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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王振賢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張嘉麟律師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上訴人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 先位被告 陳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先位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翠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翠寬、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5萬1138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34萬3077元(本院 卷二第353、359頁),並將原訴移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 位之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7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10-41 1頁),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主張為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 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76頁);關於備位之訴,併追加民法 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52頁),且 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 卷三第208頁、卷二第453頁),並撤回對陳翠寬之起訴(本 院卷三第208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先位之訴、備位請求 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屆 期終止所生回復原狀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 撤回上開訴訟標的及備位對陳翠寬之起訴部分,皆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院卷三第43、208頁),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蓓爾黛美學診所為陳翠寬獨資設立及經營,陳 翠寬為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 ,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先、後以自己或「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如附表所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分稱99年、102年、105年租約,合稱系 爭3份租約),且均於其上用印,陳翠寬應為系爭3份租約之 承租人。陳翠寬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內經伊同意裝潢以 外之範圍,包含內部結構體、隔間牆及室內裝修予以拆除, 至105年租約到期不續租,雙方約定於107年6月1日點交時, 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嚴重影響建物內部正常使用 。陳翠寬違反105年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租賃 物保持義務,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382萬7077元,及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 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害351萬6000元, 共計734萬3077元。倘認105年租約之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 所即林若松,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有拆除室內裝修 ,且所返還之系爭房屋內部結構體遭破壞,伊得請求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如數賠償前開損害。爰追加先位之訴,依 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 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擇一求為命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12年4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 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擇一求為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 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本審減縮並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翠寬僅為99年租約之承租人;102年及105 年租約之承租人則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該契約書尾頁固記載 承租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寬,但獨資商號並無法定代理人,故 實際上陳翠寬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蓓爾黛美學診簽約,自 不負承租人責任。陳翠寬於99年6月徵得上訴人同意,變更 室內設計及分隔牆,其變更無涉破壞房屋主要結構體,並依 法辦理變更使用併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無不法毀損系爭房屋 之情,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陳翠寬得拒絕給付。本件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及朱伯晟建築師之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66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關於認定林若松破壞內部結構體所 據之證據資料已有不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負回復原狀 之責,所應回復者為99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並合法變更後使 用之狀態,而非回復原始設計。上訴人於105年租約期滿後 ,另覓承租人將系爭房屋以現有狀態加以重新裝潢,並無實 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即未受有損害,如令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係使伊負擔無益費用,且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有違 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及通往2樓之樓梯,係由上 訴人施作,不得列入損害項目;另回復原狀之材料應予折舊 。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點交起已可出租系爭房屋,能否覓 得新租客具客觀不確定性,難認其按月享租金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蓓爾黛美 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 先位聲明:⒈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734萬3077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蓓 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應再給付上訴人724萬8777元,及自1 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6-357、453-454頁、卷三第 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99年6月1日,陳翠寬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即附表編號1)。 二、102年6月27日,改由陳翠寛、劉○○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2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7萬2500元(即附表編號2)。 三、105年6月28日,再由陳翠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1 05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58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3)。 四、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乙方(承租人)得自行裝修本建物 ,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 ;105年租約並特別約定「如有破壞結構體時應恢復原狀」 。 五、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保證金為90萬元,於租期屆滿,承租 人遷讓房屋完畢時,無息歸還承租人。105年租約並特別註 明:90萬元保證金「業已於前次簽約時給付,不另給付」。 六、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樓分間牆、天花板、牆面 裝修。 七、「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 ;自10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 由沐○○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 ;自101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 李成軒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 ;自10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 由黃○○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 八、105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蓓爾黛美學診所曾於107年5月31日 下午3時30分,邀同上訴人點交房屋,雙方於107年6月1日會 勘後,上訴人主張因認蓓爾黛美學診所未回復原狀而於當天 拒絕受領。 九、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第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陳翠寬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 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3份租 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翠寬自承:伊與醫師合作,醫師負責專業,伊提供營業空 間;伊與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是合作關係,伊負責出資, 登記負責人負責診所營運,簽訂99年租約時,蓓爾黛美學診 所尚未設立,故以伊名義簽訂租約等情(原審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佐以蓓爾黛美學診所於99年8月27日 設立登記迄至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系爭房屋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見不爭 執事項七),可見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係為承租 系爭房屋供其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使用。  3.102年租約雖列載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但承租人   簽名欄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及當時之負責人劉映   君小章外,另蓋用有陳翠寬印章並有陳翠寬之簽名(原審卷 二第187-191頁);105年租約固仍列名承租人為「蓓爾黛美 學診所」,但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法定代理人 欄位則由陳翠寬簽名及用印,而未有蓓爾黛美學診所當時之 登記負責人林若松之簽名或用印(原審卷二第197-206頁) 。審諸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之99年租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 「租賃期間到期,雙方同意續租三年,第一年租金不得漲超 過5%,第二、三年不得漲超過10%,屆時租金由雙方另行協 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嗣99年、102年租約相繼屆 期,仍由陳翠寬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且系爭3份租約之 保證金90萬元,自99年租約簽訂後,即由陳翠寬交付予上訴 人,其後102、105年租約均沿用該90萬元保證金,並未有另 行交付保證金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3份租約 除租期不同,及租金逐年調漲外,其他約定條款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  4.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雖102、105年租約列名蓓爾黛美 學診所為承租人,陳翠寬仍均於租約上簽署其個人姓名並用 印,而未有任何表彰代理之意旨,且系爭3份租約保證金為 陳翠寬所繳交,租金亦均由陳翠寬交付其弟陳明傑名義簽發 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租金之支付(原審卷二第181-185頁 、第207-209頁),參以陳翠寬自承:蓓爾黛美學診所是由 伊出資,伊也是負責人之一,伊不知道蓓爾黛美學診所獨資 商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所以自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法 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立場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簽約等語 (本院卷一第202-203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認 為陳翠寬是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也 是由陳翠寬於簽約當場蓋用,所以伊認為陳翠寬就是負責人 、上訴人與陳翠寬簽訂系爭3份租約時,陳翠寬要伊配合她 ,因診所由陳翠寬出資,但陳翠寬沒有醫生執照,所以跟伊 談如果需要辦理負責人變更,要伊配合蓋章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141頁)。依此足徵雙方簽訂系爭3份租約之真意,應 為陳翠寬即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陳翠寬係為供 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並由陳翠寬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5.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與其主人人格 應屬一體。雖依醫師法、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診所負責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而陳翠寬不具醫師資格, 無法登記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而查:  ①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自10 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由沐○○ 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自101 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李成軒 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自10 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由黃○○ 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  ②證人沐○○於本院證述:診所需要有負責人,陳翠寬找伊擔任 負責人,伊於100年4月與陳翠寬簽約,擔任2個月負責人即 解約,伊本身是外科醫生,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任職期間,每 月領薪資10幾萬元,包含執照費6萬元及其他雷射、打玻尿 酸等的提成,伊負責超音波、雷射、玻尿酸、肉毒注射等工 作,其他事務伊都沒有經手,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 5-頁)。  ③證人張○○倚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蓓爾黛 美學診所1年的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透過人力銀行徵求 醫師,伊看到後前往應徵,當時是由陳翠寬面試。伊受聘為 負責醫師,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主要工作是操作雷射,伊每個 月領固定薪資26萬元,只負責醫療,沒有出資。伊只知道陳 翠寬是老闆,大家都稱呼其為「陳總」,伊不清楚陳翠寬負 責哪些事務,診所大小事都向其報告,有問題都找陳翠寬。 伊擔任蓓爾黛美學診所期間的診所稅捐,是由診所、陳翠寬 申報並支付,國稅局曾要求伊補稅,後來由陳翠寬補繳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326頁)。  ④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從101年至104年間擔任蓓爾黛美學 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沒有出資,也不用負責其他業 務。伊每月支領薪水,薪水在業績好時會稍微多一點,蓓爾 黛美學診所是「陳總」陳翠寬出資,診所資金、財務都是陳 翠寬負責,實際老闆是陳翠寬,伊只是因為診所負責人一定 要是醫師,所以掛名擔任負責人。102年租約應該不是伊出 面簽訂,伊有1份小章在陳翠寬那裡,伊知道陳翠寬在租約 蓋章。伊目前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醫師等語(本院卷一第32 6-333頁)。  ⑤證人黃○○於本院證述:伊從110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蓓爾黛美 學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執行醫療操作等,伊沒有負 責財務、人事管理等事務,也沒有出資,蓓爾黛美學診所資 金應該是陳翠寬出資,伊都稱呼陳翠寬為老闆。伊每月除底 薪外,會有一筆操作費用,另外還有執照費8萬元,伊沒有 分配診所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37頁)  ⑥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蓓爾黛美學診所係由陳翠寬出資 經營,並聘用具有醫師執照之歷任負責人掛名擔任蓓爾黛美 學診所之負責人,關於蓓爾黛美學診所經營所涉相關事務( 包含承租系爭房屋),除醫師診療業務外,實均由陳翠寬主 導負責,質言之,陳翠寬方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而獨資商號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其商號主人應屬一 體,則陳翠寬出面所簽訂之系爭3份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當然歸屬於蓓爾黛美學診所實際負責人陳翠寬。  6.綜上所述,陳翠寬既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 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3份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堪予認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3份租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為陳翠寬,自足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陳翠寬僅係代理蓓爾黛美學診所簽訂102年 及105年租約,不負承租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 ,有破壞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2萬7077元,陳翠寬則否認有破壞結 構體之情事,並抗辯縱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應係回復99 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法變更後之使用狀態等語。  2.查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承租人均為陳翠寬,已如前述 ;而系爭3份租約第6 條第4 款均明定:「乙方(即承租人 )得自行裝修本建物,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 不得破壞內部裝修」,105年租約另於同款後段特別約定: 「如有破壞結構體,須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 89、199頁),可見雙方約定承租人雖得自行裝修系爭房屋 ,但應受前開約定拘束,且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 房屋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  3.系爭房屋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4年1212號使用執照,   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 樓分間牆、天花板、牆 面裝修,復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府都管字第0 990231667號函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書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78 24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1-66頁、本院卷三第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原審卷一第56頁 、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7-358頁)。而陳翠寬於99年 間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原為遭斷水斷電之廢棄酒店, 無法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等情,已據陳翠寬陳明在卷(原審卷 一第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倘非出租人同意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以使之符合陳翠寬租賃使用之目 的,陳翠寬當無同意承租之理。本件上訴人既於簽訂99年租 約後,同意陳翠寬於99年7月1日租期開始前進行變更使用執 照併案室內裝修,以供陳翠寬作為醫美診所使用,嗣99年租 約期滿,再與陳翠寬先後簽訂102年、105年租約,由陳翠寬 依原屋況繼續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所須回復之原狀,自應為99年 7月1日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後之狀態,而非系爭房屋於8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狀態。  4.上訴人雖以系爭3份租約後面均附有系爭房屋1 、2 樓之原 始設計平面圖及隔間圖(下合稱原始附圖)為由,主張陳翠 寬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原始圖面所示狀態云 云。而查,系爭3份租約固均附有原始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 71-205頁),然觀之系爭3份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物標示 :建物門牌:⑴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⑵⑶⑷⑸⑹…。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的範圍如附件一和附件二所標示的A 區 」,而租約後面即均附有標示A區、B區、C區位置之原始附 圖,由此可見該等原始附圖應係用以特定陳翠寬之承租範圍 所在位置,而非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尤以,系爭房屋於84 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迄至陳翠寬於99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相隔約15年,期間歷經作為酒店使用、閒置廢棄等狀況 ,本即難期99年間之房屋現況與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完全 相同,衡情殊難想像承租人會有同意於返還房屋時將之回復 至84年間原始取得使用執照狀態之可能;況且系爭3份租約 亦均未明定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之回復至84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時原始狀態,自不應以上開原始附圖作為承租人所負回復 原狀義務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5.上訴人雖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3日全建師會 (112)字第012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甲鑑定報告 ),主張陳翠寬有破壞結構體及室內裝修情事,應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351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99年間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拆除牆、門、窗位置如甲鑑定報告 附件七所示,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 都管字第1130178246號函及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3 5-338頁、甲鑑定報告附件七)。然甲鑑定報告略謂隔間牆 不負責承載建築重量,不視為結構體的一部分,外牆為RC構 造牆體與樑柱同時灌注,故將外牆為RC構造牆體歸類為結構 體破壞之一部分,並以105年租約屆期時所留系爭房屋現況 ,與系爭3份租約所附原始附圖並參考84年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圖說為鑑定基準,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 結構體及室內裝修破壞情形如該報告附件九所示,將系爭房 屋99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所拆除之牆、門、窗位 置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2萬7077元等語,有甲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見甲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九、附件十)。而陳翠 寬於107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回復之原狀,應為99 年間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後之狀態,業如 前述,則甲鑑定報告以系爭3份租約後附原始附圖及84年間 之建造執照圖說與現況比對所為鑑定結果,即無足採。  6.經原審將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12日會勘時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屋 99年間經准予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兩者有何相異之處;該相異之處如需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為何等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經本會鑑定 人詳細比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書)附件四現場照片與99年間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主要分間牆與核准圖說構造位置 相符(並無差異),僅部分房間內自行增設有隔屏裝潢,但 並不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及使用。...本案於99年6 月間向市府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項目僅為變更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診所及室內裝修分間牆之變更,並無變更主要結構之申 請,亦無破壞主要構造體之情形。雙方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 有應回復原狀到原建造當時之狀況,即不應與建築物新建當 時之構造圖說做比對,且上訴人既已於99年間同意承租人辦 理變更使用並取得核可,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 主要分間牆與核定圖說之構造位置亦相符,應無破壞結構體 需回復原狀之情。惟承租人自承租約到期後,確實有拆除房 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 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事實,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4 款規定,既有拆除破壞內部裝修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裝修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計算如次:房間木皮門 片9扇,每扇5,000元、馬桶2組,每組7,000元、洗手台(含 臉盆及龍頭)1 組,每組7,500元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每組13,500元,合計為10萬2500元。惟本案於107 年5 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後即於107 年12月另租於他人變更 裝修使用,原有裝修已廢棄不用,因此建議損害賠償金額以 殘餘價值賠償之。自99年6月間向市府辦理之變更使用併案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至107年5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止已經歷8 年之租期,如以依附主建物之耐用年數核算,折舊率1%,其 殘值率為1-0.01*8=0.92。因此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9萬4300元等語,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乙鑑定報告)可稽(見乙鑑定報告第6-10頁)。本院審酌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係建築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 有建築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 積怨等利害關係,乙鑑定報告為鑑定人員會同兩造進行初、 會勘,並依據系爭3份租約約定內容、99年間准予變更使用 圖說資料、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參酌建築法、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評估分析後,本諸其專業 所為之鑑定意見,且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 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乙鑑定結果為 可採。依此,依乙鑑定報告結果,堪認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時,並無破壞系爭房屋自99年准予變更使用後之 結構體情事,但確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 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破 壞室內裝修乙情。    7.至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雖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105年租約為陳翠寬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與上訴人所簽訂,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裝 修時已破壞結構體,且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搬遷時 曾破壞前述內部裝修,而據以為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不 得返還保證金90萬元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61-67頁)。惟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與本件先位之訴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翠寬,並非 同一,且依蓓爾黛美學診所部分登記負責人於本院之證述及 甲、乙鑑定報告等新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前 開認定,故陳翠寬抗辯前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自為可採。   8.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如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陳 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不得破壞內 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既有拆除房間 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 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自已違反前 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此部分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萬4300元,有乙鑑定報告足憑,是上訴 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9.上訴人另主張陳翠寬除前開室內裝修外,尚破壞如原證6照 片所示物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審卷一第136-167 頁),惟為陳翠寬所否認,參諸證人即玖柞設計工程公司建 築師朱伯晟於原審證述:伊公司有受蓓爾黛美學診所委託拆 除系爭房屋之門片、馬桶等,拆除範圍如原審卷一第67頁蓓 爾黛美學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原拆除回復估價單》所載,伊公 司拆除一樓部分玻璃門3個、馬桶2個、洗手台1個,水管、 管線、地磚破壞不是伊公司做的,天花板破洞也不清楚,二 樓部分壁櫃、房間門、洗手台都是伊公司拆除,天花板破洞 不清楚,馬桶、洗手台是伊公司協助水電拆除,伊等沒有上 天台拆除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復審 酌雙方於107年6月1日雖因回復原狀爭議而未能順利完成點 交,但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密碼鎖,沒有鑰匙,107年6月 22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時,對方沒有來,伊就 進去,要走時也沒有鎖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可見系 爭房屋點交爭議後,即未有控管房屋出入之情形,且陳翠寬 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於租期屆滿後亦搬離系爭房屋,並 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其所指物品確為陳翠寬或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人員 破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陳翠寬就 其所指其他物品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10.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賠償其租金收益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伊未能取得自 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間計6個月期間,無法出租之每月租 金58萬6000元,共計351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等語,則 上訴人就上開每月租金58萬6000元,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因陳翠寬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未能取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另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 未回復原狀,而係依現狀出租(本院卷一第204頁、不爭執 事項九),足見系爭房屋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是否 回復原狀,非必然導致無法出租之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確係因部分室內裝修遭破壞而無法出租,則其主 張因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其受有此部分之租 金利益損害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若有出租系爭房 屋獲取利益之計劃,於105年租約期滿後,縱陳翠寬拒絕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免損害日益擴大,在依已定之計畫可 預期取得租金利益之前提下,其自可依先行回復原狀,再自 保證金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再依約向陳翠寬請求。惟上 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放任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狀態繼續 存在,實與一般有出租計劃之客觀狀態不符;且上訴人並未 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5年租約期滿後後,確有另行出租 系爭房屋之計劃,而因陳翠寬未能回復原狀致未能獲取預期 利益。從而,上訴人以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 請求陳翠寬賠償按每月租金58萬6000元計算之6個月租金利 益損害共計351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 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賠償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前所述,陳翠寬於10 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雖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 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而已違反前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 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尚難因此即 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翠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陳翠寬 於返還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固構成不完全給付, 但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既可修繕以回復原狀, 即非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陳翠 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上 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㈡狀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請求賠償(本院卷二第410-411頁 ),陳翠寬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併請求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翠寬翌日即112年4月26日(本院卷三第 176、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二、就上訴人已移列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 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對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之請求改為備位之訴,而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所主張系爭房屋於租期期屆滿返還時,有結構 體及室內裝修遭破壞應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請求 之損害項目、金額亦均相同,惟先位之訴係以陳翠寬為系爭 3份租約之承租人,據以對陳翠寬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主張 對陳翠寬請求無理由,即對105年租約所載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為請求,可見本件先、備位之訴為對象不同之主觀 預備合併。本院就先位之訴雖判准上訴人得對陳翠寬請求損 害賠償,但上訴人僅部分勝訴,即應就上訴人對其餘金額備 位向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所為之請求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3份租約 之承租當事人應為陳翠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105年租約之承租人,於返還房 屋時拆除室內裝修及破壞內部結構體為由,依105年租約第6 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賠償724萬8777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3份租約 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給付 9萬43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 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 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 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所為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即陳翠 寬應給付9萬4300元本息),其原起訴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 得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依 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 0元本息,即無可維持,為避免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 備之勝訴併存之情形,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庸在主文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備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備位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再給付724萬8777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租賃物標示 契約所載    承租人 每月租金 租賃期間 訂約日期 1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⑵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⑷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⑸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⑹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範圍如租賃契約書附件一、二所標示A區 陳翠寬 450,000元 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99年6月1日 2 蓓爾黛美學診所 472,500元 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102年6月27日 3 蓓爾黛美學診所 586,000元 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05年6月28日

2024-10-25

TCHV-110-重上-9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盧奕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雅雯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5

TCDV-113-補-249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泱力 被 告 郭紀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泱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泱力因被告郭紀翔所涉11 2年度訴緝字第1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 經確定在案,請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112年3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聲請人於同年3月30日 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800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2年刑保字 第8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9頁、 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而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並已於113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執銀字第8709號之3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0-41頁、第81頁、第85頁),足認被告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793-202410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入目三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及事實及理由五關於「及其中150,000 元自110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與「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150, 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及其中150,000元自110年11 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4

TCEV-112-中簡-3435-20241024-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詹聰明即孟倫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昭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3

NTEV-113-投小-563-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奐宇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奐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奐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候傳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繳納在案(本院刑保工字第2 6號收據),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 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 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於111年7月7日繳 納現金30,000元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業 已於11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被告為具 保人之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2

KLDM-113-聲-914-20241022-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普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聲 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普源因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繳納 在案,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懇請准予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 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 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 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 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 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 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聲請人 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7月(共3罪)、3 月(共2罪),嗣經聲請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 案),現尚未移送執行,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判決書、刑事上訴狀、聲請撤回上訴狀、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78、199至207頁) 。  ㈡聲請人固於11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然其入監執行係因先前 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112年度審易 字第1059號),執行期間為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9日 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聲請人目前 在監執行之案件為前開案件而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 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聲請人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 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 ,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 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 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審聲-30-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泓達 被 上訴人 陳富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賴泓達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賴泓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賴泓達新臺幣壹萬參仟 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賴泓達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賴泓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賴泓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泓達、被上訴人陳富爾(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聲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如附表一「反訴聲明」列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0,3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嗣上訴人就其對本訴之上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經營新竹縣 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不善,為延續 長照中心之營運,請伊協助處理長照中心之營運管理事務, 兩造乃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08 年7月1日起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如人力派遣及內部員工管理 ,並負擔長照中心之護理師、工作人員之薪資及其他一切支 出,且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合作保證獲利金,賴泓達、陳富爾 曾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各交付30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至 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營運保證金則由上訴人積欠賴泓達為 長照中心墊付費用之債務抵充,伊等接管長照中心之營運事 務後,由賴泓達擔任執行長,陳富爾擔任主任,營運狀況逐 漸好轉,長照中心住民已達幾乎滿床之程度,詎上訴人自10 9年間起開始各種方式故意刁難,且明知營運保證金已由上 訴人積欠賴泓達之債務抵充,仍要求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 給付營運保證金,伊因此對上訴人信任全無而無意繼續營運 長照中心,兩造乃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約定 同日上午10時辦理交接事務,然上訴人於該日未配合交接, 伊為維護照顧住民權益,於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臨時 調派人力維持長照中心營運,賴泓達因此額外支出人力支援 費用4萬5,360元,嗣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3日晚間始接管長照 中心營運事務,而伊負責長照中心營運期間,未有任何法律 訴訟或事故發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負責營運長照中心 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入帳,按系爭 契約約定應由賴泓達取得,該補助款仍存於長照中心銀行帳 戶,上訴人應返還予賴泓達,上訴人並應返還賴泓達所交付 保證金30萬元及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上述金 額合計105萬1,739元,經抵銷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勞健 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 5元,上訴人應返還賴泓達7萬3,046元,應返還陳富爾保證 金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本息,給付陳富爾30 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其給付賴泓達 2萬7,686元本息,給付陳富爾30萬元本息之範圍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賴泓達就本訴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萬5,3 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對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反訴則以:附表三編號8、9所示費用,業據上訴人 捨棄請求,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伊已就上訴人應 給付賴泓達105萬1,739元之款項為抵銷,至於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評鑑費用,係上訴人為通過長照機構評鑑所支出必要費 用,與伊無關,伊經營長照中心期間,按照規定製作醫護記 錄並保存於長照中心,上訴人辦理交接後未妥善保管資料, 致評鑑資料不足需額外委請專人整理,係上訴人自己經營管 理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故上訴人反訴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 日前給付營運保證金180萬元,伊乃於同年6月18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曾於同年 7月22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嗣兩造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約定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長照中心交接事宜 ,詎被上訴人於當日未配合交接,阻擋伊所指派2名照護人 員進場,更未將衛生局、勞工局等單位例行檢查之報表資料 、體檢報告等資料交付予伊,致伊無法完成接管,後經伊請 求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派員協助,始於同年8月3日完成交接事 宜,然被上訴人仍未將相關報表資料交付予伊,同年7月31 日未完成交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賴泓達自不得向伊請求 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莊阿嬌補助款, 伊已返還莊阿嬌家屬,賴泓達亦不得向伊請求,又伊曾為賴 泓達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且因被上訴人未按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伊為通過主管機關對 長照中心之評鑑,委請訴外人李淑媚彙整評鑑資料,支出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伊自得主張抵銷,另陳富爾 僅交付保證金15萬元,且伊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諸如尿 布、紙巾、藥水等價值30萬元,得抵償陳富爾所請求返還保 證金,又陳富爾積欠伊之妻賴菊蘭及伊之子莊文銓任職於10 8年2、3月任職長照中心之薪資各4萬8,000元,伊亦得主張 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向伊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提起反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之長照中心營運費用,又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利息未給付,另伊為通過主管機關對長照中心之評鑑,支出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按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所致,伊自得依系爭 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56萬0,309元本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陳富爾之本訴全部有理由,賴泓達所提本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全部請求,判命 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 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6萬0,3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賴泓達之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泓達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賴泓達4萬5,360元及自1 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本院卷二第7 、8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至1 22年6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協助經營管理長照中心事務。  ㈡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已將陳富爾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已將陳富爾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29日、到期日為1 11年7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289526之本票1 紙(下稱陳富爾簽發本票)返還予陳富爾。  ㈤上訴人已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 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35萬3,138元,總 計金額為97萬8,693元。  ㈥上訴人之妻賴菊蘭及上訴人之子莊文銓於108年2月、3月均任 職於長照中心,月薪各為2萬4,000元。  ㈦長照中心自110年8月1日以後之各項收入均由上訴人收取。 五、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本息,給付陳富 爾30萬元本息,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 費用、利息及評鑑費用56萬0,309元本息,各為對造所否認 ,相互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訴部分:⑴ 賴泓達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保證金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政府 補助金70萬6,379元、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等 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所代墊如原 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項目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賴 泓達7萬3,046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代墊如 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10項目予以抵銷賴泓達所請求上開 金額,是否有理由?⑶陳富爾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 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 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 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 扣抵陳富爾上開返還保證金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總計56 萬0,309元,是否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賴泓達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保證金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政府 補助金70萬6,379元、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等 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所代墊如原 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項目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賴 泓達7萬3,046元,是否有理由?   ⒈賴泓達主張曾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 上訴人之情,有賴泓達所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4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賴泓達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管理期間 ,長照中心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合計70萬6,379元之 情,則據賴泓達提出補助款未入帳請款取款帳目(見原審卷 一第47頁)、補助核銷清冊(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補 助名單(見原審卷一第53頁)、補助項目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402頁)、系爭中心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5、406頁 )、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 )、輔助名冊(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2頁)可據。上訴人雖 抗辯附表二編號6所示莊阿嬌補助款已返還莊阿嬌家屬云云 。然上述補助款係政府補助長照中心住民之照顧費用,係支 付予長照中心之情,既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 5頁),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莊阿嬌補助款應屬長照中 心所得,核屬賴泓達依系爭契約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 項,上訴人自不得將該莊阿嬌補助款交付莊阿嬌家屬,是縱 使上訴人抗辯已將該補助款交付莊阿嬌家屬,乃上訴人應否 向莊阿嬌家屬請求返還已交付補助款問題,仍不得拒絕賴泓 達依據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是上訴人上述抗辯,自屬無據。  ⒊另賴泓達主張兩造未於108年7月31日完成長照中心交接,為 照護長照中心住民,於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臨時調派 人力維持長照中心營運,其因此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 ,360元之情,則據賴泓達提出薪資簽收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255、257、259、261、263、265頁)為證,上訴人不否認同 年7月31日未完成交接,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仍需有長 照服務人員照護住民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惟抗辯 因被上訴人阻撓致未完成交接,賴泓達不得請求上述人力支 援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抗辯阻撓情事,兩 造未於同年7月31日完成交接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未舉 證係因被上訴人阻撓所致,況且,長照中心住民確有醫療照 護需求,賴泓達因兩造未於同年7月31日完成交接,持續派 員照護長照中心住民至同年8月3日,其因此支出人力支援費 用,上訴人因而減少照護人力費用支出,賴泓達所支出人力 支援費用自屬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可資認定 。至於賴泓達主張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其明 細為賴泓達支援勞務3日所得薪資1萬8,000元(支援期間同 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日薪6,000元×3天)、給付陳富爾7, 638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日薪1,273元×3 天×2)、陳明柔5,55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 ,日薪1,110元×2.5天×2)、張藝馨4,440元(支援期間同年 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1,110元×2天×2)、何秀錦3,332 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833元×2天×2) 、莎莉3,20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80 0元×2天×2)、莉雅3,20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 2日,日薪800元×2天×2),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陳明柔( 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3萬0,300元)、張藝馨(勞保、職 保投保薪資月薪3萬0,300元)、何秀錦(勞保、職保投保薪 資月薪2萬5,200元)、莎莉(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2萬4 ,000元)、莉雅(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2萬4,000元)任 職於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照服員,迄至同年8月2日始退保 之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9 9、205、207、211頁),且同年8月1日、2日、3日分別為星 期日至星期二,是賴泓達應給付陳明柔費用為3,535元【( 月薪3萬0,300元÷30=1,010元×2.5天)+1,010元(休息日工 資)=3,535元】,應給付張藝馨費用為3,030元【(月薪3萬 0,300元÷30=1,010元×2天)+1,010元(休息日工資)=3,030 元】,應給付何秀錦費用為2,520元【(月薪2萬5,200元÷30 =840元×2天)+840元(休息日工資)=2,520元】,應給付莎 莉費用為2,400元【(月薪2萬4,000元÷30=800元×2天)+800 元(休息日工資)=2,400元】,應給付莉雅費用為2,400元 【(月薪2萬4,000元÷30=800元×2天)+800元(休息日工資 )=2,400元】,合計為1萬3,885元(3,535元+3,030元+2,52 0元+2,400元+2,400元=1萬3,885元),核屬賴泓達所支出人 力支援費用自屬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至於賴 泓達主張其支援勞務3日應得薪資1萬8,000元,另給付陳富 爾7,638元,固有提出陳富爾簽收收據為證,然已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賴泓達、陳富爾均非任職護理師、照服員,就長 照中心住民醫療照護需求尚無直接提供勞務必要,又賴泓達 、陳富爾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長照中心於同年7月31日未 完成交接,致使後續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有安排護理師 、照服員照護住民需求,乃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應交 接事項,非額外提供勞務,是賴泓達主張其支援勞務3日應 得薪資1萬8,000元,給付陳富爾7,638元,均應列入維護長 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賴泓達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交付上訴人保證金30萬元,上訴人已無 保有該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又賴泓達負責營運管理期間長 照中心所受領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本應由 賴泓達取得,上訴人亦無保有該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賴泓 達所支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人力支援費用1萬3,885 元,更係為上訴人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所支出必要費用, 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是賴泓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 9元及人力支援費用1萬3,885元,合計102萬0,264元(30萬 元+70萬6,379元+1萬3,885元=102萬0,264元),自屬依法有 據,為有理由。  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賴泓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102萬0,264元之情,已如上述,而賴泓達對於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勞健保費用23 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 計97萬8,693元(23萬1,055元+39萬4,500元+34萬6,733元+6 ,405元=97萬8,693元)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 被上訴人均主張並同意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97萬 8,693元與賴泓達所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見本院卷 二第7頁),則經抵銷後,賴泓達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 571元(102萬0,264元-97萬8,693元=4萬1,571元),可資確 認。  ⑵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 、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10項目 予以抵銷賴泓達所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所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 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 6,405元,合計97萬8,693元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被上訴人主張並同意以之與賴泓達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102萬0,264元為抵銷之情,已如上述。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附表三編號8、9所示金額2,971元、4,200元,業據上訴人 陳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本院就該請求金 額已毋庸審究,在此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 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其為通過主管 機關對長照中心之評鑑,委請李淑媚彙整評鑑資料,支出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輔 導住宿型長照機構評鑑合約書(下稱評鑑合約,見原審卷一 第395、396頁)為證,且證人李淑媚曾證述:伊經營邦林健 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長期照護顧問管理工作,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請伊協助準備長照中心評鑑資料,伊檢視準備 要評鑑的資料,發現空缺東西太多,若要通過評鑑,需調集 比較多專業人員才能將要求評鑑的指標項目做完,伊看現場 檔冊紙本及電腦個案管理作業系統,即記錄住民生活上照顧 事項,例如生命徵象、身體評估表單等,系統上有該欄位架 構,但內容都是空的沒有填載資料,評價項目總共有A、B、 C、D、E項,A項目是行政管理的效能也有缺漏,但非伊承攬 範圍,伊負責B項目即被證14部分(即原審卷一第447至450 頁),該照護資料平時應在電腦上填載,當月、季、半年總 結,應該要列印出來,評鑑指標要求回溯前4年資料,包括1 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資料,伊當時查看時,紙本資 料、檔案均沒有數據資料,系統資料是指構思個案管理系統 ,住民資料要寫在照護系統內,伊沒辦法判斷是根本沒有建 立資料或是被刪除,伊彙整的資料亦沒有手寫部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6至460頁)。證人李淑媚雖證述於111年4月彙 整資料時,評鑑所需資料即檔冊紙本及電腦個案管理作業系 統填載內容均缺漏,但就缺漏原因為何,則未能判斷。而證 人張藝馨則證述:伊前曾自108年1月1日開始任職長照中心 擔任護理師,協助照服員照護住民,護理師要填寫住民的護 理記錄,如回診、血壓、體溫等,除記錄於書面,也會輸入 到電腦,之前是做書面記錄,後來於109年1月15日有買一套 系統,開始將護理記錄輸入該系統,伊及護理師同事均有按 規定製作紙本護理記錄,因為交接班時可以從護理記錄看到 同事記錄住民發生事項,紙本記錄平常存放於機構的護理站 後面的鐵櫃,會用鑰匙上鎖,長照中心經營權交接時,上訴 人有派人跟伊交接護理記錄,伊有告知護理記錄存放位置, 伊有打開系統供該交接人員觀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 )。證人張藝馨已證述擔任長照中心護理師期間有製作住民 相關護理記錄,該護理記錄存放位置及電腦系統均有交接予 上訴人所指派交接人員等情。且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0年7月 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曾於同年8月3日交接經營權及住民照 護事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更於同年9月6日支付24萬5,077 元予賴泓達,購買包括住民護理記錄系統即構思系統及其他 長照中心消耗品等物品,有購買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可據,衡情上訴人就交接事項內容如護理記錄是否存在, 構思系統有無填載護理記錄,應已檢視確認內容,否則如何 辦理交接及購買構思系統,況且,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 始與李淑媚簽訂評鑑合約,又證人李淑媚所證述000年0月間 檢視評鑑資料有所欠缺,距離系爭契約終止、辦理交接及購 買構思系統已歷時數月,上訴人於該期間有無妥善保存相關 護理紀錄或電磁紀錄,既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被上訴人亦 否認有何毀損或刪除護理資料之不當行為,是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致 使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事實,自屬未能舉 證證明,即未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費用20萬元,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是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賴泓達請求金額,應為上訴人所代墊 帳單費用及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 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 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97萬8,693元。    ⑶陳富爾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富爾主張曾給付上訴人30萬元保證金之情,既曾經上訴 人所承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5、310、311頁),上訴人 對於受領陳富爾給付30萬元保證金事實,已經自認在案,則 上訴人嗣後否認受領陳富爾所支付30萬元保證金,依據上開 論述,應由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陳富爾同意,始得撤 銷自認,而陳富爾仍主張給付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 未舉證其自認事實非真實,上訴人應受其自認拘束,是陳富 爾所主張給付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已無保有陳富爾所交付該保證 金之法律上原因,是陳富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 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 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扣抵陳富爾上開保證金請求 ,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 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 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得抵扣陳富爾所請求返還30 萬元保證金云云,已為陳富爾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接手長照中心時,上訴人存放於長 照中心點算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床墊、床被、衣 服、中單、日用品等,及上訴人之妻賴菊蘭、上訴人之子莊 文銓108年2、3月之應領薪資各4萬8,000元,皆可與陳富爾 所請求30萬元為扣抵云云,均未提出相關消耗品點交單、薪 資單等資料以為證明,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上訴人以存放長照 中心之消耗品抵扣保證金約定,再者,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 8年2、3月後仍持續任職長照中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01、211頁),衡情被上訴人如有 積欠上訴人之妻及子之108年2、3月薪資,上訴人之妻及子 應會在其後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終止時更應 有結算,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催討請求資料為據,亦未提 出其已受讓該等債權之證明,益徵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應非 真實,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之 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 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扣 抵陳富爾上開保證金請求,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 總計56萬0,309元,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 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35萬3,138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三編號8、9所示金額已為上訴 人所捨棄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於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費用,則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均已如前述。  ⑵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35萬3 ,138元,已經被上訴人就賴泓達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30萬元、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及人力支援費 用1萬3,885元,合計102萬0,264元債權為抵銷,亦如前述, 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金額35萬3,138元已經抵銷殆盡,其債權已全部受償,無 未受償債權。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金額總計56萬0,309元,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其中賴泓達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571元,陳富爾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4萬1,571元, 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2萬7,686元,應給付陳富爾30萬 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餘本訴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1萬3,885元及自11 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分,原審判決賴泓達敗訴,於法不合,賴泓達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賴泓達請求超過4萬1, 571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賴泓達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賴 泓達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提反訴部 分,既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賴泓達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及反訴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本訴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37萬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人於000年0月間所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㈤上訴人應返還陳富爾簽發本票予陳富爾。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應將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2萬7,686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人於000年0月間所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㈤上訴人應返還陳富爾簽發本票予陳富爾。 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㈦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0,309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110年6月身障補助 11萬5,710元 2 桃園市110年7月身障補助 10萬3,950元 3 新竹縣110年5、6月身障補助 24萬2,042元 4 新竹縣110年7月身障補助 15萬3,020元 5 徐源豐110年4、5、6月補請款項 8,036元 6 莊阿嬌110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補助款 7,616元 7 桃園就業中心僱獎補助費 (何秀錦第5階段) 2萬5,990元 8 110年上半年度減少住民就醫補助方案獎助金 4萬1,915元 9 陳德水7月部分月費 8,100元 合計   70萬6,379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7日電費 5萬3,576元 2 110年7、8月電費 4萬7,064元 3 110年7月就業安定費 8,500元 4 110年4、5、6月就業安定費 3萬5,940元 5 110年7月房租 16萬5,000元 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3萬6,653元 7 補充保費 6,405元 8 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重費 2,971元 9 110年7月營運保證金利息 4,200元 10 評鑑費用 20萬元 合計 56萬0,309元

2024-10-22

TPHV-113-重上-27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呂東和 被 告 呂陳月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陳月子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呂東和代 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該案業經判決緩刑 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 ,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以裁定指定保證金25萬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准予停止 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而於1 13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683-202410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美日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培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 號 陳彥廷 被 告 佳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予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訂「廠商上架規定 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約定期間1年即至112年12月25 日,由原告委任被告協助「鑽石級膠原蛋白胜肽飲」上架至   被告之「廚娘菁選團購」,原告並依系爭合作書約定,於11 1年12月27日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惟系 爭合作書屆滿後,被告未將保證金30萬元返還原告,迭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書、匯款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50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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