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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笳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4號、第29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江笳瑋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江笳瑋、吳嘉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 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身分不明之他人, 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宥侖(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P」、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ce」,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陳宇宥(Telegram暱稱「周揚青」、LINE暱稱「 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ndee」,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上訴後,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則可預見以支付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委託收取他人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在為 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江笳瑋、吳嘉鎮仍基於縱提領他人之款項 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該提領之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宥侖、陳宇宥則基於縱 所收取並轉交之他人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轉交該提領之 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嘉鎮、李宥侖、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及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嘉鎮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嘉鎮中信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 附表編號1、2「匯款人」欄所示之朱秀鳳等2人,於附表編 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朱秀鳳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匯款(或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或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各該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 NE指示吳嘉鎮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宥 侖,再轉交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交回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李宥侖取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吳嘉鎮則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江笳瑋、李宥侖、陳宇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江笳瑋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 附表編號3至7「匯款人」欄所示之譚鈺樹等5人,於附表編 號3至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譚鈺樹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至7「匯款(或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或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各該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 NE指示江笳瑋於附表編號3至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宥侖 ,再轉交陳宇宥交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李宥侖、陳宇宥取 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朱秀鳳、王祥育、譚鈺樹、吳向榮、任忠浩、王崧合及 黃彥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吳嘉鎮就事實欄一㈠ 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江笳瑋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其等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嘉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被告江笳瑋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3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就其等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陳宇宥雖提起上訴,嗣已撤回上訴而 確定,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宥侖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李宥侖、陳 宇宥部分(包括有罪、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江笳瑋被訴對 葉冠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罪部分已確定 ,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18頁、第269 頁),是被告吳嘉鎮、江笳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吳 嘉鎮、江笳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然因被告吳嘉 鎮、江笳瑋本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無前述加 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 自無該條之適用,亦併敘明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為 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 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吳嘉鎮、 江笳瑋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  ⑵另就被告吳嘉鎮、江笳瑋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吳嘉鎮、江笳 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吳嘉鎮、江笳瑋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吳嘉鎮、江笳瑋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 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吳嘉鎮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江笳瑋 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吳 嘉鎮、李宥侖、「小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江笳瑋、李宥侖、陳 宇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3至5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吳嘉鎮就附表編號1、2、被告江笳瑋就附表編號3至7所 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詐欺行為與洗 錢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嘉鎮就上開2次犯行,被告江笳瑋就上開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 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 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關於本案被告吳 嘉鎮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 吳嘉鎮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略以:「依測驗結果顯 示,吳員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但指數分數間差異 過大,應以吳員的優弱勢分開解釋各指數功能表現。其中處 理速度為其優勢能力,與同齡者相較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 解及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與同齡者相較屬輕度障礙程度 ,另外知覺推理與同齡者相較屬邊緣程度」、「吳員之臨床 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吳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1至209頁)。參以被告吳嘉鎮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原審法院家事庭於本案 發生前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裁定對被 告吳嘉鎮為輔助宣告,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9164 號卷第180、181頁),可見被告吳嘉鎮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 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別,參酌上情及被告吳嘉鎮本案之犯案 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吳嘉鎮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確因前述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嘉 鎮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吳嘉鎮 、江笳瑋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⒊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被告吳嘉鎮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適用。 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希 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吳嘉鎮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審酌,亦稍有未合。  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嘉鎮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 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另於 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1萬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4頁),足見被告吳嘉鎮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吳嘉鎮瑋以其已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繳回 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 江笳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就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之 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嘉鎮、江笳瑋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 告江笳瑋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等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未 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於本院時稱出獄才能還錢之犯後態度 ,被告吳嘉鎮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嘉鎮高於 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江笳瑋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87頁),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 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以及各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江笳瑋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至被告吳嘉鎮本案所犯數 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對被告吳嘉鎮分別宣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或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朱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21時許,致電朱秀鳳佯裝為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朱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於110年4月8日11時58分,匯款3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2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110年4月8日12時59分,匯款1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 告訴人王祥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0時30分許,致電王祥育佯裝為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王祥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於110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農會霄裡分部,臨櫃匯款10萬元。 於110年4月8日13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譚鈺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致電譚鈺樹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服務專員,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譚鈺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先於110年4月22日17時12分,轉帳4萬9327元至葉冠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冠吟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7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357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7時24分至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9000元(分4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8000元,第4次1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先於110年4月22日17時18分,轉帳4萬9312元至葉冠吟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7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297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7時36分至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9000元(分3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9000元) 4 告訴人吳向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7時15分許,致電吳向榮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東門郵局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吳向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18時1分,轉帳2萬9985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8時23至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元(分2次提領,每次2萬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先於110年4月22日18時5分,轉帳1萬3985元至葉冠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冠吟聯邦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5 告訴人任忠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18分許,致電任忠浩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任忠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18時41分,轉帳4萬9989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50至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提領9萬9000元(分2次提領,第1次6萬元,第2次3萬9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0年4月22日18時43分,轉帳4萬9912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9時2分,轉帳2萬9985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110年4月22日19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提領3萬元 6 告訴人王崧合(起訴書誤載為王嵩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9時5分許,致電王崧合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崧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20時10分,轉帳4萬3123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7萬3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黃彥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26分許,致電黃彥彰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彥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及無摺存款。 於110年4月22日20時16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4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3萬元

2025-02-11

TPHM-113-上訴-150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徐水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立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乾香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徐立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本院卷第207-209、223-229、249頁)在卷可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 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院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未表爭執,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缺 陷,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輔佐人之聲請, 將被告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結果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推測被告犯行 時可能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但由於長期受精神病 影響下,無法有效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亦即其 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5 9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3-197頁) ,依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減輕被告刑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以前詞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其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本案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之乾 香菇1包,犯後未能坦認已過,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惟審酌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行為時並 無完全之責任能力,並兼衡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0 0元,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乾香菇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11-20250211-1

原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 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緣其與甲男(卷內代號BJ 000-A1121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均因另案在 彰化縣某醫院(地址詳卷,下稱該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且 同住一室。詎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14時許,在該醫 院000號房內,見甲男因服用藥物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甲男之內褲內,來回 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 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男身分,本判決就甲男之 姓名及其等所在醫院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7、143-147、201-20 4頁)、證人即被告之室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45-50、159-165、205-2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12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 二卷第7-8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 書(偵二卷第9頁)、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 卷第11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二 卷第13-14頁)、心理創傷評估表(偵二卷第15頁)、彰化 縣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偵二卷第17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指認)(偵二卷第51-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偵 二卷第63-67頁)、甲男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偵二卷第73 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3-134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 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㈢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 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104年7月間精神狀態之結果,認 定略以:被告在性行為後缺乏對被害人同理,不只不知道自 己觸法,也不認為需要對對方加以補償,甚至不會有想要刻 意迴避被害人之歉疚表現。反之,由於過去的得逞經驗,導 致其傾向於物色類似相對弱勢之對象而重複其過往行徑。雖 然被告欠缺法律常識,然自幼就讀啟智學校,尚有最基本之 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以致其一般行為多可遵守法律規範。 以「不能辨識行為之不法」的角度來看,被告犯罪行為之認 知能力當時尚未達到如此嚴重程度。然而,以行為的控制能 力來看,被告認知功能僵化,情緒易受環境刺激或酒精而呈 現衝動行為。雖然清醒時可以理解並配合簡單的指令,但在 過量飲酒之後,可能比一般人更難以控制情緒或衝動性,而 做出違背常理之行為。整體而言,推測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 第19條所列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5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1465號函 及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75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 為,且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參酌被 告之家庭背景及求學、職業史、性行為及精神疾病史,並對 被告進行身體、心智狀態之檢查、測驗,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認其鑑定結果 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25頁),及被告於前案服刑完 畢後,雖持續於108年1月1日起至醫院進行刑後強制治療, 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 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制治療2年,其理由為:依刑後強制 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112年度第7次、第8次刑後強 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考量被告因智能不足、認知 功能有限,可治療性,及被告自述結束治療後將繼續飲酒、 同性性交、玩樂、看A片消遣娛樂之生活模式,故認為被告 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偵一卷第185- 18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因刑後強制治療而有所改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 示其病症有何好轉之情事,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 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為病友關係,被 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甲男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 之機會,以前揭手段對於甲男為性交,所為足以對甲男之心 靈造成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甲男成立和解,適度填補甲男所受損害之態度,且於 本院陳稱:我沒有對甲男感到不好意思或抱歉等語(本院卷 第224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 第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77-18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讀啟智學校,未婚、無子女,入 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搬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甲男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2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 被告因其再犯之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 制治療2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下另案妨 害性自主犯行,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於另案服刑 完畢後持續在案發醫院進行強制治療,於強制治療中又為本 案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認知功能或病症已 有改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會對甲男感到歉疚, 並參以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當庭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 時常在甲男之病房前對其笑,或騷擾甲男(偵一卷第145-14 7頁,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告犯後未有絲毫愧疚之意, 更無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而克制其行為,顯見其未充分認知 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堪認其仍有再犯之虞,實有施以監護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 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原侵訴-1-2025021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秉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謝足妹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秉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秉原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 1段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見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橫越中 山路3段而進入彰南路1段,被告竟闖越紅燈,撞倒被害人, 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左手第二、三及四指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 陳麗芳,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原機 車沿中山路3段逆向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偵卷第27-5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53-61頁)、被害人陳麗芳之診斷書(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85、99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 陳麗芳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有前述「 三、」之證據可佐,可認屬實。  ㈡被告患○○○○○,經鑑定後(109年11月20日、112年1月9日各鑑 定1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查詢之112年期間 持續有身心科診所就診紀錄,嗣於113年11月25日再經敦仁 醫院診斷罹患○○○○○○○○,自113年10月16日起持續住院治療 ,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9-20頁)、彰化 縣政府函附鑑定資料(本院卷第31-67頁)、敦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開心房身 心診所病歷(偵卷第111-121頁,最早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1 9日)在卷可憑,堪認無誤。參以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遭地下錢莊追殺,為求保命,必須離開肇事現場云云 ,有脫離現實和因果推論異常之處,故有先釐清被告責任能 力之必要。  ㈢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況,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11-121頁),其結果略以:   1.被告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開銷以身障生活津貼支付及其母 親提供為主,112年9月因脫序行為及精神狀況不佳而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多於員林 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但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精神狀 態仍較不穩定,被告因為行為問題及精神狀態不穩定,手 足皆拒絕與之同住,故由其母親協助租屋供被告獨居,三 餐可自理。   2.對於犯行的自陳心理狀態,被告不認為自己的精神狀態有 何異常,無病識感,堅認當時自己正受地下錢莊追殺(本 院按:此同被告偵審歷來辯解情節)。心理衡鑑時觀察到 被告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誇大妄想,容易答非所問。   3.被告思考內容包含被害妄想,自述「人家拿我的雙證件、 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其母親補陳被告過去可能確實曾 向地下錢莊借貸,但目前未有任何討債威脅。不過,被告 堅信威脅都在。   4.被告於鑑定期間意識清醒,有聽幻覺的經驗,且言談形式聯結鬆散,一句話和接下來一句話可能彼此獨立,無法如常人一般有邏緝或語意上的關聯,有各種妄想,言談語句之間斷裂而且顯然脫離現實,綜合過往病史(精神症狀紀錄超過5年,曾因此住院),被告之精神症狀確實存在,鑑定診斷為○○○○○。○○○○類的精神症狀,很難自行改善痊癒,被告犯案時之治療遵囑性只會比鑑定時所見更差,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可能跟鑑定時所見相近,也可能比鑑定時更為嚴重。   5.被告就肇事逃逸的行為認知,自述「沒有撞到人,擦過而 已,她嚇到而已,她自己摔…」、「逃命當然要快…」、「 因為人家拿我的雙證件、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雖然 借貸事件可能為現實,惟依其母親所述,被告於112年在 臺中租屋居住,可能有金錢糾紛,當時被告精神症狀發作 ,房東連絡其母親,才於112年9月間將個案送至彰化醫院 住院約1個月。被告就「遭地下錢莊正在追殺」一事,無 法有符合現實的描述(亦即:無法說明到底欠多少錢、對 方希望還多少錢,如果不還,對方會採取什麼行動?自己 該如何處理、能否求助…等,都無法提出系統化的說明) ,因此對於「有人跌倒」一事,亦無法提出符合現實的判 斷(被害人跌倒,與自己的關係為何,如果當時下車扶助 ,會立刻被追殺嗎?既然身處被追殺的狀態,騎車出門不 是也有風險?)。常人可以用心智「模擬」現實,各人容 或有差異(取決於風險估算、價值選擇等不同),但不會 有偏離現實的狀況,然而精神病患,會出現偏差,包含對 現實的認定、現實的自然演變和各種因果規則,判斷會異 於常人。整體而言,被告在現實測驗上明顯低於常人。   6.至於被告固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但近期有無 施用,尚乏證據佐證,僅有被告自承而已,本院認為不無 可能又是被告的妄想,故鑑定報告中就毒品方面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的影響,本院不予採納。但鑑定人也觀察到被 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史的態度,完全不擔心使用毒品的社 會價值,並沒有常人較會出現的規避罪責的傾向,與常人 思考模式確有迥異之處。   7.綜上,本院據可認定,被告除對現實認知有所偏離,受困 於自己的妄想(亦即「遭地下錢莊追殺」此偏離現實的思 考)外,對於是非價值判斷,有迥異常人的理解,而且回 溯犯案當下,狀況只會等同鑑定時所見(即責任能力顯著 降低)或更差(即責任能力完全欠缺)。  ㈣被告於肇事後,當日隨即騎乘原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派出所 警員簡逢伸見被告狂冒冷汗、神情緊張,支支吾吾,無法完 整說明來所何事,無從與之溝通互動,而派出所另接獲警網 通報,知悉肇事逃逸之事及肇事人車牌號碼後,遂通知彰化 分局交通隊警員前來處理,被告家屬即其母親接獲通知後, 前來協助處理,之後便將被告送醫住院治療等情,經證人即 村上派出所警員簡逢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71-17 5頁)歷歷,且經輔佐人陳稱:「那天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甚明,核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7頁)所載查獲經過 相符,被告之健保紀錄亦顯示其於112年6月10日(即案發日 )至同年7月13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 第20頁),堪認屬實。  ㈤一般人遭遇重大急迫危險,例如遭人追殺,即使逃亡途中肇 事致他人受傷,明知未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責、表明身分、 救助傷者,將有刑責,仍會不顧一切繼續逃離。而且從被告 至派出所時慌亂神色,連言語表達都讓警員難明所以等情以 觀,與一般人遭遇重大危難時的失措反應無異。因此,被告 受困於「遭地下錢莊追殺」之妄想,據此行動,只顧逃命等 節,確屬有據。再者,被告當下在派出所的精神狀況,已經 糟糕到難以與警員溝通互動,顯然不若鑑定時尚可針對詢問 回應(鑑定段落詳本院卷第118頁)的程度,故其精神狀況 應該比鑑定時更為嚴重沒錯,而不是與鑑定時相當。從而堪 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㈥至於公訴人論告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接受治療,對於患有精神 疾病應有所知悉,復於偵審中均能正常回答問題,責任能力 應無疑義(本院卷第180頁),或故意放任病症不積極治療 致病識感低落造成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的結果,依刑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減免刑責(本院卷第182頁)云云,與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和案發後最早接觸被告之村上 派出所警員所見不符,況且病識感之有無、強度,和○○○○○ 的嚴重程度,息息相關,依前揭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開心 房身心診所病歷所載就診之情,未見有何放任病症不管的情 況,實不足認定被告在本案責任能力欠缺是故意致之。公訴 人上述兩論點,欠缺實據,不足為憑。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惟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困於○○○○ ○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依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監護處分:上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另指出,被告的精神 症狀明確,且影響其現實生活,於鑑定時就無法完全配合, 對於自身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風險的判斷,亦明顯受疾病 影響,難以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建議應穩定接受精神科 治療,以避免再度出現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等語明確。且查 被告離婚,在外租屋獨居,難與手足共同生活,有突發狀況 時才有賴其年逾六十的母親處理,此經輔佐人即其母親於本 院陳稱甚明,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上開 鑑定報告書就其家庭生活狀況陳述詳盡,其家庭支持系統顯 然薄弱。考量被告在鑑定時已發現病識感不足,藥物順從性 不佳,單憑其薄弱的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期待被告自發或在 親人監督下能穩健治療○○○○,為避免其因患疾惡化失控,再 有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進而危及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2-11

CHDM-113-交訴-1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法扶律師) 張恆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然否認有 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證人之 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 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 多次與檢警詢問時提及欲離開現住地,欲與三重父親同住, 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且又未坦承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向檢警供稱犯案時 眼前一片空白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其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有想殺掉姐姐的感覺,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 涉犯情節乃侵害生命法益,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 本案仍待後續程序之審理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 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 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利益受限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又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 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上 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且精神鑑定報告尚未 完成,本案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 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 停止羈押。被告雖稱:伊希望可以陪伴家人,出去讀書、找 工作,賺錢孝順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證據調查業已完備,且被告現已定期接 受精神科藥物治療,願與父親同住,應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本案尚未進 行審理程序,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仍需就證人間之 證詞相互勾稽以形成心證,而被告雖已接受治療,然被告行 為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率 認本案係因其精神疾病發病所犯,且被告過往已有因精神疾 病前往醫院看診,其後卻未定期服用藥物治療或回診追蹤, 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 藥物,是辯護人所稱,尚難遽採。至被告所言,其情雖可憫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 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訴-814-20250208-2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8號 被告賴禹丞因妨害性隱私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3085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IPHO NE 11 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 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 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賴禹丞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女廁所內,持手機從廁所隔間 下方竊錄告訴人AD000-B1133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 畫面,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 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卷宗無訛,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另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持之攝錄告訴人如 廁影像,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69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4頁), 並有告訴人指述(見同卷第7頁至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同 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佐 ,是該扣案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堪 屬明確。茲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單聲沒-24-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趁黃○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琇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 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0之3頁、第261頁、第319至322頁 )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第26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 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黃○琇於上開時間、地點財 產遭竊之經過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畫面裡行竊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而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竊取本案財物後隨即離開該店之人,為頭戴帽子、身穿藍色 外套、紅色上衣、深色褲子、手提塑膠袋之人,有前述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易卷第89頁、第145 頁)存卷可核,經比對員警於113年3月10日(即案發後隔日 )在案發地點之摩斯漢堡拍攝被告衣著特徵之照片(警卷第 19頁)可知,被告與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有相同之衣著裝扮, 其帽子兩側之遮陽布長度均垂直過肩、身著藍色外套、紅色 上衣、手提之白色塑膠袋上均印有相似之深色長方形LOGO。  ⒉另據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說明:「(一)…,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發現該名竊嫌身著水藍色外套、頭戴格子帽(含口罩 )、拖鞋、手提全聯塑膠袋,以徒手方式翻動竊取黃民放置 於座位上之包包內現金,得手後步行離去,因該竊嫌為本轄 內之慣犯且穿著特徵明顯,遂得知該竊嫌身分為甲○○。(二 )經隔(10)日於現場(摩斯漢堡-高雄右昌店)查訪,赫 見段姓竊嫌身著相同服裝坐在店內座位區,…,雖段嫌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惟經比對相關特徵及監視器影像,確認段嫌 所犯上述犯行無疑」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259 頁)附卷可考,是承辦員警依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對轄內 犯罪人口之掌握程度,循線於案發隔日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 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且 被告住所與案發處所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地緣關係,加 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疑似行竊之 人,並於警方列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簽名無訛(警卷第8 頁、第21頁),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財物 之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警 卷第31頁)存卷可核,然被害人於案發時已近18歲,且其與 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警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認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 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於88年5月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 精神科,經診斷有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而患有思覺失調症 ,被告斷斷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施打,於11 1年1月至112年5月間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長效針劑;被告另曾 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易卷 第29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 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而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0號案件囑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是有精神疾病,並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案主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 如案主覺得自己受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 控、威脅、利誘。如家裡漏水造成鄰居困擾,所以是鄰居陷 害導致自己被抓來凱旋醫院兩個月,當時有照相要換殘障手 冊,但回家後卻發現自己家裡東西被搬光,覺得被馬英九、 蔡英文打擊。…案主的精神疾病已成慢性化,持續有認知扭 曲的情形,故推估案主於案發前(即另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 0月5日前)理應有認知固著僵化的情形。於案發後,本次心 理衡鑑顯示,案主雖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案主問 題解決與概念形成之能力不佳,思考有明顯固著僵化,會堅 持己見,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來解決問題。…案 主受精神疾病影響,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 、扭曲及固著。整體而言,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卷第293至317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身心發展 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 使用史、社會心理壓力、婚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前 科紀錄,並透過會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及犯案過程等各項 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另案鑑定係於 112年6月6日會談、觀察,於112年8月7日作成鑑定報告,與 本案案發時之113年3月9日間隔時間尚非久遠,且依前述被 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期間並無顯著變化,應可採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是否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雖偶有未能適切針對問題回應而答非所問,例如稱其遭惡勢 力脅迫,馬英九係背後主謀、馬英九稱其積欠15萬元而將其 趕出家門,所長並將其家當移到公園、這世界安靜的話,就 沒有戰爭等語(易卷第87頁、第89頁),然尚能以簡短字句 陳述否認犯行之理由,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予其辨識確認身分時,亦能辨識確認其為監視器畫 面之人,惟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警卷第7至9頁、第21頁 ),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有部分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復 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隔日(即113年3月10日),又身著 相同衣著裝扮回到同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偶有前述答非所問等情,足見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 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 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75至183頁、第195至2 07頁、第277至280頁)存卷可參,被告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斟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 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載,審酌被告自110年起迄至本 案之113年3月9日時止,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有頻繁再犯竊盜 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略以:「案主 (即被告)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 其病識感差,未能察覺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 控行為及察覺行為之不恰當。案主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 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 ,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以協助案主接受完整精神症狀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等語 (易卷第317頁),如未予以監護處分,被告確實有再犯之 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 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至監護期間之認定,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為徒手竊盜之手 段、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 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 估等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應 屬適當。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另被告因同一思 覺失調症原因,業經法院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 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三、沒收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且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TDM-113-易-25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AB000-A111447(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犯保律師) 複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AB000-A111447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B000-A111447B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AB000-A111447B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80萬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AB000-A111447B(下稱B男)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揆諸上開 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 本判決爰將兩造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 先敘明。   二、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下稱A女之母)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原告AB000-A111447(下稱A 女)為其繼承人(A女之母與其配偶前於112年12月4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經A女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第157-159頁),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因A 女之母死亡,經A女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後,更 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是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敘明。  四、被告AB000-A111447B之父(下稱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A女與被告B男為同父異母兄妹,B男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 ,竟自102年間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A女為 附表所示之性侵害不法犯行,經A女於111年8月26日主動告 知輔導老師後,A女之母始知悉上情。B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雖因B男為附表編 號1至4號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年滿14歲,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B男以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貞操權,A女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就其不法行為賠償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 撫金;B男所為如附表所示不法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母 親之身分法益,A女之母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B男為附表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 成年,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與被告AB000-A111447B之 母(下稱B男之母)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 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B男部分:    伊雖有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語,但A女並未照做; 伊無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伊雖有附表編號4所示將A 女推到床上並趴在A女身上之行為,但伊沒有脫褲子,只 是用陰莖在A女大腿間摩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 改稱:否認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法行為,之前陳述有誤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B男之母部分:    A女之母破壞伊與B男之父的婚姻,因而與B男之父結婚生 下A女,才導致後來發生本事件,原告請求B男之母負賠償 責任不公平。又B男之母於112年5月間收到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後,始知悉B男曾對A女有不當行為,經詢問B男、A女 之祖母是否知悉此事,祖母回答僅是小孩子之間的好奇心 。再B男縱對A女有不當行為,實乃肇因於B男之父較偏愛A 女,致生報復心理,B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尚未成年,其心 理與生理發育尚未成熟,其行為並非為滿足性慾,且事後 B男於108、109年間已向A女道歉,並已獲A女原諒,現A女 與B男之相處與一般兄妹無異。另A女應舉證有長期服藥之 事實,且A女須服藥可能與在學校遭排擠有關,而A女之母 精神狀況不佳,應係因B男之父長期外遇有關,原告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B男對A女有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B男 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B男以其雖曾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 語,但A女並未照B男之話做等語為辯。經調閱本院112年 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下稱4號刑事卷),依A女 於警詢中指訴:「…那時候大約中午12點,我跟2個哥哥在 房間玩遊戲,我和大哥在玩線上遊戲,二哥在旁邊看色情 影片,我只記得這樣子,AB000-A111447B他脫下褲子,叫 我摸他下面的下體,大哥馬上制止他,所以我沒有摸。…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下稱偵查 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大哥也在場的情形只有 一次,我記得我和哥哥在被子底下,哥哥就把他的褲子脫 下來,叫我看並叫我摸,但我沒有摸等語(見偵查卷第33 頁)。綜合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及B男之前開 所辯,足見B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曾有叫當時年僅約 8歲之A女撫摸其下體之言行,雖因A女並未依其言而行, 其加重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固屬未遂,然B男對A女有故意 不法之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B男所否認。經查,A女 於警詢時,固指稱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見 偵查卷第21頁),惟於偵查中則稱:B男把2隻手合在一起 ,將食指伸出來瞄伊肛門,伊感覺有碰到肛門外面好幾下 ,後來用手打伊屁股在把伊褲子拉上等語(見偵查卷32頁 反面),A女就該次B男是否有以手指戳A女肛門、插入陰 道之陳述,顯有先後陳述不一之瑕疵,而B男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見 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89頁),自難僅憑A女具瑕疵之 片面陳述,遽為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為之認定依據 ,而原告於本件復未就其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 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部分,即難遽信為真。   ㈢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B男所否認。惟查,B 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是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法行為 時,陳稱:有這件事,記得那天是早上,A女來叫我起床 ,我們本來在打鬧,後來我有感覺性的衝動,我就抱著她 ,把她褲子脫下來,我陰莖有勃起,我在她肛門口磨擦, 但我沒有想要插入,我是因為當時有看過影片有這樣的動 作才會模仿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B男如無上開不法 行為,要無可能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法行為發生之時、地 及經過,為如上開詳細之陳述,是A女雖就B男有欲以陰莖 插入A女肛門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然B男有附表編號3 所示以陰莖在A女肛門口磨擦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B男於本件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 認有把A女推到床上並趴在其身上,以陰莖在A女大腿內側 摩擦、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 頁),則原告主張B男有為上揭不法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B男嗣雖以先前陳述有誤為由,否認有上開不法行為, 然上揭不法行為既為B男自認之事實,復未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B男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並 不影響其自認之效力。至原告主張B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地,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為B男所否認,參之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訴B男有上揭不法行為外,均未 指稱B男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1、33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逕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 為B男所不爭執,且B男因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復據調閱4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 別定有明文。B男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分 別故意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 貞操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A 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A女之母,依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B男 所為前述不法行為,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貞操權外,亦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致A女之母須 耗費更多心力照顧、輔導A女而同受痛苦,顯見A女之母對 A女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B男前述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A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雖A女之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然A女 之母生前既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A女為其唯一繼承人 ,則A女之母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由A女 繼承。至B男之母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舉證證明有就 醫之事實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者均為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不以原告有就醫為前提,B男之母所辯, 洵無足採。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A女初次受害時年僅約8歲、受害期 間長達數年;A女之母生前為補習班老師;B男目前就讀大 學;B男之母目前就讀碩士、擔任皮件修復設計師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第25-54頁)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狀況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B男侵害情節與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B男於附表編號1、3、 4、5所示時、地所為前述不法行為,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5萬元、 20萬元,A女之母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以25萬元(此部分業為A女所繼承)為允洽,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合計A女得請求B男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為100萬元。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B男為0 0年0月出生,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為前述不 法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B男之父、母就B男應負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繕本予B男之父、母,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59、63頁),B男部分雖未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 本,然B男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B男 至遲於該日已受本件請求之通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就追加附表編號5部分請求自113年8月7 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 見本院限閱卷第65、67、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其 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原告主張之B男故意不法行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法行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2年1、2月間某日12時許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脫下褲子 ,要求A女撫摸陰莖及為其口交,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B男犯罪時未滿14歲,不具刑法責任能力,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 2 103年9月至105年8月間 某周末(A女國小三、四年級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床上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以手指戳A女肛門數次,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3 104年7月至 8月間某日(A女國小三年級暑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欲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但因未插入而未遂,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一次。 20萬元 同上 4 106年1月至 2月間某日19、20時許(A女國小五年級寒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推至床上,趴在A女身上,以陰莖戳A女大腿內側數次,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5 108年9月間至109年3月 5日間 姑姑住處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判決B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期5月確定。

2025-02-07

TCDV-113-訴-103-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佑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暱稱『柯特』、『小新』之人」 應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特』、『小新』、『宇智 波佐助』之人」、第6、14列之「員工識別證」均應更正為「 工作證」、第7列之「其偽刻」應補充為「其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第11、18列之「柯特」均應更正為「宇智 波佐助」;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佑宥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 罪所得2,0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 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應減刑1次,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無減刑事由,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 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小新」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用之工作機(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1頁),「柯特 」指示其偽刻「陳亦揚」印章及將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 電子檔列印為紙本(見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31頁 ),「宇智波佐助」傳送與被害人會面之時間、地點資訊並 指示其將所收取款項放到苗栗高鐵站置物櫃(見本院卷第23 1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小新」、「 柯特」、「宇智波佐助」及對告訴人楊志偉實行詐騙行為之 「林夢涵」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亦揚」印章、在收據上偽造「 國寶投資」及「陳亦揚」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新」、「柯特」、「宇智波佐助」、「林夢涵」 及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 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小 新」、「柯特」、「宇智波佐助」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配 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 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20萬元,損失非輕,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 色僅係車手,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品行,自 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貨車助手、日收入1,200元 至1,500元、未婚而無子女、父親疑似罹患腫瘤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3頁),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附著其上偽造 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已遭收水人員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 1.本案扣押(附於偵查卷第39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1張 1.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86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陳亦揚」印章1個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2)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 4 iPhone 8手機1支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5)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小新」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林佑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特」、「小新」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柯特」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檔案及偽造之 「陳亦揚」員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林佑宥,林佑宥將上揭檔 案列印出後,在前開收據蓋用其偽刻之「陳亦揚」印章印文 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 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夢涵」與楊志偉聯繫,以 假投資之手法,致楊志偉陷於錯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佑宥依「柯特」之指示, 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對 面與楊志偉會面,林佑宥並配戴「陳亦揚」之員工識別證, 向楊志偉展示,取信於楊志偉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楊志偉所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旋將有「國寶投資」、 「陳亦揚」印文之收據交與楊志偉,用以表示「國寶投資」 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陳亦揚」。林佑宥收款後再依「柯特」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放置在苗栗高鐵站內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9975號鑑定書 、國寶投資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亦揚」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柯特」、「小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 揚」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2-07

MLDM-113-訴-358-202502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王姿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61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榮正於民國112 年5 月 20日7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見告訴人吳 秉義停放之腳踏車(下稱甲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作為代 步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 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 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 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 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義之證述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甲車是 沒人的,故我才騎走等語。又被告於審理時,無法為自己辯 護,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僅能聳肩或微笑,無法回答或陳 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甲車係他人棄置 之物而騎走,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走甲車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1至36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重度智能不足, 語言能力很差,只能講短句,且構音不清楚,實難以理解其 意思,僅可遵照簡單的口語指令動作,對封閉式問題可有簡 短回應,但仍無法理解較長或複雜的句子,要多澄清細節時 則難以切題回應,可見其對問題理解能力、訊息解讀能力及 表達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縱使評估者以重複 或換方式詢問,被告之答詞仍難以切題,被告自我照顧能力 差,成年後方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在日常生活中的適應行 為水準相較同年齡者明顯低下,缺乏獨立生活的能力,工作 能力不佳,無法獨當一面或處理複雜的工作,僅能從事簡易 性工作,並需他人監督下可穩定持續,整體而言被告社會功 能不佳,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對案發當日之行為及案發經過 無自述能力,表達能力及對問題理解能力差,無法切題回應 ,欠缺對法律規範的認知,綜合以上資料,總體推估被告涉 案時之心智狀態,應未能辨識偷竊行為之違法,被告無法對 自身行為的結果做合理的判斷,無法洞悉因自身行為會引起 結果的嚴重性,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及判 斷力也有明顯缺失,即被告於案發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4 月2 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3708032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67至95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 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個人發展、家庭、工 作、婚姻、精神疾病、家族、發展史與家庭狀況)、門診會 談、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記憶偽裝、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簡易智能狀態、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工具性日 常生活活動量表、適應行為評量等)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 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 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 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確受其重度智能不足病症之影響。  ⒉再對照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實際到場,但均無法為自己辯 護,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多僅能聳肩或微笑,無法回答或 陳述,或僅能就關於其個人資訊部分為簡單陳述,又經本院 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之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 生活適應、社會適應及工作適應明顯低下,認知能力不足外 ,其對相關法律和觸法後果的認識顯有不足,足以影響其判 斷能力,即被告理解訴訟行為意義及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 之能力,顯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欠缺等語,有上揭精神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90年4 月10日起,即經 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且不需重新鑑定,有高雄市林園區公 所112 年10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1 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9至46頁),本 院以前開被告於案發前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案發後應對偵 審過程之情狀反應及參酌上揭精神鑑定書後綜合觀察,堪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   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 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 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 ,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重度智能障礙,而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致其為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從小除了學習能力 低下,並沒有過偷竊行為,也沒有其他的反社會行為過去史 ,無明顯衝動性,在有他人督導之下,尚可遵從指令及規範 ,評估再犯的風險並不高,建議可交付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之 親屬以照顧之方式施以保護管束,由家人及雇主重複教導被 告物品所有權的概念及偷竊的法律後果,強化被告可明白該 行為之不恰當性,期以消滅危險性並減低其再犯機率等語, 有上揭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酌以被告雖自90年起 即經鑑定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但未曾為如本案類似之竊盜 行為,是本案應係偶發事件,佐以輔佐人即社工王姿琦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案發後已針對事件予以糾正與指導行為 等語(見易字卷第123 頁),且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61 頁),目前則與母親同住,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 174 頁),亦有社工協助輔導,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 、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 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足見現由其母及輔佐人給 予之照護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 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甲車,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被告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 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 2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 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 法庭應訊,但仍受心智障礙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 ,仍與欠缺訴訟能力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 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 審判。經查,被告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 難,理解訴訟行為意義及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顯 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欠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現確已 因心智障礙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接受審判, 本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且曾經本院於113 年4 月18日裁定 停止審判,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難以 用教育之方式提升智能與理解能力,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對於給予被告無罪或免刑判決均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29 頁), 而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繼續審判,並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446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242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90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06

CTDM-112-易-290-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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