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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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林碧雪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相 對 人 藍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貳 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 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 ,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 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碧蘭以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即如附 表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而據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 為三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及特留分(9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520,128元,故聲請人此部分起 訴所受利益為4,560,028元(計算式:20,520,128元×(1/3- 1/9)=4,560,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聲請人依特留分可取得之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28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人特留分1/9=2, 280,014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 0,028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員福段537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42.39㎡ 騎樓: 13.93㎡ 平台: 2.3㎡ 公設: 7.540435㎡ 【2,154.41㎡×35/10000≒7.540435】 總面積: 66.160435㎡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扣除經註記有特殊交易之情),與左列房地同社區之25號2樓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93,989元。(計算式:193,989×66.160435=12,83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34,397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18㎡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418×1/10×178,000=7,440,400元) 7,440,4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976元(3×1/10×169,976=50,993元) 50,993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9㎡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9×1/10×178,000=160,200元) 160,200元 5 聲寶股票 212股 4,864元 6 合作金庫存款 15,086元 7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530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526元 9 板信商業銀行 32元 10 中華郵政存款 100元 11 永康權 10,000股 10,000元 總價 20,520,128元

2024-12-06

PCDV-113-家補-546-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兼上二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如附表1所示,應被繼承遺產1/3。如已不能返還,則 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之子乙○○、丙○○,如附表1所示,應繼承產1/3。如已不 能返還,則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琴 所為代筆遺囑無效及其等繼承權回復為同一基礎事實,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胡○○琴為原告甲○○之妹、母,被 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詎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丁○○ 夥同偽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分歸於己,致生損害於甲○○。茲因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 承人年高,意識不清;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另一 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甲○○未 獲告知在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簽署系爭 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見證 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情,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 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系爭遺囑所稱 之暫時保護令為冤案,甲○○並未辱罵被繼承人「混蛋」、「 王八蛋」,而係辱罵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暫時保護令 時、地稱被繼承人「虐待媳婦」、「惡婆婆」等語,惟甲○○ 上開陳述固屬不當,然尚未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重大侮辱,系爭遺囑完全排除原告應繼承權益,自有不當。 縱甲○○喪失遺產繼承權,惟甲○○尚有二子即原告乙○○、丙○○ ,其等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侮辱情事,應有代位繼承之權, 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1 40、113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附 表遺產繼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1部 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2部 分,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應予以塗銷。㈡附表遺產繼 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應回復登記予甲○○ 持有1/3。㈢附表遺產繼承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違建, 被告應回復並增加持有至1/3予甲○○(原持分1/4+(1/4x3)]= 1/4+1/12=1/3。㈣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9,748元 。備位部分: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㈡被告依據系爭遺囑,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不動產,應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乙○○、丙○○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應繼承遺產之1/3。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於111年3月17日由被繼承人請訴外人 黃獻仁、蔡智瑋代書擔任見證人,並請吳挺絹律師擔任見證 人兼代筆人訂立,其訂定過程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且被繼 承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被告並未 引導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依被繼承人105年自書 之手稿、109年12月自書遺囑、系爭遺囑等文件,均記載被 繼承人有長期遭受甲○○棄養、咆哮、威脅、辱罵等,乙○○、 丙○○對被繼承人亦未為關心聞問,符合民法第1145條排除繼 承權之要件,故應排除其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02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  ㈡甲○○為被繼承人之子,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  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 立系爭遺囑形式上或實質上是否有效?㈡原告3人有無民法第1 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先位:甲○○、備位: 乙○○、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 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 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承人年高,意識不清; 另一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等語 。惟查,系爭遺囑簽立時有全程錄音錄影,有錄影光碟及其 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4頁、卷二第53至5 8頁)。依其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確意識 清醒並全程在場,見證人亦確實在場共見共聞,並與被繼承 人一同簽名於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見證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語。惟查,見 證人黃獻仁僅係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前往洗手間約2分鐘 ,該期間代筆人吳挺絹律師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待黃獻仁 自洗手間返回後,雖往門口走本欲離席,然經吳挺絹律師告 知見證人於伊詢問被繼承人問題時須全程在場等語,黃獻仁 即回到畫面,此期間吳挺絹律師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等情,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是黃獻仁固有短暫離席,惟該期間被繼承人均未與見證人對 談或陳明遺囑之旨;且於吳挺絹律師最終宣讀、講解遺囑意 旨之時,黃獻仁均全程在場,亦有前揭譯文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至58頁),足見黃獻仁確有見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 囑真意,則黃獻仁前揭短暫離席之舉,並未違反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要件。  ⒋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並聲請本院勘驗 前揭錄影光碟等語。惟查,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前揭譯文內所 載之言語、舉動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於過程中有與被繼承 人對談而未記載於譯文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依前 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確有自行口授系爭遺囑內容全文之意 旨,並經見證人宣讀、講解後認可之,顯見被繼承人確係基 於自我意志訂立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自 不因被告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有與被繼承人對談或確認其 真意之舉,而可逕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原告此節主張,要 非有據,亦無勘驗前揭光碟之必要。  ⒌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簽署系爭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並提出 被繼承人病歷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惟上 開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罹患 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 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 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而依前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 訂立系爭遺囑之時意識清醒,且能與見證人對談並了解見證 人所述之內容,足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並非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說明,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效。是原 告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⒍至原告主張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甲○○未獲告知在 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等情,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 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遺囑訂立過程有何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0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記載,原告3人多年未去電關心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不孝,故不給原告3人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去世 前,確實已有4年多未與被繼承人同桌用餐(見本院卷一第3 86頁),乙○○、丙○○有打電話回去,但沒有人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堪認前揭遺囑記載內容並非子虛。審諸 被繼承人生前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而不良於行,亟需 子孫陪同、探視以寬慰、延緩病情,詎原告竟因與被告關係 產生嫌隙,進而認為被繼承人不公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修復 關係,多年未探視關心被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 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 。  ⒊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刻意換鎖、拔掉家中電話線而無從聯絡 、探視被繼承人,並聲請通知胡美棋之子廖君豪、廖擎天到 庭作證證明上情等語。然原告自承訴外人胡美棋之子、被繼 承人之孫廖君豪有以廖美棋之LINE聯繫到被繼承人並探視被 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被繼承人並未斷絕所 有聯繫方式,並無不能探視之情,益徵原告不曾積極主動聯 繫、探視被繼承人乙節為真。是縱廖君豪、廖擎天到庭證稱 上情,亦無法解免原告確有多年未關心、探視被繼承人之事 實,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從而,原告3人既對被繼承人有 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 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均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  ㈢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均 由被告繼承。而該等不動產均已依該遺囑之內容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1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遺囑 為有效,且原告均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即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上開不動產之繼承記 ,並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1140、113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暨回復登記、分配予原告(先位:甲○○、備位:乙○○、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編號 地址 地號 建號 存款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臺中市○○區○○○000000000○號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及218巷3號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1/4) 3 臺中水湳郵局 59245元

2024-12-06

TCDV-112-家繼訴-179-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衫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光 黃燕美 黃謝裕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 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0,695元。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丁○○、丙○○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以被告丁○○將兩造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及現金,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3月2 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就如 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 5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丁○○就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 至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民事訴 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129-138頁)在卷可稽。 四、嗣原告數次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並追加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戊○○所遺遺產再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己○○、庚○○○為被告,而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 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 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0,695 元。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 第127頁)附卷可稽。原告前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乙○○書 立代筆遺囑,兩造被繼承人戊○○於立遺囑時並無不能簽名 之情事而未親自簽名以蓋手印方式代替,其是否有不能簽 名之情事亦有可疑,顯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 則兩造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 應繼分共同繼承。 (三)被告丁○○、丙○○已於111年9月6日及同月20日,向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二人依該遺囑分配 取得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丁○○、丙○○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將遺產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戊○○所遺留遺產核定價額合計為3,261萬5 ,309元,按原告之特留分為10分之1計算,應得之特留分 額為326萬1,530元。而倘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系爭代 筆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由 被告丁○○、丙○○繼承,確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顯 然侵害原告留分至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此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 特留分比1/10之繼承權存在。 (五)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不動產予被告丁○○、丙○○雖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並非無效,為尊重被繼承人戊○○系 爭代筆遺囑之意思,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丙○○按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取得不動產,而由被告丁○○、丙○○就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之價額,平均以金錢予以補償。另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遺產為金錢存款,並未受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 ,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則依據系爭代筆遺囑分歸由被告丁○○、丙○○分 別繼承取得2分之1,針對原告不足特留分之314萬1,391元 金額,再由被告丁○○、丙○○分別以157萬0,695元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 1年3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丁○○、丙○○就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⑶丁○○、丙○○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編號17之 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丁○○、丙○○應各給 付原告157萬0,695元。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   ⒈原告自從結婚後30幾年來,從來沒有探望過兩造被繼承人 戊○○,更談不上撫養。兩造被繼承人戊○○因為原告的「無 影無踪」,擔憂遺產無法登記下來,遂主動立遺囑表明分 配。兩造被繼承人戊○○原意排除原告繼承,但不懂法律規 定,未在遺囑特別註明。   ⒉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土地共計17筆,皆繼承自被告丁○○ 之祖父。該等土地的使用現況,皆為黃氏祠堂、黃氏祖墳 、黃氏家族共用,所以自其祖父以降,女兒方(姑、堂姑 、姊妹、堂姊妹等)無人涉足此地。有些土地是登記在被 繼承人戊○○名下,但其實是叔叔伯伯一起共有的,只是沒 有分,其等也拿不出那麼多的錢。兩造被繼承人戊○○為了 香火傳承皆兒子傳承下去,所以表明兒子繼承。且戊○○所 遺留下來的土地,繼承者難以自行處理,更無變賣現金之 可能,只能香火傳延下去,所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繼 承人戊○○主張及原意很清楚就是其與被告丙○○要擔當這個 責任。至於現金60萬(農會存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戊 ○○生前表明由其繼承處理,經由除原告外其他兄弟姊妹同 意,給被告庚○○○做為養老基金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   ⒈系爭代筆遺囑係記載由其與丁○○繼承,原告的個人權益予 以尊重,但她平日未盡義務。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及庚○○○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 人戊○○無符合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立 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被告丁○○、丙○○所否認。而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 人乙○○書立代筆遺囑之事實,有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兩造 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對於兩 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⒊兩造被繼 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⒋原告 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⒌原告 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編所示遺 產?經查:   ⒈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丁○○說他父親要立遺囑,通常我們 會先知道遺囑內容,我記不起來有無跟丁○○說遺囑的種類 ,但最後是用代筆遺囑,我有跟他講說合法定程序需要見 證人含我寫的人總共要三位見證人,請他再找兩位,我有 跟他說見證人資格,請他另外找兩位見證人,丁○○後來說 給我去找見證人。我有先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請 他拿身分證出來比對,確認是本人之後,跟他確認遺囑要 怎麼立,確認特留分的部分,因為他的觀念就是遺產要給 兒子,如果給女兒,外姓人會進來,我們有再三強調特留 分。代筆遺囑內容事先丁○○有跟我說,立遺囑人名下的房 產是要分給兒子的。寫遺囑之前,我印象中丁○○有調謄本 ,有去補發權狀,有整理他爸爸不動產的清冊給我。代筆 遺囑的內容立遺囑人是講全部的。當天做代筆遺囑時,立 遺囑的家人只有丁○○在場。立遺囑人是客家人,我用國語 問他,如果他聽不懂,甲○○就會用客語跟他互動,用邊問 邊答的方式,立遺囑人有說他這樣分配的原因,按照順序 問遺囑怎麼分配、遺囑執行的方式,老先生就是說不動產 就是給兒子,其他交由老大去弄,老先生講了之後,我才 現場手寫遺囑,寫完後再重新複訟一次,跟老先生確認, 最後當事人都要簽名,我請老先生簽名,但他說手麻手抖 ,他說他有作民意代表,是識字的,但是說手麻,問我可 不可以蓋指印,後來我才註明是蓋手印的,並且請其他見 證人簽名,也請在場的丁○○簽名。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何 不動產不分給女兒,他是說女兒之後會結婚有另外家庭, 她先生會分到他們家的財產,是比較傳統的觀念,我有跟 他聊到說,為何女兒會有份。他有提到他有4個孩子,2男 2女。老先生說動產現金不多,過世也需要用錢,剩下的 可能也不多,所以就通通給大兒子處理。在過程中,立遺 囑人沒有提到與2位女兒的關係。我有特別向立遺囑人提 到特留分及扣減的問題,老先生有問說特留分要怎麼計算 ,那時候老先生配偶還在,及4 個小孩,就是5 個繼承人 ,每個人1/5 ,特留分是再1/2 ,所以就是1/10,如果配 偶過世,就是每人1/8 ,他有問說,如果沒有分配到的人 有出來爭取的時候怎麼辦,我說看是特留分的價值換算成 錢的方式付給繼承人。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手麻無法簽名, 所以我對完遺囑後,就很直接要請他簽名,老先生就說手 麻無法簽名、手會抖啊,我跟他說可以慢慢簽,老先生講 說不可以蓋手印嗎,所以他就是沒有要用簽的,想要用蓋 手印來替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   ⑶證人○○○於本院證述:乙○○找我去做見證人,老先生知道我 們是要過去寫遺囑的,後續我們有跟他講解相關法規、法 條,他的意識很清楚,順利的完成。乙○○是代筆人,丁○○ 與他爸爸的共識,請乙○○將內容寫成文字,內容寫完以後 ,有把遺囑所有內容口述給老先生確認過所有內容。我知 道立遺囑人主要有2 兄弟,好像還有其他子女,確切有幾 名子女我不清楚。代筆遺囑的內容,老先生是希望這樣寫 進去遺囑的,只有丁○○、丙○○有分到,其他子女都沒有分 到。立遺囑人沒有特別提到為何其他子女沒有分到,沒有 講什麼原因。當下有提關於特留分、扣減等問題,是乙○○ 代書看完他們的內容之後,會與法律抵觸,就有跟老先生 提到這個部分,但立遺囑人還是想要照他的意思,想要把 不動產分給他的兩個兒子。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什麼還是 要這樣分,老先生就說他女兒嫁出去後可以得到夫家的庇 蔭或照顧。他有說他手麻,無法簽名。我們有重複確認, 但是老先生明確表示手麻,無法簽名。老先生說動產的部 分沒有什麼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丁○○找我去當見證人,我與他是國 中同學。當時現場有立遺囑人、丁○○、我、我女兒、我女 婿。立遺囑人有說他的財產不動產房子、土地給兩個兒子 分。當時有提到這樣女兒都沒有分到財產,會跟法律規定 不一樣,有跟立遺囑人說,女兒可以主張特留分,他聽不 懂什麼叫特留分,我女兒也跟他解釋。我們叫他簽名的時 候,他說他不能簽名,他說他當代表這麼久,都是用蓋手 印的,當天他有說他的手不能簽名。他說他的手在抖,他 沒有辦法簽名,他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7頁)。   ⑸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對於立遺囑人立遺囑時過程、意 識、遺囑內容、立遺囑人名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無法簽名 之情形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 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⑹原告主張系爭代筆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丁○○、丙○○將附 表一編號1-17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無據。   ⒉關於原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 權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知道法律有規定繼承人可能有 喪 失繼承權,當天代筆遺囑時沒有提到喪失繼承權這件事, 立遺囑人當天我印象中也沒有提到證人甲○○證述他女兒花 掉他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這件事,丁○○來找我 們的時候有提到,但立遺囑的當下,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講 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證人甲○○亦稱是聽 丁○○轉述原告花掉戊○○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相符。   ⑵另被告己○○於本院證稱:原告很久很久沒有回去看我爸爸 ,我爸爸晚期採買、打掃都是我負責,110 年期間,爸爸 有三次問我這個女兒的事情,在這之前,他從來沒有提起 這個女兒,爸爸第一次問我他是不是還住在竹北,第二次 問我他在做什麼,是住在新竹市還是新竹縣,第三次他看 我在打掃,就叫我到這邊坐,他很義正言辭問那個人是不 在了嗎,我心情沉重的聽他說這麼不孝順,三十年沒有踏 到,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以後不要管他的死活。好幾年前 有一天要我把哥哥弟弟叫回去,當著我們三人面講說他活 的也蠻夠的,如果有一天他走了,骨灰要灑在海裡,財產 方面,就我們三個人去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被繼承人戊○○立代筆遺囑 時,對於代筆人註記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相關 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並無異議以觀,兩造被繼承人生 前是否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一節,尚屬有疑。而被告 亦未再提出相關證名兩造繼承人生前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之事,被告丁○○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⒊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 留分部分:    兩造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繼分為各 1/5,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各為1/10。兩造被繼承 人將其名下財產全數分配予被告丁○○、丙○○,有代筆遺囑 在卷可參,顯然已經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確認對被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 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 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 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遺產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 屬有據。     ⑵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戊○○於11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 戊○○以系爭代筆遺囑將所遺不動產指定分配予被告丁○○、 丙○○,其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 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原告已合法行使扣 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固仍概括存在於所遺財產上。惟被 告丁○○、丙○○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 年11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6993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丁○○、丙○○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亦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就戊○○所遺不動產以戊○○死亡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做為計算基準,被告丙○○、 丁○○於本院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依 卷附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戊○○所遺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為320萬14,612元,則原告就前開不 動產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各為160萬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57萬0,695元,自屬有據。   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 編所示遺產部分:     ⑴依卷附系爭代筆遺囑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 遺產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 ,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二所示存 款尚未分割,亦有新豐鄉農會112年9月12日蜂農信字第11 20002419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 - 57頁)附卷可憑。   ⑵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戊○○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應屬有據。       ⑶又兩造被繼承人雖就前開存款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將存款 指定由被告丁○○繼承,然原告已行使扣減權,就前開存款 應由原告與被告丁○○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各1/10、 1/10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遺 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丁○○ 丙○○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 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被未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戊○○所遺 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給付金錢 補償其不足額各157萬0,695元,及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0平方公尺 2分之1 208,000元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60平方公尺 10分之3 3,097,200元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平方公尺 10分之3 64,080元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30平方公尺 158880分之36836 1,506,316元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5平方公尺 2分之1 474,500元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平方公尺 2分之1 156,000元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0平方公尺 2分之1 1,157,145元 1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6平方公尺 2分之1 4,941,450元 1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2.25平方公尺 25分之3 1,059,723元 1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3.87平方公尺 25分之3 89,573元 1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0.83平方公尺 25分之3 278,566元 1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16平方公尺 2100分之490 28,610元 1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33平方公尺 25分之3 33,460元 1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87.69平方公尺 2分之1 5,316,907元 1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33.39平方公尺 2分之1 2,925,382元 18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65,700元 19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房屋 2分之1 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1元(以111年6月24日為基準日) 原告取得17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2 新竹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7,778元 原告取得56,778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5分之1 10分之1 丙○○ 5分之1 10分之1 丁○○ 5分之1 10分之1 己○○ 5分之1 10分之1 ○○○ 5分之1 10分之1

2024-12-06

SCDV-112-家繼訴-53-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邱建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展群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邱建嵐與原告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即邱建嵐之胞 妹丁○○與林益銳之次子)則為邱建嵐及原告之外甥。邱建 嵐生前因未結婚且無子息,乃於民國(下同)90年5月5日 與被告、林益銳、丁○○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於邱建嵐死亡後,由被告乙○○負責奉祠祭拜; 邱建嵐屆滿65歲時,由林益銳、丁○○及被告按月支付邱建 嵐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邱建嵐則將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大洲二段89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宜蘭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系爭土地合稱︰「羅東房 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足見邱建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附有系爭同意書第一、二項約定之負擔。 邱建嵐旋依約於90年5月18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詎林益銳、丁○○簽訂系爭同 意書後,即違約而將邱建嵐逐出家門,邱建嵐遂遷往原告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家,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 護其生活起居。邱建嵐晚年因身體不佳,住進安養院,迄 111年12月27日死亡為止,其所有安養費用亦俱由原告支 付;被告及林益銳、丁○○從未前往探視或照護邱建嵐,遑 論給付邱建嵐生活費。 (二)邱建嵐於105年間因年邁體弱,迭次病重而住院,俱由原 告送醫並照護,被告均未聞問,邱建嵐乃於105年8月29日 委請訴外人己○○代筆書立遺囑,載明「本人邱建嵐於民國 90年5月5日,與乙○○等三人簽立一份同意書,意旨有條件 原因贈與乙○○一筆土地(三星鄉大德段1416地號),簽完 該同意書不久後,竟被林益銳與丁○○趕出家門,爾後,住 在戊○○家中並接濟,當初所簽立同意書之事,似被林益銳 與丁○○詐害,故本人往生時,乙○○未履行奉祀祭拜之義務 ,則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所有之贈與,其土地返還 後,本人同意無條件贈與予戊○○」等語(下稱︰「系爭遺 囑」),並經見證人丙○○、甲○○在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面前 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所作成認證之系爭遺囑係為有效之遺 囑。 (三)嗣邱建嵐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喪葬、祭拜、奉祀等 事宜,俱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從未出面協助辦理,亦未 出席邱建嵐之告別式,遑論奉祀邱建嵐蓮位或祭拜,足見 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其奉祠祭拜邱建嵐之義 務。 (四)邱建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係附有負擔之 贈與,已如前述,被告於邱建嵐死亡之後,既未履行其奉 祀祭拜邱建嵐之義務,系爭遺囑係邱建嵐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核其性質為遺贈,其委任事務具連續性,不因邱建嵐 死亡後而消滅,且原告則係邱建嵐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 後,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第一項關於「負責奉祠祭拜 」之附負擔之約定事由,依系爭遺囑及系爭同意書第一項 (即邱建嵐由乙○○負責責奉祠祭拜)之約定,於112年5月 22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是原告依邱建嵐系爭遺囑中之委任意旨,自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為撤銷與被告於90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邱建嵐並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所有後, 將之遺贈原告。 (五)原告係邱建嵐生前委託行使前述撤銷贈與行為之人兼系爭 土地遺贈之受贈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向被 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自 邱建嵐所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於90年5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邱建嵐所有,並聲 明:1、邱建嵐與被告於90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9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8日經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建嵐所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邱建嵐業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如主張其有權 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僅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復未證明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 缺,原告既主張為邱建嵐遺產(依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 回復登記為邱建嵐),即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僅係繼承 人之一,自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得 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邱建嵐之繼承人 不止原告一人,包括被告母親丁○○、邱建昌、邱昱翔)。 本件原告僅以其一人起訴,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為邱建嵐名 義,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邱建嵐曾於101年4月17日委託林正欣律師起訴主張撤銷系 爭同意書之贈與,並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 建嵐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596號駁回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前案判決已 認定系爭同意書第三、四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 係一般贈與,並非附負擔之贈與。 (三)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協議書或契約書,約定由林益銳、丁 ○○、被告於邱建嵐百歲年老後,由林益銳、丁○○之次男乙 ○○負責奉祀祭拜,及於邱建嵐年滿65歲時,由林益銳、丁 ○○、乙○○每月給付5,000元給邱建嵐,作為其生活費用, 而邱建嵐同意於簽約日起,將第四條所列不動產移轉給未 成年之乙○○,於此情形,林益銳、丁○○、被告並非全然無 償取得第四條所約定之不動產,邱建嵐亦僅過戶系爭土地 而已,其餘土地並無履行過戶,而林益銳、丁○○及被告應 於邱建嵐滿65歲時,每月給付5,000元給邱建嵐,作為其 生活費用,並於邱建嵐百歲後,由乙○○負責奉祀祭拜做為 對價,可見林益銳、丁○○及被告並非無對價而受贈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 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即邱建嵐過戶系爭土地給乙 ○○,而林益銳、丁○○夫婦及被告需於邱建嵐年滿65歲起, 每月給付5,000元生活費,並於邱建嵐死亡後,由被告負 責奉祀祭拜,而非單純附有負擔之贈與,即應適用雙務契 約或有償契約,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餘地 。 (四)退步言之,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 履行其負擔為前提,如受贈人未為給付,係可歸責於贈與 人之事由,受贈人無遲延責任,即非不履行負擔。邱建嵐 於97年1月即由原告從被告家將其帶走,因而長期居住於 原告家中,除系爭土地外,並已將羅東房地於104年間出 售給訴外人,明顯係邱建嵐違約在先,被告並無不履行之 情形。 (五)邱建嵐於前案判決前之97年1月,即遭原告從被告家帶走 ,且不讓邱建嵐由被告加以扶養照顧,更不讓被告與邱建 嵐接觸,直至接到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包 括被告父母林益銳、丁○○)才知悉邱建嵐已往生,因原告 連邱建嵐已於去年12月27日死亡之事均未告知,封鎖消息 ,被告如何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加以辦理喪事祭拜?足證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遲延責任可言,即非不 履行負擔。再者,邱建嵐於97年1月即離開被告家中,而 改居住原告家中,則其從97年1月起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 時,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卻遲至112年5月22日才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時效。 (六)依本件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二位見證人之證言,系爭遺囑制 作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且不 因系爭無效之代筆遺囑經法院認證而變為有效,且代筆人 己○○為原告之女婿,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亦與另二位見 證人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信,且亦無法證明符合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其原因在避開邱建嵐有酒精性精神病 (104年9月5日聖母醫院出院病歷資料即有記載),會出 現各種幻覺,如果直接去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公證人恐 會要求提供體檢證明書(證明精神狀況良好),遺囑人並 直接口述公證遺囑財產如何分配問題,因而改採代筆遺囑 方式,公證處只是核對文書影本與正本或原本相符,及使 當事人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而已。 (七)系爭遺囑內容性質為遺贈,本件授權人邱建嵐既於111年1 2月死亡,則原告之代理權,亦因邱建嵐死亡而消滅,原 告依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且代理權已消滅之授權書(指 代筆遺囑內容)為本件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告自不得 以受任人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而應以 邱建嵐繼承人之名義為代理行為(包括提起本件訴訟)。 (八)系爭遺囑內容性質既屬遺贈,係以遺囑方式所為之單獨行 為,而非訂立契約,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委 任人死亡即歸於消滅,且無契約另有訂定情形(因遺囑係 單獨行為,並非雙方意見合致之契約),委任關係自因當 事人死亡而消滅,且代理權(如本件以代筆遺囑內容委任 原告為撤銷贈與行為,並非雙方意見合致之契約)本質上 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 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本件授權人邱建嵐於111年12月 死亡,則原告之代理權亦因邱建嵐之死亡而消滅。原告依 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且代理權已消滅之授權書(指代筆 遺囑內容)為本件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一第9頁)。 (二)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此因贈與契約所附由受贈人履行一定給付之 負擔,就贈與人而言仍屬其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均陳稱︰邱建嵐之遺產並無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 94頁),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因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 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應得邱建 嵐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經被告迭次抗辯︰原告起訴並未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原告均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本件起訴已得邱建嵐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本件原告當事 人不適格。    二、系爭遺囑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故代筆遺囑未依 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 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口    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 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 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 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蓋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預立者之 遺願,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 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 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每易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 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 旨,並得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後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是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主動表達其意旨,並以言語口 述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 。 (二)系爭遺囑記載:「立遺書人邱建嵐,依民法規定,委由己 ○○、丙○○、甲○○等三人見證,訂立代筆遺囑,內容如下: 本人邱建嵐於民國90年5月5日,與乙○○等三人簽立一份同 意書,意旨有條件原因贈與乙○○一筆土地(三星鄉大德段 1416地號),簽完該同意書不久後,竟被林益銳與丁○○趕 出家門,爾後,住在戊○○家中並接濟,當初所簽立同意書 之事,似被林益銳與丁○○詐害,故本人往生時,乙○○未履 行奉祀祭拜之義務,則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所有之 贈與,其土地返還後,本人同意無條件贈與予戊○○。上開 遺囑業經代筆人己○○當場依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代筆 人己○○筆記,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本人同行簽名蓋章 。立遺囑人:邱建嵐、見證人兼代筆人:己○○、見證人: 丙○○、見證人:甲○○。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見本案 卷一第17頁),嗣經本院公證:「遺囑人(按︰指邱建嵐 )立遺囑時,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名 見證人(按︰己○○、丙○○、甲○○)在場見證。請求認證之 文書名稱:代筆遺囑。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代筆遺囑 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 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遺囑 人明瞭遺囑內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 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 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三、公證人詢問見證人與遺囑人之 關係,均表示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存在。…爰依公證法第2 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見本案 卷一第15至17頁)。 (三)查羅東聖母院104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二第 83頁)記載邱建嵐罹患有「疑酒精中毒性精神病」,並經 檢送醫師說明表記載略以︰「該員症狀存在被害妄想等非 現實想法,極可能有意思表示判斷能力減損的狀況,但當 次就醫(107.4.3)後就持續治療,現實感逐漸進步」(見 本案卷一第349頁),另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一樓是公證處,在辦理過程中,承 辦人員有無跟邱建嵐解釋法律效力及相關問題?)答︰我 坐在旁邊,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注意到。(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辦理公證過程你是否都有在場?)答︰我都坐在一 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邱建嵐精神有無正常?) 答︰ (大笑)怎麼說,我跟他認識就是這樣。他比較空空( 台語)」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0頁),是邱建嵐於系爭遺 囑代筆與其法院認證當時,是否能理解並以言語口述遺囑 意旨?其於前案之陳述是否屬實?均屬可疑。 (四)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 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 ),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 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 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 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 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 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 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 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 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 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 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 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6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楊**非被繼 承人蔡**指定,且其簽完名後隨即離開,未全程在場見證 ,另一名見證人白**無法證述在場見證情節,難認其有在 場,縱令在場,亦無法見證其他人之簽名用印。代筆人林 **雖證稱:其他二名見證人在場云云,然證述簽名地點與 楊**、白**結證不一,難以憑信。則系爭代筆遺囑因立遺 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及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 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依上說明,應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故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三人,應全體親自參與見聞遺囑人之 口述,以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並應全 體全程在場與聞其事,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五)證人己○○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邱建嵐當天 有無踐行口述遺囑內容之法定方式?如有,在何處?)答︰ 在我辦公室說的」(見本案卷二第210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原證三遺囑是在你辦公室 寫好,寫好後都還沒有簽名?)答︰是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所以是先跟法院公證人約時間後再至公證處?) 答︰是」(見本案卷二第213頁),而系爭遺囑三位見證人 之一丙○○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8月29 日當天有無出席代筆遺囑制作過程?(提示起訴狀原證3 ),如有,是何人邀你去的,戊○○或邱建嵐或其他人?是 用電話或當面邀請,當天如何去,去哪裡?到現場順序為 何?誰先到,最後何人到?當天在場有哪些人,有無包括 戊○○在內?)答︰名字是我簽的,我忘記如何簽的,很久 了。我沒有去代書事務所,那個時候還沒有訴訟案件。我 只有一次到法院作證,證明邱建嵐是在戊○○家住。(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到己○○代書事務所去簽文件?) 答︰沒有,我只有到院來那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 法院是辦理何事?)答︰是為了證明邱建嵐有在戊○○家吃 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提到財產如何處理?過 世後由何人奉祀祭拜?)答︰沒有。這是我第二次來法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再提示原證三,請確認該簽名 是否你簽的?)答︰是的,是我簽的,是到法院簽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這個文件當下,是否知道是要做 何證明?)答︰只知道是要證明邱建嵐有在戊○○家吃飯。 是否是為了遺囑作證,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 時到法院時有何人?)答︰邱建嵐、戊○○、己○○、甲○○, 一台車子載四個人,同一台車子來回。(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到法院是何人要你來的?)答︰戊○○。…(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有來法院那次是否就是到法院簽所提 示的文件?)答︰對,他叫我簽我就簽。(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到法院何處簽的?)答︰那麼久了,不記得了。好像 是在一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一樓是公證處, 在辦理過程中,承辦人員有無跟邱建嵐解釋法律效力及相 關問題?)答︰我坐在旁邊,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注意 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公證過程你是否都有在場 ?)答︰我都坐在一旁」(見本案卷二第138至140頁), 是證人丙○○於系爭遺囑在證人己○○辦公室製作其內容時, 並未在場,僅嗣後於法院簽名,且其並無見證邱建嵐有何 口述系爭遺囑之意思,僅具前往法院作證「邱建嵐有在戊 ○○家吃飯」之意思,是即使邱建嵐於己○○辦公室確有何關 於系爭遺囑之口述,見證人丙○○亦未在場,遑論有何親自 參與見聞確知系爭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邱建嵐真意之情 事,故系爭遺囑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不符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 (六)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8 月2 9日當天有無出席代筆遺囑制作過程?(提示起訴狀附件3 ),如有,是何人邀你去的,戊○○或邱建嵐或其他人?是 用電話或當面邀請,當天如何去,去哪裡?到現場順序為 何?誰先到,最後何人到?當天在場有哪些人,有    無包括戊○○在內?)答︰很久了,是我簽的。兩份都是在 法院簽的。好像是戊○○找我去的,戊○○載我一起去。我是 為了他哥哥作證,是到公證處,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很久 的事了,我忘記了」(見本案卷二第141頁),「(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到法院後,戊○○有跟公證人講什麼?)答︰ 我身體不好,都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去己○○ 的事務所簽文件嗎?)答︰我不認識他,沒有去過」(見 本案卷二第14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請 提示系爭代理遺囑,你簽名時是否都已經寫好了?該內容 己○○代書有無唸給你聽?)答︰都寫好了。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聽到什麼?)答︰ 忘記了」(見本案卷二 第143頁)等語,故即使邱建嵐於己○○辦公室確有何關於 系爭遺囑之口述,見證人甲○○亦未在場,遑論有何親自參 與見聞確知系爭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邱建嵐真意之情事 。 (七)由證人丙○○、甲○○前述證言可知︰本院公證人之認證,以 及證人丙○○、甲○○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丙○○、甲○○ 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不能證明其等有何見證邱建嵐口述 遺囑內容之事實,且證人丙○○、甲○○均係應原告要求前往 法院(見本案卷二第139、142頁),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 定「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不符。 (八)證人己○○自承︰「戊○○是我岳父。乙○○是我太太的表哥」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8頁),故其證言若與證人丙○○、 甲○○之證言有何不同之處,自以證人丙○○、甲○○之證言較 為可信。 (九)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全程在場之見證人不足三人,且見證 人並非由遺囑人指定,故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 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無從依其「委任戊○○代本人撤銷 對乙○○所有之贈與」之內容撤銷系爭同意書並提起本件訴 訟。 三、系爭遺囑並非契約,邱建嵐亦未委任原告以自己名義撤銷贈 與或提起本件訴訟︰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又劉**口述該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時,上訴人雖全程 在場,惟未為任何表示,不能認有承諾之表意行為,其間 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死因委任契約,亦應為同一解 釋。查證人己○○陳稱︰「當天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 案卷二第208頁),是邱建嵐縱於己○○之辦公室口述任何 系爭遺囑之意旨,因原告並未在場,且原告亦未於系爭遺 囑簽名(見本案卷一第17頁),故即使系爭遺囑有效,且 原告於系爭遺囑於法院認證時全程在場,亦不能當然認其 有何承諾之表意行為,致與戊○○間成立何委任契約,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邱建嵐間,有何委任撤銷系爭同意書並 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以實其說,自難認邱 建嵐確實委任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退而言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委任戊○○代本人撤銷對乙○ ○所有之贈與」,即使係與原告有何合意而成立何委任契 約,亦僅明確表示生前委任之範圍,僅限於行使民法上之 撤銷權,並不包括提起訴訟,或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再退而言之,即使生前委任之範圍,確實包括提起 訴訟並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多亦僅係委任實 施訴訟之權能,戊○○並未明示剝奪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 實施訴訟權、或起訴同意權等權能,故即使得以由原告以 自己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因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仍屬戊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仍應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 方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行使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按「查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 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 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審認定高*有授權被上訴人於其死 後仍得繼續受任處理有關祭祀公業高**派下派盛房之事宜 。果爾,被上訴人於高*死亡後,即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 為代理行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基於高* 之委任授權,即得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款, 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縱使邱建嵐確實委任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 亦非委任原告以自己一人名義撤銷系爭同意書,系爭遺囑 使用「代」字,係代理邱建嵐本人或其繼承人,而非以代 理人自己名義之意思,系爭遺囑更無隻字片語委任原告於 撤銷系爭同意書後,得以自己一人名義向法院提起任何訴 訟,是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一)按「同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 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 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 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 條 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乃原審未遑研 求,逕謂被上訴人得撤銷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此退而言之,即使系爭同意書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且原 告有權予以撤銷,其僅須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不須以訴為之,亦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遺囑無效,且即使系 爭遺囑有效,亦非契約,邱建嵐更未委任原告以自己名義撤 銷贈與或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尚無法律依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2

ILDV-112-訴-309-20241202-2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競學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苹 陳曉妍 陳幸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 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1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之記載 「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裁定第1頁 2 理由欄中關於「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合計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7,947,682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年=87,94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7,947,682元為適當。」之記載 「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5,276,655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5年=95,27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5,276,655元為適當。」 原裁定第3頁第8至第13行

2024-12-02

PCDV-113-家訴聲-6-20241202-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柏廷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抗 告 人 嚴淑君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壬貴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 13年6月24日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業據抗告人郭柏廷於 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嚴淑君於同年8月19日、同 年9月9日、同年11月5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167至179、237至242、347至353、377至383頁), 相對人於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第203至207、355至362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惠珠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伊、郭柏廷、郭蔚廷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郭柏廷逕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特留分,伊業以郭柏廷、郭蔚廷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 號,下稱本案訴訟)。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嚴淑君,雙方隨即 離婚,嚴淑君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此方式脫產,侵害伊權益,伊 已於113年6月13日追加嚴淑君為本案訴訟被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嚴淑君復於113年6月間委託房仲業者出 售附表編號10至13房地,抗告人頻繁往返日本,如使抗告人 易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將致伊無力追討應有權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擔保金或以較低擔保金額 ,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計算 ,且抗告人受損害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應為5年6個月, 始足擔保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縱以系爭不動產公 告現值及原裁定認定之辦案期限計算,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 額亦過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嚴 淑君,以便嚴淑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所得金額均匯 入郭柏廷帳戶,郭柏廷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嚴淑君經追加 為本案訴訟被告前,不知涉訟內容,知悉後隨即下架房地出 售廣告,本件並無應酌減擔保金之情事。原裁定酌定擔保金 有違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 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其數額 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 ,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之 標準。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賴惠珠之繼承人,郭柏廷已於111年6月22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4、5月間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嚴淑君名下,其訴請確認賴惠珠之遺產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郭柏廷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賴 惠珠之遺產,及郭柏廷、郭蔚廷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084萬6,992元本息,並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 15至65、71至95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 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 不動產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原審 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 開規定,應裁定許可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增加抗告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困難,是抗告人因登記所受損害應為該期間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 準。本院審酌位在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條件相近之實價登 錄資料,認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值欄所示。次查,嚴淑 君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43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369萬元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9至99、109、247至254頁),則嚴淑 君出售此部分不動產所能取得之換價利益約為1,273萬6,808 元(計算式:56,426,808-43,690,000=12,736,808),合計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約為7,079萬5,057元(計算 式:12,736,808+4,583,252+28,976,563+10,569,972+7,344 ,600+6,583,862=70,795,057)。再考量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原裁定作成時約1年,其 辦案期限尚餘5年6個月,則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 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1,946萬8,641元(計算式:70,795,057 元×5%×5.5年=19,46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 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00萬元為適當。  ㈢至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就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 固曾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裁定命 相對人為郭柏廷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見原法 院卷第107至116頁),惟上開各次聲請之時間、對象、標的 、訴訟原因事實及進行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附此說明。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 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9

TPHV-113-家聲抗-39-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妹 陳○蘭 陳○全 陳○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增 被 告 陳○亮 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1至5之土地,均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三分 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6至22、28之土地,均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 各三十分之八、原告陳○妹按十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 ○亮、陳○源按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分別共有)。  ㈢編號23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源按十萬分之九二三四之比例取 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餘由原告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 共有)。  ㈣編號24至27土地之出售價金新臺幣903,475元(已提存本院, 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1號)及新臺幣316,712元(已提存 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0號),均分歸原告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三十分之八、原告陳○妹按十分之一、原 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並得各自單獨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分得之價金。  ㈤編號29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 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㈥編號30至32、34至37所示之存款,均分歸原告陳○妹、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 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 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㈦編號33所示之活期存款,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 ○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 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 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 之款項;定期存款部分,先由原告陳○增單獨取得其中之新 臺幣65,570元,餘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 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分之一 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㈧編號38至61所示之投資(股權),均分歸原告陳○妹、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配 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各 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亮提出書狀抗辯原告陳○增利用其委託申報遺產稅時 ,在其未看過起訴狀內容,使用詐騙手段,掩蓋全部文件, 施用話術讓其錯誤認知而在空白處簽名,再偽造其簽名,違 反其主觀意願提起本件起訴一節(見卷一第62頁),查原告 於本院調解時已當場表示同意將陳○亮改列為被告,復於審 理時終止陳○亮之委任(見卷一第72、170頁),是陳○亮既 已改列為被告,自無其所謂違反其主觀意願提起起訴一事。 另被告陳○源抗辯原告陳○增有製造假民事起訴狀之情事,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云云,經查,本院曾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通知原告陳○增補正原告親自簽名之起訴狀1 份,據其於111年10月4日補正原告陳○妹之印章與指印印文 、陳○蘭、陳○全及陳○瑛之簽名與蓋章(見卷一第25頁及第3 2頁正、反面),經肉眼比對渠等4人之印鑑證明,前揭起訴 狀上之印章印文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足認渠等4人 均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陳○源空言否認渠等無起訴 真意,請求本院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云 云,自無可取;以上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雲(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111年2月11日死亡,原告陳○妹為其配偶,原告 陳○蘭、陳○全、陳○增及訴外人陳○財(已於99年5月16日死 亡)均為其子女,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則為陳○財 之子女,代位繼承陳○財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2所示。  ㈡被繼承人(下稱陳○雲)於100年6月2日曾立下自書遺囑,內 容為如附表1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5及23之土地,均由原告 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所有權,編號6至2 2及24至28之土地則先由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 之比例取得一半之所有權,剩下之一半所有權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動產即編號30至61之存款及投資部分,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等語。至編號29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遺囑內容雖未記載,然陳○雲生前有交代由原告陳○ 全繼承。且陳○雲因陳○財死亡處理後事時,被陳○財之配偶 、子女提告,認為被告不孝才立下遺囑,並說其土地均不想 給被告,雖法律上有特留分,但能不給就不給等語。  ㈢原告陳○增為管理遺產,支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60,213元 及辦理繼承登記等地政規費共9,277元,合計69,490元,請 求自遺產抵償。另被告陳○亮因缺錢,於111年7月3日向其借 貸30萬元,日後再由陳○亮以分得之遺產償還。而上開不動 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爰請求依遺囑內容分割陳○雲之遺 產,並就土地部分願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陳○源則以: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要 列入全部的遺產。且原告等人提出之遺囑,為代筆遺囑,依 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為見證人,又 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之一曾○惠在100 年間為原告 陳○增之女友及同居人,遺囑內容易受其意思左右,故曾○惠 不得為見證人,因此見證人僅吳○茂律師1人,代筆遺囑無效 。再者,若非代筆遺囑而為自書遺囑,亦為無效,因為有增 刪塗改處未註明增刪之字數,雖有蓋章,但只蓋一半,且是 蓋在旁邊。綜上,本件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 41條等規定辦理分割遺產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提出書狀略以 :依陳○雲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告陳○增未將如附 表1所示編號29之房屋及39至61之股權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 標的,故應以未就全部遺產裁判分割之原因,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雲(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 11日死亡,原告陳○妹為其配偶,原告陳○蘭、陳○全、陳○增 及訴外人陳○財(已於99年5月16日死亡)均為其子女,原告 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則為陳○財之子女,代位繼承陳○ 財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遺產中之不 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及陳○雲曾於100年6月2日立下遺 囑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遺囑、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實。被告起初雖一致抗辯原告未將全部遺產 列入分割云云,惟經本院通知補正,原告已陸續將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納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摺封面與往來 明細、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可稽,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 即非可採。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遺 產中之土地,均主張依遺囑內容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陳 ○源則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 方法,且本件附表1所示編號6至22及28之土地,尚有其他訴 外人共有,而難於本件合併分配處理,附此說明。 六、原告主張陳○雲於100年6月2日曾立下遺囑,該遺囑為自書遺 囑(見卷二第17頁,下稱系爭遺囑)一節,被告陳○源則辯 以: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 人指定3人以上為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 之一曾○惠在100 年間為原告陳○增之女友及同居人,遺囑內 容易受其意思左右,故曾○惠不得為見證人,因此見證人僅 吳○茂律師1人,代筆遺囑無效。再者,若非代筆遺囑而為自 書遺囑,亦為無效,因為有增刪塗改處未註明增刪之字數, 雖有蓋章,但只蓋一半,且是蓋在旁邊等語。按遺囑制度在 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 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 ,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 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 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 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 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 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 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 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 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 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 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 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囑 固有於第一點第2行「水底寮段」與「地號」間,增加「85 」,而未註明增加之字數且另行簽名,然遍觀陳○雲全部之 土地遺產,其他土地地號均已於系爭遺囑之其他內容載明, 唯獨水底寮段85地號(重測後為三民段259地號,見卷一第3 5頁)土地漏未記載地號,可知此部分之增加並未違反遺囑 人之真意。次查,系爭遺囑於第二點第7行雖有將「佳」字 塗掉,且未註明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然該處塗改明顯係 遺囑人所誤寫,因之後接著寫「坐落佳冬鄉...」等語,另 第三點第2行固有將「繼」後面之「分」字塗掉,亦未註明 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惟之後接「承取得」3字,此兩處 塗改均顯見為誤寫,尚無礙整體文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遺囑上開增加與塗改處,雖未依法定方式,然不影響遺囑之 整體內容,仍應肯認其效力,是系爭遺囑為有效之自書遺囑 ,且非代筆遺囑,被告陳○源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七、茲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割陳○雲之遺產,方式如下:  ㈠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所有權,均由原告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編號6至22及28之土地則先由 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一半之所有權 ,剩下之一半所有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㈡編號23之土地,依系爭遺囑第一點之記載,固應由原告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然被告陳○源業於本院 112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主張侵害其特留分(見卷一第169頁 反面),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 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 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 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 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 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 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 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陳○源係於112年3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尚未 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其自得行使扣減權。而系爭遺囑就土 地部分之分割方法,於侵害被告陳○源之特留分部分,即因 此失其效力。查編號1至28之土地,依國稅局之核定價額( 見卷一第20、21頁),共為20,130,705元,被告陳○源之特 留分為1/30,即為671,024元(20,130,705元×1/30,元以下 4捨5入,以下同),而就編號6至22及24至28之土地,依系 爭遺囑之第二點,應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8/3 0(1/6+1/2×應繼分1/5)、原告陳○妹按1/10(1/2×應繼分1 /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30(1/2×應繼 分1/15)之比例取得所有權,然此部分22筆土地(即編號6 至22及24至28之土地)之總價額係7,526,246元,被告陳○源 僅可分得250,875元(7,526,246元×1/30),較上述特留分 價額尚少420,149元(671,024元-250,875元)。本院審酌編 號23之土地,地段與編號1至5不同,應非相鄰,故可獨立處 理,而此筆土地之核定價額為4,550,045元,計算被告陳○源 得自此扣減之比例為9234/100000(420,149元÷4,550,045元 ),故諭知由其分得該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餘由原告陳 ○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  ㈢編號24至27土地嗣已出售訴外人,編號24至26之價金共為903 ,475元(已提存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1號),編號 27之價金為316,712元(亦已提存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 第480號),上開價金均為土地之變形,仍屬遺產,亦應列 入分割,爰照遺囑內容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8 /30、原告陳○妹按1/10、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 各1/30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分得之 價金。  ㈣編號29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原告雖主張遺囑內容未記載 ,然陳○雲生前有交代由原告陳○全繼承,故此房屋應分予原 告陳○全單獨取得云云(見卷一第52頁),然此為被告陳○源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迄至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佐 證之,故尚難僅憑原告此片面之主張即予採信。從而,此部 分之遺產自應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分割之,爰將此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 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  ㈤編號30至32、34至37所示之存款,則均依系爭遺囑第三點所 示,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即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 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 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 分得之款項。  ㈥編號33所示之活期存款,亦依前項說明,分歸原告陳○妹、陳 ○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亦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 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 所分得之款項;至定期存款部分,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原告陳 ○增所支付之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合計65,570元(60,21 3元+5,357元),有繳款書及收據各1份可憑(見卷一第19頁 、卷二第40頁),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應由遺產支付,爰諭知原告得優先自此部分之存款取償,剩 餘之存款再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 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並得 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惟登記謄本列印費用及裁判費 ,則均屬訴訟費用,則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陳○增主 張遺產之現金部分應全部分配予陳○雲之配偶即原告陳○妹, 以支付每月之外勞看護費與醫療費用,及被告陳○亮同意賣 斷繼承權,先自其取得之30萬元,應自被告陳○亮分得之遺 產中扣還等情(見卷一第169、171、172頁),然原告陳○妹 個人之看護、醫療等費用,均係其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並 非遺產債務,自無從將遺產中之現金均分歸原告陳○妹取得 ;至被告陳○亮取得之30萬元部分,因原告陳○增自承係以自 己之金錢交付,核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陳○亮並未拋棄 繼承,而繼承後原告陳○增亦未對被告陳○亮負有債務以供互 為抵銷,況其支出之30萬元,性質上亦非前揭之遺產管理費 用,是無許其自被告陳○亮應分得之遺產中償還之理,此部 分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始為正辦。    ㈦編號38至61所示之投資(股權),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均分 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 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 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 單獨向各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八、綜上,原告本於繼承及自書遺囑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 權利範 圍 備 考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2.20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3.17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39.38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16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71.90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478.09 00000/127785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394.80 00000/127785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67.63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00.5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36.65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0.5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9.6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32.62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3.7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0.0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45.1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33.1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11.96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0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3.9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17.18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26.7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148.71 1/1 重測前為水底寮段85地號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3,322.47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771.19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9.88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824.09 1/7 已出售(分割前為同段650地號)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04.16 1/28 00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46.3 1/1 00 存款 土地銀行(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臺灣銀行(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中華郵政(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枋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 00 投資 東貝(股票代號2499) 00 投資 嘉里大榮(股票代號2608) 00 投資 凱基金(股票代號2883,原「開發金」及「中壽」) 00 投資 中美實(股票代號4702) 00 投資 旺旺保(股票代號2816) 00 投資 宏碁(股票代號2353) 00 投資 農林(股票代號2913) 00 投資 台泥(股票代號1101) 00 投資 英業達(股票代號2356) 00 投資 巨大(股票代號9921) 00 投資 正道(股票代號1506) 00 投資 統一(股票代號1216) 00 投資 華泰(股票代號2329) 00 投資 嘉聯益(股票代號6153) 00 投資 佳醫(股票代號4104) 00 投資 文麥(股票代號6299) 00 投資 精碟(股票代號2396) 00 投資 普誠(股票代號6129) 00 投資 豐譽聯合工程(統一編號00000000) 00 投資 神達(股票代號3706) 00 投資 佳世達(股票代號2352) 00 投資 正新(股票代號2105) 00 投資 美利達(股票代號9914) 00 投資 緯創(股票代號323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0 陳○妹 1/5 00 陳○蘭 1/5 00 陳○增 1/5 00 陳○全 1/5 00 陳○瑛 1/15 00 陳○源 1/15 00 陳○亮 1/15

2024-11-29

PTDV-112-重家繼訴-6-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告 己○○ 000000000000 000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 被告己○○、乙○○、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惟被告己○○、乙○○、丁 ○○等3人已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繼承人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 對該等不動產得主張權利之多寡,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己○○於112年7月 14日以存證信函寄給原告以被繼承人名義作成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原告戊○○、被告丙○○僅得依民法 第1194條規定繼承附表一所示地號之特留分,而附表一編號 2之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代扣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進來約 定該筆土地出售之價值之1/2即新台幣(下同)14,602,050元 ,僅留給原告該筆土地待扣除後之價值1/10,另編號1之地 號持份1/10於109年公告地價為1,422,720元,亦僅留給原告 該土地公告地價之1/10;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不符合代 筆遺囑之規定,否認遺囑真正;又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即出 現精神異常,並且出現憂鬱情緒(depressive mood)、負面 想法(negative thought)、自殺念頭(suicidal ideation) 、食慾偏低(poor appetite)、胸痛(chest discomfort)等 情形,並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嚴重憂鬱症,認知能力嚴重 下降,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有嚴重憂鬱 症(anxiety disorder, unspecified),且系爭遺囑作成之 時,被繼承人已79歲,難以想像能清楚了解並確認系爭遺囑 之內容(公告地價計算、持分計算、特留分計算、預扣訴外 人陳進來部分、稅費、代書費等),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 系爭遺囑無效。  ㈡另附表三中被繼承人所有共14筆不動產及地上建物,分別於1 10年12月21日、111年5月25日分別登記贈與給被告己○○、乙 ○○、丁○○等3人,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顯非一 般行為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撤銷被繼承人之意思表 示,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另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動產,請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被繼承人遺產,均應按 附表一至三之方法分割。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庚○○○於10 9年6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己○○應將被繼承人庚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 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㈢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登記。㈣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登記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登記。㈤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 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登記分割。㈥被 告己○○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 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㈦被告丁○○應將被繼 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㈧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登記 分割。㈨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 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分跟方法登記分割。㈩被繼承人庚○○ ○與被告己○○110年12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 及110年12月21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乙○○110 年12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及110年12月21 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丁○○110年12月12日所 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及110年12月21日之贈與契約 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 被繼承人庚○○○與乙○○110年5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5至14 之贈與契約及111年5月25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 三編號5至1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 被告丁○○110年5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5至14之贈與契約及1 11年5月25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5至14所 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被繼承人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且被繼承人生 前都把被告丙○○誤認為他人,也常忘東忘西,因此系爭遺囑 應該無效,且遺產應該不只有這些,至少還有被告父親過世 時的保險金200萬。  ㈡被告己○○、丁○○、乙○○部分: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係經律師 代表並經民間公證人所認證,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且為 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親自簽名確認;被繼承人在世時即因原 告未侍奉父母遭限制繼承權,此於系爭遺囑均有載明;另原 告稱被繼承人於105年間有精神病史,因而110年12月21日、 111年5月25日贈與被告己○○、乙○○、丁○○之行為無效,然原 告所提之病歷並無記載被繼承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又原告主張並列舉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均未記載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內,且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所有之有 價證券,皆為100年之資料,原告之主張顯然虛偽不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庚○○○於112年2月18日死亡,留有如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1/5,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73頁、第325 至32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戶役政之一親等資料附 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該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 規定之要件: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 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 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 該遺囑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 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 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惟所謂「口述」,乃以口 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 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 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 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 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 ,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無效;惟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遺囑係經律師代表並有民間公證人所 認證,為被繼承人之真意。觀諸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就做成 被繼承人遺囑之錄影光碟譯文,開始時由系爭遺囑之代筆人 即證人吳慶隆先與被繼承人自我介紹及核對被繼承人之身分 ,後續證人吳慶隆向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內容,包括被繼承 人之財產內容及如何分配,全程皆由證人吳慶隆口述並詢問 被繼承人:「這個沒問題吧」、「沒有錯嗎」、「以上這樣 對嗎」等語,而被繼承人僅以點頭示意,直到公證人詹孟龍 要被繼承人說話,被繼承人才回答其有幾位兒子女兒(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5頁),復參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 吳慶隆、辛○○、甲○○到庭證稱,證人吳慶隆部分:(問:遺囑2 的內容是否記得當時被繼承人陳揚文妹是如何陳述?)答:「 就是她講我們幫她記」、(問:遺囑3之價值計算是被繼承人 陳揚文妹提供還是你們幫她計算的?)答:「寫代筆遺囑時都 是被繼承人庚○○○決定好要怎麼處理,當時寫的時候,公證 人都有要求要提供土地謄本及調取財稅資料,所以資料是當 事人準備好的,我記得當時有一張財稅資料,我們只是幫她 計算金額有無錯誤,當時原本的金額不是我們算的,是她自 己提供的。」、(問:可否詳細說明代筆遺囑撰寫及宣讀並且 經宜數人認可之過程及順序?)答:「過程先由被繼承人庚○○○ 說他的財產狀況及繼承人有幾個人,他打算怎麼做分配,所 以我們就依照她的繼承人內容順序做書寫,寫完後再一個一 個與她核對,所以這些內容是庚○○○跟我口述意旨,由我一 段一段書寫,寫完後再一段一段與被繼承人庚○○○確認是否 正確,最後寫完我還有再念一次給庚○○○聽,問她有沒有要 補充的內容,最後再做認可」、(問:被繼承人庚○○○代筆遺 囑是他口述一句記一句,還是一段記一段,或是口述全部再 一次記錄?)答:「當時我看到土地謄本及繼承人資料,由庚 ○○○敘述大略要旨,我是一段一段的寫,寫完之後再問庚○○○ 意思是否正確,庚○○○一開始只有點頭,證人有請庚○○○講話 ,庚○○○則開口說就是這個意思。」;而證人辛○○稱:代筆遺 囑是由吳慶隆律師幫庚○○○寫的,但當天系爭遺囑之內容是 否由庚○○○口述一句記一句,或是一段記一段,或是全部口 述再一次全部記錄、遺囑作成當下是否有聽到庚○○○將代筆 遺囑內容中之土地地號及公告現值口述念出等問題,因為是 109年的事情,距離現在已經很久了,所以不記得等語;就 前開問題,證人甲○○亦答以不記得,對於全部內容是否由庚 ○○○當天口述,甲○○則答以,「沒有到一字不漏的照抄,因 為他們在事務所已經討論很多次了」、「之前在事務所有討 論幾次,但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當天吳慶隆律師就是 確認是否跟之前討論的內容一樣」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4頁)。是證人辛○○ 、甲○○均對系爭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口述,由證人吳慶隆逐 一記載,均答以不記得,而證人吳慶隆雖稱當日由被繼承人 敘述大略要旨,其一段一段記載,惟其所陳述之證詞,顯於 錄影光碟中全由其口述內容,被繼承人只點頭不符,則系爭 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於遺囑作成日以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 即非無疑,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系爭遺囑 顯已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自屬無效。縱然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或系爭遺囑 內容與被繼承人之意思相符,亦不足認為系爭遺囑有效。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 遺囑有效云云,則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向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所調取之錄影光碟僅係依 法於系爭遺囑完後應宣讀遺囑內容之程序,並非代筆遺囑之 過程云云,然錄影光碟譯文中,證人吳慶隆開始便稱:「現 在我們來寫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經證人甲○ ○到庭證稱:代筆遺囑作成當下,是由公證人那邊的設備全程 錄音錄影,遺囑內容在事務所討論很多次,應該有草稿,當 天只是作最後確認,印象中沒有花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2頁),是證人吳慶隆於錄影中是以「現在來寫代筆遺 囑」,而非「現在進行遺囑公證」等用語,且證人甲○○之意 思為其見證系爭遺囑之時,即由公證人的設備進行全程錄音 錄影,而被告卻辯稱該錄影光碟並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則 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若如被告所稱錄 影光碟內容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則被告應舉證真正遺囑作 成之時之見證人為何人,否則系爭遺囑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 要件,故依卷內證據無法支撐被告所述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並 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被告答辯顯不足採。  ⒋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 之法定方式顯不相符,自難認合法有效。系爭代筆遺囑既不 生效力,被告己○○、乙○○、丁○○執此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已有侵害原告戊○○、被告丙○○之繼承權 。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將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7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產範圍,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起開始有精神病史,無法就做成 系爭遺囑之意思完全理解,故系爭遺囑為無效等情,惟系爭 遺囑既經本院認定不具備法定要式而無效,本院即無庸審酌 被繼承人做成遺囑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己○○、乙○○、丁○○110年12月12日 、111年5月25日間贈與契約及塗銷附表3之不動產贈與移轉 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 產範圍,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於生前未受監護宣告 ,故其依法即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因此,除有事實可證 被繼承人為財產處分行為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而達無意思 能力程度之狀態外,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行為,原則上應 屬有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起因患有憂鬱症而精神 異常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開始出現精神異常,並在105年8月 18日至105年8月23日住進三軍總醫院精神病房,診斷病歷為 嚴重憂鬱症,另在被繼承人去世前,持續在精神科及心臟內 科就診,故其分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5月25日登記贈與 給被告己○○、乙○○、丁○○等3人之不動產,應為無效,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於三軍 總醫院精神科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201頁) 為證,然被繼承人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出院病歷摘之出院 診斷雖記載Depressive disorder, NOS(憂鬱症)、新光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位記載Anxiety disorder(嚴重 憂鬱症)等文字,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 被繼承人自105年起即已喪失意思能力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 狀態。雖被告丙○○亦稱被繼承人生前都把被告丙○○誤認為他 人,也常忘東忘西等語;然被告丙○○非專業醫療人員,其所 稱現象於高齡者亦易屬常見,尚難僅以此推論被繼承人之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高固廉聯合診所有 關被繼承人於該院、診所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 之就醫紀錄,新光醫院以113年4月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1 98號函復以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於該院 精神科病無就診紀錄,高固廉聯合診所亦回復被繼承人未至 該診所就診,均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3 頁),是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之前2年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加 以佐證被繼承人意思能力有所欠缺,難以論斷被繼承人為贈 與行為時已欠缺意思能力,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 時辨識能力已有不足,其所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無效,顯不 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5月25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己○○、乙○○、丁○○等3人之不動產, 因被繼承人行為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因而無效,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己○○、乙○○、丁 ○○等3人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即屬無 據,而應予駁回。   ㈣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4日所為 之系爭遺囑無效,堪以採信,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分 割,核屬有據;兩造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因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亦應予分 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 一第273頁),比對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及被繼承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一 第203頁至第211頁),因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國稅局尚未 核定遺產稅前之參考,無法認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數 額,又觀諸原告查詢被繼承人之有價證券日期為100年1月1 日,是難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時,仍保有上 開餘額表所列之財產,故應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作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標的,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附表四所示。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四編號1至2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 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 動產之利用;附表四編號3至11遺產為存款、股票、悠遊卡 餘額,應收老農津貼,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 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股票部分,應進行變價後之 價額再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原 告勝訴之上開部分,無假執行之問題;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 應為一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之規定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自亦無假執 行之必要;而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 之權利。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 編號 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持份1/1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附表二 被繼承人遺產-動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股數/金額(新台幣) 1 投資 富電有限公司 600,000股 2 投資 南亞 668股 3 投資 神達電腦 1,000股 4 投資 華邦電子 5,000股 5 投資 英業達 1,243股 6 投資 鴻運電 370股 7 投資 南科 32股 8 投資 友達 251股 9 投資 偉銓電 1,090股 10 投資 和立 147股 11 投資 華南金 4,715股 12 投資 神基科技 3,000股 13 投資 大眾控 101股 14 投資 統盟電子 179股 15 投資 華南金 28,000股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49元 1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11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94元 19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7,083元 20 儲值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 40元 附表三 被繼承人庚○○○死亡前2年贈與 編號 地號/建號 贈與時間/ 登記時間 受贈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633 權利範圍:42/10000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己○○14/10000 乙○○14/10000 丁○○14/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1/12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3日 己○○1/36 乙○○1/36 丁○○1/36 3 臺北市○○路000○0號 權利範圍:1/6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己○○1/18 乙○○1/18 丁○○1/18 4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權利範圍:1/6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3日 己○○1/18 乙○○1/18 丁○○1/18 5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88/600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88/18000 乙○○188/18000 丁○○188/18000 6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4 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1/1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1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1,94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 00000000000000 294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 7,083元 7 投資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 鴻運電370股 1,389元 8 投資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 和立147股 0元 9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 40元 10 其他 應收1月老農津貼 7,550元 11 其他 應收2月老農津貼 7,550元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1/5 2 己○○ 1/5 3 乙○○ 1/5 4 丁○○ 1/5 5 丙○○ 1/5

2024-11-28

TPDV-112-家繼訴-140-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王斯文 被上訴人 王阿香 王春枝 王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27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27-3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立自 書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惟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計算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3-家補-5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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