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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郭致宏 被 告 曾楷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富麗前程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同層鄰居,平日因故素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向伊辱稱「你老婆說你是精神病被送 到精神病院是我講的嗎」、「神經病」、「你老婆說的,你 去精神病院為什麼會回來」、「他被人家綁過」、「從來沒 有笑過一個這麼笨的人」等詞(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 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損害。  ㈡另被告長期放任其豢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白天吠叫 ,並於每週末邀請朋友於被告家中飲酒、唱歌至凌晨,上開 製造噪音之行為,侵害伊居住安寧權,伊因此罹患焦慮、憂 鬱之身心疾病,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然係因原告先向伊及伊之未成年 子女威脅稱「妳是被撿來的,以後我就看見妳一次就說一次 」,並作勢毆打伊,造成伊恐慌,而不得不為之正當防衛行 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  ㈡伊並無每週末邀請朋友至家中飲酒、唱歌至凌晨之情。又系 爭犬隻僅偶爾於白天無人在家時吠叫,且系爭社區之房屋僅 要將大門、房門關閉,即不會被外在噪音影響,是系爭犬隻 之吠叫聲未達一般社會生活無法容忍之噪音之程度,並無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又引發精神疾病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 證據實不足證明係因伊之行為而罹患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社區之同層鄰居,被告曾於111年2月16日 下午4時5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2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被告犯 誹謗罪,處拘役10日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 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社區中庭,對原告為「你老婆說你是精神病被 送到精神病院是我講的嗎」、「神經病」、「你老婆說的, 你去精神病院為什麼會回來」、「他被人家綁過」、「從來 沒有笑過一個這麼笨的人」等辱罵言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固辯稱:係原告先向伊及伊之未成年子女威脅稱「妳 是被撿來的,以後我就看見妳一次就說一次」,並作勢毆打 伊,伊不得已才為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發表侮辱言論,本非合理之防衛方法,是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被告發表言論之場所、兩造間之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尚難准許。  ㈡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證稱:我現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16樓之6,大約2年前搬 入,與兩造為同層16樓住戶,我住處的門離被告住處的門大 概20公尺,分別在走廊的兩側,被告已經有半年至一年沒有 這些噪音,但是在我剛搬入的時候,常常會有狗叫聲,是在 白天的時候,有時候會延續到晚上,因為我在上班,我不確 定頻率,但據我太太所說幾乎每天都會聽到,我們有跟警衛 反應過這個事情,警衛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改善,狗叫 聲真的有點誇張,我認為會影響到我的睡眠,不容易入睡, 要看當時疲累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背面)。參 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內6件錄影檔,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自住處大門內開始錄影,已可以聽見尖銳之狗叫 聲,後原告開門至公共走廊,對被告住處大門錄影,可持續 聽見尖銳狗吠聲,上開影片長度約在15至30餘秒不等,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對照上開證人證詞及 勘驗結果,足認系爭犬隻確有時常吠叫之情,並自日間持續 吠叫至夜間,且其吠叫聲音尖銳,於原告住處內部已可清楚 聽聞。是被告抗辯:上開影片拍攝期間集中於111年2月15日 、17日,無法證明系爭犬隻吠叫長期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云云 ,應無足採。  ⒉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尖銳,且於原告住處內部即可聽聞,當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又其吠叫頻率甚高,並自日間持續吠叫至夜間, 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侵 害其居住安寧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居住安寧權之行為,致罹患 身心疾病等節,固據提出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罹患身心疾病之原因本有多端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並未載明原因,實難逕認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 罹患身心疾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犬隻吠叫聲侵害居住安寧權之時間、音量及頻 率,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週末邀集友人飲酒唱歌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 寧權,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時常於週末邀集友人飲酒唱歌云云,惟證人 甲○○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在夜間唱卡拉OK的行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計算式 :8,000+10,000=18,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659-20250103-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 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檢察官將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聲請人於原處 分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雖坦認有傷害行為,但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未與莊勝棋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等語。但被告之傷害致 死犯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 非輕,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判處傷害致死罪有罪判決確定, 其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而逃匿無蹤,參 以被告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其主觀上可能存 有逃避重罪刑責之意圖,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案發前有搬運、掩埋屍體、清潔運屍交通工具等湮滅罪 證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本承認傷害致死犯行,於審判中卻 改口否認,並稱:其傷害行為乃單獨犯意,未與同案被告莊 勝棋有共同犯意等語,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有可能未完全坦 然面對其全部犯行,另觀諸同案被告莊勝棋之證述,多有維 護被告之情,被告似乎對其他同案被告有相當影響力,考量 被告所犯為重罪,本伴隨逃避刑責、湮滅罪證之高度可能, 其於案發前曾經湮滅罪證,案發後,復於偵查、審判之供述 前後有明顯歧異,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如釋放被告,被 告很可能基於其逃避刑責的意圖,藉由其影響力,與證人勾 串證詞,或湮滅尚未發現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上開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本 院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法確實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 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屬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所述,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觀想法前後辯解不一,存有 逃避罪責意圖,而其內心想法,須由證據加以證明,倘若釋 放被告,被告極有可能以影響證人證詞、湮滅證據之方式, 來加以串滅證,原處分之認定非無理由,聲請意旨恰有誤會 。況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也顯 非適合之替代手段,是聲請意旨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2025-01-03

ULDM-113-國審聲-9-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富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克琦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偕員工陸志雲等人向 周振富索討工程尾款。周振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徒手朝 陸志雲左胸上方出拳1下,致陸志雲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周克琦見狀報警,林怡伶等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到場 處理時,周振富另起傷害犯意,出手朝周克琦胸部揮出一拳 ,致周克琦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克琦、陸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周振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對告訴人 周克琦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主張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爰 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周克琦、陸志雲2人( 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犯行,並主張伊因罹患精神疾病,應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 ,因本案案發地點同一、被告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並請斟酌刑法第57條事由,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㈢、經查:  1.關於傷害陸志雲部分: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周克琦找伊去案發 地點向被告討尾款,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說伊沒資格說話 ,之後就走過來打伊1拳,打在伊胸口上方,就是左肩膀處 ,之後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262至264、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周克琦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跟陸志雲一起幫被告家作一個小工程,案發當 天,伊跟陸志雲向被告說工程都做好了,工程款是否應該給 我們,結果被告罵伊跟陸志雲,被告說陸志雲沒有資格講話 ,陸志雲說為什麼他沒資格講話,兩人有口角爭吵,被告就 動手,印象中被告是打到陸志雲身體正面,就是肩膀到腹部 之間,沒有打到下肢或其他部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 6至27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陸志雲提出由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為陸 志雲診療之醫師與本案被告及陸志雲有何利害怨隙,其本於 專業出具記載客觀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自可採憑,而該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陸志雲係於112年2月6日19時36分前往急診, 驗得左肩膀挫傷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陸志雲證稱案發當日員 警到場後,其有前往驗傷之時間,及所稱遭被告出拳打到左 胸上方之方式並無不合,自足補強陸志雲證述遭被告出拳毆 打之證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他們(按應指告訴人2 人)拖延沒有完成工程,還騙我錢乙情,並對於出手毆打陸 志雲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過......」等語 (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工程之事,於案 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手毆打陸志雲之情無訛。  2.關於傷害周克琦部分:    證人周克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警察到場後,被告有朝伊 胸部打了一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4至275頁),核與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警察來之後,被告就當著警察面打 周克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頁)及證人即當日到場 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接獲報案到場,記得是 雙方因工程問題有糾紛,當時伊站在被告跟周克琦中間,被 告冷不防在伊面前打周克琦胸口一下,伊就趕緊將2人隔開 ,當天告訴人2人去醫院後,有拿診斷證明書回來放到桌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4、258頁)大致相符;又 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證實被告有以右手揮 拳擊打周克琦右胸,員警隨後阻止乙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0頁);此外,並有周克琦提 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該診斷書應可採憑,理由同前,其上所載周克琦係於112年2 月6日19時36分前往該院急診,驗得右胸部鈍傷等情,核與 前揭證人周克琦證稱遭被告出拳打到胸部之時間、方式並無 不合,自足補強周克琦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證詞。另被告 對於出手毆打周克琦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 過......」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因工程 事宜,確與周克琦有糾紛,案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 手毆打周克琦之情無訛。   3.據上,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應甚 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出具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及警員林怡伶,前者業經本院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足 資採憑,後者已於原審作證,均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其分別徒手傷害陸志雲、周克琦2人,致其2人 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行為可分,其中 傷害周克琦部分,更係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所為,堪認2 次傷害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就2次傷害犯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非可採。 ㈡、被告為00年生,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 第18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 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 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9日經鑑定有第1類 【12.2】中度身心障礙,且該類別屬精神、心智系統(見本 院卷第79、81頁),然該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距離案發 時已經過11年,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案發時仍有精神障礙,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工程糾紛,被 告不滿告訴人2人追討工程款,一時氣憤而出拳傷害告訴人2 人,並據證人即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其處理本案時,被 告說有委託周克琦之工程行作工程,但沒有完成他的要求, 還要跟他請款,被告認為周克琦詐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253頁),顯見被告案發時神智清楚,能清楚知悉自己與 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因不滿告訴人2人向其催款,始起 衝突,且被告於甫案發後之案發當日19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 時,自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偵 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一時不滿而出手, 目的係為宣洩情緒,為該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身心障礙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 輕量刑之情形,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尚 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毆打陸志雲時,同時口出「肏你娘」一語 辱罵陸志雲,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稱「操你他媽的,你 沒有資格講話」,被告說我沒有資格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63至264頁),證人周克琦亦證稱:被告就是很喜歡 罵人,就是類似三字經等罵人的話,他罵我們其實我們不太 在意,我們不會生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3至275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佐以前揭認定本案起因於告訴人2人向 被告催討工程尾款,被告對應否付款有所爭執所生之紛爭以 觀,顯見被告因於糾紛中不滿陸志雲發言,乃衝動而附帶夾 雜前揭鄙俗用語,難認係故意貶損陸志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故依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將與前述被告傷害陸志雲之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並不該當公然侮辱陸志雲犯行,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以論罪,即有未洽:又本案被告雖否認傷 害犯行,然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不宜過度評價,另被告 於原審法庭之表現(見原審開庭筆錄)雖不足取,但究非量 刑主要應審酌事項,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有工程款糾 紛在先,一言不合,被告始出手傷害,尚非憑空施暴,且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並於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7頁),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 行,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於原審由 輔佐人陳稱被告無業、無小孩,沒有需撫養之人,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35頁),前述告 訴人2人於本院陳明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依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於中途離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2

TPHM-113-上易-1562-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余品翰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1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8月間參與本案強盜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 ,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 2月20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 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 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抗告狀 」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 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 0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 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 113年12月21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 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 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一) 至(三)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犯有加重強盜罪嫌,然上開犯 行,業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性影像、傷害、加重強盜等 罪嫌均屬重大,又被告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前又有多次遭 通緝之紀錄,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又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對於所犯 加重強盜部分,因避重就輕且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害人證述 情節不合,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且考量本案之罪質兼衡量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 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羈押被告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 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個月,並因被告有串供之虞,故一併 禁止接見通信。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案卷查核屬 實。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事由 ,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認無串供之虞,應以其餘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又認若有羈押之必要,請求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原處分經綜合考量後,經權衡國家 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之依據及理由。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又被告前係賃屋而居,前因居所 遷徙不明而遭通緝,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故被告確存有居無 定所而有逃亡之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可能。再本件共同被告及 被告等人既對於加重強盜事實尚存有爭執,是該部分即尚待 法院開庭審理以釐清真相,而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前均係 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熟識且利害相關,渠等之供述均可能為 迴護被告或規避自身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足認有串 供或滅證之虞。衡以現今通訊工具多元而隱密,則仍有對被 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且 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刑事抗告狀。

2025-01-02

PTDM-113-聲-1506-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 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 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 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 、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人彭 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 、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 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 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 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渠等共同 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李文宗更與柯文 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4人之社經地 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 配偶陳佩琪與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内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 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稱是 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年邁,如有 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理由難謂符合常情, 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羈押原因。至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 查明疑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據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 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之喪失加拿大 國籍證明書、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 ,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足認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辧理交保手續時,所 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認為 屬於足認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三)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尚無 羈押之必要:  1.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4人於 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 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 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 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 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 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2.就柯文哲部分,⑴檢察官雖指偵查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 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 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 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之必 要;⑵至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 上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 語。但依照柯文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 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 個禮拜之内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⑶ 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之可能 ,然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原 審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⑷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關係密切 等情。惟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未使用本名, 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認 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 有間;⑸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 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沈慶京部分,其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均以過世 之余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縱使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 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 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5.應曉薇部分,檢察官指稱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 不知、避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應曉薇 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 彼此陳述有異,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於多次偵訊 時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 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6.李文宗部分,檢察官固認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 同被告朱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 解釋相關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 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李文宗供述内容攸關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 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李文宗部分,其業於多次 偵訊時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 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 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 押之必要。  7.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應曉薇擔任市議員、沈慶京擔任威 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 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自難僅以位居要職此 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果爾,只要 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認定有勾串可 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認定,侵害人 身自由甚深。故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分而論,為避免其等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 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4人亦當庭表示 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 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8.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 ,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 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 ,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 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 ,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 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 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 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 ,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 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以,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4人心有所忌,並 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  9.另就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部分,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 業、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 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沈慶京現罹癌等疾 病,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 相關防逃措施,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4人分別以7千萬元、 1億元、3千萬元及2千萬元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 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其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且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沈慶京前有逃亡之事實,現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1.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113年8月28日7時5分許,執行搜索 沈慶京戶籍地時,未見沈慶京,且其家人均不願告知沈慶京 實際住處,經廉政官撥打被告沈慶京之行動電話,沈慶京佯 稱「人在外」、「人在辦公室」等語,卻於30分鐘後出現在 戶籍地11樓公共梯間,並往電梯旁安全門離去,幸經廉政官 當場發覺而阻止,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沈慶京與廉政官返回 接受調查之同時,竟仍可安排對外發布與案情有關之公開聲 明,顯為規避罪責而進行串證。  2.沈慶京於113年8月16日向友人借款,事先籌措交保金額,又 依擔任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亞太工商聯公司董事長陳玉坤之手 機資料顯示,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聯、陶朱隱園等資 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且同案被告張志澄為威京集團財務經 理,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陳玉坤,亞太工商聯公 司持有陶朱隱園股權,然該公司資金不足,會計師對於營運 有所疑慮,明年難再借錢,也沒有擔保品可再借款,近月資 金僅夠「價格議價」,且為避免陶朱隱園一直沒有相關買賣 而無再向銀行借貸款項,復於113年安排威京集團承耀公司 買受陶朱隱園之一戶,避免銀行不願借貸,並由承耀公司向 銀行借款,再將款項供威京集團使用,有卷附陳玉坤手機11 2年8月11日張志澄傳送資料存卷可參。又113年6月28日,沈 慶京遭其債主追債,沈慶京表示陶朱隱園銀行不願續約貸款 ,請銀行再予寬限,沈慶京在「國内」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 聯、陶朱隱園等資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財務壓力極大。  3.沈慶京於113年6月28日告知集團成員張哲發加速柬埔寨土 地之取得(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41分16秒監聽譯文) ,另於113年7月9日、8月6日(見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35分 44秒、8月6日上午8時33分57秒監聽譯文)與其律師討論其 在香港等地之債權應如何處理與取得,顯示其在海外確有資 產。再依沈慶京之手機鑑識資料(見檢送之手機鑑識資料, 硬碟B) 顯示,其有指示司機將新臺幣、港幣等現金,搬運 至國外,該司機並將現金照片拍照存證等節,有附件照片及 對話紀錄可參,則沈慶京在國外留有大量現金與資金可供使 用之事實,可堪確認。再依沈慶京手機内之錄音内容,其於 111年11月間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將既有之土地投資再行擴 展,亦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見卷附光碟資料),是沈慶京 在海外置產有謀生能力,至為明確,足認沈慶京有充足之逃 亡能力與動機,適足放棄在國内之鉅額負債,以非法方式逃 亡國外繼續經營海外事業,現有之防逃機制能否有效防免, 請再予詳加審酌。 (二)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串 供之虞:  ⑴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為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之部屬, 在京華城案公文流程間具有上令下從、逐層陳核之關係,且 均因本案遭提起公訴,與柯文哲間利害關係一致。京華城案 經媒體揭露報導後,柯文哲即於113年4月28日,與證人陳智 菡討論要如何聯繫彭振聲,陳智菡以LINE向柯文哲稱:「我 來找彭副」,柯文哲回稱 :「我建議黃副出面找他,你在 旁邊陪同,你直接約他,他不會認真回答」,此有被告柯文 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柯文哲再於同年5 月6日以LINE向彭振聲表示「既然是共識決,就這樣解釋了 」之訊息,亦即與彭振聲表明要以都委會為「共識決」之統 一口徑來解釋本案。而彭振聲初到本署應訊或至臺北市議會 接受調查時,確依柯文哲指示,對於都委會決定使用「共識 決」塘塞,足認柯文哲、彭振聲有勾串之事實。又彭振聲、 邵琇珮雖坦承犯行,惟畏避罪責乃人性,彭振聲、邵琇珮均 仍有因串證而翻異自白之可能,遑論黃景茂至今仍矯飾否認 犯行,足認柯文哲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間有串證之動 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雖以柯文哲欲辭任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主席而 認無羈押必要;惟柯文哲曾任臺北市長,其對於彭振聲、黃 景茂、邵琇珮等前臺北市政府公職人員,仍有植基於「前臺 北市長」而非僅民眾黨主席之實質影響力,此從前述柯文哲 於卸任後,仍能委由前副市長黃珊珊出面聯繫彭振聲乙事, 可見一斑。且無論柯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其目前身分終究 為政治人物,對臺灣政壇有高度號召力及影響力,不會因其 辭任黨主席,即轉瞬成為與政治無涉之一般民眾。是故,原 裁定僅以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即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 之情形大幅降低,忽略其政治人物身分、從事政治工作及曾 任臺北市長職務,稍嫌速斷。  2.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被告沈慶京串供之虞:  ⑴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 樹人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訊息予柯文哲,柯 文哲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葛樹人於威 京集團就京華城案相關事實對外發表意見前 ,更曾傳訊予 柯文哲:「明天沈慶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 我跟您知會一聲,他 (即沈慶京)希望您(即柯文哲)不 要誤會喔!」此有柯文哲與葛樹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足徵2人已有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 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 足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方面就滅證事宜已有溝通聯繫,幾 乎難以排除2人日後就案關事實進行勾串之風險。是以,柯 文哲與沈慶京間亦有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固以:柯文哲、沈慶京就檢方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 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 該2人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乙節。惟從該2人於 偵查中答辯方向觀之,顯然有意維持部分關鍵情節之空白, 例如2人頻繁見面密會之商議内容、許芷瑜對2人密談過程參 與之程度與角色、柯文哲對於109年3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政治獻金專戶是否知情、「工作簿」檔案記載 「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理人沈慶京」之定 性等。針對上述情節,柯文哲、沈慶京2人若非拒絕陳述, 就係諉稱忘記,實非如原裁定所稱純屬供述、答辯可否採認 之證明力問題,質言之,該2人既係拒絕陳述,無可資判斷 證明力高低之供述基礎。其等於審判期間,若均交保在外, 當有充分時間、機會,詳細勾串、演練,進而影響真實發現 。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即認無串 供可能,似有未洽。  3.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通缉中之共犯許芷瑜串供之虞:  ⑴許芷瑜現逃亡在外,且其所涉及之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因涉 及另案偵查核心事項,始未於本案起訴書中就許芷瑜涉案之 情節詳加描述。惟證人即許芷瑜男友林鼎峰具結證稱:「( 問:為何許芷瑜的手機不是放在你房間裡?)因為許芷瑜說 他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的行程表,要我收好,不要讓民進黨 拿走,我當時沒有多問,因為知道的越多對我越危險,因為 大人物的秘密我不想知道太多,我怕有人跟我來買這支手機 ,我不想理政治太多。」、「(問: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 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 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 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 問:依據8月30日搜索查扣資料,已知柯文哲在京華案部分 有提及要ORANGE出國,ORANGE是否就是許芷瑜?)是。」、 「(問:為何柯文哲在遭檢警逮捕前後會特別留意要許芷瑜 出國的事?)可能許芷瑜知道他見過誰,因為許芷瑜之前是 柯文哲隨行秘書。如果有一些秘密行程,通常是司機開到地 點,隨扈在底下等,由柯文哲跟許芷瑜自己上樓,隨扈不會 跟上去,所以柯文哲、許芷瑜見到誰,隨扈不會知道。」、 「(問:他當時會決定要去日本,所謂避風頭是指因為柯文 哲開始被查辦,他不希望自己也被調查嗎?)是。」由林鼎 峰於113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内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 深,許芷瑜已受柯文哲之令而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 ,柯文哲於具保後,即可隨時與迄今未曾到案接受偵查之共 犯許芷瑜聯絡,此亦不因柯文哲是否辭任黨主席而有異,顯 有串證之虞。  ⑵原裁定固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未提及同案被告許 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 柯文哲之必要。然查:  ①本案於起訴書第84頁中,敘明「柯文哲依沈慶京前開邀約, 於翌(19)日,帶同隨行秘書許芷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 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起訴 書第85頁,敘明「沈慶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 ,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文 哲,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 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已 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上開涉案關乎鉅額 賄款1,500萬元之收受與使用,然因許芷瑜業經柯文哲教唆 逃亡在外,仍待緝獲後釐清查明,故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 羈押柯文哲之必要,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應歸屬於 自行製造風險者即柯文哲承擔。  ②依目前可資說明之證據資料,林鼎峰已明確證稱許芷瑜會參 與柯文哲之秘密行程,且係為避免遭偵訊本案相關事實,始 出國躲避風頭;再結合證人周芳如、被告李文宗證稱許芷瑜 替柯文哲保管財務、處理收受金錢;許芷瑜遭查扣之手機内 有柯文哲、沈慶京之會面行程表;柯文哲撕毀之手寫紙條記 載「晶華—orange出國」等事證,至少足以證明:許芷瑜與 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負責安排柯文哲、沈慶 京之會面,顯然知悉柯文哲、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 往内容與金錢往來細節,甚至可能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 之收受、保管與使用,而非如原裁定所述檢方未釋明許芷瑜 之涉案程度。  ③柯文哲於羈押庭雖供陳:許芷瑜只是愛玩的小朋友云云,然 查,許芷瑜經手柯文哲私人及民眾黨之重要財務,已於歷次 羈押庭舉證敘明。再觀之:柯文哲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 室內踩著飛輪接見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 現金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市長辦公室後,柯 文哲即交給許芷瑜,許芷瑜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聯 繫周芳如約見面,周芳如當時係柯文哲卸任市長後之個人辦 公室裝修案負責人,許芷瑜於翌(1)日,親自到臺北捷運公 司與周芳如碰面,提交1袋300萬元現金交給周芳如,迨柯文 哲辦公室裝修一事將成之際,許芷瑜再度聯繫周芳如,請周 芳如把剩餘款項約十幾萬元還給許芷瑜。以上事實,業據證 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證述綦詳,足認柯文哲收受未依 法登錄之現金款項後,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處理,足認許 芷瑜於111年10月間確實係為柯文哲處理鉅額資金之人。  ④且依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就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150萬元之存入款項,證述150萬 元之來源:「許芷瑜有一次來北捷公司樓下找我給我一袋東 西,......這150萬元我想起來是許芷瑜來北捷公司拿給我 的,我就依李文宗的指示處理。因為我知道有捐助的事,所 以我知道許芷瑜拿錢給我就是要捐助到基金會,這件事我跟 許芷瑜是用LINE聯繫,李文宗有跟我說是許芷瑜會來找我, 然後許芷瑜來給我錢我就把錢存進去,這個晝面我是有的, 我有畫面許芷瑜跟我約在北捷公司棟下拿一袋東西給我,裡 面是錢,就是150萬元,都是成捆成捆的。」核與李文宗所 述現金款項來源相符,詳如後述。衡以該時間恰與柯文哲「 工作簿」上所載之「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 理人沈慶京」密接相符,亦符合沈慶京所言之「現金交付」 ,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間就本案收賄犯行,有相當證據可信 為共犯關係。  ⑤再查,柯文哲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 樓拜會「悟覺妙天襌師」之悟覺妙天,並拉走悟覺妙天交付 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文哲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 亦交付許芷瑜保管,迨新故鄉協會需要錢時,協會秘書長蘇 進強提醒柯文哲後,許芷瑜就會依柯文哲指示拿現金給李文 宗,許芷瑜每次都是以手提袋裝一捆一捆的現金拿給李文宗 、李文娟,提袋内每捆為10萬元之現金,讓李文宗、李文娟 點數收款後,轉給新故鄉協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悟覺妙 天、蘇進強、李文宗證述綦詳,足見柯文哲收受鉅額現金款 項後,亦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綜上 ,本案起訴書既已認定許芷瑜係為柯文哲處理私密違法金流 之重要財務角色,且柯文哲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及於羈押庭 面對法官之訊問,均不願說明尚有其他負責處理其鉅額私密 金流之人,故起訴書認定「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贿賂 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 情之許芷瑜保管」,顯屬有據,此乃許芷瑜為柯文哲工作之 事項,至於細節過程尚待緝獲許芷瑜後查明。  ⑥從另一角度觀之,洽係因一方面客觀證據顯示許芷瑜與本案 高度相關,另一方面,許芷瑜卻又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並具 結陳述,以詳實釐清其涉案情節與程度,始更有預防柯文哲 與其勾串、將部分甚至全部罪責推由許芷瑜單方承擔之實益 。原裁定未審酌卷内證據業已顯示許芷瑜涉案程度甚深,且 其未曾接受偵訊,逕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涉案情節為由認無 羈押必要,已有速斷。況原裁定於檢方主張柯文哲等人勾串 已到案證人部分,以證人業經具結認無羈押必要;就許芷瑜 部分,卻又以其未曾到案而角色不明為由,認無羈押必要, 似有矛盾。  4.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黃珊珊、蔡壁如、周榆修等民眾 黨人員、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等眾望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 萱、謝泊泓等木可公司員工串供之虞:  ⑴柯文哲為民眾黨主席,而民眾黨係以柯文哲為核心之政黨, 為眾所周知事實,而柯文哲對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而言, 則為實際掌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業經起訴書論述綦詳。 柯文哲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我跑了,台 灣民眾黨就毀了」等語,足見民眾黨之黨員、黨工,或木可 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員工,與柯文哲乃唇齒相依,利害一致 之緊密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為柯文 哲涉嫌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涉及民眾黨財務事項。依柯文 哲親自於白板手繪之組織圖,及柯文哲、李文宗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均 為柯文哲於成立民眾黨後所設計規劃之組織藍圖,足認柯文 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鄉協會之運作有高度的 控制權。柯文哲既在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 鄉協會之運作上,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處理黨務工作 期間,柯文哲與民眾黨內證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極有聯繫 、接觸之高度可能。尤以諸如蔡壁如、黃珊珊、周榆修,均 屬民眾黨要員,殊難想像柯文哲就民眾黨之黨務運作,能與 本案内容完全脫離之可能。縱柯文哲不直接與此等證人聯繫 接觸,亦即可能輾轉透過其他中間人,以達到勾串之目的。  ⑵況蔡壁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 充,王智立是韓國瑜2018選上高雄市長後處理國際事務的政 務官,是韓國瑜的局長,後來王智立離職後就來認識柯文哲 ,現在王智立回到科技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如我前所 述,『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充,以前柯文哲在臺大醫院 擔任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時,編輯檔案名稱叫做『ko』,可能後 來是跟著電腦名稱更改,編輯名稱改成『wen』,但更改時間 我不知道。經過剛才當庭確認回應王智立可不可用文件,我 可以確認這個文件『wen』是柯文哲,因為這個文件是我寄給 柯文哲的沒錯」等語;卻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媒體翻異偵 查中證述,並公開串證表示「強調自己不會知道WEN是不是 柯文哲」云云(見附件新聞資料),堪認蔡壁如見柯文哲具 保在外立即翻異證述,更可證明柯文哲對本案證人之巨大影 響力,確有造成相關證人翻異證述以迴護柯文哲、閃避對柯 文哲作出不利證述之事實。  ⑶原裁定以柯文哲表示欲辭任黨主席,故其辭任前後與本案相 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大幅降低,而認無羈 押必要乙節。然柯文哲為民眾黨之核心人物、精神領袖,無 論其辭任黨主席與否,其對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再 考量柯文哲與民眾黨之關係,縱使辭任黨主席,其若從事政 治活動,仍有與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相關人員頻 繁見面、交往之機會,更可實際指揮、影響相關人員,自難 僅因其辭任黨主席,即遽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之機會 大幅降低。  ⑷再從原裁定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 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情觀之,原審亦意識到 來柯文哲等人於一般生活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 之行為。衡諸本案共犯間關係綿密牢固,該等接觸互動之行 為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且本案所涉 「政策會」、「黨團智庫」、「新故鄉」、「眾望」、「CI A」、「木可公司」各該組織,均由柯文哲掌握人事、財務 ,是否屬於工作之範圍,亦難認定,則共犯、證人間勾串情 事仍難以防免,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衡以柯文哲於偵查中始終拒絕配合偵訊,無論柯 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以其偌大權勢與實質影響力,及其對 原有部屬之管理、指揮關係,顯足以要求共犯、證人翻異證 詞、甚或恐懼出庭接受詰問。況尚有共犯許芷瑜在逃,許芷 瑜更係本案關鍵且直接受柯文哲指揮之人。佐以現今通訊軟 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及不得有任何 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實難防免柯文哲藉由各種隱蔽 手段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尚認無法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原裁定僅命具保及不得任何接觸同案被告、 證人,顯不足以防免柯文哲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風險。 (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京華城公司爭取本案土地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 ,後改為爭取本案不法容積獎勵20%,自始為沈慶京個人意 志之推動,並透過其與柯文哲達成犯意聯絡後為之。沈慶京 、柯文哲分別為威京集團主管、臺北市長,就所有程序均無 須事必躬親,只需利用渠等身為主席、市長之身分,使威京 集團員工、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畏懼渠等影響力而遵從指示辦 理,此為全案過程中不爭之事實。依本案相關事證可知,不 論係向臺北市政府遞送陳情信、要求同案被告朱亞虎連繫柯 文哲、李文宗等人,抑或命張志澄等人出名匯款共計210萬 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透過證人林青影響都委會諸多委 員等情,均係沈慶京直接下命指示。而沈慶京現仍為張志澄 、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林青等諸多證人現行工作地點 即威京集團總部之實際負責人。縱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惟原裁定命沈慶京交保,並形式上要求沈慶京不 得接觸證人,其仍可透過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響力,採 取各種方法輾轉使證人承受於審理中如實證述之壓力,而有 影響前開證人翻異證詞之虞,進而達到串證結果,有礙真實 發現。  2.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沈慶 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 」等語,以及沈慶京於113年6月30日向陳俊源表示「有沒有 給應曉薇阿?還沒有給她,她怎麼能消化,給她,她就隨時 隨地好好發揮」等語,顯見沈慶京、應曉薇關係密切親近、 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本案偵查期間 ,沈慶京為誤導輿情,於113年6月30日與陳俊源通話時稱: 「(沈)有關那個,監察院胡說八道的,你們分析的,有道 理,什麼時候新聞會慢慢出去?(法務長)施威全他願意幫 我們寫兩篇去,專攻這個東西,第2,他的膽識阿,敢批判 監察院」等語。另沈慶京於113年8月14日與同案被告吳順民 通話時更稱:「(沈)但是另外一個,你要強烈主張,配合 一個,就是,主要計畫的,民國80年公告的,任何的事情都 是屬於主要計畫,不能市政府的細部,細部有權利調整,這 個你要幫忙主張」、「(沈)媽的,我不管你了,媽的,那 這樣口徑不一致,那打仗要怎麼打呢。(吳)好好好,好oK 。(沈)因為有這樣子,我才是受害者嘛」等語,堪認沈慶 京確有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相互勾串、傳遞訊息、演練說 法之事實。  3.又依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 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柯文哲;柯文哲則於11 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足認柯文哲已有 透過葛樹人聯繫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無訛。據此,本 案沈慶京等人間除彼此相互為勾串、滅證外,尚可輕易透過 第三人達成不法目的甚明。  4.另沈慶京刻意於本署執行搜索後尚未完畢時,於113年8月28 日當日下午3時許,即大舉透過媒體發布聲明文,否認本案 犯罪事實,其欲透過媒體隔空喊話、積極串證之意,昭然若 揭;且沈慶京極其藐視司法,除於偵查中拒絕配合訊問外, 尚有惡意指摘證人索賄、當庭脫褲、拒絕簽署偵訊筆錄、羞 辱本署法警等情,足證沈慶京自始不尊重我國司法程序,非 予羈押,實難以期待其恪遵刑事訴訟程序,並避免其透過各 種管道影響證人證詞或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將大幅影響日 後審理之進行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5.沈慶京、應曉薇迄至審理期間,始能透過閱卷知悉彼此之具 體答辯方向及內容,起訴書中更已針對該2人之辯解詳加駁 斥,並指出相互矛盾、不盡合理之處。準此,該2人於審理 期間,自有針對彼此答辯方向之既存缺漏、起訴書所述質疑 之點,詳為勾串、填補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此係原裁定所未 審酌。況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防免沈慶京利用其威京集團負 責人身分,對威京集團相關證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其等改變 證詞。而原審所為「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更係開啟 沈慶京對其集團員工以工作為名、行施壓之實之終南捷徑, 尚難有效防範勾串風險。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 沈慶京當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共犯、證人勾 串,造成案情更加晦暗,原裁定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電子監控等命命,顯無法防止沈慶京勾串共犯、證人 甚明,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依本案事證可知,應曉薇於其介入京華城案歷程中,屢次對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施壓,遇有質疑或反對意見,動軋以責罵 、叫去議員辦公室罰站、索取不合理之大量資料等各種手段 ,迫使承辦公務員畏於依法行政,藉以遂行其為沈慶京實質 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率之目的,此部分均經相關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應曉薇此刻仍具有 現職市議員身分,其對現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關承辦公 務員,例如被告邵琇珮、證人劉秀玲、林芝羽、顏邦睿、賴 彥伶、蔡立睿、胡方瓊、黃書宣、郭泰祺等人,仍具有法定 職權上之影響力與實質影響力。苟在本案同案被告或重要證 人行交互詰問完成前,不予繼續羈押禁見,將有使應曉薇得 繼續利用其市議員之威勢,直接或間接迫使現在北市府内任 職之相關證人更易證述之風險,進而使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 升高。  2.應曉薇、沈慶京迄今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仍以過世之「 余雪鴻」為幽靈抗辯,應曉薇更於偵查期間,大量刪除與沈 慶京、吳順民、證人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紀錄,而沈 慶京、吳順民、王尊侃亦同步刪除與應曉薇之通話紀錄,顯 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佳敏自99年擔 任被告之助理至今長達13年,除負責處理議會事務外,亦協 助處理應曉薇薪資、家庭花費等私人財務等事務;王尊侃與 應曉薇關係親密,設籍於應曉薇所有臺北市○○區○○街0號0樓 之0房屋,於113年12月27日應曉薇交保當天爆發護照爭議時 ,旋即代其發表聲明等情,可知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於 工作及生活上密不可分,彼此之接觸互動,自可隨時、隨地 、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工作業務内容亦與本案犯 罪情節高度重疊。是原裁定論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 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節,顯 無足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可能,應認應曉薇確有羈押之 必要甚明。  3.原裁定固以檢方查得之事證,足認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 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 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業經多次偵訊,其供述果有不 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認無 羈押必要乙節。惟原裁定既已發覺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 供述有異,應曉薇自可能於得知該2人之偵查中供詞後,邀 該2人詳為勾串,使供述方向與内容趨為一致,例如推由王 尊侃出面充任本案5協會實際負責人、推由陳佳敏諉稱應曉 薇對過程均不知情等,進而使案情轉趨晦暗,更可假借原栽 定論知「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合理化相互勾串之機 會,上開風險均不因客觀金流之查核狀況而有異,仍應認有 羈押禁見之必要。 (五)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 民眾黨之簡訊,並檢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 「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 亞虎,表示李文宗、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 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 對於日後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 很大幫助」、「李文宗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 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 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李文 宗所否認,可徵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 虎之供述互核不符,是李文宗針對是否有向柯文哲告知210 萬元人頭捐款乙事,顯有與柯文哲勾串之虞。  2.又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會的1,000萬元 ,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文哲報告,他就 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0萬元給我或是 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蘇進強募款來 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我或李文娟會 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語,足見李文宗與許芷瑜同 屬協助柯文哲處理財務之帳房。參以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 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 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足證許芷瑜確有協助柯文哲 搬運鉅額現金予李文宗,堪認許芷瑜於本案確實扮演關鍵性 角色。而許芷瑜現遭通緝,應有共犯在逃情事,李文宗有高 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3.再查,媒體於113年8月間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柯文 哲預定於113年8月12日召開「柯文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 說明記者會」說明,李文宗卻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指示其妹即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 明早把它碎掉」,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 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李文宗所涉 違背職務收賄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利用木可公司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6,234萬6,790元,相對 於輕罪,李文宗可能受到更為嚴厲之刑罰。是被告非予羈押 ,不僅無法保全相關證據,亦難確保被告不與共犯及證人間 相互勾串,且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 子監控等方式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情,足認李文宗有 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 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4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羈 押之原因,惟均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二)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5-01-01

TPHM-113-抗-2804-20250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游淑婷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第183 號、第184號與第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第531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982號、第50474號、第60150號、第60329號、第6048 4號與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8號、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游 淑婷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時為27歲左右的成年人,自承研究所畢業後即於明 志科技大學擔任研究助理迄今,足認於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 且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 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供稱出借帳 戶的對象「Kris」是以其名下帳戶因被匯入贓錢而遭警示無 法使用為由,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且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跟對 方強調不能把她賣掉,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數筆鉅額款 項的來源及合法性,已生懷疑,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確預見 、擔心如出借帳戶供「Kris」使用,其可能隱藏及須承擔的 相關風險,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依對方指 示操作(以提領、匯款等方式)帳戶內來路不明的犯罪所得而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的結果,顯見被告對於她的帳 戶是否用作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隱匿不法所得至少有「無所 謂之容任心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㈡原審判決中引用未經具結、對質詰問的證人徐先鴻於警詢時 的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的論證基礎,其適法性已非無 疑。再者,被告之後才提出的相關對話紀錄是否為真?有無 偽造證據試圖脫罪的情形?抑或是否為被告與徐先鴻間的對 話紀錄?均非無疑問。縱認徐先鴻所述為實在,仍得依法開 立薪專帳戶供己使用或向其他至親借用,並無必要向僅為普 通友人關係的被告借用數銀行帳號供被害人匯款。又被告辯 稱是與徐先鴻間有借貸關係,始有相關金錢往來的依據為何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與徐先鴻間彼此一搭一唱, 徐先鴻甚至於審理中即突然消失,以規避法院的具結與交互 詰問程序,再搭配被告遲來提出的對話紀錄,試圖建構出原 審無罪判決所稱2人所述大致相符、情形非屬虛構等印象, 顯見原審判決的適法及妥當性均非無疑義。綜上,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 之人,經員警通知到案並提供口卡比對後,才知悉此人的真 實姓名為徐先鴻,因徐先鴻向我借錢及駕照、身分證、簽帳 卡,我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讓他還款 。我不知道這些匯入的錢是他詐欺而來,我只將不屬於我的 款項還給他,有提領也有轉帳,借款還款期間從111年12月2 0日至112年5月31日,並於112年6月1日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 ,而主動前往報警,之後就收到各警局的通知,才得知我的 個人資料及帳戶被徐先鴻利用作詐欺他人使用。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現在詐欺類型繁多,多有學歷甚高的人受騙,法院在審酌刑 事被告是否具不確定故意時,自應該詳加注意、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並沒有和徐先鴻有共謀詐欺而去欺騙被害人,被告 與徐先鴻是因為韓星「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組而認識, 基於朋友間的信賴基礎而有借貸關係、出借證件來綁定並租 借電動車,因為有這些交流往來,被告才會出借自己的帳戶 給徐先鴻。徐先鴻對被告使用「Kris」、「伊景俊」名義來 欺騙,對於本案的10餘名被害人也是用相同的假名還行騙, 可見徐先鴻是假冒身分,周旋在各告訴人及被告之間。徐先 鴻在警詢的陳述與他在另案偵查中的供述相符,徐先鴻在警 詢有利於被告的供述,當然具證據能力。又檢察官稱被告所 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真偽有所懷 疑,但檢察官對於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原審也傳喚證 人證明該對話紀錄的真實性。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予 他人的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遭到 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的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徐先鴻是群組裡演員群的 管理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 。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 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 ),提供予徐先鴻。  ㈢徐先鴻取得被告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後, 以佯稱代為購買商品的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 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 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經被告以轉帳、提款或無卡提 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徐先鴻。徐先鴻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在內的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22號、 第50474號、第6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提起公訴。  ㈣依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2人加為好 友後,被告有請Kris代購商品(偵60150卷第105頁)。其中 112年1月9日訊息為:「被告:(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Kris:你有收到一筆25000的款項嗎?被告:(傳送 交易明細截圖)有。Kris:李先生那位 有收到。被告:行 。Kris:我剛睡醒還在暈。被告:慢慢來 沒事我等等要騎 車去上韓文課了歐巴可以休息一下啦。Kris:好滴~繼續躺 。路上騎車小心今天頗冷的。下午有到帳另外一個25000嗎 ?被告:(傳送入帳通知訊息截圖)有低。Kris:好滴 剩 下5250未結清可能會晚點到帳。被告:沒問題」、1月10日 訊息為:「被告:(傳送交易明細節圖)有的。Kris:收到 那在幫我匯到000-00000000000000 萬分感謝。被告:我決 定要把您設常用帳號,我要回多少給你。Kris:24000就好 」、1月11日訊息為:「Kris:那個打擾一下,車行說如果 可以想先請你傳身分證+駕照照片這樣租車步驟會比較快。 被告:(傳送駕照、身分證照片)要背面嗎。Kris:先來好 了。被告:(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Kris:感謝你。被告 :不會 不能把我賣掉。Kris:放100個心。……Kris:60000 扣除29400,到時候再幫我轉3個W回來就好,剩下的是這幾 天的轉帳手續費。被告:沒問題 現在轉回去嗎 還是明天看 看 因為我的郵局好像沒有簽帳 要轉到另一張卡。Kris : 明天早上再轉就好~今天我的錢還夠用。被告:好低。Kris :抱歉一直麻煩你。被告:不會啦 別這麼說。Kris:對了… 還有個事忘了說。被告:請說。Kris:因為租的那台車是電 動車所以可能要跟你借信用卡綁充電費扣款,到時候看多少 錢我在一起給你,這樣OK嗎。被告:那就綁簽帳那張,然後 用扣款的?我怕我本卡額度月底不夠。」(偵60150卷第119 至123頁)、1月21日訊息為:「被告:(傳送國泰銀行QRco de)這個應該沒問題。Kris:000-000000000000瞭解。被告 :嗯嗯嗯。Kris:那個錢已經匯過去了。被告:我要給你多 少帳號是多少。」(偵60150卷第139頁)、1月24日訊息為 :「Kris:尷尬…我有個朋友又轉到你那邊去(傳送轉帳訊 息截圖)。被告:好喔等我酒醒。Kris:不急 我也還沒醒 」等內容(偵60150卷第141頁)。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於警詢時、 戴宜臻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各「證據」 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被告所提出他與徐先鴻之間的LINE與IG 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的(追加)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遭徐先鴻施以詐術而受騙,才將自己所申辦的本案郵 局帳戶與國泰帳戶提供與徐先鴻,並依其指示而領款、匯款 ,即難認她與徐先鴻有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的犯意 聯絡:  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的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的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因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 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 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 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 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 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間接故意既然仍須以主觀上對 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 生」,則在判斷行為人交付個人證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與他人時,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與交付帳戶對象 之間的熟悉度及交付原因,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㈡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 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 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 戶提供予徐先鴻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戴 宜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先認識Kris才認識被告 ,自111年11月間認識迄今均一直有跟被告聯繫,因為韓團 團體認識,我蠻信任Kris的,因為他是群組裡演員群的管理 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私下聊過覺得Kris知道很 多偶像的事情、用很多心,我跟Kris及被告出去過2次,也 有跟被告單獨出去過,一開始都聊韓星,後來聊得來,有聊 比較多私人的事情,被告有跟我提過Kris跟她借錢及信用卡 的事情,因為我們跟粉絲團出去玩的時候,回程時在車上有 聽到被告手機有響刷卡聲音,被告在開車,怎麼會有刷卡訊 息,我問被告,被告就講Kris表示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跟 被告借帳戶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9-230頁)。綜上,由 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供稱她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Kr is、「伊景俊」的徐先鴻,她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 國泰銀行帳戶給徐先鴻等情,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既然與 徐先鴻因為韓團團體而認識,並且曾經一起出遊,亦即具有 一定的熟識,即與當前所盛行電信詐欺犯罪中常見的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自己的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的詐欺集團 成員的情形不同,則檢察官以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 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 當有所預見」等為由,據以控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非有據。  ㈢由前述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被告與Kris加為好友後,有請Kris代購商品,2人之間並 有相約見面、一同出遊、接送被告出差、出遊期間以被告信 用卡支付、以被告名義租車、用手機綁APPLE PAY消費,轉 帳支付租車費、無卡提借款項等情事。據此可知,被告辯稱 2人在近半年時間發生多次借貸的過程,被告提供給徐先鴻 的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是讓徐先鴻償還給被告所欠的 款項的匯入帳戶,此與一般人在接受他人匯款之際,會告知 對方就受款方的匯款帳戶等情,並無有何不同,也符合常理 等情,核屬有據。何況徐先鴻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因帳戶 被凍結,所以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請被告收款 後匯款到其他帳號或是她提領後交給我,我有在「KIA EV6 桃竹苗」群組詐欺邱奕儒、陳甫毓、張宥華、陳憲仁、陳柏 誠、郭國文、周子甯、蔡旻軒、陳柏榮,他們請我代購韓國 物品,剛開始以代購名義在群組上PO文,他們看到貼文後, 請我幫忙購買HUD及輪框,後來韓國廠商出貨貨品有問題, 我無法出貨,後來也沒有出貨,被害人都會先匯款給我,我 都以被告的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收款,被告對於我詐欺前揭 告訴人之事不知情,我一開始向被告借帳號,是請她匯款給 我的債權人,這次是我跟被告說我有幫忙代購東西,請她幫 我收款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1-213頁),核與他於另案 警詢時供述的情節(原審金訴182卷第195-210頁)。又由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由及過程,可知徐 先鴻確實與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有一定的熟識,且是以代購 韓國物品為由施行詐術,核與當前電信詐欺犯罪的形態完全 不同。綜上,前述徐先鴻的證詞,核與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與國泰帳戶的原因、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 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雖然是藉由網 路認識徐先鴻,但依2人的聯繫互動過程及情況,顯已具有 一定的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朋友之間的信賴,為徐先鴻收 取他所稱的代購合法款項,並扣除他積欠被告的款項後,返 還差額,難認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為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的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輕信徐先鴻告以其個人帳戶遭 到警示凍結而不能使用,實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 規定,可以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公司證明文件,另外開 設新帳戶等語。惟查,一般通念認為「法官知法」,但本案 受命法官在承審此案前,亦不知有該規定的存在。實則系爭 交易管理辦法是來自於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的授權而訂定 ,主要規範、適用的對象是銀行業者,一般人民甚至學有專 精的法律人知道有此一管理辦法者,已屬少數。再者,被告 個人的金融帳戶因本案才於112年6月1日遭警示,檢察官既 然並未舉證被告個人的金融帳戶在此之前曾經被警示、凍結 過,即難以認定被告有此知識了解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相關 規定。何況遭警示帳戶的徐先鴻是否知悉系爭交易管理辦法 的存在、是否會依照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去向銀行申請 新的薪轉帳戶,完全不是被告可以知悉或掌控者,即難以苛 責於被告。是以,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被告,顯有違一般常 情與事理,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未經具 結,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原審判決竟引用徐先鴻在警詢 時的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為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素無爭議。何況原審除以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作為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之外,亦一併引用徐先鴻在另案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供述,相互比對勾稽後,據以判定被 告的供述可以採信。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以執行法律( 訴訟)事務為業,對於審判實務上有關「無罪的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之事,當無不知之理,一審公訴檢察官竟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顯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所揭示:「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 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 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的規範意旨。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引用被告所提出的LINE訊息紀 錄內容,進而認定與被告供述的情節相符,但該LINE對話紀 錄是否為真?有無偽造證據試圖脫罪?均尚有疑問等語。惟 查:  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的對話內容,是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的電磁 紀錄,如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 涉「通訊監察」的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所定法定程序相關的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 對話的電磁紀錄,是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 的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的 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的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的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 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的證據價值,自得 作為證據,法院如依書證的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 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的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 、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 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 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 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 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 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 「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源自誠信 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 的法律原則。國內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的明確用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號解釋,揭示:「……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 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 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 。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 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的意 旨。亦即,屬於廣義司法機關一環的檢察機關從事刑事偵查 、公訴(上訴)、執行時,其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公 權力的行使,自應有法治國原則所導出的誠信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 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 拖延」,可謂是落實檢察官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具 體規範。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被證三(被告111年9月25日韓星【 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擷圖、被告與徐先鴻Kris在111年10 月26日私聊擷圖)、被證五(被告與徐先鴻Kris的LINE聊天 互動訊息擷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被證十二(被告 與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十三(被告與戴 宜臻、梁雅涵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證十四(戴宜臻與 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這些屬於透過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的電磁紀錄,經由科學機械方式生 成,如其所呈現的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的派生證據,經 下載影印後列為書證,上述由被告所提出的各該LINE或IG對 話紀錄擷圖有無證據能力,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的合法性(是否違法取 得或經過偽造、變造等)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的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而原審於113年6月27日行審理程序詰問戴宜臻時 ,已提示被證十三、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讓戴宜臻 辨識,戴宜臻明確證稱是她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她提供 的IG對話紀錄擷圖中所指的Kris就是徐先鴻等語(原審金訴 182號卷第221、229頁),亦即她已明確證述被證十三、十 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真實,並無捏造的情事。又原審於 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已提示前述的被證三、五、十二至十 四等通訊軟體的通話紀錄擷圖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一審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182 號卷第242-244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五、 十二至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已經原審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且一審公訴檢察官洪福臨亦不爭執這些證據資料 的證據能力。詎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竟於提起上 訴時質疑其證據能力,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一審公訴 檢察官的職權行使,顯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的誠信原 則,殊不可取。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詐欺、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 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 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 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曾耀賢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念珩、鄭珮 琪追加起訴,於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或提領 1 邱奕儒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9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4日下午5時31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訂車輛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4分 39萬950元 郵局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卷【下稱偵48717卷】第57至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8717卷第113至1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17卷第116至119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徐先鴻照片(偵48717卷第119至120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2 陳柏榮 於112年1月21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下午9時50分 1,8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2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155號卷【下稱偵53155卷】第53至5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155卷第57至5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3155卷第5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3 李沛峻 於112年1月23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卷【下稱偵50474卷】第63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0474卷第7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4 陳柏誠 於112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5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0號卷【下稱偵60150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60150卷第4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號卷第79至110頁)。 5 張宥華 於112年1月9日下午9時31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2分 2萬1,3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4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60329卷第19至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329卷第5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329卷第59至66頁)。 ⑷LINE社群版主整理嫌疑人出現過的車、嫌疑人照片(偵60329卷第67頁)。 ⑸告訴人提供「Kris」社群帳號、照片(偵60329卷第69頁)。 ⑹遭Kris詐騙被害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60329卷第68頁)。 ⑺LINE社群內車廂墊1800元團購文(偵60329卷第68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⑼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6 陳憲仁 於112年2月17日某許,於台北市○○區○○路00號UPPOWER充電站自稱伊景俊並佯稱:可代購汽車改裝零件云云,後以LINE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 7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31分 4萬6,5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4號卷【下稱偵60484卷】第19至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484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嫌疑人照片(偵60484卷第2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7 蔡旻軒 於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0號卷【下稱偵47510卷】第15至1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8 陳甫毓 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31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7分 6,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7510卷第19至2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77至8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85至87頁)。 ⑷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游淑婷郵局帳戶)(偵47510卷第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9 郭國文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489號卷【下稱偵47489卷】第35至36頁)。 ⑵LINE社群、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偵47489卷第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489卷第4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10 周子甯 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晚間12時4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5分 5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設定無卡提款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2號卷【下稱偵45982卷】第83至8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982卷第8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45982卷第88頁)。 ⑷告訴人中信帳戶資料(偵45982卷第88頁)。 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5月至6月)(偵60329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59-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李O璇 被 告 吳O雅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婚 後感情尚稱融洽,邱O誠原於其父親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 開立之源O汽車美容中心工作,復於兆O國際車業經營中古車 買賣,而被告原於TOOO嘉義廠擔任業務,二人因此認識,邱 O誠自此早出晚歸,夜不歸宿,多次凌晨4、5點才返家,更 騙原告其在外地出差,實則在嘉義與被告私會,二人毫不避 諱,多次在邱O誠工作地點約會,邱O誠之同事亦知悉被告係 小三,邱O誠父親邱O璋亦幫忙隱瞞二人私會之情形,僅有原 告一人被蒙在鼓裡,邱O誠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贈送 精品包包予被告,反觀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原告想 與邱O誠一起吃頓飯,卻遭邱O誠拒絕並辱罵,而於109年11 月26日晚間原告因邱O誠多次凌晨返家質問,遭邱O誠以不適 合為由,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心灰意冷,誤認兩人不適 合,帶女兒搬回娘家居住,與邱O誠於109年11月26日分居, 並於110年1月6日離婚,而被告與邱O誠於111年8月月吵架分 手,而於111年8月30日原告經友人施冠宏告知被告自稱與邱 O誠於大同路就在一起,他都會去公司載她等語,被告因擔 心邱O誠會回頭,也於111年8月31日用instagram傳訊「很抱 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 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 跟你道歉」,經原告質問邱O誠,邱O誠於111年9月19日亦傳 訊原告「我表態的非常明確,沒有要在一起」、「我講了, 我對我們的婚姻,是我不對,我對不起你,對不起妹妹。所 以我想趕快回復我們的生活」、「對不起,我之前就真的我 的問題,我真知道錯了」等語,足證二人交往顯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堪認被 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邱O誠於婚姻關係中之夫妻信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二)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期間為109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之以 下行為: 1、邱O誠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正常的朋友關係當中不會有贈 送包包的情形,這樣讓我感到不舒服。 2、邱O誠與被告到外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 3、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 4、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OO汽車工作,與邱O誠因業務往來而認 識,並於109年1月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 中,並不爭執,而被告與邱O誠確實是公司的同事,就算有 載送上班頻率也不高,也是一般朋友間的載送而已,被告也 因業務往來關係才會買飲料果汁等拜訪邱O誠。另否認邱O誠 有送精品包包給被告,是被告自行購買、否認有與被告到外 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否認在邱O誠婚姻存續內有多次 通姦行為。 (二)原告所提出與邱O誠之原證4對話「原告:可憐 結結婚我連 戒指都沒有 圖片2張(房間慶祝25歲生日擺飾及Chloé禮品) 還記得那年10月10日 我想跟你一起吃頓飯而已 被你罵儀式 感那麼重;邱:好了喔 花錢的而已 你哪來這些圖片;原告 :不好意思 沒辦法你所謂的 好了;邱:對不起 我之前真 的我的問題 我真知道錯了」之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為原告 離婚之後之對話,並無法說明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三)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冠: 我那天跟琪雅聊天 她跟我說 他們在大同路就在一起了;原 告:這個我知道 所以她很早就知道 阿她怎麼知道;冠:你 知道琪雅以前是做新車業務嗎 他跟我說以前她都會出現在 大同路 我後來回想的確有在大同路遇到她幾次;原告:有 呀 我知道 她以前好像也是在頭又大(按:toyota)嗎...; 冠...你知道新車業務也是要值班嗎 如果不用值班是可以跑 出去的;原告:我知道你說她都出去跟他約會哈哈哈;冠: 琪雅也知道 她說O都的人也有說;原告:哦哦哦~;冠:他 都會去公司載她.....;原告:因為我跟他講過 你要擺脫她 唯一的辦法就是她趕快交別人 他就說應該很難 因為她身邊 沒有經濟條件好的;冠:她哦 應該很難吧;原告:而且人 家自己拚 也不一定要交男朋友 單身多好啊哈哈哈;冠:大 家都知道她是小三餒.....」,然該對話無從確認在討論何 種情事,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四)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 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 。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 也該跟你道歉」等語不爭執為被告所傳,僅是被告自行抒發 當時自己的感受,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有何損害,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五)原告所提出原證7為111年9月19日與邱O誠之對話「原告:我 說了 你是在擺爛而已 等她?為什麼我要等她?;邱:我沒有 擺爛 你可以跟凱哥他老婆聊聊 我沒有要什麼等她;原告: 你在等她自己跟你慢慢斷聯阿 她不是不怕我告嗎;邱:我 表態非常明確 沒有要在一起 之前事情鬧的很難看了 我沒 有辦法再跟她在一起;原告:她不覺得怎樣啊 我跟妳時間 慢慢處理她 馬的 換來的是什麼;邱:我講了 我對我們的 婚姻 是我不對 我對不起妳 對不起妹妹 所以我想趕快回復 我們的生活;原告:你打給她媽 阻止她燒你們的事情幹嘛 ;邱:我想趕快讓我們生活平靜 不然我也可以跟她鬧」,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有何損害 ,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六)對於證人邱O璋證詞之意見,證人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亦無從證明被告造成原告多少損 害,證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在邱O誠房間內過夜,僅是用看 鞋子的方式來猜測,且被告並無在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牽 手行為,且假使有牽手行為,然牽手時間之長短、目的、牽 手之方式均可能非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證人於一開始陳 述要給兒媳婦一個公道云云,可證明證人敵對被告,其證述 客觀性即有疑慮。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於110年1月6 日離婚、被告於109年1月即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與邱O誠係汽車業務而認識、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有載送被告 至上班地點及被告亦有前往邱O誠上班地點、被告於111年8 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 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 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語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源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 兆盛國際車業截圖、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 年8月30日Line對話及被告111年8月31日instagram傳訊截圖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3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 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原告主張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提出111年9月5日與邱O誠之LINE 對話「原告:(張貼截取限時動態TIFFANY項鍊圖片、LV斜肩 包、LV短夾)你送的齁;邱:嗯 對 智障可憐」及被告於109 年6月25日及109年7月2日有背LV斜肩包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從上開照片中所顯示兩個LV斜肩包 於款式、大小、材質均相同一情,應可認為同一個包包,另 參以邱O誠既已承認該包包係其所贈送予被告及該包包至少 於109年6月25日前已為被告取得等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該 包包為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中所贈送應可認定。至被告辯 稱非邱O誠所贈送等語,惟參以被告自陳與邱O誠平時業務來 往密切之程度及原告所提出原證7與邱O誠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5頁、第179頁至第186頁)所示邱O誠至少於與原告離 婚後有自承與被告「在一起」(按:依常情而論所謂在一起 至少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可知邱O誠對於被告平日所使用 物品等物應有所知悉,亦不會於被告已有同樣精品包包之情 形下,再送被告相同之包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惟邱O誠雖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送精品包包予被告,然參 以邱O誠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致贈精品包包亦有可能係基 於業務關係上之贈禮,況證人即邱O誠之父親邱O璋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以前是做汽車的業務,我是做汽車 美容業,所以她會轉介車子讓我做美容,我兒子邱O誠因做 中古車買賣與被告認識,一起介紹車子給我做美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亦見邱O誠與被告確有業務之往 來或合作,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致贈精品包包予被 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原告所提出之與邱 O誠對話之原證4(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雖可見邱O誠 與被告之相處方式與過往與原告相處方式不同,雖可體會原 告確實備受委屈,然仍難認此致贈精品包包之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2)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到外縣市私會多 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提出 邱O誠於109年9月26日下午20時44分仍未回家之限時動態及1 09年8月30日邱O誠instagram張貼環島買車之訊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第127頁),然此部分僅可證明邱O誠於夜間仍在外 及有因購車原因而外出未歸家之情,尚難認邱O誠在外未歸 即是與被告私會。另證人邱O璋雖證稱:我有問邱O誠於109 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常常跟被告出去及晚上沒有回來去 做什麼,邱O誠回說跟被告一起去買車,我有跟邱O誠說你在 裝傻,哪有那麼多車好買,邱O誠就沒有回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雖有證稱邱O誠與被告一同出去等情,然並無具 體敘及邱O誠與被告間除外出購車外有何私會或實際有同住 同一房間情形,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一同過 夜外出購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載送被告去 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等情,被告雖不否認 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等情,惟否認有在車上私會 。然證人邱O璋證稱:邱O誠與被告來我的地方做汽車美容, 二人有肢體碰觸,我曾經看過二人有牽手,其他的肢體動作 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佐以原告雖提出與LINE 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 頁)中稱他們從大同路就在一起、大家都知道他是小三等語 ,可見兩人相處之舉措已使他人有邱O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之認知,且被告明知邱O誠有配偶仍與邱O誠有牽手之行為, 不管基於任何場合或原因,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至被告稱牽手之原因多端,然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 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 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情,亦見被告與邱 O誠之肢體接觸及牽手行為,並非單純友誼之表現,而已涉 及男女間之情感。至被告稱:證人邱O璋到庭即稱要還給媳 婦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認與被告有敵對性而 證詞不可信等節,惟參以證人邱O璋現與原告為前翁媳關係 ,並無親屬關係,且證人邱O璋明知作證之內容亦有可能造 成有血緣關係之邱O誠不利結果,仍願意作證,可認其證詞 可信度極高,況佐以證人邱O璋作證之內容對於事件之過程 陳稱詳細,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事實,並未 均證稱屬實,尚明確證稱沒有看過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 60頁、第161頁)可認證人證詞並無偏頗。 (4)原告主張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 形等語,為被告否認,惟證人邱O璋證稱:原告與邱O誠吵架 時,原告跑回去娘家,被告就會到我家去邱O誠房間裡面到 隔天,應該有五次,我會知道的原因是看到有鞋子就知道了 ,我隔天要出門時,鞋子還在家,所以知道被告有過夜的情 形,我沒有看到邱O誠與被告通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並無從證明被告與邱O誠有通姦行為,然被告既趁原告不 在家中至原告家中過夜,此舉除屬侵門踏戶外,顯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稱證人並未見被告,僅以 鞋子認為被告有過夜之情形,惟參以證人邱O璋證稱:被告 來家裡過夜次數應該有五次及認識被告已經4、5年了;我從 107年到111年與我女友、母親、原告、邱O誠及孫子同住, 我住三樓,兒子、媳婦住二樓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可 知證人邱O璋對被告有一定之熟悉度且邱O誠既與證人同住長 達4年,且證人邱O璋住於邱O誠樓上,自對於被告是否有出 入邱O誠房間甚為知悉,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值採信。 2、是以,被告與邱O誠間有肢體碰觸、牽手行為及於邱O誠住處 過夜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邱O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依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結果(見個資卷)審酌原告 所受前述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兩造學歷、 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 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1

CYEV-113-嘉簡-81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余麗貞(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全宥縢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法訴字第11113502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如附 件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毛有增,訴訟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余麗貞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鐳射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鐳射谷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對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之刑事告訴,經 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裁定(下稱聲 判案件)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原告為向鐳射谷公司提起誣 告罪之告訴等目的,於111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被告10 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之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經被告 以系爭資訊有鐳射谷公司之營業資料、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 等為由,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否准其閱卷 ,並以111年5月5日新北檢錫景111聲他89字第1119047508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先以該偵查卷宗含有「營業資料」來否准原告閱卷聲 請,然該所謂營業資料實乃原告所早已持有且合法擁有,甚 至以此行合法檢舉事,更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刑事裁定指出,偵查卷宗中持有之全部資料皆無任何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疑慮,故被告與訴願機關竟仍以該卷宗內有「營 業資料」來否准原告聲請閱覽,顯為不當。  ㈡原處分再以偵查卷宗含有證人之「年籍資料」來否准閱卷聲 請,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明確規定「資訊分離原 則」,政府機關可將含有證人個人資料之文字於技術上予以 遮蔽而免其揭露後,准予開放閱覽,可知證人之年籍資料絕 非被告與訴願機關可用以否准原告聲請閱覽之論點。被告與 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已逾越上開法規文義上之解釋,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並誤解所謂營業資料之定義,更顯有保護鐳射谷 公司既可透過客戶不肖員工私下取得檢舉人信函,又可作為 誣告檢舉人之告證用,實有未恰。  ㈢原告申請狀明確援引檔案法第17條為申請依據,訴願決定及 被告答辯皆明確認定本件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適用,故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況被告明知鐳射谷公司(即 資方)提出之告訴狀所附某件告證(即揭弊資料),係屬資 方非法行賄客戶不肖員工後所違法取得揭弊者(即勞方)檢 舉於受理揭弊單位之機密信函,卻違法用以誣指控揭弊者( 即原告)用,若被告主動進行告發偵查,本件方適用刑事庭 審理。  ㈣原告已明確表明被告可將含有證人之個人資訊,與被告若認 有相關營業秘密資訊,可依政府資訊第18條第2項進行適法 性遮掩後再供閱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部份告證含有營業 資料與證人之個資隱私而無法於技術上加以分離全部否准, 並認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 顯有違誤,且損害政府推動立法之善意,公然破壞大眾公共 利益,並嚴重損害揭弊者資料遭外洩報復之合法正當追究權 益。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閱覽被告109年 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含109年度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 告訴狀及其附件(告證13)及證人陳政哲、林芬琪、沈靜蕙 之證詞(下稱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陳其申請閱覽卷宗目的係對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提 出誣告罪之告訴、嚴懲相關人背信與洩漏檢舉人訊息之罪, 並查核相關證人證詞有無偽證栽贓,則其顯係以告訴犯罪為 目的而聲請閱卷,而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閱卷申請之目 的係包含上開決議所揭橥「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 」,則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在本質上仍屬廣義之 刑事司法事務,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限。  ㈡縱認被告驳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仍屬行政處分性質,原 告請求亦無理由:  ⒈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 爭端作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 參與訴訟活動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 性質,與行政作用下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 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 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 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訴訟個案非屬公 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公開原則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目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 行為之相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有關政 府資訊之規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 立法沿革及其體例、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 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2條第1款定義及第3條第1項之職 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 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 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不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公 開或複製。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個 人資訊之公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 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 ,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 ,否則應不予公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現行刑事 訴訟法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並無相關閱卷之特別規定 ,應參考前揭實務判決,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並審酌司法案件之個案性質及受司法權行使所影響之個 人法益,例外從嚴處理。而政府資訊屬於經依其他法律規定 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内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申請閱覽之偵查 卷宗,包含該偵查案件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訊問筆錄、告訴 人營業資料、人事資料等,其内容顯係涉及他人未公開社會 活動之個人資料,均屬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偵查犯罪特定目的 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 ,前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内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本件原告為提出後續刑事 告訴目的而聲請閱覽卷宗所含他人個人資料,顯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不符,依法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依此,偵查卷宗 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第7款本 文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6款、第7款所定依法令應禁止 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況原告並未具體闡述公 開前述資訊本身如何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 故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7款但書 規定例外可允許其聲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65-69頁)、高檢署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1-75頁)、新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14號裁定(本院卷第23-31頁)、原告111年2月23 日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111年度聲他字第89號卷第3-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2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院就本件申請是否有審判權?㈡原處分以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第7款規定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是否於 法有據?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 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分別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 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 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並於94年12月28日 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 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 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由此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到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 府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 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以公開為原則,不公 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人民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 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 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⒉再按,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 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 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 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準此可知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 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 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 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 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 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 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 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參照)。惟依檔案法第1條後段規定 ,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 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 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 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 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 照)。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 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 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 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 新立法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 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 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資訊公開時 ,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 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 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 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⒊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 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 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 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 (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 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 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 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 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 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 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147號判決參照)。  ⒋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 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申請程式 ,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 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 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 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 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 式為之。」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 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 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 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 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 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 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 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 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 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 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 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 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 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 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 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⒈查本件鐳射谷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對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刑事告訴,經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新北地院駁回交付 審判而確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 ,其於聲請書記載閱卷目的為「將提起誣告之告訴背信及洩 密罪」(見新北地檢署111年聲他字第89號卷第3-5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要閱覽告訴狀的全部,裡面應該 會有矽品公司將檢舉信外洩給鐳射谷公司的資料,我要讓矽 品公司把檢舉信外洩的人付出代價,因為他有背信、洩密的 情形,把我的身分外洩。因為矽品公司說要一定要有確定外 洩,不然他們不願意調查。……我要從這份告訴狀中去確認鐳 射谷對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告訴狀的寄送日期。因為當時我 跟鐳射谷公司有非法解僱的案件在調解中,當時鐳射谷公司 威脅我如果我要繼續處理非法解僱的案件,他就要告我違反 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抗辯則以原告申 請閱覽系爭卷宗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被告駁 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屬廣義刑事司法權事務,行政法院 尚無審判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原告(刑事 被告)向被告(檢察機關)申請閱覽、複印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刑事案件卷宗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有無審判 權限,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⒉承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政府機關是 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 、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以文義解釋觀之,自包括司 法院及所屬法院,亦包括各檢察署。司法院103年08月04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7447號函:「按法院裁判書係法院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 政府資訊。……」可知,偵查機關、刑事法院均屬上開定義之 政府機關,刑事訴訟卷宗亦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自屬上開定義之政府資訊,如已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即屬 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 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 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 規定;至刑事偵審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 訴訟法並無具體規定,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此時之資訊公開已非基於刑事訴訟目的,而是更著重於人 民知的權利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0號、10 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雖主張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閱卷申請之目的係包 含上開決議所揭橥「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則 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在本質上仍屬廣義之刑事司 法事務,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限云云,惟查聯席會議決議業 已闡明:「……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 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 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 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 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 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 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 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本件原告於系爭洩密案件為被 告,且於聲請書上表明引用檔案法第17條規定(新北地檢署 111年聲他字第89號卷第3頁),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 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 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院對之有審判權限。被 告抗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規定請求閱覽附表所示 之系爭資訊。  ⒈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 請求權,查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為其自身涉及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案件,經不起訴、再議程序及交付審判程序,業 已確定。是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如無依 法限制事由,原則上自應准許。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 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 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惟查被告否准之理由為:系爭資訊包括鐳射谷公司之營業資 料及證人之年籍資料等,為顧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此 有原處分內容記載:「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案…… 說明:……二、按檔案法第18條規定略以『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 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三、承說明二,經查,聲請人所欲聲請閱覽之偵查卷宗內 有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料,亦有證人之年籍資 料,為顧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爰依上開規定否准閱卷 之聲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核其內容足認被告 就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有否准之意思表示。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 」,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 不完全(例如:未說明裁量之依據)之情形,用以治癒行政 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至於「行政機關理由之追補 」,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實質要 件瑕疵),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 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之前提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 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為處分之目的。至於行政處 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 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 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 法等規定,申請閱覽系爭資訊,被告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其理由係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規定;嗣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其法律依據為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第5款、第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本 院卷第235頁)。如前所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行政資 訊,應同時審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相關規定,是被 告為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其否准之法律依據縱有增 加,惟為變更原處分之本質,自得追補其理由,先予敘明。  ⒊復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 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 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 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 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 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 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 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 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 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 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理由為:「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 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 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 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 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依上開規定可知,檔 案法第18條規定「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足認人民申 請政府機關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檔 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時,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各款規定為判斷基準,如審查結果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 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  ⒋又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有關犯罪資料者」 ,政府機關固得拒絕該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惟其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判斷基準,應係指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亦即檔案內容雖有關犯罪 資料,然其公開或提供若非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 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等情形,審酌後仍原則上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 複製之申請,尚非檔案內容一旦與犯罪資料有關即應拒絕其 申請。至檔案法第18條第7款雖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申請,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並無此種概括條款之規定,有關公共利益或第三 人正當權益之維護,仍應回到政府資訊公開法該條項各款規 定予以審酌,如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自 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始符合政府資訊以公開 為原則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查本件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包括「鐳射谷公司告訴狀 及告證13附件部分」及「證人之證詞」,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系爭偵查卷宗及聲判案件卷宗在案。查: ⑴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 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 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 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 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 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 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 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 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 ,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復考其立法 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 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 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 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 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 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 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營業秘密 法等案件卷宗,檢察官以系爭資料非屬告訴人即鐳射谷公司 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即偵查案件 被告)有無故持有、洩漏秘密等事實,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林耀 章自民國106年8月4日至109年4月24日止,係告訴人鐳射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應用製程人員,明知 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所取得之業務上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 、無故取得他人工商秘密、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 秘密、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1時9 分許、109年4月10日8時52分至8時58分許,透過告訴人公司 電腦之電子信箱,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電 磁記錄,傳送至被告使用之個人電子信箱後,再將附表所示 之部分資料寄送予矽品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 經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將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收回,並於 該電腦內發現被告重製告訴人公司之資料,且將該資料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矽品公司,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一第1 、2款罪嫌。」(見被告109年偵字第42514號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卷第7-8頁)。衡諸前揭告訴狀意旨內容,並非鐳射谷 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資訊,自非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有關 工商秘密者」。被告以此為理由否准其閱覽,自無所據。  ⑶再查,原告申請閱覽上開偵查卷中有關陳政哲、林芬琪沈靜 蕙三人之證詞,經查上開證人分別係鐳射谷公司之總經理、 協理、矽品公司稽核長,其等就原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擔任證人,所述證詞在於證明原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罪責,並非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所稱「有關工商秘密者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於法有違。至上開證人之身份 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訊部並非原告申請閱覽之範圍,況且 將此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亦足以達到保護證 人隱私之效果,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 ,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且查 證人陳政哲為鐳射谷公司總經理、林芬琪為協理、沈靜蕙為 矽品公司稽核長,原告已與其等共事並相識,原告於並已自 承僅欲閱覽證人之證詞(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33頁),被告自可將證人年籍資料隱私部分予以區 隔並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原處 分僅以系爭資料「有證人之年籍資料」為由否准,訴願決定 逕以「技術上無從加以分離,如與提供將不無侵害鐳射谷公 司之營業資料、人事資料及系爭案件相關證人個人隱私之虞 」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閱覽,即與前揭資訊分離原則有違, 且未具體敘明經過權衡公益與私益後,有達成公益而犧牲個 人隱私之必要性,本件原告基於自身權益保護之需求,需檢 驗其證詞方可衡酌是否提出刑事告訴,自有閱覽系爭證詞之 必要性,原處分否准其聲請,顯然與法有違。  ⒍是本件原告所欲閱覽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資訊,既非檔案法 第18條第3款「有關工商秘密者」、第5款「有關人士之薪資 資料」或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之情事,又公開系爭資訊,亦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有侵害他人權利、競爭地位或其 他正當利益之情況。至原告請求閱覽告證附件13部分,經兩 造同意揭示其項目為「原告撰擬之日月光檢舉檔案及內文」 ,況被告亦已同意讓原告當庭閱覽完畢(詳見本院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頁),足見此部分資訊 之公開,並無妨害第三人即鐳射谷公司之權益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准予閱覽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資訊, 洵然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 有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自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含109年度 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告訴狀及其附件(告證13)暨證人陳政哲 、林芬琪、沈靜蕙之證詞。

2024-12-31

TPBA-112-訴-76-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張雲晴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因伊配偶張岩源好賭,並 曾將住家抵押借款,故伊藉由工作、投資所賺取之金錢,為 避免張岩源索取,皆借用子女名義,就上訴人部分運用如下 :㈠於民國93年9月間,由伊自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同段845建號建物即 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B房地),並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於102年4月16日由么女張素華代理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5建 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A房地,與B房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及張桂鳳名下。㈡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系爭 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0 萬元、355 萬元、40萬元,另於高雄崗山仔郵局(下稱崗山仔郵局)以 上訴人名義辦理3筆定存共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 65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然上訴人卻於108年至109年間陸 續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更名、解約、結清而將系爭存款提領 一空。伊已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前揭 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家中主要生 計由張岩源負責,並累積不少財富。張岩源為免百年後發生 配偶與女兒間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分配,出資購買價值 1,500萬元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 C房地)予張桂鳳;購買價值約2,000萬元之門牌編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地(下稱D房地)予張素華;購買系爭房 地予伊。又因伊所分配房地與C、D房地之價值相差甚遠,張 岩源基於公平,另將系爭存款以生前贈與方式陸續以伊名義 存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 上訴人持有,且未申辦金融卡,其內款項均由被上訴人辦理 存入。上訴人分別於108至109年間向該等銀行申請更名補發 存摺、印鑑,並將其內各款項合計675萬元提領完畢。  ㈡上訴人之崗山仔郵局所定存3筆總額共9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 辦理存入,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以更名並辦理結清,領取 90萬元。  ㈢B房地於93年購買,由上訴人及張素華居住(張素華由93年居 住至上訴人結婚時),其後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居住至今,該 屋房屋稅、地價稅原寄至被上訴人住所並由其繳納,於110 年後寄至B房地址,由上訴人繳納。  ㈣A房地由張素華為代表,於102年4月16日至中信房屋簽約購買 ,並將應有部分各登記1/2至上訴人、張桂鳳名下,由被上 訴人居住迄今。  ㈤系爭房地上訴人均無出資,所有權狀皆由被上訴人保管。  ㈥張岩源於97年退休,並於100年入住安養院至107年10月9日往 生。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存款是否均係被上訴人借名於上訴人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 款均係伊借名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二妹張桂鳳就此已於原審證稱:「B房地是被上訴 人自己跟代書買的,A房地是被上訴人跟妹妹(張素華)去 買的,我們只是提供證件。91年時上訴人辭掉工作,又沒去 上學,被爸爸趕出去,被上訴人心疼其在外面流浪,瞞著爸 爸買了B房地給上訴人住,但當初被上訴人有跟我和張素華 說先登記上訴人名字,大家都可以去住,所以張素華從台北 回來時,有住在B房地很多年直到大姊回家。A房地是因舊家 比較小停車不方便,怕大家回來空間不夠,剛好屋主要出售 ,被上訴人就買下來,因父親賭博,被上訴人擔心有債主出 現,不敢將錢和不動產放自己或父親名下,我和上訴人都知 道A房地是媽媽的房子,C房地是被上訴人希望我們搬回高雄 ,就了讓我們住,說先登記在我的名下,沒有說何時歸還, 但我們都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權狀也在被上訴人那裡,D房 地也是被上訴人所買,說要登記張素華的名字。我們不會知 道不動產要登記誰的名字,都是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我們的 帳戶存摺、印章都在被上訴人那裡給他用」等語(原審卷三 第136、138頁);證人張素華即上訴人小妹亦證稱:「A房 地是我去簽買賣契約書的,是被上訴人要住,她本來想要登 記上訴人名字,但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怕他拿去貸款,就一 起登記二姐的名字。被上訴人登記小孩的名字是因為怕其中 一個人發生財務狀況,他的資產也會發生問題。B房地是上 訴人跟家裡感情不好,被上訴人說大姊一直在外面租房子也 不是辦法,後來透過友人介紹買了B房地,我搬回高雄住在B 房地,當時上訴人沒有反對,因為是被上訴人買的房子。沒 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這間房子要送給大姊,是因為爸爸會花錢 ,被上訴人不敢讓他知道投資不動產,才登記大姊的名字。 D房地是被上訴人買來要出租,雖然沒有提到要還,但是她 要買賣、出租都可以,權狀也在她手裡」等語(同上卷第14 1頁)。以上2與兩造關係俱為親密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且 2證人證詞除關於系爭房地外,亦涉及其等名下各登記有如 上訴人所辯價值更高之C、D房地的實際所有權歸屬,按其等 就該2房地將來應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百年後需 予列入遺產重為分配,皆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倘非該等房 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僅借用渠等及上訴人名義登記,豈 有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而使如上訴人所辯已歸於己之高價財產 歸零之理,2證人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情,所證應信而有徵 。  ②又系爭房地皆非上訴人所自行出資購買,為其所不爭執,而B 房地購買價金確為被上訴人由其自有帳戶及張素華、張桂鳳 帳戶所匯款,有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及房屋交易安全制 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二第117至133頁),亦經證 人張素華、張桂鳳證稱:帳戶在被上訴人手裡的就是存她的 存款等語為證(原審卷二第135、140頁)。以購屋資金既來 自被上訴人,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被上 訴人所持有保管,並由其繳納所有之房屋稅、地價稅(110 年後房屋稅因改地址而由上訴人收受後繳納),加以被上訴 人亦自居於A房地,B房地則係交由上訴人與張素華(至上訴 人結婚始搬離)共同居住,顯見其於此乃自己管理使用或有 指示之權,否則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及C、D房地俱為其 父預予各子女之財產分配,何以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表 彰所有權之權狀,並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者,況上訴人如何會 允被上訴人獨占A房地,並允已分得更高價值D房地之張素華 與其長久共住,而非各住自所分得之房屋者。再與上開證言 勾稽,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入而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應符事實堪予採信。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及C、D等屋係其父所購並為財產之預先分配云云,並舉其配偶李承謙到庭證以被上訴人曾對其言稱張岩源身體不好,為避往生之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故儘量先分配家裡的財產,系爭房地係要分予上訴人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惟李承謙係上訴人之配偶,系爭房地、存款牽扯其家庭財產其鉅,所證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依其所述:「其係於101年2月初開始與上訴人交往,於102年9月9日為結婚登記,而被上訴人係於兩人交往半年後之101年8月間,對自己說因張岩源在那時身體不好,怕他往生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所以就儘量預作分配家裡的財產,房子當初是她自己答應要買給張桂鳳跟張雲晴的」(本院卷第101頁),以證人甫與上訴人交往半年而尚未論及婚嫁之時,尚非其岳母之被上訴人會主動向之談及家庭家產分配事宜,與常情非合,且A房地係於102年4月購買,與其所稱「仲介時在家裏跟簽約之時均有說」的時間亦不符,所稱「欲為分配者」(被上訴人)更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係張岩源為免百年後發生配偶與女兒間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分配」之情有違,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而證人張桂鳳已證陳「被上訴人沒有提到這是他百年後要按照這樣分給我們,因為老人家比較忌諱過世的問題」(原審卷三第137頁)、張素華證稱「被上訴人沒提過他百年後要如何分配這些房產,她對於分配的事很忌諱,媽媽有遺囑,但我們不知道內容」等語(原審卷三第142頁),以張桂鳳、張素華為親生女,且獲分配較高價房產,何有被上訴人未對之告知此情,卻反將此重大事實告予無親屬關係之李承謙知悉者。況A、B、C、D房地分別為93、102、97、101年購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考(原審卷三第91、93頁),如此均係張岩源於生前為預為財產之分配而各為購買、登記,何以時間會橫跨近10年之久,且更早於93年張岩源尚無重大病患之時即已著手準備,上訴人所辯及李承謙所述顯與常情有違,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縱有借名登 記關係,應係存在其與張岩源間,且為其已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遺產云云。惟證人張桂鳳已證稱:「張岩源原本薪水僅有 數千元,到我們高中時(約83年)聽說有到6萬元,被上訴 人會做一些家庭代工、去小吃店兼職、作中人,哪裡可以賺 錢都會去,也有用張岩源給的錢及自己賺的錢投資股票、定 存、跟會,也有親友介紹投資不動產,張岩源每月將薪資交 給被上訴人,剩下就會拿去賭博,後來生病後辦理退休就沒 有收入,都是靠被上訴人投資及兼職收入,張岩源沒有什麼 財產」(原審卷三第134、137頁);證人張素華證稱:「張 岩源花天酒地,又把老家武慶三路17號房子拿去貸款,所以 從國中開始(約81至83年)父母感情就不好,被上訴人就想 辦法開始存錢,之前還有借我名投資一個商用地,一年賣了 就賺了1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40、142頁)。而查張岩 源於83年間確實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且至104年方為清償,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原審 卷三第111、195頁),以張岩源於83年時之薪資達6萬元, 且如上訴人所辯其另投資公司收入,依當時社會經濟而言應 足支應生活,其若非有資金缺口,何需將自有房屋抵押借款 達20年始能還清?又何有連購4屋而不予還款者,張桂鳳、 張素華所證應較符於事實而可採信。  ⑤至上訴人雖另引證人張素華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偽 造文書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張桂鳳,下稱偽造文書案 )證稱:「被上訴人是家庭主婦,錢是爸爸給她的,大概是 父親賺錢,母親把這些錢分別存到小孩的帳戶以及投資買一 些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否認張桂鳳及張 素華之上開證言真正。惟張素華於該案中已同稱:「我們家 不是開公司,是爸爸工作很資深,公司就讓他入股,公司有 很多股東,爸爸是從事漁船冷凍機械維修」等語(本院卷第 146頁),張岩源既非因投資而為公司主要股東,僅係受雇 為機械維修師,衡情其所得主要應為薪資而非盈利分紅,且 如上述之其於83年間確將所有武慶三路房地抵押借款並遲至 104年前均無法清償,於購入各該房屋之時,其所賺除償還 房債本息外,「交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於家用開支後得有多 少餘錢實非無疑,參之張素華於其家庭資金狀況係證稱「大 概是這樣」,其是否確實知悉「張岩源給被上訴人錢」之數 額、所餘等情形,顯有可慮,尚難以此即認張桂鳳及張素華 於原審之上開證言違於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上訴人固又執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中自陳:「存給上訴人 的錢比較多,因她公寓跟那間房子比較少,我就說要存多一 點給她,以後我如果死了可以給她領..那間公寓比較便宜, 但她簿子存的錢比她們兩個多,我都安排好了,這樣比較平 衡,我萬一死了才不會那個,我也有這樣的想法」等語,而 辯以被上訴人係有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即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此與上訴人迭來所辯之系爭房地、 存款「係張岩源」為免死後發生配偶、女兒爭產憾事,故事 先為財產分配之語已違,且如證人張桂鳳、張素華前揭所證 ,被上訴人因忌諱過世問題而未曾對子女提過其死亡後即各 按房地登記及帳戶存入款項而為分配,且留有遺囑,顯見被 上訴人所為縱有預為自己百年後財產分配之打算,亦僅係其 內心之意欲、動機且未表示於外,且此亦非即可認為其終局 之意思,此觀被上訴人留下仍可能變動分配之遺囑即明,上 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⑵關於系爭存款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張岩源生前贈與云云,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  ①被上訴人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並保管借用帳戶之印鑑、存摺 以運用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桂鳳證稱:「被上訴人從小就 會用我們的存摺、印章,都一直放在她那裡,她需要拿錢會 來跟我們要身分證,我們就會交給他,長大後被上訴人需要 我幫他跑銀行時,才知道有申請哪些帳戶,因為一間銀行可 以開立2個帳戶,所以和自己使用的帳戶不會重疊。張岩源 在我國、高中就會賭博,我猜被上訴人是為了避免風險才把 錢存在我們名下,並存在不同地方」(原審卷三第135頁) ;證人張素華證稱:「我和張桂鳳、上訴人都有很多帳戶在 被上訴人手裡,我的部分數量和銀行不確定,但至少有2個 以上,那些帳戶裡有多少錢我不清楚,那是被上訴人的私房 錢,我有自己用的帳戶。被上訴人是因為張岩源賭博、花天 酒地等,所以開始存錢,而且早期有中興銀行倒閉的事情, 她也怕太多錢放在同一帳戶裡。被上訴人是要去弄定存,但 銀行告知改了名字不能用,才發現上訴人把錢都領走」等語 (原審卷二第140頁)。核上2證人所證與被上訴人提出其持 有張素華土地銀行帳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張桂鳳高雄市 高雄地區農會證券戶、兆豐銀行存摺(原審卷三第115至129 頁,卷二第123至125頁)相符,且上開帳戶、存單金額達百 萬之多,此關乎其等重大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己 證言之可能,應具相當可信性。  ②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存款均非其所賺取之金錢,皆為 被上訴人辦理存入,且系爭帳戶並未辦理金融卡,其存摺、 印鑑亦皆為被上訴人持有等事實,其亦自承平常使用之帳戶 為中國信託之語,堪認系爭帳戶並非為供上訴人使用而辦理 。又核系爭帳戶並非僅有存款存入,如土地銀行帳戶於96年 開戶後,被上訴人除辦理轉帳定期存款外,另會將定存所得 之利息累積到一定金額後領出,甚至於107年10月29日、11 月16日將部分到期之定存領出;遠東銀行帳戶則自87年7月2 0日開戶後,除存入款項轉為定存外,另會將已到期之定存 解約提領,並有訴外人黃錦魁匯款至該帳戶(卷三第45至74 、167至185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管理使用並掌握系爭帳 戶無訛。準此,應認上2證人所述為符事實而可採,則系爭 存款應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而屬其所有,可堪認 定。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因其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價值不比張 桂鳳、張素華,故張岩源乃於生前贈與補足云云。惟系爭房 地及C、D房地皆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且系爭帳戶並非僅 為單純存款而係有運用之情,與核算價值差額後補償存款之 情顯為不符,況如欲贈與上訴人以補足其分配差額,亦僅需 存入其可掌控並使用之單一帳戶即可,何需分為數個帳戶? 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中曾陳稱其乃保管上訴 人印章及存摺,獲上訴人授權處理銀行及房地事務,可證系 爭房地、存款均歸屬其所有云云。然借名關係本即因借名者 委由出名者以其名義辦理財產之登記或寄託等,故借名者自 己為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時,仍需以出名者名義或授權 方式為之,且出名者因借名關係亦負有配合之義務,故被上 訴人縱稱其對外有經上訴人授權,與借名關係之存在原無扞 格。且核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陳稱:「我持有上訴人印章是 因為我的錢放在他名下存摺,她的帳戶交給我使用」、「小 孩銀行簿子700多萬元也都給我偷領光」、「小孩帳本都是 我在存錢、我在用、我在辦」、「她的存簿、印章都交給我 」、「B屋我當時意思是登記借她的,不是要送她的,就給 她住,因為我們都住在舊家,她被她爸爸打一打趕出去,出 去在外面租房子,我做母親的就沒辦法,就買給她住。」、 「系爭存款我是打算死了就給她領」等語,依前後相關陳述 對照結果(他字卷第112頁,院卷第157至169頁),其意為 向子女借用帳戶、名義而將款項存入、為購屋登記,雖有為 自己百年後財產分配予上訴人之打算,但仍認均屬自己之財 產,上訴人並不得自行動用,故實難以此作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款均僅借名登記、存於上 訴人名下,實質上均由其使用管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名關係,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均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存款,有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 系爭房地、存款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於上訴人名下,已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已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有存 證信函可佐(原審卷一第23、24頁),並以起訴狀重申終止 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12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準 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自已因被上 訴人之通知到達即已合法終止自明。從而被上訴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基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提領屬其所有之系爭存款,於法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並給付系爭存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KSHV-113-重上-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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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簡琬臻即大賣點五金百貨 林祐辰 林坤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正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坤正如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簡琬臻 、林祐辰(下稱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自113年3月 1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原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600元。嗣於同年6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 加林坤正為被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簡琬臻等2人 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91,20 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 追加被告林坤正而為請求,另減縮對被告簡琬臻等2人請求 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謝素花(即原告與被告林坤正之母) 所有,林謝素花於民國108年7月1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 林坤正與訴外人林坤助、林坤煌、黃淑芬(下稱林坤助等3 人)協議分割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5。嗣被告林坤正於1 12年2月24日協議,取得林坤助等3人之應有部分,故系爭房 屋現由原告與被告林坤正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4/5。惟 被告簡琬臻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大 賣點五金百貨,被告林坤正主張其有系爭房屋4/5之權利, 而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簡琬臻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則被告簡琬臻等2人於112年9月1日前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限,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應將占用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返還原告。又依上 開被告林坤正、簡琬臻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38,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每月應分得 之金額為7,600元,被告簡琬臻等2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共50個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為38 萬元【計算式:7,600×50=38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簡琬臻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38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7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未同意被 告林坤正代為收取租金,則被告林坤正自112年9月1日起, 私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38,000元之租金, 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 ,每月應分得之金額為7,600元,被告林坤正自112年9月1日 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獲有12個月之不當得利91,200元【 計算式:7,600×12=91,2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坤正返還之。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簡琬臻等2人: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林祐辰多年前即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大賣點五金百貨,被 告林坤正因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5,故與被告簡琬臻於1 12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簡琬臻等2 人均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被告簡琬臻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 迄今已逾15年以上,且原告與被告林坤正間之分割共有物案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8號)書狀內容可知,原告早已 知悉被告簡琬臻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之事實 。被告簡琬臻等2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按月給付租金,並未不當獲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琬臻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坤正: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林坤正按應有部分4/5、原告按應有部分 1/5保持共有。系爭房屋早在林謝素花死亡前即已出租他人 使用,租金均由林水氷收取,林謝素花死亡後,系爭房屋雖 由原告、被告林坤正及林坤助等3人繼承,但租金仍由林水 氷收取,直至其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故系爭房屋之租金 於111年10月前均由林水氷收取,自111年11月起才由被告林 坤正收取。  ⒊被告林坤正每月確有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38,000元,惟被告 林坤正管理系爭房屋付出時間、心力,且負擔系爭房屋之修 繕,故每月應提撥管理費用3,000元予被告林坤正;又系爭 房屋坐落在共有土地上,亦應計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使用 代價,參酌鄰地租金每坪200元(即每平方公尺60.5元), 系爭房屋每月應支付土地租金應為14,227元【計算式:235. 16×60.5=14,2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持有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可分 得土地租金為1,897元,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每月 可獲取之租金為6,052元【計算式:(38,000-3,000-14,227 )×1/5+1,897=6,05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考量上開 費用負擔,逕以其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應分配之租金金額, 確不合理。  ⒋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水氷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應負擔之金額 ,均拒不支付,故被告林坤正自111年11月起,就原告應分 得之系爭房屋租金均已用來抵付原告上開應負擔之費用,被 告林坤正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尚積欠被告林坤正共同投資 經營之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停業迄今,下稱台科 公司)解散清算後可分配之款項美金168,421.05元,被告林 坤就此已對原告提起給付款項訴訟,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坤正 之款項遠大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被告林坤正主張抵銷 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被告林坤正及林坤助等3人之母林謝素花於108年7月 1日過世,上開5名繼承人於109年9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林謝素花所遺財產中之系爭房屋,約定由上 開繼承人各繼承應有部分1/5,嗣林坤助等3人於112年2月24 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林坤正,而取得應有部分計有 4/5。嗣原告與被告林坤正於113年8月29日在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和解,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 ○○區○○街000號)、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臺南 市○○區○○街000號),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互易,前開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權利取得人各自辦理,應繳納之契稅亦由 建物權利取得人各自負擔。被告林坤正與被告簡琬臻就系爭 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和解筆錄簽訂時起由原 告承受,自113年9月1日起租金由原告林坤良收取乙情,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 契稅繳款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63-67、103-105頁)。是自1 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1/5。  ㈢次查,被告林祐辰與簡琬臻係夫妻,多年前即承租系爭房屋 ,共同經營大賣點五金百貨,而簡琬臻嗣於108年7月8日正 式獨資設立登記大賣點五金百貨,址設於系爭房屋。又被告 林祐辰曾於110年3月1日與訴外人林坤助就系爭房屋簽立租 賃契約,以每月38,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又被告簡琬臻於112年9 月1日與被告林坤正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同樣以每月3 8,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5年8月31日止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 街景地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5-31 、63-78頁)。足認被告簡琬臻等2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簡琬 臻等2人返還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 房屋利益38萬元,尚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林坤正與簡琬臻既於112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 契約,被告簡琬臻每月支付被告林坤正38,000元之租金,則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被告林坤正收取之租 金為456,000元(計算式:38,000×12=456,000)。而原告於 該期間內,既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坤正返還91,200元(計算式:456,00 0÷5=91,200)。  ㈤被告林坤正固抗辯原告應支付其每月3,000元管理費,且未考 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共有土地,應支付土地租金14,227元 原 告則持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故原告每月可分得土 地租金為1,897元,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每月可獲 取之租金為6,052元。另其與原告之父林水氷於111年10月22 日過世後,原告未支付林水氷之喪葬費、遺產稅、代書費等 費用,其已用上開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抵付其上開應負擔之費 用。另原告尚積欠台科公司解散清算後,其同意給付被告林 坤正應分得之美金168,421.05元(計算式:800,000×12/57 ),可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林水氷喪葬費、遺產稅、代書代辦費明細表、民事起訴狀 為憑(本院卷第69、71、125-127頁)。然查,被告林坤正 計算前揭原告可收得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租金,然未提出 該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以每坪200元計算之證據為憑, 難認其抗辯可採。又上開明細表固記載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 1,049,997元,少於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惟被告林坤 正所稱上開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已予以抵扣乙事,該明細表上 並未記載詳情,實難認其所辯為真。另前揭對話紀錄上,係 原告於108年4月21日表示「台科80萬美金在總統選舉前會換 成台幣,總股份是57份;助/15;煌/12;良/18/正/12;有 買房子的股東,款項將由台科付,不足的再由個人付;每坪 八萬元哦!」,原告縱自承為台科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然單 憑本件上開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而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證詞 可佐,自難推論原告有同意給付被告林坤正168,421.05美金 之情,當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是此部分抗辯 ,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坤正給付 91,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 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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