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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林峰玉 被 上 訴人 黃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應補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4,04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 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 同而有異。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狀,未載明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並請求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則上訴利益核定為85萬3,204元(詳本院卷第57頁,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15,781元,主文第二項有關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728元×196日/30日=37,423元,合計為853 ,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 元,同時一併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 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6

PCDV-113-訴-1455-20241016-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號8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份起 未起付租金,至起訴時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共1 8,888元;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依系爭租約 第3條及第4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大樓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8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 即113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96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租金每個月3,500元,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不得藉詞拖延;系爭 租約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 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 賃物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 第451條、第455條復有明定。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 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或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賠償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前開擔保金抵償租金 規定,為民法租賃條款特別法,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 設,然在有期限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㈡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 與被告,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繳納租約3,500元,被告 於訂約時已將7,000元交給原告作為押租保證金,租賃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前於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未依 催告於相當期限內起付租金,112年12月份(含)以後租金均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 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復 未經被告具狀或到庭爭執,應堪認定。系爭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即已租期屆滿,依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判斷,應屬被 告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情形。除定期租賃變為不定期租賃外,契約 內容仍延續原租約內容。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份租金,已達2個 月租額,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 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3年2月22日已終止(見調解 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依據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被告積欠租金額應於擔保金抵償後仍 達2個月以上時,原告始得收回房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扣除上開押租金,被告積欠租 金額尚未逾前揭規定金額,故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法生效。亦即,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繼續後迄 未因其終止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88元部分,其中10,500元係112年 12月至000年0月間共3個月份租金,其餘8,388元則係18個月 份大樓管理費(見調解卷第11頁)。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分 別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份租金,卻迄未給付。茲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該3個月份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 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大樓管理費部分,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責」(見調解卷第15頁),應由原告負責繳納, 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雖稱:「(原告請求大樓 管理費的依據為何?)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含管理費由出租 人負責。該出租人是誤繕,應該是承租人」(見本院卷第48 頁)等語,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 48頁、第55頁),本院當難率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大樓管理費,為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3,966元」部分,因為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繼 續後迄未因其終止而消滅,請求給付期間無從起算,被告目 前亦尚無義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無從審酌其請求有無 依據,亦無從命被告按月給付其所請求金額,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與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8元及「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966元」,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64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張芬英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第1項第1款及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之 訴:確認原告張崑泉與張銓福間有借名登記,原告為臺中市 ○○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所有權人;㈡備位 之訴:確認原告依民法759條規定,取得臺中市○○鄉○○段000 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㈡備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就 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25-126、209-211頁),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變 更追加,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父為張銓福,原告因故出養他人。系爭土地原為張銓 福所有,張銓福於79年8月3日經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 138135號函通知,說明系爭土地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 圖結果,實際面積為0.0771公頃,較原土地面積增加0.0331 公頃(即331平方公尺),依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78年第三次會議紀錄提案二處理原則及目的 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成補償標準,按公告現值增 價四成計算,張銓福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9萬38 90元等語。張銓福當時因債務壓力無法給付,遂由原告出資 購買其增加之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惟因原告當時非自耕 農身分,該土地增加面積依法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遂於79 年6月4日由張銓福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均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張銓福所有,但原告與張銓福間就系爭土地增加之33 1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借名契約,原告為借名人,張銓福為出 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利用 土地及日後變更登記使用。又張銓福及訴外人張崑榮為擔保 債務,曾於78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李清源,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曾於79年 12月27日代償債務,足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增加增加之331 平方公尺部分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 ㈡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可採。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7 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7號房 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裝電表、水表,被 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772條準用770條及94 4第1、2項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對 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 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2.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自推定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於被告,且權利範圍為全部。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緣由,實係:兩造之胞弟張崑榮及父親張銓福於84年6 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張銓福為擔保上開 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張銓福於86年8 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日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 被告、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 珊、謝佩真等八人共有,惟張崑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 還系爭債務,系爭土地因而遭土地銀行於91年間向法院聲請 為抵押物拍賣,被告遂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書立 同意書,協議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條件,買受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張崑榮所有之當時臺中縣○○鄉 ○○路000號房屋,被告依上開約定履行後,因而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至於就原告主張其與張銓福間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惟倘原告 已預見其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原告豈可能未與張銓福成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 張顯非無疑。再者原告另主張其為保全系爭土地,於79年12 月27日代張銓福、張崑榮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務, 然遍查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未見原告簽章其上,無從證明 為其清償。且縱認原告與張銓福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亦已於86年8月31日張銓福死亡時消滅,原告卻遲至112年起 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另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得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一節。惟依原告原先起訴之主張內容,其顯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可 言,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亦僅有此請 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乏論據,自無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先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 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並登記被告係於92年7月 10日基於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自堪信為真。復據 被告所提出張銓福、張崑榮與土地銀行間之中長期放款借據 、本院91年度拍字第22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被告與張 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 真等人間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5頁),可認被告所辯 其係以由其代張崑榮清償其對於土地銀行之債務為對價,而 向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 謝佩真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張崑榮其他建物)等情,應屬 事實。  ⒋既被告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自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 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即與被告間不具有系爭土地移轉之前後手關係, 則在被告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地政機關塗銷前,對原 告而言,被告即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得爭執 被告非所有權人。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與張銓福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契約。然原告僅得於所主張之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原告訴請返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並無所有權人地位不安之問題。  ⒍基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不 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且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亦無從推翻 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均難認有何原告主 張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331平方公尺部分)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先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 ,亦經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  ⒉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 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 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於7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127號房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 裝電表、水表,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 即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 客觀事實,並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語。  ⒋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係主張其基於借名契約或 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138135號函,為系爭土地中33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4頁),並未自始 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起至今,均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⒌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原告之子張夆百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張夆百自127號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房屋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嗣後追加請求拆除房屋) ,有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卷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16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始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均堪認為真。既原 告係於被告已向原告之子張夆百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始於 113年6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請求本件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惟另案係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之子張夆百遷讓房屋 、返還土地,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對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 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 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聲請傳喚藍耀庭作證,主張其得證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張 夆百有長期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然本院業已依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時 間、張夆百於另案遭起訴遷讓返還房屋之時間,而認原告備 位之訴無理由,則已無准予原告上開傳喚證人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387-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振忠 江楷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俸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核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潘 振忠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8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5萬6,520元(本院卷第63頁),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 命上訴人江楷媛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與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相同,故不另 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6,52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外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 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1

ILDV-112-訴-522-2024101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即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被上訴人提出之111 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9

FYEV-112-豐簡-157-2024100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鄭煒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自112 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 告自112年10月起之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13年3月止,已 達五期租金未繳,經原告前後以113年3月7日鶯歌鳳鳴郵局 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19日鶯歌鳳鳴郵局存 證號碼0000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 金,被告仍拒不清償;故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終止系爭租約意 思表示,且被告遲付租金迄今已達六期,即42,000元。是被 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 ;且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3月7 日鶯歌鳳鳴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19日 鶯歌鳳鳴郵局存證號碼00002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8日終止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7,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701-202410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吳耀金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姚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6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66元,及其中新臺幣67,000元自民國 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6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第六間廠房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04元,並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㈣被告應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之違約金。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電費9,866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4 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押租金48 ,000元,水、電費等其他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租約到期 後,兩造有以口頭續約,為不定期租約,原告於110年10月5 日調漲租金為25,000元,於112年7月15日調漲租金為30,000 元。被告支付租金不穩定,其所繳租金僅能抵到112年3月14 日,後續即未再繳租金,原告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交租金,逾期不繳則於112年8月1日終止租約,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尚積欠112 年3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115,000元,扣除押租金 4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67,000元租金,被告另尚積欠電費 9,86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之租金、9,866元電費 ,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尚應自延遲搬遷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1,60 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 爭租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我有 於112年7月17日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針對原告提出的所有 費用,我都願意支付,願意於113年7月10日前搬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積欠之應付清單、存摺明細、電費分攤明細表等件為證(鳳補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訴字卷第6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個月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9,86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 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 有任何要求,如有延遲,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 倍元整之違約金」等語(鳳補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固得依此主張計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 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及系爭房屋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租金 2倍計算即每日1,6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應予酌減為每日2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 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866元,及其中67,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不當得利、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又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部分之主張,因經本院為其部份敗訴之 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因本件請求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 而原告既就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原訂113 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 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07

CTDV-113-訴-179-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志明 訴訟代理人 雷蜀台 被 告 蔡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魏 志明為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0號之1樓之房屋(美髮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改列房屋出租人而將上開 原告變更為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本院於11 3年6月1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出 租予被告之房屋範圍,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將上開請求變更 為:㈠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 第11300054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所生爭議,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所為 更正原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原告依附 圖補充、更正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範圍,亦係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公設借用契約書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按月於25日 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6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足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 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 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新 竹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北經字第1110015745號函覆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准予變更備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03頁),並經本院會同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5424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 87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 第2條、第9條分別約定:「出借期限經雙方約定為自民國壹 百壹拾年1月1日起至壹百壹拾年12月31日止。」、「借用期 滿乙方(即被告)如不續約遷出時,乙方所有投資之地上物 等,規(按應為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租約 之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搬遷、清空並繳交鑰匙,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事後更於112年6月28日起 訴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 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依前開說 明,租賃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 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 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 ,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 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 付原告租金5,000元之義務,而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0年7月 份至110年12月份共計6個月未付分文租金,累計積欠租金30 ,000元(計算式:5,000×6=30,000),系爭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本件 又無押租金可供抵扣,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份起計算至110年12月份為止積 欠之租金共計30,00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6月28日起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0 ,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0-04

SCDV-113-竹簡-191-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蕭志勝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 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0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見嘉簡調卷第6頁)。嗣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按月支付。詎被告僅支付112年12月 、113年1月之租金,及押租金15,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 支付,扣除押租金後,被告至113年5月4日止,已遲付租金 達兩期,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0 00元,租賃契約終止後,因被告仍未搬遷,應依約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路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 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 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 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 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 費用,此觀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3、4項即明。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於承租人積欠之租金 數額,以押租金抵充後,仍遲付達二個月之租金時,出租人 自得終止契約。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1598建 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嘉簡調卷第9至31、35至39、51 至57、6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自113年2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5月4日止,積欠租金達45,000 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尚欠30,000元,其遲付之租金, 已達二個月之租額,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 之租金每月15,000元,暨租賃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所受之利益每月15,0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嘉 義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 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 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租 賃契約書之約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即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0-04

CYDV-113-訴-523-202410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11號 原 告 蔡明珍 被 告 何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8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現值,該現值參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05,800元,併計請 求被告給付之50,000元,合計共255,8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 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 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1

TCEV-113-中補-31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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