 解除賣場錯誤設定 18時29分 18時30分 49,989元 40,123元 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解除賣場錯誤設定 19時2分 49,987元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93-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補充「被告黃勇嘉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無法工作之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5千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取得之財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2號   被   告 黃勇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嘉惠」、「老馬識途」、「夏韻芬 」、「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勇嘉與「嘉惠」、「 老馬識途」、「夏韻芬」、「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 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 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夏韻芬」、「吳惠惠」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 ,假意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黃勇嘉則經「老馬識途」之指示,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 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印文2枚) 後,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北富銀公司業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收取投資款 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 造之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 富銀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黃勇嘉,並扣得偽造之北富銀公 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份,及黃勇嘉持用之手機(型號:I PHONE 13 Pro Max)1支、現金5,000元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職務報告、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53 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未收受款項,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嘉惠」、「老馬識途」、「夏韻芬」、「吳惠惠」、「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印文2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 、存款憑證各1份,及被告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 P ro Max)1支均為被告所有,又依據卷內所附資料,被告持 用該扣案手機與「嘉惠」、「老馬識途」聯繫,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 ,000元,依據卷內所附被告與「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參 偵卷第43頁),顯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老馬識 途」處收受,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60-20241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柔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Ryan楊」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乙○○、「 Amy」、「Ryan楊」外,尚有其餘人參與,下合稱「Amy」、 「Ryan楊」為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乙○○可投 資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交易驗證。乙○○知悉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 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後 ,尚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仍留於本案帳 戶中,「Amy」於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則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要求乙○○至金融機構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臨櫃匯款 至其他金融帳戶,乙○○知悉其如代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不明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仍承前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將此幫助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王啓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2頁、 第94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犯罪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 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 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 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 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 13至2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 第81至8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起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告知會替被告進行交易驗證,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 本案帳戶內的資金,並要求被告至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帳號,當時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要求被告操作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當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些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並先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 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是可知此階段,被告主觀上認知僅 是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並無要操作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意思,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此 時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其並未為 詐欺取財或是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此時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於此階段應係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 間轉匯款項後,至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Amy」始透過 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匯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而此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完畢,亦即此 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然本案帳戶內尚 留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 犯行尚未完成,故被告此時依「Amy」指示完成本案帳戶內 款項之轉匯,應認被告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洗錢犯意至正犯 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階段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就此階段應係成立洗錢之正犯。  ㈢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 應為其後階段轉匯款項之正犯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 助犯,被告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 從而,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至 被告臨櫃匯款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 遂,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因升高犯意而再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故此部分即不生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正 犯犯意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 ,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前開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 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2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2 月有期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 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 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又其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從 而,可見被告就本案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 合犯。惟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僅就被告首 次之犯行併論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即可,並 於首次犯行中,就被告之所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一併評價, 而其後之犯行,為免重覆評價,當無從將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後所犯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本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早於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是被告之犯行中,應係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 行著手時間較早,故被告此次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併論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於此次犯行中,一併評價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含附表編號1、2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之評價);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 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 金融帳戶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則經被告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行為間(被告 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與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行併論, 詳前所述),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意旨原未載明罪數關 係,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被告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中是受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及將款項轉匯,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者,其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6、6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考量偵查檢察官表示:請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罹患疾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公 訴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同意 緩刑,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被告表示:我知道自己做錯事情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本案偵查 檢察官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及我們有給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相當的賠償金,另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案發時年 紀尚輕,為在學生,缺乏社會歷練,犯罪情節難認嚴峻,且 被告罹患重鬱症,希望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並給與易科 罰金及緩刑。本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希望緩 刑可以不附條件,如果認為需要條件,希望以法治教育作為 條件等量刑意見,被告、辯護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 (見本院卷第10頁、第96至97頁、第103至104頁、第125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獨居、從事行政櫃檯 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 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 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 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對於緩刑亦無意見,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 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大部分已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 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 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中亦有不明款項匯入,之後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分別轉匯,現本案帳戶中 尚有餘額8,29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倘將餘額部分, 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之餘額並不 多,且本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上述,若就此餘額部分,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 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  ㈢另被告供述:我是想要獲利才會交出本案帳戶,但我沒有獲 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甲○○ (提告) 甲○○約於112年6月份,遭本案詐欺集團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裕來客服」,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0時31分 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  16時1分  1,040,000元 (含不明款項) ②112年6月29日  12時21分  1,810,030元 (含不明款項) ①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2 王啓原 (提告) 王啓原於112年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股票訊息,隨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並依對方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啓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無摺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3時8分(起訴書載為13時18分) 75,000元 ①告訴人王啓原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6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6頁、第260頁、第26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265至267頁) ⑥平台畫面擷圖(偵卷第271至273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1至27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2024-12-20

ULDM-113-金訴-421-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均翌自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零零柒」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 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宏雁」 、「零零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 蔡建成(另行偵辦)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被告再依「宏雁」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宏雁」指定之人,再 由其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由 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 994 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案 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 94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 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前於113年12月9日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4日宣判,有該案審 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 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0

CTDM-113-審金訴-336-20241220-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9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家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李佑 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張子豪」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其餘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齊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佑嘉」 、「張子豪」。嗣「李佑嘉」、「張子豪」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A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佯裝凱統 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撥 打電話向林耿煌佯稱:因為信用卡被盜刷訂購10幾筆房間,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耿煌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53分、21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 49,988元至A帳戶內,再由林家齊依指示於同日21時57分、2 2時7分、22時12分、22時13分10秒、22時13分57秒,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及高雄市○○區○○○000 號全家超商立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共5次( 包含前開被詐騙款項在內,合計100,025元,均包含手續費5 元),加上其本持有之款項,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10 張(金額共5萬元)、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共9張(金額共54 ,000元),合共價值104,000元之點數卡,並將購得之點數卡 以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購得之點數卡照片提 供給「張子豪」,以供其換取等值之GASH遊戲點數、Apple app store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林耿煌察覺有異,報警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煌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審金易卷第61頁,被告雖爭 執證人林耿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將之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不另贅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將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李佑嘉」、「張子豪」、證人林耿煌有遭詐欺而匯款49,988 、49,988元進入A帳戶、被告有依照指示,於前開時間,前 往前開超商領款後購買前揭GASH遊戲點數、Apple app stor e點數,並將購得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張子豪」 等節(審金易卷第6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稱被告 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資料被竊取,方配合指示提供A帳戶、 協助領款,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耿煌指述明確(金易卷 第96至102頁),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卷第37頁)、( 林耿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 3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3頁)、(戶名:林家齊、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提領明細( 警卷第29頁)、(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5頁)、統一超商凹仔 底門市及全家超商立信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3 至34頁)、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李佑嘉」、「 張子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3至2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272551300號函暨報案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二 卷第41至4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單(偵二卷第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0 6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190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 第55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儲字第1129843655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至67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高銀總密營 運字第112000612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 至75頁)、(林家齊)113年8月5日提出之被證1:台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0號、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審原金易卷第73至79頁)等 證據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原金易卷第6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不實訊息, 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 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A帳戶內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被告自行領款方式領出,有 (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 第25至27頁)可供參照。而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之時間與被 告第一筆領款之時間相隔僅2分鐘,時間極為接近,可見被 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已完成領款之準備,處於隨時可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之狀態,以便隨時將款項領出,且被 告也深知該款項不能於帳戶內久留,否則可能會有無法提領 之風險,被告對於將有他人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一事顯非 毫不知情。  ㈢此外,觀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數段對話:  ⒈「李佑嘉」:「好的,你跟你媽媽的帳戶現在不要去預動哦 ,不然165那邊都會偵測到的,知道嗎?」   被告:「知道」   …   被告:「拜託了,我已經很盡量配合了,我才26歲又身心障 礙,我只希望不要再連累我家人」   「李佑嘉」:「沒事,你放心好了」   被告:「可以的話以我家人的錢為優先」   「李佑嘉」:「好的」   被告:「我怕她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   (資料卷49至51頁)  ⒉「張子豪」:「買好拍給我」、「就可以」、「我申請入帳 」、「應該會申請5到10萬」、「先去買」   被告:「那我買完可以先回家嗎」、「附近人多」   …   「張子豪」:「應該會申請入帳15萬」、「但是一樣要提領 出來」、「更新流水用」   被告:「全部嗎?」   「張子豪」:「會有補貼5000」、「處理好,裡面會入帳」   (資料卷第65頁、第103頁)  ⒊「張子豪」:「回去看看高雄的卡在不」、「沒有的話就要 找一張不是郵局的」   被告:(傳送高雄銀行提款卡照片)、「這個可以嗎?」   (此段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   (資料卷135至137頁)  ㈣細觀前揭對話,其中⒈之部分,「李佑嘉」已明白在對話中向 被告提到要避免遭165偵測察覺,而165乃我國反詐騙專線, 此點於近年詐欺盛行、諸多宣導下,應為社會一般公眾所周 知,「李佑嘉」卻表示要避開165之偵測,對此被告也僅表 示知道等語,可見被告深知與「李佑嘉」相關之款項需要躲 避反詐騙偵測,被告明確知曉所涉及之款項乃詐欺之不法金 額乙節即甚為明確。況從被告提到希望不要連累家人、怕她 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等語,也可見被告確實知曉其所作所為 乃會連累家人之不法行為,甚至會與家人對簿公堂,亦足證 被告主觀上知曉自身所做所為乃違法行為,其存在詐欺、洗 錢之故意甚明。  ㈤此外,被告雖辯稱係因網站帳戶遭盜用,欲追回帳戶方提供 帳戶、協助領款,但從前開對話紀錄⒉之部分,也可見被告 與「張子豪」間,明顯有將款項入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的 約定,且被告尚另外享有5,000元之補貼,此等部分均顯與 所謂網站會員遭盜用、尋回帳戶之目的相去甚遠,被告所辯 顯不符合事實。  ㈥再者,從前開⒊之對話,可見「張子豪」要求被告更換帳戶, 不要使用郵局帳戶,被告也未為任何詢問原因、確認必要性 ,即立刻提供另一張高雄銀行之提款卡。而此段對話時間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對照A帳戶於111 年12月16日15時29分被偵測到異常交易,同日16時50分被列 為警示帳戶,有(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子豪」 於A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一小時即更換其他銀行帳戶,更 換過程中,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質疑、反對之表現,也可見被 告對於A帳戶將可能因異常交易而陷於無法使用甚至需要更 換帳戶乙節已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持續提供其他銀行帳戶 供對方使用,亦能佐證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存在認知 及意欲。  ㈦況且,被告稱其有放信用卡資料在愛上新鮮網站上才會害怕 云云(原金易卷68頁),並提出一張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子發票以為佐證(偵一卷19頁)。然就所謂「詐欺集團向被 告謊稱被告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遭盜用」乙節,除被告陳述 外,始終未見任何事證足以佐證此節,被告所述遭詐騙是否 屬實甚有疑問。再者,姑不論該電子發票數量僅有一張,已 難認被告有長期使用該網站或與該網站關係緊密,而有何重 大資料留存於網站上。況信用卡資料非必然會存放於愛上新 鮮網站本身,就算愛上新鮮網站果真出現會員遭盜用之情事 也非代表信用卡資料會遭到竊取。此外,被告提出之電子發 票係由綠界科技開立,並且註明綠界科技為第三方支付公司 等語,則被告該次交易顯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為之,就算 有輸入、使用信用卡,也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時輸入, 則就算其愛上新鮮網站有如何被盜用之情事,也顯難洩漏被 告之信用卡資料。而就算被告果真擔心信用卡遭盜用,最直 接了當之方式當係向發卡銀行尋求幫助,對信用卡為止付、 換卡等動作。復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 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 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 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 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 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約聘工作(審金易卷59頁、原 金易卷111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25歲,被告應具備正常 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稱其欲保全信用 卡,所為方式卻係交出A帳戶之帳號,更協助他人領款轉換 為遊戲點數後回傳,該等遊戲點數又為GASH、Apple store 點數,一般人從外觀上均能輕易認知此等點數與所謂食品網 站毫無關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與所謂食品網站之會員、 信用卡資料等情節無涉,其辯解更不足採信。  ㈧A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被告也協助將匯 入之詐騙贓款提出並轉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已與詐騙成員 共同犯案,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㈨此外,雖證人林盛輝證稱被告曾在派出所、向證人林盛輝表 示遭到詐騙等語(原金易卷63頁),然此僅為被告對證人林盛 輝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之辯解無異,此外,本案為被 告提供A帳戶以及自A帳戶領款之案件,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之 案件應屬另案,其他帳戶處理之細節本非本案所能審理,而 就算被告有提供其父親即證人林盛輝所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 ,且該帳戶內尚有餘款9萬元,但觀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合作模式,係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帳號,同時被告負責領款並 轉換為遊戲點數後拍照上傳,領款者既為被告自己,則帳戶 內殘留之款項頂多因帳戶警示被圈存,無遭盜領之風險,被 告大可於提款時一併將帳戶內之殘留款項領出,此種合作模 式下,被告提供帳號時帳戶內尚有存款未清理完畢也屬正常 ,不足以作為脫免被告刑責之理由。  ㈩再者,雖證人林耿煌稱其遭詐騙時,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暱 稱為「陳專員」(筆錄記載為陳寬源,但此為音譯,較正確 者應為陳專員),並非「張子豪」、「李佑嘉」等語(原金易 卷100頁),但本案證人林耿煌已就其遭詐騙之過程、匯款進 入A帳戶過程指述明確。且既然本案客觀上證人林耿煌確是 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被告其後將該等款項領出購買 遊戲點數後再傳出等節,均已認定如前,且為客觀事實,加 上詐欺集團行騙時本無理由保持同一通訊軟體暱稱,就算使 用之暱稱不同,也非代表為完全不相關之詐騙事件,則本案 證人林耿煌遭詐騙之案件當然與被告之犯行有直接關係,自 不能因施詐術者非使用「張子豪」、「李佑嘉」之暱稱而推 認證人林耿煌受詐欺與被告無關。  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證人林耿煌證稱其遭詐騙過程中,有出現 不同之聲音等語,加上被告係受指示到場領款,並非施用詐 術者,且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以上共同犯案 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 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主 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使 告訴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購買遊戲 點數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轉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 ,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李佑嘉」、「張子豪」、「陳專員」、不詳詐騙分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本案犯罪涉及受騙款項近 10萬元,非屬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輕 。此外,本案被告總共包辦提供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提 出、將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再回傳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 頭帳戶、製造數個斷點、改變貨幣性質、將款項交出等諸多 層面之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 領款項交給他人之車手為高,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 斷效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雖被告稱其有調解意 願,但無經濟能力,故無法調解,然其終究也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調解,或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進修、靠存款維生、未 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有原住民身 分、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症、因開刀而形如侏儒(審金易卷59 頁;原金易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原 住民身分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持以購買前開 點數殆盡,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也無證據證明該等遊戲之 實際價值由被告享有或保留,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手機連繫詐騙分子、傳送遊戲點數照片,是該 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犯罪行為之重點在使用通訊 軟體對話、傳送圖片,手機本身本得輕易與為其他任何一般 智慧型手機做替換,該手機本身之刑法上重要性非高,且本 案案發距離本院判決也經過約2年時間,也無事證可證明該 手機還有如何之高度價值,爰認宣告此部分手機尚有過苛,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02-【被告陳報狀】對話紀錄資料卷(資料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0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偵四卷) 0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偵五卷) 08-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8號卷(審原金易卷) 09-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卷(原金易卷)

2024-12-20

CTDM-113-原金易-11-202412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訊任意交與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 收水帳戶使用。而臉書暱稱「陳欣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 25分(起訴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謝松翰(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松翰中信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吳柏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 燊中信帳戶),最後由吳柏燊於同日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第 三層收水帳戶即甲○○國泰世華帳戶。甲○○自某甲處獲悉上開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乙○○提款,乙○○遂於翌(12)日0時28分、29分、3 0分,持甲○○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超商,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丁○○發覺受騙,委由其配偶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三第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甲○○國泰世 華帳戶金融卡提領事實欄所載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姊姊甲○○領錢,但當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甲○○後來才跟我說這是投資的錢等語 ,經查: ㈠、臉書暱稱「陳欣妍」之人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 人丁○○,向告訴人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轉帳3萬元至謝松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 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吳柏燊中信帳戶,後由吳柏燊於同日 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甲○○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則依甲○○ 指示,於110年6月12日0時28分、29分、30分,持甲○○國泰 世華帳戶金融卡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提領 10萬元、10萬元、9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甲○○等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代理人戊○○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陳欣妍」臉書頁面、告 訴人與「陳欣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謝松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柏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國泰世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2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謝松翰)、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吳柏燊)、甲○ ○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提領之現金29萬元來源及提領情境、被告知悉程度 等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乙○○提領的款項, 是我在臉書認識的網友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由我自己上網 研究、下載軟體買賣,使用「IMT0KE」及「幣加」APP操作 ,但也有面交方式的交易,我投資的資金來源是平常工作所 得,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虛擬貨幣交易款, 我知道有款項進來後,因為乙○○剛好要去全家,所以我請他 順便把錢領出來,我喜歡把錢領出來放在身上,乙○○不知道 款項來源,我只是單純叫乙○○幫我領錢等語(影警一卷第5 至10頁、影偵卷第64至65頁)。至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雖 對自身涉案部分坦承不諱(金易卷二第43頁、第47頁),惟 針對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則未多言,而證人甲○○復經本院審判 程序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756200號函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 年10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143號函及附件(金易卷二第 27至29頁、第235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85至293頁、 第299至302頁、卷三第13頁)在卷可考,致本院無從藉由訊 問證人之方式審認相關細節,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甲○○一起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是使用「幣加」平台買賣,我們賣幣給對 方,對方就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我前往提款, 我只知道我們是跟「幣加」平台會員作交易等語(偵緝卷第 15至16頁);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甲○○ 有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大約投資10萬多元,資金來源是我 工作存的錢,甲○○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入帳,叫我去提 領,那時候我剛好回高雄就順便去領等語(審金易卷第56頁 )。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領的是 什麼錢,當初甲○○跟我說這是工作的錢,因為當時很晚了, 甲○○要休息就叫我自己去提領,29萬元後來我交給甲○○等語 (金易卷一第206至20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當時因 為我剛好要外出會經過全家,甲○○就請我去領錢之後再交給 她,我是2、3個月後才知道這是甲○○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我 並沒有跟甲○○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只是幫忙領錢等語(金易 卷三第25至3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㈣、被告後辯稱其對款項來源全然不知,雖與證人甲○○偵訊證述 相符,然被告所辯果若屬實,衡情被告於第一時間應會否認 知悉款項來源,惟被告卻於偵查及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 序均辯稱提領之款項係其與證人甲○○共同投資獲利,且對於 2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諸如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 交易流程、何人負責前往取款等節,均能詳加說明,無端加 深自己涉案程度,事後於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再翻異 前詞改稱如前,而針對答辯方向改變理由僅泛稱:案發與製 作筆錄時已相隔1、2年,我沒辦法很詳細表示什麼時候做什 麼事情,我不清楚檢察官、法官在問的就是本案有狀況的錢 ,我無法明確認知1、2年前的作為等語(金易卷三第29至30 頁),已不合理。 ㈤、況證人甲○○及被告雖均曾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然2人對於 投資虛擬貨幣細節有諸多差異,如證人甲○○證稱其係透過臉 書認識網友而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並自行研究如何投資,係 使用「IMT0KE」及「幣加」平台交易,另偶有以面交方式為 之,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人工作收入等語,全未提及被告有 共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之事,而被告則供稱其與甲○○係共同 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幣加」平台買賣,買家係將款項匯入 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前往取款,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 人工作收入等語,加以2人均恰巧手機壞掉無法提出投資虛 擬貨幣之相關證據供檢警或法院調查,益徵投資虛擬貨幣之 辯解,純係2人臨訟卸責之詞,方會在資訊落差之情況下而 有上開說詞無法契合之情形。 ㈥、再參酌被告另於110年6月間某日,先提供其配偶陳安婕(原 名:陳思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依 他人指示,於同年月24日18時49分至56分許,在萊爾富左營 典愛店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2,000元(僅其中3 萬元能證明係被害款項),此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下稱甲案)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 有甲案判決書(金易卷一第35至45頁)在卷可參,甲案與本 案不僅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金融帳戶均作為第三層帳 戶、由被告出面提款)相似,且恰巧均與被告身邊至親親屬 (甲案為被告之配偶、本案為被告之胞姊)有關,而被告於 甲案同係以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置辯(金易卷二第63頁 ),與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初期、證人甲○○之偵查階段說詞 如出一轍,且被告於甲案同樣以手機損壞為由無法提供買賣 資料(金易卷二第66頁),則發生在後之甲案雖無法作為被 告有為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明,然甲案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辯 解,同樣未經甲案判決所採納。 ㈦、況證人甲○○另案最終係作認罪之答辯之情況下,如證人甲○○ 係自己有犯罪故意而被告全然不知,則被告應不至於會有前 後說詞反覆且與證人甲○○證述相互矛盾,甚且有前述諸多不 合理之情形,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致本院無 從就相關細節詳加訊問,均如前載,然堪認被告對於提領款 項應涉及刑事犯罪贓款有所認知,方會先有以投資虛擬貨幣 合理化之辯解,後又改稱全然不知情之情形。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時我從事水果攤生意,另外 還有投資朋友的當舖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不等,我也曾 幫父母在家中合作社提領過幾十萬元,2、30萬元對甲○○來 說並非難事等語(金易卷三第24頁、第26頁、第35頁),自 認提領之款項29萬元並非鉅額,然有關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 10萬元一節,始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更與 被告歷年投保資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金易卷一第69至82頁)顯示,被告歷年投保薪資均 低於3萬元,名下僅登記有汽車1輛之財產資力不符。復參酌 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自陳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金易卷一 第47頁),上開提領金額相當於證人甲○○半年收入,則以被 告與證人甲○○之近親關係,對於此筆款項已逾證人甲○○日常 生活所需及所佔收入之比例等情,即有所認知,斷無可能如 其所稱不痛不癢。 ㈨、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時段前往超商取款,業如前述,關 於為何須在凌晨深夜時段前往超商取款原因,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稱其當時剛好要北上回高雄,故順道幫證人甲○○領 款,其大約係在領款後1、2天將款項交給證人甲○○等語(金 易卷三第32頁),然案發時之110年6月間,甲○○已在高雄市 左營區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金易卷三 第34至35頁),衡情證人甲○○自可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空檔 之餘前往超商、銀行取款,被告復未能說明有何須在深夜時 段立即前往超商取款之急迫理由(金易卷一第207頁),僅 泛稱:距住家最近的國泰世華ATM車程要20分鐘,甲○○沒有 交通工具等語(金易卷三第33頁),此與前述證人甲○○警偵 證稱僅係因被告順路、自己喜歡領錢放在身上之理由合併以 觀,益顯2人臨訟杜撰之說詞疑點百出;且衡情若被告出面 提款之緣由僅係順路,應係取款後即返家,殊難想像證人甲 ○○有何委託不知數日後方見面之被告提領近30萬元後,攜帶 該筆款項南來北往再交予證人甲○○之合理理由。反之,參酌 告訴人遭詐款項輾轉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後,僅間隔約2 小時許,即遭被告提款領出,而於告訴人被害款項輾轉匯入 前後之110年6月11日20時9分至23時24分期間,尚有另6筆不 明款項自吳柏燊中信帳戶密集匯入,此情反而與詐欺集團為 求時效並避免被害人報案後款項遭凍結,於被害款項入帳後 均會儘速前往提領之犯罪模式相同。 ㈩、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 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保險資料顯示曾 從事數種工作(金易卷一第69至7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有所認識。衡以被告與證人甲○○雖為姊弟之至親關係,持甲 ○○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身並非悖於常理, 然由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對方會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我前往提款等語(偵緝卷第16頁)可知,被告清楚知 悉有身分不詳之外人(即本判決所稱某甲)握有甲○○國泰世 華帳戶之資訊,並應允出面提款,加以如前所述,被告與證 人甲○○先後針對款項之來源及取款緣由供述多所瑕疵,應係 臨訟編造之詞,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甲○○國泰世華帳戶可 能供詐欺被害人匯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提領後將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 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而遂 行上開犯行之直接故意,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 就被告涉入程度具體作證,復於偵查階段作對被告有利之陳 述,現亦無足率認甲○○國泰世華帳戶係經被告介紹或經手而 提供某甲使用,在此情況下依現存卷證本院尚無從率認被告 有加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爰僅 認定其具不確定故意。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款項之環節,然被告主 觀上預見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仍參與後階 段取款、層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分工,足見其與甲○○及某甲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 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恰。被告與甲○ ○及某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 負責取款工作之犯罪手段,核屬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且主觀上僅具未必故意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且本件係由共犯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賠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則未負擔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衡以被告於本 件犯行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金易卷三第3至5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監護權歸前 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金易卷三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參照)。故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一體適用新法。另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提領之29萬元款項其中3萬元部分,為本件詐欺犯罪不法 利得及洗錢財物(其餘26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不法利 得及洗錢財物),業經被告供稱已全數轉交證人甲○○(金易 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甲○○偵訊所述吻合(影偵卷第64頁 ),且證人甲○○於另案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在卷可核,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取款,堪認該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TDM-112-金易-24-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潘威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威龍於民國112 年1 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年籍不詳微信 上化名「老K 」之人借款,嗣經該人向潘威龍表示因為工作 需要,擬向潘威龍借用帳戶,並請潘威龍代為收款後,潘威 龍明知金融帳戶屬於個人化之信用表徵,若隨意將帳戶借給 來歷不明之「老K 」,結果可能遭「老K 」將帳戶濫用於詐 欺、洗錢等犯罪,若為「老K 」處理帳戶內之款項,更有與 「老K 」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與「老K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貿然於112 年7 月間某日,以微信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傳送予「老K」,並應 允以上開帳戶協助「老K 」收款及領款,另一方面,「老K 」在取得潘威龍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則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先前透過臉書交友,結識網友陳明彥之機會, 由化名「黃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明彥謊稱:伊父 親在臺灣有房子要出售,但因為伊居住在香港,不方便拿錢 給代書處理土地,希望能向陳明彥借款云云,使陳明彥陷於 錯誤,而於112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上開潘威龍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 在陳明彥匯款後,透過「老K 」指示潘威龍於當日(10月11 日)稍後時間,自上開帳戶中提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 33萬元,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當鋪前交 給「老K 」,以此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明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威龍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陳明 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陳明彥與「黃 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乃修正洗錢防 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起施 行,其中,本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下述),而因該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之故,可以不論,至 於被訴的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雖係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條第3 項又補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處所謂之特定犯罪,即 指上述之詐欺取財罪而言,準此,因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刑法第33條第3 款復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可處有期徒刑2  月之故,本案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僅能科處2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前開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提 高其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時刪除上述舊法第14條第3項對於科刑的限制 ,本案被告之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應適 用後段規定,可量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當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部分,自 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四、經查,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略以:伊之前透過網路向「老K 」 借款,還清後「老K 」向伊借帳戶,伊當時沒有多想,因為 前面伊錢繳不出來的時候,「老K 」也沒有多算伊利息,伊 就覺得可以幫他一下等語(偵查卷第191 頁),雖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然衡諸被告若為詐欺集團成員,似 無提供自己帳戶犯罪,以致留下線索,讓警方追查到被告自 己身上之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供推認被告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給「老K 」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雖可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該人濫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然對「老K 」背後所屬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以 至參與人數,則未必知情或可得預見,是以,依現有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係與「老K 」共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認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非無見,惟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老K 」使用,並代為提款,提 供帳戶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提款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老K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 個提款行為,同時犯前述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認罪(偵查卷 第191 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貿然借給「老K 」使用,本身並非貪於不 法報酬,自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比,部分原因 亦係受該詐欺集團所愚,此次經手提領陳明彥受害之款項也 僅3 萬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然其在107 年間即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判決書 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95 頁),此次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 貿然出借帳戶給人使用,甚且代為提款,結果不僅使檢警人 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幕後真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 案困難,且直接造成陳明彥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能與陳明彥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有報酬(   偵查卷第191 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 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113 年度偵字第17750 號):被 告與「老K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 年10月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陳玉家,使陳 玉家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1日至12日間,接續匯款3 筆 各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雖非無見,然查,依 現今實務見解,此類詐欺犯罪因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 故,原則上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分開論罪,查本案的被 害人陳明彥與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陳玉家之間,並無任何 關聯,而被告提供帳戶給「老K 」,幫助「老K 」詐騙陳明 彥,此部分幫助的低度行為雖可為其爾後協助提款,實施犯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 參照),然其不法內涵畢竟無法及於其提供帳戶給「老K 」 ,幫助「老K 」詐騙陳玉家之犯行,故不能僅以被告在本案 中成立詐欺正犯為由,即可認本罪已經一併吸收其幫助詐欺 陳玉家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 本案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審判上並非同一個訴訟客體,非本院所得審酌, 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SLDM-113-訴-957-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LIK KI(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 LIK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 LIK KI (中文名:羅力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刻之「莊品軒」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 ,接續列印及蓋印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 潔」、「莊品軒」印文、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企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狗企鵝」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佯裝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 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之生活費,在警察局時已經被扣案等語(見偵卷 第10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43頁),應視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前所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等物品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交付 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在香港 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收入8,000元港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 告作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沃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 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莊品軒」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莊品軒」工作證1張及附表編號5、6所 示未使用之收據2紙,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及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萬3,500 元,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入出 境資料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 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依其身分應適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1支 見偵卷第43、52頁 2 偽造之「莊品軒」印章1個 見偵卷第43、51頁 3 「外務部外務專員莊品軒」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43、50頁 4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②「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莊品軒」印文1枚及偽簽之「莊品軒」署名1枚。 (見偵卷第43、50頁) 5 未使用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6 未使用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7 現金1萬3,500元 見偵卷第43、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0號   被   告 LO LIK KI (香港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LIK KI(中文名:羅力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狗企鵝」之人、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明君」、「李玉珍」、「沃旭客服-小雪」之 人對話。詐欺集團向康力仁誆稱:代買入股票控股保證鉅額 獲利云云,另要求康力仁安裝「沃旭投資」虛假APP;再與 康力仁約定於113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羅力奇受「狗企鵝」指示,先 向不詳交機者取得①工作手機1支、偽刻之②【莊品軒】印章1 枚、③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未記載公司名稱);另至超商以 檔案列印偽造之④「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⑤達沃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⑥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羅力奇並自行於 上開④收據上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印文及偽簽【莊品軒】 署名。準備完成後,羅力奇依「狗企鵝」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20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康力仁 收款,得手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羅力奇與康力仁見面時,將上開④收據交予 康力仁簽收;此時其他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上前逮捕羅 力奇,因此未能遂行犯行。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物品、現金 1萬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力奇於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力奇證物照片、 羅力奇手機截圖、職務報告、「陳明君」對話截圖、「李玉 珍」對話截圖、「沃旭客服-小雪」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④收據,並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 】印文及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④收據上偽印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 、【莊品軒】印文、偽簽之【莊品軒】署名;及扣案之②印 章,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手機、③工作證、⑤收據、⑥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1萬3500元,被告自承是上游提供之生活費,認定屬 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534-202412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易-332-20241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22號、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淑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淑瑋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張馨月,並向 張馨月佯稱:伊在南蘇丹擔任無國界醫生,欲寄送包裹回國 ,包裹內有值錢的東西,但卡在泰國海關,需要張馨月協助 匯款給航運公司,代為收受包裹等語,致張馨月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共計10萬元。後曾淑瑋 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該詐欺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之方式認 識蔡予靖,並向蔡予靖佯稱:伊係一名葉門戰地牙醫生,需 要蔡予靖協助終止戰地醫生之合約始能回國等語,致蔡予靖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7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蔡予靖經警通知受騙,及時於111年8月1日8時46分 許申請退匯,並於同日8時49分完成退匯,未使上開款項成 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㈢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予靖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一卷第3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予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金訴二卷 第45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張馨月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電子郵件、與詐欺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⒊告訴人蔡予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971號函暨告訴人蔡予婧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 匯款、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30頁;偵 二卷第39頁至第6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05268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 19頁至第23頁)。  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us」、google聊天軟體暱稱 「Huang Shao qi」之人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之比特幣APP 畫面擷圖(見金訴一卷第111頁至第21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警二卷第17 頁至第2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 」之人聯繫,未見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認 識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亦未實際見 過「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是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施用詐術之人與前述「 Marcus」、「Huang Shao qi」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該詐 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 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 上開行為,乃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基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 實一㈠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 之罪均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該詐欺成員 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並未因而生遮斷金流之結果,核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相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 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張馨月、蔡 予靖遭詐騙金額(告訴人蔡予靖部分為未遂)之法益侵害程 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 一卷第13頁)。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加油站服務員,每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男朋友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339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經2次通緝到案,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並分 別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成立調解,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 ,業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張馨月部分,亦能依約定如期給 付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之調解筆錄及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5頁;金 訴二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7頁)。  ㈨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 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分別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張馨月部 分,係以10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填補告訴人張馨月所受 之全部損害,並經告訴人張馨月陳報被告均能如期給付(第 1期之1萬元、第2期之1萬5,000元);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 ,雖未有實際損害,惟被告仍以1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 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 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351頁;金訴二卷第159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張馨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張馨月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期給 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 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上開 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曾淑瑋應給付張馨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馨月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①其中壹萬元,於113年7月16日以前給付完畢。 ②餘款玖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調解筆錄之內容(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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