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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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吳美春 被 告 葉志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志遠被訴毀損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20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 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27

CYDM-113-嘉簡附民-52-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含分裝 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參 捌公克,含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建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4號偵辦(下稱 本案),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50 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前,以將海洛因加水摻 入針筒內施打、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復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然因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強制 戒治,於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係在前揭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 、勒戒之必要,逕予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晶體2包(驗 餘淨重合計1.13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8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 ,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上開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27

CYDM-113-單禁沒-124-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被 害報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昭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僅因一己 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所 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被告自陳 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黃色塑膠桶1個 ,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 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昭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3時28分許,在盧嘉祥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 路0段00000號早餐店後方空地,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盧嘉祥所有之黃色塑膠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盧 嘉祥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 被害人盧嘉祥同意竊取上開物品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 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盧嘉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報 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 證;復觀諸本件遭竊黃色塑膠桶,其外觀完好,並無破損或 明顯髒汙,顯具有相當價值,非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且被 害人將之與其他水桶堆放整齊,顯然並無使人誤認為棄置物 品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朴簡-504-202412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OO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1、1 03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詳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夫妻之間相互諒解,重修舊好,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否認 犯行且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原諒被 告且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本院簡上卷第 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簡上卷 第108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 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 又因細故起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 擊乙OO,致使乙OO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傷害乙OO。」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OO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簡上-138-20241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同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14至18行「嗣張世豪於113年9月30日15時2 5分許,自稱為一九公司外務職員陳永福,先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予黃淑萍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一九公司名義偽造之 存款憑證後,黃淑萍乃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張世豪,隨即遭 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世豪」補充為「嗣張世豪於113年9 月30日15時2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向黃淑萍佯稱為一九公 司外務職員陳永福,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黃淑萍確認,再 交付事先填妥以一九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向黃淑萍 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外務收款員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上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藉此向黃淑萍收取現金50萬元,然因黃淑萍交 付款項予張世豪時,旋即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 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 「XPP」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黃淑萍收款時所交付之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存款憑證 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自最初 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 金錢,雖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 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 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 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 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 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 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 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 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 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與被害人面交5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警 員及時介入而未完成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六)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查時自 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4.為 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沒收:  1.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管領、供其涉 犯本案所使用,自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之「陳永福」印文1枚 3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之「陳永福」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是 2 工作證2張(含證件夾1個) 是 3 陳永福之私章1個 是 4 印泥1個 是 5 手機(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世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XPP」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世豪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 0日前某日,以臉書股票教學廣告引誘黃淑萍,再以LINE暱 稱「劉星桐」向黃淑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 萍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坪門市(下稱統一嘉坪門市)面交現金50萬元, 期間張世豪等集團成員未得「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九公司)、「陳永福」之授權,擅自由不詳成員偽造一 九公司存款憑證、「陳永福」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照片予 張世豪列印紙本,張世豪並自行刻印「陳永福」印章,足生 損害於一九公司、「陳永福」。嗣張世豪於113年9月30日15 時25分許,自稱為一九公司外務職員陳永福,先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予黃淑萍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一九公司名義偽造 之存款憑證後,黃淑萍乃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張世豪,隨即 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世豪,並扣得50萬元(已責付黃 淑萍保管)、IPHONE手機1支、IPAD平板1台、台灣高鐵票2 張、一九公司工作證2張、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 張、陳永福印章1枚、印台1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致 其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淑萍之指述。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文字檔。 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被告扣案手機內資料截圖、被告扣案平板內資料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勘查同意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影本4張;被告扣案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印台1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台灣高鐵票2張、一九公司工作證2張、陳永福印章1枚。 1、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024-12-26

CYDM-113-金簡-282-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2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第6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 倒數第4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文裕於警詢、 偵查中均自承其涉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老虎鉗 等語。該等工具具有尖端、應屬銳器,且其性質堅硬,可持 之刺傷或擊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 告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許庭毓、高偉騰管領物品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業已著手,惟 因告訴人高偉騰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水表9個、鑰匙13 支,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 之水表16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 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許庭毓,有警詢筆錄1份可資 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9月20日11時51分許 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門口 水表25個(其中16個已歸還)、鑰匙13支 許庭毓 徒手竊取 鄭文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表玖個、鑰匙拾參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 抽水機電線1捆(約80公尺) 高偉騰 以老虎鉗將抽水機電線剪斷之方式 鄭文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9月20日11時51分許, 在許庭毓位於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住處後方,徒手 竊取許庭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處之水錶25個及鑰匙13支(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後,因該水錶重量甚沉, 便將其中16個水錶棄置在嘉義縣○○鎮○○○000巷000號旁,將 其中9個水錶帶去資源回收場售賣,復因資源回收場不予收 取,便連同鑰匙13支併同棄置在三疊溪河床處。(二)於113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偉騰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旁,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老虎鉗 1把,以用該老虎鉗將該處抽水機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該 抽水機電線1捆(共約80公尺,市值2000元),得手後裝在塑 膠袋內,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高偉騰發現並大聲喝斥,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遂未得 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庭毓、高偉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共計18張(嘉民警偵字第1130035379號卷第8頁至第17頁)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事實。 4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及老虎鉗採證照片共計15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中警偵字第1130 020107號卷)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事實。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59-20241226-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1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伍玖 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維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2個則屬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 0.459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26號鑑驗 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與其內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吸食器2個,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26

CYDM-113-單聲沒-181-20241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和 賴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蔡榮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瑞 山,沿嘉義市西區興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友 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有被 告暨告訴人賴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雙方因有上述疏失, 故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暨告訴人賴昱成受有頭部、 左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陳瑞 山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蔡榮 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等調解成立,而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26

CYDM-113-交易-508-2024122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余龍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 村157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9.7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行人楊息忠於該處同向步行在前,余龍昇因有上開 疏失,系爭機車前車頭遂自後追撞楊息忠,楊息忠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余龍昇肇 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 動接受裁判。嗣楊息忠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於同 日19時15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楊息忠之 妻楊林美灑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余龍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相卷第6至 1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林美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1 至13頁、第51至5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5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1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18至19頁)。 (四)現場照片33張(見相卷第20至36頁)。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55頁)。 (六)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6至64頁)。 (七)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 見相卷第65至72頁)。 (八)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10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6 126號函暨相驗照片32張(見相卷第73至89頁)。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卷證物袋)。 (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38頁)。 (十一)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相卷第48頁)。 (十二)查詢車籍資料(MVX-6866)1份(見相卷第49頁)。 三、至被告聲請將本案車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比例,以 資證明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惟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尚無端 倪足證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疏失,本案犯罪事實已臻 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等待警方進行調查,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 自向警察機關陳明為本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8頁) ,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車禍憾事,實屬不該,兼 衡:1.被告坦承犯行、但認被害人自有疏失之犯後態度,2.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4.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侵害法益 程度,5.被告為本案唯一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目前從事餐飲業,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姊姊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 新臺幣3萬4,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CYDM-113-交訴-109-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楊林美灑 楊建生 同上 楊秀芬 楊憲騰 被 告 余龍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過失致死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楊林美灑、楊建生、楊秀芬、楊憲騰對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09號,被告余龍昇過失致死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25

CYDM-113-交附民-15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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