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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 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上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應屬不成立(不存在)。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葉素芳、李美儀、梁瑩騏於刑案偵查時所 為證述等件,相互以察,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 未實際召開,上開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文件上訴外人 李禹九(於民國97年5月28日前均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持 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70萬股中之669萬4000股;於98年3 月20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死亡)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屬偽造,被 上訴人以身為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 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 於各該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 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論理 及經驗法則可言。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另案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 違法。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660-202411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財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 指示提供帳戶,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曦曦」、「林震峰」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龍 肚國中之側門,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 訴人施柏羽佯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如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 ,係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 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 否同一,均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 、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 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之評價(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規範意義,在於確保檢察官之公訴行使之安定 ,即對於經檢察官偵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不得僅 因個別檢察官對證據評價之主觀心證差異,即任意更動已確 定之偵查結果,以保障當事人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合 理信賴,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仍屬檢察官對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一種(亦即檢察官決定「不發動對被告進行追 訴、刑罰之決斷」),基於刑罰權單一之考量,自不宜任意 切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事實。學說見解亦有認為,訴訟 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歷史進程的自然觀點,判斷 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單一歷史進程的生活事件,關鍵在於其 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客 體、攻擊目的以及保護法益,是以,於判斷前後案件是否為 同一事實,應就該等事實之內容,實質審認其前後行為之時 間、地點、對象及侵害法益等內容,而非僅單純以其實體競 合關係,遽認前後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事實」。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涉嫌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 國中側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持 該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侯寬、黃學耶,而經警方以其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34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113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2月2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1-3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而認被告係以同一提 供帳戶行為,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罪行為,二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認本件與前案 不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等語。然由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對照以觀 ,可見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係其於112年6 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顯見前案與本案間所關 聯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涉嫌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行為 內容均完全相同,其行為之自然歷史進程近乎完全重合,且 由本案所附證據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論述之理由內容觀察, 亦可見本案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與前案檢察官決定為不起訴 處分之差異,僅在於個別檢察官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檢察官據以認定上開犯 意有無之事證,則均係依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內容,顯見本案之證據資料與前案幾乎 完全共通,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及 本案間,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為當 。而本案、前案所涉及之詐騙被害人雖有不同,然無論於本 案或前案不起訴處分中,均未見被害人受騙經過之差異,對 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經過、主觀犯意之有無等事實有何具 體關聯,且由前案及本案檢察官之論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 之被害經過與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所憑之事證並無 關連,則被害人之差異,對前述案件同一性之判斷應不生任 何影響,自不得僅因本案與前案於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概予認定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概念,需依該項證據或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之事證 相結合,足以使檢察官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由理論上以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例外破除規定,於訴訟法之 概念上,不起訴處分雖僅為檢察官之「暫時性決定」,而無 如同實體判決一般之既判力效力,然檢察官既係代表國家行 使偵查權之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自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 束,不宜僅憑檢察官之心證更易,即任意更易偵查結果,否 則將使當事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以,檢察官 據以重啟偵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僅為形式上與原先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相異者,而須該新事實、新證據 得以實質更動原偵查結果,並使檢察官得據以形成對被告可 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為必要。 六、由本案偵查之進程以觀,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雖 曾於113年3月28日傳訊被告,惟由被告於該次偵訊之陳述內 容以觀,被告對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經過及主觀犯意之有無, 仍陳稱:對方(即「曦曦」)一直問我要不要跟他交往,我沒 有想那麼多,我也沒有刻意去領款,需要用錢才去領,我不 承認我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5-27頁),而經 比對被告此前於警詢、偵訊所陳之情節(即前案不起訴處分 所採認之證據),可見被告先前業已陳稱其係遭「曦曦」誘 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則其於113年3月28日偵訊中對其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經緯、主觀犯意之有無之相關陳述,與 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差異,是被告於 113年3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難認已屬上開規範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七、又前案之不起訴理由略謂「經審視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取頁面,『曦曦』 表示要與被告交往,先從國外匯款給被告,復表示被告郵局 帳戶無法進行外匯業務,林震峰為金管會人員,要讓林震峰 幫忙開通帳戶的外匯業務,林震峰則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與 金融卡密碼,並傳送身分證翻拍與工作證照以取信被告,嗣 後復以匯款金額太大,要求被告必須先繳納稅款等情,此有 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而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虛偽交友或投資手法行騙之情形時有 所聞,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交友、投資陷阱,向被告 詐得上開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 」。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之理 由則略謂「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欺之常識,衡諸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現年56歲且係已婚身分,除現任配偶外 先前亦有多次婚姻,非無親密關係交往之經驗,焉會輕信隔 空交友之說詞;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許始加入『曦 曦』為好友,其等非但未曾見面且僅對話1天,顯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對此突然有人要求交往、要從國外匯款之異常情 事,被告竟仍於112年6月20日即依指示交付帳戶,可見被告 所為實與逕將金融帳戶交付隨機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殊難 僅因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曾有曖昧對話,即可扭轉其明知 該帳戶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從而以其係信賴對 方為由,將其作為成年人應有之判斷捨棄,進而卸責,足認 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則 前案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證,應為被告 與「曦曦」、「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本案 檢察官據以為上開認定之事證基礎,除被告之年齡、婚姻狀 況等於前案中已呈現之客觀資料外,亦係被告與「曦曦」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事證,與前案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完全相同,自難認本案於前開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確已有足以動搖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之新 事實、新證據存在,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要件 相符。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 處分所載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於無足資動搖原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事證存在之情 形下,復對被告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係對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提 起公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對本案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金易-127-20241115-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0分許,駕駛訴外人仁信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交通公司)所有牌號TDM-7023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與 西川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認為屬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71184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仁信交通公司申請歸責 實際駕駛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3日112年度交字 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 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 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 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 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 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處罰條例第43條增 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 ,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 ,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 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 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 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 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 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 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 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 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 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 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  ㈢又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名稱:TDM-7023】,畫 面時間18:00:50至18:00:55,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 ○○市○區○○○路○段往南朝西川一路行駛,隨後變換至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該車後方。18:00:56至18:01:13,系 爭車輛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系爭車輛旋即向右停 靠暫停(第一次暫停)。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尚未超越停止 線,並以車身佔據車道,導致該車無從往前行駛。18:01:00 至18:01:02,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由至西川一路南向車道位 置走進人行道。18:01:09,訴外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西 川一路北向車道。18:01:13至18:01:17,系爭車輛先左轉拉 正車身後,才往前行駛。  ㈣則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0:50至18:01:00),系 爭車輛原行駛於該車後方,則被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預備 右轉時,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即該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被上訴 人卻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旋 即右切停靠路邊,利用車身阻擋該車行車路線(第一次暫停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停車。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突然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強行右切阻擋在該 車前方,造成檢舉人為免發生交通事故,而朝水泥溝蓋向右 避讓、停車,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已構成危險駕駛,與飆 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有同樣的交通危害性,然原判決卻未考量 該客觀事實顯示出之危險結果綜合考量,僅以被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右切、暫停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驶,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㈤再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1:00),系爭車輛第一 次暫停之位置,其車頭未超越停止線,其車頭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右轉之弧線範圍,其車身整體尚在建國南路一段外側車 道範圍內,顯然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況且,系爭車輛第 一次暫停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西川一路南向車道,與系爭車 輛欲進入之西川一路北向車道已非同一車道範圍內,被上訴 人自不可能發生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再者,系爭車輛第一次 暫停後(畫面時間18:01:13至18:01:24時),先係左轉車頭 並拉正身車後,於進入交岔路口弧線範圍內,始右轉車輪。 此與一般駕駛人依車道弧線,於路口處右轉之駕駛行為不同 ,足顯示,系爭車輛第一次暫停時,乃係為阻擋該車之行進 路線,遂大幅右轉車身切入該車行進路線,導致其車頭前方 為人行道路緣,受行人道路緣所阻礙,而不能順利進入交岔 路口之進彎點,需先左轉車身、往前行駛等校正車身之駕駛 行為,始得順利過彎。綜合上述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是正常 右轉,因禮讓行人而有第一次暫停之舉動。係原判決對於系 爭車輛暫停之位置認知有誤,亦未說明系爭車輛在尚未進入 路口右轉弧線區域範圍內,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之情形下 ,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禮讓行人而暫停。原審僅以被上訴 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 訴人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㈥是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 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而未審酌被上訴人 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 現場狀況,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整體駕駛行為是否有危險駕 駛之情狀,且未予說明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 前之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原審所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 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院之證據評 價的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是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 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且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內容並未不符,僅涉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之證據評價 ,與當事人希冀不同者,不能因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與當事人 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為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職權調查、公正審判義務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判決業以本院113年3月12日當庭就檢舉人提供之錄 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於 112年10月11日18時1分0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系爭車輛煞車暫停,此時於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18時1分2 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於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於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 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情狀,且未說明其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細繹卷內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 輛於畫面時間18時1分0秒,在○○市○區○○○路尚未右轉西川一 路而煞車暫停時,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穿 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時1 分2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俟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準此,系爭車輛雖有於靠近路肩之 慢車道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然系爭車輛當時準備 右轉彎進入西川一路,適逢18時為下班時間,人、車眾多, 該馬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2度有數行人穿越,系爭車輛因 而暫停,為禮讓行人之行為,難認原告所為符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原告亦無造成往來人、車危險之 故意或過失。」等語,是原審業以卷附連貫式呈現事發經過 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認定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確 係出於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自難謂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有危險駕駛態樣,而該當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經核原判決並已詳細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自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3-交上-103-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永(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審判決)。該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罪,然: ㈠、聲請人借款時已有提供身分證件、借據、本票、本案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均為合法文件,要向告 訴人黃少釣、呂京祐借款,呂京祐答應借款新臺幣5萬5,000 元,不用留車,但必須配合將本案車輛交由呂京祐送至桃園 檢驗3日後,就可以將車輛交還聲請人使用,因聲請人當天 急著接送女友下班,且本案車輛女友亦有出資,基於尊重必 須與女友商量此事,故告知黃少釣要開走本案車輛接送女友 ,沒想到黃少鈞隱匿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僅是暫時借用車輛 ,並非要駛離,無詐欺意圖。當時說不用留車借款,只有聲 請人跟呂京祐、黃少鈞在場,也未寫在契約上面;他們說要 提供身分證去監理站辦理車籍設定,聲請人亦配合之,還簽 立本票,如果要詐騙,何必提供身分證,身分證還被扣住半 年。呂京祐、黃少鈞故意隱匿未在原審陳明,聲請人於原審 詰問證人時,無機會詰問之。 ㈡、傷害部分是黃少鈞在聲請人駕車離去時突然開車門,因為車 上音樂很大聲,且聲請人專心開車,所以沒有注意到,造成 黃少鈞受傷,應只成立過失傷害。 ㈢、另外聲請人跟當鋪借錢,一樣的借款條件,被不起訴處分, 本案被判刑即屬有誤,請不要只依照呂京祐、黃少鈞之證述 ,他們故意隱匿,應依聲請人所述為實在,改判決聲請人詐 欺無罪及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認一審判處聲請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為 合理適當,因而駁回上訴確定,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 判決書、一審判決、起訴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㈡、聲請意旨所執前述㈠及㈡理由,均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主張( 見判決第2至3頁),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敘明:「衡之常理 ,若被告(即聲請人)當下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 祐之意,其又何須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告訴人呂京祐之必要 ?又若被告開走本案車輛有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 其大可向告訴人呂京祐索討本案車輛之鑰匙再將車開走,又 何須另持備用鑰匙急急忙忙的開車離去?復依告訴人黃少鈞 將個人物品放在本案車輛後座之舉動,倘被告有告知告訴人 黃少鈞要將車開走,告訴人黃少鈞當立刻將個人物品自本案 車輛拿走,又豈會將個人物品放在被告即將開離之車上,導 致後來還因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因而摔倒受傷之情?況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現場有告知告訴人要將車開走,但告訴人 2人不願意等語,不論是否確有此情,然亦足見被告明知未 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仍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開 走,其主觀上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供擔保之意,已彰彰甚明」 、「若被告當天確與告訴人呂京祐或黃少鈞說好要將本案車 輛先開走,又何須稱『車子我先用3天我女友那邊交代好就可 以了』(Line簡訊)等向告訴人要求先借3天以便說服其女友 之言語?又從通訊軟體中告訴人2人之回應,亦可知告訴人2 人並無同意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益證被告供稱當天有告知 黃少鈞會先將本案車輛開走等情,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等語(見判決第4、5頁),並且說明聲請人辯稱提供證件 、簽本票等節仍不足以認定無詐欺犯意之理由(見判決第5 至6頁);另對於聲請人本案並非過失傷害,亦詳細佐諸證 人證述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節而為認定(見判決第6至7 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 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有罪、較重之傷害罪名之認定 。至於聲請人主張呂京祐、黃少鈞虛偽證述,然其等均於一 審到庭為交互詰問(見一審院卷第120頁以下),聲請人同 為在庭,並無其所稱「無詰問機會」,且其等證述與前述客 觀情節相當(例如若其等同意聲請人先行借車使用,則黃少 鈞為何將其物品放置在車後座;又聲請人要駛離該車,為何 逕自持用備用鑰匙而非向呂京祐拿回鑰匙等),另亦有前述 相關證據評價,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說明,自難認呂京祐、黃 少鈞有何刻意隱匿情事而為虛偽證述。 ㈢、又聲請人主張本案應與另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認定,然衡諸 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776號案件,告訴意旨係:被告王凱永(即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王文勇經營之自由當鋪典當,於典當完成並取得款項 後,向王文勇佯稱當日仍需使用該汽車、希望借用1日云云 ,王文勇遂將該汽車辦理動產擔保後,出借予聲請人使用。 詎聲請人明知其僅係向王文勇借用本案汽車,其不得在借用 期間將本案汽車另為質借,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 與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接洽,欲以留置本案汽車方式 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嗣因聲請人向另案告訴人呂京祐取 得質借款項後,未依約定留置本案汽車而將本案汽車駛離, 經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報警(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即 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45號判決所示),本案汽車遭註記為失 竊車輛並經警查扣,王文勇發現上情,始知受騙,而提出告 訴等語。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因為該車確實有辦理動產擔 保抵押登記,王文勇同意聲請人使用該車1日,則聲請人違 反約定再向他人借款或者未於1日後返還,依偵查調查之證 據所示,僅能認定係屬民事糾紛,尚難認定有何構成刑事不 法行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佐(見原審院卷第135頁以下)。即聲請人向王文勇之當鋪 借款,與同日再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之情形不同,自無從 相為比擬,亦非得以影響本案之認定。 ㈣、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業經原審判決詳加說明,聲請人 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 之新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4

KSHM-113-聲再-79-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欣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所示偽造 「丁○○」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配偶關係,乙○○明知其未經丁○○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工作無法前往辦理下列 勾選事項,特委託乙○○代為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勾選遷徙登記(遷入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戶口名簿,並在委託人欄盜 蓋丁○○印鑑章、偽造丁○○之署名,以此表彰丁○○委託乙○○將 戶籍地址由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遷徙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而偽造委託書,再持以向臺中○○○○○○○ ○○送件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11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2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29日12時31分許持以向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1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30日10時13分許持以向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0至1 3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01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在上 揭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丁○○之真正印鑑章及簽署告訴人之姓 名,再分別持上揭私文書向相應之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 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都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沒有偽造 之情形。我與丁○○於111年5月、6月購買臺中房地時,就有 口頭說好之後要移轉登記給我,會拖到111年9月間才辦理是 因為在忙裝修的事情沒有空。又會辦理戶籍遷徙是因為111 年9月22日前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房屋需要係配偶或本人 的戶籍地址才可以設定為自用住宅,因為臺中房地較貴所以 設為自用住宅較為划算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檢察官證據清 單所載,本案證據除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因其他文書之 證據評價應為中性,且所載之民事第一審判決有舉證責任認 定錯誤之問題,業經上訴尚未確定,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又告訴人實係獨自居住在桃園房地,卻將重要之印 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均放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 所保管,倘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印鑑證明,相關證件應可 於桃園房地自行保管,而無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住所之理。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緊張關係已趨於和緩,告訴 人更贈禮安撫被告,並於111年9月14日至醫院探視被告時, 當場表示同意移轉臺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以安撫被告,且 依印鑑證明申辦份數及保管方式,倘僅係為購買臺中房地所 用,告訴人只需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1份 即可,無需另行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足認 被告持印鑑證明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均有獲 得告訴人之授權。更況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有先行辦理預 告登記,未逕行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事先獲得告訴 人同意,否則無先為預告登記之必要,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 記。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甲○○證稱渠等有討論到房子 要先這樣買,以後再過回來等話相符。此外,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戶籍變更部分,檢察官均未提出被告有此犯行之犯罪 動機,被告只是要將臺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已,並無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更無預見日後有涉訟之可能,當無法預 為蒐證。況經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比對 ,可證丁○○之證述有諸多部分與事證明顯不符,而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戊○○因歷次庭期均有旁聽,所述多有維護告訴人。 從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8頁;偵 字卷㈡第25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 3至16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405號函暨 檢送桃園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 第103至117頁;偵字卷㈡第239至24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23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20001984號函暨檢送 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19至135 頁)、委託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㈠第299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附繳證件(臺中房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01至33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桃園房地)各1份(見 偵字卷㈠第333至36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 動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丁○○)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176-1至176-1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3001033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房地完整 移轉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9至269頁)、臺中○○○○ ○○○○○113年9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637號函暨檢附 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279至284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 山地登字第113000754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房地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5至301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之某時許,發現乙○○ 盜用我的印鑑及盜簽我的姓名,以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填 寫委託書,未經我同意擅自變更我的戶籍地,我沒有授權乙 ○○辦理戶籍變更,我也沒有變更戶籍之意,更無基於稅務考 量變更戶籍。另外我也於111年10月13日發現乙○○於111年9 月底之某時許,明知我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贈與 乙○○之意思,仍未經我同意或授權盜用我的印鑑、印鑑證明 、臺中房地及桃園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身分證,而擅自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與自己,都是乙○○擅自拿取我的印鑑 章及相關資料辦理,我也沒有把我的印鑑章交與乙○○保管, 我都是把印鑑、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等放在我與乙○○之 前共同生活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也沒有與乙 ○○約定待房屋貸款通過後要把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她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3至16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乙○○將我的戶籍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臺中房地及桃園房 地均沒有贈與給乙○○,印鑑證明我是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6家裡書房桌上。我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6 日間,發現我的戶籍地址遭遷徙,就有傳訊息詢問乙○○為何 變更我的戶籍地址,因為我沒有簽名,當時乙○○還不承認她 有簽名,我隨後即於111年10月7日將我的戶籍地址自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我戶籍地 址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就表示我要將此房屋設 為自用住宅,臺中房地是乙○○要住,當時是約定自用住宅以 戶籍地址設定之址為準。我是於111年10月13日接到大埔派 出所警員電話要求我交出桃園房地,我才知道桃園房地已經 移轉登記予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第186 頁、第188至190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 1年10月3日12時54分至8時30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 ,告訴人傳送「你沒經過我同意 為什麼把我戶籍地 調動」 、「我設籍在桃園,沒有我的同意,你怎麼可以調我回台中 」、「你這是為了什麼」、「這是你要的嗎」、「讓桃園這 邊 變為一般用地稅率提高」,被告則回覆「只能一戶用自 用住宅 最貴的就是透天」、「5月買透天的時候就討論過」 、「你忘記了」,告訴人復傳送「透天是你要遷過去的,不 是我」,及反覆傳送「且遷戶籍的委託書,不是我的簽名, 你是找誰簽的」,被告則回覆「想太多沒人幫你簽名」、「 不要想弄個罪名給我……」、「隨便你」、「我懶得跟你廢話 」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4至115頁),及告訴人隨後確 有於111年10月7日將戶籍重新遷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足見 告訴人未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而雖有與被告討論設定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惟渠等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宅應設定為何人之戶籍地意見顯不相 同,益徵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目的遷徙 其戶籍地址。  ㈡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2時50分至1 3時6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見偵字卷㈡第81至83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102至104頁),告訴人先傳送:「下星期, 看你哪時有空,找你媽,我爸媽上去,定成去上課時後」、 「大家坐下來聊聊」、 「我不想維持現狀,爭吵都是錢的 問題,我們大家來談"錢的處裡方式」、「錢這個問題,不 談好,永遠無法解決問題.」、「下星期二整天或星期五下 午2:00是我的時段」,被告則回覆:「我不想談」、「我不 知道有什麼好談的?我沒有任何的錯也沒有小王也沒有亂花 錢對這個家貢獻那麼多我不知道你憑什麼要跟我談離婚」, 告訴人又傳送「我沒談離婚我是談 錢」、「所以 錢 問題 很大,所以要一起談」、「所以下星期 找時間一起談吧」 ,被告又回覆「我都被你氣道差點中風、差點掛掉、住院一 個禮拜才出院身體都還沒完全復原,還在休養中。」、「不 用瞎扯啦反正我不談」、「我不離婚!我也不分居!」等字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之關係實已惡化,且渠 等就財產分配一事仍未詳細討論,被告更拒絕與告訴人進行 討論,堪認於111年9月25日時,渠等仍未就財產狀況、分配 等節達成共識,況被告已明確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討論,且供 稱於111年9月13日即知悉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9月間已將大 量的錢用不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頁),可認於斯時倘告 訴人已同意將其名下極具價值之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當無需拒絕與告訴人就財產部分為討 論,難認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25日前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贈與被告。  ㈢又依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案外人即被告弟弟林松賢間之對 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與林松賢於109年12月8日至111年9月10 日間確有同住在桃園房地,惟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0時18 分至2時45分間(原文照錄)傳送「你開心吧」、「你希望 我跟你姐離婚」、「請這星期把你的東西 全部搬走」、「 沒搬走的東西 我會把他丟了」等字(見偵字卷㈡第377頁) ;佐以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1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並經核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見偵字卷㈡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早於111年9月10日即已惡化,雙方家人亦明瞭渠等有離 婚之可能,而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係極具價值之不動產,桃 園房地更係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購買、居住之處所,告訴人 自不可能於渠等討論離婚、交惡之際,仍同意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贈與被告,是告訴人指稱其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贈與被告一事堪信為真,則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等節甚明。  ㈣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23時9分 至同年月6日13時5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告訴人傳 送「你一邊跟我要錢,一邊在後面進行違法事情,這樣目的 是為什麼?」,被告則回覆「我沒有做什麼啊,只是要把屬 於家庭的錢留住而已,家庭生活費、小孩扶養費、車貸,這 些是以前都會給的啊,那現在不給,難道不必採取什麼手段 嗎」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頁),均可證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關係惡化,為免自身經濟利益受損,而擅自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㈤況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 9月21日12時40分許(原文照錄)傳送「……住院5天後終於你 願意來看我,抱著一絲絲希望卻看著你冷冰冰說: 從八字 看是我對你不滿,你想分居或離婚!」等字(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85頁),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南投家」群組之對話 紀錄,被告於111年10月6日5時36分許傳送「鍾權的身分證 ,已經自己重新辦理 接下來 貸款、賣房不無可能了……」( 見偵字卷㈠第3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227頁),然被告早於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即分 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桃園房地、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自己,告訴人自無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任意變賣任何房地之 可能,被告卻傳送此文字訊息至群組內,顯欲營造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之假象,足證被告就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甚且 ,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7日始辦理戶籍地址遷徙事宜(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益徵被告係 為掩飾其已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犯行,始會於上開群組為此發言。  ㈥而被告於桃園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 ,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贈與關係之舉證,表示沒有舉證,就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部分, 亦表示無證明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31至232頁),顯見被告 實無任何與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客觀具體證據, 自難遽以推論被告已獲告訴人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㈦準此,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填寫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 私文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一事, 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亦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 等客觀事證所載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情,堪 可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有上開辯詞,然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11年9月14日丁○○與其父 母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當時有談論到希望 丁○○、乙○○夫妻可以和樂相處,請乙○○處理好臺中房地、桃 園房地的問題,說買房前大家有說好要怎麼處理,先買這樣 以後再過回來,我也不曉得,大部分都是丁○○母親發言,請 年輕人處理好,才不會吵吵鬧鬧,丁○○母親的意思應該是要 把房子過戶給乙○○,乙○○才不會吵吵鬧鬧,但是當天談論結 束沒有結論,這次談論內容我有沒有告訴乙○○,以及我有無 跟乙○○討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事我都不 記得。我不知道丁○○、乙○○購買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時是否 有約定房子的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4至 198頁),足見告訴人及其父母、甲○○縱有於111年9月14日 談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當日被告仍在 住院中而未在場,且渠等之談論亦無結論,難認告訴人已於 111年9月14日表明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之 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又被告就其究竟係於何時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遷 徙、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9月13日住院期間辦理預告登記是因 為我發現丁○○有大量錢不見,1至9月就已不見新臺幣300多 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至224頁),與被告113年8月1 6日刑事陳報狀記載:於113年9月13日外出回家看兒子,發 現111年1月至9月丁○○大量將現金提領或轉移!直到111年9 月底連股票帳戶也提領光!……因害怕丁○○將我的資產賣掉, 那我工作20幾年的心血全都化為泡影!便先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預告登記,以保全我的資產等語(見本院證物袋黃皮書狀 第4頁)相符,顯見被告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尚非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而係基於雙方關係 日漸惡化、破裂,出於保全自身財產權益之動機,擅自決意 所為之權宜之計。  ㈢另告訴人於被告住院期間僅有於111年9月14日與其父母至醫 院探視被告,渠等隨後有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6住處短暫停留,並於該址與甲○○相遇,業據證人丁○○ 、甲○○、戊○○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至185頁、第1 87頁、第194至19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5至196頁、第198頁 ),惟被告係分別於住院期間(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2頁、第81頁、第187頁)之111年9月13 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見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且被告 未逕行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其誤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需先行辦理預告登記,此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請代書,我以為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之前,要先辦理預告登記,所以我才先辦 預告登記,後來才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 67頁),足見被告倘知毋庸為預告登記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即會逕行辦理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 年9月14日取得告訴人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 有於111年9月14日向甲○○告知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相互矛盾。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繳納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貸 款之證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就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係存有贈與契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 ,而非借名登記,則無論出資者為何人,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原實際所有權人當均為告訴人無訛,被告自難僅憑其有支 付較多頭期款或房屋貸款,即據以主張其為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告訴人有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之意。而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丁○○係約定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僅以丁○○名義貸款,而為借名登記,是 我為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偵字卷㈠ 第166頁)矛盾,顯見被告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之法律依據,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對其究係於購買臺中房地時即 約定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日後將贈與至其名下,或係於其11 1年9月住院間談妥相關贈與之事,歷次供述亦不相同。甚者 ,被告主張其有經告訴人同意之日為111年9月14日或於購入 臺中房地之111年5月或111年6月間,亦均與其在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之桃園房地、臺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 見偵字卷㈠第301頁、第333頁)等情不同。縱被告與告訴人 曾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為討論,被告亦 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而任意盜蓋丁○○之印鑑章或偽簽丁○○之署名,是被告 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等情 ,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等件均係交由其保管, 且曾於109年間至臺中○○○○○○○○○為被告辦理戶籍變更,有桃 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字卷㈠第85頁)在卷 可佐,惟告訴人於109年間並無戶籍變更之紀錄,有本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動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76-1至176-6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確曾經告訴人授權 協助變更戶籍地址。況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24日辦理印鑑證 明,並於111年6月7日購入臺中房地,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1份(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可佐,二者時間緊密,則 告訴人供稱辦理印鑑證明僅係為供被告購入臺中房地等情, 尚非無據,反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間相距甚久,自難僅依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印 鑑證明,即認定辦理印鑑證明目的之一係為贈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予被告。若告訴人欲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予被 告一事為真,被告當可於111年6月7日後之任何時間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毋須待其發現告訴人名下財產均已轉出且甫出 院身體虛弱下,始暗中進行。  ㈥而辯護人主張倘告訴人無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真意, 即毋須辦理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惟被告 持以移轉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使用 目的均為「不動產登記」(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4頁、第297 頁),亦非「不限定用途」,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 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至12時52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 錄,見偵字卷㈡第89至97頁),可見告訴人為辦理印鑑證明 ,先至地政事務所,又至戶政事務所,就欲辦理之使用目的 ,原稱申請「8.不動產登記」,後經與被告多次通話後,改 稱「8&10各三份好了」(10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隨後又傳送「花了我1千五」、「有種. ..不確認好」、「然後不斷改的」、「2千塊」、「這一次 印鑑證明」、「花的錢」等字,足見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 時,實搞不清楚要至何處申請,亦不清楚需申辦何種使用目 的之印鑑證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買臺中 房地而申請印鑑證明,我有問乙○○代書需要哪一種格式,但 當時她聯絡不上代書,所以我就申請兩種形式的印鑑證明各 3份,申請完就返回公司,乙○○後來說聯絡到代書,代書說 要申請不限定用途的,我就急忙回到戶政事務所再申請3份 ,總共加起來有9份印鑑證明,都是為了買臺中房地而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係於11 1年5月25日至桃園○○○○○○○○○辦理印鑑證明,並於數日後之 同年6月7日辦理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告訴人稱辦理 印鑑證明係為購入臺中房地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 人有辦理其他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即認定有贈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之真意。告訴人雖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均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8樓之6,惟該處亦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之處所,自 難僅憑重要文件均係放置在該處所,即認定告訴人已概括授 權被告可持前開證件為任何移轉登記事宜。  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業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所為,然被告於 案發時之戶籍地亦非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地址,是 被告自可將其戶籍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卻 捨此不為,自認可節省稅賦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戶籍地址 遷徙,當已構成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僅係其犯罪之動機,仍 無礙其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  ㈧準此,衡情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重 大事項,且於案發之111年9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無數 爭吵、涉訟,依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渠等關係 時好時壞,任何衝突均有可能衍生其他爭訟,而被告既能於 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其支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或 房貸之證明,又可提出其請告訴人至桃園○○○○○○○○○辦理印 鑑證明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有妥善保管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同住,渠等多以通訊軟體LINE 進行對話,此觀對話紀錄即明,是倘被告確曾經告訴人同意 ,何以在通訊軟體LINE未曾留下任何文字,或告訴人何以未 親自於相關文書簽名、蓋印,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 本案所為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 罪,及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尚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127頁、第18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2頁),應予補 充、更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委託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各偽造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承辦公務 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所犯之罪名,所為均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贈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或遷徙戶籍之真意,竟利用其為配偶之機 會,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告訴人印章、偽簽 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遷徙告訴人之 戶籍地址,並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為非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對於戶 籍或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原諒, 未見其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8頁),暨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 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而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送與戶政事務所或 地政事務所收執辦理,則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丁○○」之 印文,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而為桃園房地、 臺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 執行之。 伍、至被告另有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部分(見 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是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因與本案為數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陳稱該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8頁),本院自無法併予審 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土地 1 ⑴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73/100000) 2 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2024-11-13

TYDM-113-訴-50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邱忠義就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吳曉雲被 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 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 公平審判,而獲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 法原則。而法官迴避制度即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 訟救濟功能,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 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 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 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 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76 1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 行迴避之原因,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 請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申言之 ,倘於個案中有客觀原因,就該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 一般通常之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 判,產生合理懷疑其有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 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與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 偏見或預斷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曉雲被訴違反 保險法等案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邱忠義法官為本案合議庭之審判 長。惟邱忠義法官前於另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等人違反保 險法等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 前案)擔任陪席法官,雖邱忠義法官於前案審結時並未同前 案一審法院以公函向檢察官告發被告涉嫌犯罪,然前案合議 庭於審理後仍認定被告為「知情之共犯」,並於前案判決理 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 正犯之理由」項中,敘明認定被告係應由檢察官訴追之對象 ,邱忠義法官於本案中為合議庭審判長,實際等同就自己前 已告發之案件再為審理,將使一般通常之人對邱忠義法官能 否於本案中不受前案影響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本案與 前案雖因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惟觀諸前案認定被告為 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除 改以被告為敘述主體外,其前案與本案共同犯罪事實完全重 疊,且因前案於審理中已以被告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 ,並參以本案原審判決大量援引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 料,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兩案就犯罪事實之調查 事證有何重大差異,故倘邱忠義法官又為本案合議庭審判長 ,無異再次審查自己於前案中所作過之判斷,實難期待邱忠 義法官作出相反之判斷,而有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之權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 疑慮之要件,爰依法聲請邱忠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本案審理中,而本案審判長原為宋松璟法官,嗣被告聲請 宋松璟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准許 ,依本院法官事務分配代理順序,本案承審審判長應由邱忠 義法官代理。另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 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中,有載敘認定 被告與鄧文聰等人為前案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前案之陪席 法官亦同為邱忠義法官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 法官跨庭代理登錄系統查詢資料、法官事務分配表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09、111至259、261至265、267至270 頁)可參。  ㈡本案與前案之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 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 不符,惟徵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為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所 載主要犯罪事實約略相符,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被告與鄧文 聰等人共同違反保險法等罪之事實有高度重疊。復考量前案 判決理由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被告與鄧文 聰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為實 質評價,是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就承審本 案之審判長邱忠義法官,是否等同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而有預 斷之虞,產生合理懷疑。是為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審級救濟利益之權利,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 本院認邱忠義法官有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983-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曹昌順 訴訟代理人 吳承融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駱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審理中 先後減縮、擴張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00元,並自113年 1月10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下稱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至清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1,000元。㈣第2項、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筆錄)。經核,原告所 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追加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9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 110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嗣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伊於112年8月29日發函請被告應於11 2年9月10日前回復原狀並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返還系 爭房屋,仍放任被告之叔叔駱志賢(原告與駱志賢於113年1 0月23日在本院另成立訴訟上和解)入住,又將祖母靈位設 置於系爭房屋中。是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被 告已積欠7萬5,6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相當每月租金2萬1,000元之不當 得利。另外,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2年 8月24日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故至113年1月10日止應給付 違約金6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每月2萬1,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及就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 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 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 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 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 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 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 ,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 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 ,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 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駱志賢 為共同被告,嗣原告與駱志賢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與駱 志賢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被告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 但據駱志賢於和解前主張系爭租約並未有效存於兩造之間之 抗辯,是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於兩造間,應為相同認定 ,不因被告未到場或提出答辯狀而有異,依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自得依駱志賢所主張,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2年8月29日請求被告 及駱志賢返還系爭房屋,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 本、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46至48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租約是否有效成立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㈢兩造系爭租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 系爭租約,於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有電腦打字「駱彥辰」秀 姓名,於其後使用英文「Chris Y.Lo」之簽名,有系爭租約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證人吳承融於審理中證稱 :系爭租約是伊上網由範本依雙方之需求修改,包括租期、 租金及擔保金等內容,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而被告之 電子郵件係由證人曹瀅瀅所提供,系爭租約係由被告繕打承 租人及緊急聯絡人欄後,並以英文簽名回傳給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至258頁筆錄);另證人曹瀅瀅到庭證稱:因為父親 曹昌順於2019年4月29日罹癌,所以系爭房屋由伊全權處理 ,曹昌順授權處理系爭租約之簽署,吳承融是讀法律系,所 以拜託他製作合約,因為駱彥辰在波蘭唸書,所以就用電子 郵件方式聯絡他,租期屆滿後,伊並未同意續租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筆錄),從證人吳承融、曹瀅瀅上 開證述,系爭房屋由原告委由證人曹瀅瀅處理出租事宜,系 爭租約由證人吳承融依曹瀅瀅意思代為製作,約明出租人與 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由證人吳承融與被告以電子郵件 聯繫後,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回傳等情。  ⒉又依證人吳承融當庭所提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記錄內容( 見本院卷第272-273頁),係由證人吳承融將系爭租約檔案 寄送予被告,且再由被告回傳給證人吳承融。另佐以證人吳 承融、曹瀅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4至2 76頁),可見被告係將其電子郵件聯絡地址傳送予證人曹瀅 瀅,再由證人曹瀅瀅提供予證人吳承融為後續之簽署系爭租 約聯繫事宜。  ⒊斟酌證人吳承融、曹瀅瀅之證詞與相關電子郵件、LINE對話 紀錄內容,堪信被告對於證人曹瀅瀅委由證人吳承融預擬之 系爭租約條款同意後,簽名回傳予吳承融等情,應認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內容達成一致共識,而成立系爭租約。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4日」 ,是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8月24日屆滿。參以證人曹瀅瀅除 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外,原告亦曾於112年8月29日 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6至48頁)通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堪認原告反對被告續租之意思。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每月租金2萬1,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2萬1,000元。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⑴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即112年8月25日起 至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前,此段期間內 3個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部分,及⑵自 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22日(見本院卷66頁送 達證書)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均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原告上開約定,請求 :⒈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至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提出民事 追加聲明狀前,此段期間內3個月之違約金6萬3,000元部分 ,及⒉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萬1,000元,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及違約金6萬3,0 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22日 之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至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及請求6萬3,0 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就聲明第2、3項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 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13

SLDV-113-訴-326-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選任辯護人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民國於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 本案帳戶供「Granse」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依「Granse」 指示,於同年月15日至24日期間,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 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被告於前案中亦坦承其 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坦承時亦有委任律師在 場,堪認其前案之坦承應出於自由意志而堪採信。㈡本案係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6日依「Granse」指示,將匯入其上 開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僅否認主 觀犯意,然本案被告犯行時點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 後,被告於前案已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 實及主觀犯意,則被告自111年9月15日即有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案時點為同年月20日、26日,亦應 認被告亦具有相同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 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 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 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 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 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臺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7號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因交友而匯出1百多萬 元與「Granse」,嗣於111年9月間因「Granse」告知有一個 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報酬為3%手續費之兼職工作,遂提 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參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可預見本 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3%之相當報 酬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無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 19日前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本案行 為間之對話紀錄尚有所保留,是據此難以非本案行為期間之 對話遽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 未察上情,逕認被告非無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所欺而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實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雖於前案坦承犯罪,然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涉之 犯罪事實與證據評價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本案被 告犯行時點雖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後,然本案被告 確實係遭「Granse」」詐騙,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遺 產稅約新台幣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 月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 50萬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 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節,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可佐(原審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足徵被 告於本案確係遭到詐騙,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 為明確。再者,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19日前 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然關於本案被 告係因為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予「Granse」,並因此匯款 給「Granse」,導致自己亦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倘若被告 果與「Granse」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還 會匯款給「Granse」,導致自己受有損害。凡此,原審判決 已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皓全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皓全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困難,倘無故以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付款,常與財產犯罪 、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收款、付款,有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nse」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Granse」 使用;「Granse」另於111年9月6日15時許,向賴俊偉(所 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只要協助匯款即 可賺取佣金云云,致賴俊偉陷於錯誤,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賴 俊偉中國信託帳戶)予「Granse」,【而「Granse」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 與告訴人陳進民攀談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 Amy」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再向告訴人訛稱:可以出來約會 ,但因其確診(指感染新冠肺炎),有長輩來探視後,不幸 染疫去世,須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有先 向他人借款繳納,現在僅需款項5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要求對方出示國民身分證、帳戶及聯絡 電話,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20時3分許、同年月19日20 時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8分許 ,以ATM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至賴俊偉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內容為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 第30517號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 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 、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Granse」指示, 於同年9月20日、9月26日,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至「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其經手金額 3%共4,656元(155,200×3%=4,656)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進 民、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翻拍相片影本;被害人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Granse」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截圖;被害人賴俊偉提出之其 與「cat」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 進民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告訴人陳進民、被害人賴俊偉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5月27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網友,之後我 與她改約在LINE上面聊天(對方ID:sky30201,名稱:Grans e),我們在網路上聊天聊了4個多月,有交往,但未實際見 面,其間「Granse」以她奶奶過世需要繳遺產稅,向我借錢 ,我就去申請信用貸款、跟友人借款,分別於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9萬8 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後於111年9月間「Granse」告訴我有一個兼職工 作,內容是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3%的手續費 ,我基於信任「Granse」,所以將本案帳戶借給她,並依她 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領出購買等值的虛擬貨幣, 再存至「Granse」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不知道金錢 來源是不合法的,111年10月我的帳戶經銀行通知遭警示後 ,我傳訊息給「Granse」他都不讀不回,我才驚覺自己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進民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 、3萬元至賴俊偉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 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 、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進民、證 人賴俊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8至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9至101頁),且有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賴俊偉提出之其與「cat」間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進民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 通知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40至55頁 ,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又被告有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依「Granse」指示,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 10月24日期間,將款項領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存至「 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影本 、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截圖為憑(見偵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98-14至198-3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 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查本案由被告所提其與「Granse」間自111年6月間至112年2 月1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Granse」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 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 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Granse」、被告並互稱「老公」 、「老婆」等情,進而,可看出基於「Granse」之話術,被 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Granse」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 婚嫁,而由本案詐騙之客觀事實,可知「Granse」必然是施 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Granse」及其同夥不但詐 騙本案告訴人,亦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 因此可能無法及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 ,乃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之人頭帳戶工具,並參酌被告與「 Granse」間關於使用本案帳戶收款後再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8-5至198-7頁 、第198-12至198-16頁):   ⒈111年9月1日:    「Granse」:「老公 不然你開始做我之前做的那個兼職 吧」、「一個月也能賺個幾萬」、「還蠻輕鬆的」    被告:「什麼兼職」    「Granse」:「就是很多人現在不是都在做什麼投資比特 幣USDT那些嗎」、「但是現在臺灣有管控 每個人每天不 能超50萬」、「所以會有人需要別人幫忙買幣然後把幣再 轉給對方」    被告:「我看看吧」    「Granse」:「當然是我們先收到錢 然後再幫忙」、 「 我之前是在幣託和幣安上幫忙買的」    被告:「我對那個還(後續文字被遮掩))」    「Granse」:「你可以看看 或者查查」、「幣安和幣託 是不是正規的」    (中略)    「Granse」:「我最擔心的還是老公那邊」、「所以才想 到之前的兼職先給老公做」、「這樣就算我這邊出現問題 老公也不會受到影響」   ⒉111年9月12日:    「Granse」:「老公你說」、「唉 老公 我比你急啊」    被告:「妳這樣一直拖不是辦法」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能不能先做那個    兼職 萬一我這邊時間有什麼問題」、「老公那邊也不    致於太緊」    被告:「我跟別人借100多萬」    「Granse」:「我知道」    被告:「不是兼職就可以還給他們的」    「Granse」:「我明白」、「我說的兼職是緩解有些突 發狀況」、「因為那個兼職一天可以賺最多1萬多」    ⒊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Granse」:「老公 我剛問過之前做兼職的那個人 了 」、「你要不要做」、「要做的話今晚就可以試試」     (中略)    被告:「明天好了啦」、「因為我明天不在家、自己在 外面 有的是時間可以研究」    「Granse」:「不需要研究啊」、「我告訴你就好」    (中略)    被告:「因為今天在家不方便啊」、「我最近要乖一     點」、「因為我還有10000沒給我媽」、「而且下個月     的10000我還不知道怎麼辦」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去做這個兼職啊」、 「情況好的話」、「可能一天就能賺到1萬多」    被告:「哦 聽你的就是了」    (中略)    「Granse」:「老公 現在對方問我現在做不做」、「 能賺3300」    被告:「好啦 做啦」、「我用幣託」    「Granse」:「那老公給我你收款帳戶」    被告:「被妳盧的」    「Granse」:「對方現在匯錢給我們」、「我不是擔心 你沒錢嗎」    被告:「代碼013」、「000000000000」 揆諸前述對話內容,「Granse」係以從事代購虛擬貨幣之兼 職可賺取額外收入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要 求被告將「客戶」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至 其指定之錢包地址,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交往對象「Granse」 要求其代購虛擬貨幣,其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Gr anse」之請求等語,尚屬有據。 ㈣再者,「Granse」」尚另向被告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 遺產稅約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50萬 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和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 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且蔡源和亦 因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LINE暱稱「Granse 」之人使用,並依「Granse」之指示將被告及訴外人羅政昕 、陳延忠、賴建宏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Granse」指 定帳戶或領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入「Granse」提供之錢 包地址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受網路感 情詐騙,且與該案告訴人羅政昕、江皓全所遭遇之詐欺過程 極為類似(即均係遭誤認為交往中之網友感情詐騙,對方以 祖母過世須繳納遺產稅為由,向羅政昕、江皓全、蔡源和借 款),主觀上並無任由對方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亦不以為意之 意思等情,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52號、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己 亦是遭「Granse」詐騙利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㈤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女友「Granse」之說詞,而應「Gr anse」之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以近 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 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 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 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 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 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 匯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親近之 女友,此與一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 供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則被告 因自認與「Granse」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懇求 下,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難遽認被 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54-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91號,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進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某處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平行市民大道 車道、人行道內側之私人土地,適員警管大富於臺北市大安區市 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口前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因林進興將車駛近 道路至緊鄰管大富停放公務機車處即停止,管大富遂行至林進興 車旁與林進興詢問有無需要移車,林進興見狀搖下車窗,管大富 因之察覺林進興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之部分:   被告林進興暨其辯護人就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認無 證據能力,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 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 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 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 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 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 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 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 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 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 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 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 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 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車輛停放於市民大道3段車道、人行道內側,管大富亦將 公務機車停放該處較鄰近安東街馬路處,被告先有自其原停 放位置朝員警公務機車方向駛近,駛至緊鄰管大富停放機車 處停止,管大富向被告詢問有無需要移車,被告將車窗搖下 ,管大富即聞到被告身上酒氣,遂請被告下車,並請被告出 示身分證件,嗣被告友人提供飲用水供被告飲用,再以酒精 檢知器對被告進行檢測,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管大富再 以酒精檢知器對被告實施檢測3次均顯示有酒精反應,最終 由另名員警將酒精測試器送抵現場並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於 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管大富證述明確(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188頁), 並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177頁)。  ⒊從而,員警管大富僅係因避免公務車輛受損、擬使被告能輕 易將車輛駛入車道而走近被告,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將車輛移 動到路口吹冷氣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既於駕 駛上開車輛至安東街與市民大道路口旁「停等」時,始為員 警偶然發現疑似酒後駕駛,即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 停」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僅暫時停車、車輛尚發動中,可以 合理推測除非有其他意外,被告即將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車 流較緩和後再度行駛,則員警於發覺被告散發酒氣後即要求 施以酒測,自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核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相合,不得拘泥於員警必須在「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 以「攔停」等情形下始得實施酒測,否則無異使員警在知悉 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即將繼續發生時毫無作為,難為事理之 平。況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干預人民之權益為 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該等權利之拋棄 尚無損於公益,權利人本得予以處分、抛棄,而員警於酒測 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嗣被告始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開證據即屬員警合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當日15時許飲用罐裝啤酒3瓶,並 駕駛車輛離開原停放工地外圍而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口停等 時遭員警查獲等情,惟辯稱:我沒有開到道路上,只是在停 車場吹冷氣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員警違法攔查且酒精 呼氣測試數值容有誤差或可能係檳榔造成等語,而認不構成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2 頁、第46頁)明確,核與管大富之證述(本院卷第177-188 頁)大致相符,且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17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3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且使用方式正當: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 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 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 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 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 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 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 「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 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 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 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 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 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 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 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 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 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 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 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 ,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 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 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 「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 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 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 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 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 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 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 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之立法本旨。  ⑵經查,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 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偵字卷第23頁)。 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 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 採。  ⒉嚼食檳榔後已經漱口不致影響結果:  ⑴一般檳榔業者為控管製造成本,未必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 精成分之物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縱有食用檳榔,惟不能 肯定其所食用檳榔確實有添加酒類。又縱使檳榔業者於製作 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惟 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數 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 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市售 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 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乎不存 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 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 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 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我吐氣實施酒精測 試前,有飲用礦泉水漱口等語(偵字卷第21頁),復參以被 告於「確認飲酒時間」欄勾選「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 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 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已漱口」並簽名,另被告 於酒精呼氣測試前確有飲用礦泉水,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礦泉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 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 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微些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 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飲用水漱口,在口腔 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 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從而,被告以嚼 食檳榔為辯,無以採信。  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限行為人行駛於道路:  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 ,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 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 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 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 ,亦包含在內。  ⑵本案被告駕車之位置係道路、人行道旁之私人土地,而該處 係工地鐵圍欄外之空地,有多部車輛停放,並無法隔絕一般 民眾任意進出,且未見工地派員駐點看管,足見被告行駛之 私人土地非屬於完全與外界隔絕,而為一般民眾均得以自由 通行之情形,是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即於該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自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 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被告指私人道路不構成犯罪等 語,當無可採憑。  ㈢駁回調查證據、停止審判之聲請:   辯護人固請求調閱秘錄器以證明員警攔查程序合法(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已提起行政訴訟應停止審判等節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係於暫時停車吹冷氣之際,因員警詢 問有無移車必要方偶然察覺被告散發酒氣,且員警亦無對其 施以強制力,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難認相關,是 就此部分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民事或行政法律關係與刑 事本案無涉,或得由刑事法院本於審判獨立認定者,無庸停 止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本案被告既非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遭攔查、臨檢而查獲,並已認定如前,辯護人聲請 停止審判,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已明確於審理時表明被告於90年、94年、109年均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且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 紀錄,已構成累犯,且被告並無悔悟,更指責執法人員違法 ,請審酌原審判決是否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均無意見(本院卷 第193、194頁),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 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 告前後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 重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認定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亦未敘明是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料後,未考量自 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6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 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欠 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 尚有數次酒駕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審酌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 與妻小同住,需要扶養岳父、照顧大姨子等語(本院卷第19 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為重,然此係因原 判決漏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 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交簡上-95-202411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秀美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凌忠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74年8月1日起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擔任庶務組長,並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嗣於81年7月1日離職退保。上訴人後於110年2 月1日自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退休,嗣經被 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更名前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 公保法)相關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授教人字第1 100001489號函(下稱中市110年1月7日函)說明與資料,審 定上訴人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保險資格尚有疑義,該段年資暫不予採計,並於110 年1月15日函請忠孝國中查復,惟忠孝國中遲未回復,上訴 人遂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養老給付分有2種請領方式,即 同項第1款之一次養老給付與同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兩 者不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但原判決第七項之結論卻 錯誤援引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所以原 判決所依據的法令明顯錯誤,顯有違法。 (二)原判決第二項之爭訟概要,其中引述中市110年1月7日函之 說明,但與該函之內容完全不合,原判決第2項第1至3行擅 自杜撰「審認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下稱系爭期 間)在忠孝國中任職期間不具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 險人資格」,曲解該函意旨,將其中所稱之退休年資錯誤引 用為保險年資,並據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所作判決明顯錯誤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臺中市政府、忠孝國中、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 機關,並未指稱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又依銓敘部52年11月4日52台特一字 第10076號函(下稱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內容,上訴人任 用情形如何,是否合於規定原非保險範圍,被上訴人為公教 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辦理公保相關業務,其中該行公教保 險部承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規劃及推行、承保審核、現金 給付之審核及發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統計、分析及研究 發展等事項,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任用情形之權責, 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為公保法第2條規定「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之權責,且應負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給 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養老給付之義務責任。惟被上訴人卻審 認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編制內有給人員」 ,否准採計系爭期間之加保年資,而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 行、第4頁第3至5行亦錯誤援用被上訴人之錯誤認知及違法 決定,認其並無違誤,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有未善盡查證 責任報請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處理之情事,顯然有調查未完 備之違法,及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 內容之違法。 (四)依銓敘部84年9月12日84台中特一字第1183202號函(下稱銓 敘部84年9月12日函)內容,可知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人 員,包括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均準用公保法 之規定,依照公保法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 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 亦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是上訴人接到忠孝國中74年7 月13日派令擔任庶務組長,旋即於同年8月1日前往該校報到 ,支領薪額新臺幣(下同)170元起薪,並報經高雄縣政府 第92734號敘薪通知書核准在案,且均奉該校簽奉核准之薪 資清冊,每月受領該校核發之薪資以為工作報酬,確為公立 學校忠孝國中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上訴人所提供之文 件資料,均係經各級機關長官核定之公文書,其公信力不容 置疑,完全符合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故上訴人 依此及公保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 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 ,仍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惟原判決第6頁第8至15行錯 誤認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需具法定任用資格始符合公保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可以請領 公保養老給付,顯然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 核有違法。 (五)原判決第6頁第17至23行,錯誤套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來審核判定,誤將上訴人請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 限,視同退休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退休年資來辦理,核有違 法。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含復核決定)撤銷。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次養老給付與養老年 金給付均為公保之養老給付,僅是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不同 ,縱原判決之爭訟概要及結論記載上訴人訴請養老年金給付 ,均未影響判決結果,更無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74年8月1日加保時所適用之66年5月12日修正施行之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要保機關應就所屬人員是否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 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詳予審核,符合資格者,始得填報 相關表冊為其辦理加保,被上訴人係依據要保機關所填報之 邀保名冊為書面之審核,嗣後知悉要保機關誤為被保險人辦 理加保,對加保資格有疑義時,會暫刪被保險人誤保期間之 保險年資,俟原機關回復釐清被保險人保險資格後,再據以 辦理恢復或確定刪除相關年資。本件被上訴人依中市110年1 月7日函及忠孝國中111年12月19日高市忠中人字第11170695 800號函復內容與公保法相關規定,審認上訴人74年8月1日 起至81年6月8日即系爭期間不符加保資格,註銷上訴人該段 期間之加保年資,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援用被 上訴人錯誤認知及違法決定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洵屬個人 見解,應不足採。 (四)查銓敘部84年9月12日函之適用對象是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 行前已進用之人員,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留用者。然上訴人 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始進用之人員,二者情況截然不 同,上訴人將該函擴大解釋,實屬謬論,不足為採。 (五)公保被保險人保險年資之認定,被上訴人悉依公保相關法規 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若被核定不核計,涉及公 保年資認定疑義時,被上訴人會函請學校確認該不列計之退 休年資期間,被保險人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據以辦理保險 年資之認定。是原判決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來審認上訴人 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並無違法。 (六)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 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 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 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 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 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 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 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有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 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 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因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 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由審判長行使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4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 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 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 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 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 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 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 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 「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 ,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 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 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 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 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 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 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 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 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 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 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復按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創始於47年9月,其目的在於保障及 安定公務人員生活,增進其福利,以提高工作效率,並以銓 敘部為主管機關(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 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 務(公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即係經考試 院96年6月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及行政院院授 人給字第09600123062號所公告指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 之承保機關,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 條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得以自己名義在受委託範圍作成 行政處分。是以,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 含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請求,乃為有權核定機 關。又於本件中,依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保法第6條第1項 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 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1日止。」第12第1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 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 定:一、養老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 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 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 俸(薪)額平均計算。」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 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 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 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 。」可知,被上訴人為公保之承保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委託 行使公權力,而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倘發生 養老之保險事故而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不論其給付金額若 干或多寡,應係由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核定,如 上訴人對該給付金額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 為何之核定的合法性有所疑義或不服時,本應循以「行政處 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訟途徑為救濟, 尚無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 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等前置程序,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 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縱使上訴人於退休後,猶對此 等給付金額之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為何有 所疑義或不服,仍應先向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重 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被上訴人為之,於請求被上訴人重 新核定之前,其有關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養老給付請求權尚 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8萬7仟元」(原審北院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41-42頁 )。經原判決准許變更,並逐一予以論駁,固非無見。惟上 訴人所為聲明及訴訟類型之選擇是否容有未洽,有待原審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前係因退休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故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20日作成給付1,649,489元之養 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其 上備註欄載明「受益人(按:指上訴人)對於本項給付之審 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 救濟(詳背面說明)。」(原處分卷1第33頁),而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核定書是行政處分,有救濟的教示,是寄給 學校再轉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本院111訴1407卷第182 -183頁),雖上訴人就此陳稱:其是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 )補發沒有給其的部分而已,不須再作行政處分等語(本院 111訴1407卷第182頁),及陳稱:其保險期間都有依照公保 法第9條規定繳交保費,所以保險權益自應獲到保障,所以 本案無庸另為行政處分之請求,不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課 予義務訴訟等語(原審北院卷第45頁),然核上訴人所不服 之實際內容,顯仍係對上訴人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 之給付金額不服,方須再請求其所認該給付金額不足部分之 金額要再補發。準此,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對有 權核發之被上訴人所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之給付金 額不服,而再請求應計入系爭期間為加保年資之一次養老給 付部分金額之補發,則本件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仍應當係 以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為中心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是,尚無 許上訴人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逕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並進而論駁,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25條之違法。    2.又遍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原處分卷1、2),並無110 年1月20日核定處分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無從認該處分係何 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攸關上訴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 起算,乃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或要件是否具備或 符合。雖上訴人曾稱:沒有對乙證9「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退休)核定書」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然其同時亦陳述: 其是打電話問公教保險部的承辦人員王先生,他說要等忠孝 國中回復就可以補發給其。其在2月時打了好幾次電話問過 他,也有到公教保險部去找他,其有拿核定書給他看問是否 需要動作,他說不用,只要等忠孝國中回復就可以了等語( 均見本院111訴1407卷第183頁),則上訴人該等陳述是否屬 實,均有待查明,此亦攸關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已對110年1月 20日核定處分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及上訴人有無因信賴 被上訴人告知之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救濟或遲誤,抑或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 原處分卷1第7-10頁)之內容是否係延續其對110年1月20日 核定處分表示不服之意,而得視為係法定期間內所為救濟等 情形。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 查及行使闡明權之事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 審再為闡明使當事人採取何種正確訴訟類型之必要,且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 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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