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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浩瑋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浩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浩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家的表哥」 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愷他命及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先由暱稱「RS紅薑黃」之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販 賣毒品之訊息,發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喬裝 為毒品買家,與暱稱「RS紅薑黃」之人佯以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2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克及毒品咖啡包5包後,再 由江浩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愷他命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0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浩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 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34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51、52 頁及第37至4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 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一個月的酬勞是 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自承:他問我要不 要幫他跑,一個月給我3萬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販毒抵債,跑一次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皆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2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 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 驗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39至140頁),足信被告本案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業 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以及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扣案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員警而不遂 ,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大家的表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與警員間 無從真正完成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之買賣行為,且被告為警 當場逮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擴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 並未得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供稱其 販賣之毒品是從「羅文庭」處取得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據覆略以:「羅文庭」於113年5月1日前往 柬埔寨未返台,故本分局迄今未查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4428號 函檢附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本院卷第 47至58頁)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並未查獲 上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宇113 偵16149字第113910974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可稽,難認 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 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 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 實欄所示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 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的角色,實與一般大盤、中盤 之毒梟有間,且本案販賣行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 事由兼衡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庭呈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其 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 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於未遂,毒品未 流入市面,尚未產生實質危害,且被告年紀尚輕,認被告經 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犯為法 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在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在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 深自惕勵。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 ,又該等毒品乃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罪之客體,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 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是 我自己的手機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於偵 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萬1,400元是我賣車的收入 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 案有關或被告經扣案之現金係取自違法行為,故無需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6,000元,乃員警持以佯裝購買毒 品之財物,已經員警發還,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成分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晶體 1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送驗晶體11包,檢驗前總淨重23.1805公克,純度73.4%,總純質淨重17.0145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7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2 熊貓SWAG圖樣咖啡包 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5454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9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3 STAR NIGHT圖樣咖啡包 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9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浩瑋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新臺幣1萬1,400元 江浩瑋 不予沒收 2 新臺幣6,000元 已發還員警 不予沒收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浩瑋 不予沒收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3年度他字第2266號(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偵卷) 1、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江浩瑋;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偵卷第39至45頁) 3、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4、113年3月13日江浩瑋毒品案交易錄音檔譯文(偵卷第49頁) 5、員警與LINE暱稱「營業中Rs紅薑黃」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至55頁) 6、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 7、扣案手機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 8、113年3月12日、13日上手與小蜜蜂碰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5頁) 9、被告提供其母親與上手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 10、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偵卷第117頁)  (2)113年度保管字第1239號(偵卷第125、133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7至140頁)

2024-12-26

TCDM-113-訴-753-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昌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1分前 之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暱稱「Hi現約(火箭符號)補貨可問」登入交友軟體Grin dr,透過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適為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在Grindr發現其暱稱,喬裝為買家與其接洽,相約於 同年月6日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陳昌毅乃於同日15時51分許,以6,000元之價格 向廖士強(另案起訴)購得約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 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O樓OOO室之 居所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喬裝員警則假意付款2,000元予陳昌毅,佯以現金 不足為由,請陳昌毅陪同其下樓提領現金,再與埋伏員警配 合,當場向陳昌毅表明警察身分後加以逮捕,並將附表編號 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扣押,致陳昌毅未能販賣得逞, 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3至6所示物品,另向其取回 先前假意付款之2,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昌毅及 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 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 75、77至78、145、1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至4頁)、被告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4 7頁)、被告與廖士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 9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2頁)在卷可佐,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若交易 成功,其可賺取1,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藉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 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 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 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交友軟體Grindr內以 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毒訊息,員警係見該暱稱後始佯作磋商 毒品交易,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 毒品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次)、3月(1次)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 662號、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先後於112年3月21日、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66至168、170至171頁),復說明被告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 終至涉犯本案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足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案先後歷經3次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最後1次執畢後不到5個月,即變本加 厲,上網透過交友軟體對外兜售毒品,進而涉犯本案罪質更 重、危害性更高之販毒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見被告前3 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善,其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13年2月6日下午在其上開居所向綽號「阿強」之人 所購得等語,並配合指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LineBank轉帳 紀錄及指認「阿強」即為廖士強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警詢、 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6號對廖 士強提起公訴,於該案起訴書內敘明「因陳昌毅於另案販賣 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廖士強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報請本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等節,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偵 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 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按較少之數、較多之數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且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制禁止之 行為,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進 而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結果;另酌以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額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訴字卷第15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其在 交友軟體Grindr兜售毒品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聯絡工具, 有前引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稽;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則係被 告分裝或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雖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吸食器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次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1頁),本無庸在本案 有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銷燬;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既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即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視另案偵查或判決結果,或 於另案判決有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或於不起訴或無罪 、不受理、免訴等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 為正辦,尚無從附隨在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962公克、檢驗後淨重0.951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2.379公克、檢驗後淨重2.363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9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1批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依據:同編號1

2024-12-25

TNDM-113-訴-49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雋源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雋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七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雋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朱惠駿」(由檢警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 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e r暱稱「嗨幹店鋪調」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員警發現後,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細節,雙方談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 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月30日18時27分 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 傳送特定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再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 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 ,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 要逮捕許雋源,許雋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 捕,其後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 後,陪同許雋源進入其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毒品及相關吸 食器具,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雋源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8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2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 稱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 28頁、本院卷㈡第178頁、第1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Grindr及Telegram之對話譯文、被 告與員警現場交易之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3頁)。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編號1至6之說明欄所載,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使用多支手機, 可以登入不同的Grindr帳號,接觸更多圈內朋友,且賣出毒 品後,上游會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基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賣出毒品後 可以拿到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 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 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 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 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 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 時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朱惠駿」,然員警並未因而 查獲「朱惠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73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 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至「朱惠駿」雖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移送,然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員警查獲,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 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067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特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被告 亦有自行施用,本案情輕法重,實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 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 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蝦皮購物門市人 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所得須貼補家用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諭 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 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至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 供被告販毒聯絡買家使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涉,又吸食器部分未經鑑定,無從確認是否含有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之範疇,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大麻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含袋毛重0.3936公克,淨重0.0485公克,鑑驗取用0.0485公克,驗餘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9950公克,淨重0.6778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728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414公克,淨重1.0091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1.0041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915公克,淨重0.0596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546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857公克,淨重0.1424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100公克,淨重0.0652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 7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及型號:三星 A53 顏色:藍色 9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藍色 10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OPPO A77 顏色:黑色 1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小米 12 顏色:黑色 1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黑色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小米 顏色:黑色 14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Pixel 7 顏色:黑色 15 吸食器1組 未經鑑定

2024-12-24

TPDM-113-訴-38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通 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刊登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與蘇 俊宇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蘇俊宇並以 暱稱「消失」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 即溶包),嗣蘇俊宇於同年月8日20時37分許前往指定交易 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 花圃取出所藏放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總毛重48.32公克,淨 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毒品即溶包,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至1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105頁、本院卷第50、10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Tikt ok販賣毒品訊息擷圖、警方與「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及「消 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397號鑑定書等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13至14、29、31至40、63至69、73至75、125至127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4,500元 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欲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 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 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經抽樣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5至127頁),係同一即溶包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 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少年王○豪(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販賣毒品之 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王○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8450號函附113 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152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3413號函附少年事 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83至88頁),堪認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檢貨員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即溶包係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 (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2024-12-24

SLDM-113-訴-662-20241224-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壹公 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9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在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 「周小」傳送「北部食品 歡迎詢問」等訊息,俟遇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以Telegram暱稱「 閣」與之攀談後,被告又接連傳送花朵、香菸及飲料圖示等 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伺機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牟利。警方則佯裝買家,與甲○○約定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400元,共計8,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 包,並隨即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甲○○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步行抵達前述地點,將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以紙袋包裹並交付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前述咖啡包20包 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3號卷,下 稱偵卷第16、75頁、本院卷第119、140、142頁),核與證 人即員警李宗賢之職務報告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 明書、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伊向上游拿咖啡包 來賣,賣成功的話,1包給上游100元,剩下的錢伊拿等語( 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就販賣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 人,並考量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租 車業務,月薪3萬5,000元,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 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 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 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 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49.26 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4.43公克、驗餘淨重48 .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 字第1126066744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111至112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4

PCDM-113-軍訴-5-20241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義辯)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僅就被告周瑋承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劉博荃言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周暐承被訴部分,及劉博荃部分所處之刑 。 二、劉博荃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劉博荃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劉博荃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12624卷第114頁、原審訴1204卷二第191頁 、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博荃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周暐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周暐承經原審判決無罪, 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下述周暐承部分),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劉博荃減免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劉博荃上訴意旨略以:劉博荃自始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主 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毒品,遏止毒品危害擴大,減少犯罪所 生損害,且供出毒品來源周暐承,犯後態度良好。又劉博荃 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能體會毒品之危害及刑罰之嚴厲,另 案入監執行後,未有監獄懲罰紀錄,對刑罰有高度反應力, 依司法院量刑系統查詢結果,亦可見於109年至113年間,相 類似之案件平均刑度為2年0.053月。再劉博荃為獨子,母親 年邁臥床無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劉博荃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其前已有販賣 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 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再度為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 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其所執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帶同警方取出毒品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主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前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竟再為 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難謂其不知毒品之危害及刑 罰之嚴厲。又綜衡本案量刑因子後,其另案在監執行紀錄對 本案量刑不生影響,至其所援引另案量刑檢索資料,因個案 情形不同,亦無從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理由。從而,劉博荃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周暐承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周暐承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周暐承部 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劉博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民國110 年間認識周暐承,在111年1月間,因為我的朋友「小安」要 借機車,我就向周暐承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供「小安」騎乘,至111年2月間,我也跟 周暐承借用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沒 有說借車的用途,也沒有說何時返還,後來本案汽車壞了, 我有與周暐承和解等語,且依周暐承供承:劉博荃告訴我「 小安」要借車,我不知道「小安」借車要做什麼,只說過一 陣子會還,我未向「小安」收錢等語,可見周暐承出借本案 機車、汽車時,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事後亦未追討車輛,衡 以一般機車、汽車價值不低,周暐承出借本案機車、汽車之 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況本案犯罪手法,與劉博荃另案參與 蔡承恩販賣毒品之方式相似,周暐承對其出借上開車輛之用 途是否全然不知情,已有疑義。  ⒉證人劉博荃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周暐承,應該是車主將 本案汽車放在「阿成」(即「小田」)那裡,「阿成」再交 給我,並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說他會固定放毒品在新店停 車場的一輛機車內,我如果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他再 叫人把鑰匙丟進機車置物箱,我再去取出毒品,款項也是放 在機車內,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5之照片(即周暐 承),與「阿成」有點像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紀錄 表中編號5之照片,有點像「阿成」等語,已明確指認周暐 承即為提供毒品之人,且對周暐承為本案機車所有人一事, 毫無所悉,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原審未審究其與周暐 承間有悖常理之處,逕為周暐承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 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周暐承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 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⒉周暐承固曾出借本案機車、汽車,且未收取對價,亦未取回 車輛,然衡諸本案機車、汽車出廠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間、 95年1月間(見偵12624卷第105、107頁),於本案案發時, 是否仍然價值不斐,非無疑間,遑論周暐承因未取回本案車 輛,事後已與劉博荃和解,業據劉博荃證述無訛(見原審12 04卷二第150頁),難謂周暐承出借本案車輛,有何違反常 情之處,亦難以周暐承出借本案車輛,即為其必然知悉供作 販賣毒品所用之認定。又劉博荃涉嫌參與蔡承恩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縱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方式相似,然與本案俱無關聯,仍難執為周暐承參與本案 犯行之依據。   ⒊劉博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在夜店向「阿成」 借用本案汽車,我不認識車主,案發時我在本案機車內取得 毒品,是「阿成」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我聯絡,價錢他沒 有跟我約好,讓我先拿,他的微信暱稱是「小田」,我不清 楚周暐承是否就是「小田」等語(見偵12624卷第20至23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阿成」在111年3月中旬,跟我說可 以販毒賺錢,他說在新店停車場的機車內有毒品及手機,如 果有需要可以打給他,他會叫人把機車鑰匙放到前置物櫃, 案發時我跟「阿成」聯絡,在機車置物箱內拿到毒品,「小 田」跟「阿成」是同一人等語(見偵12624卷第115至116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夜店認識「小田」,「小田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把「阿成」的facetime給我,我沒 有跟「阿成」見面,「小田」跟「阿成」是不同人,我跟周 暐承則是打工時認識的,我有跟周暐承借用本案汽車,沒有 說借車用途,也有代「小安」向周暐承借用本案機車,「小 安」說他要打工,周暐承也認識「小安」,「小安」應該跟 本案有關連,因為他透過我借用本案機車,結果拿來放毒品 ,「阿成」有可能就是「小安」,周暐承不是「阿成」等語 (見原審1204卷二第147至150、156至159、161頁)。可見 劉博荃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阿成」與「小田」是否為 同1人、是否曾與「阿成」見面等本案毒品交易重要關係之 情節,證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又觀諸劉博荃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照片中之人(即周暐承 ),即為交付本案毒品之人,然其俱稱:「有點像,我只能 肯定7、8成」、「有點像,大概有6、7成確定是他」等語( 見偵12624卷第30、116頁),皆無法為完全肯認之表示,況 本案除劉博荃上開警詢、偵查中不甚明確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可佐,自無法補強劉博荃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本案交付毒品之人「有點像」周暐承之證述。   ⒋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周暐承有罪 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周暐承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周暐承犯罪。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周暐承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周暐承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博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周暐承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6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博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佰伍拾陸包(驗餘 淨重壹仟伍佰捌拾捌點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肆佰伍拾陸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柒伍 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iPhone 8 Plu s行動電話壹支及手寫毒品價格筆記壹張均沒收。 二、周暐承無罪。   事 實 一、劉博荃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阿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成」提供置於周暐承(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 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車廂內之毒品供劉博荃對外兜售,得款則由「阿成」、 劉博荃朋分,謀議既定,劉博荃(起訴書誤載為「阿成」) 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工 具,自民國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 )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WeChat)通 訊軟體,以暱稱「(火)星巴克(火) 營業」(帳號:Sta rbucks16888)散布「(秘)(營)星巴克(秘)(營)」 、「(星)每杯裝滿(滿)100(滿)」、「美式1(咖啡) 2300」、「台式2(咖啡) 4500」、「保證進口,絕無中 藥味」、「(星)克羅心星冰樂(星)」、「1杯400」、「 10杯送1杯」、「20杯送3杯」、「買越多越划算唷 快來找 我唄(火)」、「品質保證歐(勾)優質把關(勾)」、「 態度良好(勾)效率第一(勾)」、「價錢合理不偷工減料 請放心(心)」、「(箭頭)(箭頭)趕緊撥打熱線(電話 )」等暗指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之訊息予不特定人。適於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 22分許,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並私訊劉博荃,劉 博荃即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員警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並達 成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購買4-甲基甲基卡 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之合意。嗣劉博荃即於同日下午1時23 分許,駕駛周暐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抵達前開交易地點,喬裝員警上車後,劉博 荃即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員警 ,嗣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2 分許,當場扣得劉博荃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愷他命3包 (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5公克)、手寫毒品 價格筆記1張,嗣再由劉博荃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帶同員 警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停車場,在本案 機車車廂內,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38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誤載為448包;與上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合計共456包 ,驗前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 588.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 .45公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博荃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 博荃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4- 56、164-165頁,本院卷二第36、19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26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30、113-117頁),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暐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32、1 50頁),並有信義分局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 022726號函暨所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信義分局偵 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寫毒品價格筆記 影本、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0張、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45-49、53-57 、67-82、87、103、105、107、175-183頁)。又扣案之白 色結晶3包、淡褐色粉末45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者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 5公克),後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88.78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45公 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49-151、199-201頁);此外,尚有上開iP 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扣案足憑 ,足以佐證被告劉博荃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劉博荃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初有約定 以1,000元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被告 劉博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喬裝員警既非至親或摯友 關係,苟無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 毒品之理,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 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博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 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 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 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 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件被 告劉博荃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固均屬第三級 毒品,然均係各別單獨包裝,並無相互混合致無從區分之情 ,自未合於該條項之要件。至被告劉博荃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雖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不同種類,然均屬第 三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僅構成單純一罪。故核被告劉 博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博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博荃與「阿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博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博荃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 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目的係鼓勵犯上開各罪 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遏止毒品之氾濫擴散,固不以事實 審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且經偵查機關提起公訴之毒品來源 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但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如其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對象,已經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販賣或提 供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諭知無罪確定者,則被告所供出之人 ,既不能證明係其毒品來源,即與未經供出毒品來源無異, 從而其所為自難認已達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目的,即與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 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 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博荃雖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來源「阿成」即為同案被告周暐承(見偵卷一第 30、33-37、11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周暐承不是跟我聯繫販賣毒品的「阿成」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同案被告周暐承被訴與被告劉博 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 乙、所述),與未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無異,揆諸上揭說明, 因無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效,被告劉博荃本件犯行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博荃前已有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17頁),素行不佳;詎其猶無視毒品造成諸多社會 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再度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驗餘淨重2.2375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 袋3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456包(驗餘淨重1588.78公克 ,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56個)係被告劉博荃擬轉 售予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核屬其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所查獲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劉博荃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 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博荃聯繫販毒事 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係用以記載本 件販毒價格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劉博荃於本院審理時敘 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劉博荃本案無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暐承、同案被告劉博荃、「阿成」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周暐 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機車供「阿成」作為放置待售毒品之處 所,並由被告周暐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汽車供同案被告劉博 荃作為販售毒品時之交通工具,再由同案被告劉博荃(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阿成」)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 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 同案被告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同 案被告劉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周暐承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 暐承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暐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暐承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博荃之證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證人 劉博荃涉犯本件犯行之文書證據暨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周暐承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劉博荃 是110年我高中時認識的,我們都在飲料店打工,我是在111 年2月把本案汽車借給劉博荃,我不知道他借用的用途為何 ,所以沒有跟劉博荃收錢,也沒有跟劉博荃說何時要歸還, 就等劉博荃聯絡;我是在111年1月把本案機車借給「小安」 ,是劉博荃主動告訴我「小安」想借車,我不知道借用目的 為何,但我沒有收錢,後續「小安」說要跟我買本案機車, 但沒有買賣成功,我都是透過劉博荃與「小安」聯絡,我沒 有直接聯絡過「小安」。我是在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才知道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涉及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亦 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周暐承與證人劉博荃就毒品 交易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予被告周暐承無罪之 判決等語,為被告周暐承辯護。經查: 一、「阿成」係將待售毒品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供證人劉博荃對 外兜售,而證人劉博荃嗣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 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 證人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證人劉 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查獲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周暐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 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 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 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 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 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 ,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 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就本案毒品之提供者究為何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 本案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證人劉博荃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去某夜店,跟一個叫做「阿 成」的人說,我沒有交通工具很麻煩,於是「阿成」就把本 案汽車給我代步,應該是車主把車放在「阿成」那邊,「阿 成」再給我,我不認識車主;111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我 在本案機車內取得本案毒品,是「阿成」用facetime跟我聯 絡,我錢還沒給他,他先讓我拿,價錢他還沒跟我約好,所 以還不知道怎麼回帳,他先前說回他的款項只要丟在本案機 車裡就好;「阿成」的微信暱稱是「小田」,他說有買家要 買毒品的話會聯絡我,叫我去送;我不清楚周暐承是否就是 「小田」,「小田」並未告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一 第19-22、27、29-30頁)。  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中旬,我跟朋友去夜店找「阿 成」,夜店名稱為IKON,在信義區,「阿成」問我想不想賺 錢,跟我說可以販毒賺錢,他說在新店的停車場的機車內有 毒品還有1支手機,他現在沒有在販賣,可以給我使用,手 機內有客人,如果有需要可以打給他,他會叫人把機車鑰匙 放到前置物櫃,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於111年4月17日凌晨2 時許,我用自己手機的facetime打給「阿成」,跟「阿成」 說我要拿東西跟手機,「阿成」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地點,他 叫我凌晨3點半左右過去,就是警察後來帶我去開鎖的央北 一路與啟文路口的停車場,我在本案機車的前置物箱裡找到 鑰匙,我把置物箱打開後,就拿了手機、咖啡包、愷他命, 鑰匙我就放回前置物箱;「小田」跟「阿成」是同一人,「 小田」是微信綽號;本案汽車是「阿成」的,大約111年4月 初,我跟「阿成」說我沒有交通工具,「阿成」就把本案汽 車賣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5-11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夜店時認識「小田」,「小田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把「阿成」的facetime給我,所以 我沒有跟「阿成」見過面,「小田」跟「阿成」是不同人;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說「阿成」跟「小田」是否為同一個人 ,我回答「是,只是小田是微信的綽號」,但我忘記為何會 如此回答,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本件案發時間是111年,我 是在案發之前不到1年時間認識周暐承,我們是打工時認識 的;我於111年2月的時候,有跟周暐承借用本案汽車,我沒 有說借車的用途,我說用完後就會還給他,後來我就被抓了 ,我使用本案汽車時,在車內沒有發現愷他命或咖啡包毒品 ;我於偵訊時稱本案汽車是「阿成」賣給我的,這部分是我 說錯了,我今日所述才是對的;「小安」在111年1月時有跟 我說他有使用機車的需求,當時「小安」說是打工代步用, 我就代「小安」向周暐承借用本案機車,周暐承也認識「小 安」,但「小安」跟我比較熟,「小安」借了車後,我們就 沒有再聯絡,後來我去拿毒品,發現那臺機車就是本案機車 ,警詢時我說不知道車主是誰,可能是因為太緊張而忘記了 ;「小安」應該跟本案有關連,因為「小安」借了本案機車 ,結果本案機車被拿來放毒品;我認為「阿成」有可能就是 「小安」,畢竟我沒有見過「阿成」,所以應該是有可能的 ;周暐承不是「阿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51、156-1 61頁)。  ㈡依其前揭證述,其就除「阿成」外,是否尚有「小田」、「 小安」參與本件犯行、其是否曾與「阿成」見面、「阿成」 與「小田」是否為同一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本案 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依其上開證述,難認 「小田」、「小安」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其除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周暐承有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之行為外, 並未證稱被告周暐承有何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 共同謀議之舉,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周暐承 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而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周暐承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㈢另按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 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 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 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劉博荃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周暐承即為「 阿成」(見偵卷一第30、33-37、116頁),惟其於警詢、偵 訊指認時,業已分別敘明: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之編號 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小田」(註:其於警詢時係證 稱「小田」為「阿成」之微信暱稱),但我只能肯定大概7 、8成;指認表中之編號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阿成」 ,大概有6、7成確認是他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9、116頁 ),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之指認,我可能講錯了 ,我可能是誤會警察的意思,警察那時候問我上面有沒有我 認識的人,我就指認編號5,因為他是借我車的人;偵訊時 之指認,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只認識這個人,所以我就指認 這個人,是他借我車的,我沒有把他跟買賣毒品聯想在一起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依證人劉博荃之上 揭證述可知,其先前所為之指認,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其 於指認時之確信程度非高,況其指證被告周暐承即為「阿成 」乙節,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暐承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1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榮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侯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 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哥哥」帳號在群組「音 樂幹話問題版」刊登「現在飲料沒了有大量丸子,需要找我」之 販毒廣告訊息,並傳送藥丸照片,供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觀覽。嗣 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乃與侯榮泰對話,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共11包,總計9 0顆),嗣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0分約定在臺北市○○區○ ○○路0號交易時,侯榮泰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並 收取現金後,隨後因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隨即實施逮 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泰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74頁、第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所使用手機及在網路上張貼販毒資訊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 員警之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 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為缺錢而販毒 ,本次販賣如果成功,就可以賺取2萬元價差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缺錢才 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 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 「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 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 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混合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員警1人,且未有實害發生,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 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 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 均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於112年度7月6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此部分 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3頁)。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 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褐色星形藥錠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74.30公克,鑑驗取用0.85公克,驗餘淨重73.45公克)。 見偵卷第147頁 2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0920公克,淨重15.0880公克,鑑驗取用0.0177公克,驗餘淨重15.0703公克,純度為59%,純質淨重8.9019公克)。 見偵卷第121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VIV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0,300元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6 磅秤1臺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2024-12-24

TPDM-113-訴-867-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 amine)與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 並預見俗稱【K他命】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古」(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茶の魔 手(營)」於聊天室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察覺而佯裝買家,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以暱稱「瓜」與暱稱「 茶の魔手(營)」之「小古」聯繫議定購毒事宜後,「小古」 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本案毒品)交付甲○○, 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電能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前 與「瓜」見面,而由甲○○將本案毒品交付「瓜」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3500元時,經「瓜」當場表明其為警察逕以現行犯 身分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卷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 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對話譯文(偵卷第 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對話截 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A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0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6 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俗稱 【K他命】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 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 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與毒品 咖啡包經驗(偵卷第23頁),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13年4月6日 亦曾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既然持有並投入販賣毒 品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小 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時,既未限定須為單 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 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只要能夠完成毒品交易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內 容為『小古』發布,且本案毒品為『小古』提供並受託代為交付 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0頁),勾 稽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見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毒廣告,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而以暱稱「茶の 魔手(營)」對外連繫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古」委託 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瓜」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非顯然 無據。然被告所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本屬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與「小古」成立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販毒者聯繫,經販毒者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或第三人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已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小古」基於營利於微信 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而與警員聯繫磋商達成以3500元價格 交易本案毒品之買賣合意,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買 受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被告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因純質淨重僅4.0420公克而未 逾5公克以上而有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 被告與「小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7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 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古○○」(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 名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未查獲上手 」(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稱「古 ○○是否是被告毒品上手不得而知,也並未因被告供出古○○而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顯 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聽從『小古』指示並無獲利,與典型 藥頭地位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1 3年4月6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 於該案獲釋後仍鋌而走險自「小古」處取得本案毒品後欲交 付購毒者「瓜」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 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醫療廢棄物工作, 獨居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然其 內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顯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茶の魔手全新開幕優惠中、香香零嘴魷魚條、1:1200滿、2:1900滿、5:3500滿、10:6500滿,全新飲品新上市、1:400、4:1200、10:2000、15:3000、20:38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需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A904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03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4.7553公克 取樣量:0.0420公克 剩餘量:4.71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 ❶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Bromo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❷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❸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5% 純質淨重:4.0420公克      2 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①廠牌:IPHONE15 ProMax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6 ②門號:0000000000

2024-12-24

CYDM-113-訴-384-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1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 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揮,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 定之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陳子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17時59分、同日20時55分許起,接續以陳子玄使用之暱稱「原 哈娜女王。現紫微女王」即@ziweinuwangl帳號,在X社群軟體上 傳送「#裝備商有需要的連連系我」、「#音樂課#飲料#煙#有需 要的私訊」、「#飲料#煙#有需要的私秘女王#音樂館客找女王帶 你飛」等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 品咖啡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所警員鄭富鴻於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X社群軟體暱稱「走過不 錯過」帳號與陳子玄聯繫,喬裝為購毒者(下稱喬裝員警)佯與 陳子玄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向陳子玄購買內含 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並相約於113 年8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五金百貨食 品大賣場-○○店」交易。其後,陳子玄為順利完成上開交易,乃 於113年8月25日先向許○○購得欲出售給喬裝員警之部分毒品咖啡 包,並帶同其原持有之部分毒品咖啡包欲持以交易,繼於同日17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進入喬裝員警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依約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販賣而交付其前開備 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計10包 (10包中,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其 餘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 欄所示)予喬裝員警後,喬裝員警隨即於將交付價金4,000元之 際,向陳子玄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10包、陳子玄所有用於本案聯繫向許○○購毒及販毒予喬裝員警 事宜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詳如該備註欄所示),及與本 案無關,為陳子玄供自己施用之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他毒品咖啡包10包(此部分檢察官認陳子玄另涉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另行偵辦中,未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陳子玄因而販賣不遂。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P97- 98),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 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面 表列證據可佐。         證  據 名 稱 被告刊登販毒訊息截圖(偵卷P61-6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所警員鄭富鴻(即喬裝員警)113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其與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錄音譯文(偵卷P17-19) 喬裝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卷P64-115) 被告與許○○之對話訊息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卷P117-125)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P5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及警方採證照片(偵卷P33-37、127-130、209-2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P191-192》)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 度刑責,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 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又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 查被告在社群軟體刊登販毒訊息,意在販毒給不特定人,若 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與陌生人為販 毒交易,且其本案販毒予喬裝員警,有約定交易價金,由其 於本院所陳,亦可知其販毒給喬裝員警,倘完成交易,即可 獲得1千元之價差(本院卷P160、本院聲羈卷P21),足認被 告為本案販毒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據上,堪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Meth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又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社群 軟體上刊登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含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其進而與喬裝員 警洽談交易事宜,談妥交易之毒品標的、數量、價格、交 易時間及地點,並依約前往見面進行毒品交付,而為警於 交付毒品現場查獲,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喬裝為買家以執行查緝,並 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因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 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認許○○就被告本案所為,與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販毒之共同正犯。然查,本案販毒訊息是被 告所刊登,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認在卷。且依被告於 本院所述(本院聲羈卷P21-22、本院卷P160-161),可知 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繫相關之毒品交易事宜、交易數量、價 格及交易地點,均是被告自己決定,被告雖有向許○○購買 供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然是向許○○買斷,其與喬裝員 警交易時,許○○也沒有在場,不知被告交易之對象為何人 ;倘與喬裝員警完成交易,被告所得之價差也不會分給許 ○○,許○○只是教被告怎麼張貼販毒訊息及用語,該訊息乃 由被告自己刊登。堪認本案毒品交易,應係被告自己所為 ,尚難認許○○有與其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許○○當僅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詳後述)。檢察官認許 ○○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惟不遂,為未遂犯,審酌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於警偵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上游來源為 許○○,警方因而查獲許○○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犯行, 並已報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0000000號函、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P137、67- 73)、被告警偵訊筆錄、被告與許○○之對話訊息截圖及翻 拍照片(偵卷P117-125)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許○○,因而查獲販毒正犯許○○,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審酌被告販 毒之數量及價格並非極其輕微,仍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 尚不宜免除其刑,是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同時有前述多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遞減及次遞 減輕之。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賣金額不高,販賣期間非 長,與藉販毒獲得厚利而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別 ,所生危害性相較於中、大盤毒梟有顯著差距,以其犯罪 情節,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若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在此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原為我國重法嚴懲查緝之行為,被 告身心健全,依其戶籍資料及其所述,為大學畢業,並有 丙級美髮證照(本院卷P162),足見具謀生能力,卻捨正 當合法賺錢管道,而從事非法販毒行為,已有不該;且其 經前述多次減輕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依其犯 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難認有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戒癮不易,販賣行為 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身心健全,具謀生能力,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甚鉅,危害社會治安,竟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僅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漠視法令禁制,在社群軟體上公開 刊登販毒訊息,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欠缺守法觀 念,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均屬不良,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判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良好,本案販毒數量 、金額非鉅、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犯罪手段平和,因 警方誘捕偵查,致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未實際獲 得利益,並斟酌其自陳:我大學畢業,有丙級美髮證照, 離婚,並無子女,與男友同住在男友父母的房子,我目前 無業,生活費由男友資助,之前做美甲,月收入約幾千元 至1萬元左右,我有房子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1萬6千元 ,需要扶養父母,有一點積蓄,但欠銀行房貸約200多萬 元,父親生病,母親也灼傷,均需我們照顧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量卷附被告相關家人之診 斷證明書、住院通知書等資料(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3 號卷P7-9)、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就刑度表示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判刑紀錄,犯罪情節非極為重大,年 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相當刑之宣告教訓,當 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遵守法令,以導正所為,避免再度犯罪,是認有 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 經斟酌其可責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時數如主文所示),及依檢察官指揮,參加受理執行之 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參以 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 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 品,故應與所盛裝之前述毒品併予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 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持用於本案聯繫向 許○○購毒及聯繫販毒予喬裝員警交易事宜之物,詳附表一 編號2、3備註欄所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P157)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 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 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該備註欄所示),檢 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所述該毒品係供其自己施 用,且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無理由,自應由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為其他適法之方式處理。  ⒋至被告另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卷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所載編號11~20之毒品咖啡包10包《淡綠色粉末10 袋,經取樣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並非被告 本案販賣之毒品,且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將就此另行偵 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陳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為警查扣之愷他命施用盤 ,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查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 沒收方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均含外包裝袋) 沒收 1、含THE GLELNIVET圖案7包、熊圖案3包。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P191-192》): ①其中編號1、3~6:  淡黃綠色粉末5袋,淨重12.1680公克,取樣0.0813公克,餘重12.08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其中編號8~10:  淡綠色粉末3袋,淨重12.7890公克,取樣0.0758公克,餘重12.71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其中編號2、7:  綠色粉末2袋,淨重3.8640公克,取樣0.0726公克,餘重3.79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SIM卡1張) 沒收 ①為被告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為被告持以與許○○聯繫購買本案部分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之行動電話。 3 Redmi 10c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SIM卡1張) 沒收 ①為被告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③為被告持以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 備註 愷他命2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偵卷P223》): 白色結晶2袋,淨重1.6320公克,取樣0.011 3公克,餘重1.6207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4688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916-202412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霖 林家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5、12286、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 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 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3年2月13 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暱稱「楠碟」之人拿取毒品,再 由乙○○於113年2月15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 ook匿名網友「桃園尋(彩虹圖案)營」貼文下方,以暱稱 「Xuan Xuan」於該貼文下方留言「(飛機圖案)」等暗示 販售毒品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黃昊於113年2月15日11時1 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兜售訊息,遂喬裝買家與 乙○○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4包 、彩虹菸3支。嗣甲○○及乙○○於113年2月15日12時許,抵達 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隨即為警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2286卷第72、76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所刊登之兜售毒品廣告、員警 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 與「楠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黃昊之 職務報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2286卷17、35至37、39至46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 ,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2286卷第 87至8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交易對象( 員警)互不相識,是若被告2人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2人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 意圖甚明;況被告乙○○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要賣多少錢, 可以隨便喊,我們賺200元以上的差價等語(見偵12286卷第 7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2人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乙○○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2人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 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人既均已 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2人所販 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 已如上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 名。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84、108、113-2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2人實難諉為不知,而其等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 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 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 非重,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 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3-1頁),及被告甲○○所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乙○○所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 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販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 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有用以與「 楠碟」聯繫拿取毒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乙○○所有,有用以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87頁),核屬供其等 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依被告甲○○供稱分別為其自行施用之毒 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24包 1.外觀:黃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64.2220公克 3.驗餘總淨重:64.1786公克 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2286卷第87至88頁) 2 彩虹菸 3支 1.外觀: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 2.驗前總淨重:3.8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782公克 4.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甲○○ 1.外觀:藍色 2.型號:Iphone 12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乙○○ 1.外觀:水藍色 2.型號:1915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

2024-12-20

PCDM-113-訴-86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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