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時47分許,在林文山所管理之
臺南市○○區○○○街0號「恐龍ㄎㄧㄤ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該店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店內桌子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
,而侵占入己。
二、謝志雄於113年11月26日3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歸南國小」前機車停車格處,見車牌號碼000-**02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王澤置於該置
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
。
三、嗣經林文山、王澤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謝志雄,謝志雄
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7,478元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
悉上情。
四、案經林文山、王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山、王澤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侵占或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害人林文山之偵訊筆
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以及其已將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竊取之現金7,478元交
予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竊取之現金
7,47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已發還予被
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錢包1個 二 現金新臺幣522元
TNDM-114-簡-53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