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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5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竟各別起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時,使用暱稱「 張進」在Facebook社團「中部-娃娃機 商品 買賣 批發 切 貨 機台出租 買賣 交流」公開刊登出售美好小海螺A88喇叭 6臺之不實貼文,適戴志翰瀏覽該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彭宥溢聯繫,經彭宥溢向戴志翰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出售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並可將之放在 戴志翰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交付云云,彭宥溢進而於11 1年12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將內有美好小海螺A88喇叭1臺 之紙箱放置在戴志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某夾娃娃機臺上方,戴志翰透過遠端監視器畫面見 狀,誤以為彭宥溢已依約交付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將4,500 元轉入彭宥溢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游曜鴻、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為彭宥溢向不知情游曜鴻商借使用; 下稱玉山商銀帳戶A),旋遭彭宥溢提領一空,彭宥溢並於1 11年12月8日凌晨5時54分許返回上址店內,自該紙箱內拿取 前揭美好小海螺A88喇叭1臺後離去。嗣戴志翰於111年12月8 日上午7時40分許至上址店內察看,發覺紙箱內並無美好小 海螺A88喇叭6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受騙,且無法 聯繫彭宥溢,遂報警處理。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時,使用暱稱「張進 」在Facebook社團「中部-娃娃機 商品 買賣 批發 切貨 機 台出租 買賣 交流」公開刊登出售包含藍芽喇叭、3C商品、 雜貨等不實貼文,適林昭志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與 彭宥溢聯繫,經彭宥溢向林昭志先佯稱:可以1,200元販賣 包含MH-888藍芽喇叭2臺等3C商品云云,後接續佯稱:另有M H-889藍芽喇叭2臺等3C商品可與前揭商品一併以總價3,200 元販賣與林昭志云云,致林昭志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 1日上午8時許,委由臺中市南區仁義街(地址詳卷)住處警 衛代為收取包裹並交付3,200元與彭宥溢,彭宥溢再接續向 林昭志佯稱:可以1,200元販賣阿舍意麵30包(起訴書誤載 為40包)云云,致林昭志陷於錯誤,復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 2時45分許.將1,200元轉入彭宥溢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 崇家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彭宥溢向不知 情崇家冕商借使用;下稱玉山商銀帳戶B)後,由不知情之 崇家冕交付1,200元與彭宥溢。嗣林昭志下班返家收取包裹 後,發現彭宥溢所交付之物品為已用過之商品或空盒,並無 上開MH-888、MH-889藍芽喇叭,又遲未交付上開阿舍意麵30 包,經聯繫後,彭宥溢一再藉故拖延、遲未交付,林昭志始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昭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彭 宥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 (見112偵33305卷第63至68頁、112軍偵169卷第221至227、 275至282頁、本院卷第183至186、238、272頁),且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偵查(見1 12軍偵169卷第85至95、253至257頁);證人游曜鴻於警詢 、偵查(見112軍偵169卷第51至61、73至75、181至185、22 1至227、247至249、253至257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 ,且有112年3月2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游曜鴻指認之監 視器畫面及Facebook暱稱「張進」個人頁面截圖、游曜鴻提 供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戴志翰報案 時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戴志翰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 對話紀錄及Facebook暱稱「張進」個人頁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游曜鴻、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選物販賣機店之111年12 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現 場紙箱內物品照片、111年12月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按(見112軍偵169卷第49、65至71、97至109、113至131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志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2偵33305卷第75至83、279、280 頁、112軍偵169卷第275至282頁、本院卷第401至431頁); 證人崇家冕於警詢、偵查(見112偵33305卷第69至73頁、11 2軍偵169卷第275至282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 告訴人林昭志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登記簿 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個人頁面及其於Facebo ok社團之貼文截圖、林昭志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4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區仁 義街,地址詳卷)、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崇家冕、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見112偵33305卷第61、91至97、99、117至120、125至237、 241至247頁),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前揭時間,各以前揭方式向告 訴人戴志翰、林昭志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各係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當庭 (見本院卷第442頁)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 定(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詐欺取財犯行,入監執行期間非短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數個月內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詰問 證人林昭志及提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未與告訴人戴志翰、林昭志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暨告訴 人戴志翰、林昭志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志翰、林昭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宥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宥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2-易-3820-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時間更正為 「113年5月26日17時4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 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 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 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上開所處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竊得之「野獸國米老鼠存錢筒1個 」、「野獸國七龍珠存錢筒1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 個」、「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個」、「野獸國熊抱存錢筒1個 」,分別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 個」及「綠谷出久A賞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 訴人李世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米老鼠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七龍珠存錢筒壹個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米奇存錢筒壹個及野獸國熊抱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被   告 楊朝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5月5日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李世緯置放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米老鼠存錢筒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㈡113年5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仍前往上址娃 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再徒手竊取李世緯置放於機台上 方之野獸國七龍珠存錢筒1個(價值約2000元)及野獸國湯姆 貓存錢筒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㈢ 113年6月15日0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0號之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世緯置放於機 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約4000元,已發還 )及綠谷出久A賞1個(價值約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㈣11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 往高雄市○○區○○○○00號之瑪奇選物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張聖裕置放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 個(價值約3,000元)及野獸國熊抱存錢筒(價值約3,000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李世緯、張聖裕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世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朝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世緯及被害人張聖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  ⑸瑪奇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照片6張及瑪奇選物販賣機店及附近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19

CTDM-113-簡-2414-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及另補充不採被告王信 雄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認為該紙箱內放置的玩具是別人打下來舊的、要丟掉 的,且紙箱破破爛爛的,放置在角落,所以我認為是別人不 要的等語。惟查: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完整嶄 新等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可推知該箱子內之物品與 他人隨意棄置於之廢棄物非屬同儔,是被告當可輕易察悉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仍有所屬,非因不堪使用而遭他人遺 棄之物。兼以本案被竊之物放置於路竹區215巷122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明顯可辨為該選物販賣機店所屬財物,非屬任意棄置 無人管領場域之廢棄物。又被告騎車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後 ,逕進入搬取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等節,有監視器影像 擷圖存卷可考,則其無任何徵詢場域管領人、確認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物權屬之舉,是被告主觀上存有竊盜之不法意 圖,當屬明確,其前詞所辯,要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將其中部分物品即附表編號12 至17所示之物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備註 1 企鵝娃娃1隻 2 鐵盒1個 3 手機支架1個 4 洗澡巾1條 5 面紙袋1個 6 可達鴨娃娃1隻 7 寶可夢娃娃1隻 8 小香水1瓶 9 大香水1瓶 10 充電線盒1個 11 帳篷存錢筒1個 12 黃色存錢筒1個 編號12至17已返還 13 小公仔1隻 14 玩具車1個 15 三眼怪娃娃1隻 16 便當盒1個 17 水壺1個 共計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8號   被   告 王信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淑珍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前紙箱內 之企鵝娃娃1隻、鐵盒1個、黃色存錢筒1個(已發還)、手 機支架1個、小公仔1隻(已發還)、洗澡巾1條、面紙袋1個 、玩具車1個(已發還)、三眼怪娃娃1隻(已發還)、可達 鴨娃娃1隻、寶可夢娃娃1隻、小香水1瓶、大香水1瓶、充電 線盒1個、便當盒1個(已發還)、水壺1個(已發還)及帳篷 存錢筒1個等物品(共計約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 將所得之物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並逃離現場。嗣陳淑珍發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信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 2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18

CTDM-113-簡-2463-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宏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賴亞辰之財產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可樂1瓶,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3號   被   告 謝政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賴亞辰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可樂1瓶( 價值約新臺幣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賴亞辰發覺 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政宏設籍於苗栗○○○○○○○○○,且居無定所無法傳喚到 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1-15

MLDM-113-苗簡-1379-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 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嘉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4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之索取 寶物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之3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處於 開啟之狀態,即徒手扳開該零錢箱蓋並竊取裝載其中之56枚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560元)而得手。 二、案經上開夾娃娃機所有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易字 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至8頁)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並於112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 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遽認其係因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560元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同住並須照顧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希望可易 服社會勞動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YDM-113-嘉簡-1334-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胡博勝 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 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 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多次矢口否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竊盜案 件之裁判書、起訴書),顯見其不知悔改,另審酌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砂輪機、起釘器,既均未扣案,亦 非義務宣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胡博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3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基隆市○○區○○路00號為孔祥瑜所管理之「夾享樂選物販賣 機店-忠一店」後,持砂輪機、起釘器破壞兌幣機鎖頭意圖 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離開而竊盜未遂。嗣經孔祥瑜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孔祥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博勝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孔祥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李婕秢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日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博勝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至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基簡-1263-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 8、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 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 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 ,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 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 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 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 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 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 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 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 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 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 ,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以此強暴 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宗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468卷第215至219頁),核與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469卷第59至67頁,偵9468卷第193 至1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9469卷第69至111頁、第153至15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伊返回該店查 看有無東西遺落,伊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伊衣服,伊也 不知道他是誰,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 子朝他噴,伊也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伊是要保護 自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 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 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 ,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 「阿玉」於前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 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 、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 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昇於上開時點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 後,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 陳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 車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等各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 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第222頁 、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第1 9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⒉又因案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 部分鏡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故經本院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 畫面進行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18至220頁),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 相拉扯,且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 用力拉扯、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再依陳政斌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我到現場時有遇見其中一名竊嫌,他朝 我的臉噴辣椒水,使我感覺臉被灼燒且呼吸困難等語(見偵 9468卷第79頁),經核與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見偵9468卷第 199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未見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灑所遺留之痕跡,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伊一開 始用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在 在足徵被告用以朝陳政斌臉部噴灑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甚明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乙 節,尚有誤會。  ⒊末按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 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 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被 告與「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既遂,甫由被告將所竊得之 模型攜離現場,復依「阿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 無東西遺落後,旋經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在尚未 能脫離逮捕,且與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 ,為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辣椒水朝陳 政斌臉部噴灑,客觀上顯足以使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 糊不清,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 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因而使其行動短暫受限而抑 制其抗拒,自足以妨害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 其難以抗拒,核與刑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尚未使陳政斌難以抗拒 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辣 椒水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 烈灼熱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職此,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 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灑,則不論該辣椒水是否如被 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因被告對陳政斌施以強暴係為脫免逮捕而為,主觀上應無 另起傷害之犯意,且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告加重準強 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尚無庸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辣 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灑,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噴灑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21、2 8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部分,與「阿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 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 分別再犯上開竊盜及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倘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構成加重 準強盜罪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惟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 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 況縱然本院於前開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陳政斌之身 體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 健全且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 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竟 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倘酌 以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情狀。 從而,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刑「7年以上 ,15年以下」。而因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 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 刑「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據此,本院自應於前揭處斷 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 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 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而為量定。  ⒉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審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  ⑴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 念,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均係與「阿玉」事前謀議 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志銘、陳政斌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 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後,再由「 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 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價值合計達3萬5,100元之財物,及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元之財物。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二所示,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物品遺 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 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 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  ⑵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既均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均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均高,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 教訓而屢犯本案各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 主觀惡性,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 價入內),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 均非輕。惟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非實際下 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準強盜犯 行,所使用之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 件中使用槍枝、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 強暴行為致其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 損害,另參以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 尚較犯強盜罪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 屬人之常情,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  ⑶據此,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  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 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 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 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 ,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 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 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告迄今均未與黃志銘、 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甚至在本院已 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確認後,猶堅持 向本院謊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液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 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所 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 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⒋綜此,經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 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 責任刑(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責任刑下修程度,顯較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為多,蓋其犯後態度存有顯著差異而如 前述),併參考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294頁),暨黃志銘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刑度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 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 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 千多元之現金分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 開犯行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 得之確切數額,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 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 為2,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該估算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一共分到贓款約1萬餘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訊中改口供稱: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部分,伊分得1,500元;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伊分得4,900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 罪所得若干,除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 證可供審認,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僅得擇被告前開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 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MLDM-113-訴-60-20241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華 胡永雄 黃伊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永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伊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文 華、胡永雄、黃伊淋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且被告王文華、胡永雄有徒手搖晃選物販賣機,並有取走玩 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另被告黃伊淋有將 被告王文華、胡永雄交給她之吊飾放入袋子內帶離現場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文華辯稱:因為我 投幣夾出娃娃的時候,娃娃卡在洞口,一開始卡了一個,後 來再夾又卡,我自己夾中而卡在洞口的娃娃是兩個云云;被 告胡永雄辯稱:當時我夾中3、4個娃娃,卡在洞口,洞口上 面有插筷子,娃娃是卡在筷子上,我覺得只要是卡在洞口上 都是算我的。娃娃卡住時,我之前有過打電話叫台主來拿, 但這次我沒有打電話給台主,因為想說朋友上完廁所就直接 要走了云云;被告黃伊淋辯稱:我從全家出來就看到另外兩 人在夾娃娃機店,我走過去的時候,印象中他們是在夾小娃 娃,我有看到他們有搖機臺,他們說是卡住沒有下來。他們 2人搖出來確切吊飾數量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沒有很多云云 。 ㈡、徵諸被告王文華於警詢自陳:我是用手大力搖晃娃娃機台, 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我再用手去拿取。胡永雄也有用 力搖晃娃娃機台。我當時只是因為單純好玩,沒有要幹嘛等 語(偵卷第41-43頁)、被告胡永雄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用 力搖晃娃娃機台,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我再用手去拿 取。王文華也有搖晃娃娃機台,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 黃伊淋有用袋子裝我和王文華搖下來的吊飾。我覺得我當下 情緒失控,才去搖晃娃娃機台等語(偵卷第49-51頁)、被告 黃伊淋於警詢供陳:我只有用袋子裝胡永雄和王文華拿給我 的吊飾。胡永雄和王文華是用手大力搖晃機台內的吊飾等節 (偵卷第57頁)。是綜合勾稽被告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胡永雄和王文華確實有「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進而使 機台內之吊飾掉落至出貨口。又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 被告胡永雄有以雙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遙桿,並且身體呈現 前後搖晃之姿勢(偵卷第85、89頁),然該操作方式與一般社 會大眾操作選物販賣機之情形有所不同,已有可議之處。另 者,參以選物販賣機應係經由投幣後操作機台夾取機台內商 品之方式,始得將所夾取、掉落至取物口之商品取走。惟被 告胡永雄和王文華均非透過操作抓夾之技巧夾出商品,而係 以蠻力即「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使機台內之吊飾掉落 至出貨口,顯不符合上開娃娃機機台正當玩法,從而被告3 人主觀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雖稱其等係因自身夾中之吊飾卡在出貨 口云云。惟被告胡永雄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夾中3-4個, 卡在洞口等語、被告王文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自己夾中 而卡在洞口之吊飾有2個等節(本院卷第43-44頁),是即便依 照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所言,其2人有夾中吊飾而卡於洞口 ,然而該數量總計最多為6個,與其等「大力搖晃選物販賣 機台」進而獲得之扣案吊飾數量總計28個(即玩具木魚5個、 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相差甚多。又倘若被告2人均發 生吊飾卡於機台出貨口之情形,且數量為6個吊飾,顯見該 等機台有明顯故障之狀況,被告3人理應以電話等方式詢問 機台負責人員、或是立即拍照存檔取證。況且,被告胡永雄 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娃娃卡住時,我之前有過打電話叫台 主來拿,但這次我沒有打電話給台主等語(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胡永雄曾有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因故障而電聯機台 負責人之經驗。然被告3人於本案中卻選擇由被告胡永雄和 王文華「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並且共同取走「數量明 顯多於其等夾中」之吊飾,如此益見被告3人係欲藉由「大 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之方式,進而共同竊取上開吊飾乙節 明確。據此,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核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 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有記載「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 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節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法條(本院卷第 4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竊 得吊飾28個,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 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五、針對刑法第59條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被告黃伊淋於本案中,其分工之部分乃將被告王文華 、胡永雄竊取之吊飾裝袋,以達到順利將該等吊飾帶離現場 之舉,其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且於偵訊時係坦承犯行(後 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是被告黃伊淋犯罪情節與原先之 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 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3人所竊取之物價值非甚高,且業已發還給告訴 人温宏欽。兼衡被告王文華自陳國中畢業、做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胡永雄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風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伊淋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考量被告3人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3人所竊得之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温宏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259卷 第81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   被   告 王文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永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伊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時51分許,由王文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永雄、黃伊淋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哥吉拉選物販賣機店」,由 王文華、胡永雄徒手用力搖晃娃娃機臺,使機臺內董培均及 温宏欽共同所有之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 落入取貨口,王文華、胡永雄再從取貨口取出上揭商品,交 由黃伊淋裝袋,而竊得上揭物品得手。嗣董培均及温宏欽發 覺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董培均及温宏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伊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王文華、胡永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被告王文華、胡永雄均辯稱:伊有先投錢,因吊飾掉 在出貨口,沒有掉下來,用力搖娃娃機,使機臺內吊飾物掉 落到取貨口,伊再從取貨口將掉落吊飾物品取走,交給黃伊 淋放入袋子內,伊已經將取走之吊飾全數交給員警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培均及温宏欽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認被告黃伊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王文華、胡永雄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人本件竊得之玩具木魚5個、玩 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均係被告3人之共同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等3人於上 揭時、地,另竊取吊飾72個及毀損機檯,因認被告3人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然為被告3人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 等人確實另竊得吊飾72個及毀損機檯,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竊取吊飾72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毀損機檯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12

TCDM-113-中簡-94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一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一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拾參台、IC板拾參片、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 第113000539150號函」更正為「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時之供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第1130 0539150號函」,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不採被 告方一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因生意不好,有改過機台,顧客投幣夾取機台 內待夾物(即空鐵盒),待夾物掉出洞口,就可得到充電線 1條,還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刮刮樂必須刮中中獎號碼就 會額外送公仔,公仔是要憑運氣,並非投到保夾金額就可獲 得,顧客投入金額達保證取物金額,亦可獲取充電線1條及 刮刮樂1次,出貨後顧客自己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內云云。 惟查,本件機台並未張貼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 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僅在部分機台以麥克筆於機台玻璃寫 明「出1送1刮」、「出1個送1刮」、「出一刮一」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6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衡以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可取得之財物為何,依常情應為 玩家決定是否把玩遊戲之重要考量事項,進而影響機台業者 之獲利,一般無不於電子遊戲機台明顯處公告之,果若本案 機台遊戲規則為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取得充電線1條 ,被告自無可能不加以明白公告;何況,警方在現場僅扣得 電子遊戲機台,並無發現被告所稱之充電線,此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39頁),是難認 本案機台有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 規則,故被告上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承上,玩家投 幣把玩本案機台,如將待夾物夾出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 ,若有刮中即可取得對應之公仔;如未刮中或未夾得待夾物 ,投幣現金即歸被告所有,惟待夾物(即空鐵盒)並非商品 ,玩家夾取待夾物時,無法自由選擇想要之商品,玩家遊戲 後可獲得之商品內容,全然取決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 結果,又縱使投入金額達到所設定之保夾金額,亦僅能確保 操作抓夾必能夾得待夾物,玩家可獲得之商品內容,仍取決 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是本案機台係具射倖性、 投機性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被告在附件所示地點擺放本案 機台,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 扣案機台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未坦 承全部犯行,及本案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計13台 ,規模非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3台(由證人陳嘉圻代為保管)、IC板 13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119460元, 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方一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一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 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陳嘉圻經營之「神豪夾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其向陳嘉圻租用而自行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二代機台(陳嘉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機臺內放 置無商品名稱之空鐵盒,並於機台底部設置彈力布,供不特 定之賭客投入新臺幣10元或20元之硬幣啟動遊戲機臺,操作 抓斗夾取機臺內之空鐵盒,如空鐵盒掉落出物口,即可獲得 參與設置在機台上方刮刮樂之機會,而得依刮中內容進行兌 獎,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警於113年2月29日15時20分前往上址店面查看,當場扣得 上開機台13台(含機台IC板13片)與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11萬946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嘉圻指述之情行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機 台蒐證照片數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第 11300053915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 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 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 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3台(含機台IC板13片),為被告賭博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 金11萬9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1-11

KSDM-113-簡-328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扣得 「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已發還張晋綱)》更正為《並扣得 「醒獅公仔」2隻(已發還張晋綱)》。 二、核被告鄧永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被害人張晋綱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除竊得之醒獅公仔2隻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外(詳卷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發 還價值合計900元之醒獅公仔3隻,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業如前述 ,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澈 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 以藏放醒獅公仔5隻之塑膠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   被   告 鄧永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永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13時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 選物販賣機店,接續徒手竊取張晋綱放置在店內展示櫃上之 「醒獅公仔」5隻(每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 共15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徒 步離開現場。嗣經張晋綱發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獲悉全情,並扣得「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已發 還張晋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永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晋綱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共6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竊得之「醒獅公仔」5隻(犯罪所得) ,其中2隻「醒獅公仔」業經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聲請 宣告沒收,另外3隻「醒獅公仔」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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