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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稱(第一人稱) :金錢不是我騙的,我為何要支付?我有身心障礙,有領身 心障礙手冊,平常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是家裡資助。之前 有在醫院從事長照工作,是護佐。我也是被騙的,也有精神 上的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李欣然」結識原告,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原告 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 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 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指示將439,000元匯入該合 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等情,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 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 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 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 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 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 足,堪以認定信實。    ⑵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識別能力為必要,有之則 有責任能力(我國民法就責任能力未設直接明文,但由 民法第187條規定可間接得知);識別能力係指辨別法律 上是非利害的能力,亦即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而 須對其行為結果負責的能力(另參:王澤鑑,「侵權行 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351-352頁)。被告雖稱其 有精神上問題,有身心障礙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自己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乙節,可以提出其答辯,對 於本院詢問的問題,也可對答無礙,其陳述內容也無違 反一般人性、人情常理之處,難認其無識別能力;至於 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涉及法律規範與解釋的專業領域 ,自無法以其對於法律認知的落差,即認其無識別能力 。是被告所執斯辯,無法認定其無責任能力,其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仍屬成立。   ⒊依上,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自得預見該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 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遭提 領一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 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439,000元,於法自 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送達證書可 參:南簡字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8

TNEV-113-南簡-1800-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福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被告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迎瑞,復由被告林迎瑞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戴福慶於 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 、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23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 害。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間接故意 和直接故意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只是意思陳述上之差別 ,就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乃形成聯合犯意,準此不論是間 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均以故意論。貸款主要的證件應該是 所得的來源跟財產的擔保,這是一般的常識,不論是被告 或檢察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查閱所 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被告都是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去辦 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會核貸呢?這部分對於被告而言, 是錯誤的認知,且被告都是成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 被告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為何 要聽從劉明華去修改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金融機構在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一組驗證碼,被告蔡孟峰修改電話號碼顯 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又被告蔡 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 卻不同,如此被告就應立即通知銀行,告知受到詐騙,但 是從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未見被告通知警 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或核貸銀行,顯然有過失的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孟峰抗辯:     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去辦理貸款的那個人拿我拍照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 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那個 人拿去騙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辦到貸款,那個 人就不見了,辦貸款大約是3年前的事。我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35,000元,南英高商畢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林迎瑞辯稱:   我不知情,只是把證件拍一拍傳給辦貸款的那個人,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最一開始要辦貸款是要傳雙證件, 那個人也會詢問我個人資料,就這樣而已,我就傳給那個人 ,那個人原本說我可以貸款,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我剛出 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是很熟悉,網路上有很多 民間的代書、融資公司,我看他們貸款的流程也是跟我們收 證件,寫企劃書去辦理貸款,我也不知道後續會怎麼樣。我 在機車行上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戴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惟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以被告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 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 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刑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成年人,卻分別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 本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不符一般常識,顯有故 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 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 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 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 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 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先有與詐欺集團勾串編造對話紀錄,是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 責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 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欺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 世未深、需錢孔急,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雙 證件等影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協助整合債務等情 ,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 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 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 ,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尚不得以被告 提供其銀行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 貸款,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 (四)復查被告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蔡孟峰的系爭 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於何時?何人申辦?)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收取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 戶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 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 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 問:你幫蔡孟峰轉傳貸款人員為何人?)我只知道他叫劉 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 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問: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 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9211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迎瑞復於刑案詢 問中陳稱:(問:是否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我只有曾經幫朋友蔡孟峰轉傳他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給貸款業務,我自己也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是沒有通過,我 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 係。(問:與蔡孟峰關係?)朋友,我之前在機車行上班 ,蔡孟峰是我客人,認識約3、4年。(問:你介紹對方與 蔡孟峰?介紹過程?)我自己先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是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自己先向對方申請貸款 ,我自己有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更改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說有專人會幫我照會,要 帳戶封面是因為貸款錢下來會匯到帳戶內,我沒有把帳戶 寄給對方,一開始對方說貸款有過,但後來又說沒過,所 以我也沒有拿到貸款。(問:有無經手蔡孟峰帳戶?)沒 有,蔡孟峰只是把照片、資料、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轉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自己主動聯繫蔡孟峰。(問:系爭 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蔡孟峰在使用嗎?) 不是。也不是我在使用,不是我在住等語(見刑案臺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蔡 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渣打帳戶是以你名 字所申辦,你作何解釋?)這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辦的, 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這帳戶金流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才知悉證件遭 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 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示警,經郵局人員告知我 ,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示警,所以我郵局帳戶才連帶 被示警,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 渣打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南市偵二字第1110042202號卷 第4頁)。(問:系爭遠銀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申辦 使用?)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問: 你稱非你申辦,為何會有系爭遠銀帳戶?)可能我之前要 辦貸款時,要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 幫我申辦的。(問:你稱要辦貸款時提供個人的資料給林 迎瑞,詳細過程為何?)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 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 料,我就傳給他,後來就有一名不明人士加入我的LINE, 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 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見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被告蔡孟峰復 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與林迎瑞關係?)朋友,我跟 他在網路上認識,我是他以前修車的客戶,認識2、3年。 (問:林迎瑞介紹對方予你?介紹過程?)是,林迎瑞跟 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他要我 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後來貸款業者 傳LINE給我,接下來如警詢所述。(問:為何不自己申請 貸款?)林迎瑞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就把資料傳給林 迎瑞。(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 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你在使 用跟居住?)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在用。我有跟劉明華加 LINE,但我跟他的對話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劉明華叫 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問 :有無攜帶網路對話紙本?)我後來回去雲端找到我與劉 明華對話(庭呈對話6張)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921 1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6頁)。另 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是何人申 辦?)我自己有去彰化銀行問,該帳戶是網路申請開戶, 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 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問:系爭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 前〈110年12月16日〉在何處?)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問:承上,你提供你的資料給貸款 人員劉明華去網路申辦帳戶,有無獲得報酬?你有無同意 貸款人員劉明華使用你的資料辦理帳戶?你是否知悉劉明 華辦理系爭彰銀帳戶之用途?)完全沒有。沒有,我當初 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 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85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戴福慶復於刑 案訊問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 何處?)都不在我身上。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我拿玉山 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 銀帳戶。(問:交付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地點? )透過網路,我完全沒有收過彰化銀行的帳戶。(問:同 時間還有交付何帳戶?)玉山銀行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蔡孟峰提 出其與被告林迎瑞、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3張、被告林迎瑞提出其與被告蔡孟峰之臉書對話 截圖8張、被告戴福慶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 E對話截圖52張為證(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 2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 0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卷第36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正 ,堪認被告均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之LI 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供以申辦貸款之用,系爭帳戶均非 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機構申辦及使用。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 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須核對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 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 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 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1 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 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須受 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 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 其均係為辦理貸款始拍照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LINE暱稱劉 明華之人,被告均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尚非無據。又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會分別提供其使用中之 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係因誤信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所稱貸款金額會匯至 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此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其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顯然無法認知或預想到詐欺集團將 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另有依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指示至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其銀行帳戶電話 號碼乙情,係因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告知被告蔡孟峰、戴 福慶前往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指定之電話號碼, 以方便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這邊專業的專員代為接聽、應 對銀行核貸人員之照會電話,等照會完成後,請被告蔡孟 峰、戴福慶再更改自己電話使用,致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誤信而聽從指示變更電話號碼,亦有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 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第36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係為使其貸款順利核 貸,始變更其電話號碼,其均不知此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 將使他人可以其名義申請數位帳戶,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蔡 孟峰、戴福慶變更其留存於銀行之電話號碼構成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再衡以被告分別為 88年或83年生,有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 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年輕人 ,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 知,且現今貸款不易,需貸款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往往 順應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被告在需錢孔急欲貸款下,認 向民間貸款較為快速方便,且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非要 求被告交付銀行之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要求被告 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供核貸之貸款匯入,可見被告乃遭詐欺 集團話術欺瞞,始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拍照提供使 用中之實體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 資料供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辦理貸款,足證兩造均同為遭 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 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貸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 受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各情, 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抗辯其也是被害人或不知 情乙節,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之抗辯, 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孟峰、林迎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69-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898號、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案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 他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改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之針筒1 支,這是我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 具,我把海洛因稀釋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這針筒是我稀 釋海洛因的工具,我是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4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是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 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 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上開「甲執行案」外,其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月確定;以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詐欺案件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 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 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 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 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 累犯,業如前述,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玻璃球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141卷第14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 街某朋友家,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2月14 日23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查獲。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 頭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扣案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4-審易-193-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898號、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案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 他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改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之針筒1 支,這是我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 具,我把海洛因稀釋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這針筒是我稀 釋海洛因的工具,我是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4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是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 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 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上開「甲執行案」外,其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月確定;以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詐欺案件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 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 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 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 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 累犯,業如前述,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玻璃球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141卷第14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 街某朋友家,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2月14 日23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查獲。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 頭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扣案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易-423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志成、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孫志成係被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三德公司)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之廠商。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 廠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 下稱廢水槽清理案,案號:MGA0000000,預算新臺幣【下同 】1,412萬元)採購案。昶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竹稱昶盈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太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經友人方裕民 於110年12月15日來電告知被告三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 志成有意願參標本件廢水槽清理案。陳太煌為使昶盈公司順 利得標,旋於廢水槽清理案開標前之110年12月16日,邀約 被告孫志成晚間9時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有女 陪侍之尊爵酒館,席間陳太煌與被告孫志成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雙 方達成協議,被告孫志成放棄競標廢水槽清理案,當日並由 陳太煌招待宴飲。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調查陳太 煌就上開採購案,另與王永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李 進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自通訊監察資料中掌握陳太 煌與孫志成欲見面之情資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孫志成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被告三德公司廠 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而提起公訴。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 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 實益。 四、公訴意旨指訴之理由及依據: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以陳太煌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孫志成坦承本有想要 投標上開標案,且有能力施作,但於前揭時地與陳太煌商討 三德公司放棄競標該案,過程中陳太煌要求不要去領標投標 ,故而接受之事實;證人李進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韋益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益斌與被告孫志成 之line通聯擷圖;證人王永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韋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大林廠廢水處理 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之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陳太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分 析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6日行動蒐 證報告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志成則堅詞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原本即無投標之意願云云(本院卷第81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孫志成放棄投標乃迫於恐嚇、威脅,衡 量自身安危、利益後之決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孫志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三德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登記以污染防治設備製造、廢棄物清 除、廢棄物處理、廢(污)水處理、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 服務等業務為業之法人,並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又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 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等情。業據 被告孫志成於警詢(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 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大林廠 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 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決標公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孫志成於上開標案公告之初 ,原即有意參加投標,為進一步掌握狀況,乃向證人即達軒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韋益斌打聽等情,亦據證人韋益斌於警詢 中證稱:(111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孫志成到中油高雄廠 門口找我,表示中油公司即將招標111年廢水槽清理案,該 標案經他評估利潤非常好,他有意願參標,但是該標案有延 續性,因此詢問伊是否知道目前的廢水槽清理案是誰在承包 施作等語(偵卷㈠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因聽聞此訊而邀約 被告孫志成等人見面表態之人陳太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 卷㈠第13頁)。衡情,被告孫志成與韋益斌既均自承與陳太 煌並不相識,苟如被告孫志成前開所辯,其自始即無參與該 標案之意願,原可當即澄清以免生枝節,自無再應邀前往有 女陪侍、狀況複雜之酒館赴宴在先,嗣後又表示在宴中遭恐 嚇、威脅之理。是被告孫志成辯稱其原本即無意投標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㈡前揭時地陳太煌經方裕民告知,得悉被告孫志成有意投標本 件中油公司標案後,隨即邀約孫志成、韋益斌前往上址酒館 飲宴之目的,即在告以該工作此前係自己施作,阻止渠等參 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太煌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綦詳(偵 卷㈠第13頁、偵卷㈣第191頁),當時帶同隨之在座者,並有 平時出門為自己開車之司機及隨行照顧、陪伴自己之友人, 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73頁)。又陳太 煌因本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於前揭期間稍早已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呈現之內容當中 ,就其當時對於處理被告孫志成有意以所營之被告三德公司 投標一事,表現之態度即甚為強勢、蠻橫等情,亦有110年1 2月15日錄得其與方裕民通話之譯文(偵卷㈠第261頁至第262 頁)略以:   A.方裕民—那個、剛才有人打電話在問啦,我叫他說他跟昕 城是死對頭啦。   B.陳太煌—嘿。   A.方裕民—我跟他說齁,這案有人在做,我有跟他說你在做 。   B.陳太煌—哦。   A.方裕民—叫他不要干涉,啊現在有一間叫做「三德」齁, 意思說要標,我是叫他最好不要,不然要標沒關 係,你所有的工作絕對給他截,我也是有跟他放 調(放話)啊啦。   B.陳太煌—那個是哪裏的啊?    A.方裕民—呃…一個「三德」啦。    ………   B.陳太煌—你跟他說,叫他不要靠進來好了啦,好不好?   A.方裕民—我有跟他說了。   B.陳太煌—跟他說後,他的動作是怎樣?甘會靠進來?   A.方裕民—因為我有跟他說太煌哥,這是你要做的案,他就 說他要來參考看看,我有跟他說不要那個,齁, 這樣是比較那個,對不對?    ………   B.陳太煌—你跟他說,他如果來標齁,如果在這裏做,我會 砸…我會把他打死啦!   A.方裕民—我有跟…我有跟他…   B.陳太煌—你跟他說我真的會打他!    ………   對照證人韋益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 亦證稱:方董事(方裕民)跟我講說最好不要去標,對方勢 力很大(原審卷㈡第182頁);方董事長告訴伊「你不要標, 韋大哥,什麼人來都很難看,他就是地下廠長,跟徐漢的關 係很好」(原審卷㈡第195頁);因為陳太煌先生他等於是大 林廠的惡霸,他已經當場恐嚇孫董事長「人來啊!你來你也 很難看,標到你也做不下去,我關係很好,已經打點好了」 (原審卷㈡第187頁);陳太煌已經要求,已經講得很難聽的 話了,等於有點帶恐嚇的味道了;孫志成他想標,但是陳太 煌的實力太強大了,他等於大林廠的一個地下廠長;伊親耳 聽到陳太煌董事長在那邊很囂張地講這句話(原審卷㈡第188 頁);他身旁有兩個「小朋友」,就是𨑨迌囡仔;因為他講 這種話你會覺得很舒服嗎?「不能給你標,你標到也不會讓 你好過,都打點好了」,就這樣講,「你不要來標,你這邊 的人都不要來標,我裏面都處理好了,你一定要退出就對了 。」這種恐嚇的話,會永遠記在心裏(原審卷㈡第194頁)等 語,堪認其所言不虛。另證人王永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意旨, 亦已表明:如果這個案子是伊要標的,其他廠商會來搶標, 但如果是陳太煌要投標,其他廠商就不敢來搶標…;可能是 因為陳太煌是大林埔當地有名望的地方仕紳,可能是大家要 尊敬他,所以就不敢跟他搶標,但真正的原因伊也不清楚等 語(偵卷㈠第166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孫志成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當時陳太煌的人有嗆聲說,就算你們標到也不會讓 你們好做;陳太煌當時有帶兩個人,一個嗆聲,另一個拿手 機拍著;陳太煌也沒有制止他的小弟不要說話(原審卷㈡第1 51頁至第153頁)等語,並非虛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係因遭威脅、恐嚇,方才配合未參與投標,足堪信實。公訴 意旨以被告孫志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 罪之罪責,被告三德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孫志成之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志 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被告三德公 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18

KSHM-113-上訴-85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淵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就其理由欄四以下各小段之起首,依序所冠「㈠ 、㈡、㈢、㈢、㈣」之序號,應更正為「㈠、㈡、㈢、㈣、㈤」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 你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證相符,並經當庭勘驗無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被告有 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情 ,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 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  ㈡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⒈本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是被告此部分言 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 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⒉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 報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 導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 宜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 為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 由,然被告實際上卻未為任何之查證確認行為,實難僅以新 聞報導等相關資料,即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指摘告訴人善款來買豪宅之事項為真實,被告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不 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其認定本件尚未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責,於理由中 已經詳述就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並說明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而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依被告僅在衝突發生 當下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1次,並未見有反覆、持續辱 罵之狀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以逕 認其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論處等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除持手機錄影蒐 證外,尚無其他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形,並無義務從寬容忍 被告以上語謾罵回應云云,資為指摘之依據,無非就原判決 已經詳述之事實及理由,徒憑己意而重為指摘,終不足以認 為被告之行為除粗鄙、不當外,並已符合原判決所引用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之要求而達於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之程度,自 無可取。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雖 同屬妨害名譽之犯罪,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各有不同:前者 係以「公然」作為成立犯罪之情狀,後者則以「意圖散布於 眾」為特別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無從混淆。本件事發現場 乃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事發當時 現場雖有7人在場,然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以外,其他前往 該址之人既均各有個人之工作及到場目的,並非閒來無事或 專程前來聽取二人論述,事前更無從預見將無端遇上偶發之 衝突事件,嗣工作中偶然撞上他人發生口角之不愉快場景, 為避免橫遭波及捲入,尤均刻意迴避或充耳不聞、事不關己 ,此觀證人即仲介人員王美玲於警詢中證稱:於過程中伊仍 在隔壁牆邊巡視漏水問題,僅隱約聽到「幹你娘」,但不是 很清楚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王昆豪亦證稱:雙方後來 你一句我一句,接著伊與蔡振鋒及另一位男房仲、水電師傅 就一起離開了;伊真的沒有聽到;他們是怎麼樣伊完全不瞭 解等語(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自明,客觀上亦果無事證可 認渠等有置自己之事於不顧,反而為他人口角所吸引而好奇 觀看並湊聽八卦之閒情。析言之,本件依個案之情節,於事 發時在現場民宅內縱有數人適在附近,形式上並已達於前開 刑法上關於「公然」之情狀要件,然此究非當然等同於行為 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或可資對應其要求之客觀情狀。是 上訴意旨據此以現場已經符合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狀,逕而認為已經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顯有未合。此 外,其所為其他指摘之內容,經查亦均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說 明,是上訴意旨無視原審判決已經詳述之理由而仍執陳詞資 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蔡振鋒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林有志因房屋修繕而有 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 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姍渝、王美玲等人證述,佐以刑事案件照片、譯文內容、 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 豪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 被告認其所述都是事實,也都有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而有糾紛,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6 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易卷第133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19至21頁、37至38頁;審易卷第59至60頁;易卷 第133至135頁、138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 卷第29頁) 、譯文內容(警卷第31至33頁) 、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35頁)、(指認人林有志)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蔡振鋒)(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另前開 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前開言論指稱告訴人之 錄音擋案,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無訛(此部分勘驗 筆錄如附件,出自易卷第207至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 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 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行為人至少應 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 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 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仍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換言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自得據以阻卻違法。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 事由(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合理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但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而言,在此範疇內,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言論自由 權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自不待言。  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等語,但僅在衝突發生 之當下陳述1次,未見其有反覆、持續辱罵之狀況,依照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 部分言詞,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 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嗎?等語(參照 附件)。此部分言論帶有告訴人利用社會大眾對其捐贈社會 救助款項之機會購買豪宅居住,此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 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而本 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也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此 部分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 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依被 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內容 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乙節,考量如下:  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報 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導 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宜 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為 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由 (易卷第134頁、第216頁)。被告並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視晚 間新聞之影片截圖(審易卷第69至75頁)、111年1月10日之 與愛心捐款相關之報導1篇(審易卷第77至79頁)以為佐證。 另經本院於網路上查詢與本案告訴人有關之事件及捐款之報 導資料(易卷第41至46頁),可見告訴人前於110年底所遭 遇之車禍事故,確實受到社會矚目,並存在一定程度之相關 報導或文章,而足使關心社會新聞之一般人能夠了解、知曉 該事件,以及告訴人家中有受到社會救助捐款之事實。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公視晚間新聞之新聞畫面,其中提及 告訴人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審易卷第69頁)。另前開被告所提 出之報導中,也提到社會局協助開立社會救助專戶等語(審 易卷第77頁),而於一般觀念中,因發生事故導致需要社會 捐款協助者,確實常與收入較低、經濟能力不佳,或是生活 陷於困頓者相連結,蓋存在一定資力者,縱不幸遭逢變故, 也能以本身存在之資產度過難關,即非必然有須他人捐款救 助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認為告訴人於遭逢變故後經濟困難 、迄今未獲肇事者賠償等節,以此懷疑告訴人本身所具有之 資力,即難謂其主張缺乏根據。  ⒊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貸款1000多萬,總價是1650 萬等語(偵卷第37頁),並參照告訴人提出的臺灣銀行消費者 貸款還款備查表(偵卷第39頁),其貸款日期為112年8月14 日,可知告訴人確有在112年中為購買房屋之行為,其總價 為1650萬元。  ⒋考量現今薪資與房價不成比例、購買房屋困難之情況時常發 生,居住正義之議題時常被提及、討論,於此一社會環境之 下,購買房屋易被認定為係有相當經濟能力門檻之行為。而 告訴人雖曾於約2年半前遭逢變故,但現今已能具備購買房 屋之經濟能力,其在一定程度上已步出陰霾,此當為不幸中 之大幸。然於現今購房困難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以告訴人曾 因事故經濟陷於困境,又未獲賠償,但能在經過2年半時間 後即具備購買具備一定價值房屋之能力,認為告訴人動用社 會救助之捐款買房,被告所述內容及邏輯實未違背現今社會 環境、相關報導資料所傳達之訊息內容,可認其有相當理由 能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⒌並參酌本案發生時,現場為告訴人所有房屋內,並非任何人 可隨意進出之地點,現場人員除去被告、告訴人外,僅餘5 人,且當日係因房屋修繕問題,方有相關人員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內,是現場人員也非閒雜或不知名人員,而係與房屋修 繕、房屋仲介有關人員,本案現場能聽聞被告言論之人並非 極多,身分較為特定且集中,被告之陳述內容固有傳播力, 但傳播力尚非極強。而細觀被告陳述之語句,其涉及善款買 房之言論中,有2句為問句,僅1句肯定句夾雜在問句間,可 見其當場陳述內容之語意以質疑、提出疑問為主,指責、肯 定之意思相對較薄弱,雖本案對照被告、告訴人之前後陳述 內容,可見被告不無透過此等質疑在言語間作為攻防手段之 意,其在爭吵時將他人遭逢的巨大變故作為談資於道德上確 實難謂妥當,但救助捐款之需求與運用本身涉及社會資源之 分配與運用,具備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此議題本身並非社 會大眾不能討論質疑者,被告於此一傳播環境較弱之環境, 以主要為質問之方式提出前開言論,尚難認其言論踰越合理 評論之範圍。  ⒍至於被告雖稱其聽聞告訴人的女朋友陳稱這是捐款的錢不能 亂用等語(易卷第134頁),然此等陳述語句模糊,所謂不能 亂用究所指為何、購買房屋與所謂亂用是否等同等節尚屬不 清,是本案尚難以因等言論存在,認定被告之言論欠確合理 懷疑。  ⒎從而,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 判斷,被告所言既有一定之事實連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 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 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 依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  ⒏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相關買賣房屋履約專戶、交易明細、匯 入履約專戶的款項所使用的帳戶的交易明細等節,但本案已 可認被告應為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 告發生更有利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聲請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光碟片:偵卷末頁證物袋內光碟片→「報案人林有志所提供之錄     音檔、監視器」資料夾 檔 名:「0000000○○路000巷0之0號錄音檔」 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軸15:40~16:50 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為錄音檔(無影像),內容是本案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 林有志之對話,亦有錄到旁人說話、勸架的聲音,全程大多以台 語對話,譯文如下: 女 聲:沒有啦,他三件事情找你。 林有志:我要問他說他是… 蔡振鋒:啊就跟你說一個月了,還在怎樣?(語氣急促、音量大     聲) 林有志:你是在兇什麼啦!!(大聲吼) 蔡振鋒:兇什麼?幹你娘,你從頭到尾我就真的對你說那個啦。 林有志:你罵(台語「譙」)什麼?你罵什麼?你對我大聲耶!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 蔡振鋒:我跟你說… 林有志:你罵人喔、你罵人喔 蔡振鋒: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     善款來買豪宅嗎?我如果跟媒體…我若…我若… 林有志:你給我等著,我去叫、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好,你去叫管理員。 林有志: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叫叫叫叫… 林有志:你入侵民宅,你還罵我。 蔡振鋒:我入侵民宅?你叫我來做工作的,我入侵民宅,你就很     會拗蠻的。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人啊! 蔡振鋒:我罵你什麼? 林有志:蛤!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沒有啦,你不要生氣啦。 林有志:你再沒品一點你! 蔡振鋒:你很沒品,我沒品。 林有志:你先罵我的喔,大家都有聽到。 蔡振鋒:你真的是一句…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碰一聲)你先對我大聲的喔! 蔡振鋒:啊我就跟你說…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我問你一句就好了你憑什麼罵我? 蔡振鋒:我們出來外面好不好? 林有志:要做什麼? 蔡振鋒:我們出來、出來、出來啦 林有志:你等一下,我叫管理員來。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5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偵卷) 本院113本院審易字第614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本院易字第211號卷(易卷)

2025-03-18

KSHM-113-上易-493-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之浩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許於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 做學術研究工作時,被告乙○○忽然前來敲門,自訴人開門時 ,被告竟站門口對自訴人大聲嚷叫「竟然敢來學校」、「所 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 「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 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 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 」等語,由於被告音量過大,以致於自訴人研究室旁之另間 第910號研究室内陳博現教授亦打開門出來觀望,被告竟對 陳博現教授說「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 敢出現在辦公室」等語,且被告後來又對自訴人繼續叫嚷「 這樣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當下遇到走廊學生時被告對學 生說「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 以致於走廊之學生見狀亦急忙走動離開,被告隨後又對自訴 人大聲叫嚷「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等語,使得自 訴人極為難堪,自尊心極度受創,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 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2年2月13日錄音 暨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為上 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等犯行,辯稱略以 :因為自訴人之指導學生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有抄襲及 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自訴人均知悉還配合協助,且未經學 程辦公室的程序私自為丙○○召開資格考口試,上開言論僅係 被告身為學者認為不當而予評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均係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自訴 人為該學系通訊所教授,被告為該學系光電所教授,並兼 任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辦公室主任。被告因自訴人所 指導之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學生丙○○涉及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而遭國立清華大學退學乙事,曾於112年2月13日13 時於清大台達館913室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稱「這樣子的 人為什麼敢來學校」、「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 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 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 ,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 來這樣子」、「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 超過百分之50」、「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 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 老師,完全斯文掃地」等語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33頁、第240至241頁、244頁),並有錄音檔案、譯文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 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 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 自屬正當。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 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 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 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 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 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 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義公然侮辱罪 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 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 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 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 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 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 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 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 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 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 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 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 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 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 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 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 ,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發表「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 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 情」、「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 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 斯文掃地」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為前開言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又「丟人」一詞有丟臉之意、「斯文掃地」等詞有喻文人 不顧操守,自甘墮落之意,此2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 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 惡評之侮辱程度,尚非無疑,仍應依主客觀情狀與為何有 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 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綜合評價。  3、經查:   ⑴自訴人所指導之iPhD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一般組之學 生丙○○前因未符合「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 組研究生修業規定」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於修業第三學 年內(即111年7月31日)完成資格考試(即於資格考口試日7 日前繳交1份論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並舉行公開口試) ,而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予以退學;嗣丙○○於 上開資格考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22日所提交之博士資格 考論文計畫書「運用人工智慧於無形資產專利讓與交易需 求可視覺化圖形自動識別」,因經通報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不當研究行為,經國立清華大學查證、初審、複審後,認 定屬「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 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處分三大過等節,有國立清華 大學112年10月17日清跨院博字第1129008228號函暨檢附 之相關退學處分、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 研究生修業規定、丙○○之國立清華大學論文計畫書、違反 學術倫理之不當研究行為審議結果及處理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122頁)。可徵丙○○確實因未能於修業第三 年期限前完成資格考試,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 為退學處分,且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嗣經國立清華大學 認定有「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 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遭處分三大過之客觀情狀。   ⑵又丙○○於修業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方 式提出包含論文計畫書、資格考口試資訊通知書、資格考 審核表等文件欲向國立清華大學教務處跨院國際博士班學 位學程辦公室(下稱學程辦公室)申請舉行博士候選人資格 考試,然因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中因出現文字前後銜接 不上,且與研究無關之文字及簡繁字體參雜等問題,經學 程辦公室於同年月19日回信要求修正,並將相關內容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身為指導教授之自訴人。丙○○復於 同年月23日再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申請,經學程辦公 室又於同年月24日回信表示對於計畫書內容仍有疑慮,希 望召開審查小組協助提供意見,否則就請再修正計畫書送 審查等語,並再度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 自訴人。嗣丙○○即於111年5月30日回覆表示「目前指導教 授黃老師(即自訴人)已與主任(即被告)進行直接的溝通, 關於我的博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 行當中,無須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由於學生最近身心 不適因病需要靜養不便口頭溝通,但可採email方式與我 和指導教授黃老師聯絡」等語,有學程辦公室助理與丙○○ 之上開電子郵件5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我有收到 這個訊息,...那時我想試試看能不能談,我6月21日有去 找被告針對這件事討論為什麼要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08 至509頁),顯見國立清華大學學程辦公室就丙○○的論文計 畫書品質(如簡繁體字參雜、段落重複、語意不清)尚有疑 義,認仍有修正之必要,而未達由學程辦公室公告舉辦公 開口試之資格考試程度等情為自訴人所知悉。惟自訴人明 知上情,於丙○○之論文計畫書尚未修改調整完畢,即於學 程辦公室上開第2次回信表示對計畫書內容仍有疑義後之1 11年5月26日逕自與另外2名教授對丙○○進行口試審核,有 丙○○自行列印、並經自訴人及另2名審核委員簽名之跨院 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研究生資格考審核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是依上開緣由可知,被告身為學程辦公室主任,對於自訴 人未確實把關學生丙○○之論文計畫書品質,且於明知丙○○ 論文計畫書內容尚有疑義,未要求丙○○調整、修正,反規 避學程辦公室資格考試辦理程序而逕自為丙○○召開資格考 口試一事,於案發時發表上開「丟人」、「斯文掃地」等 言詞,其意應係評論自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非 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亦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自難認 該當侮辱之要件;再者,論文計畫書審核通過與否係博士 候選人資格取得之重要要件,亦為其後博士論文研究之基 礎,對於我國學術、專業領域研究具有相當公益價值,自 屬公共事務議題,被告就此發表涉及自訴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自訴人之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相繩。   ⑷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以「這樣子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 」、「要你一輩子都抬不起頭來這樣子」、「如果我遇到 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 ,我一定都會這樣說」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觀諸此三句話之語詞尚屬中 性,未見有何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之用字,且旁人即 便見聞自訴人遭被告如此論述,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 聞者,對自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及評價, 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 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 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 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 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 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 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 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2、又本案之自訴人為國立清華大學教授,其所指導之學生所 為之論文計畫書,涉及學術倫理及專業價值,具有重要公 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若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 非,本可對他人意見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若基於個人 之自由意志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評斷而提出 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其用詞譴字 是否妥當、精準,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 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此意見應嚴格認定是否 確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否則動輒對該等言論冠以刑 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 、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公共事務之功能。  3、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為「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 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50」等語之脈絡,乃係針對 自訴人於明知學程辦公室就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內容 尚有疑義之際,未針對疑義處要求丙○○調整、修改論文計 畫書以送學程辦公室進行後續資格考公開口試程序,反逕 自為丙○○進行資格考口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有相 關自訴人包庇學生之論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 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 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 真實之誹謗犯意。又本院就丙○○所提出之前揭論文計畫書 是否涉及抄襲部分函詢國立清華大學後覆以:「按(函附 )順序第一份附件資料為李生(即丙○○,下同)111年5月17 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内容語句不順、前後文語意與 主題不連貫,顏色標示區塊明顯不合乎學術論文主題之寫 作標準。(函附)第二份附件資料為李生111年5月22日繳 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橘色區塊標註為大幅雷同他人期刊 論文之内容,該版論文計畫書以英文翻譯中文方式抄襲揚 元福與孫民於111年2月發表於IEEE Transactions on Sem iconductor Mangfacturing vol.35,no.1,pp.16-23,FE B.2022之文章"Semiconductor Defect Pattern Classifi cation by Self-Proliferation-and-Attention Neural Network"(函附附件三),從兩篇文章的中文與英文段落對 照表(詳函附附件)可明顯看出兩篇内文之段落内容大幅雷 同;綠色區塊則為重複出現第二次之抄襲段落。承上, 雷同之段落為有引註原始文獻出處,容易讓他人物以為是 李生之原創。雷同内容(即橘色、綠色區塊)佔論文計畫 書整體内容(扣除封面、目錄、摘要、參考書目),以字 數計算比例約為50.5%,併同專家審定雷同及重複部分多 屬論文核心内容,故判定為抄襲。」等語,有113年12月1 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1至348頁),而其後丙○○上開論文計畫書經通報涉及違反 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之學生 涉及論文抄襲一事,並非全然毫無憑據,自難謂被告所為 之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 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 論。  4、自訴人雖主張:跨院博的主管就是被告,承辦人就是被告 的秘書,發文單位是跨院博,跨院博自己證明有百分之50 ,都是被告自導自演云云。惟依上開清華大學函附附件資 料確實有將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繳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與 其他文獻做對比,並標示相關雷同處及製作翻譯抄襲對照 表。反觀自述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何以丙○○系爭論文 計畫書有與上開文獻雷同處之說明,及被告自導自演之證 據,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5、至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 證人詹雅婷、林郁曄、謝萬科、乙○○、巫勇賢、林世昌、 陳淑芬、陳明蕾,欲證明「論文抄襲比率」、「校內行政 程序是否適法」、「被告事後才發出清跨院博字第113901 0105號公文真實性與適法性」、「被告對自訴人與丙○○涉 有不當指控及騷擾行為之情狀」等情事,惟本案之爭點係 就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進行審理,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  6、準此,被告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論用詞雖尖酸刻薄,足使自 訴人心生不悅,而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惟其內容仍未逾 越合理範圍,且所述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公 眾輿論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 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17

SCDM-112-自-7-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容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容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容之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取得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郁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葉容之無罪之諭知,揆諸前 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郁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林郁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未曾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於109年6月24日有在 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並 非申請新的門號,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盜辦0000000000號 之門號,也才發現有繳交該門號之電話費,因為是合併帳單 ,又是自動轉帳,都沒有發現,一直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 盜辦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龍潭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林郁哲因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 公仔可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0 時52許,匯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虛擬帳戶)內,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而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依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料為被告名義所申 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 附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 rd點數者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 點數儲值至遊戲帳戶,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 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 罪之判斷。 (三)本案告訴人林郁哲遭詐騙於112年4月17日0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內 ,經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申設者資料,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帳戶係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 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9至40頁),無法證明 該虛擬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再經檢察官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購買點數儲值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註冊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購買並使用本公司發行 之發行之MyCard點數者不限於申請為本公司MyCard會員之 人,倘申請為 MyCard會員者,則依本公司MyCard會員申 請規則,本公司將予以進行手機及電子信箱雙驗證。查調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本公司MyCard會員,無法 提供註冊資料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智法 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註冊教學在卷足憑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背面),可 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者之其他個人身分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無從得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使 用者年籍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查證,則上開用戶帳號是否 確為被告所申辦,已有疑問,亦無法證明該使用者與被告 有何關連。且依前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智法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官 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資料可知,就本件上開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附表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儲值點 數轉出之過程,因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會 以簡訊發驗證碼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應經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前 揭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 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用方式之認識,即作不利被 告之推測、認定。是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值點數,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有關。而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資料與交易紀錄,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關者,僅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曾遭用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 ,然無法查得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人為何人或與 被告有關聯,至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實屬無法證明。 (四)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既僅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而在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資料上,登載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事實。至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對該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 ,進行驗證程 序,以確認該手機門號為申請註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故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進行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會員註冊時,究 竟係隨意捏造一組手機門號進行登錄,而僅恰巧該手機門 號與被告申辦的手機號碼相同,抑或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曾 實際持有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依現存證據既然無法 判斷,公訴意旨僅憑該詐欺集團於進行註冊時所登錄的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認被告曾將0000000000號之手 機門號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嫌率斷。 (五)另依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在2020 年6月29日,有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 40至44頁),而本件案發時間在112年4月17日,被告自10 9年6月29日起申請本案門號,與案發時間相隔已有近2年9 月餘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 資、門號之手段多元,無法排除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 路蒐集,甚或植入病毒等方式,趁被告一時不察,藉機取 得本案門號手機認證碼之可能性。是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 用戶帳號為他人所申辦,或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之可能, 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虛擬帳戶所連結之MyCard用戶 手機號碼為被告,即認被告有幫助實際詐欺告訴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 與其使用之門號為合併帳單,故伊未發覺等語,惟依卷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有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24 日0000000000號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所辯上情雖未必可信,然被 告可能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久未使用或供作其他用途而忽 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存在,甚至不知業已遺失,尚難認 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揭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的申 請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迄至發生本案犯行日期即112年4 月17日,相隔已近3年,倘若被告或他人盜用被告名義申 辦0000000000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提供他人使用,應會 在申辦取得後,立即交付,而詐欺集團取得該SIM卡,衡 情應會立即使用該手機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而不可能拖延 長達2年餘之後,始行使用1次詐得本案告訴人之3,290元 。本案自難僅憑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用戶購買 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充作犯 罪工具使用,遂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推論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係由被告所交付。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遊戲帳戶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 點數,告訴人並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前述虛擬帳戶帳號 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取得 或持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縱曾取得或持有,亦 不能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或交付 ,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點數儲值 用戶門號 林郁哲 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公仔可供販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7日 0時52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虛擬帳戶) 0000000000 (本案門號申設人即被告葉容之)

2025-03-17

ILDM-113-易-426-202503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連文嘉 被 告 蘇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原告, 並以LINE暱稱「林淑悅」向原告佯稱,投資網拍可獲利,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匯出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雖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 、去向,此詐欺手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 為呼籲及報導,被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用廠商的款項匯到 系爭帳戶內,然後再轉出去,以美化帳戶,所以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高慧珍」、「林永寬」之人。伊不清楚什麼是美 化帳戶,但我有上網查詢過「和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和鑫公司),沒有跟和鑫公司的人員查證過,伊有與和鑫 公司簽訂合約書,伊也有問過「高慧珍」、「林永寬」,他 們都說不會作違法行為。伊沒有詐騙原告、不同意賠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被 告無罪,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刑事 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刑事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 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敘明 。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與「高慧珍」、「林永寬」均未曾見過面,僅係 以通訊軟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高慧珍」、「 林永寬」之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 辯稱其係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 美化帳戶,伊僅有上網查詢和鑫公司之基本資料,沒有作其 他查證,也沒有與和鑫公司人員查證過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另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 業,案發當時係志願役軍人下士等語,足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且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及為求貸款之方式,已非 一般人為求正常借款之正當手段,且有欺瞞他人其收入、資 力、還款能力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揭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為何可獲得正常貸款之情事,則被告輕率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已有疏失。綜上,被告輕率聽信「 高慧珍」、「林永寬」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 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18,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7

CCEV-114-潮小-11-20250317-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銘係執業律師,同時為大海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海公司)負責人,郭見財曾為其聘 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從事機械金屬商品製造工作。於 僱用期間,因黃振銘未提供部分必要之機械設備,遂由郭見 財自行將如附件相關設備運至工廠無償提供公司施作。嗣於 民國110年4月間雙方因薪資問題關係惡化,郭見財遂離職, 並擬將之前運至安南區科技五路OO○廠房(以下簡稱科技五 路廠房)自己所有之機器設備取回。郭見財自5月初起陸續 以機車搬運多次,只搬走一小部分,郭見財於5月15日再前 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時,黃振銘即指示員工拒絕郭見財搬運 。郭見財報警,並向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原通知於8月20日進行調解,黃振銘則於事前通知 郭見財於8月8日前往搬運。於8月7日星期六郭見財與同事洪 士倫駕駛大、小貨車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適遇盧碧颱風 來襲,當天仍未搬完,尚餘留一半機械設備在工廠內。黃振 銘即自8月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宣稱郭見財對於未搬 運完成的機器設備已視同拋棄,於8月9日星期一起即拒絕郭 見財進入廠房搬運,將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台幣(下同)18 6,100元之機器設備均據為己有。於8月20日調解時黃振銘未 到場,郭見財至科技五路廠房時亦被拒絕入內,遂向警局提 出告訴。之後黃振銘結束科技五路廠房營業,另租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客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以下簡稱 筆秀路廠房),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以下簡稱介壽 路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營運,並將包含郭見財所有之相關 機機械設備搬運至上開二處。郭見財聞訊前往筆秀路廠房探 查後,發現有其所有之鑽床等設備在該處,遂將訊息提報予 檢察官。檢察官指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1 年4月18日偕同郭見財前往勘查後,果然發現有郭見財所述 鑽床2具在場,乃予以扣押(未上標示司法機關之封條)。 詎黃振銘仍否認上開機械設備為郭見財所有,並旋將相關機 械設備轉移至介壽路廠房其他處所。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搜 索票獲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檢察官指揮,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0分持111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前 往以上二址搜索,在介壽路廠房扣得鑽台1台、手持砂輪機1 台,於筆秀路廠房扣得軸組1支,其餘不知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見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士倫、潘弘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世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4月18日扣押筆錄、照片及 職務報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 物照片、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通知書、告訴人拍攝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客 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內鑽床設備照片、告訴人提出其 所有之機械設備在110年8月7日仍未搬離放置在科技五路廠 房內的照片、告訴人提出購買扣押物價值8000元之帝川六分 3/4鑽床(附表編號9)發票及購買地址照片、被告黃振銘提 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黃振銘(暱 稱黃律)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郭見財載到我廠房的東西有哪些 ,我根本不知道,原本就沒有清點,我怎麼知道他有哪些東 西,我廠房裡頭的東西有上萬件,後來郭見財陸續有把東西 搬走,我廠房內根本沒有郭見財的東西等語。 五、被告供稱告訴人將物品搬入時,並未填載任何清單,搬入時 亦未進行任何清點動作,否認告訴人有將附表物品擺放在大 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故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告訴人任 職期間,是否有將附表所載之各項物品,擺放在被告經營之 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得作為被告持有標的之基本事實 。查:  ㈠告訴人郭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於任職期間,有將附 表所載之物品放置在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並提出所拍 攝之物品照片。惟附表所載物品品項高達41種,數量繁雜, 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往往隨著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淡忘,甚 至有記憶混淆之狀況,若於初始將器材擺放進科技五路廠房 時並未填載詳細之書面清冊,或在自身之物品上貼載標示, 得以區辨原公司所有與自身物品,嗣後是否能清楚記得擺放 之物品名稱、尺寸、數量,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尚有先行 製造子彈後,於110年9月26日,將子彈放置在本案科技五路 廠房警衛室桌上,以此舉動恫嚇被告行為,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至第142頁),顯然 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對立關係嚴重,仍應有其他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內容之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自難僅憑告訴人按其可能模糊、混要之記憶所為之指述, 即認其有將自身所有如附表所載之物品,擺放在被告所經營 之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    ㈡再證人洪士倫即大海公司司機於111月1月13日偵查中證稱: 「(根據郭見財陳述,當時公司內很多機械是他提供的?) 沒錯,因為老闆叫我去接郭見財,那些東西都是我幫他搬進 去工廠的,我去郭見財家裡把東西搬進去工廠,我搬了四、 五趟還沒有搬完;…(提示警卷第8頁,郭見財稱還有這些東 西留在廠房內,是否如此?)沒錯,這些東西沒有搬,還有 一些沒有寫在上面的,主要是一些手動工具;…(有關郭見 財有些機械留在廠區這件事情,還有誰知道?) 陳世宗當 時擔任廠長,這件事情他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 59頁);復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郭見財有提出 一份單據,說這些都是他載去公司的,你有無印象?)這些 東西我全部都有看到,是我載過去的,我是載一批,假如一 天搬兩趟,至少有搬10天,我是開3.5噸的貨車,有些東西 很大,至少載了十幾趟;(後來你有幫他載回去嗎?)有, 就是110年8月7日有載一批,郭見財請我去幫忙,那時候開 兩台車,一台是大車,至少來有留2/3在那邊」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而證稱其有協助將告訴人附表物 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嗣後於110年8月7日搬走時未及悉 數載走。惟證人洪士倫在大海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並非機 械工程專業人員,對於附表所載各項物品,實際外觀為何, 是否有切實之認知,非無疑義;且依證人洪士倫證述初始協 助將物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情形,既屬多趟而有相當之數 量,而人之記憶能力與對事物之觀察注意力本即有限,一般 人之記憶能力應無法在已間隔相當時間後,仍能精準記憶如 附表所載繁雜之品項與數量,故證人洪士倫是否能記住所搬 運之各項物品名稱、尺寸、數量,非無疑義,至多應僅係概 略記憶曾有協助告訴人將物品搬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內之基本 事實,尚難認其證稱所協助搬運之物品,包含附表所載品項 、尺寸、數量之物品,即屬可信。  ㈢再證人陳世宗即曾任大海公司廠長固於警詢供稱:我在那間 公司擔任廠長,主要是協調員工的工作,並將工作進度回報 給老闆黃振銘,郭見財是機械工作的技師,評估機械工程的 可行性並實際操作,包含維護機械設備的部分,就我所知工 廠內有放一批郭見財的機械工具在公司,但我無法證明到多 少數量,但他所稱之工具器具例如砂輪機、電鑽那些等項目 ,因為實在太多太雜我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證人潘弘山即曾任職大海公司員工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在科技五路廠房工作,我有見過郭見財離職後 ,回公司主張一些設備、器材是他借給公司,他要拿回去, 大件的工具有清點,黃振銘有通知他來整理,整理成一箱一 箱的,部分有拿走,還有一些工具、零件沒有拿走等語(見 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陳世宗雖指稱告訴人郭見 財曾將機械設備工具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惟亦未能確認擺 放之設備與工具項目、數量;而證人潘弘山雖證稱告訴人有 部分物品在科技五路廠房未拿走,惟亦未能明確證述物品之 詳細名稱、數量,自難以上開證人陳世宗、潘弘山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有將附表所載物品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之 事實。  ㈣又告訴人雖提出附表物品照片,主張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即為 各該照片所示,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補正狀檢附之逐項 物品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115頁),部分為機器 設備照片,部分則為紙箱或塑膠盒、鐵櫃照片,再以文字書 寫內有何物,然上開照片除難以證明紙箱、塑膠盒內擺放物 品為何物,各該機器設備照片亦無所有權或財產標示,實無 從證明照片所拍攝之物品係何人所有。    ㈤再員警於111年4月18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大海公司筆秀路廠房 勘查,因告訴人主張現場機台1台、木箱內物品屬於告訴人 ,為警扣押後交與持有人黃振銘保管;又於111年11月4日員 警前往介壽路廠房、筆秀路廠房執行搜索,告訴人在場主張 介壽路廠房內鑽床1台、手持式砂輪機1台為其所有,筆秀路 廠房內軸組1個為其所有,而為警查扣等情,固有111年4月1 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 2張,以及111年11月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2份、介壽路廠房現 場照片18張、筆秀路廠房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7 頁至第2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53頁),然依前述,上 開查扣之物品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實乏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且觀諸111年4月18日之扣押物 照片,木箱內物品尚有以塑膠膜包覆,且擺放在木箱內,實 難以完整檢視箱內物品,遑論依此看出該箱內物品為何人所 有?而公訴人固以告訴人購買鑽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主張上開查扣之鑽床屬於告訴人所有,惟觀諸卷附該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偵二卷第211頁),其上僅記載「3/4鑽床 」「8000」「帝川」,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以8000元價 格購買過「3/4」「帝川」之鑽床一台,然鑽床並非罕見之 物,本即可在一般交易市場輕易購買,告訴人其所購買之鑽 床,是否即為前述在介壽路廠房或筆秀路廠房扣得之鑽床, 除告訴人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得資佐證。 六、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7日有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 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 32頁),證人洪士倫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陪同郭見財前往 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有開2台車,其中1台是大車等語( 見偵一卷第2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搬運時科技五路廠房 與車輛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而告訴人於1 10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5月7日均有傳送訊息,向 被告表示當日或翌日要前往廠房拿個人物品,被告並未傳送 諸如「今天不要來」、「今天沒空不要來」此類拒絕訊息, 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81頁至第87頁),是告訴人前亦曾陸續自科技五路廠 房將自身物品搬離,且搬離時並未有詳細之搬運清單,若告 訴人指述於工作期間曾將附表所載物品搬至科技五路廠房乙 情為真,其搬走之物品是否均未包含附表所載物品,因缺乏 詳細之書面清單可供核對,仍屬有疑,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實亦難以排除告訴人指述之附表所載物品,實際上 已搬離之可能。   七、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附表 所載品項、數量之物品,有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大海公司科 技五路廠房內而由被告持有,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 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砂輪機Ø1”軸徑1馬力 1台 5,000 5,000 2 平面打磨機4吋 2台 800 1,600 3 平面打磨機7吋 1台 1,000 1,000 4 電焊機 1台 2,500 2,500 5 手持圓磨機 1台 1,000 1,000 6 手持圓鋸機 3台   2,500 7 電鑽 3支 1,000 3,000 8 鉗工桌 1台 2,500 2,500 9 鑽床 3台 3000、4000、8000(扣押) 15,000 10 磁性鑽台 2台 5000、11000 16,000 11 劃線平台 1台 3,000 3,000 12 打釘器木工用棧板用 1支 3,000 3,000 13 木工釘卷組 1箱 500 500 14 齒輪 60個 150 9,000 15 軸承 200個 45 9,000 16 角鐵 20支 60 1,200 17 磨碟切割機 1台 1,500 1,500 18 大虎鉗 1台 5,000 5,000 19 小虎鉗 3台 1,000 3,000 20 三爪夾頭 5個 1,000 5,000 21 槽鋼 4支 750 3,000 22 EP夾頭柄 5支 400 2,000 23 鑽床床頭4分 5個 400 2,000 24 鑽床床頭6分 4個 375 1,500 25 軸組 30個 500 15,000 26 鋼圈 10個 500 5,000 27 搬運輪 20個 500 10,000 28 軸桿 10支 100 1,000 29 附輪撬重器 1支 2,000 2,000 30 沖床飛輪拆裝油壓千斤頂20噸級 1台 3,000 3,000 31 引擎(鑽孔用) 1台 3,000 3,000 32 引擎軸承座 60個 50 3,000 33 工具櫃內含工具 2個 8,500 17,000 34 圓鋸片 25個 200 5,000 35 圓鋸機頭 3個   4,000 36 鐵砧 1個 300 300 37 鑽頭(Ø17~Ø28) 1箱 5,000 5,000 38 鑽模夾具 7組   3,000 39 製圖器具 1批 2,000 2,000 40 高度規劃線夾具 6組 1,000 6,000 41 扳手夾持具 1箱 3,000 3,000      總   計  186,100

2025-03-17

TNDM-113-易緝-5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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