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蔡正哲
被 告 宥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陽采蓉
訴訟代理人 沈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宥宣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原由周文香擔任負責人,惟本
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由陽采蓉擔任負責人,並經陽采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85、18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服務
,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伊業於簽約
之同時付款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分24期付款,每期應
付6,500元,被告在前開期間內則應為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片面通知伊,因店
租到期,自113年5月1日起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經伊催告被告繼續在原營業址即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原址)提供服務未果,經伊於1
13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8日送達被告),計自113年5月1日被告停止服務之日
起至原約定2年期間屆滿,被告尚有14個月(14期)應提供
服務而未提供,被告就其未履行部分應退還伊消費款91,000
元(計算式:6,500×14=91,000)。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間通知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改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繼續接受服務,該址
距原址僅4.8公里,且交通便利,詎原告拒絕前往新址接受
服務,自非可歸責於伊,原告據此求償為無理由。又系爭契
約性質上為美容商品買賣契約,伊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會員提
供臉部保養服務,單堂會員價為2,000元,而原告購買之美
容商品約可供臉部保養服務80次,計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
使用美容服務41次,僅剩餘39次美容服務尚未使用,縱原告
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經扣除成本費用後,伊僅能退還原
告27,38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在2年期間
內,應就原告所購買總價161,000元之美容商品,為原告提
供臉部保養服務,直至所購買之美容商品用盡為止,計至11
3年4月止,原告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又原告於締約當
日已給付被告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24期支付,每月
應付期款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
76、177頁),並有商品買賣服務契約書、商品購買確認書
、服務滿意度調查表,及和潤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附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4、61、65至71、219至225頁),應認實在。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以後,將營業址由原址遷往高雄市○○區○○路0
0號22樓之4,現仍在營業中,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足佐(見本院卷第27、185頁),據被告自承
:伊因公司營運暫時到113年4月底,而與訴外人「鼎芫美學
」即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保證伊對會員之售後服
務在2年內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不爭執
真正之服務轉讓確認書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而鼎芫企
業社係由沈宥呈、王詩雅、張育瑞出資設立,並推由沈宥呈
擔任負責人之合夥組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佐(見本院
卷第77頁),可見被告雖仍有持續營運之外觀,惟其自113
年5月1日起已將基於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移轉由鼎芫企
業社承擔,而有債之移轉情事。
㈡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後,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
知原告,因店租到期等因素,無法繼續提供原址的售後服務
,並稱:「…公司營運暫時宣布只到4月底終止,為了不影響
會員權益,已找尋到願意承接配合的店家簽約,並保證宥町
美學(即被告)的會員2年內不會影響到售後服務,您(指
原告)購買的產品5月1日移至該店面(指新址)…"鼎芫美學
"環境更優質,…全新更專業更貼心的團隊為您服務…」等語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然而原告不同意前往新址接受服務,並將上開
意旨通知被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並未承認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
立之承擔債務契約,依前引規定,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署之
會員讓渡合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仍負有依系爭契約履
行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義務。又被告自113年5月迄今,未再
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目前既仍在營運中,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堪認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㈢再者,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引用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6年6月26
日衛署食字第86032697號函訂頒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
,作為供雙方遵循之契約條款,惟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
既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消費者提供臉部保養服務,即非為達「
瘦身」目的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其性質應適用衛生福利部11
2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594號函公告之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始為適當(下稱「美容契約事項」
見本院卷第271頁),依「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
5點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
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美容業者代為履行
,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書面指定之美容服務人員離職
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企業經營者應依第13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
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
第13點或前點規定之解約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74頁),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自113年5月起之臉部保養服務移轉
由鼎芫企業社履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原告
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13
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有存證信函及回證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1頁),堪認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依「美
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4點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
止契約之退費規定(見本院卷第274頁),辦理退費。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分期付款期數計至113年5
月之剩餘期數14期(以每月為1期),依每期應付分期金6,5
00元,計算應退還金額為91,000元,固有和潤公司113年11
月18日函附繳款紀錄憑(見本院卷第219、223至225頁)。
惟被告不同意依前開方式計算退費。本院審酌: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將已繳
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甲方(即原告,
下同)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
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
,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
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
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
項第11點第2項規定,「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
費用50%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50%」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73頁),可知系爭契約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
載事項已就如何辦理退費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契約終止退費
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原告主張按其向和潤公司申
辦分期付款賸餘期數金額計算,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為不足
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收取金額」欄記載,原告已繳總價為161,000
元,惟兩造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亦未約定被告附隨提供之臉
部保養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前引規定,應按
總費用50%計算服務費用為80,500元(計算式:161,000×50%
=80,500),其餘費用80,500元應推認為商品費用(計算式
:161,000-80,500=80,500)。再參諸原告自112年6月17日
(即系爭契約成立日)迄113年4月30日(即被告停止服務之
日)止,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比例(即10個月又13天使用服務41次)計算原告於
預定2年期間得使用臉部保養服務次數為94次(計算式:[10
+13/30]:41=24:X,X=94.3,不足1次者不計1次),據此計
算平均每次服務費為856元(80,500÷94=856.3,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購買之美容商品應可使用達28
1次,尚有240次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而被告抗辯應按單次實施臉部保養
服務之會員價2,000元計算原告已使用服務費(見本院卷第9
7頁),核與系爭契約未約定臉部保養服務費用之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已繳系爭契約總價161,000元,經扣除已使用41次
臉部保養服務費用35,096元(計算式:856×41=35,096),
再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費用80,500元後,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尚須退還原告費用45,404元,應堪認定(計算式
:161,000-35,096-80,500=45,404,按系爭契約未據兩造約
定解約手續費,依前引規定自不得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157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