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曹昌順
訴訟代理人 吳承融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駱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審理中
先後減縮、擴張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00元,並自113年
1月10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下稱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至清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1,000元。㈣第2項、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筆錄)。經核,原告所
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追加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9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
110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嗣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伊於112年8月29日發函請被告應於11
2年9月10日前回復原狀並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返還系
爭房屋,仍放任被告之叔叔駱志賢(原告與駱志賢於113年1
0月23日在本院另成立訴訟上和解)入住,又將祖母靈位設
置於系爭房屋中。是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被
告已積欠7萬5,6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相當每月租金2萬1,000元之不當
得利。另外,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2年
8月24日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故至113年1月10日止應給付
違約金6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每月2萬1,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及就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
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
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
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
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
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
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
,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
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
,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
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駱志賢
為共同被告,嗣原告與駱志賢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與駱
志賢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被告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
但據駱志賢於和解前主張系爭租約並未有效存於兩造之間之
抗辯,是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於兩造間,應為相同認定
,不因被告未到場或提出答辯狀而有異,依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自得依駱志賢所主張,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2年8月29日請求被告
及駱志賢返還系爭房屋,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
本、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46至48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租約是否有效成立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㈢兩造系爭租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
系爭租約,於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有電腦打字「駱彥辰」秀
姓名,於其後使用英文「Chris Y.Lo」之簽名,有系爭租約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證人吳承融於審理中證稱
:系爭租約是伊上網由範本依雙方之需求修改,包括租期、
租金及擔保金等內容,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而被告之
電子郵件係由證人曹瀅瀅所提供,系爭租約係由被告繕打承
租人及緊急聯絡人欄後,並以英文簽名回傳給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至258頁筆錄);另證人曹瀅瀅到庭證稱:因為父親
曹昌順於2019年4月29日罹癌,所以系爭房屋由伊全權處理
,曹昌順授權處理系爭租約之簽署,吳承融是讀法律系,所
以拜託他製作合約,因為駱彥辰在波蘭唸書,所以就用電子
郵件方式聯絡他,租期屆滿後,伊並未同意續租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筆錄),從證人吳承融、曹瀅瀅上
開證述,系爭房屋由原告委由證人曹瀅瀅處理出租事宜,系
爭租約由證人吳承融依曹瀅瀅意思代為製作,約明出租人與
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由證人吳承融與被告以電子郵件
聯繫後,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回傳等情。
⒉又依證人吳承融當庭所提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記錄內容(
見本院卷第272-273頁),係由證人吳承融將系爭租約檔案
寄送予被告,且再由被告回傳給證人吳承融。另佐以證人吳
承融、曹瀅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4至2
76頁),可見被告係將其電子郵件聯絡地址傳送予證人曹瀅
瀅,再由證人曹瀅瀅提供予證人吳承融為後續之簽署系爭租
約聯繫事宜。
⒊斟酌證人吳承融、曹瀅瀅之證詞與相關電子郵件、LINE對話
紀錄內容,堪信被告對於證人曹瀅瀅委由證人吳承融預擬之
系爭租約條款同意後,簽名回傳予吳承融等情,應認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內容達成一致共識,而成立系爭租約。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4日」
,是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8月24日屆滿。參以證人曹瀅瀅除
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外,原告亦曾於112年8月29日
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6至48頁)通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堪認原告反對被告續租之意思。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每月租金2萬1,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2萬1,000元。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⑴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即112年8月25日起
至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前,此段期間內
3個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部分,及⑵自
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22日(見本院卷66頁送
達證書)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均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原告上開約定,請求
:⒈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至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提出民事
追加聲明狀前,此段期間內3個月之違約金6萬3,000元部分
,及⒉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萬1,000元,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及違約金6萬3,0
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22日
之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至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及請求6萬3,0
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就聲明第2、3項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
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SLDV-113-訴-326-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