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張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縣林內鄉之九芎地下道上
方鐵軌處(臺鐵基起257K+819M處),而使用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
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之攜往雲林
縣○○鄉○○路000號之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月12日20時30分許,再度騎乘甲機車至同
一地點,而使用上開老虎鉗,剪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臺鐵
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
月13日13時38分許,將之攜往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30
0元。
二、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臺鐵公司二水號誌所技術員
林大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翔豐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高東
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5張
、現場暨蒐證照片22張、遭竊物品樣品照4張、被告指認現
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翔豐資源回收廠監
視器畫面擷圖28張、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134號函;扣案
老虎鉗1支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
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二次所竊剪之物,均係供臺鐵公司查核號誌
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而該電纜線遭竊後,鐵路之行
車號誌無法建立,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
造成列車誤點而影響到大眾旅客權益,並導致臺鐵公司蒙受
營業損失、人員搶修與材料損失、變動成本及形象受損,後
果實不可謂不重,以及所竊剪之電纜線數量、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臺鐵公司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二次
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應執行刑
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
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價值分別為1500元、4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至被告嗣後雖將上開電
纜線持往翔豐資源回收廠分別變賣得現金100元、300元,惟
此要屬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被告
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茲考量本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之價額,低於行為時之
原物價值,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較為妥適。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剪臺鐵軌道電纜線之行為,可能
造成列車訊號異常,致生鐵路運輸往來之危險等語。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嫌。
二、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
」,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
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
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
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
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
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
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
、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
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
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
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
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
,即可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就被告竊剪現場鐵軌電纜線所可能引起之後果為
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臺鐵公司回覆以:該遭竊電纜係供查核
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遭竊後,基於號誌設計原則-失敗
即安全,該區段軌道將在行控室EP盤面持續顯示有列車佔用
,造成斗六站北上、林內站南下號誌無法控制,列車無法開
出,另站間運行中列車將因號誌顯示紅燈緊急停車後慢行,
且該區段兩端車站內列車無法開出,故不會造成列車衝撞翻
覆、人員受傷等情事,惟因電纜遭竊後行車號誌無法建立,
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造成列車誤點、影
響旅客權益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
134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被告竊剪現
場鐵軌電纜線之行為,頂多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
並不會產生任何火車衝撞翻覆、人員受傷之具體危險。又被
告辯稱:我單純是剪電線去換錢,我覺得剪那些線不會造成
火車行駛發生問題,才會這樣做,否則我為了100元及300元
來犯案得不償失等語,亦核與上開客觀情形相符,堪以採信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自不另構
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電纜線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1500元) 2 電纜線1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4500元)
ULDM-113-訴-16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