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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洧榤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熊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洧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3至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熊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㈡1),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犯 罪事實二㈡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㈡3),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上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所處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犯罪事實二㈡1、2),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1、3 、4、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關於何洧榤部分:  ㈠何洧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 9、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3日7時至8時之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何洧榤知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 酮(Chlorometh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 極可能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處向熊凱賢無償取得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 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之咖啡包18包( 成分詳見附表一)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然 於尚未出售前,因員警知悉何洧榤及熊凱賢涉嫌毒品、槍砲 情事,因而於112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員警將何洧榤帶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於員警未發覺前,其主動 向員警供承其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情事,自首 接受裁判。 二、關於熊凱賢部分:  ㈠熊凱賢(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已另行起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257、1798、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12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⒉於113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熊凱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含有Mephedro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 -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 none)之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熊凱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的量)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一次施用的量)予黃雅春施用。  ⒉熊凱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12 月14日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的量)予王 巧鈴(原名楊麗馨)施用。  ⒊熊凱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居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僅含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 混合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 酮(Chloromethcathinone)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8包(成 分詳見附表一)予何洧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鎮分局、三民第一 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何洧榤 、熊凱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67至26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洧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由 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9、23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熊凱賢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7、1798、20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何洧榤、熊凱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何洧榤: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何洧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5、7至8、9至12頁、偵一卷11至1 4頁;本院卷第115、267頁),並有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 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Y112571)(警五卷 第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警五卷第55頁)、112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扣案物照片及初步檢驗報告 單(警六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將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咖啡包、附表 二編號所示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 至59頁)可佐,足徵被告何洧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何洧榤於偵查時供稱:附表一的咖啡包是我跟熊凱賢拿 來想要販售,賺一些錢來買自己的吃的毒品,我的手機裡有 一些購毒者的聯絡方式,他們如果想要買就會跟我聯繫等語 (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據此,被告 何洧榤為賺取自己將來得以購毒施用之錢財,而向被告熊凱 賢拿取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後欲販賣予不特定人,故被告 何洧榤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犯意為之甚明。 二、關於被告熊凱賢: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熊凱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5、7至8、9至14、19至23頁、偵 四卷第75至79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15、267頁 ),並有鑑定許可書(警六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警六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 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警六卷第67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四卷第15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四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偵六卷第7頁)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熊凱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熊凱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5、7至8、9至14、19至23頁、偵 四卷第75至79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15、267頁 ),核與證人黃雅春、王巧鈴(原名楊麗馨)、何洧榤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四卷第7至9、25至29頁、第3 1至33、53至57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並有112年12月14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扣案物照片及 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六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將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咖啡 包、附表三編號所示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七卷第51至59頁)可佐,足徵被告熊凱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關於被告何洧榤:  ⒈核被告何洧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何洧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何洧榤此部分罪名供 其答辯(本院卷第266頁),而無礙被告何洧榤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被告熊凱賢: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 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查本案被告熊凱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雅春、王 巧鈴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 準,應認其各所轉讓僅供1人吸食1次之數量,均應未逾10公 克,而被告熊凱賢轉讓6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洧榤部分,經 鑑定單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432公克,上開6包顯未逾10公 克,亦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受讓之人均為成年人,不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照前開 說明,被告熊凱賢此部分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 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8條 第3項及第9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重本刑為四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規定之法 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熊凱賢 轉讓予黃雅春、何洧榤之毒品咖啡包,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 藥品公司購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 違法製造之偽藥,依照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⒊被告熊凱賢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熊凱賢施用毒品 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 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㈡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㈡1、3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至被告熊凱賢就 犯罪事實二㈡各次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 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併予說明。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熊凱賢此部分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熊凱賢此部分罪名 供其答辯(本院卷第266頁),而無礙被告熊凱賢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何洧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㈡1、3部分,被告熊凱賢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何洧榤所犯上開2罪、被告熊凱賢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關於被告何洧榤: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何洧榤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洧 榤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62條自首: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2年12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何洧榤與被告熊凱賢同 居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被告何洧榤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警方發覺,警方 斯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何洧榤為本案犯行產生合理 之懷疑,且警方於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從客觀扣案物 之數量,顯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持有之目的係為轉手販賣予 第三人之懷疑,而被告何洧榤於112年12月15日8時43分許製 作警詢筆錄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係準備拿來賣給 別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可認被告何洧榤自行向犯罪 偵查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洧榤於於112年 12月15日8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毒品 咖啡包來源為被告熊凱賢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而經警 方於同日8時46分許對被告熊凱賢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 問「據何洧榤在本大隊第三次筆錄之供述(112年12月15日8 時43分),他的毒品來源係向你拿來賣,是否屬實?」,被 告熊凱賢供稱:我有拿給他(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熊凱 賢即因上情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嗣亦因轉讓附表一所示 之物予被告何洧榤而經起訴(即犯罪事實二㈡3),堪認偵查 機關係因被告何洧榤之供述,始知悉毒品來源為被告熊凱賢 ,進而查獲被告熊凱賢為本案轉讓禁藥、偽藥之正犯,應認 被告何洧榤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⑷被告何洧榤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㈡關於熊凱賢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熊凱賢前因運輸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436號、105年度簡字第242號、105年度訴字第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4罪)、5月、6 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0日保護保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5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熊凱賢所犯本案 犯罪事實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熊凱 賢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 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熊凱賢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希酮」、「氯甲基卡西酮」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熊凱賢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洧榤、熊凱賢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 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被告熊 凱賢更為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被告何洧榤進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 濫,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何洧榤、熊凱賢均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被告熊凱賢涉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 念及被告何洧榤、熊凱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何洧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 、熊凱賢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暨被告何洧榤、熊凱賢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何 洧榤、熊凱賢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一、三項所示之刑,併就施用毒品所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熊凱賢所涉施用毒品 2罪【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2罪【犯罪事實二㈡1、2】之 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 被告熊凱賢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三項後段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經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編號20備註欄之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就附表二編號1、2於主文第二項、附表三編號20部分 於主文第四項分別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 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屬被告 何洧榤所有,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手機預備作為聯繫販毒之用 (見偵一卷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第1項: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4至16 ,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確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審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與 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堪認扣案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 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查 ,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部分於主文第二項、附表三編號14至16部 分於主文第四項分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係被告何洧榤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及12所示之物,係被告熊凱賢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四項宣告沒收 。  ㈣其餘如附表二編號8、11及附表三編號2、5至11、13、17至18 、21至25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何洧榤、熊凱 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熊凱賢轉讓禁藥、偽藥及被告何洧 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一粒眠2顆,經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成分,惟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第三級毒品,爰不 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何洧榤遭扣案之咖啡包(共18包,估算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清冠一號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3.975公克、檢驗前淨重2.451公克、檢驗後淨重2.032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5.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4公克。  2 AMERICAN EXPRESS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4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4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4.041公克、檢驗前淨重2.484公克、檢驗後淨重2.061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7.28%,檢驗前純質淨重0.181公克。 3 魷魚遊戲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2.610公克、檢驗前淨重1.321公克、檢驗後淨重0.842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5.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4 黑白塗鴉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6.440公克、檢驗前淨重4.999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10.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6公克。 5 無印良品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檢驗前毛重4.462公克、檢驗前淨重3.12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1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8公克。  6 EVISU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檢驗前毛重2.620公克、檢驗前淨重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245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1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7 相思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①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潮解、檢驗前毛重2.221公克、檢驗前淨重1.084公克、檢驗後淨重0.653公克檢出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9.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1公克。   8 粉紅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①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③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4包抽驗1包、已潮解、檢驗前毛重1.685公克、檢驗後毛重1.585公克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附表二:何洧榤其餘遭扣案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6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6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2.025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4公克) 2 綠色藥錠 【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檢驗前毛重1.229公克、檢驗前毛重1.229公克、檢驗前淨重1.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 3 空夾鏈袋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4 摻食器 2支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5 電子磅秤 1台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6 玻璃球 5顆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7 毒品吸食器 2組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8 K盤(含刮片) 1組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0 紅米手機 1支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1 研磨機 1台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附表三:熊凱賢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 K盤 2盒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3 電子磅秤 3台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4 夾鏈袋 1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5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4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6 爪刀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7 折疊刀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8 即溶咖啡包 【檢出咖啡因(Caffeine)成分】 7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9 草莓果汁粉 【未檢出毒品成分】 5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10 草莓果凍粉 【未檢出毒品成分】 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11 可可粉 【檢驗出咖啡因(Caffeine)成分】 1罐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12 摻管 2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3 筆記本 3本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4 小熊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11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4.896公克、檢驗前淨重3.514公克、檢驗後淨重3.082公克) 15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3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3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2.76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380公克) 16 米妮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檢驗前毛重3.456公克、檢驗前淨重2.600公克、檢驗後淨重2.177公克) 17 綠色藥丸 【未檢出毒品成分】 3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8 白色藥丸 【未檢出毒品成分】 2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9 一粒眠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2顆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檢驗前毛重0.871公克、檢驗前淨重0.358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後淨重0.179公克) 20 安非他命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2包抽1包、檢驗前毛重3.062公克、檢驗前淨重2.805公克、檢驗後淨重2.785公克) 21 電棒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2 鋼珠 1瓶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3 疑似土製鋼珠炸藥 3個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4 鞭炮 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3至91頁)

2025-02-26

KSDM-113-訴-53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5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依民國112年5月30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 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經第二審判決後 ,從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 配合亦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張毓瑄乃於111年7月3日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於前揭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布施行日期(112年6月21日) 前之111年12月2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刑 事分案室收文日期戳記可佐,依上揭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是本件上訴人自得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犯行(同時尚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上訴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已喪偶,須獨自撫育年僅8 歲之幼女,另要照顧身罹心臟病之父親,目前債務纏身,有 賴上訴人努力工作償債,其因一時糊塗觸犯刑典,然已深知 悔悟,坦承犯行,乃原審對上訴人量刑過苛,復未予上訴人 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機會,均有未洽云云。 四、刑之量定、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 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狀況,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由婆婆照 顧,另須扶養年邁及曾安裝心臟支架之父親,小孩又時常因 病住院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應「卓如 玉」之要求及冀圖「卓如玉」免費提供施用之毒品,並考量 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狀,其共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對 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曾在警詢、偵訊時坦承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 之理由,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違法。原審復基以上訴人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則經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非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有間,乃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查上訴人甫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 :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殊 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關於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0-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758號、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嚴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 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9日、30日」,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75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無證據證明所 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逾法定數量)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   三、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樓梯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6,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 之大麻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許嚴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 0月29日、30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18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後,非法持有之。再於112年10月3 1日10時38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使用Line暱稱「孤 狼」與銀千婷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於112年10月31日 (起訴書誤載為「3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前,以3,0 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銀千婷,銀千婷 並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許嚴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五、許嚴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8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執行完畢另案送監執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從上開事實四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若干,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 六、嗣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許嚴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許嚴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銀千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8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9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 1月2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手機內Line暱稱「孤狼」之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 銀千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 檔之勘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6、9至10、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針對本判決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購入毒品時間,認係「112年10月29日 、30日間某時」,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底10 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以750元之價格向「俊哥」 購入50粒之一粒眠(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錠劑)等語(警一卷第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勘驗結果確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訴卷 第224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時間應係誤載,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230頁),爰更正被告購入毒品 時間如事實欄二所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事實欄四犯行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予證人銀千婷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尚無從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獲 利,惟被告與證人銀千婷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 ,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且本件既屬 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四、五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單純持有施用份量 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持有毒 品之行為雖有部分時間重疊,然購入毒品時間、地點及對象 既各不相同,即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 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207至208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 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 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 序在內,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 ,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 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 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警三卷第43至46頁)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檢察官偵訊時則未問及此部分犯罪 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 之一環,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供稱其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毒品來源係「盧怡岑 」,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來源係「鄭土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毒品來源則係「俊哥」等語(警一卷第9頁、訴卷第149至 153頁、第224至23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盧怡岑、鄭仁雄(綽號:鄭土匪)、「俊哥」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7日高市警刑大 偵6字第11470039700號函(訴卷第183頁)存卷可稽,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調查,故難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均為國家嚴加查緝之毒品違禁物,竟為牟利, 恣意為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此部分經吸收之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逾150公克,數量甚多;又被告 持有如事實欄一至三之毒品數量,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 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事實欄 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 此部分究屬自戕行為,尚未造成毒品對外擴散;復參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除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訴卷第209至210頁,均不構成累犯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事實欄各次犯行 所示持有、販賣及施用之毒品數量、數量,並斟酌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其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 意見機會後(訴卷第245頁),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鄭土匪」、「阿猴」非法持有槍枝等情 (訴卷第95頁、第15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持有、販 賣、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及本案之量刑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 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告刑如前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訴卷第151頁、第242至243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至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五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事實 欄五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 二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對應欄位之備 註欄所示)等情,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且依序分別與事實欄一 、四、二、三所示犯行相關,業經認定如前,應分別於事實 欄一、四、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該等 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3、7至8、15至16所示之物 固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對應欄位之備註欄所示),然與被告本案被訴之各犯行均無 涉,非被告本案各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3,000元之對價一情,業經 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4、17至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驗前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5、19 ②毛重36.5公克、2.7公克、1.5公克、1.3公克、231公克 ③編號2、3、4、5、19共同送驗,經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2、3、4、5、1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7公克 ④均含包裝袋1只 3 橘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5.123公克、驗餘淨重4.929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4 紅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8.194公克、驗餘淨重17.02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5 綠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372公克、驗餘淨重1.18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6 大麻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675公克、驗餘淨重11.934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7 K盤 2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白色結晶 1罐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92公克、驗餘淨重3.980公克 9 吸食器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0 夾鏈袋 1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1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②iPhone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iPhone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磅秤 2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4 子彈 6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5 米色粉末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843公克、驗餘淨重2.830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6 橘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0.406公克、驗餘淨重0.203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7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②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②iPhone、螢幕故障 19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②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嚴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二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事實欄四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許嚴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025-02-26

CTDM-113-訴-17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獲取少數毒品供自 己吸食,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柳淑芳等人 ,原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不當,請予 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轉讓禁藥案 件,與本案如附表編號3、4、13、14所示犯行罪質相同,也 與其他販賣、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相似,且其 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謹慎行事,隨即 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者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6、11、12所示犯行,均係代施用毒品者 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施用毒品者以供施用,為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 至10、13、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且對象均為同一人,足見交易金額、次數尚未達「大盤 」、「中盤」之規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 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遞減輕 之。   ㈤被告雖辯稱已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6、11、12毒品上手徐慶賢 、綽號長腳、柳淑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①關於徐慶賢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除被告單一供述外,警方因無其他具體事證,而未能繼續追 查,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②警方因被告供述而追查綽號「 長腳」蔡明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嗣檢察官偵 查後,就蔡明修涉嫌於113年5月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洪基 閔、周鉦芫提起公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3、19261號起訴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3、237至242頁)。是警方移 送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無蔡明修涉嫌販賣 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一事,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手蔡明修之情。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雖 均函覆原審法院稱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柳淑芳(見 原審卷第127、193頁)。然細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檢察 官以柳淑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向原審 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113年度聲監字第29號通訊 監察書,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監聽到柳淑芳與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撥 打電話稱:「你有閒嗎?過來,身上有那個嗎?拿500」、 「要拿500啦」,柳淑芳則回以:「好啦,我現在忙啦,等 一下再過去拿拉」,被告再撥打電話表示:「我要回去了」 ,柳淑芳回以:「好拉,緊那」等語;之後於113年4月25日 警詢時,員警對被告提示上開通話譯文,被告供稱:對話內 容是我要向柳淑芳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 案號通訊監察書、譯文、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91至192頁,偵卷①第16至17、7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00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聽到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就合理 懷疑被告要向柳淑芳購買毒品,並因而於同日前往現場進行 蒐證,113年4月25日提示前開通聯譯文訊問被告時,即已推 定被告有向柳淑芳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則綜合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 、4時許撥打電話向柳淑芳表示「要拿500」等情資及證人楊 00於本院之證詞,警方於被告113年4月25日警詢供述前,即 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得合理懷疑柳淑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請 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可採。  ㈥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或幫助 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 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之次數、數量、對象,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 康狀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相同,並不影響刑之量定,自亦在本案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佳鑫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與詹佳鑫合資購買、負責出面之陳柏睿,並收取價金1,0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睿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柏睿,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速」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其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⑵)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uncle」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之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確認收取價金數額是否為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下午4時、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凌晨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坤成聯絡,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隨即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4時許,由廖章智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廖章智、胡坤成各出資500元),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一半數量交付予胡坤成,而以此方式幫助胡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柳淑芳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陳再添向柳淑芳(柳淑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再添,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再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莊凱翔吸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凱翔(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77-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叁包(各含包 裝袋壹只,毛重共計拾叁點叁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進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13樓之住處門前電梯外,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予蘇 裕欽持有。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 路與順昌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蘇裕欽與吳寶進形跡可疑而予 以攔查時,當場在蘇裕欽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由吳寶進所轉讓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 共計13.33公克),另在吳寶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含Mephedr 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6 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2.69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9、20頁;審訴 卷第37頁),核與證人蘇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39頁;偵二卷第19、2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裕欽)各1份(見警二卷第14至16 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二卷第20、2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18、19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見警二 卷第22頁)、蘇裕欽之高雄市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頁)、 蘇裕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蘇裕欽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抽取1包檢驗,其 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克,檢驗 後淨重為3.05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3包,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一情,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無衛 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 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之禁藥,是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無 訛;從而,被告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 此當有所知悉;而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其對於 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又被告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乙節,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本案持有並據以轉讓含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容屬有物,均予敘明。  ㈣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 ),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 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賭博案件,與其本案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 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前未曾有涉犯違反藥事法或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故被告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 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 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 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含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蘇裕欽之犯行,業如前述;則 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 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爰依 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持有,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幸而及時為員警查獲而查扣在案,致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有未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裕欽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3包,經員警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成分一情,有前揭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0 、21頁),復經送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進行檢驗,其檢 驗結果確實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3.055公克)一節,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認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4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計13.33公克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採樣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耗損用罄,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㈢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予以欄查時,經警當場在其身 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 果亦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為2.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寶進)各 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第61頁),而屬違禁物;然該包毒品咖啡包應屬被告個人 所持有之物,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有關,故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蘇裕欽),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簡稱審訴卷

2025-02-25

KSDM-113-簡-449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9號、第26766 號、第2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7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春犯如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春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第200頁、第249 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轉讓對象為同居女 友,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量刑有 所疏漏,又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販毒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千元、1千元,而附表編號5、6、8、9部分,各次 犯行價金或為1千元,或為2千元,然原審竟均量處有期徒刑 5年4月,則量刑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於本 案犯後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之敏,並使檢警因而查獲, 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亦 有未洽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被告告發蔡之敏為其毒品來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之敏確有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2 年11月5日、112年8月13日上午、下午、112年8月28日、112 年8月30日、112年9月11日前幾天、112年10月17日、112年1 1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因而對蔡之敏提起公訴 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雄檢信黃113偵 27431字第1139110058號函附之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 95、18767、27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起訴書(下 稱蔡之敏之起訴書)存卷可憑(本院卷227至234頁),對照 本件被告販毒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是以本案被告毒品之 來源,應僅限於蔡之敏於110年8月21日販毒予被告之部分。 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蔡之 敏,則針對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向蔡之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犯行,亦即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本院認均有因 果關係。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編號7至12 所示部分在販賣前1個月買入毒品,可見毒品來源並非蔡之 敏於110年8月21日所出售予被告之毒品等語。惟被告係先稱 :「(檢察官問:莊福順、梁溫從、劉志中這些人從111年2 月6日至111年4月15日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這6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是賣出去之前多久跟蔡之敏買來的?)上開毒 品的來源就是蔡之敏,我是找她拿,時間我忘記了」,經檢 察官追問:「記得大概的時間嗎?」,被告方回答:「大概 一個月吧」(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足見被告並不能肯定 其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時向蔡 之敏購入。況且,依前開蔡之敏之起訴書所認,亦無蔡之敏 於被告上揭所述購毒時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 事,是被告前揭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據之而為 其附表編號7至12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蔡之敏購入 之不利認定。是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 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毒行為,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 月19日、110年7月2日、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7日、110 年5月10日,均係在蔡之敏於110年8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前,故此部分尚難認有因果關係,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免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於偵查 及原審明確供述此部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7月3 日所購入,然依蔡之敏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蔡之敏有於111 年7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229至2 34頁),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雖辯護人提出蔡 之敏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主 張蔡之敏於111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可見被告供稱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均係蔡之敏為可採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係認定蔡之敏販毒 之對象為劉玉珊,並非被告,是以與本案無涉,尚難執上開 判決逕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2至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自白不 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均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再均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7至1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 蔡之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顯已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察,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7至1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竟為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非是,其中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意圖營利而販毒之 行為造成毒品向外擴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誠屬非是。惟 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 獲正犯蔡之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涉 及隱私,詳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 號1、7至12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請求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 仍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13所 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顯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被告上訴指摘附表 編號2、4、5、6所示被告販毒所得分別為3千、1千、1千、2 千元,原審卻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顯然輕重失衡,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販毒所得1千元至3千元間之差距不大, 原審針對販毒所得1千元至3千元間即附表編號2、4、5、6所 示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於編號3所示販毒所得5千 元之罪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足見原審針對販毒所得多寡 不同之量刑已有所區隔,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被告前揭指摘殊無可採,此部分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係得易服社會勞 動,本即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宜俟本案附表所 示13罪全部確定送執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陳永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永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7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0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1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6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8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四) 陳永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025-02-25

KSHM-113-上訴-42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家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家興(下稱異議 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合併定刑,下稱A 裁定,以下關於刑期部分均為有期徒刑)、109年度聲字第18 1號裁定刑9年8月(附表編號16至30各罪合併定刑,下稱B裁 定),並均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1年8月(下稱系 爭執行),然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12月21 日(下稱A基準日),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 日期均在A確定日前,應與A裁定所示15罪合併定刑,參酌(1 )以編號21至30等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 定刑6年6月,編號21至27、30等罪定刑以6年6月為基礎;(2 )編號5、6(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1 2至15等罪(以上各罪均判處2年9月),定刑應不會超過4年; (3)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定 刑1年6月;(4)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 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32號裁定定刑1年10月;(5)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 罪)合計刑期18月;上開(1)至(3)等18罪定刑應不會超過12 年,上開(4)(5)合計刑期3年8月,(1)至(5)合計刑期為15年 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下稱主張方案甲),至其餘 未列入上開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 16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定另一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 下稱主張方案乙),主張方案甲、乙接續執行刑期為20年8月 ,較系爭執行刑期21年8月為輕,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其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以主張方案向法院聲請定刑,經花蓮地檢以113年12 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否准請求(下 稱系爭函文),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 定合併定刑如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為系 爭執行。異議人認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並 依主張方案,請求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 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請求,異議人主張系爭 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 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 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 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204號裁定參 照)。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 由本院分別為A、B裁定定刑確定,並由檢察官為系爭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依主張方案,附表 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日期固均在A確定日 前,惟附表所示各罪,均未有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且檢 察官前曾就主張方案甲部分聲請法院定刑,經最高法院認 主張方案甲定刑後與主張方案乙,接續執行刑期達27年6月 ,較系爭執行更長達5年10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以112 年度臺抗字第94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是異議人再以主 張方案爭執系爭執行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且查:  1、關於主張方案甲部分,異議人主張編號5、6、12至15、18 、19、21至27、30等罪,經重新合併定刑應不會超過12年 部分,加計①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月 、②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罪)合計刑期18月,合計刑 期為15年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等。查:  (1)編號5、6、12至15、18、19、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 為「49年1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 「39年5月」(刑期計算式:①編號5、6之罪前經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②編號12至15之罪合計刑期1 1年,③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 決定刑1年6月,④編號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22年11月; ①+②+③+④=39年5月。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 、1214號裁定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即①、③仍須予以 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定刑之 外部界限為3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  (2)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附表編號5、6、12至15、18、19、 21至27、30等罪均屬重罪外,所侵害者均係不可替代或不 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5、6、12至15各 罪(107年2、3月間),與編號18、19之罪(106年10月間)、 編號21至27、30各罪(107年10至12月),亦相距數月,難認 密接(至異議人陳稱其上開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見本院卷第9頁〉, 均非定刑所應審酌),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以上 18案重新定刑後最高刑期也絕不會超過12年」(見本院卷第 12頁),尚非無疑。  (3)況前揭②、④前均未曾經法院定刑,且異議人主張①與②(均為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合併定刑「也僅是3年5月左右,但先以 4年徒刑計算,應不過份」(見本院卷第12頁),已違前揭定 刑時應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尊重,是此部分應屬異議人自行 臆測,亦非可採。  2、關於主張方案乙部分,異議人主張其餘未列入主張方案甲 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16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另一定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等。查:  (1)上開5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駁回確定。  (2)縱可定刑,上開5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定刑之外部界限為 3年10月以上、9年8月以下,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 ,除附表編號28、29均屬重罪外,所犯5罪所侵害者均係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16、1 7之罪(105年3、4月間),與編號20、28、29之罪(108年1月 間),亦難認密接,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該5案 就算以最不利的比例計算定刑為5年徒刑」(見本院卷第12 頁),尚非無疑,應屬異議人自行臆測,尚非可採。 (四)綜前,異議人就已確定之B裁定中之部分罪刑,與已確定之 A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主張方案甲、乙與系爭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系爭執行(即接續執行21年8月)是否對異議人過苛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異 議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以主張方案重新 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5

HLHM-114-聲-16-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洮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吳燕雪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66、9467、10363、13210、13211、132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子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千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吳燕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詹志宏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施子洮、吳燕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施子洮、吳燕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1次 。   (二)施子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2次。 二、詹志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志檳1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檳3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3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詹志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在案,有訊問 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A卷第323至328頁、C卷第16 3至169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經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補足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詹志宏 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證人胡裕明、吳 志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B卷第279頁、第330頁、C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第39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是其等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3人與向其 等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 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施子洮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5、6、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4.被告3人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等各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子洮、詹志宏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施子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施子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子洮所 犯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外,其餘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1.本案被告施子洮、詹志宏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54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詹志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販賣次數僅有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所販 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顯見其規 模並非龐大,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 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 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 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 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施子洮所犯犯行及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三編號 1、5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其等犯罪之惡性及所為犯罪 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情堪憫恕之程度,故均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知毒品之危害 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施子洮、吳燕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詹志宏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本院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下列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施子洮、詹志宏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1.被告施子洮國中畢業,目前生病在家工作,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    2.被告吳燕雪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從事手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 成年子女。    3.被告詹志宏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散工,未婚,無子女。 四、沒收 (一)被告施子洮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被 告詹志宏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見B卷第322至32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10009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195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233至238頁)附卷可憑;編號6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8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E卷第189至191頁);編號3之殘渣袋、編號1、2、5、6之 外包裝袋及編號7之空瓶,既均用以盛裝毒品,而無法輕 易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應將之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施子洮自承有用以與 證人洪盛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施子洮陳稱該部分犯罪所 得均為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又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吳燕雪有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對被告吳 燕雪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14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子洮、吳燕雪共犯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 吳燕雪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8日20時46分許 胡裕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吳燕雪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子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站在副駕駛座外之吳燕雪,再由吳燕雪轉交予胡裕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278至279、326至327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02至307頁)。 施子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吳燕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外之路邊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施子洮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前之某時許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洪盛瑋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258至259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B卷第233至234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於左列聯絡時間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施子洮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至215、259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27頁)。 ③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239至240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詹志宏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聯絡 時間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 金額及數量 1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7日11時15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詹志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79至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75頁)。 詹志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無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13日9時37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4至86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3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4日20時49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9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4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0日8時12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C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93至94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5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6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84至86、295至29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14至315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7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月6月9日10時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至328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1  海洛因1包(毛重0.68公克) 施子洮 2  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殘渣袋3包 同上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5  海洛因1包(毛重25.53公克) 詹志宏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備註: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海洛因1包(毛重2.23公克),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記載。】 同上 7  裝有海洛因空瓶1瓶 同上 8  夾鏈袋2包 同上 9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10  玻璃球8顆 同上 11  吸食器2組 同上 12  塑膠鏟管1支 同上 13  鼻管2支 同上 14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G卷

2025-02-25

CHDM-113-訴-85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所載「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應更 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等」;②編號5至6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2年12月27日」應更正為「112年 11月16日」;③編號7至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3640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 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11月間、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5

CHDM-113-聲-1467-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月琳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非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A 棟10樓之1(第一廣場)房間內,將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無償轉讓予曾柏元。嗣曾柏元於112年9月20日3時15分 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 經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9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301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內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採證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 大藥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 頁至第142頁)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 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 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 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管制藥品 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 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愷他命外觀形態呈晶體 狀,且為被告於住處房間打掃時,在床上地板發現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另案扣案物 品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大藥 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頁至 第142頁)附卷可憑,另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裝袋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 仿單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另案扣案毒品咖啡 包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曾柏元(尚未達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 (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 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愷他命1 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曾柏元 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07頁至第10 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屬偽藥,猶將偽藥無償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 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 仰賴前男友支應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簡-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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