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傅育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book暱稱「能恩」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育仁聽從「
能恩」指示,向指定之對象收款,而擔任取款車手。嗣「能恩」
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
上共犯或傅育仁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詩婷」接續向夏明琴訛稱:投資老
師是跟野村主力機構配合,可以用他們野村機構app操作並購買
股票,能夠買到市價比較的股票云云,使夏明琴陷於錯誤,而約
定於112年7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路易莎咖啡館面
交現金,再由傅育仁依「能恩」指示,攜帶偽造之「凃嘉祐」工
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在上開約定之時、地,向夏
明琴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冒為「凃嘉祐」,並於收取夏明琴交
付之3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收據1紙予夏明琴而行使之。傅育
仁取得前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並將前揭款項放在
站內某廁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傅育仁因前揭犯行而得以獲
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夏明琴發覺遭詐騙後,遂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育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4784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74、79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夏明琴證述明確(見偵14784卷第27至30頁、偵151
0卷第7至12頁、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夏明琴與詐騙行
為人之對話截圖、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5
10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能恩」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
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依「能恩
」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能恩」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依「能恩」指示冒以他人身分去取款並將贓
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讓人收取,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能恩」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能恩」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能恩」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能恩」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能恩」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能恩」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
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
認罪,並與告訴人夏明琴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認尚有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65歲之祖母(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取得3,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79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
然履行期尚未開始,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
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
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
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除上
開已認定且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000元外,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洗錢之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
已以詐欺贓款之全額與告訴人和解,故如對其沒收已上繳之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則該偽造收據1紙已非屬於被告與共犯所有,依前揭說
明,無從諭知沒收。
⒉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如附表所示),均
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交給被害人的收據上面的印章是我去列印出來時就
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
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偽造之證件已經
丟掉,該證件是我去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該工作證既已遭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參見卷證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7月28日)上所載: ①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代表人欄偽造之印文壹枚(難以辨識該印文內容) ③偽造之「凃嘉祐」印文壹枚 ④偽造之「凃嘉祐」簽名壹枚 偵1510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134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