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
載「無」應更正為「陳榆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
、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金-137-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