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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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張文瑋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 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 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17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同年月17日即 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 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 ,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3

SLDV-113-抗-337-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 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7,660萬 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549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補 字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內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 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8

TPDV-113-補-1943-20241108-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秀雯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抗告事件豐原 簡易庭無審判權,移卷臺中高分院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因 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 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 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以原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05

FYEV-113-豐小-763-20241105-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宏淯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裁定 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送達,並於113年9月3日由抗 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1份(原 審卷第51頁)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然其刑事 抗告狀並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而係直接郵寄原審法院,又法 務部○○○○○○○○○○○位於○○縣○○鄉,有2日之在途期間,故其抗 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3年9月4日)起算10日,加 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9月1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9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 3年9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首頁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收狀章戳(原審卷第53頁)可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 無違誤。 三、綜上,原審以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請求再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抗-526-20241104-1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3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蔣敏洲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邱昆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廢棄,抗告再審事件豐原簡易 庭無審判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因 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 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 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以原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01

FYEV-113-豐聲再-13-2024110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 ○○○○)典獄長送達後,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 其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1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 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7月20日,然因同年7月20 至21日為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同年7月22日屆滿。然抗告 人遲至同年7月23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 該狀上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 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文書之送達時間確為113年7月10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扣除假日後為10日應無疑義;然原裁定僅將同年7月20至21 日之假日予以扣除,卻未將7月13至14日之假日列入扣除, 遂將本件抗告期屆滿日誤載為7月22日,是原審法院計算有 誤,且本件抗告期間正確之屆滿日應為7月24日,又7月24日 及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侵台,全台各縣市均宣布實施颱風 假,致原屆滿日順延至113年7月26日,亦為原審法院未注意 與誤算之具體事實,誠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向臺北監獄 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抗告行為,顯然未有逾越抗告期間之 情狀,足見原裁定所持駁回理由顯有違誤,亦失其所據無可 維持,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當處置。  ㈡又抗告人因一時誤交損友,不慎沾染毒癮惡習,應誠然接受 法律制裁,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諸罪,均是施用毒品、竊 盜罪等輕微罪責,且係於109年6月10日至111年3月28日間密 集所犯,犯罪行為尚屬單純,原裁定顯然未審酌上開諸情, 亦未如實裁量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諸罪犯 行經由所轄地檢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 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使其因此所獲恤刑利益偏低,未能 責罰相當。況且,抗告人獲刑最重之宣告刑僅有有期徒刑6 月,諸罪宣告刑總計為4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亦稍嫌過苛,有違數罪併罰 之恤刑目的,而有裁定不當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不利於抗告 人之刑法法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基於責罰相當、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等原則,更為較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 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 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 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受刑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則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 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 ,然因同年月20日至21日係為休息日、例假日,是以,本件 抗告期間乃至113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受刑人於同年 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法務部○○○○○○○收 狀登記章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0-1頁),顯然已逾抗告 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扣除113年7月13至14日之假 日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 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 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 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 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始提出抗告 狀,即已逾越抗告期間,已如前述,然其認未有逾越抗告期 間之情狀,係屬個人對於法律之誤會,無足採酌。至於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就附表一之定刑稍嫌過苛,不利其刑法法律權 益等情,係屬就本件實體事項進行爭執,本件抗告程序既已 逾期,自無從再行審酌實質爭執事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監所內所提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01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原 審112年度易字第429號竊盜案件逃匿,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 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林香蘭所繳納 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9 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於其住居 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 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算,抗告人遲至 113年7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抗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已64歲,身體非健康,絕無不遵法 期。人民有生命危急,惜命之選擇。先前在秀傳醫院因胃出 血開刀,未痊癒即出院,引發腸道破裂、腹膜炎,致命臨垂 危,方改送南投醫院,急診期日為111年9月27日及112年2月 16日,開腸破肚從命垂危中救過來。抗告人也有去開準備程 序,所以於原審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7日開庭前具狀 請假。是否因抗告人為犯罪人所以沒有受政府長照之照護, 或是因此即無受公權之審查?原審以抗告人未提診斷證明書 ,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等語。 三、按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 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 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 行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 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 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對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 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裁定,始得謂為合法送達。又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宣示之裁定,前開抗告期 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裁定為前提,如裁定未合法送達,其 抗告期間即無由起算。 四、本件原審所為113年1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以掛號郵件送 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 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1頁 ),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年12月1日發布通 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79 至81頁),依上開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 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告人即為所在地 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月3日沒入保證 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本件原審113年1月 3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攸關抗告人113年7 月8日具狀抗告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之認定。原 審未予究明,即以上開裁定已經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遽謂 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裁定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抗-522-20241030-1

家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親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家事聲 字第3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其於113年10月24日(以本 院收狀章為準)始以「統合聲明異議人劉月嬌提出更正補正 答辯聲明狀㈠」表明不服,顯已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揆諸 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30

CHDV-113-家事聲-3-20241030-3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 上列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薛榮貴、王有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訟 程序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分別對應受輔助宣告人薛榮貴(案號: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王有英(案號:本院112年度 輔宣字第95號)【下合稱應受宣告人二人】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認抗告人未能依原審之通知補正資料,又未能攜應受宣 告人二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分別 依上開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甲裁定】,並於 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 4日前提起抗告,詎其遲於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原審遂 於112年9月26日分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下 合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上開各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對乙裁定仍有不服 而提起抗告,惟查乙裁定均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其遲 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如認應受宣告人二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 備齊相關文件後提出聲請,並應偕同應受宣告人二人至指定 之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2-家聲抗-130-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 上列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薛榮貴、王有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訟 程序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分別對應受輔助宣告人薛榮貴(案號: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王有英(案號:本院112年度 輔宣字第95號)【下合稱應受宣告人二人】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認抗告人未能依原審之通知補正資料,又未能攜應受宣 告人二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分別 依上開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甲裁定】,並於 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 4日前提起抗告,詎其遲於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原審遂 於112年9月26日分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下 合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上開各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對乙裁定仍有不服 而提起抗告,惟查乙裁定均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其遲 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如認應受宣告人二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 備齊相關文件後提出聲請,並應偕同應受宣告人二人至指定 之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2-家聲抗-13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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