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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退還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蔡正哲 被 告 宥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陽采蓉 訴訟代理人 沈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宥宣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原由周文香擔任負責人,惟本 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由陽采蓉擔任負責人,並經陽采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85、18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服務 ,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伊業於簽約 之同時付款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分24期付款,每期應 付6,500元,被告在前開期間內則應為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片面通知伊,因店 租到期,自113年5月1日起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經伊催告被告繼續在原營業址即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原址)提供服務未果,經伊於1 13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8日送達被告),計自113年5月1日被告停止服務之日 起至原約定2年期間屆滿,被告尚有14個月(14期)應提供 服務而未提供,被告就其未履行部分應退還伊消費款91,000 元(計算式:6,500×14=91,000)。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間通知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改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繼續接受服務,該址 距原址僅4.8公里,且交通便利,詎原告拒絕前往新址接受 服務,自非可歸責於伊,原告據此求償為無理由。又系爭契 約性質上為美容商品買賣契約,伊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會員提 供臉部保養服務,單堂會員價為2,000元,而原告購買之美 容商品約可供臉部保養服務80次,計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 使用美容服務41次,僅剩餘39次美容服務尚未使用,縱原告 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經扣除成本費用後,伊僅能退還原 告27,38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在2年期間 內,應就原告所購買總價161,000元之美容商品,為原告提 供臉部保養服務,直至所購買之美容商品用盡為止,計至11 3年4月止,原告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又原告於締約當 日已給付被告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24期支付,每月 應付期款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 76、177頁),並有商品買賣服務契約書、商品購買確認書 、服務滿意度調查表,及和潤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附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4、61、65至71、219至225頁),應認實在。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以後,將營業址由原址遷往高雄市○○區○○路0 0號22樓之4,現仍在營業中,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足佐(見本院卷第27、185頁),據被告自承 :伊因公司營運暫時到113年4月底,而與訴外人「鼎芫美學 」即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保證伊對會員之售後服 務在2年內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不爭執 真正之服務轉讓確認書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而鼎芫企 業社係由沈宥呈、王詩雅、張育瑞出資設立,並推由沈宥呈 擔任負責人之合夥組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佐(見本院 卷第77頁),可見被告雖仍有持續營運之外觀,惟其自113 年5月1日起已將基於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移轉由鼎芫企 業社承擔,而有債之移轉情事。  ㈡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後,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 知原告,因店租到期等因素,無法繼續提供原址的售後服務 ,並稱:「…公司營運暫時宣布只到4月底終止,為了不影響 會員權益,已找尋到願意承接配合的店家簽約,並保證宥町 美學(即被告)的會員2年內不會影響到售後服務,您(指 原告)購買的產品5月1日移至該店面(指新址)…"鼎芫美學 "環境更優質,…全新更專業更貼心的團隊為您服務…」等語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然而原告不同意前往新址接受服務,並將上開 意旨通知被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並未承認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 立之承擔債務契約,依前引規定,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署之 會員讓渡合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仍負有依系爭契約履 行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義務。又被告自113年5月迄今,未再 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目前既仍在營運中,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堪認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㈢再者,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引用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6年6月26 日衛署食字第86032697號函訂頒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 ,作為供雙方遵循之契約條款,惟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 既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消費者提供臉部保養服務,即非為達「 瘦身」目的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其性質應適用衛生福利部11 2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594號函公告之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始為適當(下稱「美容契約事項」 見本院卷第271頁),依「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 5點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 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美容業者代為履行 ,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書面指定之美容服務人員離職 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企業經營者應依第13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 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 第13點或前點規定之解約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74頁),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自113年5月起之臉部保養服務移轉 由鼎芫企業社履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原告 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13 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有存證信函及回證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1頁),堪認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依「美 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4點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 止契約之退費規定(見本院卷第274頁),辦理退費。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分期付款期數計至113年5 月之剩餘期數14期(以每月為1期),依每期應付分期金6,5 00元,計算應退還金額為91,000元,固有和潤公司113年11 月18日函附繳款紀錄憑(見本院卷第219、223至225頁)。 惟被告不同意依前開方式計算退費。本院審酌: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將已繳 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甲方(即原告, 下同)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 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 ,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 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 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 項第11點第2項規定,「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 費用50%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50%」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73頁),可知系爭契約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 載事項已就如何辦理退費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契約終止退費 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原告主張按其向和潤公司申 辦分期付款賸餘期數金額計算,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為不足 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收取金額」欄記載,原告已繳總價為161,000 元,惟兩造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亦未約定被告附隨提供之臉 部保養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前引規定,應按 總費用50%計算服務費用為80,500元(計算式:161,000×50% =80,500),其餘費用80,500元應推認為商品費用(計算式 :161,000-80,500=80,500)。再參諸原告自112年6月17日 (即系爭契約成立日)迄113年4月30日(即被告停止服務之 日)止,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比例(即10個月又13天使用服務41次)計算原告於 預定2年期間得使用臉部保養服務次數為94次(計算式:[10 +13/30]:41=24:X,X=94.3,不足1次者不計1次),據此計 算平均每次服務費為856元(80,500÷94=856.3,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購買之美容商品應可使用達28 1次,尚有240次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而被告抗辯應按單次實施臉部保養 服務之會員價2,000元計算原告已使用服務費(見本院卷第9 7頁),核與系爭契約未約定臉部保養服務費用之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已繳系爭契約總價161,000元,經扣除已使用41次 臉部保養服務費用35,096元(計算式:856×41=35,096), 再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費用80,500元後,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尚須退還原告費用45,404元,應堪認定(計算式 :161,000-35,096-80,500=45,404,按系爭契約未據兩造約 定解約手續費,依前引規定自不得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小-1578-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順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品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范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 7日下午5時宣判,因有下列事項仍需調查釐清,爰命再開辯 論。 三、請兩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如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請一併具狀提出:   ㈠原告所提出原證2號工程契約書、原證3號工程契約書及原 證5號合作契約書之前言均記載:「茲因乙方與甲方工程 合作…」,另原證2號工程契約書及原證3號工程契約書第6 條、原證5號合作契約書第5條均先於第1項約定工程契約 總價,復於同條第2項約定:「本案經乙方(即范孟昌或新 旺企業社)估價工程費約○○○元(註:此項約定所載金額低 於第1項約定之工程契約總價)(以實際工程施作為工程費) ,並由甲(即原告)、乙雙方合議工程驗收稅後淨利,分配 甲方60%、乙方40%。」,請敘明兩造間就本件5項工程之 契約性質是否確為承攬契約(即原告發包工程予被告施作 )或為其他性質之契約?如非承攬契約,原告提出本件請 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㈡原告主張以111年9月1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48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新旺企業社通知終止「多納國小跑道整修工程 」、「屏東縣萬安村聯絡道路邊坡改善工程」及「新發國 小運動場改建工程」等3項承攬契約,復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存證信函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范孟昌,上開三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於111年9月14日經原 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終止等語,查上開111年9月 12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記載「新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玲娟」,是否可認原告對被告范孟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表示?除上開111年9月12日存證信函外,原告有無對 范孟昌終止上開三工程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若認原告對被告終止上開三工程之契約不合法,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㈣原告就上開三工程於何時開始自行進場施作?   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5項工程之交易習慣為被告之履約 責任包含連工帶料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原證2號工程 契約書及原證3號工程契約書第6條、原證5號合作契約書 第5條均約定:「本案經乙方(即范孟昌或新旺企業社)估 價工程費約○○○元(以實際工程施作為工程費),並由甲(即 原告)、乙雙方合議工程驗收稅後淨利,分配甲方60%、乙 方40%。」,上開約定能否謂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人工及材料等成本費用?另上開約定之文義於被告估價工 程費特定金額之後尚有註明「(以實際工程施作為工程費) 」等文字,則原告何以得主張上開約定所載被告估價之工 程費即為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金額?本件若認原告應負擔 60%工程成本時,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之工程成本金額為 若干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2-建-28-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中 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文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文凱不服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 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再-54-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品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4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品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品仲不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48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 書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2-17

TPHM-114-聲再-18-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 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聲請再審 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 可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 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再-19-20250217-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琮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琮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琮玹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 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如 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聲簡再-3-202502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張雅馨 被 告 陳進元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8月1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為直行車,行經中原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和欲 左轉長安街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未顯示方向燈)發生碰撞,依事發當時的監視器,係被告車 輛滑行至原告車輛右側時,車頭左偏撞擊原告右側及右後方 側門,致原告車輛A柱下方車們、後方車門凹陷受損,原告 車輛前方並無撞車痕跡,僅有右側車門被撞凹之痕跡,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12,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 業之損失7,200元(共4天,以每日1,800元計算)、配合調解 、鑑定、出庭之營業損失費10,800元(共6天,以每日1,800 元計算)、因申請保險理賠,導致新年度保費增加10,000元 、精神慰撫金4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並非代表原告 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仍有過失請 求法院定肇責比例;否認維修單據之真正,縱原告確有支出 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主張原告鑑定、出庭係釐清肇事 責任所必須,不得請求營業損失;原告之保費並無增加1萬 元,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原告僅有車損,依法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格權之以 外之財產上損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外,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無因人格 權受侵害之情事,其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 ,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花蓮市長安街與中原路交岔路處,兩 造均為由東向西行駛於長安街之同向車輛,而此長安街西向 道路乃單一車道,邊線右側為路肩而未設慢車道,有警繪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卷第59頁),依原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 ,被告駕駛之機車係屬前方車,原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則 屬後方車(卷第75頁),兩車依道路交通法規,應無容許併 排駕駛於單一車道,亦即應保持一前一後之相對位置,不可 併行。後方車且應注意前方車之動向,保持安全距離,負有 高度防止追撞或碰撞之注意義務;若欲超越前方車,則應遵 循交通規則關於「超車」之規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 (112年8月1日)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由長安街東往西 向行駛,行經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向前行駛,但我並 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我行進到一半時,就聽到撞擊聲響... 」等語(卷第73頁),即承認其於撞及被告機車前,並未察 覺到前方有被告機車之存在,乃於碰撞發生後始知,依其所 述,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為明 確。雖原告於同年月5日復以看過監視器影像後要求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改稱:「當我行駛直行在長安街上,我有看 見對方機車一直行駛在我右前方,當我行駛到路口時對方也 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一直認為他要直行,當我行駛距離前 方號誌兩輛汽車的距離時,前方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所 以我有稍微減速,看見綠燈時就加速往前行駛,突然間聽到 有撞擊聲響,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卷第75頁) ,雖有變異其先前陳述,惟依經驗法則,當事人若於事發當 天表示記憶中「沒有看見○○」,不可能於4、5天後才記起來 「當時有看見○○」,復對照其先後陳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於撞及前方被告機車前,竟然不清楚發生何事,則其 雖依事後拍攝不清楚之監視器畫面不能否認被告機車乃其前 方車,但縱依其第二次筆錄之陳述,其於事發前仍然「無視 」前方機車之存在,而事實上卻於超越時,由後方擦撞前方 被告機車。被告機車既然為前方車,在單一車道而不容許併 行或超車之道路,原告自應耐心尾隨在後,保持與前方距離 ,若原告沒有超車之動作,則無論前方車係直行或左彎,均 無發生由後追撞或擦撞前方車之可能。故合理的判斷乃原告 於該路口欲超越前方機車,但未注意到該路段繪有中央分隔 之雙黃線,乃禁止超車之路段,並因無視前方機車之存在, 不但不保持前後車之間隔,甚至加速違規超車,於超越時亦 未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才肇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原因。 至於被告由長安街向左行駛長安街,有無打方向燈,因原告 無可信之證據提出,僅憑其片面主張,難以認定,且被告機 車既為前方車,碰撞時尚未進入路口(與路口尚有約2輛汽 車之距離),則被告機車位於前方,物理上無論直行或左彎 都不會與後方車發生碰撞,苟非原告欲違規超車而加速超越 前方機車,2車當不會發生碰撞,因此原告若不違規超車, 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之不明事實,因則均無影響碰撞之發生, 應與肇事因素不具關連,是以被告應無肇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肇因應歸屬於原告未保持車距及違規超 越前車之行為,被告乃被撞之前方車,於肇事原因力之相當 因果關係判斷上,並無不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小-702-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基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基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基煌對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7日聲請再審,惟 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再-5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8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中雄前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 新 竹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 (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 駁回檢 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 理由而予駁 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加重竊盜罪(下稱本案3次加重竊盜 犯行)部分,聲 請再審(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 圍),其聲請意旨 略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及同案被 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 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 ,先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 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 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另 案再審判決)。而另案再審判決俱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時係 遭承辦員警刑求,方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之犯行,其供詞欠缺任意性等情,而抗告人除此部分之自白 外,亦自白有本案3 次加重竊盜犯行,自係遭承辦員警刑求 逼供所致,所供述之犯罪事實多有出入,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經交互審視抗告人歷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之3次警詢筆錄、 於75年6月19日及7月5日之偵訊筆錄、於75年7月15日及7月2 2日第一審法院之訊問筆錄,可見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 犯行,與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 詢之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 ,抗告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 何次、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 釋期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僅否認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 二編號2犯行,並稱其餘所承認竊盜案3、4件是實在的,之 所以到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因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 語,則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 二編號2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 施詢問者、詢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 於偵審中主動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 抗辯,倘本案3次加重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 亦同應就輕罪之竊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 日警詢、之後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 定抗告人確有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 另案再審判決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 白,據為抗告人所為本案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  2.⑴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新臺 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竊 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此與相關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 之父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相較,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 大致相符,抗告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 故侵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此乃王順所未提及之事;況原確 定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抗告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 清,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合於經 驗法則。抗告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顯榮等人之陳 述,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屬虛偽云云,自難採取。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王順、 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新竹市 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年籍資料 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函文附卷可參,且蔡瑞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 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 節不復記憶,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陳顯榮、王素涵 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抗告人自白之先後關係,或員 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相 符,然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既難認 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盜之主要部分( 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無法完全還原, 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 ⒊另案再審判決要旨,係指抗告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與 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真實性 ,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證據。是 上開判決僅就抗告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 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實。且依上所 述,無從逕認抗告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不具任意性而 有虛偽之處,另案再審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另案再審判決 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載:以刑 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 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信度即屬 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 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人張瑞雄 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如附表二 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坤及抗告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採證人張 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雄未對其 刑求等情,是另案再審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異評 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合。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要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  ㈠另案再審判決均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並不具有任意 性,亦得證明事實上抗告人的確有遭偵查人員刑求逼供之經 歷,且抗告人與蘇炳坤已於法院審判中明確表示遭受刑求, 自無庸置疑。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承辦員警張瑞雄之證言, 乃屬已證明其為虛偽無誤之狀況,在同一法院,理應為一致 之評價,並非只是單純證據之取捨或評價之問題。  ㈡原裁定固以依其調查認定相關問題俱因年代久遠、證據資料 亡佚等事由而無法釐清,惟既無法推論抗告人有遭到刑求, 同時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未遭刑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裁定就此除理由 容有不當外,更未能回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發 回意旨,有關確認郭中雄自白真實性之關鍵性問題質疑,難 謂已經充分說明理由。且抗告人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係本 案關鍵,抗告人於歷審程序中,均不斷加以爭執,更於原裁 定程序中,明確表示自己之自白係出於警察刑求之不正方法 而來,原審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先行調查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並命檢察官就被告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負起實質舉證貴任,指出證明之方法 ,確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   ㈠刑事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並非任由 無窮追查即得獲致,更須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 求取平衡,自須明定嚴格之條件,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證存在,始得推翻 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而開啓再審。而再審程序既係在糾正確定 判決,本應由再審聲請人先敘明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或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以 查明是否確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前段、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明,尚與刑事訴訟通常程 序本於當事人原則,係先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者有別,其理至明。  ㈡本件抗告人除警詢以外,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甚至於 檢察官調查蘇炳坤被訴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有無再審原 因時,均曾部分或全部坦承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原 裁定說明清楚,且觀抗告人早於本案75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 時,即曾否認參與上述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2部分),並稱是被刑事組灌水等語(見75偵2707號影 卷第68頁),於嗣後75年7月15日及同月22日第一審訊問時 ,仍僅稱該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遭逼供,而坦承附表一編號2 、3之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謂伊在檢察官訊問承認係因當 時刑事組人員在場等詞(見75重訴381號影卷第6、7、35頁 ),則抗告人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犯行已有抗辯,若本 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確屬冤屈,何以其後於法院仍然坦承部 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實難認此部分自白有何不正訊問或其延 續下作成,更可見抗告人對其自白何者係遭警方刑求所致, 有明確之區別,亦無從僅憑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如附表 二編號2之自白係遭刑求,即遽謂其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 自白,亦係不正取供所得。再對照卷內警詢中附表一編號2 王順之筆錄所載,王順經警通知到場後,對其失竊之確切時 間,已不復記憶,僅稱印象裏大約在74年12月底,被偷存錢 豬公內硬幣5、600元,更稱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影卷第14 頁),嗣王順經檢察官通知到場作證,亦稱:我沒有告,也 不告他(指抗告人)等詞(見75偵2707號影卷第49頁背面) ,亦即王順對於其有限之財物損失,本無申告之意,顯見若 非抗告人主動自白,且與事實相合,警方如何能預想其犯罪 事實,逼迫誘導抗告人和盤托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 之另案再審判決,縱認定抗告人關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自白 欠缺任意性,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3次加重 竊盜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2款、第6款規定, 並無不合,且因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更無命檢察官 就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負舉證責任之可言。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任意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3-台抗-2178-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 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楊深不服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 字第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 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弟許楊宏收受, 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對再審聲請人 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迄今,仍 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4-聲再-20-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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