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曾善陞
被 告 葉鳳麟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重客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大客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與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9,920元,其中工資710元、零件9,210元,且因送修
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2日營業損失3,946元等情,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
與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1頁)。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
原告亦有紅線臨停阻礙交通之疏失,車損費用應扣除折舊等
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駕駛
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
與有過失,此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
33-49頁)。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甲○○應各負20%、
80%之過失責任。又甲○○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
日行經肇事地點為其執行職務期間,三重客運公司自應就甲
○○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920元,其中工
資710元、零件9,21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7-29頁
),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10月,有補充
資料表在卷可佐(卷第3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
857元,加計工資費用共7,56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3
,946元,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修車1日,另外1日是去三重調
解與訴訟的時間等語(卷第110頁),則此部分關於調解與
訴訟之時間為參與訴訟之必要時間,非屬修復系爭車輛之期
間,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1日計算,並參酌臺北市自備
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
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
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973元,
為有理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32元(計算式:[7,567+1,97
3]×[1-20%]=7,63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210×0.438×7/12=2,353元。
折舊後殘值:9,210-2,353=6,8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05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