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陳奎兆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寬圖
張藝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
000元(計算式:445,000+300,000+300,000=1,045,000),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㈡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等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
未記載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
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
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
法駁回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4-補-39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