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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曾善陞 被 告 葉鳳麟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重客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大客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與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9,920元,其中工資710元、零件9,210元,且因送修 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2日營業損失3,946元等情,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 與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1頁)。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 原告亦有紅線臨停阻礙交通之疏失,車損費用應扣除折舊等 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駕駛 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 與有過失,此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 33-49頁)。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甲○○應各負20%、 80%之過失責任。又甲○○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 日行經肇事地點為其執行職務期間,三重客運公司自應就甲 ○○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920元,其中工 資710元、零件9,21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7-29頁 ),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10月,有補充 資料表在卷可佐(卷第3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 857元,加計工資費用共7,56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3 ,946元,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修車1日,另外1日是去三重調 解與訴訟的時間等語(卷第110頁),則此部分關於調解與 訴訟之時間為參與訴訟之必要時間,非屬修復系爭車輛之期 間,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1日計算,並參酌臺北市自備 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 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 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973元, 為有理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32元(計算式:[7,567+1,97 3]×[1-20%]=7,63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210×0.438×7/12=2,353元。 折舊後殘值:9,210-2,353=6,8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TPEV-113-北小-3059-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楷 南榆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明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榆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明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東向西北側路緣臨時停車後,欲迴轉向南而起駛並駛入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南榆 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每小時74公里 左右之車速沿同路同向之快車道駛來,惟因突見邵明楷所駕 車輛而煞、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南榆豐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 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 撕裂傷、單顆牙齒部份缺損等傷勢,邵明楷臉部亦因遭車子 玻璃碎片而劃傷。案經南榆豐、邵明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明楷、南榆豐(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核與其等分別指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23、24頁),並有南榆豐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邵明楷傷勢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3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8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306號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 稽(偵卷第39、43至49、51至53、55至57、63、65、69至79 、85頁、調院偵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邵明楷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南榆豐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81 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等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邵明楷應注意汽車起駛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 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南榆豐受傷;南榆豐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而嚴重超速致 生交通事故,並致邵明楷受傷,被告二人所為均有不該,應 予非難;衡量被告二人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以及被告 二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而為二人責任刑之區別;另 衡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均素行良好,而得為量刑時有利 之考量;復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表 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 無法成立和解,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然均因未能賠償對方,故無從對其等為最有利之認定 ;另因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事故均與有過失,邵明楷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南榆豐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此節亦應 為其等量刑時之考量及刑度差異之因素;兼衡邵明楷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八年前已退休,現開UBER為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有太太及二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岳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南榆豐則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3萬9,000元至4萬元, 家中有父母、哥哥、姊姊,無需扶養之親屬,不特別好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244-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鉅融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IGA047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處分一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113年3月5日起,因原告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加計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因該日為假日,延 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13年4月11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 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 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貳、被告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5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二)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行駛在彰化縣埔心鄉 埔新路與柳橋西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23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後方貨車司機於高速公路上丟擲鉗子、巨型木塊及亮刀 恐嚇,之後有多次逼車及丟擲寶特瓶之行為,系爭車輛駕駛 下交流道之後,該貨車再度跟蹤並駛近逼車,系爭車輛駕駛 甚為恐懼想遠離該車,始有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原告可選擇停靠路邊,並於路緣報警請求警方處理,故 不符合緊急避難需具有必要性之要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系爭車輛駕駛遭 到後方貨車司機攻擊及逼近,其應選擇停靠路邊並報警請求 警方處理,顯見系爭車輛駕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出 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行為,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 之風險極高,應認系爭車輛駕駛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 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 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 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 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4-10-24

TPTA-113-交-1072-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 有告訴人徐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 )同向行駛在旁,致A機車車頭某處撞及告訴人右手,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A、B機車車損照片、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 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 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 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並A機車 與B機車有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10 頁、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於警詢、 偵查(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5-1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警卷第19、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張 (警卷第33-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7、91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9、93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原審於113年4月30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之B機 車(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3份暨截圖3份(原審卷 第54-57、71-79頁)在卷可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 乘A機車行進至交岔路口,略為靠近告訴人方向,適告訴人 騎乘B機車在被告左側同向直行,發出「咔」一聲。然而, 因上開路口監視器角度是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左後方遠方拍攝 ,並告訴人B機車椅墊後方搭載外送平台置物箱,故於A、B 機車併排時,告訴人與被告肩膀以下部位及A機車前半段車 身,均為B機車所搭載之外送平台置物箱所遮掩,而未能拍 攝到A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右手是否有碰觸或接觸;又B機車行 車紀錄器鏡頭,係朝B機車前後拍攝,欠缺B機車側面影像, 亦無從知悉告訴人身體有無遭A機車碰撞、或2機車確切的碰 撞位置。從而,上開「咔」一聲,僅能證明因A機車與B機車 併排距離極為靠近,而發出擦撞聲響,尚無法據以認定A機 車確有撞擊或接觸告訴人右手部位。  ㈡復觀之卷附B機車、A機車照片(警卷第35-49、57-79頁),可 知B機車椅墊後方置有外送平台之置物箱2個,寬度均超出椅 墊,及B機車把手裝有保護手套,寬度大於後照鏡,且B機車 腳踏板右側另有突出黑色踏板,車禍後並無明顯車損;A機 車則左側後照鏡較為突出,本件車禍後亦無明顯車損。再者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雙方車輛最初撞擊位置為B機車右 側、A機車左側,B機車車殼有下踏板刮痕等語(警卷第13頁 ),則B機車下踏板既然突出於腳踏板,則在與A機車併行時 ,該踏板處為碰撞部位,尚與常情相符,故可認上開勘驗結 果「咔」一聲,應係來自A機車左側擦撞B機車下踏板處之聲 響甚明。承前說明,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有擦撞B機車下踏 板處之情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 身體。從而,尚難僅據告訴人片面指訴:A機車最初碰撞身 體位置為我右肘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當日20時3分許,即前至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急診,主訴右手肘疼痛、右手腕疼痛,經醫師診斷右上 肢鈍挫傷乙節,固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 卷第17頁)為證。惟查,原審向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調取告訴 人當日急診病歷及函詢當日診斷告訴人受傷之依據,經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函覆:告訴人於當日至醫院就診時,主訴右手 肘因機車車禍疼痛,但當時並無發現明顯外傷;右手腕當時 有發現鈍挫傷,經X光檢查無發現骨折、手腕無開放性傷口 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3年6月3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 02752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0份(原審卷第35-39、131頁) 附卷可考。依此而論:⒈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 之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非「右手肘」甚明。⒉ 告訴人於本件就醫時,其「右手肘」外觀並無異樣,亦未經 醫師診斷出傷勢。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最初撞擊位置為 我本人的右手肘等語(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至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時,係「右手腕」受有傷害。據此, 告訴人之右手腕既然並非直接受撞擊位置,則該部位之鈍挫 傷之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⒋從而,依診斷 證明書、病歷及醫院回覆之意見,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右 手肘有遭A車撞擊等情為真實之佐證。  ㈣再者,告訴人之右手腕曾因受有扭挫傷,在本件車禍前之112 年3月起至6月26日止,在昌樓骨科診所就醫8次、復健19次 ,有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 查詢各1份(原審卷第83-87、109-119頁)在卷可參。依此 ,告訴人右手腕在本件車禍前,原本既存有傷勢,則告訴人 於車禍後當日所診斷之右手腕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造成,並非無疑。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鈍挫傷」 之傷害,惟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與B機車下踏板處擦撞之情 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右手部位 或身體;復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之 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與告訴人指述最初撞擊位 置為「右手肘」之受傷情節不符,故「右手腕」之鈍挫傷之 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又告訴人之「右手腕 」於本件車禍前即受有扭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故「右手 腕」之鈍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從 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告訴人身體未遭撞擊,告訴人又 何需於案發當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且告訴人與被告 素昧平生,欠缺誣陷被告之動機。㈡告訴人指訴遭撞擊之身 體位置在「右手肘」,診斷傷勢位置在「右手腕」,但人體 骨頭、肌肉、關節係一連動之組織,是無法排法告訴人右手 肘遭被告車輛撞擊時受到驚嚇,為免車輛倒地因而用右手腕 撐住機車龍頭導致受傷之情形。㈢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前開違 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機車有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及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上 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路口監視器):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5:35 路口監視器所示畫面為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拍攝方向為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全景。中山路係以白色虛線劃設為內外側兩車道,並以白色實線劃設路緣設有路肩,及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並上開交岔路口四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之中山路東側行人穿越道處。 圖一 2 18:25:50 ~ 18:26:23 ⒈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平穩前行,車輛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3個枕木紋處,並告訴人雙腳放置在機車前方踏板上。 ⒉被告亦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及A機車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中間處。 ⒊被告A機車稍稍往左偏行(A機車之前後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2個枕木紋處),而告訴人B機車仍持續往前直行。嗣告訴人B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告訴人將左腳自機車前方腳踏板放下踩在地面上;被告A機車往前行駛一點點距離後亦亮起煞車燈並停止,告訴人B機車隨即往前停在被告A機車左側,兩車停止在該交岔路口約10餘秒似在交談,之後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去,告訴人則往右轉將B機車停在路邊。 圖二至八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告訴人B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被告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路肩直行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後方。 圖一 2 18:24:05 ~ 18:24:08 行車紀錄器影像左側之中山路路肩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於是從路肩往左偏行至中山路外側車道上,並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正後方,而告訴人B機車仍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並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 圖二至三 3 18:24:08 ~ 18:24:41 被告A機車往影像畫面右偏行並加速往前行駛至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嗣影像聲音可聽見「咔」一聲聲響【18:24:14】,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四至五 附表三(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 18:24:08 告訴人B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而告訴人B機車之左前方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並亮起右轉方向燈,告訴人B機車則跟在該銀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行駛。 圖一 2 18:24:08 ~ 18:24:42 告訴人B機車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其行駛至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B機車緊跟著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右後方緩慢往右偏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稍稍往右偏行,嗣於【18:24:14】時可聽見影像聲音有「咔」一聲聲響,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開,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二至四

2024-10-24

TNHM-113-交上易-493-202410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洪晟益 被 上訴人 徐何宏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 拾貳元本息部分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 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 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 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 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 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 承保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倘上訴人受敗訴之 判決,將致參加人之前開建物遭拆除,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 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對此亦不爭執 ,足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 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致遭上 訴人不慎撞擊,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關於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頸椎脊椎狹窄症係屬慢性疾病, 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則扣除治療頸椎脊椎狹窄症所 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8,860元及上訴人業已給付 之12萬8,38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35元。 (三)關於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全 日看護,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 ,以半日1,200元計算,方為合理。 (四)關於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既無工作,即未受有無法工 作之損失。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引用原審判 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行。 (二)關於醫療費用,除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2行至第20行之記 載外,另補充:頸椎脊椎狹窄症之病因,除先天性脊椎腔 狹窄、姿勢不良、運動傷害外,亦有可能係外傷性骨折脫 位所致,上訴人空言頸椎脊椎狹窄症為慢性疾病、否定其 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醫 藥費云云,自無可採。 (三)關於看護費: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7月2 日桃醫醫字第1131908678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而需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2個月(見本院卷第63 頁),被上訴人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 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適當,其金額為14萬4,000元(計 算式:302400+601200)。 (四)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除引用原審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3 0行之記載外,另補充:被上訴人確有因本件事故而不能 工作,自得就其因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賠償,至於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工作云云,原審已審酌此 情,而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準,計算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上訴人尚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 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後續就醫之 狀況及其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過失樣態,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按卷附路口監視截圖影像、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31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當時,未經行人穿越道通行馬路,且有應注意應於 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穿越,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逕行穿越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過失。在前引監 視錄影畫面內,上訴人出現的時間是17:55:29,於17:55: 33兩造已碰撞倒地(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見路口監 視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9、30頁),可見被上訴人未經行 人穿越道通行馬路之際,兩造之間尚有相當距離,上訴人 仍可迴避。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兩造應各負2分之1過失 責任。 (七)據此,扣除上訴人已賠償的12萬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7萬6,692元(計算式:[377383+144000+72 000+200000]1/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7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 ,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簡上-214-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和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1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9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7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乃停車禮讓行人,惟行人見對向車道陸續 有來車,竟駐足不前也不退回路緣,伊為免發生交通事故, 不得已才向前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該車輛行駛在三峽區大同路上往介 壽路一段方向直行至大同路5巷口時,右側有兩名行人已站 在行人穿越線上,雖被舉發車輛有停等,但過行人穿越線時 明顯只有兩個枕木之距離,故只能予以舉發。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嗣行經大同 路7號,遇有行人穿越道,亮起煞車紅燈,停等於該穿越道 前,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準備穿越。惟系爭汽車亮起右轉方向燈,並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嗣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該行人穿 越道前,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陸續通過該路口。是 系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 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僅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 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處,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 容,系爭汽車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雖有停等之情事 ,然尚未待該數名行人通過該路口,即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 ,且觀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0:00:41至00:00:47處,可見 數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 人之故。又原告稱大同路車流大等情主張緊急避難,惟查檢 舉影片,系爭汽車後方僅檢舉人車輛一部汽車,兩車之間並 無其他車輛,且相距甚遠,原告所述似屬無憑,基上所述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作處分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車道內側,前方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檢舉人車輛開始行駛,其距系爭車輛越來越遠,當系爭 車輛接近大同路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剎車燈亮起,並停 等於該穿越道前。待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系爭 車輛左方之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駛來,系爭車輛右方有2 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在停等約9 秒後(檔 案秒數為41秒時),起動並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並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其距離右側行人約2 個枕木 紋寬度。右側行人在系爭車輛通行之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 。」(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 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 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 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 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 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 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 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 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895-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可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可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或交由警方處理,而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返還所竊 得之物與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雞母裝飾品1個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甚明(偵卷第18頁),爰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8號   被   告 俞可心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可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 生路211巷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見陳禺豪所有之金雞母裝飾 品1個(已發還)放在人行道路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金雞母裝飾品1 個,並將之侵占入己。嗣陳禺豪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俞可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金雞母裝 飾品1個之事實,然辯稱: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外觀看起來 確實是有價值的物品,但其正上方的玻璃破掉,倒在路邊, 我想說是不是別人搬家時掉的東西等語,復改辯稱:我認為 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沒有價值,可能是別人丟在我家前面 ,想要資源回收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禺豪、證人周雅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3張、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而觀諸卷附贓物照片,上開金雞母裝 飾品本身為做工精緻之金色藝術品,其上無何髒污或破損, 且其外裝玻璃展示盒,除正上方已無玻璃,側方4面玻璃均 完整無任何破裂之處,復酌以案發地點為路口人行道路緣處 ,附近並無堆放任何廢棄物,是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該物 品應無使他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 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惟查,按刑法竊盜罪與侵 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 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 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 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 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 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 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 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 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認為其 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行 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所遺失,因而拿取之,其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查,本件告訴人 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 ,然案發時,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傾倒在人行道路緣、靠 近車道處,該處既非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又斯時四 周無人,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客觀上無從認 定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仍在他人持有之中,被告辯稱其並 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意等語,應非子虛。從而,本件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金雞母裝飾品 1個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雖告訴人實際上未遺失或遺忘該 物,惟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 上既認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係他人之遺失物而拿取之,其 所為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拿取放置在上開金雞母裝飾品 外裝玻璃展示盒內之新臺幣1,300元一情,然被告辯稱:我 沒有拿裡面的錢,當時地面上有破碎的玻璃,我彎腰伸手是 在撿玻璃等語,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雖可見被 告有在案發地點彎腰撿拾之舉止,然因拍攝距離過遠,僅自 畫面無從辨識其是否有自上開金雞母裝飾品之外裝玻璃展示 盒掏出任何物品,亦無從辨識案發時其內是否裝有現金,是 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桃簡-1653-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王科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科國於民國109年11月2 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縣○○鄉竹1-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鄉○○村0鄰0 號前(TSBOO電桿)時,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緊鄰該路段中央以時速約每小時42公里 之車速超速前行,適對向由被害人陳○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右彎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對向來車而往中央接近,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 前狀況仍左打方向盤,兩車在中央交會時,被告所駕駛車輛 左側車身及左前輪輪胎即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病變、腦水 腫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 側第5腳指撕裂傷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 ,而於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 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註:原審審 理時所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5個月施行前),第20 7條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 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鑑定人 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難認已臻完 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使當事人 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或依上述規 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 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採信被告辯解,認其並 未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一節,其理由主要係以:1.被害 人機車係因撞擊彈飛,無從僅以車禍後之破碎物遺留於道路 被害人行向右側,即推論被告車輛必有超越道路中線而撞擊 被害人機車。2.依據車禍地點前方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通過該監視器後,尚有與對向來車會車 ,而該處距車禍地點為28.8公尺,該道路僅6.6公尺寬,則 被告為與來車會車,自會向道路右側閃避,難認被告有未靠 右行使之可能。3.且依車禍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其車 輛左側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仍有4公尺(中心點距道路兩 側路緣為3.3公尺),而被告車輛因猛力撞擊導致爆胎,足 認被告撞擊後並未移動車輛,再質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停 止位置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為3.3至3.9公尺,綜合判斷難 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惟卷查本件第一審曾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下稱澎科 大鑑定),該校係建議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為 :1.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跨越道路中線,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 主因(60%)。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近道路中線,且未注意前方來 車,為肇事次因(40%)。其意見主要略為:由現場相片可 知,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散落物、騎士掉落地點均位在道 路中線右側,即在機車行駛之車道部分,並非在道路中線左 側,被告之小貨車行駛之車道部分,表示機車越過道路中線 撞及小貨車之可能性很低(但機車接近道路中線行駛)等旨 (見第一審卷第89、97頁)。則關於本案機車刮地痕、散落 物、騎士掉落地點之位置,是否足據為本件事故撞擊點之判 斷,上述鑑定意見似與原判決所持理由未盡相符,仍存有鑑 定未盡之疑義。且核之卷內現場相片,上開散落物大小各異 ,似亦包括被告之小貨車上所脫落之物(見相卷第30至40頁 ),原判決逕以被害人機車已經彈飛,稱該車禍散落物之位 置,全不足推論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未調查該散落 物之來源、體積、重量、撞擊角度及速度若干,復未說明係 採取如何之物理法則,遽行判定,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失。   再參照卷內資料,證人姚○良即目擊者於偵查中證稱:「( 你第一眼看到的車禍現場是如何?)二台車對撞時,汽車( 指被告)還在往前走,摩托車(指被害人)被推著往後反彈 了一大段距離,約有3、4公尺,機車騎士翻了一圈後倒地, 我就趕快走過去幫忙。」(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倘屬無 誤,被告車輛於撞擊後似仍有向前移動之情形,則原判決逕 稱被告車輛因爆胎而未移動,再以被告事後停車位置,作為 其並未逾越道路中線之依據,亦嫌與卷內事證未合,所為論 斷,似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並 容有研求之餘地。 四、再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又說 明:依據被害人車輛於車禍後儀表板顯示其車速為75公里, 加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對向行駛,雙方快速接近,則被告是否 有時間得以判斷車前狀況並煞車閃避,已非無疑。至被告於 行經車禍地點前28.8公尺之新美汽車烤漆廠時車速約為43km /hr,已逾越該地點之速限30km/hr,然依被害人車速高達75 km/hr,其煞車所需距離長達26.2至32公尺(視柏油路面鋪 設至發生車禍經過時間而定),則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告於 與對向車輛會車後始見被害人車輛駛來,應無足夠之反應及 煞車之時間,是被告縱有超速之行為,亦與車禍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惟卷查上開澎科大鑑定,係依據機車刮地痕跡長約7.7公尺 ,及動量守恆之原理,推估被害人機車在碰撞前的行車速率 ,另為克服速率推估之誤差問題,採用速率區間或範圍進行 模擬,判定機車較可能之速率範圍為接近6.94~8.33公尺/每 秒(即每小時25~30公里)(見第一審卷第79至82頁、第194 、195頁),則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何, 上述鑑定意見與原判決亦有歧見,究應如何判斷,仍存有相 當之疑問。原判決未說明上述鑑定意見所判斷之被害人行車 速度,何以不足採憑,徒以該鑑定報告並未將被害人超速之 情形一併納入考量因子,亦未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自前車左側 超車之客觀情形,而予摒棄(見原判決第8頁),實嫌速斷 。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約10幾公尺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機車 等語在卷(見相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8 0頁),如果無誤,被告是否均不足以採取煞車、減速或偏 向等作為,以防免車禍發生,亦非無疑。況原判決既認被告 行經肇事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就被告於遵循法定速度 限制下,合理之反應時間如何,是否因其超速而縮短反應時 間,導致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似亦非毫無探究之可能。此亦 攸關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 事故之發生,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對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細心勾稽,詳酌慎 斷,復未續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於上述疑義詳加闡述剖析 明白,或請實施鑑定人進一步到庭為必要之說明,並接受檢 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澈底釐清上述疑義,即 逕為認定,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自嫌未盡, 難謂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391-2024101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張亘亮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亘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裕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亘亮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林萬耀前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吳永裕、吳 世祺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斯時林萬耀尚有生命跡 象),張亘亮竟疏未注意林萬耀已倒臥於其前方,即貿然通過而 輾壓林萬耀(下稱第二事故),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因多處骨 折(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至12肋骨,左邊第2至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折;恥 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左脛腓骨骨折) 與多處臟器破裂出血(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亘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亘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至143、193至215頁),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亘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即第一事故現場),倒臥在該處之被害人林萬耀遭 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當時天黑又下雨,又沒有路燈,我看不到被害人倒在 路邊,我當時駕車有開車燈,即便我有開車燈也無法看到被 害人倒在路上等語(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辯以:①案發 當天無路燈,非常暗,依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高度(駕駛 座座椅高度約50公分)、當時天色、下雨、開啟近燈之狀況 下,被告張亘亮只能看見自己腳邊的路,無法發現躺在地上 之被害人;②被告張亘亮當時輾壓之被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 亡之人,證據不明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經查:  ㈠被告張亘亮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倒臥 在該處之被害人遭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張亘 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 )、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相 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遭 輾壓前,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同案被告吳 永裕、吳世祺發生第一事故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事實,有證 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卷一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裕於偵查具結之 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證人葉炳達、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之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363卷第37頁)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亘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所謂「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 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 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   2.經本院勘驗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HDQO07 23.MP4)結果,於檔案時間「00:41至00:51」天空仍飄 有小雨,滴落至案外車的車窗上。45秒可以看到畫面中央 有紅色車燈在閃,「00:52至00:53」案外車之右前方小 客車閃爍紅色燈光,可從螢幕右前方看到有人於車道右側 外揮手,「00:54」畫面上可清晰看到有一人(即被害人 ,頭部在畫面右側;腳部在畫面左側)橫躺於道路中央, 「00:55」此時案外車輛緊急減速後,暫停於快車道上, 從畫面上可看出案外車輛並未壓到被害人,「00:56至01 :09」,案外車輛從被害人橫躺位置左方繞過被害人,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1至21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40、15 3至158頁)。復參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 頁),可知案外人黃志龍(下逕稱其姓名)駕駛000-0000 號,行經行人吳世祺、同案被告吳永裕、葉炳逹、林東賢 等4人後,被害人隨即往後翻滾,黃志龍停靠路邊,被告 張亘亮所駕駛車輛於黃志龍停靠路邊後9秒行經被害人倒 臥處,可知對被告張亘亮而言,被害人並非短暫瞬間出現 在事故地點。   3.另證人葉炳達於偵查具結證稱:我開啟手機燈光,警示後 方車輛等語(相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證稱:搬動吳永裕過程中,我有看到死者被車碾過,因 為葉炳達、吳世祺扶動吳永裕過程中,我們有以手機示意 後方車輛警戒,但有車子沒看到,直接撞上去等語(相卷 一第83頁),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 開啟手電筒指示後方車輛,不要在這邊再發生狀況,吳永 裕倒在路邊後,很多車輛都有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 04頁),而被告張亘亮亦自承:當時我有開啟大燈等語( 本院卷第69、303頁),足認案發時雖為夜間、雨天,但 案發地點仍有照明;再觀諸被告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5至3 8(本院卷第147至149、160至166頁),顯示案發地點道 路筆直、無障礙物,足認視距良好,且案外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清晰可見被害人橫躺於車道中央,案外車輛亦可緊 急減速、繞開被害人而未輾壓被害人,益徵當時道路環境 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閃避倒臥在 車道中之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   4.而被告張亘亮於偵查稱:案發時下雨、暗暗的,我開慢慢 的等語(相卷二第1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完 全沒看到前方有人躺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則 其既已明確自承有開啟大燈、車速緩慢,則其於緩慢行進 過程中非無注意到被害人之可能,其辯稱僅能看見自己腳 邊的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應不受其駕駛車輛高度影響 ;再佐以被害人非突然出現在事故地點致被告張亘亮發現 時已閃避不及、上開案外車輛從被害人面前駛過並未輾壓 被害人等情,可認被告張亘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 免輾壓被害人,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張亘亮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亘亮不能注意被害人,尚難憑採。   5.又被告張亘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293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 駛於道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可證(相卷一第45頁)。而被告張亘亮行經案發地點, 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因而不慎輾壓被害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堪 認定。   6.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張亘亮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 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13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二第223至22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30日路覆字第1110129324 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相卷二第265至268頁)可參,益徵被告張亘亮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張亘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 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 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2.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 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相卷二 第167至171頁),死亡經過研判結果略以:「被害人係死 於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骨盆、陰部、腹部 、胸部及頭部顏面部位遭撞擊及/或輾壓,致多處骨折( 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12肋骨,左邊第2-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 折;恥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前 後方向擠壓】;左脛腓骨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右側橫 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肝疝脫 至右胸腔,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全身 多處擦挫傷、撕裂傷、挫傷及撕除傷,死亡原因研判為① 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脫及氣胸;②機車(騎士 )/自小客車車禍』」,可見解剖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被害 人係死於其與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且主要致命傷勢包含 「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且傷勢位置集中於身 體上半部(額骨、枕骨、肋骨、橫膈膜、肺部等),亦有 擠壓造成之骨折。   3.再酌以被害人遭輾壓前,並非係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而倒 地,衡情被害人若僅係倒地而未遭瞬間重力輾壓,理應不 致受有上開「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等破裂傷勢 及擠壓傷勢;再參以被害人倒地時頭部在車道右側(本院 卷第157頁),而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之底盤右前側檢 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佐(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另佐以被告張亘亮車 輛底盤下空間約30公分(相卷二第151頁),被害人胸寬 約30公分(相卷二第169頁背面),則被告張亘亮車輛通 過被害人時造成擠壓,應可想像,是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勢 應為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輾壓導致。從而,被告張亘亮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張亘亮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張亘亮當時所輾壓被 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亡的人,證據不明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亘亮所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張亘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亘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張亘亮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 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張亘亮於偵查承認對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張亘亮於 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且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於第一階段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撞擊同案被告吳永裕後倒臥在地,而製造或升 高該處其他車輛行進時之風險,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併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雨天,並無路燈,照明相 較於白天、有路燈設置之路段不充足,視線亦非佳;兼衡被 告張亘亮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張亘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有悔意,亦未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故綜合本案各項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張亘亮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 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永裕為軍方人員,於111年5月4日1 8時30分許,在執行軍中測驗後,與案外人林東賢、葉炳達 、吳世祺(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 向北,由林東賢、葉炳達、被告吳永裕、吳世祺依序成一縱 列靠路邊行走。被告吳永裕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8時52 分許,步行至案發地點,未靠邊而於慢車道上行走,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 被害人為閃避被害人吳永裕而失控,陸續衝撞吳世祺、被告 吳永裕後,人車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倒臥於快車道 上,嗣同案被告張亘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輾壓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 害人經送醫救治後,終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永裕涉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避免行人未靠邊行走,致阻礙路上車輛通行、行人可能因此 發生遭路上行駛車輛撞擊之危險。而所謂「靠邊行走」,解 釋上並未限制行人應在路面邊線以內之路緣或靠右在多遠之 範圍內行走,亦即,並非行人一旦使用到路面邊線以外之車 道,即認為行人必然有未靠邊行走,而應綜合參酌行走當時 之主客觀情狀(例如: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道路阻 礙情形、行人體型因素、行人是否使用輔具等因素)以定之 ,並衡量行人與車輛有無足夠空間通行。再刑法上之過失者 ,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 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 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吳永裕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璋義、林翊筑於偵查中之 指訴、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綠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 視器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相驗筆錄、相驗死者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 春路由南向北徒步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走在路面邊線的右側,不是走在線上, 並非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為了閃避我而失控,陸續衝撞到 吳世祺及我」(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吳永裕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 北徒步至案發地點,被害人倒地後遭同案被告張亘亮所駕駛 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吳永裕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 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 第18至22頁)、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 之證述(相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永裕無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1.查案發地點未劃設人行道,有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 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附之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 地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永 裕行走於案發地點時自應靠邊行走。復經本院勘驗黃志龍 所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 000-0000自小客車前影像.MOV)結果,於檔案時間「00: 02:16」,畫面右方被告吳永裕和吳世祺兩人靠路邊行走 ,被告吳永裕在前方,吳世祺在後,兩人前方似乎有二人 影,而被告吳永裕身影有一部分涵蓋到路面邊線左側一點 點,左腳可能行走於路面邊線左側即慢車道,惟畫面模糊 無法確定雙腳是否均站立在路面邊線左側,僅得確定是雙 腳站立在路面邊線附近,而被告吳永裕雙腳距離畫面左方 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距離畫面可能為草皮之 處相當接近。而此時天空中仍下有細雨,路旁無其他路燈 可供照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至5之2可證(本院卷 第135至136、147至149頁)。可見被告吳永裕雙腳站立在 路面邊線附近,縱認其左腳有行走於慢車道上,距離畫面 左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並非行走在「慢車 道中央」或「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即慢車道左側), 得否逕認其未靠路邊行走,尚非無疑。   2.再依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 、路緣、草地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知本案慢 車道為2.1公尺,路面邊線右側之路緣為0.6公尺,路緣外 為草皮,事發當時路面及路緣外之草皮均為濕潤狀態,復 參以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撞擊之前我沒有注 意到馬路上的狀況,那時候光要走路就要很仔細,白線跟 草皮其實很窄,有些草皮會竄出來到路緣,有時候走路要 特別小心,我怕被草皮絆倒,所以我特別注意我腳邊的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可知依當時天候、路緣外之 草皮生長等狀況,對行人而言,須特別注意被路緣外之草 皮絆倒或滑倒,則依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確實 不利於行人於路面邊線以內行走,行人行走時與右方草皮 保持一定距離尚屬合理。   3.復觀諸被告吳永裕陳報之身高、體型差異圖(相卷二第27 2頁),佐以證人吳世祺證稱照片右邊之人為被告吳永裕 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吳永裕確實較為魁武 ,再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為56公分、腰寬 41公分,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為67公分,兩腳自 然踩在地面時,兩腳間隔為35公分(本院卷第304頁), 可知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已接近路緣寬度(即60公分), 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已逾路緣寬度,則依被告吳 永裕之體型,其行走時已盡力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 線附近,縱使用到些微慢車道,尚難一概排除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可容許之範圍;反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為型號 為「山葉牌愛將150型」,該型號機車之全寬為77公分,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8 頁)、網路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型號之山 葉愛將150型機車維修手冊之規格表(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可參,佐以本案慢車道寬度為210公分,案發時本案 慢車道亦無其他障礙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可 佐(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害人是否非無足夠空間可 於本案慢車道內安全超越被告吳永裕,而被告吳永裕是否 有阻礙路上車輛通行之情事,尚有疑義。   4.再者,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顯示被告吳 永裕行走當時慢車道並無車輛通行,堪認案發地點並非車 輛往來相當頻繁之道路,且當時被告吳永裕行走於慢車道 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均以同一方向往前直行,亦無突然 偏移左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又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 錄,可知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間隔至少9秒以上,則其得 否預見其身後會有被害人駛至因閃避不及倒地,又遭其他 車輛輾壓而發生死亡結果,並能有效避免此死亡結果之發 生,實屬有疑。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吳永裕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中行走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相卷二第265至268頁) ,已與本院前述所認定事實未符,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為本 院所不採。   5.從而,就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被告吳永 裕體型、被害人機車寬度等整體觀之,被告吳永裕已盡力 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亦無突然出現偏移左 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且未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在道路上坐、臥、蹲、立等作出阻礙交通之舉 ,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無違,難認其有何 過失。  ㈢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吳永裕有何違反公訴 人所指注意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亦難以歸責於被 告吳永裕,要難認被告吳永裕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自不得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吳永裕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吳永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相卷一第2至3頁) 2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一第34頁) 3 潮州分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相卷一第37至40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一第37至4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一第42至4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一第44至45頁) 7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後影像(相卷一第52至53頁) 8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54至65頁) 9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66至9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一第96頁) 11 林萬耀駕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7至98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一第100至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相驗筆錄(相卷一第122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25頁) 15 111年5月6日解剖筆錄(相卷一第129頁) 16 相驗死者照片(相卷二第2至73頁) 17 潮州分局蒐證照片(相卷二第91至98頁) 18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111年5月12日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相卷二第99頁) 19 屏189線與民安路口之監視器位置、鏡頭1、鏡頭2、鏡頭3、事故地點及軍方提供支監視器位置、台一線與屏189線口監視器位置(相卷二第106頁) 20 林萬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向(相卷二第107頁) 21 行人葉炳達、林東賢、吳永裕、吳世祺徒步行走方向(相卷二第108頁) 22 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09頁) 23 000-0000自小貨車(非肇事車輛)、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 24 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非肇事車輛)行向(相卷二第111頁) 25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非肇事車輛000-0000號自小貨車籍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照片(相卷二第112頁) 26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與林萬耀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相卷二第113頁) 27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相卷二第114頁) 28 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影像截圖(相卷二第115至124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相卷二第127至131頁) 30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2頁) 31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3至136頁) 32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7至138頁) 33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照片(相卷二第139頁) 34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疑似肇事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及車後照片(相卷二第140頁)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3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167至171頁) 37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卷二第173至176頁) 38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卷二第177至210頁) 39 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卷二第213至214頁)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紀錄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頁) 4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卷二第283頁) 42 吳永裕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363卷第37頁) 43 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及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44 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卷第135至166、頁) 4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1頁) 46 張亘亮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9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一 相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二 偵33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卷

2024-10-17

PTDM-112-交訴-137-2024101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 原 告 劉文元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6分許,以步行方式由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路緣處北往南行走欲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面時,適有訴外人簡明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棒球路快車道西往東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因而撞擊原告。為警以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剛在棒球路律師事務所騎樓處停放好機車欲至對面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剛走出騎樓2 、3步即遭簡明星駕車超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而受傷。屏東 地檢署四周都沒設警告標誌或斑馬線,該如何走進地檢署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道路全景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 影像,足認事故現場路況濕潤、平坦、雨天、光線良好及 標線清楚。縱認簡明星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但用路人仍需隨時注意路況及來往,以維護交通秩序。 原告為用路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即不得穿越道 路。原告逕行穿越,確有行人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甚 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0:07:56-10: 07:58)畫面顯示當時下雨。道路中央繪設有雙黃線(分 向限制線)。左方路口轉角處停放一輛自小貨車。原告穿 雨衣自騎樓走出來,往自小貨車後方走去。簡明星之車輛 由畫面右下角出現,逆向行駛。(10:07:58-10:08:05) 簡明星車輛之警示燈亮起,持續逆向行駛,超越自小貨車 後繼續逆向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巡交卷第22、29至33頁)可佐。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係 從騎樓處走出要穿越道路至對面之屏東地檢署,且已走在 道路上步行2、3步乙節(本院交字卷第13頁、本院巡交字 卷第21頁),足認原告確有不依標線指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甚明。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得穿越道路。蓋車 輛之行駛速度快,駕駛人應可合理信賴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係禁止行人穿越,倘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人貿然 穿越,車輛駕駛人為閃避自需要一定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 離,故行人行走務須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以維護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而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雖下雨、路況濕 滑,然不難見旁邊有巷口,原告可以步行之該巷口,注意 來車後再穿越道路,或可步行至有設置交通號誌處再依號 誌指示穿越道路,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必要。故原告不依 標線指示行走,貿然穿越道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 ,並不足採。且縱本件交通事故亦肇因於簡明星駕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而生,亦不得解免原告應擔負之行政 法上責任。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巡交-4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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