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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張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縣林內鄉之九芎地下道上 方鐵軌處(臺鐵基起257K+819M處),而使用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 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之攜往雲林 縣○○鄉○○路000號之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月12日20時30分許,再度騎乘甲機車至同 一地點,而使用上開老虎鉗,剪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臺鐵 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 月13日13時38分許,將之攜往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30 0元。 二、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臺鐵公司二水號誌所技術員 林大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翔豐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高東 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5張 、現場暨蒐證照片22張、遭竊物品樣品照4張、被告指認現 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翔豐資源回收廠監 視器畫面擷圖28張、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134號函;扣案 老虎鉗1支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 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二次所竊剪之物,均係供臺鐵公司查核號誌 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而該電纜線遭竊後,鐵路之行 車號誌無法建立,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 造成列車誤點而影響到大眾旅客權益,並導致臺鐵公司蒙受 營業損失、人員搶修與材料損失、變動成本及形象受損,後 果實不可謂不重,以及所竊剪之電纜線數量、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臺鐵公司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二次 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應執行刑 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 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價值分別為1500元、4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至被告嗣後雖將上開電 纜線持往翔豐資源回收廠分別變賣得現金100元、300元,惟 此要屬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被告 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茲考量本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之價額,低於行為時之 原物價值,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較為妥適。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剪臺鐵軌道電纜線之行為,可能 造成列車訊號異常,致生鐵路運輸往來之危險等語。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嫌。 二、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 」,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 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 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 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 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 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 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 、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 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 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 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 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 ,即可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就被告竊剪現場鐵軌電纜線所可能引起之後果為 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臺鐵公司回覆以:該遭竊電纜係供查核 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遭竊後,基於號誌設計原則-失敗 即安全,該區段軌道將在行控室EP盤面持續顯示有列車佔用 ,造成斗六站北上、林內站南下號誌無法控制,列車無法開 出,另站間運行中列車將因號誌顯示紅燈緊急停車後慢行, 且該區段兩端車站內列車無法開出,故不會造成列車衝撞翻 覆、人員受傷等情事,惟因電纜遭竊後行車號誌無法建立, 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造成列車誤點、影 響旅客權益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 134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被告竊剪現 場鐵軌電纜線之行為,頂多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 並不會產生任何火車衝撞翻覆、人員受傷之具體危險。又被 告辯稱:我單純是剪電線去換錢,我覺得剪那些線不會造成 火車行駛發生問題,才會這樣做,否則我為了100元及300元 來犯案得不償失等語,亦核與上開客觀情形相符,堪以採信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自不另構 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電纜線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1500元) 2 電纜線1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4500元)

2024-12-19

ULDM-113-訴-165-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安前向不知情之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坐落雲林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詎林國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數量約100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現場堆置,林國安再以枯草覆蓋而掩人耳目。嗣經曾翠琴於同月24日至現場巡視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國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現 場磚塊、木材是我叫人載來放的,我打算要做田埂及資材室 。當時剛好有一台沒車牌的拼裝車載著這些東西經過現場, 我就在路上把他攔下來,看一下覺得可以用就跟他購買,另 請他再多載幾台過來,對方同一天就來來回回載好幾趟。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行號,沒有問他是去 哪裡載到這些東西,也沒有請對方提供來源證明文件。這些 東西不是廢棄物,八成以上都是磚塊,可以用來做小間的資 材室,田埂也可以使用,垃圾是他夾帶進來的,數量很少。 現場雜草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 為是廢棄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 鋪草在我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我有跟曾翠琴講過 我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之本案土地,租 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1 月初旬某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 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載運至現場堆置,被告 再以枯草覆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翠琴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 片10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6 249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勘查照片1 0張、曾翠琴當庭提出之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載運含有垃圾在內 之磚塊、木材至現場堆置。  ㈡本案土地所堆置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 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者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只要其係「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 廢棄物」。又就算是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 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 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本案警方獲報後,於111年11月24日16時43分許,會同承租人 即被告、地主代表即曾翠琴及雲林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發現以枯草覆蓋之不明物料,經翻找查看, 該物料係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初估數量約100噸,另於該地 後方發現一坑洞,同樣以枯草覆蓋之物料,經翻看該物料為 廢木材混合物等情,有上開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另觀之現場照 片(偵卷第21至29頁)亦可見,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 材,顯係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 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而被告亦自承上開物料之 來源不明,其亦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申報 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是被 告辯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乙節,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   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材,屬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 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乙 節,已如前述,本足以令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物為廢棄物。此 參諸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巡視時,本來是平 的土地,雖然有坑坑巴巴,但沒有這麼大一堆,我就覺得可 怪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自己翻開看,裡面有塑膠板、壞掉的 鍋蓋,還有其他一些雜七雜八的,很明顯是廢棄物,我才會 去報警,因為都講不聽,我跟他說好幾次了等語(本院卷第 140、143、144頁),亦可得證。而被告也自承:現場雜草 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為是廢棄 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鋪草在我 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74頁),益加 證明被告案發時已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方 以枯草覆蓋,以掩人耳目。  ㈣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打算作為搭建田埂 及資材室之材料乙節,並不可採:   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依其前揭所辯,其 欲在本案土地上建造田埂及資材室使用,竟不思循正規途徑 購買來源有據而合法、衛生安全之材料,卻隨便在路上攔下 來歷不明之拼裝車,購買外觀上顯屬廢棄物之材料,亦未請 對方留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材料來源之證明文件,即貿然 任其離去,殊不怕其所購得之材料品質拙劣,導致將來無法 順利搭建田埂或資材室,或產生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並求償 無門,亦不管該材料可能造成現場土地污染,而須面臨相關 法律責任,實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⒉被告與曾翠琴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雙方已於契約書 內明訂:「不得在此農地堆置磚塊、水泥塊、廢土,或供廢 棄物存放,如不依實耕作,甲方(即曾翠琴)有權收回,並 終止契約,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即被告)應于於賠償」之 條款(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簽約後,於向不詳之人購 買本案廢棄物之前,即因多次在本案土地上放置大量民生垃 圾袋或木製品、板模等物,經曾翠琴電話催請其須清除乙情 ,業據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139、 140頁),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為據。另依被告自承及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在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到現場堆置後, 並未通知曾翠琴到場確認是否同意被告將本案廢棄物作為建 造資材室之材料。則以被告案發時顯已明知曾翠琴極度排斤 其於本案土地堆置垃圾、廢棄物,猶執意購買本案來路不明 之廢棄物,作為搭建田埂及資材室之材料,且未通知曾翠琴 到場確認清楚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廢棄物,亦屬悖於常理。  ⒊被告固辯稱其事先跟曾翠琴講過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 等語。然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是我發現本案土地上那 些板模時,打電話問被告,他才跟我解釋他要蓋資材室,不 是他打給我,而且我跟他說你要申請合法後才能蓋,但我有 去公所那邊的農業處查詢,他並沒有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 135、139、141、145頁)。堪認被告並非主動向曾翠琴聯繫 表示欲搭建資材室,而係因接獲曾翠琴來電質疑其為何現場 擺放板模時,為被動之解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搭 建田埂及資材室之真意。  ⒋本案被告所欲搭建之資材室,屬於農作產銷設施中之農事操 作及管理設施類,即農地上之雜物倉庫概念,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取得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方得進行搭建。被告 雖辯稱其不清楚相關法令而未事先申請,然證人曾翠琴證稱 其聽聞被告表示欲搭建資材室時,即告知被告應申請合法後 才能蓋等語,已述如前,是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未事先向政府申請取得搭建資材室之核可,即貿然將廢棄物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亦可認為其稱欲搭建資材室云云,僅是 事發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又提出一紙其手畫之田埂示意圖(本 院卷第81頁),主張其上開所辯屬實。惟觀之該田埂示意圖 之製作至為簡陋粗糙,且為被告於不詳時間所任意作成,顯 不具有任何證明價值,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本案廢棄物,主觀上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事證 已臻明確,而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 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提供本案土地 供他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現場堆置之 行為,時間密接,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手段、期間及廢棄 物之性質、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迄今尚未提送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 查而協力清除善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並未用於與對 方聯絡堆置廢棄物之事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因 此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ULDM-113-訴-141-2024121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勳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 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敍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 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 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 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 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勳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 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已具狀提起上訴,於11 3年10月18日送達本院,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 訴理由請容後補述」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前述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 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又本件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 辯護案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向本院第一審選任之辯護 人請求協助,本院並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 促其注意協助上訴人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2-重訴-2-20241217-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往證人即 其當時女友康○萱(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位於雲 林縣土庫鎮之住所(地址詳卷)約會,後轉往附近公園約會 時為證人即告訴人康○萱之父康○智(姓名詳卷)攔阻,經證 人即員警許榮身據報到場後告誡被告,不得未經告訴人及其 配偶同意私帶證人康○萱外出,惟被告仍基於妨害家庭之犯 意,佯與證人康○萱分別,卻暗中相約,先由被告前往位於 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等候證人康○萱,再將其定位 資訊傳送給證人康○萱,而和誘證人康○萱於翌(18)日3時 許離家前往該處與被告會合,末由被告將證人康○萱載往其 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居處(下稱被告案發 時居處)留宿,而使證人康○萱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嗣 員警於113年2月29日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尋得證人康○萱,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許榮身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康○萱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康○萱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告訴 人反對證人康○萱與其外出,亦知悉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帶證人康○萱外出,仍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後某時,帶證人 康○萱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某KTV,之後兩人住在證 人許雅婷家中1日,嗣再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惟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是證人康○萱自己來找我說要跟 朋友幫我慶生,我沒有傳定位資訊給她,她之所以知道我的 位置是因為我們有互相分享定位資訊,後來證人康○萱說她 不想回家,我才帶她回我家,她隨時都可以回家,待在我家 是她自己的意思,我沒有強迫她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康○萱於案發時為情侶關係,被告知悉證人康○萱 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於113年2月17日,前往證人康○萱在雲 林縣土庫鎮之住所約會,後轉往附近公園約會時為告訴人攔 阻,經證人許榮身據報到場,之後證人許榮身告誡被告,不 得未經告訴人同意帶證人康○萱外出,故被告知悉告訴人反 對證人康○萱與其外出,亦知悉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帶證 人康○萱外出,被告仍與證人康○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 統一超商會合,之後兩人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某KT V慶生,慶生完畢後兩人住在證人許雅婷家中1日,再由被告 帶證人康○萱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嗣警方於113年2月29日 在被告案發時居處尋獲證人康○萱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榮身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確曾與證人康○萱一同外出,並將證人康○萱帶回其案 發時居處居住,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 和誘未成年人犯行。按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除被誘 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 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被誘人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又所謂 「引誘」,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 ,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 人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 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 判斷之基礎。次按和誘未成年人罪,必須使被誘人脫離家庭 、有監督權人,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行 為人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準此,檢察官 自應就被告構成和誘未成年人罪之要件舉證,以下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和誘未成年人罪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㈡告訴人雖有如下之指訴:  ⒈其於警詢時指稱:我是證人康○萱之父親,證人康○萱於113年 2月18日3時許,由被告從我家載走,證人康○萱是自願離家 ,她有跟我太太告知,但沒有說前往何處,之後就沒有接電 話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⒉其於偵訊時指稱:1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來我家,他跟證人 康○萱待在證人康○萱的房間內,我太太有叫他們兩人出來, 並叫他們兩人等我回來再談,但他們兩人趁我太太出去買晚 餐時跑走,後來我太太在附近公園遇到他們兩人,並將其等 攔住叫我到場,被告跟我說他已經幫證人康○萱找好工作, 證人康○萱就一直要跟被告走,並跟被告說她要去找她的生 父生母,因證人康○萱是我跟太太收養的,他兩人咬耳朵後 ,證人康○萱就當場報警說要告我家暴,證人許榮身到場後 ,我們就轉往土庫派出所,當時證人許榮身有告訴被告說「 人家女兒還未成年,你要經過人家父母同意,不可以私自帶 走人家」,後來證人許榮身就請我們回去,並幫我將證人康 ○萱載回家,但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證人康○萱還是離家 跑去找被告,之後待在被告案發時居處等語(偵卷第52至53 頁)。  ⒊告訴人上開指訴固然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許榮身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卷第61至62頁)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康○萱離 家之事實,及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帶證人康○萱離家,且被告 對此知之甚明,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引誘證人康○萱,或 將證人康○萱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   ㈢證人康○萱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離家前往位於雲 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找被告,我跟被告當時是男女 朋友,交往約1個月左右,我是自願離家,我有告知我母親 ,告訴人當時也知情,我有跟我母親說我要跟被告出去慶生 ,後來慶生完我沒有回家,我住在證人即我的閨密許雅婷家 中1日,之後去被告案發時居處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離家後走去統一超商找被告,我跟被告 有先約好,他說他會等我並給我他的定位,我跟被告會先約 好是因為2月18日是他的生日,我跟其他人有約好要幫被告 慶生,並不是被告約我出去的,之後我跟被告從統一超商出 發前往位於彰化縣的某公園跟證人楊承諺、許雅婷會合,再 去KTV唱歌,原本唱完歌我要跟被告前往其案發時居處,但 因為發生一些事情,被告陪證人楊承諺去警察局,我就先在 證人許雅婷家住一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想那麼早回家,被 告就說他家可以讓我住,他就於113年2月19日載我到其案發 時居處,他並於隔天1人前往臺北工作,因為我不想回家, 我就在被告案發時居處待著,我有跟被告及其父親談條件, 我如果幫忙做家事就可以待在那裡,之後某天凌晨被告有回 來,最後警察就找上門了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會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離家, 是因為要幫被告慶生,我想說雖然發生一些事情,但替被告 慶生的事情大家早就約好了,費用還是要一起分攤,所以我 還是決定跟大家一起替被告慶生,被告先前完全不知情,他 也沒有說會在我家附近等我,係因我跟被告有先互加定位軟 體Whoo(下稱甜甜圈)之好友,可互相分享定位資訊,所以 我透過甜甜圈知道被告所在位置,我傳訊息跟被告說生日快 樂後就去找他,我們在統一超商吃完早餐就前往彰化縣二林 鎮跟證人楊承諺、許雅婷在公園會合再至KTV唱歌,後來我 跟被告就住證人許雅婷家一晚,嗣再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 我是自願前往,被告沒有叫我不要回家,我在被告案發時居 處行動自由,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更沒有任何人要求 我不能回家,我隨時想走都能走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  ⒋由證人康○萱上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證人康○萱離家未歸純粹出自其個人意願,完全無涉被 告之勸導或誘惑,難認被告有何和誘之舉措。亦即證人康○ 萱係自行決意離家替被告慶生(被告生日為92年2月18日,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前往被告案發居處而 未返家,均係出於自己之決定,被告既未引誘證人康○萱離 家,亦未攔阻其與告訴人等聯絡,更未限制證人康○萱之行 動自由,尚難認被告有何引誘證人康○萱脫離告訴人及其配 偶之監督,而將證人康○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舉。  ㈣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康○萱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9至10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 康○萱於113年2月17日上午即因證人康○萱要拿錢給被告而相 約,兩人並因此互加甜甜圈好友分享定位資訊,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告訴人勸阻被告與證人康○萱外出後,被告將 其定位資訊傳送給證人康○萱之情事。嗣於113年2月18日3時 5分許,僅見證人康○萱主動傳訊息祝賀被告生日快樂,對話 中被告並未傳送任何文字引誘證人康○萱離家之情形,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引誘、煽惑證人康○萱之行為。是被告 既無為任何引誘證人康○萱之行為,則本案顯與和誘之構成 要件不相合,尚難僅以被告之後與證人康○萱外出並同住在 被告案發時居處,即遽令被告擔負和誘未成年人之罪責。  ㈤綜上,證人康○萱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僅足認定證人康○萱係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而離家, 且係因自己意思而不願與告訴人等聯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積極引誘、煽惑之行為,更無任何將證人康○萱置於其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而法律上亦無課以被告需以積極 行為將證人康○萱帶回其家中交付告訴人等或告知告訴人等 證人康○萱行蹤之作為義務,是縱就道德層面而言,被告之 行為實有不妥而足受非議,然回歸刑法之和誘未成年人罪, 既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自難以此罪責相繩。 從而,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 成年人罪,舉證尚有不足,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Messenger對話譯文內容 A:我最愛的仔仔(即被告) B:證人康○萱    1 113年2月17日12時01分許 B:好好休息 A:知道了 B:不吵你了 B:群通要進來就進吧 B:陪我們睡覺   A:哈哈 B:認真 A:不了 A:因為我被家人鎖在外面 A:充電器在家裡 A:我朋友跟我手機也不一樣 A:保留一些電量吧         B:好 A:乖乖 B:那你好好休息 B:我睡了   A:我答應妳 A:乖乖 A:記得想我 A:(紅色愛心貼圖)   2 113年2月17日6時13分許 B:早安 B:我準備出門了 113年2月17日7時29分許 B:到學校惹    113年2月17日10時6分許 A:收到了 A:錢錢沒了 A:哈哈  B:就跟你說提早來給你錢了    A:唉 A:沒辦法 A:現在能怎麼辦 B:?? B:我認真問號           113年2月17日10時45分許 B:我只能說看你吧 B:我很相信你的 B:(語音通話) B:(語音通話) B:我手機打不通 B:很棒 B:啊你如果真的要來就講一下    A:怎麼說 B:不知道 B:就是不通 A:現在過去或許可以 B:行   B:我等等去給你放錢 A:放學了 B:沒有 A:不然 B:我是給妳兩千 A:翹課喔 A:翹課喔 B:我也想     B:但是不行         B:某人會生氣氣 A:你不是給我1000了 A:我嗎 B:不夠吧哥   A:(語音通話) A:是已經完全沒了 A:哈哈 B:所以才給妳啊         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許 B:我把錢放警衛ㄕˋ B:你到了先過來拿 A:不懂 B:直接說我名字就好 B:我放警衛室 A:他要證明什麼嗎 B:不用 B:你直接跟他說我的名字 B:就好  A:怎麼那麼確定 B:幫過我朋友很多次了 B:你有拿到跟我說一下     A:(紅色愛心貼圖)   A:哈哈 B:? B:(語音通話) B:開心啥呢 A:沒呢            B:拿到了嗎 A:還沒 B:好 B:在那裡了  A:目前在家裡外面 A:頭在大 B:我媽在家 A:我家 B:喔喔 A:哪個全聯 B:土庫全聯                                          113年2月17日2時2分許 B:3:0過來? A:去哪裡 B:我這 B:還是不來 A:學校?   B:你不拿錢? A:沒有不拿 B:你拿錢可以先修 A:怕貴 B:有多少修多少        B:不然怎麼辦 B:人家在那邊等這 A:那1800妳確定夠? B:我給妳兩千 B:我還有一千八 A:哈哈 B:沒事啦 B:一千八 A:確定喔 B:可以過 B:我說實話 B:真的可以   B:不用太擔心我啦 B:我自己可以照顧好自己 B:愛你喔 A:唉         B:咋了 B:乖啦 B:過來吧 A:現在過去然後呢 B:你先把錢拿了在說吧 A:傻眼 B:不然三點再來唄 B:然後我去把錢拿回來 A:嗯 B:嗯的意思是?  B:你三點過來然後我把錢拿回來的意思? A:因為我現在出門幾點到都不知道 B:你就看你幾點出門唄 B:現在出門也不是不行 B:但是你到了   B:我還沒下課餒 A:妳下載定位 B:好哦 B:哪款 A:甜甜圈 A:(QR Code頁面擷圖) B:加了                                                                        113年2月17日3時4分許 A:沒看到 B:有吧 A:傳訊息過來看看 B:(添加好友頁面擷圖)    A:我這裡沒有 A:哈哈        A:看到了 A:直接去妳學校等妳      113年2月17日3時49分許 A:在外面大門   B:好哦      113年2月17日4時41分許 B:有些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怎麼開口      113年2月17日8時16分許 B:我覺得你等等還是要來 A:怎麼說 B:有預感 B:沒事 B:警察在他就不敢吧 B:我的東西 A:什麼東西 A:警察不是在嗎 A:載 B:我沒拿東西 A:有看到警車過去 B:等我爸媽 A:開車還是騎車 B:騎車 A:騎另一條吧 A:唉   B:嗯嗯 A:嗯 B:等等也要麻煩你一下 B:等等要錄口供 A:怎麼麻煩我          A:我已經不想跑警局了 B:好 A:怎麼錄 A:? A:他們剛出門 A:東西我先不拿 A:唉              B:(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7日9時51分許 A:(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7日10時29分許 B:你要等還是 B:還是先走 A:怎麼等     113年2月17日10時53分許 A:(語音通話)    113年2月18日12時42分許 B:(紅色愛心貼圖)  B:(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8日1時13分許 B:我爸起來了 B:操 B:早上 B:我們一樣過吧          113年2月18日2時14分許 B:我爸被我告成了 B:家暴的事情已經備案了   113年2月18日3時5分許 B:寶寶生日快樂 13年2月18日6時3分許 A:謝謝妳 B:哈哈 B:也沒什麼

2024-12-05

ULDM-113-易-783-2024120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之「林廷宏」均更正為「林庭宏」,第8行之「2月1 日20時40分許」更正為「2月10日3時許」、「為警」補充為 「因騎乘電動滑板車違規負載物品為警盤查,員警林庭宏發 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林庭宏同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時及」,並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毒癮難以戒除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具有「病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 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林廷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 鄰○○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ULDM-113-六簡-296-2024112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樹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樹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虎交簡字第3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執行徒刑 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刪除、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 「民國」、第5行之「其酒精尚未消退」後補充「且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0行之「測試」後方補充「, 而於同日0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亦 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 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 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曾樹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樹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虎 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執行徒刑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0月8日21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 若干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9日0時45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000號電桿處,因騎車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樹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 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ULDM-113-虎交簡-170-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博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洗 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嘉義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13652號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分別為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 介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時間甚為接近,且均坦承犯行 :復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蕭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ULDM-113-聲-57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德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德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德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 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 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 年5月30日」、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11月30日」,附 件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4月28日」,附件編號3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7日」,附件編號4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11至14日」,附件編號5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11年2月9至18日」,附件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更 正為「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22日」,附件編號7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11年5月6日」,附件編號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1年4月27日」,附件編號10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 年5月3日至同年月8日」,附件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1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附件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1年5月3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無違誤。又附件編號1、5之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件編號2至4、6至12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 開所列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 情形,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3、10、11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前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2年1月、1年6月、1年6月、1年5月確定,而附 件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在附件編號4至8、12所示之罪加計上開原判決 或裁定曾定應執行刑的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相關犯行,罪質相同,犯 罪日期介於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並 考量附件編號1、2、3、9至11所示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 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兼衡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 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件編號1、5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件編號2至4、6至12之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附件:受刑人翁德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ULDM-113-聲-5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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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4行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之「為 警攔查」後方補充「,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飛沙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鄭振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明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22時8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時,因警執行擴 大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港交簡-183-2024112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不思悔改,」刪 除、第3行之「113年10月25日20時許」前補充「民國」、第 5行之「犯意」後方補充「,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 飲酒處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未因前案 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王俊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緩起訴 期滿。詎其不思悔改,於113年10月25日20時許,在雲林縣 莿桐鄉甘厝村廟會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 林縣○○鄉○○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上而為警攔查,員警 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ULDM-113-六交簡-3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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