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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禹靖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2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禹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禹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 婉君(年籍資料詳卷,是否職權告發詳下述說明)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陳婉君使用。嗣陳婉君取得黎禹靖提供之本案土 地銀行、本案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董仲弼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 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禹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提供其與陳婉君、黃曉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陳婉君先後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8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 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雖被告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調解,惟其僅有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調解成立 ,且當場給付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5至36、 41至42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調解意願,告訴人董仲 弼表示其未有意願調解(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頁),加以本 院向其詢問調解意願時並未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楊巧 萱未表示有無調解意願,並審酌告訴人董仲弼、詹茡媗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完 畢,業如前述(告訴人董仲弼、楊巧萱之部分,本院並未安 排該2人與被告調解,原因如上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陳婉君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本案土地銀行、本案新光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陳婉君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五、不予職權告發之說明: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請職權告發陳婉君涉嫌詐欺、 恐嚇部分函送檢察署另案偵辦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頁 ),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們會另外搜 集更完整的資料,視情況自行告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 57頁),是本院不予職權告發陳婉君,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董仲弼 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Mustajab」向董仲弼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莉」、「中國信託」向董仲弼佯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致董仲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許 49,98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⑵告訴人董仲弼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3、119至121、133至135頁) ⑷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許 49,987元 2 詹茡媗 於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美蓮」向詹茡媗佯稱欲以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致詹茡媗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許 20,128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詹茡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詹茡媗提出之網站貼文、對話及網路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7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73至75頁) ⑷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3 林芷芯 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芷芯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需進行專屬認證,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林芷芯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測試為由,致林芷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13分許 49,983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芷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林芷芯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金融卡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7、177至179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112年12月7日17時18分許 32,100元 4 楊巧萱 於112年12月7日23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iPad及iPhone文章,嗣楊巧萱於112年12月7日23時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向楊巧萱佯為交易為由,致楊巧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0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巧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⑵告訴人楊巧萱提出之網頁、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87至9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3至85、95至97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2024-12-25

MLDM-113-苗金簡-310-202412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陳威呈其餘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威呈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精 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無號 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 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劉廷瑋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精武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陳威呈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乃緊急 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 、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廷瑋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 後述)。陳威呈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劉廷瑋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得劉廷瑋同意,僅以口頭查詢劉廷瑋之傷勢後即逕自駕 車逃離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 二、案經劉廷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威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5248卷第78頁;本院卷第54至57、64、67 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5248卷第21至23、77至78頁;偵7586卷第27至29 頁),並有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 事故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5248卷 第19、37至41、43至48、63至65頁)、事發現場監視器截圖 照片(見偵7586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執 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精武 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應讓幹線 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5248卷第40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於案發之交岔 路口左轉,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 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32 2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之刑度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 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2年1 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 行經無號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 行進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告訴人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 市精武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被告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 乃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 、左肘、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此部分起訴書原先 未記載,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 ),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MLDM-113-交訴-68-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0時10分許, 由莊正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怡德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之第五停車場,由李 怡德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陳怡 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 牌2面(已發還陳怡妏),得手後隨即將A車之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以避免遭警方追緝。  ㈡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22 時30分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 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由鄭鉅冠所經營之光明 汽車駕訓班後,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 木板外牆製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 此入內行竊,並竊取駕訓班及其員工之銀行資料(未扣案) ,得手後即離去。  ㈢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0 時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前往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由吳幽諺所經營之永昇汽車駕訓 班,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木板外牆製 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此入內行竊 ,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400元之無線滑 鼠1個、價值150元之工作手套1袋、價值30元之飲料2瓶、價 值150元之油瓶1個(前開竊取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鄭鉅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怡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至86、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87至88、94、97至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莊正賢(下稱莊正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4至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鉅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幽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7至125頁)。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2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  ⒏事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A車車牌照片(見 偵卷第131至138、143至1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牆垣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並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變 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 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莊正賢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 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妏和解或 賠償渠等之損失。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人力仲介業,日入約1, 400元,家裡有3歲女兒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 妏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被 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 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用以行 竊之鐵撬、老虎鉗(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為莊正 賢所有、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 依法就鐵撬、老虎鉗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無線滑鼠1個、工 作手套1袋、飲料2瓶、油瓶1個之部分,均為被告、莊正賢 犯案所得之物,據被告稱其與莊正賢一起決定將前開物品丟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莊正賢保有前開物 品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 害人吳幽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可認被告、莊正賢對 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莊正賢所竊取之前開 物品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被告及莊正賢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⒉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現金1,000元之部 分,據被告供稱:1,000元是我與莊正賢平均分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莊正賢就其與被告分贓的比例於警 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莊正賢上開 犯行竊得之1,000元是以平分方式分配。從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00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正賢竊取 之A車車牌2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 怡妏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告訴人遭被告、莊正賢竊取之銀行資料(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 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 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 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滑鼠壹個、工作手套壹袋、飲料貳瓶、油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MLDM-113-易-872-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3、1004、10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更正並補充為「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施用」前,補充「同時」;犯罪 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施用」前,補充「同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毛重0.5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04 40公克」。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之記載,應更正並補 充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見毒偵983卷第18至19頁反面),核與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被 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所涉與本案 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罪(共4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㈤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為警實施搜索後後,於113年3月14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有 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見毒偵983卷第40頁) ,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舉,是被告前開犯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 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2罪,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⑴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5日警詢時,已坦承有在2至3天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毒偵1015卷第39 至40頁);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 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答:有,安非他命。」、「( 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何時?在何地?吸食何種毒品? 如何吸食?)答:113年5月1日11時許在家裡(公館鄉尖山 村尖山222號)內我房間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 後吸。」(見毒偵1004卷第33頁)。而經警分別於113年3月 5日、同年5月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二次檢驗結果均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 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除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 ,另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毒偵983卷第87至8 8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各次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重罪,被告就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 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 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各次 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 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㈥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黃立翔 等語(見偵3600卷第187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前開供稱 之上手,目前以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偵查中等語,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苗檢熙調113他461字第11300297 68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再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主張:前開回覆是,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加以被告表示:我不用主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並未明確供出毒品來 源,且查無相關事證,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7日栗警偵字第1130037906、 1130037907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持有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 紀錄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 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 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裡有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各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 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食器,均未 扣案,雖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 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無事證證明現 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60號鑑定書(見偵3600卷第221頁)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純度63.66%,純質淨重1.1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600卷第233至235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3700公克,驗餘淨重約13.2295公克、純度76.8%,純質淨重10.2682公克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07號鑑驗書(見毒偵1004卷第51頁)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909公克,驗餘淨重約0.5621公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9時29分許,為警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鄉○○街00號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共14.4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5日9、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11時17分許, 為警在公館鄉尖山村尖山75之2號前攔查,因其為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經警帶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19時55分許,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前緝獲,並扣得 海洛因1包(毛重0.56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F054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6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07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間,以 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共2.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 重共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3號,快股;原起訴案號:本 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4.3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尿液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甲○○因於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7日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3年度易字第 88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前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參。訊據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前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與上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4-12-25

MLDM-113-易-88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邱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邱玉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23時前某時,由被告邱玉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蔡耀昇所有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 房屋之門板玻璃後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 屋內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台、排風扇1台(下稱本 案物品)。嗣被告2人駕駛小貨車欲離開現場時,前輪受困水 溝,遂將本案物品棄置一旁草叢,適有福興里里長黃其水行 經該處,發覺被告2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房屋 內採得被告陳正義鞋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 其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庭,依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承認有於案 發時間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 近、該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   ,但其2人皆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陳正義辯稱:那時候我 們車子前輪卡住了,本案房屋鐵門沒有關,我進去屋內想找 找看有沒有繩子什麼的,可以把車子弄起來,結果沒有找到 繩子,我沒有偷拿任何東西,我的左大腿以下截肢,沒有辦 法搬那麼重的東西,當天邱玉坤本來是要載我去找朋友,但 因為我喝了酒,邱玉坤叫我不要去了,要載我回家,我印象 中有一條路可以繞回銅鑼,可是經過太久記不清楚就走錯路 了等語;被告邱玉坤辯稱:當晚是陳正義要我載他去找朋友   ,但陳正義有喝酒,報的路有問題,我在那邊迴轉,車輪就 卡在水溝,陳正義有說要去找繩子,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找   ,他後來也沒拿繩子回來,我們至少停留1小時,如果要丟 那些東西,就會丟去旁邊的水溝,怎麼會丟在草叢,現場也 沒有採到我的鞋印、指紋,車上也沒有油漆或載木頭的痕跡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案發時間駕乘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近、該 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員警到場後 在一旁草叢內發現本案物品及在本案房屋內採集到被告陳正 義鞋印、本案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 或不爭執,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警方通知,才 發現本案房屋內物品遭竊等語(偵卷第130頁)。②證人即苗栗 縣通霄鎮福興里里長黃其水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晚上9   、10點左右,當地10鄰的鄰長陳光欽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部 車子在那邊卡住,拔不起來,要我開車過去幫忙拉,因為被 告他們卡住催油門的聲音很大,當時晚上9點多,吵到人, 所以陳光欽出來查看,並打電話給我,我平常會在那邊附近 走動,偶爾會去巡一巡沒有人居住的房屋,我開車過去後, 我有帶手電筒,之前本案房屋在111年有失竊過,那個岔路 平日不會有車子經過,我拿手電筒周邊看一下,發現旁邊有 發電機跟凳子丟在地上,被告2人車輛卡住的地方離本案房 屋30公尺左右,發電機跟凳子離被告2人車輛的距離不到10 公尺等語(偵卷第273至274頁)。③證人即福興里10鄰鄰長陳 光欽(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08頁)致電本院陳 稱:我有收到高院的作證通知,我年紀大了,走路不方便, 沒有辦法出庭作證,我先說明當天的情形:半夜不知道幾點   ,我聽到外面車子輪胎空轉的聲音,因為路邊有洞,輪胎卡 住,走不掉,車子裡面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打電話給 里長,之後我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是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有竊取、棄置本 案物品之行為。且證人黃其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地上 的東西是放在竹子下面,沒有淋濕得很嚴重,因為沒有下很 大的雨,那個地方之前有遭竊過,我有時候經過會去看一下   ,那個地方沒有人住,地上有雜草,住家門口前面右邊雜草 有車輪輾過的痕跡,跟車輛卡住的地方距離差不多10幾公尺   ,案發當天前一次去大概是半個月左右,去的時候地上沒有 看到本案物品,玻璃也沒有破掉等語。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 示:本案房屋平常無人居住,我1年只有回去2次,該房屋在 111年9月也有遭竊,連我裝設的監視器都被偷走,損失約新 臺幣100萬元等語(偵卷第131頁)。可見本案房屋因地處偏僻 無人居住,之前曾遭人竊取財物得逞未經查獲,且里長黃其 水係於本件案發前半個月左右巡視過該處;從而自無法排除 於黃其水巡視之後、被告2人車輛經過該處之前,本案房屋 已遭其他人破壞門板玻璃侵入竊取本案物品,並因故(例如 先行藏匿待日後再來搬運)將竊得物品置於附近草叢內之可 能,尚不能以被告2人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本案物品所在之 草叢甚近,遽認被告2人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板玻 璃並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  ㈢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雖有在本案房屋內採得被告陳正義之 鞋印,被告陳正義亦承認當日有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員 警並未在屋內一併採得被告邱玉坤之鞋印。如謂被告2人係 以被告陳正義入內行竊、被告邱玉坤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 取本案物品,惟以被告陳正義為左大腿以下截肢、須拄枴杖 方能行走之身心障礙者,實難想像其有能力獨自在屋內拿取 及搬運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 台、排風扇1台至屋外交給被告邱玉坤。且卷內亦未見本案 物品或門窗玻璃留有被告2人之指紋,或房屋門前留有被告2 人之車輛輪胎痕等跡證,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車輛 有駛至本案房屋前,且被告2人有破壞門板玻璃及竊取本案 物品後搬運至車上,嗣因車輪受困水溝而將本案物品棄置於 草叢等事實。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 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 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業已 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2人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609-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弘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屬槍管貳枝及附表編號3所 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柒顆(未試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丞弘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16時許起至113年7月16日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 支,內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屬槍管2支及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3所示),並置放於其 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丞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 卷第118、124、127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反面)。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6至1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見警卷 第28至29、32至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至63頁)。  ⒍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  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 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 ,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被告雖於 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均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 陳文保叫我拿的,我認為我是幫陳文保持有的等語(見警卷 第4、7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18頁),依被告前 開供述可知,被告認為其係成立寄藏而不是持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惟此節已為證人陳文保(下稱陳文保)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79頁),加以被告、陳文保於警詢時均一致 稱:與彼此的聯繫紀錄均刪除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 院卷第79頁)。據此,關於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來源,除被告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 本案無從認被告遭查扣前開之物係受陳文保委託代為寄藏, 是應可認定被告係為自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而非受託寄藏,應論以單純持有,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惟 此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起訴意旨所指持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自113年7月15日15、16時許,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1顆,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3年7月16日8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 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斷。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47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經本院 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 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來源,而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槍砲及 子彈來源,惟仍待警方調查供述之真實性,又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迄今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苗 檢熙荒113偵7214字第113002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 無向上查獲槍砲、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3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504號函暨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本案自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而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51至54頁),仍不知悔改, 於本案中再度非法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 管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實非可取,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㈠0000000000號、㈡0 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該等手槍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 (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送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可組成前開手槍之金屬滑 套、塑膠槍身、塑膠彈匣等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既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未試射,且被 告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 子彈4顆(已試射),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 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金屬槍管1支 應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上開已貫通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金屬槍管1支 應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上開已貫通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 應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 ⑵鑑定結果: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另剩餘7顆未試射部分,被告不爭執具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不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6頁) ⑵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有殺傷力 5 彈頭9顆 不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6頁) ⑵鑑定結果: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6 空包彈7顆 不予沒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6頁) ⑵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有殺傷力 7 槍枝零組件1批、砂輪機1組、扳手1支、銼刀1支、萬力夾1支、鉸刀1支、扁鑽1支、起子1支、鑽床1臺、切割器1臺、IPHONE手機1支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2024-12-25

MLDM-113-訴-459-2024122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竹南鎮山龍山路」更正為「竹南鎮 龍山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已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於考量此情下進 行協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3年8月30日16時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龍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8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20

MLDM-113-交易-341-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士寬犯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士寬為翔瑞建設有限公司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工程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安全,游士 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本應注意在本案土地上 焚燒建築板模廢腳料時,應隨時注意燃燒狀況、並將火源完 全熄滅後再離開現場,避免火勢因風吹或其他情形而使之不 慎引燃附近竹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土地東側(下稱本案起火處),擺放 鐵桶、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紙箱等物升火後,焚燒約5、6包 麻布袋之建築板模廢腳料後即離去。另游士寬亦應注意員工 在本案起火處吸菸時,菸蒂勿隨意丟棄,詎疏未注意,於11 2年11月18日上午未確認火源是否完全熄滅及員工丟棄菸蒂 於枯草、垃圾之情況後,即離開現場,造成同日上午11時49 分許,本案起火處之遺留火種蓄熱、悶燒進而起火,延燒至 朱穆梅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竹林及擺放農具 之貨櫃屋,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 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士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穆梅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林蜀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土地平面及物 品配置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要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火點燃燒建築板模廢腳 料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 有無完全熄滅,導致附近竹林燃燒,進而延燒至告訴人之貨 櫃屋,造成本案火災,堪認本案失火之情形,客觀上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燃燒建築板模廢腳料 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有 無完全熄滅之情,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造成公共危險 外,並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負 責人、需要照顧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MLDM-113-苗簡-1506-202412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惠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惠芬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4分許,將 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置於 苗栗高鐵站置物櫃,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 曉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並約定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復 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 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惠芬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林是宇、李奕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台北 曉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 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佳容、林是宇、李奕含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 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與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之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招待員、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 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 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1 李佳容 於113年3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假冒為老協珍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專員林先生,並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被盜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等語,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47分許、17,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49分許、6,012元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50分許、3,812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3分許、3,398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5分許、1,190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7分許、960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9分許、2,015元 2 林是宇 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以Line暱稱「瑾呀呀」佯稱販售手機,可先行支付1萬1,500元作為訂金,剩餘款項貨到付款即可等語,致林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26分許、11,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是宇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李奕含 於113年3月3日下午8時9分許,以Line暱稱「瑾呀呀」佯稱販售蘋果電腦,可以2萬出售等語,致李奕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24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含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20

MLDM-113-苗金簡-373-202412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培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添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培於民國112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 )下午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5之2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苗栗縣○○鄉○○村○○000○00號處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 設「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適有黃添貴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公館 鄉苗119甲之2線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車,竟 疏未注意而前行,兩車閃煞不及,致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 左後車尾,黃志培因此受有頭暈、右側上肢挫傷;黃添貴則 受有左側頭部、頸部、右肩、左膝疼痛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培、黃添貴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事故現場照片。  ㈣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添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並審酌被告黃添貴於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等節,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培行駛於劃設「慢 」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黃添貴明知自身並無 合格駕駛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行駛於劃設「 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因而發生事故,致雙 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參酌甲、乙2車之碰 撞位置、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各自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黃添貴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先前與母親同住並需 要照顧母親;被告黃志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工廠工作、與阿婆、父親同住、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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