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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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吳佩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宜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佩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12號(社區電梯內)。 (三)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吳佩宜於警詢時坦承其有飼養一隻中型犬米克斯, 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6時確實有帶同該犬隻進入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五段12號社區電梯內,惟辯稱其於上揭時、地, 沒有驅使或縱容該犬隻嚇人,係狗狗自己叫等語。惟被害人 沈春妙於警詢時已具體陳述其於上開時、地於社區電梯內, 被移送人吳佩宜飼養之犬隻未繫狗繩及戴口罩突然向其狂吠 ,致其受到驚嚇等語。依附卷之社區電梯錄影光碟,經本院 勘驗結果,在上揭時、地,依錄影鏡頭方向,被害人沈春妙 進入電梯時,被移送人飼養之犬隻突然對其狂吠,被害人沈 春妙受到驚嚇而離開電梯,而被移送人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 方式約束犬隻,核與被害人沈春妙上開陳述相符,足認被移 送人確有縱容其所飼養犬隻嚇人等情為真。至被移送人上開 所辯為推責之詞不可採。且本件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社區電梯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被移送人未為任何防制該犬隻於電梯內侵擾他人之措施 ,逕自縱容該犬自由活動、嚇人,其消極容任系爭犬隻嚇人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事實 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八))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   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2025-02-06

TCEM-114-中秩-12-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8號 原 告 游玉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湘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 0萬22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06

TCEV-114-中補-378-20250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邱國亮(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24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 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06

TCEV-114-中小-479-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秉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06

TCEV-114-中補-366-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9號 原 告 銓威一中樂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 38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06

TCEV-114-中補-409-20250206-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惠英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5205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2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更正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 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5205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利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為附 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利應有部分 為9分之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房屋之一部分,對於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不 爭執,惟上開地上物並非被告嗣後加建,係繼受前手即母親 於70幾年間購買,購買時現況即是如此,伊既為共有人之一 ,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 之2,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之共有權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23、33、55、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3年11 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1 月2日平地二字第1060009796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4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所為 主張,堪認為真。  ⒉被告雖抗辯: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依被告 自承係始於3、40年前,其雖於112年12月14日成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 顯係無權占有,復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舉證有與全體共 有人協議管理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證明,既未就附圖 所示A部分取得管理使用收益權,難認被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為有權占有。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4

TCEV-114-中訴-5-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梁庭彬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從113年1月7日 起至今(114年1月16日),明確有車輛買賣事宜,且對話紀錄 中多次出現報警、提告及交車日期皆符合與被告簽約與報案 聯單內容及訴訟之事實,接連證明FB名稱:張景騰即是被告 本人無誤,且在114年1月16日向FB名稱:張景騰確認其身分 ,在對話紀錄中抗告人輸入錯誤之出生日期被被告更正,有 此更加確信FB名稱:張景騰就是被告本人無誤,以對話內容 及錄音檔也指被告與抗告人於臺中高鐵站簽約,並約定於臺 中監理站(豐原監理站)完成交車,以上種種說明本案僅為臺 中市,理應於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受理」等語。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4

TCEV-113-中簡-4154-2025012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軒宇(原名:蕭淳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崗玴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82,79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9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4

TCEV-112-中簡-2441-20250124-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劉雲水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5年9月6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85年普字第42304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34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 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 中字第096353363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新 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9062號函、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 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 亡(董事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消滅,是董事地位並無繼承問題);另林文昭業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即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4月15日向訴外人劉亦真購買附表所 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為劉亦真於85年間向被告購買並移轉登記,並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 保對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債務,存續期間自85年9月2日 至90年9月1日止。嗣劉亦真於86年間清償全數債務,但未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自應消滅。縱上述借款債權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0年9 月1日,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於105年8月31日消滅時效完成,且被告於系爭抵 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105年8 月31日起算5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 110年8月30日起歸於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 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 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情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中德段 466 3310 807/0000000                             編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號 1 2339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025-01-24

TCEV-113-中簡-3589-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40號 原 告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廉 被 告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凱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5月1日由張淑蘭 變更為周凱廉,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命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周凱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4

TCEV-112-中簡-394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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