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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政輝(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63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否認犯有原確定判決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證人賴清龍所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須補強證據,然 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借貸及揶揄之2則通話,內容 均未提及毒品名稱及相關交易過程,語意不清,實不足補強 證人賴清龍於偵查中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且亦無交易之毒品 、帳冊、金錢、磅秤、分裝工具等物扣案,實無從佐證證人 賴清龍之證述可採。再者,證人林淑娟及邱俊榮之證述,應 可佐聲請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清龍,原確定判決卻以該 2名證人既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卻在原審審理中 始提出為由,認該2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復證人賴清龍已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為偵查階段誣陷聲請人一事而澄清 ,其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  ㈡又若聲請人果為販賣毒品之藥頭,何以自110年7月4日起至同 年月12日止共9天內,僅有2通聯繫電話,與其他販毒者之情 形有異。復證人賴清龍本即為司法警察所查緝販賣毒品之藥 頭,販毒之不法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豈有 向聲請人購買1千元之毒品賣予他人之可能。聲請人僅有施 用毒品,無端捲入本案,間接成為販毒者,實屬冤枉。  ㈢況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對監察對象賴清龍所涉販賣毒 品案件實施監聽,所取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4日、110年7月1 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就聲請人之部分,並無檢察官核發通 訊監察書及實施監聽電話監聽時間之記載,則該譯文是否為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倘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應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等各節,均未臻明確。本案警察機關利用他案合法監聽 偶然取得之譯文附帶查到聲請人,卻不報請檢察官或法院審 核,甘冒侵害通訊自由之風險,該監聽程序不合法,該等監 聽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  ㈣綜上,本件因認原判決所憑證人賴清龍之證言為虛偽,且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 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 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 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 「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 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本院於112年3月 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6 9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依憑 證人賴清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 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 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原判決所憑證人賴清龍之證言為虛偽乙節,然 此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 1頁),且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 前,自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㈠、㈡所提及證人賴清龍、林淑娟與邱俊榮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皆係卷內已有之證據,顯均係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 酌。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 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又就聲請意旨㈠、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之理由,核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 ,且所執理由大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 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  ㈥至聲請意旨㈢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程序不 合法,應無證據能力,而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 違反證據法則之部分,乃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 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外,其餘 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能力 之認定有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 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再-130-2024122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蔡添祿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武仁街與武仁街13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武 仁街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劉柏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蔡添祿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 貿然左轉欲進入武仁街134巷,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柏 亨受有左手腕、左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左足踝 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柏亨撤 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添祿發生交 通事故後,明知劉柏亨受有傷勢,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與劉柏亨短暫對話、觀望後,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循線追查始查獲。 二、案經劉柏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添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柏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東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 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亦經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明確。被告既 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當知之甚稔 而應予遵守,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依當時狀況, 被告若依規定行向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行駛至該處之 告訴人不及閃避,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駕車行經前揭位處市區道路之案發地點 時,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 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告訴人至少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 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 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同意法院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節,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得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及所陳家 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非劣,願意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 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KSDM-113-交訴-47-20241220-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號、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迨取得兆豐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或轉帳至上開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陳燕津等10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施世欽、謝雅雯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陳佩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鄧子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蘭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育豪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0、297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可以 做金錢往來紀錄,幫我提升信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 空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偵緝一卷第46頁、偵緝四卷第1 6頁、本院卷第216、220-221、322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雅雯、施世欽、陳佩娟、鄧子龍、魏廷、劉蘭槿於警詢時 指訴(見警二卷第43-45頁、警四卷第1-3頁、警五卷第5-10 頁、警六卷第1-2頁、警七卷第33-36頁、併辦警一卷第7-11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芬、陳燕津、林琇靜、林阿煌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一卷第7-9頁、警三卷第7-9頁、併辦警二卷 第19-23頁、併辦警三卷第9-12頁)明確,並有交易明細截 圖、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52379號函文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 頁、警二卷第57、60頁、警三卷第11-16、83頁、警四卷第2 3、31頁、警五卷第44-45頁、警六卷第9頁、警七卷第49頁 、併辦偵二卷第51-53頁、併辦偵三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7 -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32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 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 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 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更供承:我在 臉書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當時那個人有給我一張名片,名 片已經找不到了,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名,他在哪間公 司、他的職稱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216頁), 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況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申請書上記載被告稱 係為投資太陽能而需約定股東帳號,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被告兆豐帳戶後,多有旋即匯出款項至該約定帳號帳號之 情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 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警三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275頁),足認該約定轉帳帳號 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而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時所稱投資太陽能等情,亦與被告所述交付兆豐帳戶資料係 為辦理貸款等語不符,顯與一般正常經濟活動有違,堪認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兆豐帳戶交與 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 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兆豐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 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做金錢往來紀錄 ,幫我提升信用,我才會提供兆豐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 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 ,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 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兆 豐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 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均與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 詳偵一卷第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檢察 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兆豐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把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後, 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鄭博仁、莊玲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燕津 於111年11月13日2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陳乃蜜」、「Adelaide」聯繫陳燕津,向陳燕津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銀獅證券」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陳燕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許 271元 2 施世欽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施世欽,向施世欽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方騰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施世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4分許 30萬元 3 陳佩娟 於111年12月4日14時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佩娟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向陳佩娟佯稱:得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4 鄧子龍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鄧子龍,向鄧子龍佯稱:得透過「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子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125萬元 5 魏廷 於111年11月18日12時46分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魏廷與之聯繫,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魏廷佯稱:得透過「AQUEDUCT寰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 300萬元 6 王淑芬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王淑芬觀覽後與之聯繫,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王淑芬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睿晉證券」之後台程式投資,將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1時29分許 4萬元 7 謝雅雯 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吳均龐」向謝雅雯佯稱:得經由應用程式「Adueduc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8 劉蘭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劉蘭槿佯稱:可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13分 300萬元 9 林綉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幼玲」對林綉靜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2分、4分、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 林阿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在網路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林阿煌點擊,並引導林阿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阿煌佯稱可依投顧老師指示在網路上課半個月,並利用「方騰資本」APP購買台股云云,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許 1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KSDM-113-金訴-421-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4611、4612、8518 、8526、8930、8931、143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哲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 112年9月20日間,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亦無證據足證陳宏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 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2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下稱壬○○等22人),致壬○○等22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嗣經壬○○等2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8至1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6至20、22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編號1-22 所示告訴(被害)人分別指證遭詐騙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節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22「證據 資料」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 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認罪 ,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 原刑最高度依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至遞減輕最低度而為量 刑,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不詳姓名之人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11所示被害人壬○○、告訴人乙○○受騙後,雖分別 匯款2筆至本案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行為。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 訴(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 號21-22所示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審未及 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是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109年度易字第84號、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10月確定,再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 不知悔改,為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其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後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表編號1-22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裝潢工作,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現入監服刑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 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況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黃筵銘、錢鴻明、陳彥竹、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壬○○ 在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壬○○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22時03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19時24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①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3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1第41頁、第57至61頁) ③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第41至65頁) ④被害人壬○○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67至8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2 告訴人酉○○ 於112年10月18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酉○○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酉○○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酉○○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83至85頁、第6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3 告訴人甲○○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甲○○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42分許 4000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2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45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65至71頁、第95至9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4 告訴人寅○○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寅○○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8時57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19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3頁) ③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7至53頁) ④告訴人寅○○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73至79頁、第99至10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5 告訴人午○○ 於112年10月23日間,以網路對話軟體聯繫告訴人午○○,伴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午○○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0時38分許 7700元 ①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5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57至63頁) ④告訴人午○○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81至93頁、第103至10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6 告訴人亥○○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亥○○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04分許 6400元 ①告訴人亥○○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15至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55頁) ③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47至55頁) ④告訴人亥○○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75至85頁、第107至10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7 被害人辛○○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辛○○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 7400元 ①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3頁) ③被害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57至63頁) ④被害人辛○○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87至91頁、第111至11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8 告訴人庚○○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庚○○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22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6至67頁) ④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93至99頁、第115至11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9 告訴人戌○○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戌○○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戌○○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7至2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9頁) ③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9至73頁) ④告訴人戌○○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3第103至105頁、第11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10 告訴人子○○ 於112年10月19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子○○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8時13分許 3000元 ①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1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4第31至33頁) ④告訴人子○○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39至41頁、第45頁、第63至6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1 告訴人乙○○ 於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 ①2500元 ②2500元 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49至61頁、第67至69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2 告訴人丑○○ 於112年10月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丑○○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①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警卷6第17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6第57頁) ③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演唱會票券轉讓買賣契約(警卷6第45至55頁、第59至63頁) ④告訴人丑○○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6第65至7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6第37至44頁) 13 告訴人癸○○ 於112年10月16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癸○○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01時21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警卷5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52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5第35至53頁) ④告訴人癸○○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5第55至6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5第27至34頁) 14 告訴人丁○○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丁○○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5時32分許 25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7第13至1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7第4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7第33至45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7第49至5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5至32頁) 15 告訴人己○○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己○○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警卷8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第33至3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8第25至32頁) 16 告訴人申○○(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4時3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4時03分許 3800元 ①告訴人申○○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1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1第25頁) ③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1第23至27頁) ④告訴人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1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1第15至22頁) 17 告訴人巳○○(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 8400元 ①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34頁) ③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27至33頁) ④告訴人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47至65頁、第81至8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8 告訴人天○○(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天○○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 1萬3600元 ①告訴人天○○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5至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0頁) ③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35至40頁) ④告訴人天○○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67至73頁、第85至8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9 告訴人丙○○(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02時18分許 1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7至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6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41至46頁) ④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75至79頁、第89至9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20 告訴人未○○(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8日13時2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未○○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5300元 ①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2第1至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2第26頁) ③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2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未○○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2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2第13至20頁) 21 告訴人卯○○(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卯○○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 7900元 ①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併偵卷4第11-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4第33-35頁) ③告訴人卯○○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4第37-4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4第25-32頁) 22 告訴人戊○○(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戊○○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9時05分許 775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併偵卷5第59-6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5第79-89頁) ③告訴人戊○○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5第91-9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5第71-78頁)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767-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綾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綾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黃綾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由其予以提領款項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 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顏永華」、「陳言 俊貸款顧問」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下稱「顏永華」)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旋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 過LINE撥打電話予甲○○之父,並佯裝為其外甥黃永勳對之謊 稱:急借款應急云云,甲○○之父乃將此不實訊息轉告甲○○, 致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件土銀帳戶。   ㈡自112年6月16日14時許起,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 E暱稱「陳文政」之假冒身份向乙○○謊稱:因健保卡被盜用 遭被害人提告,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    ㈢復由黃綾玉依照「顏永華」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6月27日11時47分、同日12時6分、同日12時7分許, 分別自本件土銀帳戶,提領48萬8千元、6萬元、6萬元,並 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土銀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⑵於112年6月27日13時28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5千 元,並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 5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⑶於112年6月27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自本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7萬5千元、1萬2千元。  ⑷黃綾玉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顏永華」之指示,於1 12年6月27日13時10分許、50分許及14時52分許,前去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陸續將所領之60萬8000元、18萬500 0元、8萬7000元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 」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綾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之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會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是因為 「顏永華」說可以幫我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他先跟公司借 錢匯款入我的帳戶要做資金美化,並幫我做債務整合,還找 人來臺南要我把匯入帳戶的錢交給他們的人員,所以我才會 做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都是「顏永華」叫我做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確因債務整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 詐欺取財,並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不應論以共同正 犯,且詐欺集團近來詐騙手段花招百出,稍有不慎即遭其利 用作為人頭,被告雖前有小額貸款經驗,然累積一定債務之 後,盼能整合本身債務並重新出發,為提昇其個人信用而減 少利息之支出,而聽信其等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債務利用其 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固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然因涉世 未深之情形,亦無一般理財之專業常識而貿然誤信,尚可理 解其經濟之窘迫情形而有草率之處,然其全述亦非全然無據 。本案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長期觀察服藥之病態資料 及雙側聽力障礙,確因意識判斷能力較低,致誤信詐欺集團 債務整合而受騙,但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 之行為,並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顏永華」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前 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別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 戶、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依「顏永華」之指示為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時所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至11頁、第35至37頁), 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 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3頁、 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第83至89 頁、第93至102頁);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警卷第103至111頁、 第123至125頁),及被告與「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29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年滿4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先前亦 有向中信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原 審卷第35至38頁、第40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容 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提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事後則辯 以係為借貸以規避責任,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 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帳戶,並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顏永華」 指定之人。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使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受詐騙之款項 ,並由被告加以提領後,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⑴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而據前揭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之教育程度、工作及貸款經驗之陳述,堪 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亦有申辦 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供稱 :我於112年5、6月間,在網路LINE認識「顏永華」、「陳 言俊貸款顧問」,並互加好友,我也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 」、「陳言俊貸款顧問」本人,我不知道、也沒有確認過他 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址,除了通訊 軟體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等語(見警卷 第3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與「顏永華」彼此 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 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 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當時的想法是只要貸款能下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是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對方所稱 僅係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等節,即逕認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⑵又據被告所供:「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資金,說辦理貸款 比較好做,所以錢要放在我的帳戶,讓資金有流動,這樣辦 貸款比較好過,對方說我領出來的錢是他人跟他借的,要匯 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本件「顏永華」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由被告提領、轉交匯入 該等帳戶內不明款項,向被告所稱之原因,係為製造金流進 、出紀錄,假造被告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此 等情節非但與前揭被告先前申辦貸款諮詢銀行時,要求被告 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經濟證明(公司的薪資轉帳證明)等 相關資料之情形有別,更與社會通念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 司業務運作情形顯有不同,實有相當可疑之處,復參以被告 與「顏永華」對話紀錄中,「顏永華」要求被告至銀行領取 前揭款項時,如銀行行員質問時,需向銀行行員告知以現金 方式結算會有回扣2%,且要求被告佩戴公司識別證以為佐證 (見警卷第133頁所示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知「顏永華 」指示其對銀行行員說謊,此顯非正當代辦公司所應為,益 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 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 形已明顯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 述,率爾同意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匯入 來源、性質均屬不明之款項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與不詳之人,自難謂被告能 確保所提領、轉交之金錢為合法款項。  ⑶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 債務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雖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 ,然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而被告 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 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 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量刑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 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①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及其 與「顏永華」等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明之款項,再轉 交與不詳他人,以「美化帳戶」等與貸款公司業務運作常態 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 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 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 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 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 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非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行為。  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財物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顏永華」之指示為前揭事實欄所示 ,使「顏永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而與「顏永華」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顏永華」間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顏永華」形成 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與「顏永華」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顏永華」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尚難認有據可採。  ⑷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 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 ,並提出113年9月6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 :113年1月2日;病名:輕鬱症)、113年9月20日殷建智精 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0年8月14日至113年9月 20日;病名:憂鬱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 歷、113年10月1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3年10月15日;病名:雙側聽力障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103頁、第145頁)。然 以:   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 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而被告於案 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清楚交代, 且先後所陳述之案發過程,核無未合,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 告是否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應屬有疑 。   ③被告固提出上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殷建智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以證明其罹患中 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致意識判斷能力較低等情,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三年多前因為庭呈診斷證明書所 載疾病,就有去奇美醫院就診,也有到診所,今日庭呈是後 來轉診到新樓醫院就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 被告係因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固定就醫,而被告案發當時亦未 受到明顯精神症狀導致現實感明顯受損、亦無明顯認知功能 缺損或智力障礙之證據,故可知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 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 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依照自主意志自由行為,縱被告情緒 因罹患憂鬱症呈現低落,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而 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亦難逕執以認定被 告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事。從而,尚無 足憑此即論斷被告於行為時已因上開其所罹病症,達到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④稽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則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自無從採取,亦不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且與被告 有信任關係,信賴被告提領所詐取之金錢,確保其耗費精神 所詐取之金錢不致由他人取得,可認被告應與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下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顏永華」使用,復 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轉交詐騙得款,而就前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2人部分,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依被告 所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見警卷第12 9至145頁),被告固分別有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 問」進行聯繫之紀錄,惟因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 數帳號之特性,是「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實際 交付款項之對象綽號「文傑」之人,是否即為一人分飾多角 ,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或「 陳言俊貸款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除「顏永華」外,雖尚提及「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供查證,自無從採認。至告訴人2人雖分別證稱係接獲假 冒外甥、法院主任及派出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 悉本件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 排除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要不 足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犯 行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然依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 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 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即非無疑,此部 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按: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 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 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 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 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 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 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 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 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 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 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 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 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 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戶 、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提領、轉帳,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 人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 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顏永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 不同被害人之2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伍、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堪認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為圖獲得貸款,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給 「顏永華」使用,甚而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 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後轉交款項等行 為,惟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均併科罰 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者,此有被告與「顏永 華」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35至137頁),此外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恰。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 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344-20241219-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 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BR000-A112021(下稱A男,年籍資料詳卷)、BR000-A11202 2(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下稱系爭院區)精神科住院病患, 其明知A、B男為具精神障礙之人。竟分別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8月間之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餐廳, 假借與B男攀談之機會,不顧B男拒絕、閃躲,手伸進入B男 褲子,觸碰其肛門、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於112年2月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配膳室,趁A男盛水 飲用之際,不顧A男拒絕、閃躲,隔著褲子觸摸A男臀部,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之 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2人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 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B男、證人吳佳蓮、蔡宜璇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大致相符( 偵卷第25-28、31-35、37-41、43-47、165-171、187-203、 281-2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人體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6月14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20002595號書函、112年11月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 1120005148號書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A男及B男之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5 3-55、57、59、61、63、109、129、130、139、140、213頁 、密件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 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 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 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 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 釋闡述在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 式對有精神障礙之告訴人2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本身亦為精神障礙之人,本案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使告訴人2人就範,告訴人2人亦未受有身體傷害, 且各次犯罪之時間不長,復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5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6-3至126-4、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侵 害情形,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 具有精神障礙之A男及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利於其等之人 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僅因同在系爭院區住院而略有交 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男及B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 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自身有精神病 ,定期就醫及服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交簡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已於9 8年7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172-17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已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於同日履行完畢,尚 見有相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再被告所為對於A男及B男之身心健全發展誠有一定 程度之危害,為令其確切知悉本件所為乃屬不法,敦促其確 實改過自新,日後能恪遵法律,正視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 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TDM-113-原侵訴-13-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蕾安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 1、23938、2594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265、32193、33659、34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 15、11492、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元報 酬後;再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經由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 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13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僅係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彈劾證 據,既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而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09-113、233頁、卷2 第195-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急需用 錢找工作兼職,於112年3月19日透過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徵 工作,我於同年月29日私訊對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擔任 蝦皮網路賣場接單人員、需配合他們賣場出貨,我負責接單 鋪貨,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我遂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國泰世 華帳戶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對方,當天我收到一筆2,000元薪資,後來對方問我要不 要管理更多商品、薪資可以更多,我再於112年4月6日綁定 台北富邦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2個帳戶,我 於112年4月7日再收到4,000元;後來我提供的銀行帳戶都變 成警示帳戶,對方都不回應,我才發現是詐騙就報警處理, 後來我為了抓到對方,有跟朋友故意加入對方的LINE並綁定 帳戶,之後再向警方檢舉。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是於合法公開的臉書社團找到工作,於本案是求職、擔任蝦 皮賣場接單、鋪貨人員,對方之蝦皮賣場仍在架設中,被告 與對方所約定的日薪2,000元是接單、鋪貨的薪資,並非買 賣帳戶的對價,被告亦有查證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依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不知悉 對方為詐騙集團;被害人所匯入至被告申設帳戶之贓款,均 遭轉匯至被告所綁定之約定帳戶,該去向均有相關金流可查 ,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不構成幫助 洗錢罪;被告得知遭詐騙後,於112年4月21日旋即報案,被 告後續亦與歹徒周旋,並檢舉歹徒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計17 個,再至派出所報案,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患有社交恐懼症,注意力有所偏差,無法判斷他人說話 真偽,所從事工作都是獨立完成,非必要不喜與人接觸,原 審未考慮及此,徒以被告有社會經驗即謂被告應知悉收取帳 戶者係做不法使用,尚有速斷;是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會 否遭受詐欺,不具有相當之關係,本案被害人中亦不乏有相 當閱歷及相當社經地位之人,不能以被告30餘歲且具工作經 驗,遽認被告應知悉對方收取帳戶係做不法使用,且被害人 己○○於原審亦表示認為被告是冤枉;被告是以自己的蝦皮賣 場鋪貨,故以自己的銀行帳戶收取顧客之金額,並不違常情 ,但因為對方稱避免貨款進入被告帳戶,若被告拒不提交, 會有偷竊問題,被告擔心遭受誤會才配合交出網銀之帳號及 密碼,且被告並未交出提款卡及存摺,該帳戶資料自始至終 均在被告的掌握下,亦與傳統詐騙集圑所謂「收簿」情形不 同;被告手機因常有容量不足之警示,因此有刪除手機對話 之習慣,所留存之對話紀錄均已呈交予法院;被告於112年4 月6日以未涉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769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欲供信貸扣款之用,然該筆金額於翌日旋被轉走1, 040元,詐騙集團再於同日轉帳4,000元予被告,惟該筆金額 實際上是以被告的錢轉給被告,如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是用來詐騙,怎麼可能還轉錢進去,讓自己也蒙受 損失。  ㈡經查:被告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2,000元之代價,先於11 2年3月31日,在其前揭住處,將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 元報酬後;再於同年4月6日,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亦以同一方式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壬○○、癸○○、戊○○、乙○○、辛○○、己○○、庚○○、卯○○、午 ○○、寅○○、巳○○、丑○○、丁○○、丙○○、辰○○、未○○、子○○指 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開戶基本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與詐騙集團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告訴人庚○○提出之玉山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 電子序時帳作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丑○○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被害人巳○○提出之APP操作頁面截圖、聯創公司邀請函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單)、告訴人未○○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辰○○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子○○提出112年4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114-1 15頁、卷2第2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緣由,被告係供稱 :我在臉書就職網,看到蝦皮招聘公告,並加入其通訊軟體 line暱稱諮詢助理-0000(id:000000) ,之後他就告訴我相 關工作訊息,告知我只需要接單,他們會幫我架設蝦皮購物 網站,貨物也他們出,但需要我綁兩個約定轉帳帳戶,以後 貨物進出需要使用,等全部都弄好之後,他就會把蝦皮購物 網站給我經營,他們以需要我的帳戶做為該蝦皮購物網站資 金運用轉帳為由,要求我給他帳戶,說公司要統一管理(見 警1卷第4-5頁)。然被告另供稱:薪資1天2千元,2個帳戶4 千元,3月31日領到2千元,4月7日領到4千元,清明連假不 給薪;3月31日到4月7日蝦皮賣場沒有商品,我沒有做工作 ,因為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把貨鋪上去,我就負責接單;我4 月10日才知道我變成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 卷2第215頁),惟架設網站鋪貨並非難事,倘若「諮詢助理 -0000」有此需求,應早已有所準備,而非於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達10日且平白無故給付被告6千元之薪資後,均無法完 成網站之架設。則被告明知其未曾有任何接單提任勞務之狀 況下,已取得2千元之報酬,於此情況下,又再度提供另一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取得4千元之報酬,而被告歷經初 次提供帳戶直至發覺帳戶遭警示之10日期間,卻自始至終未 曾提供勞務僅領取乾薪,實難認合於常情。 ㈣其次,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不具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可 申請,且經營蝦皮賣場並無任何專業性,被告亦供稱此前無 開設經營賣場之經驗(見本院卷1第242-243頁),則「諮詢 助理-0000」有何必要以日薪2千元之報酬聘僱被告,而被告 所負責之工作僅須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接單?況且於該賣場 所販賣之貨物既均來自於對方,被告僅係經營蝦皮賣場之人 ,何以需由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買方匯入貨款?遑論被告復 進一步應對方要求綁定完全不相干之第三人轉帳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原審就此質疑被告,被告卻僅稱:「賣場是我的 ,賣場要綁定帳戶,對方說會有資金流動」、「對方的錢是 匯入我戶頭,如果他們有問題,我擔心會有問題」(見原審 卷第65頁),而無法提出合情合理之解釋。更何況於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 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頁),本院就此質疑被告,其 亦供稱:「(依照你與對方的對話來看,你覺得他只拿你帳 戶資料,你有覺得怪怪的?)有」(見本院卷1第241-242頁 ),可知被告亦對於對方所稱單純提供帳戶供蝦皮賣家之客 戶匯款及鋪貨等一事有所懷疑,更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 ,恐有遭挪作非法使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而被告更選擇提供 幾無存款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曾慮及對 方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對方,竟猶將上開 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 途之合法性,確已心生懷疑。 ㈤再者,被告於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於申請 書上雖曾記載「蝦皮廠商」,惟於「動機目的」一欄中,卻 勾選「申請人認識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此不實選項 ,復於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未註記「蝦皮 廠商」,更記載其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為朋友關係,有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3年10月23日北 富銀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112年4月6日申請約 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3年1 0月25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2年4月6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2第177-179、183-186頁),足認其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時,刻意隱瞞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根本毫不相識之事實 ,以虛應銀行人員之查核,由此益見其於斯時亦對於該申請 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動機存有質疑,而未敢對受理行員據 實以告。 ㈥抑有進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銀行帳戶異常之警示通 知後,遲至同年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 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告於 逾10日之期間,對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已遭警示卻遲未報案,顯然有違於經驗法則。更何況被 告既稱帳戶係為供買方匯入貨款之用,然被告所申設之賣場 既未曾進行任何買賣,又豈會有買方所匯入之貨款?被告就 此早已逸脫於其提供帳戶目的之匯款行為視若無賭、未加聞 問,復遲不報警處理,實難信其辯稱亦因詐騙集團誆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等語為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諮詢助 理-0000」持續安撫被告,以致被告仍誤信為合法工作所致 。惟觀諸被告與「諮詢助理-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 頁)、「我的戶頭你們不是拿來騙人的吧」(見警2卷第60 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已有所懷疑,實難認被告有 誤信之虞,無從以「諮詢助理-0000」事後有安撫被告,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應徵者對於招聘公司之名稱、營業地 址、營業項目、所應徵業務內容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 招聘公司之雇主或人資部門主管,不論係現場或透過視訊等 線上方式面試,對於應徵者之個人背景、學經歷、品格、工 作能力或體力等條件,亦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 ;此外,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 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 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 公司業務所需之用途,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加以轉匯,應 係為掩人耳目。蓋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 戶收取、轉匯款項,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 何特意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當可預見。綜觀上開各情,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 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 避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在網路上招攬素未謀面之人,應 允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收受、轉匯款項之用,而以此等迂迴方式 將公司營業相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轉匯,徒增款 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更在在彰顯對 方之目的係在於利用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 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工地冷氣機房組裝、18歲即於科技廠工作、期間曾跳 槽至其他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252、254頁),可知其具有 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模式,卻仍將 自己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素昧平生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更聽任其指示綁定完全不相關之第三人約定轉 帳帳戶,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亦交由他人管理支配,對 於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 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預見 ,仍為貪圖報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求職遭騙,不知其帳戶會遭不 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㈧另被告雖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曾於112年4月6 日將5,769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1第471頁),惟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其自身擁 有多個帳戶,係選擇其內並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予他人(見原 審卷第67頁),而被告更於交付帳戶資料之112年3月31日,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2,260元全數轉帳至其另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未涉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且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內此後之餘額均逾4,099元,而未遭轉帳一空,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89-491頁),顯然被 告所匯入之5,769元未全數遭詐騙集團挪用。佐以被告復保 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而得以隨時提領,其自身仍保有帳戶之使 用管控權,尚難以其事後曾將5,769元匯入該帳戶內,即認 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㈨至於被告固於嗣後召集友人大量加入該等詐騙集團後再予以 檢舉,甚且於報案時以手機側錄對其報案檢舉義舉等有利影 像之畫面,然此均係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所為,而無法 以此事後之作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另被告辯稱其有社交障礙部分,經本院送請嘉南療養 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在知道自己涉案後,才有明顯 『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症狀,其相關的憂鬱症及社交恐 懼等症狀,屬於『行為後』才明顯出現的症狀,且陳女認知功 能無明顯變差的證據,非長期罹患重病的情形,因此不會導 致其行為時,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也不會影 響陳女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斷能力」,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13年5月24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9-174頁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憂鬱症或社交恐懼症而導致其 事理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或影響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 斷能力。 ㈩所謂洗錢罪,僅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 即足以構成,自不以提領完帳戶全部金額為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透過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有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1第289-303、467、489-491頁)在卷可證。則該轉帳之詐欺 集團成員既屬不明,且贓款已遭轉出,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辯護人稱 本案並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構成洗錢罪, 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 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後二次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接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經濟 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社交恐懼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被告於本院 自承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 作、月入約5-6萬元(見本院卷2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取6千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選任辯護人固稱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帳 予被告之報酬4,000元,僅是以被告所匯入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的款項轉匯給被告(見本院卷2第148頁),惟被告所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與其他款項混同,則詐騙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所匯予被告之4,000元,仍應認屬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之報酬,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6,000 元外,因本案獲有其他報酬,如就此部分款項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駿逸、周文祥 、沈昌錡、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起,經由抖音、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壬○○,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9時51分 31萬2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2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卯○○,佯稱可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 18萬3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3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有賓果中獎可得獎金88萬元,惟獎金遭扣留,須繳交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9分 12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凌晨3時15分起,經由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16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乙○○,佯稱可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0時44分 4萬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經由臉書結識辛○○,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1時43分 1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己○○,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12時21分 ②112年4月10日11時34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庚○○,佯稱可投資國藥集團之新冠DNA疫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37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33分 ①20萬(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 ②20萬(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9 午○○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經由臉書結識午○○,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7分 47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丑○○,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10日  9時20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力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20分 23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結識未○○,佯稱可至「貝萊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②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36分 2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10分 13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下注中頭獎,惟須繳納稅金等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4時25分 18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子○○,佯稱可至「永旺百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9時33分 6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9483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號卷 3 警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3191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9號卷 5 警3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286號卷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 7 警4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14909號卷(併辦)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號卷(併辦) 9 警5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530號卷(併辦) 10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5號卷(併辦) 11 警6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33064號卷(併辦) 12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併辦) 13 警7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16742號卷(併辦) 14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1號卷(併辦) 15 警8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966號卷(併辦) 16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38號卷(併辦) 17 警9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039號卷(併辦) 18 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卷 20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72號卷 21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2號卷(併辦) 22 偵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卷(併辦) 23 警1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512300號卷(併辦) 24 偵1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卷(併辦) 25 偵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59號卷(併辦) 26 警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96553號卷(併辦) 27 偵1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卷(併辦) 28 警12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30001944號卷(併辦) 29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併辦) 30 警13卷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併辦) 31 偵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併辦) 32 偵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併辦) 33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一) 34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二)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家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3、12138、14277、15827、16051 、17525、17989、1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力家達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都是否認 犯罪。如果大門有上鎖,我故意用特殊工具或是叫人家打開 ,就是成立竊盜罪,如果故意引誘人家犯罪,人家只是順便 用一下,就被提告竊盜,那是他們引誘人家,有幾個香煙、 零錢50元的我已經歸還,我們當面有講清楚,我有還他們東 西,卻要派出所提告我竊盜罪,有些小題大作,竊盜有東西 上鎖故意打開這叫做竊盜順手拿東西不叫做竊盜,我沒有企 圖貪第三人的財物。例如汽機車上鎖,故意打開就是竊盜罪 ,他們不小心給人家機會,人家歸還了,就不叫竊盜罪。把 錢放在桌上你沒有上鎖,順手拿不是竊盜。我不是有利得我 希望到社會工作,我還有家人母親,未婚,希望能出人頭地 ,希望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三、惟查: (一)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 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竊取」係指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因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物之新持有,不以秘 密進行為必要,公然竊取,亦可成立本罪。 (二)查,被告未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之同意 (允諾)而破壞被害人持有之物,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 持有,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詳附件)。是被告前揭上訴理 由所辯,與竊取之意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其詭辯 之歪理,自不足為憑。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 犯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 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 判決以如原判決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 聯性,均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家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現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力家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戊○○、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 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辛 ○○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力家達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並非自己,並未竊盜,附表 編號7是拿一包衞生紙,不算竊盜云云。 二、經本院查,前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足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要無疑義。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上之人不是自己云云。惟查,本案各次犯行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其特徵(附表編號1之左手固定繃帶、附表 編號2之穿著及臉部、附表編號3之迷彩帽及衣褲、附表編號 5臉部、附表編號6左手固定繃帶、附表編號7之臉部、附表 編號8之臉部及所戴安全帽),均核與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照片相同,益見行竊之人確是被告無疑,被告辯稱非監視器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公訴意旨固載 被告另竊得附表編號6尚有「工具」失竊,惟此僅有告訴人 一人非具體之指訴,本院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竊盜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一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2年簡上字第78號判處 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判處罰金200 0元確定,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撤銷,並於112年11月16日接續 執行完畢,復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處拘役10日確 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並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肄業、羈押前從事○○○○○○工作 、家中有○○、○○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4、6所示失竊之腳踏車、新台幣50元及普通重 型機車均業已歸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不再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6告訴人失竊之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可再聲請補發,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及 證據方法 主文 1 丁○○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廟」,徒手竊取廟內許願池內零錢後,至外殿竊取桌上擺放之一對貔貅嘴中之紙鈔,共計竊得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經丁○○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移送案號:南市警偵歸字第1130012311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9至3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0妤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南○○○○中學」圍牆外,徒手竊得未滿18歲少年郭0妤(無證據證明力家達明知郭0妤未滿18歲)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至力家達住處,扣得失竊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90331號) 1、告訴人郭0妤指訴(見警卷第7至14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5至26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5至55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9時35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戊○○住處,侵入戊○○住宅,竊取虎爺錢水內零錢數枚,復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再至該處竊取媽祖佛像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及虎爺錢水零錢數枚。共計竊得零錢400元及金牌一面。嗣經戊○○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817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住宅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29至47頁)。 力家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佛像金牌壹枚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力家達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府」,徒手竊取虎爺公前之零錢50元,並將之置入褲子口袋得手。嗣經己○○發覺,當場要求力家達交出並報警前來,經警扣得力家達竊得之50元(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5827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11453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1至19頁)。 3、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力家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國立○○○○○○○○中學後門,徒手竊取乙○○置於機車上之背包一只(內有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美工刀1支,共約3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發現是力家達取走並背在身上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6051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24141號) 1、被害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 11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置物箱內有500元、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雨衣)。嗣經丙○○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尋獲前開機車(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7525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60207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 2、證人即被告母親庚○○警詢證述內容(證稱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人即是被告;見警卷第11至12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5至3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壬○○機車上香菸1盒,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移送案號: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6579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路人行道上,竊取辛○○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9800元),並駛離該處而得手。嗣經辛○○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比對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移送案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64258號) 1、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2、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及比對照片1份(見警卷第13至31頁)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NHM-113-上易-578-20241219-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6747、1193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芝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 申辦貸款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詎其因急需用錢,經由臉書貸款訊息,而依 該貸款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帳 號,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信達專員吳經理」帳號,與之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詎其為 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信達專員吳經理」之要求 ,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統一超商建平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 」之成年人,再於電話中告知「信達專員吳經理」金融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姓名暱稱「 信達專員吳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信達專員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戊○○、丁○○、己○○、丙○○、甲○○等 人(下稱戊○○等5人),致戊○○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術類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佑芝固坦承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與「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事實,並就附表 所示戊○○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各該編號之 本案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經 由臉書看到有貸款公司,依臉書之訊息連結加入LINE暱稱「 信達專員林小姐」,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LI 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與之聯絡,「信達專員吳經理」 說我帳戶沒有那麼多錢進出,要我提供金融卡,製造金流紀 錄以利貸得款項,當時急著要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我才把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信達專員吳經理」,我是被 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 ,乃依「信達專員吳經理」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與 「信達專員吳經理」,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嗣附表所示戊 ○○等5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等5人於 警詢中指證受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9967卷第37-45、59-62頁、警6226卷第79-82 頁、偵15415卷第31-33頁);②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226卷第43 -51、83-85頁);③丙○○網路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個資檢視(偵11936卷第9、11-39、61頁);④甲○○之匯款單 據(偵15415卷第7頁);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9967卷第7-33頁)、被告提出之玉山信用卡刷 卡帳單明細、信達國際行銷企業社資訊擷圖、對話紀錄、刷 卡代碼擷圖等資料(偵2781卷第19-203頁);⑥告訴人戊○○等 5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本案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茲查:  1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經臉書得知貸 款公司訊息,依臉書訊息連結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員林小 姐」,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 員吳經理」,與之聯繫貸款事宜時,並應「信達專員吳經理 」之要求,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信達專員吳經理」, 及電話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欲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以貸款 (警9967卷第4-5頁、偵2781卷第18頁、原審卷第35頁、本 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與「信達專員吳經理」並無任何特 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再佐以被告供 稱我(本次)不是跟一般銀行貸款,是因我有向台新銀行貸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渣打銀行貸款17萬元,已經無法 再向銀行貸款了,因為我薪資沒那麼高,所以銀行不給貸云 云(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已年滿44歲,又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與智識能力,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將無 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應可知悉,僅因「信達專員吳經 理」表示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情,即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信達專員吳經理」,核非屬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 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信達專員吳經理」, 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 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製造金流,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與 他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云云,可認被 告有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2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與「信達專員吳 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外,並有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與「信達專員吳經理」, 嗣遭對方擅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自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中,擅自提領合計22,560元之款項(偵2781卷第18頁被告 之供述,警9967卷第9、13-15、21頁之對話紀錄、偵2781卷 第53-65、111頁之對話紀錄、第21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 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 ,被告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以他人使用, 且依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緣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依被 告供述其是因受騙投資澳門大樂透,為補資金缺口,再投入 澳門大樂透,明知已無法以正常程序向金融機構貸款,乃依 臉書所得訊息輾轉連結「信達專員吳經理」連繫本案貸款事 宜,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又依上所述,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知悉本案並非一般銀行貸款, 且因其已經無法再向銀行貸款,方依臉書貸款訊息連結輾轉 與「信達專員吳經理」連繫欲貸借款,並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係 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且其本次貸借款項過程,顯與一 般正當貸款程序相悖,而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 供、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受騙提供本案帳戶云 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93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 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致 告訴人戊○○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 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等 5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電 子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配偶、子女、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 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自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冒充戊○○弟弟,致電戊○○夫妻,佯稱目前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2 丁○○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丁○○取得聯繫,嗣後再對丁○○施以假投資茶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 31萬5000元 林佑芝台新銀行 3 己○○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己○○取得聯繫,嗣後再對己○○施以假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9時16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4 丙○○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丙○○取得聯繫,嗣後再對丙○○施以假線上博奕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彰化銀行帳戶 5 甲○○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父親過世沒錢辦喪事而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9

TNHM-113-金上易-561-20241219-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於民國11 2年12月中旬,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陳秋琳」之人(下稱「陳秋琳」),經「陳秋琳」向李 宗昆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臺灣金管會」人 員聯繫云云,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志遠」 之人(下稱「陳志遠」)向李宗昆稱要提供4家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方能將「陳秋琳」資金匯入云云,詎李宗昆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許,依「陳秋琳 」、「陳志遠」之指示,自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4張,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另以LINE告知「 陳志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 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任由 「陳秋琳」、「陳志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 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即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李宗昆已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 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陳志遠」指定之門市,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如附 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彰銀帳戶、京城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我跟「陳秋琳」是在網路交友,因我是受 「陳秋琳」美色所騙,才將提款卡寄給「陳秋琳」、「陳志 遠」指定之人,我是無知才會受騙,況本案帳戶中我的存款 金額有被領走的情形,其中京城銀行有被領走新臺幣(下同 )46,460元,是被領走比較多的,其他三個帳戶被領的金額 都低於1,000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陳秋琳」,經「陳秋琳」   向被告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臺灣金管會」 人員聯繫云云,又經「陳志遠」向被告稱要提供4家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能將「陳秋琳」資金匯入云云,被告於 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許,依「陳秋琳」、「陳志遠」之 指示,自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至上址統一超商涼 州門市,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另以LINE告知「 陳志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他人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 10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湘姍、 告訴人楊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0至32頁 、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復有被害人戴湘姍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至3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36頁反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 37頁反面至第3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告訴人楊怡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4至45頁)、存摺封面影本(見警 卷第46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反面)、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4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警卷第49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50至5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24 日彰作管字第1130038422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5至91 頁);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5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儲字第1130031276 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 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17699號函及其所附被 告帳戶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 27至29頁),及被告所提出與「陳秋琳」、「陳志遠」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等件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給「陳志遠」,係因「陳秋琳」向其稱已匯款 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臺灣金管會」人員聯繫   ,又經「陳志遠」向被告稱要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方能將「陳秋琳」之資金匯入等情(見警卷第12頁反面)   ,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 )可佐,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 倘欲收受「陳秋琳」所匯款之美金5萬元,無論係逕以美金 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 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付、提供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年滿65歲,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 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 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陳秋琳」或「陳 志遠」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受「陳秋琳 」之匯款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被告雖辯稱 其係受到「陳秋琳」之感情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陳 秋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67頁),被 告係於112年12月24日始加「陳秋琳」為LINE好友,僅隔3日 (即同年月27日)「陳秋琳」即對其以「親愛的」相稱,復 於1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稱:「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回去 台灣,因為我台灣的郵局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 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 想先匯5萬美元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 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 「到時候我就是想我們一起經營好花店,生個小寶貝,開心 、快樂的過日子,你怎麼就不理解我呢」,而觀諸其間2人 之對話內容,僅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 感情基礎,自難徒以「陳秋琳」稱呼被告為「親愛的」,並 發送前揭訊息,遽認渠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況被告亦 自承其當時想跟「陳秋琳」交往,所以幫她的忙,就配合對 方之要求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益徵被告並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為討好「陳秋琳」方交付、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此當非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 ,尚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本案帳戶中我的存款金額有被領走的情形,其 中京城銀行有被領走46,460元,是被領走比較多的,其他三 個帳戶被領的金額都低於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查,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際,本案帳戶內或有餘額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1頁、第55頁;原審卷第29頁、第 37頁),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見到「陳秋琳 」或「陳志遠」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自身亦受有其帳戶 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 ,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要 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原審形成有罪之心證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給未曾謀面之   「陳秋琳」、「陳志遠」所聲稱為收受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及被告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 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湘姍 (未提告訴) 112年11月間起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40分許 113年1月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萬元 彰銀帳戶 2 楊怡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起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29分許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113年1月3日10時1分許 113年1月3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京城帳戶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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