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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 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檢察官就此 表示無意見,但應斟酌緩刑負擔等語。衡酌全案情節,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故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以上4人均另 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 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竑佑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 號:931386)遊艇,搭載林冠宇、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 ,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4 時5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5時25分許,返航金沙鎮山 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 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竑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1-15

KMEM-113-城簡-100-202411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雲 方均棠 余國榮 林冠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景雲、方均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余國榮、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另行審結)、許景雲(本案行為時仍為軍人,嗣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停役,已非軍人)、方均棠、余國榮及林 冠宇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由陳冠廷擔任船長 ,駕駛金門籍「順風99號」快艇,並招募許景雲、方均棠、 余國榮及林冠宇為船員,自金門縣烈嶼鄉陸軍L-52據點,在 該快艇甲板及密艙內裝載各類電子產品、高級木材、民生物 品等貨物,未經許可而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浯 嶼島附近之禁限制海域,欲將上開裝載之貨物交予大陸地區 之船舶載運。嗣因陳冠廷見有不明之空拍機巡邏恐遭查緝, 遂駕船返回金門海域並快速外切至金門縣塔山海域線內,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3505號巡防艇前 往攔查登檢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許景雲於本案犯行時(非戰時)係現役軍人,且本 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具審判權,應先敘明。 二、再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諱,且所述經核亦大致相符 ,並有順風99號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電子海圖航跡 翻拍照、船舶外觀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 表、雷達航跡圖、案件蒐證照片及扣案各類民生物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 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冠廷 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 非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正犯,僅因情節較輕微,爰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 大陸地區,仍因陳冠廷邀約,即鋌而走險走私各類民生物資 至大陸地區,並因畏懼空拍機查緝下,於返程中遭查獲,已 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生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前案記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161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渠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係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被告余國榮、林 冠宇則自偵查起即坦認犯行,各自犯後態度有別,公訴人已 表明雖同意均予緩刑,然緩刑負擔應有區別,故諭知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4-11-15

KMDM-113-易-58-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賽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賽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賽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原附表 不含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徒刑(附表編號3、4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 、2)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均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類,且皆在10 0年至103年間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 之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22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三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共二罪) 犯罪日期 (1)100年9月中旬至103年4月2日 (2)101年1、2月間至101年9月21日 (3)102年3月3日前某日至102年11月7日 (1)101年間某日至103年2月27日 (2)102年中某日至103年1月22日 102年3月19日至10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3年度偵字 第11127號等 臺北地檢 103年度偵字 第11127號等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 第73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2946號 判決 日期 106年2月7日 106年2月7日 107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3號 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3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2日 106年11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108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執字9253號 臺北地檢106年執字9253號 臺北地檢108年執字2968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9日至 102年6月24日 102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 第7301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 偵緝字第8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294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918號 判決 日期 107年5月31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9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27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執字2968號 臺北地檢113年 執字7073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2024-11-14

TPHM-113-聲-288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彥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3年 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981、22195、22196、2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品彥所犯如附表「(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品彥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其餘上訴(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品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假結 婚組別㈠、㈡、㈣、㈤、㈦至等11組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1① 編號1-11),業已包含於民國100年7月及000年0月間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起訴案件( 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 、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 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並繫屬於前案(即原審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 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僅係原審法院於前案中漏未判決而有 程序瑕疵,是此等11組犯罪事實應回歸前案進行補充判決, 而非再行起訴,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卻違法受理等語。 二、然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 、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檢察官 年籍欄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被告之姓名、 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 惟起訴之內容業已敘明陳洪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女子)、李守超(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此假結婚組別 ㈢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前案有罪部分),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中,年籍欄中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被告之姓名、性別、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然於被告經 追加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中, 同將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㈢之犯罪事實作記載,追 加起訴書既已有此犯罪事實之敘明,已得特定犯罪事實,即 便較為簡略,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追加起訴之認定 。則就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㈢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得合法 追加起訴之數人共犯一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 情形,法院自應就此部分合法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 理。被告前案亦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  ㈡至於假結婚組別㈠、㈡、㈣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 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 假結婚組別㈤、㈦至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 791號追加起訴書中,惟檢察官並未於年籍欄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號記載足資識別被告之相關資料,足認檢察官並未就 上開假結婚組別㈠、㈡、㈣、㈤、㈦至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追加起 訴。而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追加 起訴書,該份追加起訴書係就假結婚組別至、鼎泰豐應召 站(即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對被告追加起訴,經法院 認定上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意旨,因前案就上開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1-23)無訴訟繫屬,前案法院 不得加以審理,此亦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再次陳稱本案仍應於前案進行補充判決,亦非有據。惟此 部分屬訴訟程序之爭執,無礙被告於實體部分僅爭執原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諭知,先予說明。  貳、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論以被告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易罪(共17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 6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6罪), 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1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各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 說明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98年6月10日起至100 年3月22日止,而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100年4月20 日起至100年9月9日,其中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 之犯罪所得12萬元,業據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宣告確定,而不予再行宣告沒 收。至於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之犯罪所得,以被 告自承之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係33萬 元(計算式:30,000×11〈上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11個多 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330,000),另自承 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為2萬元,故合計 犯罪所得為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 8-189、32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犯罪 所得沒收數額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暨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2 假結婚組別㈡、㈤、㈦、所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 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 參、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前案100年7月19日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起訴以來,即 飽受訴訟折磨之苦,歷經8年多審理期間直至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始告確定,因而發監執行,惟被告 於111年底在監執行期間再次收受本案起訴書,内容與10年 前之刑事案件完全相同,被告須再次經歷相同的審判程序, 實有不公。被告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 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 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 響,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而在罪刑法定原則下 ,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法律規定之類推適用,是被告應得 類推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從量刑 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被告於前案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於112年4月27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均準時至指定處所接受報到,並至小籠包店打工 糊口,復於113年1月17日假釋期滿,仍於小籠包店任職,努 力復歸社會,被告對於先前所犯錯誤已付出相當代價,出獄 迄今均未犯罪,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本案實係因10多前被 告父親中風就醫,需款孔急,一時無法籌措鉅額醫藥費用, 始失慮誤入歧途,然被告既已因本案受有長達10年之審理程 序,顯足已達到刑法懲罰罪犯及預防再犯目的。被告年紀漸 長並罹患高血壓、每月須回診控制,故不宜再次長時間入獄 拖延病況。故原判決量刑確屬過重,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 及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酌減其刑,再參酌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意旨,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第7條規定對 被告減輕刑責等語。 肆、關於本件被告所犯罪行之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①所示各罪,分別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等罪。其中就同一大陸地 區女子,同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嗣論以 被告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共17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6罪);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6罪)。先予說明。 二、未遂犯減刑部分   被告就假結婚組別㈨、、至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7、1 1、19-22),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被告就假結婚組別㈠、㈡、㈣、㈤、㈦、㈧、㈩、、、、、、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 遂罪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6、8-10、12-18)及假結婚 組別㈨、、、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7、11、19-22),考量其 就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均係經受僱而為此部分犯行, 並斟酌全案情節,倘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 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涉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本案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起訴(於100年7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受理)該案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姜盈如、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於97年1月間成立米高美應召站,而共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並稱委由另案偵辦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品彥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後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0年9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該案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姜盈如、張妮、王榮傑、林忠憲、賴世偉、陳志暉、蘇義文、鄧光芬、林世文、鄧茜玲、南忠煦、姚尚農、林佳衛、李平、王學智、陳俊維、銀欣、官德政、陳俊堂等人於上開美高美或米高美應召站營運期間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上開被告等或經營應召站、或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或擔任無結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並仍稱委由另案偵辦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品彥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後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1年1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被告林品彥及該案被告曾德發、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鄭立馨、陳又嘉、陳敏郎、黃鵬興、李青萍、陳育翔、吳梓揮、林嘉福、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董林紅、謝清、喻衣一、唐紅艷、周曉毅、黃燕燕、任翎等人於上開米高美應召站營運期間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上開被告等或經營應召站、或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或擔任無結婚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並明確稱被告自98年起加入上開米高美應召站,擔任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亦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無結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謝清假結婚等節;末於101年9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發、許元鴻等於100年3月22日米高美應召站遭警查獲後,又於100年4月20日起於大陸地區重慶市另外開設鼎泰豐應召站,從事與上述相同之仲介賣淫行為,被告需輪班接聽電話或發送色情簡訊、派遣小姐至指定地點賣淫事宜,並提領支用馬夫所收取應召女子賣淫款項等情,於101年10月18日移送至上揭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併辦。 ㈡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4年12月31日為100年度訴 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判決,並說明 該案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各被告與假結婚組間有參差不同 之情,故先釐清起訴效力及法院得審究之範圍,再陳述該案 追加起訴被告林品彥範圍,其中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 至所示部分(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七至編號一一所 示部分,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8-22),因追加起訴 書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上開部分並未 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所示 部分(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因追加 起訴書敘及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故被告林品彥被訴範 圍應認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 介性交易罪。另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部分(即如該判 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因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 林品彥參與時間係自98年起,而上開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4年、95年間,是應認被告林 品彥被訴範圍並未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有關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嗣即認定被告各罪行,再說明公訴 意旨另指之被告於98年5月7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媒介如該判 決附表二假結婚組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謝清,核與原審判 決附表1①編號12相同)從事性交易及於98年12月20日起至99 年1月9日止媒介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所示大陸地區女 子(唐紅艷,核與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4相同)從事性交易 ,而涉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 因被告前此受僱米高美應召站從事外務收款而涉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業經該院以98年度 簡字第4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 9日送達被告,故前開經起訴部分為98年度簡字第4208號簡 易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倘成 立犯罪,與原審法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是就 上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復於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13 -16、18-24中註記未起訴(經核係即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 11部分)。  ㈢上開一審判決宣判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105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受理,審理 後於108年4月16日宣判,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 意旨,仍認定被告林品彥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 止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自99年5 月11日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改任機房人員;即分別與如該 判決附表2 假結婚組㈠至所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及大陸 地區女子等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同時說明於米高美應召 站運作期間,就該判決附表2假結婚組㈠、㈡、㈣至所示部分〈 即為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 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13-24部分;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 號1-11部分〉,就被告林品彥部分未據起訴)。惟撤銷前開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 38號判決關於其附表1-6(被告林品彥部分)編號1 至11、2 6(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所示)暨所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被告林品彥如該判決附表1-6 編號1 至11、13所示 被追加起訴部分(及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所示),均 不受理。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揭經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 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 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故該等追加起訴非屬合法,追加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判決。嗣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資料無訛。  ㈣嗣檢察官就上開業經認定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 經偵查後,於111年11月1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1981、22195、22196、221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 111年12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於113年3月27日判決,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  ㈤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 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就被告所犯罪行,即為被 告先後參與米高美應召站及鼎泰豐應召站之運作,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及該案被告曾德發等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而於101年1月10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再以101年度偵字第5754 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發等經營「鼎泰豐」 應召站而涉犯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罪嫌,於101年10月18日 移送至上揭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併辦。被告於該案 審理期間均按期到庭,且因該案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 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直至108年11 月6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亦均經法院審理,最終卻經認 定多數未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未能實質審判。而刑事被 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 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 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 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 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 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 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 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本案經檢察官再行偵查起 訴部分,雖係經上開前案認定未據起訴及追加不合法部分, 然此係因訴訟程序或未臻完備所致,本不得歸責於被告,若 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當認已侵害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況於前案審理期間,對於最 終經認定未據起訴及追加不合法部分,非無進行相當之審理 ,本院因認就本案檢察官雖另行起訴,仍應以上揭前案101 年1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點,為本件第一審繫屬日,而 屬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自量刑 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被告請求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之規定予以適當救濟,為有理由。故就本件被告所犯 ,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二以上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1①編號1-23所示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共17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共16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共6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長達數年, 然而僅為受僱之人,參與程度及惡性不若經營者;又於為警 破獲米高美應召站後,竟另行設立鼎泰豐應召站繼續從事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實有不該,並參考其等為本案相 關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程度、參與媒介性交 易之期間長短等情狀,並參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在小籠包店工作,與姑姑同住,配偶現於大陸地區之家庭 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被 告前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除審酌前 開量刑具體情節外,並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刑時係以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最低可能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再衡以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長短,暨衡酌本件各犯行均出於 故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犯行間隔期 間長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陸、上訴駁回(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上訴後主張其受僱米高美應召站時,於前往大陸地區擔 任機房人員前之98年12月至99年5月,共計6個月的時間沒有 收到薪水,即未取得犯罪所得,而不應諭知沒收、追徵云云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相佐,至辯護人雖另行提出被告前此於 100年9月27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 動隊調查筆錄中所陳述「米高美遭查獲後共同被告林英哲因 為欠我們3人3個月的薪水」等語,及共同被告曾德發於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102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所稱「 因為米高美應召站出了事情,林英哲欠我們的錢都沒有給我 們,我們沒有辦法生活,只好利用留下來的機具及資料再去 賺一些錢生活(成立鼎泰豐應召站)」等語,主張被告確有 提及有部分薪資未取得之情形,然依上開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共同被告曾德發於原審法院所提其之遭積欠薪水之期間,均 指米高美應召站於100年3月22日遭查獲前數月之情事,而非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擔任機房人員前之98年12月至99年5月之 期間。至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德發所稱於在「米高美應召 站」受僱期間遭積欠薪水之情,業經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783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林品彥所為如附表1-6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由於該犯行期間約自99年5月2 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均在被告林品彥於米高美應召站 任職期間內(即98年6月10日至100年3月22日),故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林品彥在此犯行期間之任職所得。而被 告林品彥於此犯行期間擔任上開應召站機房人員,每月薪資 為3萬元,然其最後約有4、5個月薪資沒有拿到,此除據其 陳明在卷外,亦核與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所供大致相符,則 被告林品彥之犯罪所得應係12萬元(計算式:30,000×4〈上 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9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 數應不算,並應扣除未領取薪資5個月,應認實際領取薪資 為4個月〉=120,000)」,顯然已就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 期間內遭積欠之薪水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此部分亦據原審判 決說明綦詳,更就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說明為免重複沒收而不予再行宣告沒收,已如前 述。是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所得部分應再予扣除未實際收取薪 水之數額,自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 編號 北院案號 (假結婚組別)(註1) (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S883(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S883(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S883(四)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S1081(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S1081(七)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S1081(八)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S1081(九)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8 S1081(一〇)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S1081(一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S1081(一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S1081(一三)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S17(一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S17(一六)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S17(一七)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S17(一八)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S17(一九)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S17(二〇)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S17(二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S17(二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S17(二三)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S17(二四)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S17(二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鼎泰豐應召站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2739-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O SAPUTR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O SAPUTRA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O SAPUTRA行為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將行為人犯未經許可入 國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曾於110年4月7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漁工,於 同年0月0日出境後,竟以不正途徑入境,破壞我國入出國境 管理及國家安全維護,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 工作賺取收入,非為其他不法目的,入境至查獲止之期間約 2年8月,及其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 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 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 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12

NTDM-113-投簡-504-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徐克銘律師 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 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有起立聆聽中 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曾任國防、外交、大陸 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 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 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 家尊嚴之行為。」「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 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處以五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並追繳註銷19 項獎章及其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 ,且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未參加系爭大會,國防部僅憑媒體 未經查證不實報導率予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原處分導致聲請人依法所得領取月退休給與大幅減 少,多年辛苦付出具有高度榮譽代表之獎章及執照,亦將遭 註銷與追繳,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勳獎榮譽及人格尊嚴無以回復,且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 重大影響,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在國防部為原處分後具有執行之地位,若不併同列為停止執 行之相對人,恐難收效等語。為此,聲請准予原處分及退輔 會對原處分後續執行,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由上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 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 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 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不服113年10月14日之原處分,依法得向訴願機關提起 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其迄未見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因訴願機關 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 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 情形,尚難認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必要。況原處分已說明聲 請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依同條例第91條第6 項及第8項規定處罰,復敘明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原處分形式觀之 ,難認有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則原處分究是 否適法,猶待進一步查明始得審認,尚難遽認有合法顯有疑 義之情。且原處分如予執行,無論聲請人係名譽權受損或所 致財產額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 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回 復損害之程度,聲請人主張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在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則其未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復聲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 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或有急迫情事,亦難採據,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 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不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對公益 有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 之必要。又關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吳成典先生、吳榮元先 生及張亞中先生,命國防部檢送113年10月9日會議記錄、錄 音錄影內容,以及國防部召開審查會議之人員名冊資歷、發 言紀錄、相關部會提供之參考資料,並傳喚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召開會議之全體到會審查人員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6頁);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此等爭執仍待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 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審認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聲請人另以退輔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原處分係由國防部作成,並 非退輔會所作成,聲請人未釋明退輔會所為行政處分內容為 何,自不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況依聲請人所言,退輔會執 行原處分內容為「將依法扣月退俸」(見本院卷第13頁), 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因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事項,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復未提出詳 實證據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2

TPBA-113-停-7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利投資識別證貳張 、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 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松男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 、「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 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 年8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真愛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滕佳鎮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陳松男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之後滕佳鎮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 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 上手法向陳松男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 ,始得領出股票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 造之公司章)、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滕佳鎮,由滕佳鎮於11 3年9月10日14時44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 娃機店,向陳松男出示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 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滕佳鎮 向陳松男收受171萬元(含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 嗣已發還陳松男)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滕佳鎮, 滕佳鎮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松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滕佳鎮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71至73頁、本院卷第32至35、82至 83、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男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91頁),並 有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 證2張(一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 為空白存款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 資識別證2張、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 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 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廣 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 ,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額」等詐術 ,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 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 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堅定不移 」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予告訴人觀 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0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 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 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 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 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 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⒋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⒌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至於 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30日,本案 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 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 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此外,起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 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 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再者,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 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而被告犯行係屬未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⒋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 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 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 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 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 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 、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 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89 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 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89頁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訴-883-20241111-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補充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款規定,係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並於同年2月14日收 受內政部移民署所發之禁止出國處分書」。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被告林春偉遭遣返之日期,應更正為11 3年8月31日。  ㈢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7日移署入字第11173380 31號函暨送達通知書、馬祖西莒郵局回函暨被告親簽之回執 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偵卷第77頁),竟仍不思悔改, 為躲避刑事責任,再以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方法為本案 犯行,害及國境管制及司法權之行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漁業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 及被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次犯行 係為逃避司法制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春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連江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款規定,係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林春偉既知悉其依法不得出國,竟仍 於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從 馬祖莒光海域自行駕駛其所有之漁船(狂咬168號),擅自 偷渡至大陸地區長樂港口藏匿。嗣於113年8月16日因台胞證 過期遭海警查緝,並於1113年8月31日遣返回馬祖入連江分 監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不諱 ,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遣返函文資料、台胞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 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08

LCDM-113-簡-12-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1.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2.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斯時被告金鴻 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亦後述:台灣金 鴻)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可語(下逕稱其姓名謝可語),任期 自110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5日,為謝錫謀與黃吟媚所生 之子,而依謝錫謀提出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其配偶 欄為空白,謝錫謀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吟媚 則一度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分別見卷一第483頁、第304 頁);又,謝可語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將於113年11 月25日屆滿,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113年8月20日竹商字第1130027110號覆函資料在卷可稽(附 於卷二第87頁),是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全部卷證,於卷一原 卷1宗其中關於被告公司之書狀及陳述,皆是未經合法代理 ,合先說明。 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被告廖建發(下逕稱其姓名 廖建發)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公司則不同意 臺灣地區法院為一般管轄,業由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亦即本院為有審判 權及管轄權法院,有該件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憑,不再贅述 (附於卷一第429~436頁);又,本件113年11月8日民事一 審判決書附表,係轉錄自該件113年3月25日裁定之相同附表 (下稱:附表,製作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 妤律師,出處見卷一第324~326頁),次予說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原告到院日為112年7月31日之民 事起訴狀,其起訴聲明求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 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廖建發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 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一6~ 7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公司及廖建發應連帶給付原 告公司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卷一第324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及至本院新開卷 二卷面之斯時,被告公司尚未有合法代理,是上開原告所為 之變更,既無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程序上自無不 許之理,應予准許。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 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件個案情形為:㈠、被告公司係依我 國公司法於107年5月9日經核准設立之法人(見卷一第113、 303頁),董事5人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日, 代表公司負責人廖建發(見卷一第62頁)。㈡、廖建發係國 人,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詳細證號見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9日111年度偵字第10870、10 871、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一第395~396頁),該件 刑案則係謝可語代表被告公司,對於前董事長廖建發及行政 人員即訴外人顏慧如2人提起刑事告訴。㈢、原告公司為註冊 於大陸地區之台港澳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謝錫謀,有大陸 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6年7月27日登記營業營照副本 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0頁)。㈣、原告公司代表人謝錫 謀係謝可語之父親,父子倆均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 號且籍設於同戶(見卷一第483頁)。又,廖建發曾於109年 1月14日下午2點假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上址為被 告公司設立之初,法人股東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 ,見卷一第65頁),召集被告公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並於 該次會議中討論通過,由被告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蘇州榮磬醫 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榮磬公司,亦後述:新榮盤, 似為新榮磬之誤)60%股權案,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0萬 元,各方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分別為:訴外人薩摩亞商ACE Medical Holding Limited(見卷一第195頁,中文名稱:薩 摩亞金鴻公司,亦後述:大陸金鴻)、60%、人民幣600萬元 ;原告公司、30%、人民幣300萬元;訴外人合世醫療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10%、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109年 董事會決議、見卷二第13頁。卷二第233頁、相同),可見 本件訴訟之一造係大陸公司,自有上述條例之適用。又,民 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 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參照附 表所列之原告主要證據方法:告證1承諾書+告證2蘇州金鴻 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下 併稱:附錄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 ,下稱:附錄約定書),足見本件屬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五、經查,被告公司持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規劃在中國大陸 市場發展愛思金品牌血糖監測產品及辦理醫療器械產品NMPA 註冊等相關運營事宜(見卷一第371頁),進而對於大陸榮 磬公司從事投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於112年7月27日以經授審字第112560 00750號處以罰鍰(見卷一第442~446頁),原告公司既已向 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本件就構成案件事實具有涉外因 素,然以原告訴訟主張之內容觀之,為消費借貸、侵權行為 (見卷一第366頁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對廖建發),核屬私法 案件,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定其準據法。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綜參上情,併據兩造在庭一致陳稱,同意本件民事訴訟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二第133頁),應認本件當事人 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是以本件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廖建發:1.否認告證1與告證5其形式為真,相關刑事偽造 文書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5日函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又,中華 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沪01民初8 號,那件是原告公司、廖建發、訴外人薩摩亞金鴻公司間 借款合同糾紛之民事一審判決(併記載有本金人民幣0000 0000元所謂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業經廖建發提出再 審,案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 沪民申3337號。2.原告公司之所以匯款至大陸榮磬公司, 全案乃原告與大陸榮磬公司,彼等大陸地區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與廖建發或臺灣地區公司,並無關係,倘若原告方 面欲對臺灣方面之自然人或公司,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云 云,那麼應該要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構成要件之成立 ,舉證以實其說。3.原告方面又稱其不諳臺灣地區法令, 並指摘遭到誆騙而為投資,具狀主張無論廖建發或被告公 司都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實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 其投資案就是謝錫謀在主導掌控的,到位的資金也是謝錫 謀在運用,廖建發完全沒有使用到分毫,人事都是聽命於 謝錫謀,被告公司設立之初,股東裡面就有訴外人台灣大 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而大隱公司是 107年1月17日設立,所以是謝錫謀在臺灣地區先有大隱公 司、再由大隱公司成立組成被告公司即台灣金鴻,謝錫謀 在大陸地區早就有原告公司,至大陸榮磬公司自從以薩摩 亞金鴻公司即大陸金鴻為唯一股東後,均由謝錫謀與其指 派原告公司人員經營大陸榮磬公司,說穿了,謝錫謀只是 將錢從自己的左手,換到自己的右手,游移於兩岸,如此 即不能輕描淡寫地,說成只是違反取締規定而已,本件沒 有借貸合致、沒有侵權事實、對原告公司也沒有損害可言 ,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了避免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 造成社會不安,爰規定應得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為之,否 則將受同條例第86條規定之裁罰,因此屬於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所為債之云云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 為亦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1.那個大隱公司是謝總的家族公司,大隱公司 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590萬5,625股,是經由大隱公司指 派謝可語及謝可歡2人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謝可語是謝 總的小孩、謝總就是謝錫謀、訴外人謝可歡則是謝總哥哥 的小孩,而廖董廖建發則是謝總的朋友,他們設立公司後 (應指107年4月25日第1屆董事、107年5月9日登記設立) ,是謝總提議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來當被告公司 的監察人。2.關於法官所詢:【卷二第11~17頁就是投資 審議司講到的109年1月14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附件就是系爭109年董事會決 議會議記錄第五點討論事項第一案,其中原告30%股權, 投資金額人民幣300萬元,而且成立後的公司內定的法代 即董事長就是謝錫謀,預定資本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 持股比例被告書狀提到的金鴻薩摩亞控股公司56%,原告 公司是30%、合世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10%,榮盤(簡體 字)現有設備以人民幣40萬元作價入股,占10%,而且還 有過渡計畫:西元2019/11/1開始為維持現有榮盤(簡體 字)的運作,原告以借款方式匯入新榮盤(簡體字)新開 立的銀行帳戶,財務由『謝總』控管…,原告公司借給新榮 盤(簡體)運作的資金以後再轉為入股金,程序須在會計 師討論,請問這個『謝總』是謝錫謀、謝可語或謝可歡或誰 ?】,根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的瞭解,講的『謝 總』應該是就謝錫謀。3.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於113 年10月11日庭呈的民事委任狀,大章是被告公司、小章是 謝可語(附於卷二第139頁),但是那場109年董事會決議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並不在場,被告公司訴訟代 理人黃欽佩也不知道大隱公司有多少股東,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及理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所 為之主張:    鑑於公司作保之情形,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 作保而生流弊,依我國公司法第16條明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基此,原告方面主張以:…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乙說,因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即上 開民事特別法之規定,自無足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3,原告方面引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 項對被告2人之主張;及原告方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民事準備㈦狀到院補充以被告公司本身亦有責任之陳述 :   1、鑑於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 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 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 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或董事挪用代 收款項,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 體股東(或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 地。   2、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記載,根據原告方面陳稱:「被告等 以不實投資資訊,使原告誤信共同投資大陸榮磬公司之計 畫,進而基於將來亦會與被告公司合作經營大陸榮磬公司 之想法,於109年2月2日答應借款予被告公司及廖建發, 並約定款項以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匯款金額 為準、年息6%,違約金為以已收得借款40%,並自109年12 月開始償還本金利息」等語(見卷一第10頁),本件姑且 不論所稱21筆匯款,其正確筆數、金額、資金來源…,縱 使假設均屬原告公司之《自有資金》(備註:此節未經本院 調查審認。見卷一第442頁,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調查期 間,被告公司說詞反覆…),此亦屬於國人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謝錫謀個人,與其他國人相互之間,萌生共同違法投 資之想法,並基於此種想法而衍生之既定規劃,對於原告 公司名下資金,在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之情況下,由謝錫 謀1人指示知情或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辦理挪用於非 具因業務上往來而需流通資金之第三人即大陸榮磬公司。 又,假設苟若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減損, 則其所生損害,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由謝錫謀1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借用 人,詳後開第(三)點論述),非可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 4條第1項規定或現行侵權行為法則、法理,而對謝錫謀以 外之人,例如:被告公司、廖建發等人,求為賠償。 (三)至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對兩位被告所為之主張;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 依保證法律關係對廖建發所為之主張: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參照起 訴狀第4記載,指人民幣00000000元+人民幣00000000元×4 0%,並以匯率人民幣1元換算新臺幣4.48元,等於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又,其中人民幣00000000元是指所謂109 年3月1日~110年12月31日期間,所謂匯出21筆款項而為借 款本金即附表所稱系爭借款、所謂40%則指違約金(見卷 一第9頁)。又,依原告方面最後陳述:本件訴訟上,原 告還是將重心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 第30頁),但原告方面始終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 法律關係之請求。   2、經本院檢視起訴狀其告證6,該等交易憑證記載付款人為 原告公司、受款人為大陸榮磬公司、用途則記載借款(見 卷一第67~87頁),按照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情形, 於本項主張其證據方法,無非以:①附錄承諾書+②附錄約 定書+③112年9月27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自認」陳述 ,其中③乃文書以外之證據方法,係金鴻醫公司董事長特 助兼行銷處長李虹女士(上1人名片附於卷一第131頁), 於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9月27日到庭陳述 之意見,惟當日未據李虹女士提出委任狀(見卷一第123 頁),係於庭後之次(10)月16日,補正民事委任狀正本 1件到院,而該件民事委任狀正本,其上關於被告公司大 、小章,其中小章部分,並非「謝可語」之簽名或用印, 而係「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一第129頁)。又,李 虹女士嗣已離職並解除委任(見卷一第423頁、卷二第37 頁),可見李虹非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所為之任何 陳述,對於被告公司而言,皆不生訴訟上之效力。   3、至①+②乃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惟他造以前開情詞,爭執 一部或全部其形式之真正,姑且無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偵查終結,或者中華人民共 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3337號是否定讞 (上開刑事資料,見卷一第207~209頁;上開民事資料, 見卷一第195~203頁、卷二第151~163頁)、有無經過我國 法院認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 4條規定參看),鑑於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 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 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 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應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 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 、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 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若認該規定僅 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非為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 者,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 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反之,若明顯悖於公共利益或係有違 善良風俗、一般國民感情與社會期待之類者,自無許其披 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外衣之理。   4、本院綜參附錄承諾書(見卷一第52、54頁)、附錄約定書 (見卷一第66頁)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經授 審字第11256000750號函、113年4月30日經審法字第11320 093460號函(依序見卷一第445~451、441~442頁),及上 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處分函第3頁第4行所載 之律師函,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 於112年2月17日以法瑪北字第1121217001號律師函,曾為 通知:  「主旨:謹代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函告貴司於函至5日内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00000000元、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年息6%之約定利息,以及違約金人民幣0000000元,請查照」、「說明:1.本函係依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委任所發。2.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⑴緣,於西元(下同)2020年2月5日台端對本公司的保證承諾,約定由台端擔任台端公司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於2020年1月18日借款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並確認本公司銀行轉帳之借款,均用於台端收購『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一事。礙於台灣法律規定資金未能及時於大陸地區運營使用,是以廖建發先生以個人名義向本公司借款,並由本公司將借款逕匯入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亦即,該筆款項實乃台端公司所借,實際上亦為台端公司投資經營所用,惟因台端欲規避台灣地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對台灣地區法人之資金審查相關規定,故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方以個人身分向本公司借款,並承諾保證連帶清償。⑵又,台端公司明知貴公司章程內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而依…」(下略) (見卷一第89頁,告證7:律師函共2頁、第1頁)    ,與原告起訴狀附告證3: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間之增 資擴股協議,該件協議甲方為「原股東:ACE Medical Ho lding Limited即薩摩亞金鴻公司」、協議乙方為「原告 公司並由謝錫謀擔任法定代表人簽約」、協議丙方為「合 泰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經約定有:    (以上見卷一第58頁、告證3:增資擴股協議、第3頁)    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 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特制定本條例」;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4項授權訂定。矧本件於大陸地區成立原告公司(見 卷一第250頁),98年(西元2009年)4月27日由黃吟媚出 資認繳人民幣2,100萬元、同日亦由謝可語出資認繳人民 幣900萬元(見卷一第301頁),由謝錫謀經營長達約9年 ,再於107年1月17日在台灣地區成立大隱公司,並由謝錫 謀之子謝可語、謝可語之母親黃吟媚分別擔任董事或董事 長,大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登記黃吟媚 出資額新臺幣2,450萬元、登記謝可歡出資額新臺幣500萬 元、登記謝可語出資額1,500萬元,確實是謝姓一家之企 業。反觀被告公司遲至107年5月9日才設立登記(見卷一 第303頁)、第1屆董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 日、斯時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大隱公司,推派 第1屆董事代表2人,為謝可語及謝可歡堂兄妹或堂姊弟倆 人(見卷一第62~65頁),可見原告方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主張以:…被告(指廖建發)主張有利投資者之參與,使 原告相信此投資案之高度可行性及可投資性,並加以借款 協助予被告,用於榮磬公司之投資運用云云各語(見卷一 第365頁),乃謝錫謀對於其本人於兩岸間,謀劃違法乙 事,避而不談。本院爰認謝錫謀對於其本人基於謀取私益 ,無關公益,無視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違規欲 將其本人規劃、用於挹注營運於新榮盤即大陸榮磬公司之 事業,即由「原股東:薩摩亞金鴻公司」,升格、昇華成 為「新榮盤」之大陸公司其資金成本,轉化成為:民事借 款、保證,披上冠以此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外衣 ,藉此使得臺灣地區法人或自然人,揹負上開經濟部投資 審議司指出、違法投資於大陸公司之資金成本,苟若允其 所請,則干涉擾亂國內金融秩序,情節非輕。   5、綜上,原告方面最後陳稱:本件訴訟上,原告還是將重心 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第30頁),及 原告並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均因 涉及效力規定、非僅止於違反取締規定,故應以無效論;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利益所設。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 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 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 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 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 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以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 問題,業經本院以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 事裁定,請當事人、代理人表示意見(見卷一432~433頁 、卷二第145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引用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證關係、侵 權行為法則、法理,對被告2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求,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其訴俱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受全 部敗訴之判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3萬5,304元,業由原 告預繳,有新臺幣50萬元及新臺幣13萬5,304元綠聯收據各 乙張存卷(見卷一第5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代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新臺幣95萬2,9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卷一第324~326頁由原告律師整理提出一覽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訴訟他造 連帶/ 不真正連帶 基礎事實摘要 原告方面之證據 1、 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被告廖建發與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此觀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依據資本使用之事實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等同於是借款人、債務人身份」可資為證。故被告廖建發、金鴻公司二人同為主債務人,係基於同一原因,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告證1承諾書文義除了明示係借款人、債務人外,並承諾「對此項借款責任做出連帶清償責任」,顯係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告證1:承諾書 + 告證5:借款約定 + 告證6: 匯款明細。 2、 民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倘認被告金鴻公司非共同借款人,則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對此項借款責任作出連帶清償責任的保證承諾如下」、「另承諾由本公司法人、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提供向貴公司借款清償連帶保證責任」,故應由被告金鴻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同上 + 112年9月27日被告金鴻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金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3、 民法第28條、民法184條第1項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1、被告廖建發擔任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金鴻公司擬進行投資大陸榮磐公司行為(該投資行為經被告金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在案,參告證9),時任負責人被告廖建發以投資大陸榮磐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持告證2所示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借款,堪認被告金鴻公司負責人廖建發之借款行為係基於為被告金鴻公司執行公司職務而向原告借款。 2、被告廖建發持具有被告金鴻公司用印大小章與廖建發個人簽章之告證1承諾書、告證2經營規劃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以投資有借款需求為由誆騙不熟悉台灣法律之原告出借高額款項,嗣後全盤否認借款事宜,惡意脫免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廖建發顯已涉及刑事詐欺罪嫌,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原告騙取款項,依民法第28之規定,被告金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告證1承諾書+ 告證2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 告證5借款定+ 告證6匯款明細+ 告證8金鴻公司回函+ 告證9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本判決附錄:

2024-11-08

SCDV-112-重訴-164-202411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男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至於其餘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1年5月23日至101年7月29日 101年7月30日 ①104年6月11日 ②104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34號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34號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5號、105年度偵字第2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43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刑確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43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刑確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確定日期 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 108年2月14日 備  註 編號1至6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927號)。 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共6罪)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①101年2月29日至101年5月2日 ②101年6月21日至101年10月16日 ①101年2月29日至101年4月16日 ②101年5月28日至101年8月20日 ③101年6月21日至101年7月26日 ④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2月7日 ⑤101年11月23日至101年12月21日 ⑥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2月25日 101年8月18日至101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7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111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6日 111年6月30日 備  註 編號1至6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927號)。 編號 7. 8. 罪名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02年4月14日至102年10月21日 ②102年1月4日至102年11月20日 101年10月31日至10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9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5號

2024-11-07

CYDM-113-聲-90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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