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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富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43、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胡智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劉晏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 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將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劉晏瑜,並收取價金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 。嗣警方偵辦劉晏瑜涉嫌販賣毒品另案,自查扣之劉晏瑜手機電 磁紀錄向上溯源,查知胡智富係供毒上游,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於113年6月25日9時8分起至20分止,在臺南市○○區○○000○00 0號C棟前,對胡智富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持票搜索, 扣得胡智富所有供其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 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113偵17443卷第12至19、148至151頁、本院卷第67 、119、122頁),核與購毒者劉晏瑜之證言相符(113偵1744 3卷第39至44頁、他卷第79至84頁),並有劉晏瑜手機內與 被告(暱稱「順風順水順財神」)之微信對話紀錄(113偵174 43卷第93至9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10號南院刑搜字 第152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7443卷第49至55頁)、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偵17443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及 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供稱:我跟 「小蜜蜂」買愷他命1克800元,賣劉晏瑜1克1,000元,附表 所示交易每次賺差價400元(113偵17443卷第151頁、本院卷 第71頁),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該販賣而持有之少量愷他命 ,無事證證明其純質淨重逾法定限制,本不為罪。  ㈡被告上述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歷次偵訊及審理時俱自白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且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及修正之立法 理由參照)。販毒犯行危害至鉅,乃萬國公罪,因而衍生之 各類刑案,更是治安敗壞之淵藪,社會各界對於防制毒品無 不殷切期盼,且向來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本件被告年輕 力壯,未思奮勉,藉販毒獲利,流散毒害,戕人身心,故違 厲禁,洵足見其僥倖之心態,甚或有敵視法規範之意識,揆 其素行、智識、生活、家庭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詳下述), 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毒者 ,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 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無何情非得已之處;復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較,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何況其所犯上開各罪皆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刑 ,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是本院認並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 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金額尚非鉅額,與長期 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販賣毒 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曾有酒後駕車之犯 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0、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宣告刑。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金額暨次數不 多、對象僅1人、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相距 不久,且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倘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限制 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附表編號 1至4「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價金,據證人劉晏瑜證述明確 ,且經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皆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3 偵17443卷第14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擔任運輸司機聯絡使 用;扣案之K盤1個、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濾芯1包、電 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則均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卷查無證 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價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112年12月30日9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外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2 112年12月31日12時5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南178縣道上之鐵皮屋前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3 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南178縣道上之鐵皮屋前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4 113年3月5日16時54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南178縣道上之鐵皮屋前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2024-11-14

TNDM-113-訴-53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職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現金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8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57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武聖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入該 店之辦公室內,並徒手竊取李坤泰所有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 (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李坤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坤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32-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3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雅芯知悉其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及意願,竟仍因缺錢花用 ,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金益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益車業公司),向金益 車業公司負責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定價新臺幣(下 同) 96,732元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台 ,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表佯向金益車業公司合作之「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 辦理貸款,約定由 仲信資融公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96,732元直接支付予金 益車業公司以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楊雅芯則應自108年10 月10日起,按月給付仲信資融公司2,687元,共分36期至清 償完畢,期間上開機車由楊雅芯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 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 自處分標的物,而楊雅芯知悉其因失業並無清償貸款金額之 資力且無意遵守上開約定,竟仍於前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 名,並於職業欄位上不實填載就職之公司名稱為「啓欣企業 社」,致仲信資融公司誤信楊雅芯確有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 力而同意楊雅芯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楊雅芯支付上 開機車價金96,372元予金益車業公司。嗣楊雅芯於108年9月 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同日將該機車以4萬元出售予不 詳姓名之人,之後於同年10月4日該不詳姓名之人再將機車 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洪立翰。其後因楊雅 芯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項後未再繳款,經仲信資融公司多次 向楊雅芯催討分期款項,因楊雅芯均置之不理,仲信資融公 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雅芯固坦承有向仲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後並以4萬元價格將該機車出售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看到報紙分類廣告上 有買機車送現金之廣告,因急需用錢,才會撥電話去聯繫, 對方就幫我準備資料,然後審核過了,機車也拿到了,當天 那人就將機車牽走,並給了我4萬元,之後收到繳款單,我 真的傻眼,不是說好不用繳的嗎?一台10萬元的車,竟只收 4萬元,才知被騙了。因為生活有問題,所以只繳了一期錢 就沒繳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指訴綦詳(見他卷第59- 61頁、第85-86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 表1份(見他卷第9頁〈同他卷第43頁〉)、零卡分期申請表1 份(見他卷第13-14頁〈同他卷第47-48頁〉,調偵卷第29-30 頁、調偵續卷第7-9頁)、(楊雅芯) 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他 卷第15頁〈同他卷第49頁)、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1份(見他 卷第17頁〈同他卷第51頁〉))可證,且被告對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機車及僅付1期分期付款等事實亦供承不諱,足證告 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犯意,亦是被騙云云。惟被告於取得機車 當日即以4萬元價格售與不詳姓名之人乙節已供承在卷。同 時該機車於108年10月4日即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訴外人洪立翰之事實,復有(MZH-5610)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見他卷第19頁〈同他卷第5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6月13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074004 號函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份(見調偵續卷第61-63頁)可 參,足見被告根本無購買機車使用之意,單純只是要將詐得 的機車出售換取現金而已。又查被告於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填 寫任職公司為「啓欣企業社」,然被告已坦承並未任職該公 司(見調偵續卷90頁),同時並有被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 整1份(見調偵續卷第47-48頁)、勞保資訊查詢資料1份( 見調偵續卷第49-54頁)可證,益見被告係虛偽填寫不實的 任職資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於被告辯稱以為分期付款無 需由伊繳納云云,惟不論現貨買賣、分期付款買賣,買賣應 付價金乃眾所周知之事,毫無爭議,被告於本件發生時已是 50歲之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豈會不知買東西需付 錢?而買機車不用付款,還可拿現金,顯然即是一種詐術, 被告仍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去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且 隨即將機車售與該人以換取現金,自難推諉不知需繳納分期 付款金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知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 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家裡 還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三個兒子,兒子都成年了,現在 沒有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供承詐得之機車已以4萬元售與他人,惟被告業繳納1期 2,687元之分期付款,故剩餘37,313元方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DM-113-易-1465-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展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糾紛,卻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 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吳展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2號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見其友人何孟勳與林博賢因債務糾紛而起口角後, 吳展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博賢,致林博賢受 有左腳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博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顏亦亨、何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 之球棒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12

TNDM-113-簡-3712-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觸犯刑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7日1 7時1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三街附近之商店內飲酒後 ,仍於同日17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進來身上有濃 厚酒味後,遂對陳進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79-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 及方法、竊取金錢之數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4千5百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 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3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臺南大同店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 入該店之員工休息室內,並徒手竊取楊岱融所有放置在斜背 包內之現金(下同)4,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楊岱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岱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728-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 告 盧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3N327)送驗,檢 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139ng/mL、去甲基愷他命251ng/mL 之陽性反應,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 偵卷第13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 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妨害 秘密、妨害自由、性騷擾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5月4日徒 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之2             居屏東縣○○市○○○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凌晨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4日凌 晨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口時, 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嗣經甲○○主動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捲菸3支將警查扣,且經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39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25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51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7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凌晨2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及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驊祐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得利等罪,竟再犯詐欺得利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當時無工作、無資力,竟為玩線上遊戲 ,而向告訴人吳驊祐佯稱購買遊戲金幣,得手後不付款且失 去聯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6萬元,每個月要給父母親1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6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知悉其無資力且無支付購買遊戲金幣價款之意願,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以LINE暱稱「黑老大」向吳驊祐佯 稱要購買遊戲金幣,致吳驊祐陷於錯誤,誤信吳健豪有支付 買賣遊戲金幣價款之真意,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價格將遊戲金幣出售,並於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將遊戲金幣轉予吳健豪。嗣因吳健豪遲未支付上 開價款且失聯後,吳驊祐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驊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並未付款,且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係失業且無支付買賣價款能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健豪固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 並未付款,惟辯稱:我沒有想詐騙他,我有要賠償他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2024-11-08

TNDM-113-簡-3705-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 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 成立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傅守廉佯稱 :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傅守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38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待面交。嗣 陳信宏隨即於同日依「陳經理」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至上址向傅守廉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 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傅守廉後,陳 信宏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陳經理」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 輪處,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宏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傅守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守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經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2024-11-06

TNDM-113-金訴-1700-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貝克漢」、「黃金萬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起,即以LINE暱 稱「林千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與丙○○聯繫,並以邀 約投資股票為由向丙○○佯稱:下載「瑞奇TOP」之APP程式後 ,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員工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所指定之不詳 之人。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丙○○儲值50萬元,經丙 ○○察覺有異並報警後,丙○○遂配合警方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7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交付50萬元 。乙○○則與「貝克漢」、「黃金萬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姓名:王志 中」、「職務:外務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交予乙○○,再由乙○○在該「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營業員欄內偽簽「王志中」簽名後備用。待乙○○於同 日13時30分許抵達取款地點,即向丙○○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 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中」,而於取得 丙○○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光碟、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書 等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王志中」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集團成員「貝克漢」、「黃金萬兩」及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被告自陳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50萬元,所為已嚴 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 頁、117頁),足徵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 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曾有幫助洗錢之 犯罪前科(現仍執行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現擔任計 程車司機,須扶養雙親、祖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證據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直 接之關聯,均無從以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私人所用之物 2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工作證 1張 4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張 5 仟元假鈔 5本 已發還告訴人 6 仟元真鈔 2張

2024-11-01

TNDM-113-金訴-14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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