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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4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A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性影 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 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XI AOMI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XIAOM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內,見成年之代號AB000-B11369 3(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身穿短裙,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XIAOMI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開啟攝影模式後,將手機插進褲子前方口袋並露出鏡頭,趁 A女在選購商品時,蹲踞於A女身旁,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A 女裙底臀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影像。嗣甲○○食髓知味,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Lalaport 4樓時,復以上揭相同手法,隨機拍 攝身著短裙之女性之私密影像,當場經杜承洋發現喝止並報 警處理,甲○○因見事機敗露而將適才拍攝之影像刪除。嗣員 警到場處理,經甲○○同意,搜索本案手機之相簿,發現前揭 A女之性影像,並查扣本案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3 證人杜承洋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4 本案手機相簿內之偷拍影像翻拍照片 (詳不公開資料卷)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含有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承洋蒐證影像擷圖 (第9-11、33-39、69頁)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第49-59、81-85頁) 證明扣得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 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4-簡-32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平方商 場女廁隔間內,趁甲女(警詢代號AB000-B112100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在上開女廁隔壁隔間如 廁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即持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 機自隔間下方縫隙以錄影攝錄甲女如廁過程,而有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即甲女臀部內容之影 片性影像1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察覺有異,請廁 所外之路人協助,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 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 至22、59至60、109至111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採證同意書(iPhone 13 Pro Max手機)、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相簿內之影片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3 Pr o Max手機)、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 49、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不 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5至33、61至64、69、7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定有明文。觀諸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相簿內之影片 翻拍照片,被告所攝錄之影片內容有告訴人甲女裸露臀部如 廁之過程(見不公開卷第25、31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之自主權利,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個人隱私,致告訴 人甲女內心受有創傷,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甲女調解,然因告訴人甲女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甲女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尚在就學中、目前在家人經營之餐廳兼職工作 ,及其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64頁),前 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尚在就學 中,係因對異性好奇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請審酌被告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有調解意願等情形,予以宣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至6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在商場女廁以前揭方 式偷拍女性如廁過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 微。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其無 調解意願,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希望不予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7至58頁),足見被告迄今仍未取 得告訴人甲女之諒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2年7月5 日、6日均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見偵卷第60頁) ,且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經數位採證,除本 案性影像外,內另有多部疑似無故於112年7月5日、6日所攝 錄不詳女性如廁過程之影片(見不公開卷第25、35至45、69 頁;偵卷第67頁),難謂被告為一時失慮。本院審酌上開情 節,尚無從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宣告緩刑,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 以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21、110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不公開卷第61至64、69、70頁),足認上開iPhone 1 3 Pro Max手機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經被告 於偵查中同意而自行提出扣押,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53、54、5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 係其所有,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數位採證並未採 得本案性影像,有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65至67、69 、70頁),足見上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因被告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有開啟同步上傳Goog le雲端相簿之功能,而自動上傳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至被 告之Google雲端相簿內,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於112年7月 6日操作未扣案之OPPO手機刪除Google雲端相簿內儲存之本 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且檢察事務官經被告同意,登入其Go ogle帳戶檢視後,該帳戶之雲端硬碟及相簿,均未發現本案 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3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4157號函及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被告Google雲端硬 碟頁面截圖、Google相簿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135、154頁;不公開卷第69至70、73、75至77頁),足認 被告Google帳戶中原曾存有之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已滅 失,附此說明。  ㈣至卷附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影片之光碟及該影片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25、31、35至45頁;卷末證物袋),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留存及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易-3773-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JAYA CGANDRA(黃家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JAYA CGANDRA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2行「基於侵入住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IJAYA CGANDRA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未遂罪。  ㈡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A女租屋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欲拍攝告訴人盥洗、如廁 時之性影像,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致告訴人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又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租屋處, 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宿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博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攝影機(含記憶卡1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 使用,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 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 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台就 學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日期至115年8月22日,此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未遂部分犯行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先前在 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 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 1台 2 鑰匙 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WIJAYA CGANDRA(印尼籍,中文名黃家晨)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JAYA CGANDRA(下稱黃家晨)基於侵入住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38分許、19時3 6分許、19時44分許、113年10月11日18時28分許、18時31分 許,以自備鑰匙開啟其同學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6樓713室租屋處之門鎖進入,並在該屋浴室 鏡子後方裝設攝影機,欲拍攝A女如廁、洗澡之性影像,旋 經A女於113年10月10日21時許發現該攝影機而未得逞。嗣經 A女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鑰匙2支、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 片)等物。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 影像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鑰匙2支、攝影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鑰匙2支、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 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4-中簡-335-202502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727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727A犯強制猥褻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2727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 )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汽車駕訓班(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駕訓班)擔任教練,代號AD000-A112727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則係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報 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A男指導之學生。A 男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5時2 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7日1 0時40分至11時20分(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尚有疏漏應予更正), 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其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 導教學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將其手撥開及發出 嘖聲音以示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 之手 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訓練時 ,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 位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應僅構成性騷擾 而非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 對A女施加強制手段,當時被告與A女是在輕鬆的情況下進行 道路駕駛訓練,並無強制猥褻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本案駕訓班擔任 教練,A女則係自112年10月23日起報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 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被告指導之學生。被告分別於11 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同年 月15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由A女駕駛 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 時,均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 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亦有證人即A女男友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且有112年11月17 日A女錄影之影片檔案、時序表、截圖、112年11月20日錄 音譯文(見偵卷第13至15、20至21頁)、本案駕訓班113 年10月24日板字第113010004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11 月學員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7、 81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 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 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 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 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已坦承有於上開共4日時,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 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時,均有徒手碰 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等情, 已如前述。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上 開時地去本案駕訓班上課,是由被告教學,原本在場內練 習時就有一些肢體接觸,被告有摸下巴、戳臉、戳手臂, 因場內很多學生練習,沒有太過度的肢體接觸。後來進行 道路駕駛,車內僅有我跟被告,被告就會將手放在我大腿 上拍打,或捏我手臂內側,進而碰我的胸部,一直到開回 場內。我跟被告會開到一個空曠地方做今天開車訓練總結 ,被告會拉我的手腕牽過去,也會戳我的肚子那邊,我手 握著方向盤時,被告也會從右側腋下處捏我的手臂,再慢 慢捏胸部,有直接碰觸我胸部。我過程中沒有制止被告, 但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因為發生過好幾次,在第三次過 程中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還有嘖他,其他時間在場內練習 我有趕快下車,因為其他時間我在開車時被告也有做上述 行為,我怕被告不開心,車內只有我跟被告,我無法立刻 制止他。我有提供112年11月17日錄影檔案,我是使用像 密錄器的手錶錄的,前三次我沒有錄影,剛開始道路駕駛 只有一個禮拜多,我原本沒有想要把事情鬧大,但因為被 告越來越誇張,我覺得很可怕,才會用手錶蒐證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本院勘驗A女於112年11月17日10 時41分至11時23分錄影之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2、107 至126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A女 上開證述甚明。   2.是被告確均有在上開四日之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多次以 徒手碰觸A女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行 為,且經A女有將被告手撥掉及發出嘖嘖聲音以示制止及 拒絕被告之行為,故A女已有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意遭被 告任意觸摸之意思甚明,顯見被告不顧A女已有表示反對 ,仍繼續於道路駕駛練習途中多次反覆對A女為上開觸摸 行為,均有觸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達違反A女 意 願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當非僅係單純A女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 被告性慾之行為,並違反A女之意願,參照上開說明,當 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非僅為性騷擾而已,是辯護意旨辯 稱被告所為僅為性騷擾云云,並無可採。   3.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力,且進行道 路駕駛練習過程輕鬆云云,然被告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 繼續對A女為觸摸行為,所為當已違反A女意願,已構成強 制猥褻行為並無疑問,自不足僅憑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練習過 程中,在車上僅有被告與A女在場,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 教練,對A女有指導之責任,然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四日時 ,均未依規定開啟車上監視器錄影,亦有本案駕訓班前開 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 ),且其他學員進行練習時則有開啟,可徵被告當時係圖 謀對A女為不軌之行為,衡情始會特意不開啟車上監視錄 影畫面,反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至如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固顯示當日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被告有 與A女輕鬆聊天之情形,然A女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次係因被 告行為越來越誇張,故始會使用手錶錄影蒐證,已如前述 ,故A女於112年11月17日過程中始未對被告行為表示反對 或拒絕,當係避免遭被告察覺有異而故意隱藏其情緒反應 而與被告如常聊天,藉以確實蒐集完整事證,核與常情要 無不合,自無憑此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是 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 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 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至11時20分等共計四日,與A女進行 道路駕駛練習時,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 、大腿等隱私部位行為,就其同日內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不同之四日 ,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犯意應屬個別可分,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教練 ,理應對其學員A女善盡指導及教學之職責,然被告捨此 不為,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不顧A女已表示反對拒絕,仍 違反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欠缺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有相當創傷, 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性騷擾行 為,而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難認已有誠心悔意之意。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之損害,此 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3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衡酌被告均係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犯行,均係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 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查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難認被告有何深切反省及悔悟之意,且本案所為對A女 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尚不足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附件 10:45:10   至   10:45:42 (為A女與被告之對話,A女與被告走向道路駕駛之教練車,未拍攝到清晰影像) 被告:你今天要練場內還是道駕? A女:當然道駕啊! 被告:(聽不清楚) A女:是嗎?怎麼這麼無聊!我都特地今天還來上課,還給我練場內。 被告:場內沒過你道駕也沒辦法考。A女:我場內怎麼可能沒過? 被告:確定?百分之百? A女:嗯,百分之百。 被告:沒過怎麼辦? A女:可以重考啊,怎樣,要花你的錢喔? 10:46:54 A女與被告均已上車,分別坐在駕駛與副駕駛座。 圖1 10:48:02   至 10:48:05 被告右手輕觸A女大腿2次,隨後指向汽車排檔處示意。 圖2至圖5 10:48:08   至 10:48:51 (A女駕車出發。雙方並開始閒聊該日駕訓班聚餐之事) A女:為什麼今天駕訓班要聚餐? 被告:啊就要聚餐啊,早上就講說要聚餐。 A女:我也要喔?(10:48:41,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及衣袖) 被告:沒有啊,就…,怎樣? A女:嗯?(10:48:46,被告將手放下後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 (10:48:51,被告將手收回) 圖6至圖7 10:49:09   至 10:49:22 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內側及衣袖,並有抓住A女衣袖滑動磨蹭之動作,過程中雙方亦無任何對話。(10:49:22,因拍攝角度暫無拍攝到被告動作) 圖8至圖11 10:49:33   至 10:49:37 被告將手放下並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10:49:37,被告將手收回) 圖12 10:49:45   至 10:50:15 (被告與A女對話) 被告:哈哈哈,你是要去哪裡? A女:我覺得一天沒開車就會忘記怎麼開。被告:有這麼誇張嗎?(10:50:01,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10:50:10,被告將伸手以拇指觸碰A女手臂內側,後將手放置於A女 手臂與大腿間) (10:50:1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以食指及拇指點了A女大腿一下後移開將手) 圖13至圖16 10:51:27   至 10:51:45 被告與A女閒聊A女工作加班等事,無肢體接觸。 10:52:12   至 10:53:25 (10:52:12,車輛為暫停狀態,被告有左手握拳在A女方位輕敲2下之動作,但未拍攝到A女之身體部位) 被告:會冷嗎? A女:車內還好。三重就很冷。 被告:你下午要不要來陪我? A女:你不是有事才請假。 被告:我們要聚餐。 A女:聚餐不是只有中午嗎? 被告:到兩點。 A女:為什麼我三點的課不能上?(10:52:50至10:53:00,被告身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拉動A女 衣袖) 被告:我就想休息。聚餐不知道會不會喝酒。 A女:大白天的喝什麼酒?所以其他教練也都請假喔?怎麼可能? 被告:有些有停下午,晚上不知道有沒有停。也沒幾個。啊你要不要陪我A女:不要。 被告:嘖。 A女:一群大叔。一直喝酒。 圖17至圖19 10:55:44   至 10:56:14 (10:55:4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你筆試有在讀嗎? A女:偶爾。呵呵呵。 被告:他真的有變難。 (10:55:54至10:56:14,即以下對話過程,被告持續以手觸摸A女手臂) A女:你確定有變難? 被告:真的有。 A女:我還沒有及格過耶。 被告:那你還敢…? A女:想說差一題兩題啊,好煩喔。被告:多做一點。 (10:56:14,被告將手放下並放在A女大腿上) 圖20至圖22 10:56:14   至 10:56:33 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有撫摸A女大腿,或以食指輕點之動作。 (10:56:33被告將手收回) 圖23至圖25 11:05:17   至 11:05:52 (11:05:17,被告與A女對話,並同時伸手開始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將手放在A女手臂與大腿間) 被告:路口前幾公尺要打方向燈?這個筆試會考。 A女:幾公尺?哈哈哈。 被告:沒看? (11:05:30,被告捏A女大腿一下,即將手收回) A女:5公尺吧? 被告:什麼5公尺。5公尺才一台車而已。 A女:3公尺?10公尺? 被告:錯。 A女:所以是幾? (11:05:41,被告再次將手伸向A女方向,隨後即因拍攝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動作) 被告:30公尺。 A女:哇,這麼長。 被告:大概5到6台車。大概6台車。 A女:這麼早就要打? (被告繼續說明車距問題,與A女 無肢體接觸,後略) 圖26至圖29 11:07:35   至 11:10:00 (11:07:35,被告看向A女手錶方向,隨後伸手伸向手錶,以下被告與A女閒聊,無肢體接觸) 被告:你之前有戴這個手錶嗎? A女:我今天早上有上健身課所以有戴。 被告:有上健身課?這麼早。幾點就起來? A女:八點。 被告:去哪裡上健身課? A女:在府中附近。 被告:健身房?那你做什麼?做哪些項目? A女:今天是上上肢,就是胸跟肩膀。 被告:就是教練教?是很多人一起上還是? A女:就是一對一。 被告:一對一不是比較貴? A女:嗯。 被告:每次上的都不一樣? A女:嗯…,對算是吧。 被告:大概上多久? A女:上兩個多月吧。 被告:啊你等一下回去不就睡覺? A女:沒有沒有。工作完再說唄。明天要上日文課。 被告:日文課,線上? A女:沒有,要去補習班上。 被告:下午? A女:早上。 被告:你也是滿忙的,行程滿檔。上健身,上駕訓班,上班,上日文。 A女:對啊。可是日文就是一週兩次,健身課就是一週一次。 圖30 11:10:44   至 11:11:52 (11:10:44至11:11:05,被告伸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 被告:那你就要自己找空檔看筆試。知道嗎? A女:好啦! 被告:那你下午要不要陪我去唱歌? A女:原來你這樣請假然後放生很多學生就是為了要去唱歌啊?你不務正業。 (11:11:05至11:11:2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不務正業,總要休息一下啊。A女:你今天害幾個學生不能上課。被告:害幾個?你說包括你? A女:沒錯。 被告:下午,五個吧。 A女:靠!這麼多? 被告:4個,因為有一個他自己今天就不來請假。 (11:11:25,被告將手收回)(11:11:29至11:11:37,被告再次將手放置於A女大腿上,並手握拳輕敲A女大腿數下。) 被告:還好吧我都有幫他們補課。 A女:這樣人家還要特別再抽時間出來補課。好可憐。 被告:讓他們晚上,幫他們看一下。A女:看什麼? 圖31至圖34 11:20:17 被告觸碰A女胸部,並以手背勾住A女 上臂,觸碰A女手臂內側。 圖35 11:20:22 被告伸手勾住A女上臂,手背並有觸碰到A女手臂內側。 圖36 11:20:30   至 11:20:40 被告手掌伸進A女之安全帶內側,有碰觸到A女身體。 (過程中雙方持續對話) (A女 停車完成本次駕訓練習) 圖37至圖39

2025-02-25

PCDM-113-侵訴-11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坤璋與代號AD000-B11239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雙方 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詎吳坤璋不滿 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晚間9時13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6分止,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連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接續向A女恫稱 :「要這樣是嗎?愛我?封鎖我?送你們一個大禮」、「我 電話打不通現在幹嘛?怕OO(指A女 之配偶,文字詳卷)知 道哦」、「等下我會跟他說」、「玩玩看 看看OO多愛你」 、「好吧 不接 要這麼極端 讓你們嗨一下」,並擷圖A女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之好友名單傳送予A女,暗示欲將兩人關 係讓A女之親友知悉,而向A女恐嚇稱:「全部都有」、「要 亂一起亂」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坤璋另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FACEBOOK ,向A女之兄長即代號AD000-B112398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傳送A女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照片9張 ,並傳送訊息予B男稱:「你妹妹、傳給OO看吧」。復承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及翌(14)日 凌晨1時38分,以LINE傳送訊息向A女恫嚇稱:「Ptt也來一 下、今天明天來一下、你哥哥知道囉、睡好你的覺等著瞧! 」、「不好好聊天 不理我 明天更加精采」等語,以此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A女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扣得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坤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24、32頁、本院卷第67、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24至25、28、117至121、185至1 8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 待機畫面擷圖、證人B男提供之FACEBOOK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至69、99至101頁),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 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罪。被告固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母親及配偶,且曾向告訴 人恫稱欲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他人,惟所謂散布,係散發傳布 於公眾之意,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及配偶之訊息,均經收 回而不知具體內容,而本案除B男外,並無被告散發、傳布 本案性影像予公眾或他人之事證,被告所為尚與「散布」有 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數次以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不願與告訴人分手,即心存 報復,佯稱要將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知告訴人之親友,復將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B男,更恐嚇將上傳至公開網站,犯罪動 機與目的可議,犯罪手段惡劣,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使告訴人因此嚴重身心 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 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見證據對己不利,始 改口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真心悔過。原審所量刑度均顯然 過輕,又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其中一罪略高,其餘刑度形同 免罰,違背公平、合理原則,亦違反一般人之法律感情,仍 有未恰。再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母親、配偶,該等訊息雖 經收回,仍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親友,並曾表示要 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被告涉有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要求分手,不思理性處理 ,反而利用雙方交往期間內所取得之本案性影像恐嚇告訴人 ,更將之傳送予B男觀看,有負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信任 ,亦使告訴人內心留下相當陰影,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 ,犯罪手段堪稱惡劣,另考量其傳送性影像之對象僅有1人 ,犯罪所生損害較為有限,兼衡其素行、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 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 5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檢察官所執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 、目的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散 布告訴人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尚與「散布」有間,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不予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應予駁回(理由詳 待後述)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恐嚇告訴人及 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原判決以被告已刪除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為由, 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予沒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本案性影像,惟本 案性影像業經被告刪除,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59-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8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AE000-H113281(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過,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假藉向告訴人問路,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其胸部, 而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4 年1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YDM-114-審易-7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于哲與代號AD000-H11308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共同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KTV唱歌飲酒後,孫于哲與A女復於同日上午8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計程車(下稱A車),於A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被告住所途中,詎孫于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利用與A女共乘A車之機會,乘 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 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孫于哲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為保護被害人, 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D000-H113 080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女姓名之記載,不予記載A女住所 之地址。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9至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有共乘A車,伊在A車上有以手拍A女 的頭部及臀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 與A女當時共乘A車快到伊上址住所時,因A女躺在伊身上, 伊無法下車,伊先以手拍A女頭部,並呼喚A女,但A女並無 回應,伊才會再拍A女臀部,伊所為均係為叫醒A女,伊並無 觸碰到A女腰部及下體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有拍打A女 臀部,但係為叫醒A女,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被告並無 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以下至臀部以上及靠近下體隱私處等部 位,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判中之指訴不一致, 依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顯示,被告與A女 一上車時尚有對話,非如A女所述上車後立即睡著,及被告 與A女係先爭執A女不讓被告在上址住所下車,其後A女始質 問被告為何要觸摸A女,亦非如A女所述遭被告觸摸後驚醒即 質問被告,A女指訴與行車紀錄器錄音所示經過不符,且除A 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等部位 ,本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行政調查後,已認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共同友人於113年1月27日凌晨,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KTV唱歌飲酒後,被告原欲與A女共乘計程 車先送A女返回A女住所,遂與A女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共乘A車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下稱偵 卷】第19至20、9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A 車駕駛李城芳於警以電話查訪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 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3頁),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共乘A車 ,一上車後,伊因酒醉就躺著睡著了,途中伊感覺到身體下 半身被觸摸就驚醒,伊當時是側躺,被告從伊腰部開始往下 摸到伊左側臀部,並往伊下體處隔著褲子觸摸伊下體處,伊 才驚醒,醒來時才發現是躺在被告大腿上,因被告還有向伊 詢問是否要一起去旅館開房間,伊驚醒後便與被告發生爭執 ,伊與被告吵架的時間很長,之後到伊住所,伊才下車,伊 不知道是在上車多久後遭被告觸摸,但伊發現被觸摸後,被 告表示要回到上址住所先下車,不送伊回去,不過司機還是 繼續開往伊住所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1至72 、74、76至78頁)。  ㈢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 該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之開始,A車已左轉駛入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2段往三重、萬華、新店方向行駛,被告與A女有 對話,其後A女表示:「討厭,走開」、「討厭,你頭有夠 重,不要,你躺另外一邊」等語,隨後被告與A女開始發生 爭執,被告質問A女為何到被告住所不讓被告下車,A女則質 問被告為何剛才在路上A女在睡覺時要摸A女,被告先表示: 是A女躺在被告腿上要把A女的頭部移開等語,其後則表示: 有拍、摸A女頭,並拍A女屁股,但A女叫不起來,才拍A女屁 股等語,A女則以電話向友人表示:與被告發生爭執的起因 係因共乘A車途中,A女躺在被告腿上睡覺,被告可能搬不動 A女,就摸A女屁股還有屁股以外的地方,但被告都不承認, A女驚醒後,坐起來,被告卻靠向A女,A女感覺不適,便要 被告躺另一邊,被告因而情緒失控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草稿及擷圖(見本院卷第68至69、87至116頁)附卷 可參,足見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錄音開始,A車已駛離被告 上址住所,隨後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等節,核與A女證述被告 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 、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A女因而驚醒後,被告始表 示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先下車,不送A女回去等節相合。  ㈣A女於審判中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與被告前無仇恨怨隙 ,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後A女與被告共乘之A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錄音光碟無訛,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亦供承:伊在A車上有以手拍A女的臀部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82至83頁),均可佐證A女 指證遭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 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情節,確係親 身經歷而非虛構,故A女上開指證,堪以採信。  ㈤至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及詢問A女是否要一 起去旅館開房間二節之先後時序、經由A女友人委由被告送A 女回住所或被告主動向A女表示可以送A女回住所、A車係由A 女自行叫車或A女友人幫A女叫車等細節,先後固有出入,然 A女對於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前後指證一致,且詳述發生經 過,且歷次證述均陳明案發當時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對於 先後時序、A車行經路線並無印象等情,足見A女因酒醉意識 模糊不清對於上開細節不復記憶,然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觸 摸身體隱私部位因而驚醒而有深刻印象等節,與一般社會通 念及常情無悖,尚難以此即謂A女指證不具憑信性。辯護意 旨就此所為指摘,自無可採。  ㈥被告固辯稱:係為叫醒A女才會拍A女臀部,且並無觸碰到A女 腰部及下體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女性友人要伊送A女回住所,當時伊 還拒絕,但A女友人要伊送A女,伊才與A女共乘A車,伊向司 機表示先送伊至伊上址住所,途中伊想下車,但A女不讓伊 下車,後來到A女住所,伊先叫A女,但A女沒有醒,伊才又 拍A女頭叫A女起來,伊並無以手觸摸A女下半身,只有拍A女 頭叫A女起來,A女前面上車時意識蠻好,還拒絕讓伊下車, 後來在車上睡著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沒有拍打A女臀部,是拍 A女右手臂上半身,因為A女側躺在伊腿上云云(見偵卷第12 2頁),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放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 後,被告始改稱:伊有拍A女屁股,但不是用摸的,伊是要 叫A女的那種拍,因為A女叫不起來,伊已經叫A女叫很久了 ,A車係伊叫的,在車上已經跳表跳了2百多元,但A女叫不 起來,且伊住在大同區,A女不讓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用手拍A女的頭部、臀部, 想要叫醒A女,因為伊不知A女住所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47 頁);於本院審判中先供稱:A車到A女住所時,伊要叫醒A 女,才拍A女臀部,但伊前面有先以手拍A女頭部,並呼喚A 女,但A女並無回應,因為A女躺在伊身上,伊往左伸云云( 見本院卷第82頁),又改稱:伊講錯了,是到上址住所伊要 下車時,因為A女躺在伊腿上,伊要下車,然後A女不給伊下 車,才會有拍A女臀部,叫醒A女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再改稱:快到上址住所時,伊有拍A女頭部及臀部,但A 女繼續躺在伊身上不起來,直到伊要拿放在口袋的手機時, A女可能覺得伊摸到A女,才起身,且A女要司機不要停車, 都沒有停,讓伊無法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⒋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上述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 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在A車上與A女發生爭執過程 前後,及歷次供述,對於有無接觸A女身體、以何種方式接 觸A女身體、接觸A女身體何部位,先後所供不一,且就何以 須拍A女臀部,於A車上先辯稱:係因A女躺在被告腿上睡覺 要移開A女云云,又改稱:係因A女叫不起來云云,於警詢時 則辯稱:係因到A女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稱:因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又稱:因不知A女住所地址云云,於本院審判中則先後稱 :因到A女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因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叫醒A 女云云,對於何以需拍A女臀部之原因,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且被告一方面辯稱叫不醒A女才會拍打A女臀部,他方面卻 又辯稱A女不讓伊下車,果若A女在睡眠中並未清醒,又如何 能阻止被告無法下車,均徵被告所辯相互矛盾,更與A女指 證及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所 示,A女上車後,即先躺在被告腿上睡著,A車先前往被告上 址住所,途中,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 ,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A女因 而驚醒起身,被告卻靠向A女,A女制止後,被告心生不滿因 而與A女開始發生爭執,並持續爭執至A女住所之情節、時序 及A女前後之意識清醒程度等情不符,已徵被告上開辯解係 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辯護意旨未辨明A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初始已在被告行為後,一前 詞指摘A女證述與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所示經過不符云云, 亦無可採。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明定。查被告既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 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參諸A女 遭觸碰之腰部及下體等部位,縱然隔著A女身著之衣物,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均屬不允許他人任意觸碰之身體隱私處, 參以依A女之指訴,被告在A車上尚有詢問A女是否要一起去 旅館開房間,此等帶有性暗示意涵之話語,且依A女之指訴 及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所示,A女驚醒後, 被告仍有靠向A女之舉,此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其他舉 動所徵客觀情狀,足見被告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 體之行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 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以徒手觸摸 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㈧另辯護意旨固執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 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所示,本案經 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行政調查後,已認性騷擾事件不成 立云云。然本院本不受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為行政調 查結果之拘束,況本院所調查全案之證據,其範圍已與臺北 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斟酌之證據有別,自難以臺北市性騷 擾防治審議會所為行政調查之結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即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 際,以前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A女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7 至10、121至122頁;本院卷第46至47、78、82至83頁),並 考量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 收入視業績而定,並無底薪,與父、母、姊同住,無需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4

TPDM-113-易-96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牌iPhone XR 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 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 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攝錄與A女之性 交過程,其所為致A女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APPLE牌iPhone XR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乃係 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 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A1135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係網友。緣甲○○於113年7月30日8時39分許,在A 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與A女為性交行 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之年齡或係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 行為),過程中,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持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嗣經A女報警處理 ,警方於113年9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公開資料卷】 被告攝錄之性行為過程擷圖 證明被告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通訊軟體IG頁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GOOGLE地圖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92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6 【不公開資料卷】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另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被 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錄影為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而 未滿16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然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沒有 違反我的意願,被告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至告訴人雖於 庭後具狀指稱自己係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此部 分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訴,實 難採信。從而,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或知悉告訴人之年齡後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或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簡-19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已明,且本案業已 審理終結,被告D男有固定居所及穩定之經濟來源,名下無 任何財產足供其逃亡,且被告無妨害性自主前科,被害人A 女目前與其父同住,被告手機業經扣押,無法接近A女,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派出所 報到等強制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後續就 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 狀末有「李嘉耿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 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 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 猥褻、強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指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 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C女(姓名詳卷)均供 稱多次誘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 女昏睡,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76-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證據部分『「UT聊天室」網 頁畫面擷圖4張』更正為『「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3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乙○○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之恐嚇犯行部分,其所傳 送之恐嚇訊息,經告訴人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在其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所收悉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此部分恐嚇犯行之結果地應為高雄市楠梓區 ,本院自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具管轄權。至附件犯罪事實一、 第8至17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因本院對 被告上開恐嚇犯罪事實已有管轄權,且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 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亦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部分,因牽連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乙○○所張貼告訴人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電話號碼等內容,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第8至17行所為,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無證據 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即犯罪事實 一、第1至8行恐嚇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 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即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 苦,並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透過網路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所公布之個 人資料性質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民國106年即有因類似情節之恐嚇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在 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密接 ,然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 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 ,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詎乙○ ○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7月2日21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17時6分許止,接續 透過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復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A 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 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UT聊天室」,以徵求電愛(又稱ph one sex,意旨透過電話講述性內容藉此刺激性慾之虛擬性 交)為由,將A女之電話號碼等足以識別A女之個人資料,傳 送與10至20名不詳網友,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獲悉A女之上 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A女。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1份、「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4張、性影像 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暨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某日 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告訴人裸露胸 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告訴人胞姊觀覽,而亦涉有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 某日某時許,確將其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其胞 姊觀覽等語歷歷,然亦自承:我有同意被告拍攝我性影像, 然我不同意被告將之散布與我家人,惟我因當時未擷圖,因 此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供,且我胞姊居住於北部,不方便到 庭作證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 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恐嚇內容 1 1如果我沒有擷圖你根本想繼續欺騙、不是嗎 2.被打電話給妳這個男人幹了幾次 你今晚不給我老實回答承認這兩個問題 我一定讓你桔梗花的愛情後悔 我給你到21:30 今晚你不敢承認,我保證一定讓你後悔,我一定上遍所有的聊天網聊天軟體 2 你剩3分鐘,不敢承認一定讓你死 3 我馬上下班,等我到家就是你的死期 4 我到家你等著死 5 是你選擇欺騙,你等著我今晚公開散佈電話 6 那就等著接砲友電話吧,我保證今晚開始你的砲友電話,會增加以前的100倍以上 7 我現在買完香菸回去就開始上網 8 我等你的帳號密碼,你不給我你今晚一定死 9 只要我發現你對不起我們的愛,我就讓你死 10 我給你到45分,你沒重新設定完成密碼,每一分鐘我開始散佈一個電話10分鐘10個電話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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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CTDM-113-簡-261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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