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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之「老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華文」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期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劉佩滿、楊雨溱、徐瑞亮、陳心惟(下稱劉佩 滿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各該涉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劉佩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雨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銀行匯款收執聯影像、告訴人陳心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像、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犯行,辯稱:我與1名女子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其 後以LINE聯絡,我稱呼她為「老婆」,她說她在香港做美容 業,我要向她借款1萬5,000元,對方說要匯款到臺灣,需將 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我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文華」 ,我不是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跟對方換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至2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 門市,將其申設、使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電 話告知提款密碼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9至2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涉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8-1、183頁)。又告 訴人劉佩滿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所載金額至各該涉案帳戶內,旋遭「張文華」或其共犯將涉 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9、18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故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論述如下:  ㈡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雅敏」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對方自稱為「林雅敏」,自述前夫酗酒出軌之經歷、現 居香港經營美容院,欲與被告互相認識瞭解,復傳送不詳女 性生活照片,其後被告與「林雅敏」頻繁傳送文字與照片訊 息,內容包括感情觀、日常瑣事、噓寒問暖、互訴愛意、雙 方照片等,期間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嗣於 不詳時間,傳送「我有欠銀行的錢不可能叫老婆幫我還」、 「給你借一萬五一我知道要怎麼還你呢」、「我要15000可 以會給我嗎我帳號會給你」等文字訊息,並傳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林雅敏」則回覆「我匯過去了,因為是外匯 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賬!」、「不要告訴別人我給你匯 款」等文字訊息,並傳送「www2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 張專員」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雅敏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109頁)。 復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雙方多是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將涉案 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前往統一超商寄出等情,有被告與「張華 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5頁)。 可知本案被告係因向「林雅敏」借款,經「林雅敏」先向被 告佯稱已將港幣匯入郵局帳戶,後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郵局 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之外匯問題,進而與「張華文」聯 繫並因此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是被告就交付涉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是否有與「林雅敏」或「張華文」形成以1 萬5,000元為交付本案帳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是薪資轉帳使用,土銀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 )。復查,被告郵局帳戶內確有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 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左右之款項,於每月月中與 月底定期匯入,且於被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之112年10 月14日,尚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之款項匯 入,其後連同告訴人劉佩滿等人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併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分 許,曾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要 用了」之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是若被告確有與「林雅 敏」或「張華文」就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達成對價之 合意,而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林雅敏」或「張華 文」使用,或有預見「林雅敏」或「張華文」將使用涉案帳 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自己固定用以領取 薪資,且尚有自己財產於其內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 其財產可能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 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可能。是本案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自無從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佩滿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LINE暱稱「蔡沛蓁」向劉佩滿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 ②同日9時27分 ①5萬元(郵局帳戶) ②5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18至120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14時7分許,以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向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5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 10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上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27至141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向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先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 6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頁)。 ③「林靜慈」之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52頁)。 ④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李晰」向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 3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陳心惟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及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8至160頁)。 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61頁)。 ⑤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2024-10-21

PTDM-113-金易-29-202410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瑀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林瑀琦於民國113年6月2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惠 迪宮旁之其雇主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 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6270-JM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處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同縣鄉水源路58號前時,不慎碰撞莊 文廷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時56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瑀 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 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2、24、28至30頁),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 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頁)。另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 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 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 90、108、110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 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PTDM-113-交易-309-202410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鳳珠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瑞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王鳳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告訴人劉進祥之姨母,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3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因其名下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於民國 112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至本案土地之告訴人居住位於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農舍鐵皮屋,當場又與 告訴人因本案土地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 人放在上址鐵皮屋之掃把揮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上背及下背挫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 傷等傷勢之傷害。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 所有、上開機車內置放之大型鐮刀1支,敲擊告訴人所使 用停在上址鐵皮屋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右 前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碎、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足生 損害於劉進祥。 (二)罪名:   1、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受有財產損害,原審認相當於 110日、50日之罰金日數,並依居住地區及被告平日生活 開銷來源綜合評估後,認應科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 元、9000元罰金。 (二)惟上開處罰如以現行實務就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慣行,換算為自由刑之刑度,則被告相當於就傷害部分遭 判處19日、毀損部分判處9日,顯然過低,不能達成公平 正義之再平衡。 (三)被告是否得為自由刑之執行,應係司法行政權之權限,是 否宜由法院判決時即介入判斷,亦屬有疑。 (四)本件告訴人請求上訴,特別敘明被告未達成和解,未主動 提出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亦未真心向告訴人道歉,故 難認被告對其犯後有所反省。 (五)綜上,認為原判決之處罰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原審認 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而在法定刑範圍內, 選擇罰金刑作為科刑的刑種,本即其合法裁量範圍,不因 考量被告刑罰適應力及受刑能力等執行情狀而違法不當。 故上訴意旨(三)部分尚無可採。 (二)就上訴意旨(四)部分,告訴人雖以被告未為和解賠償或 道歉等由,認被告犯後未反省等語。惟告訴人經原審安排 調解時,早已表達其完全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時,即 使被告表示願賠償2萬元,惟告訴人僅願接受以被告放棄 本案土地共有權的調解方式,亦有本院調解報告單之紀錄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見,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為賠償,係因告訴人與本案無關之本案土地作 為唯一的條件,不接受其他賠償方式所致。又依一般社會 通念,土地通常價值不低,亦常有非經濟上之因素考量。 本件無證據可排除被告如果放棄土地共有權作為賠償,有 可能因此產生對告訴人過度賠償之疑慮,或是在非經濟上 因素方面,因此對被告反造成過度不利益之危害,自不能 苛責被告不夠努力調解,進而認為被告未反省而犯後態度 不佳。故上訴意旨(四)部分亦無可採。 (三)本院撤銷理由:  1、原審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處罰金1萬9000元、所犯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9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於量刑時,既參酌比較法上之日額罰金刑制度,而認 為應「依犯罪行為人於第一審判決時之個人情況及經濟狀 況,確認其在維持最低限度生存所必要者外,可期待被剝 奪之數額,確定犯罪行為人之每日罰金額度」(見原判決 第5頁第14至17行,簡上字卷第17頁)。依此標準,原審 自應先確認被告「個人經濟狀況金額」,再扣除「維持最 低限度生存所必要之金額」,以剩餘之「可期待被剝奪之 數額」為基準,計算每日罰金額度。卻以被告「超過法定 工作年限」、「實際經濟能力均仰賴其子女支持」、「名 下土地及建物與他人共有而無法直接轉換可支配所得」等 由,逕以「被告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即被告居住 地區111年最低生活費,作為「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而 計算每日罰金額度,核與前述計算方法不符,有不一致之 不當。   ⑵原審亦未說明在沒有剩餘「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如何 達到該比較法制度所追求「充分評價個人經濟資力,實現 量刑公平」、「進而提升執行罰金之比例」等目的而有所 疑慮時,仍認有援引該比較法制進而調整修正之必要,而 非改作為本件因此不適用日額罰金刑制度之理由,故本院 認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原審於適用該日額罰金刑制度時既有前述違誤,而 難認被告有超過「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可期 待被剝奪之數額」,自不足採為量刑基準。又原審既認為 被告依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相當於110日、50日之罰 金日數,且1日自由刑相當於2日罰金日數(原判決第5頁 第22行至24行,簡上字卷第17頁),則經換算為拘役刑及 以1000元折算1日,相當於罰金5萬5000元及2萬5000元之 程度,與原審所處之罰金1萬9000元及9000元明顯有異, 故上訴意旨(二)認原審量刑過輕,確有理由,核應撤銷 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改判。 (四)科刑: 1、犯罪情狀:   ⑴被告以持掃把、大型鐮刀等方式,分別揮打告訴人之身體 及敲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背及下背 挫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及 車窗玻璃破碎、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所用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應值非難。   ⑵本件無事證可徵告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體挑釁或挑 唆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形,難認被告行為當時之動機、 目的及所受刺激,已存有降低其罪責非難之具體情節,固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惟被告為告訴人親戚, 兩人間因本案土地早有嫌隙,則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犯 本案,尚難認係預謀,且其持較不具危險性的掃把而非持 殺傷力強之鐮刀揮打告訴人,亦見理性節制,惡性不高, 故被告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亦無從作為不利 於被告審酌之量刑因素。 2、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即有意洽談調解事宜, 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原審卷第33頁),即使上訴後接受 調解時,亦以被告放棄本案土地共有權為唯一條件,不願 接受其他賠償方式,自不能苛責被告不夠努力達成調解, 進而認為被告未為反省而犯後態度不佳。故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並無不佳,可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依據。   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足見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 大之減輕、折讓空間,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量刑 因子。   ⑶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受他人 扶養、經濟來源仰賴其子即輔佐人陳瑞民、名下有與他人 共有之本案土地及建物,但無其他薪資或相關財產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 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至69頁), 並於上訴後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01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簡上字卷第54、135-137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在刑種的選擇上,仍認以宣告罰金刑為適當,而沒有 提升至拘役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再各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4、又依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間之同質性 高低、所生損害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PTDM-113-簡上-19-202410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秋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寶建醫字 第11306273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潘氏六病歷資料、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 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 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再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周士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氏六 ,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386號前,周士 文作停等紅燈,吳秋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周士文之前車發生 碰撞,致潘氏六受有頸部扭挫傷及下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潘氏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周士文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氏六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恆安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2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3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吳秋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PTDM-113-交簡-1022-202410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 建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 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 周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 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亦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 、B車遂生碰撞,致周昌輝人車倒地,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急救,仍於當日7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俊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目擊者林信良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相驗卷第21-23、25-27、103-105頁), 並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 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3、45、49-57、63 -93、113-133、141-171頁;偵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可參 (相驗卷第43頁),本知上開規定,酌以事故時乃天候晴、有 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 件可參(相驗卷第51、63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周昌輝死亡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及鑑定書所載:周昌 輝B車車速為106.8公里/小時,逾速限56.8公里/小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文字(相驗卷第23頁),亦堪認被害人斯時亦有 前述鑑定書所稱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方令A、B車碰撞而致死 ,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驗卷第5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 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被 害人之繼承人嗣於本院成立調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6、59-60頁),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屬肇事次 因之過失,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13-1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 3萬元之屠宰場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父親、祖 母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PTDM-113-交簡-1035-2024101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美鈴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 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勝利路221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黃羿豪(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道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適傅鑾騎乘自行 車與A車行駛同向在前,因見B車佔用慢車道停車遂駛入勝利路快 車道,楊美鈴仍貿然行駛,行經傅鑾上開自行車旁時,A車右前 車頭碰撞傅鑾上開自行車後輪(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傅鑾因 而受有肢體鈍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美鈴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傅 鑾騎在我的前面,應該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撞到我車子的右 邊,我的車子也沒有車損,我就想說閃違停車輛,告訴人就 這樣衝出來,那時我們車速都很慢,我就是跟在前面的車輛 ,前面車輛停我就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屏東線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屏東市○○路000號前,斯時黃 羿豪駕駛之B車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停車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至30頁)、車籍資料(見 警卷第37、40頁)、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2至47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經診斷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故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就此結果之發生,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我騎乘上開自行車沿勝利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點,因勝利路慢車道有B 車違停,遭被告駕駛A車駛至肇事地點所碰撞,我後車輪與A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車後車輪損壞,事故後我有受傷, 由我兒子至現場載我至寶建醫院,因為我是軍眷,所以隔天 才轉往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我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是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依告訴人所 證,可知被告行經違停B車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撞 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後,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⒉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後車(下稱D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分別略以:  ⑴D車行車紀錄器部分:D車畫面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畫面前方為被告駕駛A車,A車左輪壓在雙黃線,右側有數輛機車,路邊有數輛車輛停放,並有佔用慢車道之情形,隨後於【檔案時間18:13:20-18:13:21】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方之快車道上行駛,告訴人右側停放有B車。A車微靠右側行駛,並由後往前碰撞到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告訴人此時騎乘自行車車頭亦朝左偏),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A車隨後向前行駛後停車,又再往其右前方慢車道行駛,數名路人、機車騎士下車上前攙扶告訴人等情。  ⑵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A車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 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可見其前方數輛機車,右前方慢車道 上停放有數輛客車、機車。此時於【檔案時間:18:15:05 -18:15:09】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 方之快車道上行駛,【檔案時間:18:15:06】,告訴人行 經B車,A車於【檔案時間:18:15:10】自告訴人左側向前 行駛,畫面當中無法看到兩車碰撞之情形,A車向前行駛後 ,於【檔案時間:18:15:13】停車,隨後則向右前方行駛 等情  ⑶上開勘驗結果,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77至87頁)。比對上開勘驗結果, 足見於案發前未久,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 行車,均行駛於勝利路快車道上,行經違停於上開路段慢車 道之B車後,A車自告訴人左側駛過時,其右前車頭撞及位於 左側之告訴人自行車後輪,以致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遭碰 撞,自行車車頭向左傾斜後倒地,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則告訴人前開所證,與上開勘驗結果,參互以觀,就被告A 車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之情形,得以相互印證,應認告訴人前 揭指證,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經查,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造成碰撞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之事態,告訴人因 而倒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肢體鈍 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參以告訴人係遭 擦撞後倒地,其四肢,尤其手部(肱骨屬位於人體肩部至手 肘之骨頭),極有可能為支撐倒地之身體而擦、挫傷,甚且 因遽然倒地所生受力因而有骨折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 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均可認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與B車停靠所誘發、迫使告訴人必須行駛於快車道 上之此致果因子,共同發生作用後,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 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 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入之情事,繼而肇致 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等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前,視線所及之 處已可見及告訴人,且被告當時駕駛行向,係在上開路段A 車旁有其他機慢車通過之情形下,繼續向前行駛,則被告於 迫近交通關鍵情狀時,所應遵循之避險規則在於對其車前其 他車輛與交通參與者之動態,當加以掌握、瞭解,保持與旁 車行駛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被 告供稱:我在行駛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可見被告欠缺對已然出現於A車車前、告訴人所騎 乘上開自行車此一他人車輛行駛動態之掌握,被告因未能充 分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繼而造成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見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周圍安全車距,以致於 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有違 反其交通關鍵情狀時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堪認其就本案交通 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  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認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雙向二車 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快車道,超越右前方腳踏自行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黃羿豪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慢車道,在顯有妨礙其 他車輛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 議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院上開認 定結果相同,應可採取。  ⒍公訴意旨原先係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 其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然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實 際上遭碰撞之時點,係告訴人位於A車右側,由於此時A車及 告訴人上開自行車間並非處於先後行駛狀態,則被告行為當 時,應以保持兩車安全間距,為其有效且應遵行之避險規則 內容。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73頁),復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更正之。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以後,至被告碰撞告訴人上開自 行車為止,時間並非極為短暫,要難認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 車前方時,對被告而言屬於猝不及防,而無從防免之情形, 如被告能稍加注意,減速慢行或保持安全距離,應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應 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故被告所辯,已顯無據。  ⒉再者,被告已自承察覺到B車違規停駛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上開路段慢車道,將有其他機慢車為能順利通行,勢必得求 諸於通過上開路段快車道,加之A車前方除告訴人之自行車 以外,依上開勘驗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有 其他機車在A車前方行駛之情形,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72頁),則依被告當時個人駕駛能力及可得查覺之 外在車輛動態,應掌握告訴人上開行駛動態,佐以被告供稱 我當時跟隨前車行駛,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可見被告目光所及,乃緊隨前方車輛之行駛動 態,卻未及於右前方之車輛動態,益徵被告未能妥為掌握車 前狀況,透過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來排除隱藏性危險因子之 浮現及轉化爲上開傷害結果之歷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 被告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具有個人預見可能性。  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傷害結果,均符合過失犯之構成 要件及主觀罪責要件,是以,前揭被告所辯,應認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 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A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應予非 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刑有利 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罪質、罪名相同或相似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3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仰賴其兄及母親之積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TDM-113-交易-188-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3 樓,應予更正)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 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 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 ),是其於110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63、71頁)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 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至於起 訴書認附表乙定刑部分,係獨立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 刑而另定執行刑,應有誤會。審酌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 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而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 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公訴意旨所 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 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 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 佳,於責任刑折讓、減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兼 衡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監由父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出監 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下工廠有勞作金每月新臺幣 100元、女兒會寄錢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轉讓禁藥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24號 有期徒刑4月(共5罪) ⑴編號1經原裁判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⑵編號4經原裁判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⑷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⑸編號3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甲定刑部分於107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已定刑部分則於109年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5年度簡字1467號 有期徒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9號 有期徒刑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701號 有期徒刑6月、6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1348號 有期徒刑5月

2024-10-16

PTDM-113-易-857-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梁哲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哲堯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入勒戒處所後,於111年 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15至49頁),是其於111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自白出處詳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於111 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8頁), 且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審酌本案犯行,與上 開前案之中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 而公訴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 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 異詞。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 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 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 重其刑。   ㈤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⒈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 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 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 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 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 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 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 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 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 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員警 未察覺其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前,即先行坦認該部分施用之 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5頁),惟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係經被告尿液結果已呈現毒品 陽性反應,使令承辦員警查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非因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故被告於自承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已為員警察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縱使被告 就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 為自首,仍難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合於就未發覺之 罪先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是尚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上開輕罪部分有減輕事由適用之部分, 仍屬量刑上可資審酌之一般情狀;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 分,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先行採尿後,始 查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非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併予 說明。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至親過世而再度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可非難性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具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出所後需扶養女 友、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⒊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 ,仍有依該處分所命附命戒癮治療措施,於一定時間內遵期 執行等刑罰適應力及社會內處遇成效,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海洛英緩起訴戒癮治療狀況112年11月回報單在卷 可憑(見緩護療71卷第31頁)。  ㈡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 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雖時 間相隔有一段時間,然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 ,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 阻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仍應認為被告人格面並無顯著 差異,允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 罪責原則相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鑽石大旅社208室(址設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 ⑷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民和00000000,見警卷第13頁)。 ⑸尿液之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14頁) ⑹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月30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5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5、1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4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頁)。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3B1606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7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二卷第11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最後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 有期徒刑6月、2月 ⑴編號1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⑶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⑷被告於102年6月15日起入監先執行甲定刑部分,執行完畢前,改於103年4月7日至108年5月5日執行先前殘刑5年29日(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不予論列),嗣接續執行甲、乙定刑部分,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4日因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11月23日,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69號 有期徒刑6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有期徒刑7月、3月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有期徒刑7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 有期徒刑7月、4月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05636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59號卷 緩護命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71號卷 緩護療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

2024-10-15

PTDM-113-易-330-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金屬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許,因個人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所 苦,遂萌生以犯下重案逃避現實之念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藏於身後,佯裝 欲購買黃金飾品而至「一鴻銀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於同日19時48分許,趁一鴻銀樓之經營者乙○○側身回頭時, 以預藏之本案球棒朝乙○○之右後腦部揮打,並破壞銀樓展示櫃之 玻璃及櫃體軌道侵入櫃台內,足生損害於乙○○。甲○○再持續朝乙 ○○頭部揮打10餘次,以此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後,乙○○之 配偶丙○○聽聞呼喊聲從屋內衝出,奪取甲○○手持之本案球棒,過 程中甲○○承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擊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後枕血腫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勢之傷害、丙○○因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額頭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適乙○○與丙○○之 女賴羿如聽聞聲響,從屋內出來阻止甲○○,巡邏員警見有異狀亦 入店協助逮捕甲○○,甲○○遂未將財物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 165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33至38頁、偵 卷第166至169頁)、證人賴羿如(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 第168至1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 報單(見警卷第3頁)、內埔派出所113年5月1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12 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所附案情摘要、證物一覽表、現 場簡易示意圖、告訴人乙○○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4日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113年5月13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 訴人丙○○113年5月1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65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1 至7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5至65、85至93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 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2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3至135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見偵卷第177 至1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以本案球棒揮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 開傷勢之傷害,可見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其使用確對於人身 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於兇器無訛。  ㈡犯強盜罪因其強暴行為致受普通傷害者,如行為人兼有傷害 之故意時,因強暴行為態樣不一,自應分別情形論擬,並非 可概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致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核有手段上之變換(本案球棒改為徒手)及除壓制意思 自由外之追擊行為(對告訴人乙○○),是上開傷勢之結果, 非屬具有自由剝奪行動之強暴手段必然產生之當然結果,與 單純基於強盜犯意而犯強盜罪致告訴人2人受普通傷害有別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  ㈢被告以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數舉 動,係以獲取上開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即足。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攜帶兇器強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強盜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手段亦有輕重之別,所肇損害或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固涉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究非出於純粹攫取財物而不法增益 財產,而係如下述四、㈣所示之緣由,究其實際危害及情節 ,非如刑法第330條所預設之人身安全及財產移轉之損害威 脅,加以被告審理過程中始終有表示其願意損害賠償之意欲 ,雖仍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 般情狀,倘若依其本案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3年6月(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於本案情節以言,依舊有情輕法重之 憾,導致如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 予遞減其刑,俾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 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 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 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 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 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 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 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 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 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 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 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 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 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人 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 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 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圖以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產, 過程中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並使告訴人乙○○ 前揭財物陷於危害或損害不堪使用之狀態,對於告訴人2人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並非輕微。  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自己情緒失控,與前妻官司兩 年多,且因父親車禍過世,我情緒崩壞,案發當天心情低落 ,漫無目的來到上址一鴻銀樓,本來欲買金飾祭拜母親,但 後來突然萌生念頭覺得如果搶劫可以讓警察結束我的性命, 儘管理智告訴我這樣做是不對的,當下仍失去理智,我對被 害人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5至186頁),又被 告為被告之父發生車禍及被告與前妻親族間纏訟所困之情形 ,亦有其提出之新聞報導擷圖(見偵卷第85至86頁)、另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民事判決(見偵卷第87至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追加被告狀(見偵卷第9 3至99頁)、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見偵 卷第101至107頁)、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 決(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61頁)等資料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所述非虛,佐以被 告案發後至羈押期間,身上尚有數萬元現金及公司使用車輛 之鑰匙,且被告有自己開設之公司(102年設立迄今,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仍在營運中等情,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1頁)、法務部○○○ ○○○○○113年8月13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8960號函及所附該所 保管金分戶卡、收容人物品保管收領登記分戶卡、貴重物品 保管分戶卡、收容人申請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上開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為逃 避現實而有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確非意圖藉由暴力 財產犯罪片面為不法財產之增益。本院雖不鼓勵任何行為人 為求逃避現實而犯罪之不智之舉,亦非認為被告客觀上以加 害他人有何可取之處,然參之刑法第330條規定於91年1月8 日修正提高其刑時之修法理由,略以:懲治盜匪條例第3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處罰甚重, 以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危險甚鉅。而刑法第330條之規定 雖能賅括懲治盜匪條例前開規定之含意,但處罰太輕,因應 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配合本法第328條第1項之修正,酌 予提高其法定刑等語,為其加重其刑之主要依據,則被告之 不理智舉止,並非立法者於加重處罰之政策理由上,所認為 應予非難、加重之典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則依之上情,應 以被告上開作為對調整對被告犯罪情狀可非難性程度之評價 。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 利之因素(至於其於偵查及本院首次訊問時部分否認之情形 ,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以此作 為量刑減輕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本案有和解、調解之意欲(見本院卷第185頁),固為告 訴人2人所拒絕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 ,此等修復關係或損害填補之意願,於一定程度內可以為本 案一般情狀之評價依據(但由於客觀上告訴人2人所受之生 活影響及財產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因此不能為程度較大之責 任刑折讓、減輕評價)。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給付5萬元扶養費,已 先行給付60萬元之扶養費給前妻,公司現在歇業中且待業中 ,公司營運期間年營利及薪資所得約為45萬元,經濟來源仰 賴先前積蓄及姐姐們接濟,名下尚有財產、土地,有定期就 醫身心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攸關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之身心狀況,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前揭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 明書、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件附卷可佐。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經酌減其刑後,依其責任 刑相關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責任刑調整、下修因子,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球棒,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扣案物品清單所載,固敘載扣案有黃金項鍊1條,惟本案 被告僅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場時 已成功攫取上開黃金項鍊,且該項鍊亦已為告訴人乙○○具領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47頁),尚無為沒 收之餘地。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PTDM-113-訴-220-20241015-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文凱」之指示,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流水 金額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4日0時41分許,至屏東縣麟洛 鄉統一便利商店信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黃文凱」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並 於同日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文凱」,以此方式幫助「黃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黃 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將所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 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 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然該罪乃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 洗錢罪預備行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是此部分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 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 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告於本院陳明其無 力賠償(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此部分並無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匯款餘款情形,本案臺銀帳戶仍有10 80元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然未據扣案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本案彰銀帳戶既無餘款,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未經查獲本案之洗錢標的,自無沒收之 餘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偽為某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ANILLO網路平台購物撿貨裝箱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⑶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⑷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7頁)。 112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43分許 2萬21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賀懷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偽為告訴人賀懷寬拍賣網站之買家,對其誆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賀懷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賀懷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37、139頁)。 ⑶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137、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賀懷寬名下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頁)。 ⑸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5日20時48分許 1萬8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偽為某網物網站人員,對被害人丁○○騙稱:因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載帳戶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9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5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7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7時28分許,偽為告訴人甲○○臉書社群網站之買家客戶,對其佯稱:因告訴人甲○○統一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至指定網站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26分許 1萬9034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4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5 戊○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為「劉捷」,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偽為某電家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 1萬902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至51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6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71頁)。 ⑷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備註: ⑴本案臺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合計15萬元),編號1、5所示匯款共15萬1125元,本案臺銀帳戶剩餘款項為1102元,扣除各次提款所收取手續費部分(9次,共45元),故上開匯款仍有其中1080元,未經提領。 ⑵本案彰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合計15萬元),最終實際剩餘款項,經彰化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6日11時10分強制結清本案彰銀帳戶,為0元。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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