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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政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政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政學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嗣於114年1月20日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提出」,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金訴-2550-2025022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邵信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所載貨物掉落 (一般道路)」、「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為警攔查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29條之2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第3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5款 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福澤街至工業區 一路與水尾巷口正在施工,施工公司亦已取得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所核發之許可書,而對工業區一路98巷至工業區一路96 巷(下合稱系爭路段)取得使用路權,故系爭路段並非公共道 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段協助施工,應不受處罰 條例規定之拘束,員警無權攔查原告、要求原告載著刨除物 料至地磅站過磅。又員警當下即便覺得施工作業有所不妥, 亦應先向工地管理者了解狀況,或在開單前給予警告、改良 之機會,員警捨此不為而逕自開單舉發原告,顯已違反比例 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一路98巷口時,係在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駛越路 口並逆向駛入工地內,且當下車斗有明顯隆起,疑似有超載 之狀況,員警攔停、要求原告至地磅站過磅自屬合法。原告 在口頭表示同意後,竟趁員警不備而驅車駛入工地,並將車 斗內之瀝青卸載於道路,違規事實均屬明確。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77條第1、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 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 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   ⒉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 、掉落或氣味惡臭。」   ⒊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五、違反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㈤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第3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七)第45條第1項。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三)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 2款或第7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 、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二、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 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三)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第2款或第7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3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26728號函、工業區派 出所舉發交通違規案照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⒈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車輛(下稱A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於螢幕時間 11:49:25處迴轉駛入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側之車道。二 、螢幕時間11:49:37處,當A車之車頭回正後,可見有 許多交通錐沿車道線設置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且 A車前方有部車輛停駛於車道內(圖1);螢幕時間11:49: 46處起,A車在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後,旋 即又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當時站立於道路中央 之交通指揮人員見狀後,有舉起左手對A車示意,之後又 舉起右手,右手有拿指揮棒,指向A車,惟因螢幕畫面模 糊,無法清楚辨識其手勢之內容為何(圖2、3)。三、螢幕 時間11:49:52處,A車經過交通指揮人員並持續前行; 螢幕時間11:49:55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置A車前方 ,並攔停A車。」   ⒉員警執勤密錄影像:    ⑴檔名為「2024_0121_113811_022.MP4」之檔案:「一、 工業區一路由北向南行駛側(即員警所行駛車道之右側) 之道路正在施工,從而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側之道路即 被以設置交通錐之方式劃分為雙向車道。二、螢幕時間 11:38:09至11:38:21處,A車闖紅燈而自員警之對 向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車道(圖4、5),而員警見狀後即 鳴響警笛、向右偏移駛入施工區域攔停A車(圖6)。三、 螢幕時間11:38:21處,員警停妥警用機車後即走向A 車,並以臺語表示『來過磅,來寶源』;自螢幕時間11: 38:25至11:39:05處: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員警:『我不管啦,你要拒磅齁?』(國臺語混合)原告 :『(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來過磅…(無法清楚 辨識內容),證件給我…你若不磅,我開拒磅給你喔』(國 臺語混合)原告:『我先迴轉啦。』員警:『好,迴轉。』 」    ⑵檔名為「2024_0121_114111_023.MP4」之檔案:「一、 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停駛於A車停車處之對向車道,並討 論如何行駛至過磅站;螢幕時間11:41:18處,員警以 臺語表示『他在掉砂石了』並走向A車之後車斗處。二、 螢幕時間11:41:33 處,有砂石自A 之後車斗掉落至 路面(圖7);螢幕時間11:41:37處起,A車之後車斗開 始傾斜,致更多砂石掉路至路面(圖8)。員警則請另名 員警向原告拿證件,並表示『不磅了。』;螢幕時間11: 42:15處起,A車傾倒之砂石散落至未施工而供他車通 行之車道上(圖9、10)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工業區一路98巷口 時,確有闖越紅燈而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構成「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系爭路段雖經桐友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桐友利公司)承攬道路管線挖補工程,並經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在案,有桐友利公司113年8月12日桐友 利交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 書及施工範圍圖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 依該許可書附款所載內容,並未允許施工單位因此取得不受 交通法規限制之絕對路權。且依該施工範圍圖示,桐友利公 司之施工區域,仍有部分路段並未在施工工區(即A至G)範 圍內,其中工業區一路施工區域亦僅有一半道路,可知非工 區施工範圍內,仍有一般車輛通行。依本院勘驗影像畫面, 系爭路段有人員在場指揮,交通號誌仍正常運作,則原告即 使是要進入工地,也應遵守標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並無 不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特權。是原告主張在施工工地內經申 請取得使用路權,即不受處罰條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無可 採。 ㈣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 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 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 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 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 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 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應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 要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 依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又所謂「不 服從」指揮,其以積極意思表示拒絕過磅者,固屬該當,如 以消極抵制方式,例如繞行遠路而不能抵達過磅處所、佯裝 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或中途卸載貨物致不能藉由過磅查知有 無超載情形者,亦包含在內,而應受罰。 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警攔檢要求過磅, 先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未依指示前往地磅站過磅,其 後更將車上貨物運至附近工區卸載。該卸載處所,位於工業 區一路與天助街口,參酌卷附系爭路段施工範圍圖示(見本 院卷第189頁),工業區一路施工範圍僅佔據道路一半,另 側仍可供車輛通行,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該施工區域與一般車輛通行車道係以三角錐沿路擺放加 以區分。然原告卸載貨物時,業已溢出其施工範圍,而侵入 另側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則其構成「所載貨物掉落」之違 章,亦堪認定。原告既已卸載部分貨物,導致無從藉由過磅 查知其有無超載,則雖原告卸載後另又隨同員警前往距離約 2.5公里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寶源企業商行之地 磅站過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規劃路線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依前說明,仍應構成以消極抵制 之方式不服從員警指揮過磅之違章。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載運者為工區瀝青刨除料,載運後會 卸載是因為要整理好確認不會超載才離開云云。然瀝青刨除 料清運上車,頗費時費工,先上車再卸載,無異多此一舉, 且注意不會超載應在清運上車前確認,要無清運上車後再卸 載用以確認有無超載之理。又審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卸載前,其車斗上方業已使用帆布套完整覆蓋並牽繩繫緊防 止飛塵散落(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該瀝青刨除料業已 裝載完成上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至原告表示員警 應先警告勸導,使原告有改善機會,不得逕行舉發一節,因 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停止其適 用,是本件員警稽查舉發,並無程序或裁量之違法,併予敘 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中市西屯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GW0000000 113年4月1日 工業區一路與天助街 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 113年1月21日 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GW0000000 五權西路三段225之7號前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68-GW0000000 工業區一路98巷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2-21

TCTA-113-交-320-202502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鐘盛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AL-75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280公里處之新營地磅站(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拖僅有拉一部故障客運車,車斗上 並未載運貨物,系爭車輛為拖吊車輛,原告應無過磅義務。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由於原告拖拉之車輛,已喪失本身行駛於道路之 交通動力,對於系爭車輛而言,該被拖拉之車輛實與貨物無 異,故系爭車輛當時係有「裝載貨物」,原告行經地磅處所 時,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其未依規過磅而遭員警攔停、製 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 條之2…第4項。」(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二)第29條之2…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分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 313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 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 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 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 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 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 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應 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要 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 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基此立法目的 要求,條文所稱「裝載」貨物,應採廣義解釋,亦即不限於 將貨物裝放在車斗之內或板台之上而加以承載運送之狹義情 形而言,如係以拖拉、牽引貨物之方式而加以載運者,因其 實質上已使車輛承受負重,其所導致車輛操控靈活程度受到 限制、煞車距離增長、撞擊力道加劇等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產 生之風險,與裝放在車斗內之超載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故亦 應包含在內。準此而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斗並無載運貨 物,係以拖拉方式在地上跑,故無須過磅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於一定條件下,得免予 過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7月29日管字第1100017745 1號函釋(下稱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略以:「說明:一 、邇來有用路人反映有拖救車於國道同時裝載及拖行報廢車 輛卻未過磅。重申拖救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如下:(一) 於國道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得免予過磅。(二)於 僅能進入國道之快速公路路段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 得免予過磅。(三)由其他快速公路與高速公路銜接之系統 交流道進入國道之拖救車,經報備後得免予過磅。(四)拖 救車如拖行或裝載報廢車、裝載樹木或執行其他非屬事故或 故障車之事件,皆應過磅。(五)將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以外道路故障之車輛,拖行進入國道,屬違規行為;且不論 採何種作業方式(拖行或裝載),皆應過磅。」(見本院卷第 81頁)。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遇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之 情形,基於高速公路車流大、車速快之道路特性,有快速排 除障礙、促進行車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任務需求,乃 特免除該拖救車之過磅義務。如非屬上開特殊情況,係經由 一般道路拖救事故車或故障車,即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亦無 從免除其過磅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陳當日係從臺南市○ 區○○路000號國光客運站開始拖拉該故障車要到嘉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不符合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得 免予過磅之情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當場攔檢並製單舉發, 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0

TCTA-113-交-9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陳奎兆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寬圖 張藝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 000元(計算式:445,000+300,000+300,000=1,045,000),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㈡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等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 未記載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 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 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 法駁回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補-392-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令璿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有無提出上訴之意 ,並提出有上訴人簽章之上訴狀到院,逾期未提出以無上訴 之意辦理。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收受之「113年度訴字1351抗告」 狀,雖於末頁打字記載「朱令璿 114年2月5日敬上」等文字 ,但無任何簽章。若本件被告確有上訴之意,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及簽章,否則無法判定有上訴之意,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被告是否有意提起上訴不明,暫論被 告有上訴之意),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991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459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 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9

SCDV-113-訴-1351-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孝慶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孝慶所 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有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經以執行命令二次通知未提出拆除計 畫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 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以30日為期限命伊提出 拆除計畫書,然拆除工程須審慎評估及鳩工置材,非一般行 政文書可比擬,原處分漠視工程複雜程度,即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可議。又伊之代理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始親自收受原法院第二次命伊補正拆除計畫書之執行命令 ,應自翌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18日始屆期,原法院竟於 同年11月18日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另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命令主旨中未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系爭執行事 件。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 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 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 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拆除地上物以解除 相對人之占有,涉及現場公共安全,自需債權人提出完整之 拆除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 業資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 具、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 清運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 施、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 期規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 要,避免突發狀況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是執行法院 令債權人提出完整拆除計畫、估價單或預算書,自屬實施本 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前往現場履勘 時,除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附圖拆除範圍外,並命 抗告人提拆除計畫書;復於113年9月2日以基院雅113司執儉 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甲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 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並應記載:將建物內之人員及 物品淨空所需之搬遷工人人數、車輛數目及保管地點;拆除 所需之機具與人力、預計拆除所需時間;預估拆除所需之費 用及拆除期日現場監工負責人之姓名;若有影響結構安全之 虞而有補強必要者,並應記載補強計畫;相關廢料之處理方 式。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因未提出拆除計 畫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9日以基院雅113司執 儉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乙執行命令)再次命抗 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 受該執行命令,仍未於30日內補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 執行筆錄、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115、117、127、129頁),並 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之期間 過短等語,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進行勘 驗時,即已當場告知抗告人須提出拆除計畫書,並先後以系 爭甲、乙執行命令分別再給予各30日期間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抗告人至少有60日之相當期間得為提出,而抗告人 於收受系爭甲、乙執行命令後,未曾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陳 明有提出之困難,亦未提出事證釋明上開補正期間非屬相當 ,其泛言拆除工程有其複雜程度,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期間 過短等語,難認可採。抗告人又主張伊之代理人係於113年1 0月17日始至管理室收受系爭乙執行命令,其提出拆除計畫 書之末日應為同年11月18日,原處分於同日即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不當等語,然系爭乙執行命令係於同年10月16日 送達至抗告人之代理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之 住所,並經該住所所在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林姓人員收受乙 情,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2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未於文 到30日內即同年11月15日前提出拆除計畫書,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末查,系爭乙執行命令主旨欄已敘明:「債權人應 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此為第二次補正)」, 並於說明第四點載明:「逾期未提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及附錄該規定之完整條文(見原法 院司執卷第127-128頁),足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乙執行命 令即可明瞭於第二次補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其強制 執行聲請將遭駁回,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乙執行命令未比照他 案於主旨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致伊 有誤解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原處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2-19

TPHV-114-抗-115-20250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林翌傑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 依被告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若被告已死亡而無人繼承 者,亦請提供已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其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以王○○等人為被告,均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發函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整理當事人年籍資料、最新戶籍地址;惟原告於收受該函 文後,僅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許東波等人」為被告,地址亦僅 記載「住詳卷」,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地址;是本 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提告之「許東波等人」究竟為哪些人及 其分別之地址為何,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分割共有 物之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 請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依 其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若被告已死亡而無人繼承 之情形,亦請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逾期未提出,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9

STEV-113-店簡-1210-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蘇森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ZBA524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APG-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106.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中市裁字第 68-ZBA52417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規定,並未針對所謂安全距離及間隔定有明確數值 可資遵循。舉發機關僅泛泛地表示原告當時應與他車保持 一個車身長之距離,然所述一個車身長係以何種車輛作為 基準恐有疑義,亦流於主觀。何況員警係舉發原告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認定上和原告是否須依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與他車前後應保持何等距離無關,員 警之函覆顯有錯誤。   ⒉高速公路上車輛之行駛速度各異,超車為毫秒之行為,實 難一概與他車保持一個車身長之距離,且各行車紀錄器之 設置高低、焦距遠近不同,被告僅以檢舉人提供影像認定 原告與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速斷。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檢舉人之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原 告為了超車,車速應明顯高於91公里,故本件即便以每小時 90公里作為原告當時之車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應與他車保持45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90÷2= 45)。惟原告變換車道至其檢舉人前方時,與檢舉人相距不 到10公尺之距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管制規則: ⒈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 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 為公尺。」 ⒉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㈣處罰條例:   ⒈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㈤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 條第1項…第4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 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 24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因其行向即將有所 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有不能及時察覺,而 難以預作防範,極易發生無謂交通事故,自有明定其變換車 道時所應遵循行車規範之必要,此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者,其應受處罰之立法意旨所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依管制規則第11條所列載應注意 遵守之行車準則,包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駛離主 線車道實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 間等4種規範態樣。其中第1款及第4款性質上為絕對禁止規 範,即禁止汽車駕駛人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禁止主線車 道車輛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至 於第2款及第3款,性質上則為相對禁止規範,亦即於符合使 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汽車 駕駛人即得變換車道。就使用方向燈部分,依道安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法文規定甚為 明確。就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部分,所稱「安全距離」,應 指前後車距,所稱「間隔」,應指左右車距。而因汽車變換 車道之情形,係在自己行車車道,變換至相鄰車道,涉及同 向兩個不同車道間之車行動態,則基於前述變換車道必須使 周邊用路人得以預作防範、避免發生不測意外之規範目的, 法文所稱「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要求,解釋上自係指由自己 車道所欲變換之該相鄰車道,而非變換車道前自己行車之所 在車道。據此,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所得數值即為「前後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 全距離,是於依此規定變換車道時,始為適法。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內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⒈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 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 行駛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當時A車之行車速度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資訊,為 每小時91公里。⒉螢幕時間09:16:14處,原告駕駛車輛(下 稱C車) 從螢幕畫面之左側駛出(圖1);螢幕時間09:16:16 處,C車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偏移。當時C 車與B車間 相隔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0.5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而C車距 離A車則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又A車之行車速度 ,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資訊,仍為每小時91公里。⒊ 螢幕時間09:16:17處起,C車之車身跨越車道線並駛入中 線車道。當時C車與A車間原本係相隔約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 離,其後則增加至1個白色車道線與約莫0.5個車道線間隔之 距離(圖3、4),然因拍攝角度之因素無法判斷C車與B車間之 距離為何。又A車之行車速度,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 資訊,仍為每小時91公里。⒋螢幕時間09:16:18處,C車完 全駛入中線車道(車身貼近左側車道線之位置) 。當時C車車 尾處仍有閃爍右側方向燈,且與A車相距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 1個車道線間格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09:16:19處,C車 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車身則靠近於車道中央,當時C 車與A車相距約2個白色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6) 。」(見本院卷第9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於9 時16分14秒許出現在螢幕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其後則在經 過2秒鐘後,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逕行向右偏移 行駛,而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車道虛線,切入檢舉人所在之 中線車道。當時影像所示檢舉人之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原 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狀態,時速應高於91公里,則依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應與該相鄰 車道檢舉人之車輛保持約4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上述過程中 ,原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間隔, 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兩車間之距離顯然少於 6公尺,而與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定之前後兩車之安全車 距規範不合。縱使退步而言,認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車速並非精確,然即使以高速公路最低行車速限每小時60 公里計算,原告亦應與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30公 尺之前後車距,始為適法。本件原告在不足6公尺甚為貼近 之車距間變換車道之行為,恐使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無法 預為適當因應,而有肇致無謂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依前引 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管制規則並未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數值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質疑員警係舉發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 距」),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認 定上和原告是否須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與他車前後 應保持何等距離無關云云。然如前所述,安全間距,包括安 全距離及安全間隔,於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守,本件原告變換 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有如上述,自無礙於本件原處分所 認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 此項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另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因 設置高低、鏡頭遠近均會影響相關距離之判斷一節,本院審 視該採證影像內容,其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 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 型外觀及行車動態,並有高速公路標線設置情形可供參酌, 客觀上尚無不能判斷其行車具體狀況及車輛相對位置距離等 情形,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㈥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對原告為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尚非適 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部 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9

TCTA-113-交-273-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蔡榮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照號碼EAC-85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106公里,超速56公里)」之違規,為警 測照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4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約31日始製單舉發原 告,並於約41日後始將違規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原告,於此情 況下,員警自無可能在違規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舉發資料移 送給被告,已違反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舉發應屬違 法。被告依不合法之舉發資料裁罰原告,具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無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雖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須於一定期間內將舉發資料移 送予被告,然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未遵期移送之法律效果,從 而該規定僅係一訓示規定。是本件舉發機關即便違反該規定 ,亦不生失權之效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 瑕疵,至原告以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主張被告之 裁罰具重大明顯瑕疵一節,則涉及個案事證認定,顯非前述 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 可採,先予敘明。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於112 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每 小時限速5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06公里之速 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2年2月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止 ,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 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 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在違規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舉發資料移送 給被告,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2項固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 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 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 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亦即有關逕行舉發 案件舉發機關原則上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將舉發 資料移送處罰機關,然此規定並無類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設有逾期即不得舉發等法律效果之明文,從而處理細則第 28條第1、2項規定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處理細則乃依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不能反於母法之授權意 旨與範圍而為相歧異之解釋。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 尚非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測速106公里,超 速56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 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3-交-185-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吳懿鵬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第64-IAB9364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EAC-05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台74甲線南下2.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 公里,測速9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 IAB936478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註:彰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裁決裁決主文記違 規點數3點之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 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696號函予以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固定試測速照相儀器架設在快車道安全 島上,如何設定取締不同限速之之快慢車道,是否符合正當 性?如在慢車道以時速70公里行車,並未超出照相取締設定 ,但也符合超速事實,是否會有偵測盲點產生,導致檢舉公 平性不確實?且採證照片放大系爭車輛牌照置於左上方,似 刻意遮蔽快車道之其他車輛,被告應提出佐證證明是系爭車 輛超速。另被告也應提出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明。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方業已設置清晰、明顯之「警52」標 誌,提醒汽車駕駛人遵循速限行車。系爭路段慢車道限速為 時速40公里,然原告經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 94公里,且其測距約225公尺,符合法令規定,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彰警交 字第1130006604號函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 書、職務報告、現場測距圖示及雷達波偵測範圍顯示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一覽表, 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12年12月 22日9時50分許,在台74甲線南向2.2公里處慢車道每小時限 速4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 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之速度行駛。 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 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止,有 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 系爭路段前方即台74甲線南向1.975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 、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 本件測距約225公尺,有現場圖示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0、81頁),亦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則原告超速行 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快車道似有其他車輛,本件雷達測速儀 器測速無法特定是系爭車輛超速云云。然查,依「雷達測速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 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 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 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2.3規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 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 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可知雷達測速 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 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 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 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 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依卷附違規採證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接近中間位置,顯係在雷達波感 應之區域範圍內,且未見有其他車輛在採證照片之中。原告 固質疑照片左上方車牌經放大顯示,似有其他車輛陰影在快 車道上因此遭到遮蔽。然本件檢視照片內容,尚無法認定另 有其他車輛在快車道上,且即或有之,該車輛既位於照片左 上角,已有部分車身逸脫照片拍攝範圍,則依前開雷達測速 儀器之雷達波針對運動物體反射測速原理,該車輛顯非本件 雷達測速儀器所得偵測之範圍。此亦經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及 本件雷達測速違規影像尺規比較表在卷可供佐參(見本院卷 第77、79頁)。是原告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超速採證可能 有其他車輛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質疑系爭路段快慢車道速限不同,取締超速違規可 能有偵測盲點一節。查系爭路段快車道時速限制為70公里, 慢車道時速限制為40公里,惟測速方式係以較高限速規定之 70公里設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 設置地點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是只要在雷 達波偵測範圍內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車,即會啟動雷 達測速儀器之照相功能。本件原告以超過設定速限之時速94 公里行至系爭路段慢車道內,經雷達測速儀器偵測後啟動照 相取締,乃屬當然,並無所指不能偵測或有偵測盲點之問題 ,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94公里,超 速54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3-交-2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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