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3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雅芯知悉其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及意願,竟仍因缺錢花用
,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金益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益車業公司),向金益
車業公司負責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定價新臺幣(下
同) 96,732元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台
,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表佯向金益車業公司合作之「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 辦理貸款,約定由
仲信資融公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96,732元直接支付予金
益車業公司以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楊雅芯則應自108年10
月10日起,按月給付仲信資融公司2,687元,共分36期至清
償完畢,期間上開機車由楊雅芯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
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
自處分標的物,而楊雅芯知悉其因失業並無清償貸款金額之
資力且無意遵守上開約定,竟仍於前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
名,並於職業欄位上不實填載就職之公司名稱為「啓欣企業
社」,致仲信資融公司誤信楊雅芯確有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
力而同意楊雅芯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楊雅芯支付上
開機車價金96,372元予金益車業公司。嗣楊雅芯於108年9月
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同日將該機車以4萬元出售予不
詳姓名之人,之後於同年10月4日該不詳姓名之人再將機車
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洪立翰。其後因楊雅
芯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項後未再繳款,經仲信資融公司多次
向楊雅芯催討分期款項,因楊雅芯均置之不理,仲信資融公
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雅芯固坦承有向仲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後並以4萬元價格將該機車出售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看到報紙分類廣告上
有買機車送現金之廣告,因急需用錢,才會撥電話去聯繫,
對方就幫我準備資料,然後審核過了,機車也拿到了,當天
那人就將機車牽走,並給了我4萬元,之後收到繳款單,我
真的傻眼,不是說好不用繳的嗎?一台10萬元的車,竟只收
4萬元,才知被騙了。因為生活有問題,所以只繳了一期錢
就沒繳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指訴綦詳(見他卷第59-
61頁、第85-86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
表1份(見他卷第9頁〈同他卷第43頁〉)、零卡分期申請表1
份(見他卷第13-14頁〈同他卷第47-48頁〉,調偵卷第29-30
頁、調偵續卷第7-9頁)、(楊雅芯) 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他
卷第15頁〈同他卷第49頁)、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1份(見他
卷第17頁〈同他卷第51頁〉))可證,且被告對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機車及僅付1期分期付款等事實亦供承不諱,足證告
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犯意,亦是被騙云云。惟被告於取得機車
當日即以4萬元價格售與不詳姓名之人乙節已供承在卷。同
時該機車於108年10月4日即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訴外人洪立翰之事實,復有(MZH-5610)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見他卷第19頁〈同他卷第5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6月13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074004
號函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份(見調偵續卷第61-63頁)可
參,足見被告根本無購買機車使用之意,單純只是要將詐得
的機車出售換取現金而已。又查被告於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填
寫任職公司為「啓欣企業社」,然被告已坦承並未任職該公
司(見調偵續卷90頁),同時並有被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
整1份(見調偵續卷第47-48頁)、勞保資訊查詢資料1份(
見調偵續卷第49-54頁)可證,益見被告係虛偽填寫不實的
任職資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於被告辯稱以為分期付款無
需由伊繳納云云,惟不論現貨買賣、分期付款買賣,買賣應
付價金乃眾所周知之事,毫無爭議,被告於本件發生時已是
50歲之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豈會不知買東西需付
錢?而買機車不用付款,還可拿現金,顯然即是一種詐術,
被告仍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去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且
隨即將機車售與該人以換取現金,自難推諉不知需繳納分期
付款金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知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
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家裡
還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三個兒子,兒子都成年了,現在
沒有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供承詐得之機車已以4萬元售與他人,惟被告業繳納1期
2,687元之分期付款,故剩餘37,313元方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46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