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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瑞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瑞雄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南路觀光夜市,因行走時與丙○○發生碰撞,遂與丙○○及其友 人甲○○起口角,郭瑞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 甲○○之衣領拖行,致丙○○、甲○○分別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3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 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甲○○2人其 中1人(告訴人丙○○)因肢體碰撞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自己並未出手拉扯告訴人2人 ,告訴人2人之傷勢並非他所造成的等語。復以「我們是有 起口角,但是我是沒有抓他們二人的衣領」、「一開始是他 們來碰我,是他們其中一人碰我左肩,但是我沒有印象是告 訴人的哪一個人,撞到之後我就很生氣,我就罵了一句台語 說啊現在是怎麼樣,還是另一句台語發音,就不知道了,撞 到我之後他們就在我前面,所以就發生口角,是沒有人動手 ,他們也沒有碰到我的身體,就在只有在那邊比大小聲」等 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 觀光夜市與告訴人丙○○行走碰撞,並與告訴人丙○○、甲○○爭 吵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52頁) ,且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審理中歷次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日員警密錄器影 像檔案,及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原審卷 第48至5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信實。  ㈡被告固曾爭執告訴人2人是否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即關於 告訴人丙○○、甲○○於112年11月4日於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 ,是否確實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一情?查告訴人2人 與被告肢體衝突後,同日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就醫(到院時間 記載112年11月4日21時31分、112年11月4日21時38分),於 急診病歷記載標示告訴人2人受傷之處,均為「頸部鈍挫傷 」,護理紀錄亦載明:「就診主訴:病患來診為在夜市遭陌 生人徒手拉扯及拖行頸部挫傷……看診後離院,病人訴症狀有 緩解及改善,醫師診視後予以開立診斷書」等情,經檢察官 詢問該醫療院所診斷醫師,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病患 所述?抑或確實有該傷勢?經回復「㈠照片如附件㈡當下頭部 確有紅腫的情形」一情,此有告訴人2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23日成醫 斗分醫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 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及評估及處置紀錄各1份及傷勢 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5至85頁),則足認告訴人2人於案 發後經醫師診斷、就醫之紀錄顯示其等均受有「頸部鈍挫傷 」之傷害無訛。  ㈢告訴人2人上述體傷係遭被告抓衣領拖行所致認定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4日晚上8 點43分許,我跟甲○○一起去逛夜市,後來我聽到郭瑞雄說是 在撞啥小,我回過頭看誰在罵,後來郭瑞雄就衝過來用左手 拉住我的衣領,右手拉甲○○,拖著我們往前拖行,後來他就 說我撞到他,我說我沒有感覺,但郭瑞雄就一直拖著我們、 往前拖行約5步就是一個攤位的距離,我就說叫警察、不要 走,後來警察來了,就問我們想要怎麼處理,我說不然跟我 們道歉就好,後來警察看被告要不要跟我們道歉,被告不要 ,後來我們就去成大驗傷,再回去公正派出所做筆錄。」等 語(偵卷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112年11月4日晚上8點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觀 光夜市,因友人丙○○跟郭瑞雄發生擦撞,被告就衝上來理論 ,我的部分是去排解,可能郭瑞雄情緒上有點激動,被告左 右手各拉著我們的衣領,我是被他哪隻手拉著我忘記了,被 告拉著我們的衣領過程中導致我脖子有受傷。」等語(偵卷 第92頁),之後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具結作證, 證人丙○○證稱:「當下是我跟證人甲○○走在夜市路上,就聽 到有人說『撞什麼』(台語),因為我已經走在前面,我就轉 頭,被告面對著我就衝上來,說『你剛剛撞我是怎樣』(台語 ),我就說『我有撞你嗎?』(台語),他就直接抓著我的衣 領拖著我走,大概一兩個攤販的距離,因為甲○○在旁邊,他 要把我們拉開,被告就把甲○○的衣領也抓著,他就拖著我們 二人一起走,用拖的。後續我跟他說『你不要跑』(台語), 然後就等警察來……」等語,證人甲○○則證稱:「過程就是我 跟證人丙○○在逛街,然後可能證人丙○○有不小心擦撞到被告 ,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當下我們走到,擦撞之後多走幾公尺 ,就聽到有人說「是在三小」(台語),然後被告講完之後 我們轉頭看,被告就衝過來,一開始是先口頭講,後來可能 就是有肢體觸碰,做拉扯動作。」再經檢察官詳細詰問拉扯 之動作及過程為何?「(問:拉扯動作為何?)拉我跟證人 丙○○的衣領。(問:被告有拉你跟證人丙○○的衣領?)對, 拉約10至15秒左右。(問:被告有拉你跟證人丙○○衣領行走 嗎?)有。」均為與偵查所述相同情節內容之證詞(原審卷 第68、70頁),依渠等均經檢審隔離訊問前後仍為一致之指 證,均證稱被告確實有拉扯渠等衣領並拉行之舉動明確,且 均具結所述均為真實,關於其等頸部遭被告以手拉扯衣領往 前行之力量造成頸部紅腫挫傷之傷勢,與上述醫院病歷資料 (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綜上勾稽 ,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捏造、誣陷遭其拉 扯成傷之動機。且依被告所供、告訴人丙○○於本院陳述,本 件案發後係告訴人中1人(即丙○○)主動報案無訛(本院卷 第84、87頁),本案既係由告訴人主動報案,警員於當日晚 上9時6分到達現場(依後述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時間紀錄) ,依常情判斷,告訴人若未遭人拉扯傷害,豈會主動求援報 警及告知員警其被害經過,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 之密接時間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診斷並提供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等舉以觀,當足以佐證告訴人2人告訴人對被告上 開指訴之真實性,並佐以本案被告歷於偵審均自承有與告訴 人2人因肢體碰撞、口角舉動,雖其空言否認有拉扯告訴人2 人衣領之情(本院卷第136頁),顯然無稽,洵堪可認告訴 人2人指訴遭被告拉扯衣領前行成傷一情誠屬有據。  ⒉另參諸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含4檔案, 檔案名稱:2023_1104_210607_001、2023_1104_210909_002 、2023_1104_211209_003、2023_1104_211209_004),當時 密錄器前後影像檔案依序可知員警據報到場後,告訴人2人 均有向其陳述案發經過,警員試著調處雙方紛爭,且有說明 處理紛爭流程及丙○○、甲○○確實向員警表示要向被告提告, 員警並表示要提告的話要來派出所,並告知處理流程等情, 若非確有被告拉扯告訴人2人之衣領並拉行之舉止,告訴人2 人何以於警員到場時仍執意申述遭施暴過程及提告之意?且 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毫不相識,僅因一時之肢體碰撞 ,若未發生拉扯成傷之事即執意提告傷害,亦屬匪夷,雖原 審依勘驗結果認為告訴人2人頸部位置無明顯紅腫之外徵, 然而,在醫院驗傷時,告訴人2人之下巴、頸部、鎖骨,確 實出現相當明顯的紅腫擦痕,有告訴人2人就醫診斷當時拍 攝之傷勢照片可佐,其等就醫時間(112年11月4日21時31分 、38分)、僅距上述事發時間(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未逾1小時,時間甚為密接,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足認 告訴人2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其等衣領並拖 行所致,且該診斷證明書應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指訴之真實 性。再考量此種手抓衣領所致紅腫擦痕,客觀上雖屬於極易 透過摩擦皮膚所造成之傷勢,然本案案發處為夜市,案發時 為夜間,依員警之密錄器影像觀之,該處攤販使用之光源顏 色多為黃色,此光源與白光相比,較不容易將告訴人2人於 案發時所受之傷勢狀況如實顯現。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穿 著之衣物領口較高,也未能自密錄器影像清楚辨識告訴人2 人當下皮膚之實際情況,且佐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係皮 膚之挫傷,與一般血肉傷相比亦較難顯現,則員警當下是否 能確認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況,亦有可疑。自不得僅憑員警 密錄器影像認無明顯錄得清晰之紅腫傷勢外觀,或目視觀察 認為告訴人2人頸部位置無明顯紅腫之外徵,即率認告訴人2 人之指述為虛。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尚難自密錄器影像及派 出所拍攝之照片客觀呈現,然就醫院驗傷結果足資認定告訴 人2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且經綜合判斷本案卷內證據, 可認告訴人2人之傷勢係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被告拉扯告訴 人2人之衣領並拖行所致,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之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時以 手抓告訴人2人衣領向前拉行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頸 部挫擦傷之傷勢,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被告傷害所致於驗傷時之傷勢,仍有 與被告並無關連之合理懷疑,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 告訴人2人歷於偵審指訴被害情節均屬一致,且核與其提出 上述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傷勢相符,並有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可稽,相互勾稽可為參佐。然原審疏未詳查, 率而認為告訴人2人指訴不可採、告訴人2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傷害所致,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僅因一時肢體碰撞產生齟齬,被告無法以理性態度處理,反 強施暴力對告訴人2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應予責難;參 諸被告雖不否認因肢體碰撞與告訴人2人有爭執,惟始終否 認犯行,不思反省己過,犯後態度不佳,迄未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情,另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2子均未成年,目前從事早餐業,約入約4至5萬元,與母 親、妹妹、配偶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 告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傷勢非重及迄 未能獲取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HM-113-上易-703-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忠各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就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諭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幼子,斷無 可能加入詐騙集團賺取不穩定之錢財。另依經驗法則,從事 違法行為之人,定當努力避免身分曝光,現今社會各處充滿 監視器,被告駕駛自用車輛犯罪,豈能平安脫身,實則本件 係陳鴻志與林仕傑(杰)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商討借車事 宜,被告方駕車搭載2人,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 被告在車內並未仔細聆聽陳鴻志與林仕傑對話內容。綜上所 述,被告並無犯罪動機與故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 罪等語。 三、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 「無罪」,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案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應亦有 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被告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遭起訴,原審法院就一部分諭知有罪,另一部分於理由中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前開有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效力,於上訴權人上 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上訴審法院審判範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 織罪,且此部分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於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揭說明,被告被訴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生移 審效力,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理。 四、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犯陳鴻志於警詢證稱:我是在FACE BOOK看到有人張貼借款的廣告,我私訊對方,對方用MESSEG ER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依對方指示於 111年12月20日至對方指定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之0 號找暱稱「阿忠」的人,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阿忠」在 車上交付提款卡給我,我領完錢後,把錢與卡片一起給「阿 忠」。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獲取2,200元報酬, 「阿忠」叫我把自己薪水抽起來,剩下的錢給他等語(見偵 字第15453號卷,第5頁反面至7頁正面),於偵訊證稱:照 片中提款人都是我,提款卡是阿中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等 我,提領的款項都交給阿中,我的報酬是每10萬元抽2,000 元。我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我與 對方聯絡,對方介紹阿中給我認識,我才會做領款的事情, 張慶忠就是阿中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卷,第68至69頁) ,依證人陳鴻志歷次證述可知,始終證稱其搭乘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提款地點,於原判決附表二所 載提款時間,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款,自領取之現金中抽 取報酬後,將餘款全數交予被告。 ㈡、關於陳鴻志所證稱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前往台中 銀行三重分行、統一超商廬揚門市、統一超商重新門市領款 乙節,核與監視器畫面拍攝到陳鴻志在上揭地點領款、陳鴻 志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揭領款地點、陳鴻 志領款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陳鴻志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之0號,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之0號前離去等影像相符,亦與被告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主之資訊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格式、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1996號卷,第45至51頁;偵字第15453號卷 ,第36至38頁、第39頁)。 ㈢、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多張提款卡與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之照 片,且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IMEI翻 拍、手機相簿提款明細、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存款明細、 身分證、165反詐騙系統查詢資料、帳戶警示畫面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1996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非上揭手機照片 中金融帳戶之申辦人,手機內卻有多張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照片,此舉有違常理;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非是詐欺 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 為警示戶,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足徵被告手機照片所 顯示之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均係詐騙集團所蒐集供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無訛。衡情,人頭帳戶資訊斷無可 能外流至不相干人處,能獲悉人頭帳戶資訊者,多為詐欺集 團內之收簿手、車手、車手頭等人,被告一反常理而持有多 筆人頭帳戶資訊,斷非其所辯稱未牽涉詐欺集團運作。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朋友阿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2月19日 晚間10時許到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提供一個日薪 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載他與他的朋友出去 ,告訴我12月20日可以做事。12月20日當天,阿志打給我, 我出門載他們,阿志先上車,阿志的朋友後上車,路線都是 阿志指揮我往哪裡、怎麼停,最後在○○區○○路0段的超商讓 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下車。我現在沒有阿志的聯絡方式,之前 都是他來找我或用TELEGRAM聯絡我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 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於偵訊供稱:他們是打電話叫 車,叫車的人好像是阿卿或阿志,他們是分批不是同時搭車 ,我先載另一位之後才載他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卷,第7 5至76頁),於原審訊問供稱:我當天載陳鴻志,他大約下 車4次,陳鴻志下車之後再上車,就和他的朋友講話,我有 看到陳鴻志上車拿錢給他朋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849號 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審理供稱:陳鴻志與他朋友一起 來找我,其實他們是要找我的一位朋友「侯志中」,他們想 跟我借車,但我不願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去臺北,他們 給我車資5,000元。陳鴻志是我朋友「侯志中」的朋友,我 透過「侯志中」認識陳鴻志,我都叫陳鴻志為阿志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174至176頁),依被告供述可知 ,其對於駕車載送陳鴻志與其友人之路途中,陳鴻志多次下 車、每次上車後交付現金給同車友人等情完全知悉。然陳鴻 志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遭警查獲而至不同地點分次 領款,復將領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相符,尤 其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運作模式早經傳媒披露,且 不乏車手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或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款 遭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新聞,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 ,其對於陳鴻志此一與詐欺集團車手如出一轍之行為豈會毫 無警覺心、無從查知。抑且,陳鴻志已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被告對於陳鴻志有在車上交付現金乙事亦未否認,僅 是辯稱其非陳鴻志之繳款對象,然詐欺集團車手繳交款項給 上游成員莫不選擇隱密之方式,諸如常見之利用相連之公廁 間下方空間遞交、將現金置放在車站寄物櫃或藏放在難以察 覺之地點,斷不可能在不相干人面前堂而皇之交款,可見陳 鴻志絲毫不擔憂犯行暴露在被告眼前,對於被告不會將其擔 任領款車手之舉報予警方知悉乙事胸有成竹,益證被告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㈤、從而,本院認為共犯陳鴻志上揭不利於己及被告之證述,有 多項證據予以補強,各該證據與陳鴻志之自白相互印證,經 本院綜合判斷剖析,足以確信陳鴻志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 非出於誣陷被告之目的。另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獲有5,000 元(見原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174頁),堪認被告獲取5, 000元與載運車手陳鴻志前往各便利超商領款具對價關係,5 ,000元為被告分工詐欺犯行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再額外花 錢承租車輛而壓縮自身獲利空間;亦因被告並非擔任持提款 卡領款之車手,蓋提款車手一旦遭逮捕,往往百口莫辯,反 觀被告僅係駕車載送提款車手,風險較低,其據此評估即便 遭警方查獲,可以不知情之賺取車資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自居 ,用以脫免罪責,在衡量風險後仍決定駕駛名下自小客車搭 載車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辯稱駕駛名下車輛從事犯 法行為與常理相違乙節,難以憑採。   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而為洗錢行為,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 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警詢時自 陳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就被告自承獲取之5,000元報酬 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宣告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慶忠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間某日起 ,加入由陳鴻志(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載送取 款車手領款後收水之工作。張慶忠、陳鴻志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隨即由張慶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 志及不詳男子,推由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慶忠,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啟睿、蔣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張慶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7-129頁、第169-173頁、第 1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陳鴻志與不詳 男子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陳鴻志跟他 朋友想跟我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 找朋友,他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路 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1-15頁),並有告訴人朱啟睿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蔣子妤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74917號函所檢附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 41-45頁、院卷第115-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及不 詳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陳鴻志領取告訴人等匯入 指示帳戶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10頁、第75-76頁、院卷第127頁) ,核與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 卷第5-7頁、第68-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9頁、院卷第1 17-1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指定地點取款 ,並收取陳鴻志提領之款項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陳鴻志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私訊對方,對方問我 要不要賺錢,之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至 對方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之0號找被告,他會開 車載我去領錢,提款卡是被告在我上車時拿給我的,我坐在 被告車上,到了地點之後,他就會叫我下車領錢,我一提領 完,就上車把錢交給被告,最後把錢跟卡片一起拿給他,現 場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見 偵一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 初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繫,之後對方 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 等我,我所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 68-6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陳 鴻志下車,上車後就和不詳男子講話,我有看到陳鴻志上車 之後拿錢給他朋友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確 係知悉其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陳鴻志經指 派負責提領款項甚明。酌以現今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指示提款車手提領款項。 其本意即為掩飾該筆金錢之不法來源,以達成取得向他人詐 取之財物之目的。則以被告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上開慣用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全 程目睹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續至金融機構及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上車清點數量不少之現金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參以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述均一致相符,而陳鴻志就其自身所涉 犯行均已認罪,並無因指認被告而解免罪責之可能,實無虛 捏此部分事實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 糾紛,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搭載陳鴻志 及不詳男子,已知悉其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內容,搭載擔任車手之陳鴻志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在外等 候、確認陳鴻志之提款情形,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與 陳鴻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擔任白牌車司機,僅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 友云云。然其供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及不符常情之處:  ⑴關於被告與不詳男子之交情,其於偵訊時先稱:我認識阿卿 (即不詳男子),他是我朋友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認識該名不詳男子云云(見院卷 第127頁)。就其與不詳男子交情之陳述,顯然不一。  ⑵關於其為何載送陳鴻志等人取款,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 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9日22時許到我家來找我,跟我聊 天並詢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他就提供我1個日薪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負責載他跟他朋友出去,並 說12月20日就可以做事了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於 偵訊時改稱:他們打電話叫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 又於偵訊時改稱:「阿卿」說要去新北,問我要不要跑這趟 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陳鴻志跟 他朋友那天來我家,說要找另一位朋友,陳鴻志說想要跟我 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找朋友,他 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云云(見院卷第 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陳鴻志跟他朋友一起來找我, 其實他們是要找「侯志中」,他們想要跟我借車,但我不願 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載他們到臺北找朋友云云(見院卷 第174頁)。就何人、以何方式找其代駕等過程之陳述,亦 前後相迥。  ⑶關於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阿志」打給我,我才出門載他們,「阿志」跟他朋友分 開上車,路線都是「阿志」指揮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 );於偵訊時供稱:他們是2個人,我先載另外一位,之後 才載陳鴻志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改稱:「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來我家,「阿志」請我載他們 去臺北找朋友,路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開 云云(見院卷第57-58頁、第127頁、第174頁、第176頁)。 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上車順序、何人指示路線等節之陳述亦 有不一。  ⑷關於報酬之給付,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只有拿到當初「阿 志」說要給我的車錢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答應載他們時,他們有貼油錢給我, 陳鴻志的朋友從我住處要出門前就給我3,000元云云(見院 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陳鴻志拿車資給我, 他拿2,000元給我,讓我先加油,到我家時,又再拿3,000元 給我云云(見院卷第169頁、第174-175頁)。就車資之多寡 及何人給付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  ⑸關於行程結束後之行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記得翌日凌晨1、2點,我開到我家附近的超商,讓「阿志」 跟他朋友一起下車,之後我就回家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 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 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翌日0時11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令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下車,又於同日2時23分許駕車搭載該不 詳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入住等情,此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 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與該男子不 相識,而刻意掩飾其與該不詳男子之互動關係,亦有可疑。  ⑹被告既辯稱陳鴻志等人係為訪友而請其駕車載送,然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後,陳鴻志下車,另外一 人在車上,我也在車上等語(見院卷第57頁)。陳鴻志等人 既係為訪友,而特地花費金錢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白牌車北上 ,卻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僅由陳鴻志1人下車,該不詳男子 仍停留車上,顯與常情不符。且陳鴻志等人既係訪友,然其 等本案指示停車地點多達3處,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陳鴻志下車取款後,旋 即上車離去,停留時間甚短,亦與一般訪友情形不同,益徵 被告辯稱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友,應屬無據。  ⑺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 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  ⒊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載 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將車輛停放在三重 區綜合運動場,陳鴻志下車後,步行前往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取款,再於17時16分許離去。被告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與 民生街之交岔路口,陳鴻志下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取款,再於同日19時6分許,在上開交 岔路口,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又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 陳鴻志單獨下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重 新門市取款,再於同日20時3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 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 6-38頁)。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等人,雖由 陳鴻志1人下車取款,然被告所駕車輛均停放在附近,顯有 就近監督、接應提款手之意。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至提 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 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 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 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 風險,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提款 或負責載送車手領款、把風等工作。陳鴻志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招攬 一般白牌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甚明。  ⒋被告手機相簿內存有多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其中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經查詢結果,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65反詐騙系統查 詢資料可查(見偵一卷第31-34頁)。被告其雖辯稱係乘客 借手機去拍照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然行動電話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 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被告任意將 行動電話出借乘客使用,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倘係乘客借 用,所拍攝金融機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當有涉嫌犯罪使 用之疑慮,持有該等圖像者當有涉嫌犯罪之風險。該乘客為 免其犯行遭發覺,理應使用後刪除相關圖像,然迄被告到案 後,其行動電話仍儲存上開照片,顯見被告辯稱係乘客拍攝 云云,顯不合理。而被告既持有其他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 ,雖無證據證明其涉嫌持該等警示帳戶實行犯罪,然其既實 質持有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參以其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 取款及收水等工作,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有相當 地位與資格,而非絕對不知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人。  ⒌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 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 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 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 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 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 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 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而被告為61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擔 任白牌司機等語(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之詐 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空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綜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提領贓款後,由 陳鴻志交付被告,則其等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促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詐欺集團分工之過程中,均屬實現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則被告與陳鴻志及 不詳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 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參與其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至 少包含其自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三人以上,又將所提領 贓款交由被告處理,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均能明確知悉 ,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7頁、第174-177頁),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帳戶 ,再由被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並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 被告,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載送車手,並收 取車手領得之款項,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 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陳鴻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轉交被告,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鴻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各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 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 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另匯 款9,985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即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 2月20日20時48分許之匯款外,另於同一時地匯入9,985元) 。然告訴人蔣子妤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此經告 訴人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一卷第12頁),且有江 宏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院卷第117-118頁),自 無從認告訴人蔣子妤另有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匯款9 ,985元至指定帳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㈧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所犯法 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辯論(院卷第17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吸收陳鴻志加入所 屬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 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被告否 認有何吸收陳鴻志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見院卷第176頁) 。且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 告,就跟對方聯絡,之後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 至指定地點找被告,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5頁背面、第69頁)。足見,證人陳鴻志並非因被告之 召集徵募而加入該犯罪組織,實難認被告與陳鴻志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性。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因行為局部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 量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 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院卷第174頁),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1 朱啟睿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電聯朱啟睿,假冒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佯稱:有多筆非其所有訂單,若要取消,要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云云。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電聯朱啟睿,佯稱:其郵局帳號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2元(含15元手續費)  2 蔣子妤 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17時16分許,接獲假冒為妳的美鞋顧問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客服人員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客戶,每月會定期扣款,如需取消,要與銀行人員聯繫辦理云云。再於同日17時56分許,接獲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如要取消批發客戶身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云云,致蔣子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8時42分匯款49,981元 同上 同日18時48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49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50分匯款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111年12月20日17時1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陳鴻志  2 同日17時15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同日17時16分 9000元 同上 同上  4 同日18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 同上  5 同日1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同日18時51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同日20時許 1,005元中之908元(起訴書誤載為包含1萬元在內的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重新門市 同上

2025-03-04

TPHM-114-上訴-245-202503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44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44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444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AB000-A1114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未同居)。甲男於民國111年8月3 0日16時38分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甲○租屋 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衣物,並抓住甲○之手臂將甲 ○自客廳拉進房間內,強壓在其身上,違反甲○之意願,先以 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 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甲男、告訴人甲 ○之姓名均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私人為蒐證目的而拍攝照片,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 或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 2、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 之行使,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曾在我小孩在 家的時候我動粗,我為了確保自己與小孩的安危,才會在家 裡安裝監視器等語(見偵續239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5頁、 第178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2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49104不公開 卷1第10-1至10-2頁),可見告訴人係為蒐集被告不法行為 之證據始錄影存證,尚非「無故」為之,並無觸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言,是該等 錄影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別,非無證據能力,尚不能僅以 未經被告同意拍攝,即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 規定而予以排除證據能力。又該等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 未見被告於拍攝當時有遭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或其他不 法行為之對待,本院審酌該等錄影證據,為告訴人持設置監 視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予以攝錄方式存證,亦非偽造、變 造所取得,是依前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一起待在上址租屋處 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 日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只是在房間內與告訴人爭吵 ,監視器錄到我與告訴人所說的「會痛」,都是只心痛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沒有其他補強 證據可證告訴人所指為真。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 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面無表情、若 無其事地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 之反應不同;告訴人事後去驗傷,其下體並沒有受到傷害, 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其等幾乎每日都會發生性行為,所以案發 後告訴人陰部所採驗到被告之DNA,亦有可能是先前合意性 交所留下的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如下 : 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認識其他男生,於是就 先在客廳沙發處扯我的頭髮及衣服,並且要求我跟他一起進 房間,我不願意,被告就抓著我的手把我扯進房間,在房間 內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同意與他發生性行 為,但被告還是持續拉我的頭髮,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我 有再次跟被告說不要,也有用手要將被告推開,然而被告還 是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2至 103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我有帶其他男生回來,而與我 在客廳發生爭執,被告有先掐我的脖子,之後被告把我拉進 房間,甩我的頭髮、掐我的脖子,不顧我的意願先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內,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跟 被告說我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   經核告訴人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於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疵 可指,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 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真: 1、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1日2時28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驗傷,經該院採集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體送驗,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 854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49104不公開卷1第6至9頁、第 130至13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案有以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等情,實屬有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 告手機內留存之影片,辯稱:該影片是被告於111年8月24日 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時所拍攝,該日距離告訴人於111年8月 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時,僅相隔7日,故告訴人本案外陰部 、陰道深部所採集到被告精子細胞層,也有可能是其等於11 1年8月24日發生親密行為所殘留等語。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該影片結果,僅可見有一名不詳人士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 道處指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過程中均未見該不詳人士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縱使該不詳人士為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一般精子 在陰道內能存活之時間大概只有一至二日,能驗出DNA之時 間大約三至五日,七日起上幾乎就不太可能採集到可驗出DN A之檢體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2月29日中醫婦 字第1130001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認 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所採集到其外陰部、 陰道深部留有被告精子細胞層,與7日前之上開影片有關,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聲請勘驗上開影片中 男子之聲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仍有發生 性行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依照上址租屋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顯示: ⑴、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6時38分17秒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背 景音為電視聲音; ⑵、告訴人於16時38分19秒看向畫面右側稱:「夠了沒啦!?剛 夠了沒啦?」,被告回以:「什麼叫夠了沒?蛤?……不敢面 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⑶、告訴人於16時38分28秒稱:「夠了沒啦?」,被告回以:「 不敢面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⑷、被告於16時38分35秒稱:「問你髒不髒啦!(音譯)」,告 訴人回以:「哪裡髒啦?」,被告稱:「眾人幹!(台語) 」,告訴人回以:「講什麼啊?講什麼啊?」,被告稱:「 眾人幹啦!眾人幹啦!(台語)」、「好了!(台語)」, 告訴人稱:「你有事欸你。」; ⑸、被告於16時38分45秒裸著上半身起身抓告告訴人頭髮稱:「 幹你娘!」,告訴人因頭髮被扯而倒在沙發上; ⑹、告訴人於16時38分48秒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倒在沙發上看著 被告,被告起身以左手扯告訴人因背心,告訴人右手揮動稱 :「……有事,不要啦!」,被告扯告訴人背心往被告方向移 動; ⑺、被告於16時38分49秒用力扯告訴人背心三下,可聽到衣服撕 裂聲,告訴人大聲:「你幹什麼啊?你才……有事?」; ⑻、被告於16時38分51秒背對鏡頭,告訴人遭被告扯到被告正前 方之沙發上,雙方開始拉扯; ⑼、告訴人於16時38分54秒大聲稱:「你要……是不是啊?(聽不 清楚)」,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低語; ⑽、告訴人於16時38分57秒大聲罵:「(聽不清楚)」,被告於1 6時38分58秒往後踉蹌一下,告訴人稱:「你要……是不是啊 ?」; ⑾、被告於16時39分0秒起身退一步站在沙發旁並左手指告訴人, 於39分2秒向告訴人稱:「進來!(台語)」,告訴人大聲 回以:「不要啦!」; ⑿、被告於16時39分4秒往沙發方向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39 分4秒手揮了一下稱:「放開啦!」,被告退一步低語:「 (聽不清楚)」; ⒀、被告於16時39分33秒往沙發處伸左手,被告於16時39分43秒 往沙發處彎腰,左手拉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晃動; ⒁、告訴人於16時39分46秒遭被告用力從沙發上拉起,告訴人之 白色背心呈滑落狀,告訴人右手扶著白色背心,遮掩自己胸 部,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左手,拉往畫面右上方未開燈處。 於16時39分50秒兩人消失在畫面中(按兩人進入房間內), 告訴人於16時39分54秒大喊:「(聽不清楚)」,於16時40 分5秒大喊:「我不要啦!」; ⒂、告訴人於16時40分16秒稱:「我會痛知不知道?」,被告於1 6時40分18秒回以:「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 ⒃、告訴人於16時40分21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你走開啦 !走開啦!」、於16時40分27秒稱:「(聽不清楚)去那邊 幹嘛啦?」、於16時40分32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啦? 」; ⒄、被告於16時40分34秒稱:「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怎樣?」 ; ⒅、告訴人於16時40分37秒稱:「我會痛、很痛你知不知道啦? 」、於40分43秒稱:「很痛你知不知道啦?走開啦!你走開 啦!(哭音)」; ⒆、被告於16時40分50秒稱:「(聽不清楚)」,告訴人於16時4 0分51秒稱:「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告訴人回以:「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 ⒇、告訴人於16時40分57秒稱:「我沒有啦,你走開啦。為什麼 不聽啊?(哭音)」。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48頁 )。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因懷疑其在 外面有其他男生,而先在客廳拉扯其身體、衣物,並且將其 拉進房間內,過程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會痛 」,但被告並未理會等情相符,實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被 告不顧其反對執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憑信性。至被告辯稱所 謂「會痛」是指「心痛」,與上開對話前後語意脈絡不同, 應屬卸責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3、辯護人主張案發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 ,面無表情、若無其事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犯行等語。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 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 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 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 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 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 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 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 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 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 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於108年4、5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8月30日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49104卷第101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交往三年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租屋 處,此與在陌生地點遭陌生人性侵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依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事後坐在客廳沙發看電 視時,被告尚未離開該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則告訴人在本案犯行終了之初,未立即顯露之被害人之情緒 反應,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何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被告離開其租屋處後,便至社區管理室旁 的小房間躲起來,請社區經理確認被告之動向,於確認被告 離開後,才返回租屋處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3頁、本院卷 第181至18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牽車返回告訴 人租屋處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49104卷第21 頁)相合,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呈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見 偵49104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9頁),與一般性侵被害人 陳述其受害經歷時,常有之情緒反應相符,此情況證據亦得 為本案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4、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訴,有上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告訴人案發後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下體未有傷勢等語,然以手指、陰莖 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 、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 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告訴人,自非 必然因而造成告訴人陰道受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下 體未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 為等語,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卷證部分 ,因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 明確,且告訴人另案犯行與本案無關,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此 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內之行,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 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以 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 ,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一 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2-侵訴-206-202503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2391A,詳細姓名年籍祥卷)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AB000-A112391 、AB000-A000000-0支付損害賠償,且禁止對AB000-A112391實施 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123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 某安親班,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駕車接送臺中市大雅區某 國小(校名詳卷)之學生前往安親班。A童(卷內代號AB000 -A112391,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曾在 該安親班學習,故而結識甲男。甲男明知A童就讀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 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 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與其聊天之際,不顧A童 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 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㈡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人行道 ,利用A童放學後步行出校門口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不 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 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適有B童(卷內代號AB000-A112391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步行在後方而見聞此事,乃當場對甲男喝叱:「 你在幹嘛」、「男女授受不親」等語,惟甲男認A童、B童均 年幼可欺,除否認所為外,並未因此罷手。  ㈢甲男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前監視 器主機與變電箱前,見A童放學後,與B童共同自校門步行而 來,招手示意A童接近,進而不顧B童在旁瞪視及A童扭動身 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 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甲男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 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 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將手伸入A 童所穿著之校服襯衫鈕釦間之縫隙,強行撫摸A童之胸部數 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前約一週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 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 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 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 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㈥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前 ,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 進而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 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童不堪長期遭甲男強制猥褻,於112 年5月29日返家後向其母親(卷內代號AB000-A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哭訴,並告知上開國小之輔導老師,進而 由學校通報辦理。   二、甲男為成年人,於112年3月間某週週三14時許,遇到剛離開 上開國小校門口對面早餐店之A童、B童與E童(卷內代號AB0 00-A112391E,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遂與 上前與其聊天之A童說話,B童、E童見狀亦一併上前與甲男 聊天,過程中,甲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斯時站 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 胸部之身體部位,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觸摸E童上開身體 隱私處之方式,對E童為性騷擾得逞。 三、案經A童、A童之母、E童、E童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239 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 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 人A童、E童之姓名、年籍、處所,有揭露足以識別A童、E童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 掩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9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證人即A童同學B童、證 人即A童同校學妹E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童同 校學姊C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 至25、33至37、47至50、55至57、73至76頁,偵卷第51至55 、65至73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 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23、131、15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E童,我沒有 碰到E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觸碰到E童的 肩膀或其他部位,縱使有不小心觸碰到E童,考量到被告完 全不認識E童,且現場是還有A童、B童及其他大人在場之公 開場合,亦難認被告有何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E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站在我旁邊,用手搭住 我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我的胸部,我覺得很不舒服, 案發時是在112年3月的星期三,地點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 店等語(見偵卷第67、71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跟B 童要走路回家,在學校正門口看到被告,我跟A童、B童就到 早餐店,被告就過來,且有看到我,我本來站在B童身邊, 被告就將我的手拉過去他旁邊,就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 胸部的身體部位,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搭住我的肩膀,我當時 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部,A童、B童就在旁邊, 後來A童有跟我說被告差點摸到我的胸部,至於案發時間, 是今年下學期的事情,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74至 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週三14時前,我跟A童 、B童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店寫功課,之後A童看到被告在 附近的7-11門口就跑過去,我跟B童就跟A童一起過去,我與 A童、B童原本站在一起併排面對被告,被告拉我的手過去後 ,我變成跟A童、B童處於接近面對面的狀態,這時被告就摸 我的手,並用手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也就是右側肩胛骨 及胸部中間,及腋窩中間的位置,被告是從我的手摸上去, 有沒有摸到我的肩膀不記得了,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A 童、B童都有看到我被摸的過程,被告是趁我來不及防備時 摸我的,只有持續一個短暫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 ,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件事,案發時間應該是在112年3 月某週的星期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63、186至187頁) ,綜參證人E童上開證詞,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發生時間 、地點,及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其身體部位等主要情節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 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 無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E童,與E童沒有 關係,也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卷第66頁),是E童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證人即E童同校學姊A童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天12時放學後, 我跟B童、E童到早餐店,待到14時許,我們吃完東西要走回 家時,在早餐店旁邊遇到被告,E童不認識被告,E童是看到 我跟被告說話,所以才跟被告打招呼,被告站在E童旁邊, 用手搭住E童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E童的胸部,我跟B 童當時都在旁邊,我有看到,被告走了之後,E童跟我說他 很不舒服,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學校只有週三是12時45分放 學,其他天都是16時放學,被告的工作是安親班接送人員, 有一天週三在學校旁邊的早餐店跟7-11之間,我跟B童、E童 遇到被告後,就停下來聊天,我站在E童對面,被告站在E童 旁邊,B童站在我旁邊,我看到被告的手搭在E童肩膀再往下 面一點點之位置,我跟B童、E童離開現場後,E童就突然跟 我及B童說被告剛剛差點摸到她的胸部,她不舒服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揆諸證人A童上開證述,關於被告 對E童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A童、B童、E童與被告案發時 所站立之相對位置,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E童之身體部位 ,以及E童遭被告觸碰後之反應等情,均係基於其個人親身 經歷所為,且核與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 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⒊證人即E童同校學長B童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E童有被摸,是 E童在早餐店跟我說的,當時我跟A童、E童都在早餐店,是 被告自己過來跟A童、E童聊天,聊天的過程中,被告有摸E 童,被告離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當時因被告擋 在我跟E童中間,所以我沒有看到E童被摸的過程等語(見他 卷第56至57頁)。揆諸證人B童上開證述,關於E童遭被告觸 碰後之反應等情,核與證人E童、A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足徵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⒋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與A童、B童、E童聊天之過 程中,乘站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 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等情,洵堪認定。  ⒌被告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應屬E童之 「身體隱私處」: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 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 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 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 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 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 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⑵經查,證人E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 胸部的身體部位,我當時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他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趁 我來不及防備時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只有持續一個短暫 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證人A童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觸摸完E童後,E童跟我說他很不舒服 ,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 第171頁);證人B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摸E童,被告離 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 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證人E童、A童、B童之證述 ,足認E童對於被告趁其不備觸摸其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 部位,有不舒服、想要掙脫之感受,且於遭被告觸摸的當下 ,亦有想要掙脫的肢體動作,並立即向A童、B童告知被告有 觸摸其上開身體部位之情事。是以,本案被告既係未經E童 同意,趁E童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 胸部之身體部位,且足以引起E童嫌惡之感,自應認E童之肩 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屬其「身體隱私處」,而被告以 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實已破壞E童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屬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經查,證人E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 快碰到胸部的地方,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證人B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 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 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 開證人E童、B童之證述,堪認被告係趁E童不備觸摸E童之肩 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隱私處,且被告觸摸E童時,手上有用 一點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感受及肢體動作。是以, 本案被告既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則其自應對於 其以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有所認識及 意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 隱私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 被告並未觸摸到E童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 感受及肢體動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衡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不認識E童(見本院卷第43頁),而與E童 素不相識,且其於本案案發時係65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行為時擔任 安親班接送國小學生之司機之工作經驗觀之,應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與無親密關係之他人接觸,應有相 當分際,卻對素不相識之E童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是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至辯護人上開 有關被告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 成年人,E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5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 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遇過A童及其他兩人,而其 知悉A童為就讀上開國小之學生,A童常和其他人一起走路放 學,但其也不確定他們是否為同學,因為他們並非其所載的 學生等語(見他卷第85至86頁),而E童之年紀較猶較A童為 輕,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知悉E童係未滿12 歲、與A童就讀同一國小之兒童,仍故意對E童犯罪。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E童犯性騷擾罪,爰就其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 ,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 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對A 童所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被告對 A童所為各次強制猥褻時未對A童施以暴力造成A童受傷,時 間非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極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其此部分犯行,並已與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而 A童、A童之母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A童、A童之母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因認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A 童、E童之意願,對A童為多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對E童為 性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影響A童、E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203頁);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E童、E 童之母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E童、E童之母之諒 宥,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可 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 休,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本院卷第195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 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7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本院卷不公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固非可取,惟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 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新臺幣11萬元之賠償款項,而A童、A童之母均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附表一編號7 所宣告之刑不在緩刑宣告範圍)。另被告與告訴人A童、A童 之母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 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對告訴 人A童、A童之母履行賠償義務。再查被告為成年人,A童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該罪亦屬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 對A童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二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男願給付A童、A童之母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2-侵訴-192-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陳一霆(經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賴俞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黃文成(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馬欣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翰分別指示陳一霆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案帳戶);黃文成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 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秀雲」、「秀雲」名 義,向何○彰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致何○彰陷於錯 誤,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並由陳建翰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 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建翰指示陳一霆、 黃文成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 建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及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通訊軟體通知馬欣遠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 交指定之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等人,然否認 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陳一霆和我有債務糾紛,欠我 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器的錢 ,依照我聲請傳喚的王祥緯證述,可以知道陳一霆相關指證 均屬不實;賴俞雲和我有債務糾紛,騙我280幾萬元,說要 幫我買虛擬貨幣,後來他就消失,證人陳湘宜是賴俞雲女友 ,對我跟賴俞雲之間的事情不清楚。我有跟陳一霆、賴俞雲 他們暴力討債,他們記恨我所以誣指我。黃文成部分,他也 經營美髮店,沒有店內攝影機證明我有做這件事。而陳一霆 及黃文成都說有把錢交給我,但都沒辦法提出具體時間、地 點及通聯紀錄,且他們3人其實互相認識,但在原審時卻說 不認識對方,他們是故意對我誣陷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對告訴人何○彰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所載 金額,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 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經輾轉轉匯 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嗣經黃文成、陳一霆及馬欣遠 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何○彰及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卓○信、鄒○ 萍證述在卷,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110他9245卷第3 3至3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 10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 細(110他9245卷第69至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鄒○萍)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 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87至9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0他9245卷第165至175頁)、永 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 0他9245卷第177至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 第231至2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 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7至24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 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43至253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 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 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461至465頁)、匯款金 流一覽表(110他9245卷第443至447頁)、告訴人何○彰帳戶 個資檢視表(111偵27275卷第85至87頁)、與暱稱「在線客 服」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27275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 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情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是在臉書 社團「偏門貸款」跟對方聯繫,一個綽號「凱文」的人透 過LINE聯繫我,要求我使用Telegram跟他聯繫,「凱文」 就是被告,被告跟我說要幫我洗金流,讓我帳戶好看,他 說他們公司是做虛擬貨幣,金錢來源是他們公司做虛擬貨 幣的款項,後來被告要求我於1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銀行 開門到結束的期間都要跟他在一起不能離開,因為他怕我 私自領走他的錢,所以手機都要交給他。被害人的錢匯到 我國泰帳戶後,轉帳部分都是被告拿我手機在我旁邊操作 ,提領部分是我領的,是被告指示我提領後交給他,提領 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或是在他車上,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 士C300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94頁);而證人王祥緯於另 案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間,被告曾帶陳一霆來找我, 我才認識陳一霆,被告當時是說陳一霆委託他處理貸款之 事,當時我有聽到陳一霆要用手機還要經過被告同意,如 果陳一霆要用手機時還要跟被告拿。被告在110年5月突然 帶著陳一霆來跟我介紹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就 可以獲利。我自己沒有提供帳號給被告,但因朋友劉家豪 經濟有困難,所以介紹給被告認識,並代轉劉家豪2個帳 戶給被告,被告就當場給我6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10 至222頁)。蓋證人王祥緯雖無法知悉被告與證人陳一霆 間之確切往來關係,然其證述被告曾告知陳一霆委託其辦 理貸款,及陳一霆如欲使用手機需經被告同意,並向被告 拿取手機等情,實足補強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內容。應可 認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度。   ⒉證人賴俞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CNC模具加工業務, 我老闆有經營美髮店,被告是美髮店的講師,因為我老闆 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經營虛擬貨幣,需要我的 帳戶,我有提供永豐銀行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被告,我 是在5月間,於陳湘宜陪同下,將永豐銀行網銀的帳密跟 提款卡,送到汽車旅館給被告使用1、2個禮拜。本案被害 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後,轉帳都是被告轉的。至於另一個 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因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所以該帳戶 的款項是我自己提領。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等語( 原審卷第406至420頁)。而證人陳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5月間是賴俞雲女友,有看過被告,知道他綽 號是「凱文」。我不清楚賴俞雲有無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給被告,但曾跟賴俞雲一起去汽車旅館找過被告。 我曾經有一個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也曾交給被告,因此也 被起訴判刑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蓋證人陳湘宜 雖證稱雖未曾親眼見聞證人賴俞雲將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然其證述確曾陪同證人賴俞 雲至汽車旅館找被告乙情,核與證人賴俞雲證述交付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時,係與證人陳湘宜同行等情互核相符;此 外,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證人陳湘宜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張○娟、 林○龍之用,被告及證人陳湘宜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等及113年 度偵字第458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更足認定證人賴俞雲 、陳湘宜證稱曾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使用等情非虛 。故證人賴俞雲前揭證述內容亦具相當可信度。   ⒊證人黃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做美髮,當時是 因為田宏浚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也是做美髮,店開在我隔 壁,是在同一棟大樓,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他綽 號「帥哥」,是來法院開庭知道被告名字是陳建翰。被害 人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因為被告跟我 講說他們玩虛擬貨幣,跟我借帳戶,請我幫他領,我提領 後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開車來我店門口,在被告 車上將提領款項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95至406頁);而 證人即黃文成配偶黃安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我 們家隔壁開美容院,常到我們店裡,我曾經聽過被告跟黃 文成說他因玩虛擬貨幣,銀行帳戶進帳太多,國稅局在調 查,所以叫黃文成幫忙領款。至於提供帳戶這部分,因為 是被告跟黃文成兩個人在談,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61頁),蓋證人黃文成與黃安緁雖係配偶關係,然證人黃 安緁證述被告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向黃文成借用帳戶等情 ,不僅與證人黃文成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王祥緯、賴俞雲 等人證述被告曾向其等借用金融帳戶資料欲做虛擬貨幣金 流出入等情相符,亦可認證人黃安緁之證述尚無刻意偏頗 證人黃文成抑或誣陷被告之情。故證人黃文成上開證述內 容,亦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證述內容,其等均 一致證稱其等帳戶資料均借予被告使用,案發時帳戶內款 項之轉帳均為被告操作,陳一霆及黃文成並曾依被告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觀諸其等3人 針對上開情節認知依據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與被 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或與被告本人見面之過程所 為之證詞,並非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倘非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開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 並指向一致。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彼此間並無 直接利害關係,其等自身所涉案件亦已分經判決確定,其 等實無於另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聯合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況被告亦曾以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欲有 償借用證人王祥緯金融帳戶資料,嗣後證人王祥緯曾代轉 友人劉家豪帳戶資料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報酬等情, 亦據證人王祥緯證述如前,更可見前揭證人證述曾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且被告曾持證人陳一霆手機操作陳一 霆國泰一帳戶、持證人賴俞雲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 ,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 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收水之重要角色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證人陳一霆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拉陳一 霆一起玩虛擬貨幣NNS平台,我只有介紹,後續他怎麼操 作我不清楚,陳一霆是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做理髮時的客人 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陳一 霆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 機器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另以證人身份於另案 證稱:我跟陳一霆、王祥緯見面的次數很多,我們常常出 去一起出遊、吃飯,我們在110年3、4月就已經有碰面過 ,出去玩的時候,有時候他們沒帶錢,都是我在出,陳一 霆來來去去跟我借10至20萬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4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就金額部 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辦貸款才認識被告,之前都不認識,我跟被告一起出 去的情形只有帳戶轉帳或提領的時候,其餘時間都沒有, 完全沒有一起出去娛樂,我沒有欠他錢,也沒有被他暴力 討債,而且我也不是做美髮這塊,我是做水電的,所以不 可能跟被告說要買美髮有關器具,我也沒有去過被告新北 市中和區的美髮店消費過等語(原審卷第390至394頁), 而證人王祥緯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10年5月被告為 了跟我講虛擬貨幣之事,帶著陳一霆一起過來外,其只有 在111年4月間因承接麥當勞欄杆工程,欲去現場估價時, 遇到做水電的陳一霆,此外雙方均無聯絡等語(原審卷第 212、217頁),更可認被告辯稱與證人陳一霆、王祥緯間 因交往密切,陳一霆始積欠其款項等情,與事實顯有出入 。況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之相關 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⒉就證人賴俞雲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賴俞雲那時候 在跟我玩虛擬貨幣NNS平台,就騙我9萬多顆泰達幣,之後 就不還我錢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 供稱:賴俞雲騙我280幾萬元,他說要幫我買虛擬貨幣, 我匯款280幾萬元給他後,他就消失不見,我找出他後叫 他簽本票給我,他有簽本票、借據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 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賴俞雲間有債務糾紛,就 金額、幣種部分先後陳述亦有不同;且證人賴俞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做這個虛擬貨幣,他都叫 我們要先簽本票,怕錢到我帳戶裡面,要有個擔保,我沒 有欠被告錢,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只有被告指示我去提領, 然後把錢交給他,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 9至412、418至420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賴俞雲有債務 糾紛等情,為證人賴俞雲所否認,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其 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匯款予證人賴俞雲之證據資料,而 證人賴俞雲前揭所述簽發本票之原因亦非全然無憑,應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陳一霆、黃文成未指證係於何時、何地 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其等語,然查,證人陳一霆於原審時即 已明確證稱被告會帶同其領款,待其領款後隨即將款項交 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81至382頁);證人黃文成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其當天領款後,將款項帶回店裡時,就將 款項交給在店外車上等候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95至396 頁),故被告上揭辯解,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有違。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陳一霆原本即認識證人賴俞雲及黃文成, 其等係勾串陷害等情,然查,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間縱原本即認識,亦難因此即認其等有勾串陷害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前揭指證被 告之證述,分有證人王祥緯、陳湘宜及黃安緁上開證述足 以補強,從而,被告辯稱係遭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故意設詞誣陷等情,亦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法院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就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刪除(原審卷第377頁 ),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及參與此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告訴人何○彰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 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何○彰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 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接受上開案件非 短之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 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 決後,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經本 院比較新舊法後,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依照前揭理由二㈡、㈢之 說明,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因原審 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比較結果將影響法律適用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涉 及操作帳戶轉帳,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等人領取款項,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取款車手之要角,可認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深,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尚有其他多項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慣性具相當程 度固著,過往刑罰不足矯正其惡性,本件實不宜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即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證人黃文成、陳一霆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各20 萬元後,均係交予被告收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雖因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前揭款項嗣後之流向,於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發起、主持該詐欺組織情況下 ,依一般審判實務,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暨 收水之分工,被告於收取贓款後,尚須透過轉匯、轉交方 式層轉上手。從而,依照目前卷存事證,尚無以認定告訴 人匯入後經洗錢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故就無法證明現仍由被告占有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9分,應予更正) 1,000,000 (僅其中9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文成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萬元(超出9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38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逕稱○○小學)擔任○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 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女( 下逕稱丙生),於案發時為8、9歲而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 反丙生意願,而為附表所載方式之猥褻行為,共計達25次,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丙生之25次),均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丙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丙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丙生永久 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丙生精神上受有 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 母、A女之父(下分別逕稱丙生之母、丙生之父)對丙生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丙生 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所受痛苦亦 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 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 應認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 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生(即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生之母(即A女之母)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生之父(即A女之父)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伊雖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丙生有強制 猥褻行為,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第99號案件審理中。再由丙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丙 生並未提及其遭侵犯之次數,然刑事判決竟認定犯罪行為達 20次以上,該部分之認定顯有可疑。  ㈡另由110年12月25日○○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逕稱性平 會)之訪談,依丙生所述其會靠近伊座位區,然倘若伊確實 對丙生為侵犯行為,丙生應對於伊感到非常抗拒,但丙生卻 稱會主動到伊座位區域,顯與常情相違。且伊座位區有許多 同學在該處,伊如何可以遂行丙生所述之侵害行為,殊難想 像,故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復由性平會之訪談可知,伊於 過程中係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期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伊並 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應非猥褻行為。再者,丙生供述之 被告行為地乃公眾場合,時間又為下課時間,會有同學往來 經過,並非校園隱密地方,故由丙生與伊間之互動情形以觀 ,實無法認定伊係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僅能認為伊係未能 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丙生感受不舒服,並非強 制猥褻行為。故伊並無對丙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生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 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 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㈡如有,原告各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 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 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生等人為強制猥褻,由渠等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515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 真實。  ⒊次查,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以觀,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的身體(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正面,下稱他字卷)、 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 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 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 字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 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21頁背 面)、戊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 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另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 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 字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由上開 被害人供述之受害地點、時間及相關情節均可相互映證,顯 示被告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是丙生之 上開主張,已顯非虛構。再者,觀諸丙生與其餘被害人於偵 訊作證時均僅年約10歲左右,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 ,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 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 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 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並藉此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 行為。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 5人),我跟她們關係還不錯」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 背面),是堪認丙生與其他被害人應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 被告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亦可證丙生等人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憑。另由本案之所以曝光,並非係因丙生 與其他被害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 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等親 自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 10歲之人得以做出如此縝密性規劃,更難認丙生等被害人人 有誣陷被告之嫌疑,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全然 無據。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等 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等的腰部及大腿, 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5156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下稱偵字卷) ;又供認其在撫摸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 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自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 抱丙生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 我記得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 丙生衣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 摸丙生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 臀部,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 第310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開庭中之陳述 ,可證被告應係違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丙生及其餘被 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丙生及其餘被害人不喜歡被告 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丙生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 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更應非子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渠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論述相佐 ,又參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等的身 體,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於公眾場合並無法對被害人等 為猥褻行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下實施犯罪之案 例,不勝枚舉,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必然關連性 ,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 辯,並不足採。再縱令丙生就其關於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 後有不一致情形,惟法院取捨證言,既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 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可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本 院茲斟酌考量丙生當時年齡尚幼,在此之前又無類似遭遇之 經歷,自難免記憶印象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仍尚 難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訴訟原有之各項事證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本院綜觀丙生與 其餘被害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堪認應屬可信,足 見被告對於丙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計達25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 有明文可參。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 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 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 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 「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之「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形。故未成年子女遭性 侵害時,除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外,其父母因須 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 亦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於情節重大時,自當有前開法條之適 用。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決先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生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丙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丙生犯前開 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丙生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 侵害,則丙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 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 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丙生之父、丙生之母而言,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渠等之精神亦當受有 重大痛苦,是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擔負丙生之保護教養責任 ,且係主要照顧丙生之人,渠等主張分別身為父親及母親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查丙生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 被告猥褻,且被告施行犯行的次數眾多,時間長達3個學期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 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 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 形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生之父及丙 生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為請求,則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2025-03-03

PCDV-113-訴-1337-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寧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興寧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A地工寮)所有 權,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讓渡予證人林素雲,證人林素雲 再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A地工寮出租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行正居住上址,屬於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竊取工寮 內物品,另案被告賴進福即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夥同不知情之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 告賴進福持長鐵釘撬開與A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證人周耀彬所有,下稱B地)鐵捲門開關盒(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 地工寮2樓,竊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電鋸1支、線鋸機1支 、手持式砂輪機4支、機台式砂輪機2台、鋸台2台、切割機1 台、電鑽3支及工具箱1盒(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證人即告訴 人周行正、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並有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並辯 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借用工具,其係指示另案被告賴進 福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C地)工寮(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拿取借用工具,並未指示另案被 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取用系爭工具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賴進福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夥同不知情 之另案被告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告賴 進福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 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系 爭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 何霈珊、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0、117至 121、157至161、187至189、191至194、245至249、267至26 9、279至28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135至156、185至200 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工具可佐,及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 契約書、B地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4、227至229、231、23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受 被告委託至A地工寮內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為修理房屋漏 水而向被告借用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工具係為修理屋頂、挖土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復於當次審理時改稱:其自A地工寮拿取 之系爭工具中,部分為其向被告借用,部分為幫忙被告搬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關於為何取用系爭工具前後證 述明顯不一,或稱係被告委託其至現場搬走,或稱係向被告 借用,爰審酌證人賴進福係實際到場搬運物品者,自對為何 前往現場搬運物品之原因知悉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證 人賴進福上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系爭工具中, 具相同功能之機器即有數臺,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 第228頁)在卷可佐,何以另案被告賴進福為修理自己房屋 屋頂、挖土機須借用如此大量之工具,均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明於警詢時證稱:「賴明宏」(即另 案被告賴進福之偏名,下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表示A地 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均是另案被告賴進福所有,故其依另案被 告賴進福指示拿取系爭工具,並交予另案被告賴進福等語( 見偵卷第98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前揭所述不符 ,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民與賴進福間並無嫌隙仇怨,應 無設詞誣陷另案被告賴進福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即另案 被告方童明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㈣又另案被告賴進福係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 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 行正所有之系爭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另案被告 賴進福已得A地工寮所有人同意進入工寮拿取系爭工具,何 須透過上開迂迴之方式進入A地工寮,實非合理。  ㈤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至C地 工寮拿取借用工具,發現工具不在C地工寮後,才至A地工寮 取用系爭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僅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拿取借用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201頁),則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指 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部分,僅有證人 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 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可信性;另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於警 詢時證稱:其認為是被告教唆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 霈珊竊取系爭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則係證人周行 正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㈥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之認知,A地、C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地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地點均位處山區,無人看 守,則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工寮欲取走借用物品未果後, 思及被告坐擁多處無人看守之工寮,未加詢問被告,即自作 主張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實有可能,故綜核另案被告 賴進福前述具有多處瑕疵之證詞及上情觀之,實令人合理懷 疑另案被告賴進福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基此,其為圖脫 免自身刑責,而指述係被告指示其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 之證詞,容非無疑而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 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職權告發: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亦有明文。  ㈡查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涉嫌加重竊盜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已有多 處前後內容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則另案被告賴進福是否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實非無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 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2-易-3004-20250303-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金和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相對人 機關,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 寮派出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112年9月3日當晚颱風來襲,火車停駛,旅 客眾多但計程車少。抗告人基於好心,冒生命危險載送乘客 平安回家,事後卻遭檢舉未按錶收費。抗告人不可能違反規 定而未擺放執業登記證於副駕駛座後方,原處分違反行政中 立,針對不實指證誣陷他人於罪而未懲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經原審 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原審卷第67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71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聲請訟救助,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75-89、93-1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 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4-簡抗-4-20250227-1

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新(原名黃琳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 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琳傳)、陳鴻銘(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涂貴華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陳坤光(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辜榮鴻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吳國華(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林火土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等七人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 為臺灣臺北監獄義二舍42號舍房之受刑人,丙○○見甲 為新 收之受刑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 即拒絕丙○○,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 手為其手淫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上開舍房內,與辜榮鴻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丙○○並坐在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辜榮鴻以其生殖器 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 ,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涉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 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本案係於8 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 詳後述),足見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即已開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經3次修正 ,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②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及③1 08年12月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 日施行。 如①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94年1月 7日修正前之規定(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規定)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②所示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適用於行為 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依該次修正之規定,自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至如③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延長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亦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準諸前 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綜合比較歷次修正之相關規 定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最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1、83條 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強制性交罪,且係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均詳後 述),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1條規定,上開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且自行 為終了之日(即89年9月17日)起算。因此,本案追訴權時 效應自89年9月17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 5 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9年9月28日)起至本院發 布通緝之前一日(91年8月8日)止之期間(共1年10月11日 ),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0年8月23日)起至本院 繫屬日(即90年11月28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3 月6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 ,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3月6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案被告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16年4月22日始完成(89年9月17日+20年 +5年+1年10月11日-3月6日),而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業 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日宣判,足 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50頁), 惟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涉罪名為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 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為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足見就最 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 而就最重本刑為「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 間方為10年。又倘以20年之追訴權期間計算追訴權時效,本 案就被告丙○○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業經本院詳敘如 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係連續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詳後述),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 決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甲 、同案被害人乙 (所告訴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004號、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甲 、乙 姓名,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99至2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緝 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下稱被告丙○○七人)與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其為 上開舍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從來沒有跟甲 性交,我只有猥褻,也有談價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丙○○七人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被告丙○○為上開舍 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緝卷第 148至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5070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216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 卷一【下稱訴卷一】第98頁),並有臺灣臺北監獄89年9月1 5日至9月18日上開舍房收容人名冊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38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 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取捨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 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 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再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 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 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在新收當天即89年9月1 5日晚上大約7點左右,房內被告丙○○就在房門處角落叫我過 去摸他生殖器及吸他那裡,我說不要,他就說沒關係,並且 舉手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害怕所以就幫他做那種事,之後他 還叫房內其他好幾位同學也一樣要我幫他們吸生殖器、射精 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89年9月15日,我 到舍房內,房長問我是山地人,我說是,當晚7點用餐畢, 自習,被告丙○○叫我到他床鋪,他拉我左手去摸他性器官, 我脫手,他又拉一次,我又脫手,他又拉我去摸一次,我脫 手,他作勢打我,問我到底要不要摸等語(見偵卷一第215 頁反面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89年9月15日晚上 7時許,有人叫我過去摸他生殖器官,他抓我手放到他褲子 內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不從把手伸出來,他又把我手抓進去 ,連續兩三次,都被他抓我手伸入他褲子內,然後我就被強 迫幫他手淫,直到他快射精時,他又要求我幫他吸吮生殖器 官,直到他射精射到我嘴巴內,被告丙○○有強迫我口交等語 (見訴卷一第98、106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於89年 9月15日在舍房內強迫甲 進行手淫、口交行為之過程,包括 被告丙○○強迫甲 之言詞內容、被告丙○○之肢體動作等細節 ,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 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 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甲 於偵審程序 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 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丙○○,堪認甲 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上開舍房之受刑人賴正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 時會叫甲 跳舞唱歌等,而甲 會照做,甲 未照做時,被告 丙○○會找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做猥褻動作,若甲 不從,被 告丙○○會要同案被告辜榮鴻打他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7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98頁反面);證人即上開舍房之 受刑人林健欽於偵查中證稱:甲 確曾表示從事第三性公關 ,剛開始甲 還樂在其中,但第二天同房受刑人也說要,甲 要求休息一天,那些人就不太高興,經被告丙○○、同案被告 辜榮鴻鼓動後,要求繼續對被告丙○○做口交及打手槍動作, 甲 有拒絕但被告丙○○表示這種事由不得他,事後甲 有告訴 我說快受不了,並要求調房,但被告丙○○有說這種事由不得 他等語(見偵卷二第330頁反面至331頁、第338至339頁), 核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賴正煌、林健 欽之證述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益徵被告丙○○確有在上開舍房內,要求甲 對被告丙○○進 行口交、手淫等行為,甲 雖已拒絕,然被告丙○○表示由不 得甲 ,且會請同案被告辜榮鴻打甲 之事實甚明。從而,被 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即拒絕被告丙○○,被 告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手為其手淫 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89年9月16日下午2點到 3點同案被告辜榮鴻叫我過去在舍房角落,我不肯,被告丙○ ○拉我過去,同案被告辜榮鴻要插我屁股,我不肯,他坐在 我後背,同案被告辜榮鴻脫掉我褲子,手指插入肛門,被告 丙○○又拿膠水罐交給同案被告辜榮鴻插入我肛門,問我爽不 爽,我哭了,同案被告辜榮鴻又用陰莖插入我肛門等語(見 偵卷一第2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9月16 日下午2、3時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以乳液塗抹我肛門 ,又以膠水筆插入我肛門後,同案被告辜榮鴻並以手指插入 我肛門內,我有動,但是動不起來等語(見訴卷一第107、1 14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於89年9 月16日在舍房內共同以膠水器物插入甲 肛門之過程,包括 由何人拿取該器物、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拉住及 壓制甲 等肢體動作之細節,於調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 之證述大致相符,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 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 諸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 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丙○○,堪認甲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89年9月16 日下午2點對甲 肛交,我不是第一個與甲 肛交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卷一第332至333頁);證 人即同案被害人乙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三 位同學以雞姦的方式欺負甲 ,是以恐嚇及脅迫的方式要甲 做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銘於臺灣 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三位同學對甲 進行肛交等 語(見偵卷一第15頁正面),可知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 同案被告辜榮鴻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且當時甲 為性交行為 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再觀諸同案被告涂貴華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89年9月16日下午同案被告辜榮鴻跟甲 在另外 一個瞻視孔下面,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丙○○ 在旁邊抱住甲 的頭部,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 丙○○叫甲 同時對乙 口交,肛交完以後,同案被告辜榮鴻還 用膠水插入甲 肛門,肛交時,甲 的頭靠牆壁,被告丙○○站 在甲 前方,左手抓著甲 頸部,右手按住甲 頭部,甲 起先 是跪著,後來趴著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三【 下稱訴卷三】第188至189頁);同案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當時甲 是雙手雙腳張開趴在地上,被告丙○○背 靠牆壁坐在甲 前方,兩手抱住甲 頭,兩腳平伸壓在甲 平 伸的雙手等語(見訴卷三第192頁),可見同案被告涂貴華 、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甲 呈現 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之供述一致,並與上開證人 甲 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涂貴華、陳鴻銘之供述 均得以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益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與同案被告辜榮鴻共同對甲 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從而,被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舍 房內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被告丙○○並坐在 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同案被告辜榮 鴻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 膠水罐之器物,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㈢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我是房長 ,甲 進來這間舍房表示他之前是做第三性公關,然後甲 就 說他身上沒有錢,希望能賺一些錢,他說他可以提供性服務 ,他已經提供過給那間舍房裡好幾個人了,甲 說我沒有參 與的話,會舉發他們,所以我也要參與等情,聽到這句話我 就參與了,但我沒有強迫甲 ,我印象中有發生過1次,發生 的情節是甲 過來撫摸我的胸部而已,因為那時候睡在舍房 的角落,在舍房的房門口,甲 摸我胸部之後,我就開始自 己手淫,甲 一邊摸我的胸部,我一邊自己手淫,我手淫到 射精這一段過程,甲 就是一直摸我的胸部,射精的時候, 我沒有壓住甲 的頭幫我口交,也沒有叫甲 幫我口交,射精 不是射在甲 的嘴裡,是射在我自己身上,我自己拿衛生紙 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8至149頁)。惟查,證人即上開 舍房之受刑人李正賢於偵查中證稱:雖有聽見甲 提供有代 價性交易,但實際上,沒看過有人有此交易,也沒有看見物 品交換等語(見偵卷二第299至300頁),且被告丙○○七人,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均未表示與甲 性交,是要付出對 價的性交易,而後於歷次偵查時均供稱:與甲 性交是性交 易等語,均顯係事後勾串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同案 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固定開東西出來,東西 被害人有無收到我不知道,被告丙○○做筆錄時叫我承認說有 開東西給被害人作交易等語(見訴卷二第39頁),益徵在上 開舍房有與甲 為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之被告丙○○七人, 以及黃建中、潘俊欽等人,於歷次偵查時供稱甲 與渠等為 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係有代價之性交易,而出於甲 同 意等節,均屬事後渠等彼此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監獄調閱之被告丙○○ 七人及甲 、乙 金錢保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 購三聯單、甲 及被告丙○○七人之個人攜帶物品觀之,被告 丙○○七人大多於9月18日申購物品,而其所得購買物品,均 出現被告丙○○七人之個人物品明細表,且核與甲 所有個人 攜入物品比對,亦不符合,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辜榮鴻有拿手指跟膠 水罐插入甲 的肛門,那時候我不在場,我們開庭後大概5、 6點回來有聽到他們說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被 告丙○○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甲 於92年9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其表示遭肛交時並沒有留意 到是哪些人壓制他,且同案被告辜榮鴻於同日審理時也表示 與甲 肛交時,是其單獨所為,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本 院侵訴緝卷第151頁)。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同案被告辜榮鴻當時確實有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肛門 性交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進入甲 肛 門等情,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可知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確有看見同案被告 辜榮鴻以其生殖器、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插入甲 之肛門, 然被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係於開庭 後大概5、6點回來有聽到其他人說等情,顯見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足見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壓著頭,誰都看不見, 而且我被性侵害完畢以後沒有力氣、心情去看是誰壓著我等 語(見訴卷三第123頁),衡以甲 之被害情節係遭加害人強 押在枕頭上、抱住頭部,甲 因而趴在地上,可知甲 遭被害 之當下足以目視之視角將被大幅限縮,自當難以明確辨認有 何些加害人。而由上開證人乙 、陳鴻銘、辜榮鴻之證述, 可見與甲 為性行為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一人,堪認 上開舍房內尚有其他受刑人與甲 為性行為。參以證人甲 、 涂貴華、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 甲 呈現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供述大致相符,可見 證人甲 之證述已由上開供述證據加以補強、佐證,進而擔 保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法規定,就本案犯行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被 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有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詳下述),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07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2年7月1日施行)有關強制治療 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 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 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自屬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本案而言,新法之 法定刑雖較舊法輕,惟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倘適用新法予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將較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者,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衡諸整體綜合 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 斷,較為有利。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 同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辜榮鴻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係 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三、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丙○○曾因犯侵占、 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侵占、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 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在案,而被告丙○○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丙○○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 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  ㈡被告丙○○於91年8月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於112年間始為 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 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且被告丙○○所犯係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且其宣告刑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又本 案雖自90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丙○○逃匿,故 認並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均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身為舍房之房長, 該職務本為協助監獄事務之幹部,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 舍房內新收之受刑人甲 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 顯然對於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甲 嚴重之打擊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且前 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已如上述,暨斟酌被告丙○○迄今均未透過任何方式與甲 達成和解,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絕不原諒被告丙○○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199頁),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強制治療部分: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 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後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 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丙○○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鑑定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該院鑑定 結果略以:「經系列病史的探究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無精 神疾病史,目前並未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情緒障礙,亦無明 顯性心理發展障礙或性障礙、性倒錯之病理。.....依據臺 灣精神醫學會之建議,個案之危險性評估與再犯可能性評估 為中、高度者可進行刑前治療,而低度者則無須治療。目前 個案之危險性為低度,再犯可能性為低度,針對妨害性自主 案,可列為無須施以治療個案,目前無須施以治療活動」等 情,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534號函暨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侵訴緝卷第289至298頁) 。本院考量被告丙○○雖有上開犯行,然該犯行迄今已逾20年 ,佐以榮總醫院經評估個案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 認被告丙○○無須施以治療,足見被告丙○○在處理其與他人間 之性關係上,所採取及表現之行為模式,並無重複實施與本 案類似行為之明顯可能,本院參酌上情及前開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丙○○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事 後又恐同舍房之人向監獄管理員告發而遭受處分,竟利用無 性交故意之案外人黃建中、潘俊欽(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 人,強壓甲 頭對其進行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共同 強制性交甲 ,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上開舍房之房長,惟否認有何二人 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個部分我也沒有做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定之結果,認為被告丙○○與 共同被告涂貴華、辜榮鴻並沒有強押甲 頭部強行讓甲 對黃 建中、潘俊欽為口交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丙○○說大多數人做了,潘俊欽不願意過來做,但 被告丙○○仍逼他做,被告丙○○叫他過來壓住我頭去碰撞潘俊 欽的陰莖,黃建中被被告丙○○拉著過來,15、16日不肯,17 日被告丙○○又拉著黃建中,叫我做,我不要,同案被告辜榮 鴻打我一拳,說再不做,又踢我三次,又威脅說要拿寶特瓶 插入我屁股,同案被告涂貴華過來幫同案被告辜榮鴻壓住我 ,被告丙○○拉著他,我被逼對黃建中做猥褻行為等語(見偵 卷二第280頁反面),然潘俊欽、黃建中於臺灣臺北監獄調 查、偵查時供稱:在上開舍房僅有甲 單獨對之為口交之性 交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4、18;偵卷二第213頁反面、第2 14、241、第243頁反面、第244頁),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 容有出入,且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僅一再表示有 對同案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吳國華等舍房受刑人 為口交之行為,以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夥同他人對其為肛 交之行為,均未再敘及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如何與被告 丙○○共同強迫其對潘俊欽、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並經 本院合議庭於92年9月10日審理詰問證人甲 詳述在上開舍房 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經過情形,亦未提及此部分如何對潘俊欽 、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事實。綜此以觀,自難僅以證人 甲 片面尚有瑕疵之指述,即遽入被告丙○○於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 性交之犯行,足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七人因見甲 為新收之受刑人,有機 可乘,竟均基於共同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自89年9月15 日起至同月17日止,連續在上開舍房內,以手或毛巾嗚住甲 嘴巴,揚言打人,雖甲 放聲拒絕,仍無法抗拒,而遭強壓 倒地,被告丙○○七人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行進行性交 或猥褻行為數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 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 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共同強制性交甲 ,無非 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臺灣臺北監獄新 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臺灣臺北監獄金錢保 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勘驗筆錄為 其論據。  ㈣經查:  ⒈按88年3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規定係:「對於婦女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2 1條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 規定:「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 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 論之規定」。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 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 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 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教唆犯 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 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 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 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 於本院91年8月19日訊問時證稱:「黃琳傳(按即本 案被告丙○○)有恐嚇我要對每個人都要作一次口交,他們私 底下講如果沒有對每個人都做的話,可能有人會向房長告密 。」、「‧‧‧當時是每個被告排隊依序讓我口交,只有涂貴 華沒有過來,後來房長才叫他過來讓我口交。」、「(如何 幫被告口交?)是被告人躺著,我蹲著去幫他們口交,直到 射精為止,被告是一個做完接一個上來,房長會陸續叫他們 上來。」等語(見訴卷二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92年9月1 6日審理時證稱:「(你幫陳鴻銘口交時如何跟他表示?) 他在洗碗時跟我說他不要,我也說我不要。」、「(房長威 脅你時陳鴻銘有沒有看到?)他有看到,房長說每個人都要 。」、「(你在幫陳鴻銘口交時他有沒有再表示不願意?) 他表示不願意,可是房長當時有表示房內每個人都要讓我口 交,因為恐怕如果不讓我口交的話,出舍房會將事情洩漏出 去,所以房長說每個人都要壹支,所以我幫他口交時他是不 願意的。在口交時還沒射精出來之前,陳鴻銘叫我去跟房長 講說已經射精出來了口交完畢了,可是我說不行如果被房長 發現的話我們兩個人都會完蛋,所以我還是幫他口交到他射 精為止。」、「(除了陳鴻銘表示不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 被告表示不願意的情形?)涂貴華也是這樣,房長拉他兩次 ,拉他到門口旁邊,他說他不願意,他跟我講說他沒有這個 嗜好,可是房長還是叫他過去,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 你不要去,房長就拉著他過來我這邊,拉到一半時涂又走回 去,房長又拉了他兩次,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你不去, 最後涂還是有讓我幫他口交,我幫別人口交就出來,是因為 涂心裡面不願意,所以要半個小時才出來,在口交當中他有 跟我表示他不太舒服。」、「(除了陳鴻銘、涂貴華表示不 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人表示不願意?)沒有。」、「(你 之前在偵訊時為什麼不說陳鴻銘、涂貴華是不願意的?)因 為那時候我情緒不穩、很緊張,沒有想得很清楚,我不知道 要講什麼好,重要的先講,就是我印象最深刻的先講,其他 後面再慢慢去想。」(見訴卷三第118至119頁)等語,經核 與證人甲 之前調查、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所述,所有讓 伊口交之被告均非不願意等情,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共 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之詞,委難採信。然關於舍房內之受 刑人均係由房長即被告丙○○之指揮才過去讓甲 對之為口交 之性交行為等節,則核與證人乙 偵查中證稱:「被告(按 即本案被告丙○○)於89年9月15日晚上,叫他們一個一個過 去,叫甲 依序對他們口交」、「(這些被告是自願的或被 告黃琳傳叫他做的?)是黃琳傳指使他們做的。」、「是被 告黃琳傳指揮一個一個過去。」(見偵卷二第237頁反面、 第238頁)等語相符,而乙 與甲 同為本案性侵害之被害人 ,乙 甚且指訴證稱甲 遭受同房受刑人為性交之情事,故其 證言應無偏頗迴護其他共同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之 虞,應堪採信。依照證人甲 、乙 均證述,房長即被告丙○○ 指揮舍房受刑人一個一個過去給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等語 ,可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係因房長被告丙○○ 喝令後,始起意過去讓乙 對之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共同 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辯稱:均係因房長被告丙○○指 使讓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予採信。依照前開判決先例 意旨,被告丙○○係屬教唆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 光讓甲 對之為性交行為,而屬教唆犯。又共同被告陳鴻銘 、涂貴華、陳坤光係受被告丙○○之喝令指揮,始起意分別讓 甲 對之為口交之行為,難謂其等之間即具刑法第28條之共 犯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起訴書泛指被告丙○○等人基於共同 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丙○○教唆本無犯意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另喝令 被告陳坤光起意為性交之行為,脅迫甲 分別為共同被告陳 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丙○○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9條、第221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性交罪。 公訴人遽指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而此部分罪名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指被告丙○○為本案強制性交 犯行之時間,為89年9月15日至同月17日,依照上開刑法施 行法第9條之2規定,被告丙○○教唆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係在 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 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茲據甲 於本院92年11月26日審理時 ,與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達成和解,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分別當庭給付賠償甲 5,000元,共同被告涂 貴華並當庭向甲 鞠躬道歉,甲 並於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告訴,有該日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卷三第180至182頁),且本案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及涂貴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00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甲 撤回對於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之告 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將及於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之廣義共犯,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屬教唆犯,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足見甲 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丙○○,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侵訴緝-2-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信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信達部分撤銷。 宋信達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宋信達、郭俊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0樓之00成新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 第00000000000號予以解散登記,下稱成新公司),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 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宋信達能預見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他人使用,他人即能以成新公 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 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 發票任由郭俊林使用,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與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向易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想公司)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亨公司)進貨之郭俊林,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 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 易想、乘亨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成新公司各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不詳記帳士(無證據證明知情,亦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發票金 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 性。   ㈡與明知成新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郭俊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 (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2個月之 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 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營業 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編號2、3,京壟 有限公司無法計算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信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 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等犯行,辯稱:伊本經營電腦維修,朋友約伊加盟百亨科 技,伊當下無資金來源,欲申辦貸款,才透過同案被告郭俊 林申辦成新公司登記,並以成新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伊不知 道同案被告郭俊林會從事虛開發票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成新公司確有如附表一、 二所為異常進、銷項不法犯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2頁),且經同案被告郭俊林(見原審卷第71頁、 第185頁)、證人王子亮即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證 人郭俊宏即乘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義群 即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見附件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供證明確;並 有成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設 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成新公司102年、103年申報書查詢資料 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成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乘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資料、易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成新公司營業稅102年4月至103年2月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 細)、京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凌貴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得利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102年5、6月統一發票、 得利公司102年5、6月現金簿暨總分類帳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成功分行105年3月22日105台企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成新公司之傳票、大額提領登記名冊、成新公司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2月15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附件卷第11頁至第39頁、 第5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103頁、第108頁、第 118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各1份附卷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成新公司確經被告同意後申設,且成新公司請領發票皆須 經被告之同意,每2個月都要請領1次等情,業據被告肯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對於成新公司確 實有在頻繁使用發票之情,應有知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同案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 有錢,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 新公司虛開發票,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因為每2個月都要把 發票給會計師申報,還要請領新的發票,又有稅金跟相關記 帳費用要繳納,核帳都是實際單據,況每2個月都還有1張40 1報表,辦貸款時這些都要附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 頁),而同案被告郭俊林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怨存在,顯無 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其自身受有刑事罪責之可能, 佐以被告若僅為圖自己之經營,即應於公司申設後自行保管 公司大小印章,並於領取發票後,置於店內,方得於交易時 使用,亦應與記帳士碰面,交付公司營業進、銷項發票,便 利公司記帳,然被告不但未保有成新公司大小章、發票,亦 對上情毫無所悉,可認被告申設成新公司及同意每2個月請 領1次發票之動機、目的並非單純。  ㈢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 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 無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 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 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 窮,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第199頁),非無經驗之人,應具相當社會經 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依其名義申設之成新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於自身保管,任由同案被告 郭俊林使用,同案被告郭俊林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被告應 具有合理懷疑,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可能造成同案被告郭 俊林以成新公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 ,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業 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證人葉文園即曾受僱同案被告郭俊林之員工於原審 審理時,就成新公司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稱時隔 已久,不復記憶,自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回覆內容,固可得知被告有申辦 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3頁),然此核與同案 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有錢, 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新公司 虛開發票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殊非其交付成新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使 用之合理依據,自亦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郭俊林 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實際購買、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 取得、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等情,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有確定故 意甚明,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僅具不確定故 意,惟仍無礙於與同案被告郭俊林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 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 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論處。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曾於103年6月4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 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 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 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 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 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附表一成新公司之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回覆稱:因成新公司尚有涉及虛開發票 虛報銷項金額(附表二部分),經計算,已無實際逃漏之營 業稅額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自應 更正成新公司附表一之逃漏稅額為0,併此敘明。   ㈣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 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 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 局回覆稱:因京壟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尚無法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此部分自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查被告為 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京壟公司以外之其他 公司部分,均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 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與共犯共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 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就京壟公司以 外之其他公司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 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 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 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 以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 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云云。惟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 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復稱: 因京壟有限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尚無法 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 應不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 本應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起訴 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於理由二、㈢係認定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 有確定故意,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然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㈡卻均記載「宋信達、郭俊林均知……」,顯係 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均係明知、具有確定故 意,其前後之記載並不一致,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漏未論及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三、㈣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不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未就此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或取得不實發票意圖逃漏稅捐,所為紊亂營 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衡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暨其犯罪之 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危及租稅核課金額多寡,衡以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 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減省未繳納稅 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公司 (法人,而成新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30日予以解 散登記),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核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成新資訊有限公司取具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稅額 (元 ) 有無申報扣抵 逃漏稅額(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 3-4月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50,000 17,50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288,000 14,40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0,000 16,0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9,000 7,4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75,600 8,78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8,000 8,4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5,000 7,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5,000 8,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58,000 7,900 有 小計 1,918,600 95,930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61,905 18,095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8,857 16,443 有 小計 1,833,620 91,680 2 102年5-6月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9,810 13,99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55,000 12,7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5,000 13,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7,500 13,375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9,000 13,4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0,000 13,5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4,573,810 228,690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500 425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200 41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100 40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9,500 47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000 400 有 小計 42,300 2,115 附表二、成新資訊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 (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5-6月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68,900 8,445 有 36,74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4,000 9,7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2,000 9,600 有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79,900 8,995 有 小計 734,800 36,740 2 102年7-8月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156,000 7,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2,273,500 113,675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5,000 14,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310,000 15,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2,000 13,600 有 小計 2,000,000 100,0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51,6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60,000 13,0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45,000 12,2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20,000 11,0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2,000 12,600 有 小計 3,032,000 151,600 4 102年11-12月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46,000 12,300 有 46,95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25,000 11,250 有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8,000 11,900 有 小計 939,000 46,950 5 103年1-2月 103年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ZA00000000 17,850 893 有 893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2025-02-27

TNHM-112-上訴-12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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