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迴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曾玟心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宏、曾玟心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勘驗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所攝錄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駕駛情況,於本案車輛開向 畫面左方時,員警即察覺本案車輛駕駛換人,說出「對,他 們換人」、「他又加速」,隨後發生本案車輛碰撞本案警車 ;參以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衝撞本案警車前係沿台九線往 南逆向行駛,該路段為直線,如接續有人握住方向盤,駕駛 人仍有可能移至後座,完成交換駕駛人,且員警發覺本案車 輛駕駛換人後,駕駛行為更為激進,在山區道路追逐並衝撞 本案警車,顯非無駕照之被告曾玟心有辦法做到;可認被告 2人在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前,有交換改由被告陳俊宏駕 駛。 (二)被告陳俊宏如僅因酒後搭乘被告曾玟心駕駛之本案車輛,顯 無刻意隱瞞為本案車輛乘客之必要,且被告曾玟心於警詢供 稱並無酒後駕車,並無衝撞本案警車逃逸之必要,被告陳俊 宏復辯稱對於酒駕法律責任不清楚,始要求同案被告馬詹勳 瑞為虛偽證述云云,難認合理。又案發後,被告曾玟心、袁 偉軒、馬詹勳瑞均於警詢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案車輛上,嗣 馬詹勳瑞於警詢證稱:「我聽說當天發生車禍是被告曾玟心 開本案車輛,發生後才換被告陳俊宏開車逃離現場...被告 陳俊宏就叫我在筆錄中說出○○分局所製作的不實筆錄...當 時被告陳俊宏跟我說...他當時正在假釋中,被抓到的話會 進去關,所以我才幫他頂替的」,可證被告曾玟心與被告陳 俊宏交換駕駛,嗣被告陳俊宏駕車與本案警車發生碰撞,為 避免被告陳俊宏撤銷假釋,被告曾玟心即為被告陳俊宏頂替 ,且被告陳俊宏亦另找馬詹勳瑞、袁偉軒為不實證述。 (三)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述本案車輛駕駛風格及速度丕變,佐以 原審勘驗本案車輛客觀行駛路線情狀,足認本案車輛衝撞本 案警車之妨害公務行為,應為被告陳俊宏所為。被告曾玟心 堅稱其始終駕駛本案車輛,卻於警詢對行車路線與狀況語焉 不詳,並謊稱馬詹勳瑞及袁偉軒在車上,隱瞞被告陳俊宏在 車內,顯見被告曾玟心供稱係自己衝撞警車等語不實。 三、經查: (一)經檢視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684 警卷第89至92頁,87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 5頁,本院卷第139至199頁),不論從員警最早要求本案車 輛停車受檢、本案車輛拒絕受檢加速逃逸、本案警車持續 在後追逐、員警於追逐時表示「他們換人」、本案警車追 逐本案車輛至六十石山山區道路再轉至山下台九線及花縣1 93道路、員警在○○鎮○○里追獲已遭棄車之本案車輛等過程 ,僅見本案車輛後車窗甚為黑暗,無法透過後車窗察知本 案車輛內人、事、物及其行止,尚難以本案警車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逕認被告2人在上述過程中有交 換駕駛。至檢察官聲請將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 案送請鑑定(待證事實:確認錄影畫面之本案車輛內有無交 換駕駛〈見本院卷第108頁〉),然經檢視上開錄影畫面如前( 且經本院在電腦上放大觀看錄影畫面亦同),是檢察官上開 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二)依原審勘驗前揭密錄器錄影檔案,員警固於追逐時表示「 他們換人」、「他又加速」(見原審卷第266、267頁),且 證人即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因本案車輛攔停時是正常 行駛,後一度放油門滑行不超過每小時5公里,其有見到本 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方移動」,嗣 加速至每小時100公里以上,期間有蛇行、搖擺狀似迴轉, 駕駛風格判若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28至439頁)。惟查:  1、關於案發時之客觀觀察條件:  (1)案發時係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鎮、○○鄉之偏僻道路上,周 遭能見度非佳,且本案車輛為警攔停至棄車時止,行經道 路並非筆直(見8761警卷第41、43、47頁之本案車輛逃逸路 線圖),且本案警車係在後追逐本案車輛(一方面注意周遭 路況,一方面又須聯繫同仁追捕),能否在此情況下始終專 注觀察本案車輛內狀況,尚非無疑;  (2)細觀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道路旁 偶有路燈照明,周遭甚為黑暗(見1684警卷第89至92頁,87 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139至 199頁),視線非佳;  (3)本案車輛係暗黑色貼膜(見8761警卷第132至138頁),縱在 日間自然光線下,自外窺見車內人、事、物及行止,尚非 易事,且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相關的車輛,有貼合 玻璃的隔熱紙,隔熱紙是什麼顏色?透明度如何?)看不到 」、「完全沒有辦法看到駕駛是誰」(見原審卷第433頁), 可徵從外部窺探本案車輛,顯難看清車內人、事、物等具 體情況;  (4)員警在本案警車內觀察本案車輛時,除係凌晨3時許外,係 處於追逐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行、先後行駛在平地及 山區道路之本案車輛,其觀察之精確度顯難與日間在平地 均速等正常行駛情況下有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員警見本案 車輛開向畫面左邊,即稱「他要迴轉」〈見原審卷第266頁〉 ,而黃毅瑋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搖擺,我以為他要迴 轉,他要抓迴轉距離,我後來才發現是在搖擺」〈見原審卷 第435頁〉,可見員警於案發時之觀察精確度非佳);  (5)況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拍窗戶時看得出來駕駛座是 誰嗎?)太黑了,看不到」、「因為真的很黑」、「真得看 不到本案車輛的駕駛人到底是男或是女」「我不知道本案 車輛內共有多少人」(見原審卷第429、433、435、438頁) ,復供稱:「他們有換過駕駛,但我們無法舉證」(見1615 偵卷第56頁),可徵員警於案發時難以看清本案車輛內人、 事、物等具體狀況。  (6)綜前,員警在前揭客觀觀察條件甚劣之情形下,能否精確 看清被告2人確有交換駕駛,尚非無疑,則其證稱「他們換 人」、見到本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 方移動」等,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憑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 認定。  2、本案車輛為警攔停後,固有前揭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 行、為本案警車追逐、衝撞、行駛至山區道路等情,然查 :  (1)黃毅瑋與被告曾玟心並非熟識,能否單憑案發當日之本案 車輛駕駛情形,即可推知其駕駛風格,逕而推論本案車輛 駕駛風格不同,應係交換駕駛,尚非無疑;  (2)對本案車輛之行駛情形,黃毅瑋於偵訊證稱:「我認為他 們是為了逃跑」(見1615偵卷第57頁),是本案車輛前揭駕 駛行為,尚難排除係被告曾玟心為逃避員警盤查,亦難遽 認前揭駕駛行為係分屬不同人,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 駛行為。  (3)綜前,黃毅瑋證稱本案車輛有不同駕駛風格,判若2人,應 係交換駕駛(見原審卷第436、437頁),應屬其個人無基礎 之推論,應難據此無證據基礎之個人推論,率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5款及第74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偽證等案件 ,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為假釋期間受 保護管束之人;又被告曾玟心堅稱始終由其駕駛並何以為 前揭駕駛行為有前後矛盾之情,且被告曾玟心、證人袁偉 軒及同案被告馬詹勳瑞於警詢之初均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 案車輛等情。惟查:  1、黃毅瑋於偵訊證稱「(問:原先開車的人是女生嗎?)是」( 見1615偵卷第56頁),參以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係在○○大橋 東端(見8761警卷第39頁),本案車輛係因違規行駛於雙黃 線上(逆向行駛)為警攔停(見1684警卷第45頁),可徵被告 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被告陳俊宏僅為乘客, 尚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情事,則被告陳俊宏應 無須擔心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刑,而與被告曾玟心交換駕 駛並為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動機,反之,其如接替被告曾 玟心駕駛,反因酒駕或觸犯其他犯罪(詳後述),因而被撤 銷假釋之可能,其豈會為此自曝風險之行為?  2、被告曾玟心係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頁),復有前述違規駕駛,為逃避員警攔停開單受 罰,非無前揭駕駛行為之動機;又被告陳俊宏於偵訊供稱 :「我在副駕駛座...因為我當時已經喝醉了」、「因為我 在假釋中,被告曾玟心怕我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見 3698核交卷第59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曾玟心於同日 供稱:「因為被告陳俊宏假釋中,我擔心他因為在車上會 被警方移送,導致被撤銷假釋」、「我記得當時被告陳俊 宏喝醉了,所以我就開這車去接他要回家」(見同上卷第61 頁),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曾玟心亦有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 動機。  3、同案被告馬詹勳瑞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陳俊宏 叫伊於警詢時謊稱他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因他「那時 候還在假釋,他怕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且被告2人 回來後,在與一些不認識之人討論中,「有聽到他們說半 途換人駕駛,是被告陳俊宏在後半段開車」(見3698核交卷 第58頁,原審卷第444至449頁),然查:馬詹勳瑞於案發時 並未在本案車輛上,並無親自見聞案發時本案車輛內情形 ,自難以其供述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又關於被告2人交換 駕駛部分,其係輾轉「聽聞」他人審判外判陳述,非被告2 人所述(見原審卷第449頁),要屬傳聞證據,雖被告2人對 此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 因馬詹勳瑞僅概括、籠統陳稱事後聽聞「他人」陳述,惟 該他人究為何人,並未具體陳明,且該人又如何或從何知 曉,亦無法得知檢證,本院自難援此不確實供述,遽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俊宏要伊於警詢時虛偽陳述, 僅係隱瞞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況被告陳 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動機、原因或不限於一端,尚難 單憑被告陳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逕行鎖定指向或跳 躍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4、按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 於訴訟上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換 言之,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被告曾玟心就何以為前揭駕駛 行為,或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或稱擔心仇家報復,或稱擔 心無駕照而受罰,或稱擔心被告陳俊宏假釋遭撤銷),然檢 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尚難以被告曾 玟心有前後矛盾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四)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 檢出被告2人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生字第11000116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761警卷第121至1 23頁),然查:  1、本案車輛係被告前岳父邱永昌所有,約於案發前2月借予被 告陳俊宏使用,業據邱永昌供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憑(見1684警卷第105頁,8761警卷第82、83頁 ,3698核交卷第17、18頁),被告陳俊宏既使用本案車輛多 時,應留有其生物跡證在駕駛座或車門邊等物品上,尚難 以員警案發後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 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2、況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被告曾玟 心DNA-STR型別,留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 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可資擔保被告2人供述案發時被 告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被告陳俊宏係在副駕駛座等語之 信用性。  3、員警於被告2人棄車後,另在駕駛座下查扣女鞋一雙(見原 審卷第279、280頁),已難排除被告曾玟心棄車時,一時情 急而遺留在駕駛座。   4、綜前,前揭鑑定書尚難佐證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另在 駕駛座下查扣之女鞋一雙,反足以擔保被告2人供述之信用 性。 (五)細繹被告之叔叔呂仁智與修車廠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6 98核交卷第7、9頁),呂仁智固表示:「不起訴是因沒抓到 他(指被告陳俊宏)啦,車給人家撞,當初講好把車處理到 好」,呂仁智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沒有抓到他是指誰 ?)這我都是聽所長說,那個所長調去鳳林,我都是聽所長 告訴我,是所長打給我」,其後續亦未聽聞被告2人說是誰 開車與本案警車碰撞(見原審卷第442、443頁),然查「沒 抓到」究指為何,並不清楚,且被告陳俊宏亦因本案而被 起訴涉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見本院卷第23、24頁) ,從而,呂仁智上開所述既無法澄清或還原本案待證事實 ,本院自難援此模糊曖昧供述,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曾玟心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宏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 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 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HLHM-113-原上訴-48-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9號 原 告 鄒宜臻 被 告 張方柔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延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70巷口前時, 未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於 上址先打左轉燈然靠右行駛約2秒後未注意原告騎乘在其後 方突然迴轉,以致原告閃避不及並發生碰撞,原告人車被撞 擊至對向車道倒地昏厥,並受有頭部挫傷、第三腰椎左側突 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864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已然明確,故 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造成頭部挫傷、第三腰 椎左側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於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視傷情分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骨科、一般外科、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一 般外科醫療就診之費用支出,均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 所生之損害,而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883元。  ⒉除疤費用:傷痕除疤藥膏2條共2,530元。  ⒊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本件事故造成車損維修費用為46,300 元。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由當地車行「車王二輪社」 協助拖吊,於112年3月13日原告給付此費用,車行開立發票 ,費用為1,500元。以上共47,800元(計算式:46,300+拖車 費1,500=47,800)。  ⒋機車滯修費:原告自車禍受到身心傷害以致出門交通均有困 難,而系爭機車既為原告所有,在身心狀況恢復足以決定機 車是否修繕前,機車行要求收取之滯修費自然非原告所自願 負擔,而係因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原告難以當即決斷所致。此 外自傷害事故發生至雙方依調解委員會通知實施調解之數月 期間,被告並未同意依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據所列金額給予 賠償,是以原告只得維持事故受損機車狀態,以供被告質疑 時可親眼查證,故請求機車滯修費16,250元(自112年3月13 日至113年1月31日,車行以1日50元計,共計擺放325日)。  ⒌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由家人車輛搭載往 回看診及工作,如此花費為求公平有據而以Uber公開車資計 費為本。又原告如非本件事故造成身心與車輛損傷,本可自 駕機車往返工作,然因被撞受傷以致需由親友接送陪同,產 生開銷自然係受本件事故明顯影響結果。另被告於警方談話 紀錄中尚欲辯稱本交通事故係由原告「逆向來撞」引起,如 非原告配合前往警察局據實提供筆錄,被告單方推諉之言恐 使原告受其過失傷害乙情無以平反,是故原告往返筆錄之交 通花費自係被告過失造成,故請求交通費用共4,475元。  ⒍薪資損失:原告依醫囑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天數,加上後續前 往偵查隊做筆錄和刑事開庭日亦無法出勤2日,薪資以勞保 投保紀錄除以30日做為計算單日薪水。原告原任職貝里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工資平均33,300元,受 傷期間10日無法工作,以及同年8月4日前往偵查隊做筆錄和 10月2日開庭時工作損失共2日,共計12日薪資損失13,320元 。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迄今腰部及肩膀還會痠痛,且現 在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被告車禍至今未曾打過電話慰問 ,僅歷經1次調解(112年10月20日),毫無誠意和解、逃避 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且車輛未能修繕,故求償精 神慰撫金8萬元。  ⒏前揭各項賠償共計171,258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 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承保 車輛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理由,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肇事原因,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懇請減輕賠償金額30%。  ㈡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骨科3,608元、國泰醫院急診 955元,總計4,563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馬偕 醫院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國泰醫院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看出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為治療因車禍所致 傷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20元醫療費用云云,顯非 無疑,故被告爭執之。  ㈢除疤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除疤軟膏2,530元無非係以除 疤軟膏費用收據為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已 如前述,被告無從判斷醫院是否有建議使用除疤軟膏,是除 疤軟膏2,530元支出之必要性並非無疑,故就此部分待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必要性前,被告爭執之。  ㈣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原告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被告不爭 執,惟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拖車費1,500元無非 係以統一發票為依據,並稱由車王二輪社拖吊,惟該統一發 票並未載明細項,僅有原告手寫112年3月13日拖車費,致無 從判斷支出細目為何,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實證以圓其說,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1,500元云云,應不足採。  ㈤機車滯修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滯修費無非係以機車 估價單手寫滯修費為依據,惟系爭機車之維修與否均取決於 原告是否決定修繕,被告無從代替原告行駛系爭機車之處分 權,而原告竟以係被告未同意依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單據所 列金額給予賠償為由,放任系爭機車滯留機車行而產生滯修 費,顯見滯修費係因原告自由選擇而產生,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因此所生機車滯修費之支出,自與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滯修費 云云,要無可採。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至不良於行而 產生看診交通費用計2,311元被告不爭執,惟工作、做筆錄 往來等交通費用2,164元,原告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有上開支出。縱原告確實有上開支出,惟工 作而產生之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仍需因工作 通勤而花費,與本件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做筆錄而生之 交通費用乃係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 之成本,原告為做筆錄所自行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與被 告之本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工作 、做筆錄而生之交通費用之請求,被告認此部分請求實無理 由。  ㈦薪資損失:依貝里尼公司的回函,原告112年3月20日離職, 其中112年3月13、14、15日請病假並給予半薪,原告3月薪 資為33,200元,故原告的薪資損失應為1,606元【計算式:( 33,200÷31)×3×1/2=1,606】。又雖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宜多休養一周,惟原告於112年3月20日離職後即無再 有薪資收入,則原告應無薪資損失之情形,縱使本院認定有 薪資損失,則應以112年最薪資26,400元計算。  ㈧精神慰撫金:請本院衡量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㈨因本件事故,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並以43,875元估修,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第三 腰椎左側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 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10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88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骨科、一般外 科、國泰醫院急診、一般外科醫療就診,而支付醫藥費用共 計6,8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4號卷第11-21頁),被告對於馬偕醫院骨科3,608元 、國泰醫院急診955元,總計4,563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餘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至神 經外科、一般外科就診之必要性,則原告得請求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4,5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除疤費用2,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支出傷痕除疤藥膏2條共2 ,530元云云,固提出蝦皮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3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該 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47,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6,300 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見本院卷第9 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11日止,已使用約1年1個月 ,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523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20,5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支出之 拖車費1,500元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觀諸前揭統一發票上未見消費項目,其上之「 拖車費」為原告之手寫記載,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 係何品項及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機車滯修費16,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支出機車滯修費16,250元云 云,固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與否取決 於原告之決定,是原告所生機車滯修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理。  ㈤交通費用4,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4,475元,業據其提 出馬偕醫院醫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計費方式截圖畫面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就 診之交通費用計2,311元不爭執,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 逾2,311元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又原告做筆錄支出之交 通費用係其為維護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薪資損失13,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0日無法工作,以及同年8月4日前往偵查 隊做筆錄和10月2日開庭時工作損失共2日,共計12日薪資損 失13,3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投保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3月薪資為33,200元,又於3月13、14、15日請病假扣半 薪,並於112年3月20日離職等情,有貝里尼公司113年12月3 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112年3月13 、14、15日半薪之薪資損失1,606元【計算式:(33,200÷31) ×3×1/2=1,606】,洵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3日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宜多休養1週(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貝里尼公司離職等情,有貝里尼公 司前揭回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20日自貝里尼 公司離職,則其主張112年3月20日之後之工作損失,即屬無 據。又原告請求前往偵查隊做筆錄及開庭時之工作損失云云 ,惟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 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第三腰椎左側突閉鎖性 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563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20,523元、交通費用2,311元、薪資損失1,606元、精 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109,003元(計算式:4,563+20,523+2 ,311+1,606+80,000=109,003)。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涉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 76,302元(計算式:109,003元×70%=76,3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亦受有 損害,而以43,875元修復費用而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前 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被告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刮痕,與被告提出估價單 上修復項目相符,顯見被告車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 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被告之車輛, 致被告車輛受損,復難認原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告車輛修復費用43,875元,其 中工資費用12,050元、塗料費用13,134元、材料費用18,691 元,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 表、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車輛自出廠日 即109年11月(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 11日止,已使用約2年5個月,則被告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6,29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1 2,050元、塗料費用13,134元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31,482元(計算式:6,298+12,050+13,134=31,4 82)。又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核減後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9,445元(計算式:31,482元×30%= 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以其對原告之9,4 45元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66,857元(計算式:76,302 -9,445=66,857)。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見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857元,並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拖車費、機車滯修費部 分損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00×0.536=24,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00-24,817=21,483 第2年折舊值    21,483×0.536×(1/12)=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83-960=20,523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91×0.369=6,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91-6,897=11,794 第2年折舊值    11,794×0.369=4,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94-4,352=7,442 第3年折舊值    7,442×0.369×(5/12)=1,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42-1,144=6,298

2025-03-18

TPEV-113-北簡-6399-20250318-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洞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啟洞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87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快車道內側 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98 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至慢車道。適對向有黃孝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行駛, 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黃孝一因突見此狀況閃避不及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黃啟洞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表明其身分,或向 警察機關報告待警員到場處理,即置傷者黃孝一救護於不顧 ,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黃孝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啟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孝一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並未援引上開證述,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除以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7879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案發地,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 速路1段98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 行駛;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 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 辯稱:我在左轉時是按照左轉燈的指示左轉,也有打左轉方 向燈,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行倒地等語;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辯稱: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機車撞到路旁 聲音,我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我 發現後基於好心有下車關心告訴人,並同時用手機LINE軟體 撥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我跟劉偉成說這裡有人自摔 ,請派人處理,我有幫告訴人報警而非直接離開,且告訴人 自己說不用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 以下第㈡、⒍及第㈢、⒏點所載。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至事故現場欲迴轉欲往觀音區 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在車輛前車頭已略為進入往觀音區方向 之慢車道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駛至,嗣告訴人即因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 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 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LINE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有人倒地,請派人到場處理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所 長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告訴人指認逃逸車輛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1-35頁)、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56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8日桃警勤字第1120025415號函及 其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電話錄音檔各1份(偵 卷第77-79頁)、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之刑事準備暨答辯狀 內所附被告與「劉偉成所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審 交訴卷第73-85頁)、本院查詢之案發地點GOOGLEMAP街景畫 面列印資料(本院交訴卷第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行車紀錄器畫面、報案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交訴 卷第33-59、163-18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 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39-144頁)等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雖於迴車前有打亮左轉燈,然仍 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人車之過失:  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優先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先停止在準備迴轉進入之車道前,確認並無來往車輛,待有優先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開始迴轉,法條文字已明確規定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時,始能迴車。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或憑個人主觀認定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此為上述交通規則明確分配之路權規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騎回去的路上是 慢車道,綠燈直行,被告車子突然出現在我要直行行駛的慢 車道上,被告的車子逼我的車往路邊,我有在減速,在我減 速的過程中因為道路濕滑的過程已經開始打滑,所以此部分 減速已經沒有意義。在勘驗筆錄圖9的部分這時,我沒有看 到被告車輛,被告還沒有正式轉過來之前我沒有看到,因為 我跟他那時候還有一段距離,天色也昏暗,我沒有注意到這 輛車;在圖10的部分,我的車輛在右邊、被告車輛在左邊時 ,因為我要閃避被告車輛,我車燈照到他時,看到的時候我 就發現有障礙物要閃避他,我的下意識直覺要閃避等語。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節錄): 「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1-15(廣)全景(快速路一段986巷往太平西路)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以下標註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時間為準,並均為民國111年10月17日) 1.17:51:59時起,往快速路一段986巷方向之紅燈亮起,  繼而於17:52:01時,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號誌由  紅燈變更為綠燈(見圖一至圖二)。 2.17:52:14時起,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有一  台白色休旅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  向之快車道(見圖三)。於17:52:17時,另一深色小客  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見圖四、圖五)。 3.17:52:25時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出現在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打亮左轉燈 準備左轉(見圖六),於17:52:28時,可見甲車亮起煞  車燈(見圖七),在接近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前,可見甲車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此時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重機沿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駛  來,告訴人此時位置在石門大圳橋上(相對位置如圖八所  示)。 4.於17:52:29時起,甲車持續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車速較慢,告訴人乙車相對甲車速度較快,因此兩車距離越來越近(見圖九)。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甲車僅餘後輪後方車體尚未進入慢車道,乙車則在甲車右後側車體右邊,兩車呈並行狀態,此時慢車道內除了甲車及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見圖十)。 5.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可見乙車車頭燈被甲車擋住,消失在畫面中,然無法看到乙車倒地狀況,惟原先由快速路一段大溪方向慢車道欲駛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之車輛,皆開始煞車、減速,並轉往同方向快車道行駛。  ⒊由上開證述及前述勘驗筆錄第3至5點所載,可知被告於駕駛 甲車行迴轉時,固然有打亮左轉方向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顯有誤認),然被告迴轉進入往 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僅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旋即繼續緩慢 左轉至慢車道,被告並無停止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觀察 其欲迴車進入之慢車道,而是緩慢前駛繼續進入慢車道。而 依本院勘驗筆錄中圖8之截圖,可見當被告車輛車頭已準備 進入慢車道,而壓在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之車輛已經出現 在畫面中且距離被告車輛非遠(見本院交訴卷第176頁), 依當時兩車相對位置被告顯可透過其右側或中間後照鏡觀察 到告訴人已經準備直行進入慢車道,依上述交通規則規定, 被告即應在「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時,才可開始迴車進入慢 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為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是 被告駕駛甲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乙車先行,實不 應不遵守應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車之規定,僅憑自 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行向,並未暫停,反 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甲車於持續 迴轉過程當中,未先停等讓告訴人先直行通過即貿然開始迴 車進入慢車道,致告訴人突見被告進入車道而閃煞不及自摔 ,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轉時並未注意來往車 輛,並停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更何況,本案 交岔路口在被告從其行向準備要迴轉至往觀音之行向處,被 告需先跨越往觀音方向之兩個快車道後,才能轉入慢車道, 被告迴車之道路與其他可毋庸跨越車道即迴車之情形不同, 是在被告迴車時需跨越如此多之車道過程中,自可預見因被 告迴車過程所需時間較長,在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車輛可能 在此被告迴車過程中向前行進較多距離,且被告在跨越車道 時可能對於對向慢車道駛來之車輛較難注意(因距離較遠影 響其視角),被告此時尤應更加謹慎小心,先暫停在未進入 慢車道處特別注意看清對向慢車道並無來車後,始能迴轉進 入慢車道,但被告捨此不為,仍以緩慢但持續前進之方式進 入慢車道,存在過失至為灼然。另縱使甲、乙兩車最終並未 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已進入 並佔據車道相當寬度(勘驗筆錄圖9,見本院交訴卷第177頁 )之甲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 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⒋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肇責, 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復經本院送覆議後 ,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 迴轉,為肇事主因等情,俱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 第139-144頁)存卷足考,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可採信 ,益證被告本案迴車確有過失無誤。  ⒌被告雖辯稱:我有按照燈號指示並打亮左轉燈後始迴轉,並 無過失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未看清來往車輛以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後始迴轉之過失,已如上述,則縱使被告並無未 依燈號指示迴轉、有打亮方向燈等情,俱不影響被告上開過 失仍存在之事實,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當告訴人乙車駛近往觀音方向慢車道時, 告訴人有減速後再加速行駛,此時被告甲車已經迴轉完成, 而與告訴人車輛併行,且被告車輛並無逼迫或侵害到告訴人 行向之車道,否則其他機車應該不會順利通過等語。惟查, 從本院勘驗筆錄圖8之截圖畫面,可見當告訴人在石門大圳 橋上靠近慢車道之橋尾時,被告此時車頭仍在行人穿越道上 ,而於勘驗筆錄圖9之截圖畫面,當告訴人乙車更加接近往 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被告甲車車頭明顯已經超過行人穿越 道,足見被告於迴車前確實沒有停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 等待直行車行過後,才開始迴車,則告訴人於石門大圳橋上 即便有先減速再加速之行駛行為,亦無礙於被告確存在迴車 前未停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依照辯護人所辯護,告訴 人於進入慢車道時縱然有與被告併行之狀態(勘驗筆錄圖10) ,但此於被告駕車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亦無任何影響可言,蓋 正是因為被告自始自終在迴車前均未暫停讓告訴人先過,而 是繼續緩慢駛入慢車道,始會出現當告訴人進入慢車道時與 被告車輛並行之狀況,本案車禍發生狀況顯非被告已經澈底 完成迴轉後,告訴人才駕車從後方駛至,而使甲、乙兩車呈 現前後車狀態之情形,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末被告 有無逼迫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寬度,亦與被告存有上揭過失一 情無涉,且縱然在被告進入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前有其他機 車經過,亦僅表示其餘機車駕駛率先通過時,被告甲車之車 輛車頭可能還未如此侵入慢車道(蓋因被告緩慢滑行進入慢 車道,故其餘機車在駛過時被告車頭不會如同告訴人駛近時 如此侵入慢車道),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⒈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 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 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 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 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 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 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 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 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 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 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 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 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 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 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 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 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 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 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請被告 打電話報警,但沒有要被告叫救護車,被告當下撥打電話後 ,有回答我說他已經報警,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 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被告下 車找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也沒有給我他的名片 、聯絡電話。事發後替我報警的人確定是我同事,因為他有 提供一份行車紀錄器給我,我透過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系統向 他聯絡道謝等語。  ⒊證人即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於審理中結證稱:案 發當天我有印象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故,被告說趕快 派人過去協助他,我們都會協助現場車禍交通秩序維護,被 告向我告知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986巷口有交通事故時 ,沒有提到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也沒有提到他自己是肇事者 ,現場派去處理的員警回來後也沒有回報任何事情等語。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離開時有詢問對方我協助到這 裡(疏導交通及報警),然後我有事要離開,對方也說好, 雙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等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LINE 裡面跟劉偉成說案發地點及這裡有人自摔,請派人來處理等 語。  ⒌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雖 有下車探視、關心告訴人之情形,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劉偉成於案發地點有事故發生 之事,請劉偉成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 業已明確證稱案發後被告下車找其時被告並無表明身分,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且被告縱有以LINE聯繫派出所所 長劉偉成告知有車禍發生請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被告並無向 劉偉成表明其係肇事者,僅泛稱「現場有車禍,需派員處理 」等語,堪認被告於肇事現場已有隱瞞身分讓告訴人無法知 悉之事實。又關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為「本分局據報調閱車 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此 並有卷內警方截取供告訴人指認是否為與其發生車禍之車輛 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29頁)可憑,且觀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上,僅記載受害人即告訴人為受傷一方,然對於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逃逸車輛,則僅記載該車之車牌號碼及逃 逸方向,亦可佐證本件被告確無在現場留下可供告訴人或警 方辨識身分及聯絡之任何個人資料,因此警方才需循線透過 調閱監視器查得車牌號碼後,再循該車牌號碼查知被告為肇 事者。此外,觀諸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79頁),其上載明本件報案電話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該通電話之報 案內容為「男子倒在地上、需警協助」等語,復於該日晚間 10時18分許,當平鎮交通分隊陳帥維警員處理畢本案交通事 故後,則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為「於上述時間地點、A黃孝一 騎乘普重機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處理」等語,由此可 知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發生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劉偉成證述及被告供述稱被告案 發當下並未表明身分等情節,互核相符,益證被告並無盡其 對被害人、執法人員表明身分之義務甚明。另根據本院勘驗 筆錄所載(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66-167頁): (3)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4-15(車)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慢車道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 1.17:52:34時,甲車左轉彎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並亮起煞車燈(見圖十四),隨後停在該慢車道前方處。被告下車後往後方走去,走到靠近路邊處彎腰、蹲下,並朝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見圖十五),之後被告取出手機操作,並不時俯身看向畫面外之告訴人。 17:53:59時,被告將手機靠近耳朵,似有講話,惟僅1秒後就將手機拿離耳朵,用手開始操作,其後被告即走回甲車,將甲車停放在更靠近前方(已出監視器畫面外)及道路邊線處。被告再度持傘下車走回告訴人處,再次彎腰、蹲下查看告訴人(見圖十六),此時被告左手持傘,右手空無一物。17:56:12時被告開始走回甲車處,旋駕車離開現場。 (4) 「FILE000000-000000F」檔案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不詳騎士機車行車紀錄器): 1.17:54:36時,可見被告已撐傘準備回到甲車,告訴人則靠著路邊石墩坐著,乙車倒在路上(見圖十七)。 2.17:55:56時,不詳騎士已駛近告訴人,可見告訴人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乙車倒在路上,而甲車已離開現場(見圖十八)。不詳騎士稱:「有人報警嗎?」,告訴人沒有回應,不詳騎士下車後從包包中取出手機,於17:57:18時,不詳騎士撥打110(見圖十九、二十)。不詳騎士向電話中稱:「喂不好意思…」,電話中傳出「110你好」,不詳騎士稱「那個這裡有人出車禍倒在路邊,阿我看一下地方是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電話中問:「你說甚麼路?」,不詳騎士稱:「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我看一下甚麼路,因為我這裡看不到路標」,電話中再問:「你再講是甚麼路?」,不詳騎士稱:「66號快速路橋下,我這裡看到一個東勢里22鄰的牌子,然後就是說路名在對面我看不到。」電話稱:「那你可以幫我走過去看一下嗎?」,不詳騎士稱:「好好好」。於17:58:31時,畫面帶到告訴人,告訴人仍呈現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之狀態(見圖二十一)。   可知當被告撐傘下車查看告訴人後,於17時54分36時已經回 到被告車上,而此時告訴人仍靠近路旁的石墩坐著,乙車則 倒在路上,嗣於17時55分56秒時,有另一名不詳騎士駛近告 訴人,告訴人該時未有任何動靜,而在此時,被告即已駕車 離開現場,嗣後當不詳騎士詢問告訴人有無人報警,未獲告 訴人回應後,不詳騎士始撥打110報警處理,過程中告訴人 均無任何回應亦無任何動靜。執此以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告訴人已經失去反應,因而對不詳騎士之詢問全無回應, 就算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身體是靠在護欄邊緣,仍會因告訴 人已失去反應而可能對於路上往來車輛可能再次撞擊告訴人 之情事完全無從反應。更何況,根據本院勘驗筆錄圖17、18 所示(本院交訴卷第185、186頁),案發當下由於是下班尖 峰時間即17時52分許,來往車輛極多,告訴人當時雖靠近護 欄而坐,但告訴人雙腳是向車道內伸出,且告訴人機車就橫 躺在告訴人身前,而幾乎佔據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中間之1/2 寬度,被告擅自駛離現場更可能讓發生車禍而倒於路上之告 訴人,因後續車輛駛來未注意到車禍發生,更追撞到告訴人 本人或乙車,使告訴人受有更加嚴重傷勢。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 救護,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於事端擴大,除 威脅到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外,更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性 造成破壞,復又未表明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 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即擅自逸去,其自有逃逸之客觀事實, 殆無疑義。  ⒍另告訴人於本案騎乘機車因摔落而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後靠 著圍欄坐著但已無何等反應,被告主觀上自當能預見告訴人 應係受有相當傷勢故而已無法活動,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受 有傷勢,猶自現場逃逸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⒎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我是因為聽到告訴人機 車倒地聲音才下車基於市民好心而關心告訴人,我應無「肇 事」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 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 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 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 ,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 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 ,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 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 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 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 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 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 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 ,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存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稱係因為看到被告車輛時來不 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復參諸勘驗筆錄截圖之附圖圖8、9,可 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距離相當接近,則被 告駕駛行為縱然其甲車未直接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然仍 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因未及注意而閃避跌倒 ,自屬車禍發生之條件原因,而具因果關聯,且由於此時甲 、乙二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 訴人於此時煞車而跌倒,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 碰撞之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 倒地,衡之經驗法則,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 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煞車,極易使機車失控 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迴車之 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或發見 前方有違規駕駛行為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從而,被告自屬「 肇事者」,且被告亦不可憑個人主觀認定其無可歸責事由, 即擅自決定能離開現場。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我說我有事要離開,告訴人也說好,告訴人有 同意我離開等語,辯稱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解除其在場義 務。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其有請被告協助報 警,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 ,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等語,並無被告所供告訴人有答應其 離開之語,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何況,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亦未向告訴人 留下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更未提供任何保險公司之資 料予告訴人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僅能透過訴警處理之方 式,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追查到被告為肇事者,而既 然被告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 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在當時告訴人已經請被告報警處理,且 告訴人因受有傷勢而坐在路旁,幾乎已無法反應之情形下, 衡諸常情,告訴人對於肇事者之身分資料一無所知、且己身 生命、身體安全又未獲確保之情形下,豈會任意同意被告隨 意離開,而不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自無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①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如果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會下車 後還撐傘關心告訴人,也協助告訴人往橋墩方向(應指護欄 處),足見被告應無逃逸之犯意,真的是基於協助之意幫助 告訴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既為肇事者,依照前述肇事逃 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協助救助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受傷以觀, 被告自有協助告訴人避免受到二次傷害或擴大交通事故傷亡 之義務,此本即為立法目的所在,實非辯護意旨所稱係基於 協助之意幫助告訴人等語。而被告確於協助、陪伴告訴人至 護欄後,即未待警方到場旋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主觀犯 意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洵無可採。  ②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案發後之所以不撥打110報警電話,而 是以LINE向劉偉成所長通知,是因被告為司法記者,知悉如 報警處理需透過層轉才會派遣員警,程序冗長,將造成現場 無法控制。被告告知劉偉成本案事故發生時,劉偉成會知道 被告有肇事,被告有留有最基本聯絡方式,並非沒有留下聯 絡資訊或沒有留在現場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確實 在員警沒有到達現場前即已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與客觀事證 不符,並無可採。另本案被告縱然有透過LINE向劉偉成所長 告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有事故發生,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可知被告僅告知案 發現場有事故發生,而未提及就是被告本人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故而辯護人所辯「劉偉成會知道被告有肇事」一節,亦 與事實不符,蓋劉偉成僅知悉「現場發生事故」,而非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故被告以LINE通知劉偉成之舉動,仍不 會改變告訴人、執法人員均無法知悉被告於本案車禍實屬肇 事者之客觀事實甚明,被告顯有隱匿其為肇事者身分之意。 至所辯護被告向劉偉成告知,而未報警,是為了避免程序冗 長以免場面無法控制等語,惟此一來無礙被告未顯示其身分 之事實,二來倘被告於當時係出自此原因而未報警,其既甚 為擔憂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不希望場面無法控制,其大 可始終停留現場保護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至警方到場處理即可 ,何以被告反會選擇僅致電劉偉成後即離開現場,如此一來 現場既未有被告留下維護告訴人安全、及避免公共安全受影 響,豈非與被告欲避免場面無法控制之念頭完全背道而馳?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充分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已 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 助行為,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 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在場義務,所為 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對所涉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兼就①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未自首犯行而不得酌減其刑。② 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輕重;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尚未和 解,因此客觀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於審 理中最後陳述時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罪所生 危害並無減輕,及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2-交訴-131-202503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裕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龔新裕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龔新裕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 路快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4 分許,行經林森路455號中油加油站對向,林森路與育賢路 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段快車道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上開路段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白 色直線箭頭指向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 遵循標線直行,貿然自快車道內側車道違規左轉欲進入上開 加油站,適吳美輝(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 處,龔新裕之機車車頭遂與吳美輝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吳美輝再失控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身,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雙側蜘蛛網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113年1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 亡。而龔新裕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新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通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且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該車道 劃有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之指向線,未遵守指向線之指示繼 續直行,又未禮讓對向被害人吳美輝之直行來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因此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失控碰撞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至於本件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部 分固認「一、龔新裕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進入路口,左 迴車後駛出道路,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告當時係欲左轉進入上 開加油站加油,經被告自陳在卷(他卷第47頁),又觀諸卷附 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係自上開內側車道左轉,並未迴 轉(他卷第129頁),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採憑,併予說明 。  ㈢從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間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本件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且其貿然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 又未依直行指向線規範,復未禮讓對向被害人之直行來車先 行,逕行違規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衡以其過失情 節,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機車上路 ,復因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其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肇事原 因,另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因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參酌被告前科 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其自陳小學畢業 ,目前無工作,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得宥恕,因認 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洪玲玉   1.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二、王麗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第533號    卷第99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533號卷 1.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5日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暨告訴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⑴《甲證1》戶籍謄本2份(他字第533號卷第9頁、第11頁)   ⑵《甲證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他字第533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⑶《甲證3》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頁)  2.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洪人傑(他字第533號卷第25頁)    3.告訴人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19日刑事告訴(二)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所附:   ⑴《甲證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月8日)-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41頁)(同上卷第87頁)   4.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8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533號卷第89頁)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533號卷第91頁)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第533號卷第93頁、第95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01頁)   9.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2月24日檢驗檢查報告(急檢生化檢驗單-B)-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03頁)  10.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字第533號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字第533號卷第123頁)   1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3.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1頁)    ⑵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43頁)  1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7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4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51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3頁)    ⑶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55頁)  17.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7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    1.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3月5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257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27頁)及所附: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吳美輝(偵字第11298號卷第29頁至第135頁)   2.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4月10日)-未成立(偵字第11298號卷第151頁)  3.被告龔新裕之113年5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649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5頁)及所附:   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附件:    ①《附件》鑑定人結文(113年8月9日)(偵字第11298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三、本院卷  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     3 《被告供述》 一、龔新裕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他字第533號卷第97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3.113.03.15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4.113.05.28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5.113.11.0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6.114.01.07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  7.114.01.07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7頁)

2025-03-18

TCDM-113-交訴-341-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而貿然向左迴轉,使騎乘機車在同向左後 方之告訴人甲○○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電子資訊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大南路與承德路4段2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同向車道左後方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 有右臉顴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兩側膝 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5-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牙齒斷 裂之傷害」後補充「(蕭英旭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英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審酌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1罐350毫升啤酒後,因酒 力未退,截至113年7月14日0時52分許為止,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同日0時13許竟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前,往正義北路方向之 外側車道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蔣佳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之內車道駛至,因 而人車倒地,致蔣佳言受有頭、頸、背、四肢等多處挫擦傷 、臉部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蔣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佳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3、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 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3-18

PCDM-113-審交簡-648-202503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包括被告有自首,於本案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詩意無照駕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 注意、卻不注意,致所駕汽車碰撞告訴人劉星辰所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和解後僅履行一期給付,為告訴人到庭向本院所陳述,暨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撥打被告於偵 查中所留之電話,亦轉入語音信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9號   被   告 徐詩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意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 附近時,在該方向車道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 適同向左後方有劉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星辰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指及腳趾擦傷等傷害。嗣徐詩意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詩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 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徐詩意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星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YDM-113-桃原交簡-375-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因車輛 停放…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車輛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值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不採 被告翁坤典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駕駛之前沒有,停車之後有吸食愷他 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見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 準備路邊停車,嗣員警行經被告所駕車輛時嗅到愷他命之味 道,遂迴轉攔查被告所駕車輛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所駕車輛既係甫完成路邊停車 ,旋即遭員警攔查,則被告自無暇於路邊停車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故可認被告應係於駕車上路前或駕車上路後, 迄路邊停車完成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始致 其遭員警攔查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3351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本件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2號   被   告 翁坤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簡 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2日23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2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車輛停放路邊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64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坤典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 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 度為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64ng/mL,均已逾越行 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4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44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90-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鄭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鄭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 3年8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移送偵查聲請書 、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訴人曹文興嗣於113年2月19 日至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 調解委員會再將本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 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2月19日聲請調解書、 113年3月7日113年民調字第3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 偵查聲請書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19頁),揆諸前揭 規定,視為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而經收件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鄭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存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曹文興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6號   被   告 陳鄭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鄭立於民國112年9月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文衡路396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曹文 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 生碰撞,致曹文興受有胸右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血 腫等傷害。 二、案經曹文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鄭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777-202503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傳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傳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9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可迴 車,且迴車時應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切車道迴轉,適有告訴人吳秉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肩、右肘、右手、右膝、右踝擦挫傷及右髖鈍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秉 霖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7

SCDM-114-交易-124-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