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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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筌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筌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筌耀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 地飲用啤酒數瓶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8時19分 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其他地點購物。嗣於 同日18時19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時配戴之安全帽扣環未扣 ,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8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姚筌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陳昦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 第6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 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緩起訴期間 甫屆滿後,仍因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至 他處購物,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 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 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 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 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飲酒後又曾稍事休息,是其 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 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SCDM-113-竹交簡-424-2024102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鉦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鉦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0號   被   告 郭鉦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鉦賢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市○○路000 號旁無名巷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欲駛入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車道中行進之車輛使其優先通 行,而貿然前行駛入車道,適吳鉄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月秋,行駛在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外側車道,突遭郭鉦賢騎乘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 致吳鉄雄受有右側第2、3、4、8根肋骨骨折,吳月秋受有手 腳擦傷等傷害(吳鉄雄、吳月秋未提出告訴),郭鉦賢知悉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下車查看後,將吳鉄雄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牽起放置路邊後,未對吳鉄雄、吳月秋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鉦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鉄 雄、吳月秋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 檔案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0-18

SCDM-113-交訴-115-202410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1 8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9分許」、倒數第4行關 於「因違規迴轉而」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3行關於「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黃添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確定,於民國112年 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 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良好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黃添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興前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於民國110年間,因3次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 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日執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2月26日7時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公義路某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而與魏富鎮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魏富鎮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富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18

SCDM-113-交易-310-20241018-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11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應 更正為「於113年1月6日19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遭咬傷部位之照片(見偵卷第13 頁)、被告吳羿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將犬隻 以鍊繩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控,並疏未注意將住處大門 緊閉,致其所飼養之比熊犬跑出大門而於住處外梯廳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顯缺乏飼 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 於可接受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已婚、育有三子、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璇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住處內,飼養1隻比熊犬,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113年1月6日19 時50分許,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住處大門緊 閉,亦未將上開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導致曾筠 婷於斯時與其父母經過同樓層時,該犬隻突然衝出住處門外 ,咬傷曾筠婷,致曾筠婷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筠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比熊犬之飼主,且事發當下其家門未緊閉,至該犬隻跑至門外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婷之父親曾子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羿璇之配偶陳信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因住家大門係打開狀態,比熊犬衝出門外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18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144號函 證明告訴人曾筠婷遭被告所豢養之比熊犬咬傷之事實。 5 犬隻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SCDM-113-原易-61-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4-10-15

CPEM-113-竹北簡-294-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4-10-15

CPEM-113-竹北簡-180-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羅貴齡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              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里○鎮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貴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李佳鴻所有、懸掛在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左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李佳 鴻),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李佳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貴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佳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贓證物照片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羅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PEM-113-竹北簡-295-20241014-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璋 高清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陳儀璋、高清 榮分別係訴外人陳双伶(下稱陳双伶)之女婿、配偶。陳双 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偕同被告陳儀璋至新竹 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高清榮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 ,陳双伶進入本案租屋處2樓房間拿取個人物品,被告陳儀 璋原在外等待,被告陳儀璋聽到陳双伶與被告高清榮爭吵聲 音進入上址2樓查看,見被告高清榮掌摑陳双伶,便上前制 止被告高清榮及拉開陳双伶,隨後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高清榮推擠被告陳儀璋至 上址1樓,並將被告陳儀璋摔倒在地、出拳毆打被告陳儀璋 左臉、掐被告陳儀璋脖子,被告陳儀璋則以牙齒咬被告高清 榮之右手大拇指,以拳頭毆打被告高清榮右肘、右肩、左頸 ,致被告高清榮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右肘磨損或擦傷 、左頸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被告陳儀璋則是後背、左腳 、頸部擦傷,因認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被告陳儀璋、高清榮2人互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之 案件,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被告2人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頁、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14

SCDM-113-原易-51-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寶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國寶與彭偉賢為朋友關係,二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由鍾國 寶透過彭賢偉(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71 號判決確定)在「贏玖九」線上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方式為 由鍾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彭偉賢欲下注美國職業籃球運 動、國際棒球賽事,或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之數字總和大小 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金額,由彭偉賢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 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並按週與經 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上游組頭進行結算輸贏金額後,彭偉賢再 與鍾國寶結算款項,上開期間計與彭偉賢下注新臺幣2萬元 。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彭賢偉 」之記載應更正為「彭偉賢」,並應補充「證人彭偉賢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至12、13至1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鍾國寶透過彭偉賢使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鍾國寶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先 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鍾國寶與彭偉賢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國寶以網際網路方式 投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鍾國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寶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起至000年0月間止,透過彭賢偉(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贏玖九 」線上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方式為以line下注美國職業籃球 運動、國際棒球賽事,或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之數字總和大 小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俟彭偉賢按週與上游組頭進行結算 輸贏金額後,彭偉賢再與鍾國寶結算款項,上開期間計與彭 賢偉下注新臺幣2萬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彭賢偉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透過彭賢偉以網 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11

SCDM-113-竹簡-80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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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彤槿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更名前:鄧欣妮)係鄧翊君之胞姐。鄧翊君於民國10 2年3月1日22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102年3月2日0時20分許,駕駛 該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中山路路口時,不慎擦撞由 桑瑋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其有飲酒情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毫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偵辦。詎鄧 翊君當時未滿18歲,心生畏罪,意圖卸免公共危險罪嫌並掩 飾身份,竟冒用胞姐鄧欣妮之個人資料,冒稱鄧欣妮本人, 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查核,並接受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經該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3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該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3次( 鄧翊君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以「鄧欣妮」名義 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6月 13日期滿,現由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更名處理;另鄧翊君所 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偵辦)。迨甲○○於102年7月16、17 日收受新竹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後 ,得知鄧翊君冒名事宜,竟意圖使鄧翊君隱避,脫免公共危 險罪責,基於頂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2年9月2日、12月9 日、103年2月10日,攜帶身分證件至該署委託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自承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而參加生命教育課程以頂替之。復於102年9月13日,承上開 頂替犯意,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 ,嗣因甲○○居住桃園市,遂具狀向新竹地檢署署請求囑託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經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囑託後,甲○○於102年10月9日至桃園地檢 署報到,並依指定時間至其委託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康福 智能發展中心執行義務勞務,於103年2月13日履行完畢,復 接續遵守前揭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迄至緩起訴期滿,而以此 等方式頂替鄧翊君之犯罪。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上開鄧翊君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所檢送102年3月 2日所捺印之「鄧欣妮」指紋卡,確認結果與鄧翊君指紋卡 指紋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須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提高30倍計算罰金數 額,直接換算後明定其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164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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