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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玳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6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玳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玳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玳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 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玳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8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06號

2025-01-03

TCDM-113-聲-4282-2025010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浡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字第165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浡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浡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112年度 偵字第1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3年4 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8日犯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3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 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自確定日起算,至117年4月7日期滿。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18日,又故意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確 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2 月18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 前案、後案之判決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銷緩刑 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撤緩-259-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2年 間及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第6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7毫克,幸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03

TCDM-113-交簡-1012-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良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罪 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後,明知告訴人丙○○為身穿 警察制服在案發路口執行交通違規攔檢職務之公務員,且當 時正手持指揮棒上前揮動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竟仍執意騎車 撞及告訴人手中指揮棒,強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造成 指揮棒毀損及告訴人受傷,被告主客觀均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要件甚明。原判決亦認被告有毀損公物及 傷害之行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被告係出於逃避攔查 之原因動機,即因此解免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責,而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尚有斟酌餘地。  ㈡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挫傷併肌 腱發炎、急性壓力反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於犯罪後進入偵審程序 多屬否認犯行,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致告訴 人至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亦屬過輕。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其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密錄器檔案影像結 果,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 舉起指揮棒加以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之身體進行衝撞,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 跑,而非直接、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 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 主觀犯意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2至7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卷內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 度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3頁第15至23行),所為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在原審 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 非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已陳稱:「我有提出和解條件,但 是告訴人要求要30萬元才能和解,我無法負擔,所以沒有和 解成立。我之前有工作時可以賠償告訴人5萬元,但是現在 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僅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至 於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即指揮棒)部分 ,其上訴後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益見被告 有彌補自己過錯之誠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載為量刑 理由,然對原審量刑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構成撤銷改判之理 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 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 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同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上訴 ,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 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 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 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處值勤,身著 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丙○○,因而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 意乙○○停車受檢。乙○○見狀後,為躲避盤查,竟基於縱使碰 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損及值勤員警手 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丙○○已伸出 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丙○○之右手腕及指揮棒 ,導致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該指揮棒亦 因此破裂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 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5至8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騎乘該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因工作疲倦、為了接送參加會考的 子女,顯得匆忙才沒有依照規定停車等語,然以上說詞均不 能正當化被告違規駕駛又拒絕警察欄停之行為,其犯罪動機 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 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交通規 則及遵循值勤員警之指示,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毀損告 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指揮棒,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當時係為了接送 女兒去補習班,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無業、已婚、有子女2名(1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務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右 手及所持指揮棒,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指揮棒毀損,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 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 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 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 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 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 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經查,由如附件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舉起指揮棒加以 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之身體進行衝撞 ,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跑,而非直接、 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自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01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9頁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29、110頁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1至33、112至113頁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5至36、106至107頁 6 告訴人丙○○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6至37、107至108頁 7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1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9、109頁 8 丙○○之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1至62、115至119頁 8-1 原證1:醫師陳證一、楊維宏、陳容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7至49、113至114頁 8-2 原證2: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51至59頁 8-3 原證3:原告公傷假證明(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61至6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71頁 1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261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1至92頁 11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57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7頁 1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9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5049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1頁 14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3至105頁 15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綜合查詢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20至121頁 16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2 偵字第30101號卷131頁 17 乙○○之112年8月1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47至153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1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21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3頁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5至175頁 21 乙○○之112年9月11日陳述狀及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還原現場模擬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7至187頁 2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光碟、乙○○提出之隨身碟1只、 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 23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51至53、55至61頁 24 乙○○之113年2月1日刑事準備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63至77頁 24-1 被證1:被告112年4月7日當日出勤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67頁 24-2 被證2:被告小女兒張傳昀112年4月7日到班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 24-3 被證3:被告小女兒張傳昀所獲獎狀及畢業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71至77頁 25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8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6-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影像鑑定書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7 乙○○提後檢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烘焙比賽得獎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附件】 (壹)偵字第30101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 全景.AVI檔(其餘5 檔案未拍到系爭車輛) (一)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全景.AVI檔案:該檔案長約10分0秒,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9:00秒至18:19:59秒許:於18:19:02秒許,可見螢幕上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上前舉起右手,惟因畫面顯示中的A車過於明亮,然可見A車駕駛並未停車即從員警旁駛過,而見員警身體有轉身180度(即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並隨即有低頭之舉動(見照片5 至7 ),此時A車已駛離監視器畫面,員警則走回原處繼續執行勤務,於18:19:59秒許檔案結束。 (貳)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密錄器影像光碟內之密錄器畫面.MOV檔案 (一)密錄器畫面.MOV檔案:該檔案長約1分15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8:44秒至18:19:35秒許:檔案一開始密錄器鏡頭係從自由路向林森路口方向攝影。18:19:35秒至18:20:00秒許:於18:19:39秒許,可見螢幕左下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即鳴哨並舉起指揮棒(見照片9 至12),惟A車並未停車即從員警身旁駛過,員警轉身180 度(即密錄器攝影角度,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見照片12至14),於18:20:00秒許檔案結束。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0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被告甲○○、己○○、乙○○、庚○ ○、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如以 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 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男 」標記,並就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以「A男第一銀行帳戶」、 「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 共同詐騙,雖係在桃園市將新臺幣(下同)52萬1,541元匯 入人頭帳戶,然被告等人分工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詐欺、監 控車主之行為地及監禁處所,均位在臺中市,臺中市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地,被告等人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9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原起訴聲明未載有「連帶」等語,然 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呈上多 數人所涉及詐欺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 113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 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 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 等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等人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 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 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 9、295、299、313、31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等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均知悉訴 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 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 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丁○○、 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己○○(自111年12月25日6時 16分起)、乙○○(自111年12月19日起)、庚○○(自111年12 月19日起)、丁○○(自111年12月17日起)、戊○○(自111年 12月17日起)、丙○○(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 ,向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 室(下稱B點控房),用以作為監禁、控制車主之處所;再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並由 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 被告甲○○、己○○、丁○○、戊○○、丙○○監控(即俗稱「控車」 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㈡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A男佯稱:因經 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A男陷 於錯誤同意提供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於111年12 月20日負責帶領A男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乙 ○○再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將A男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 被告丁○○、戊○○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進入B點控房後,在 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丁○○、戊○○、丙○○以徒手、電擊棒等犯 罪工具毆打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再由被告甲○○、己○○、戊○○繼續 在B點控房監控A男近5日,並使A男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置 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 虛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 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7 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 進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男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層 層轉匯匯出。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52萬1,541元之財產損失(20萬+32萬1,451=52萬1,451), 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僅請求52萬1,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1,451元款項分別匯入A男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A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 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2萬1, 451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3-221頁)憑卷可佐;並有原告 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刑事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3-135 、137-141、143-145、149、150頁)存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另被告等人因上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17、147-194、197-201頁)在卷 可佐,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 等人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1,451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2萬1, 450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279、 283、287、293、297、31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2-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帟騰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44、16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帟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見馮苡瑄之 包包遺落在該處飲水機台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翻 取包包後將包包內皮夾內之現金2,250元侵占入己」應更正 為「見馮苡瑄之包包放置在該處飲水機台上,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皮夾內現金2,000元」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帟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帟騰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 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區別, 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 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意思而占有權利 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 脫離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馮苡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7 日11時許,將我的包包放在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727號東海 大學社會科學院1樓右側飲水機上,之後我便離開去廁所打 掃,於同日12時回來拿包包時發現皮夾內的現金不見了等語 (見偵16344卷第23至24頁),可見告訴人馮苡瑄並無遺忘 其包包之位置,而係暫時放置於飲水機上,該包包仍未脫離 告訴人馮苡瑄之持有支配範圍,被告所犯之行為,係在趁他 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原易卷第107頁 ),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 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 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馮苡瑄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皮夾內有現金2,250元,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僅竊得現金2,000元,而綜觀全卷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為2,25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竊得現金2,000元,聲請 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莊士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皮包2個、現金950元 吳帟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馮苡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2000元 吳帟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7

TCDM-113-原簡-10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THI LY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7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Y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THI LY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TRAN THI LY前因違反戶籍法、入出國及移民 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戶籍法、入出國及 移民法,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 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TRAN THI LY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戶籍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0日 112年7月底某日至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68號

2024-12-27

TCDM-113-聲-2705-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 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附保 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甲○○ ○ ○○○○ ,且從未表示其有賠償之意,或試圖透過 告訴人之仲介公司聯繫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另被告於偵審 過程中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本已不重 ,但僅以告訴人已出境,未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由, 即給與告訴人緩刑諭知,難認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 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而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 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諭知緩 刑部分,亦屬妥適,並無違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 院自應尊重原審。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 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原審也 已具體說明認告訴人出境、未能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情,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原審 判決刑度以及諭知緩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除宣告上開緩刑外,另認「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 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所受身體法益侵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而在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始承認犯罪,顯見 被告心存僥倖,不無特殊預防之需求,原判決就緩刑僅附保 護管束以及1場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以及犯罪預防。是檢察官就緩刑條件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 銷。 (二)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法益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擔: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 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 、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7、47、5 1至53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達成和解 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 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 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甲○○○ ○○○○ (中文名:阿沙,泰國籍 )             男 22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1時55分許,行經精美路與精美路2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甲○○○ ○○○○ 自112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區某處泰國商店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精美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 ○○ ○○○○ 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前往醫院對甲○○○ ○○○○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下以被告稱之)甲○○○ ○○○○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二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甲○○○ ○○○○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甲○○○ ○○○○ 受傷之事實。 三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100)。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甲○○○ ○○○○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丙○○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長安醫院112年6月3日長總字第1120001291號函暨所附被告甲○○○ ○○○○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甲○○○ ○○○○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而貿然直行,致與被告甲○○○ ○○○○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 被告甲○○○ ○○○○ 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丙○○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上-13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3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聖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聖晴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詐欺,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彭聖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6日 111年9月16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3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度執字第12572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執字第12893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至 112年4月29日 112年2月26日至 112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執字第12893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執字第15328號

2024-12-27

TCDM-113-聲-394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 5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劉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X公開版,以暱稱「ting liu」張貼「台中現主時 尋單女一起(糖果符號)共同打台子有興趣私都我處理」等 訊息,以招攬客戶,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即於112年11月9日23時許前某時,喬 裝為買家與劉柏廷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112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0號見面交易。嗣員警於112年11月9日 23時許抵達上址與劉柏廷見面,劉柏廷欲交付上開毒品並向 員警收取現金之際,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將劉柏廷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劉柏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248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4、97至99頁、訴字卷第19 1、250頁),並有112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 證明書、新莊分局頭前所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扣案毒品 及初驗結果照片、社群軟體X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2、49至55、57至59、67 至69、71至82、14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無償 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復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以賺1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250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與員警 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 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 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 確係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 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肇事逃逸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 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 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 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 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公然於不特定人得以瀏 覽之社群軟體內刊登訊息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時 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被告 除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起詐欺、竊盜等案件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訴字卷第13至18頁),素行不佳,兼衡其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弟弟、父親同住,現為中低收 入戶(見訴字卷第25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2月1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1頁) 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 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物,係被告用以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中陳 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僅用來打遊 戲,沒有用以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 驗餘淨重:0.4665公克 1包 劉柏廷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Realme C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2-26

TCDM-113-訴-42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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